杨建宝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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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兵等人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兵,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强,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治民,男,生于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日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日被刑事拘留,同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强、胡兵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黎治民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强、胡兵、黎治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廖某甲(另案处理)在仁寿县汪洋镇“智海网吧”见到同学肖某某,遂向胡兵、黄强、罗某甲(另案处理)、黄某甲(另案处理)提出肖某某与自己有过节,希望胡等人帮忙打肖一顿,并从肖身上抢些钱来用,四人同意。后几人将肖某某带出网吧,两次对肖进行殴打,在索要钱财未果后将肖放走。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甲、罗某甲的证言、仁寿县公安局现场方位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罪1.日晚上,黎治民、胡兵到汪洋镇壶池堰车站旁的“兰庭丽都”小区,由胡兵望风,黎治民将彭某某的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豪爵摩托车价值4966元。2.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胡兵、黄强、黎治民、罗某甲到仁寿县汪洋镇华西街18号,黄强、黎治民望风,罗某甲指使胡兵将毛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销赃,四人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21元。3.日22时许,胡兵、黎治民到仁寿县汪洋镇围城路“美眉网吧”对面的巷子,将王某某三轮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246元。4.日20时许,胡兵、黄强到仁寿县汪洋镇八一街幼儿园外的“欣颐苑”小区的巷子,将罗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以200元价格销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554元。5.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黄强、胡兵、罗某甲、廖某甲、黄某甲到仁寿县汪洋镇方正中学职工宿舍楼外院坝,将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以200元的价格销赃后平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582元。6.日,黄强、胡兵、黎治民与罗某甲到仁寿县富加镇街心花园“平安”小区,将傅某某的豪爵125摩托车盗走。四人随后到富加镇富兴路上段苏某某三轮车专卖门市,将廖某乙的蓝色珠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蓝色豪爵车价值2099元,被盗蓝色珠江牌摩托车价值1805元。7.日22时许,黄强、胡兵、黎治民、罗某甲、廖某甲、黄某甲到仁寿县汪洋镇广场街“宏宇网吧”外,将曹某甲的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07元。8.日凌晨,在罗某甲的提议下,黄强、胡兵与罗某甲、廖某甲、黄某甲(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汪洋镇广石村建宝水泥厂宿舍楼下的院坝,将曾某某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和李某甲的红色豪江牌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钱江摩托车价值4460元;豪江摩托车价值1500元。9.日23时许,黄强、胡兵将刘某停放在仁寿县禄加镇文昌街“天天美日化超市”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5-2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1元。10.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凌晨,在罗某甲提议下,黎治民、胡兵、罗某甲、廖某甲、黄某甲到仁寿县汪洋镇街心花园广场富民街“精美时尚布艺窗帘”门市旁的巷子里,将张某的一辆黄色本田CBI赛摩盗走,放于洪湖路一地下停车库。后张某得知藏车地点,将车寻回。11.日,胡兵与黄某甲到威远县小河镇回龙大道某处,由黄某甲望风,胡兵将虞某放在门市内的一辆红色钱江金刚15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钱江金刚牌摩托车价值3868元。综上,胡兵参与盗窃物品价值27000余元,黄强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7000余元,黎治民参与盗窃物品价值15000余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摩托车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曹某乙、黄某乙、温某某、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毛某某、王某某、罗某乙、蒋某某、傅某某、廖某乙、曹某甲、曾某某、李某甲、刘某、张某、虞某的陈述、仁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仁寿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仁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三)寻衅滋事罪1.日,胡兵、罗某甲、黄强、黄某甲到仁寿县汪洋镇大洪学校,因与余某发生口角,在有学生围观的情况下,对余某殴打后离开。2.日晚,罗某甲同胡兵、黄强、廖某甲、黄某甲经过仁寿县禄加镇新街加油站时,五人以被害人李某乙骂人为由,将李某乙拦住,对李某乙实施殴打,后李某乙被骑车经过的黄某丙解救。经鉴定,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人彭某某的证言、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李某乙的陈述、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兵、黄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强、胡兵、黎治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兵、黄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黄强、胡兵一人犯三罪,应当数罪并罚;黎治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胡兵、黄强在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黄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撤销(2013)仁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对黎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的缓刑判决。被告人黎治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结合原犯盗窃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先行羁押的七个月已折抵刑期七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彭冬梅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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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完善——以黄剑钟合同诈骗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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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如军、马文宝诈骗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刑初字第003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未从事渔业捕捞的情况下,请被告人马某某帮助租借他人渔船,虚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虚报登记了“苏盱11430”渔船(后变更为“苏盱01430”渔船),在之后年度检验时,被告人马某某又帮助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租借他人渔船应付年检,致使被告人赵某某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69050.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办理的机动渔船登记资料,盱眙县机动渔船柴油补贴发放表以及银行转入被告人赵某某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罚没收据,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得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全额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两被告人均适用减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马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张渐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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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加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阆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阆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苟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罗某某利用在阆中市顺通驾校担任教练的便利,以能花钱“托关系”包办汽车驾驶证为名,先后在成都、阆中市等地骗取刘某甲、刘某乙、唐某、丁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王某甲、袁某某、王乙、杨某某、鲜某某、付某某、任某甲14人现金合计人民币73800元,后被告人罗某某未将此款用于办理驾驶证事宜,而将此款据为己有,用于自己私人工程开支。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中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案侦中,公安机关已将诈骗的财物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阆中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刘某乙、刘某丁、谢某、刘某戊、唐某、丁某某、余某某、宋某某、刘某丙、王某甲、袁某某、王乙、杨某某、鲜某某、付某某、任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复印件,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清单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新旧卡换卡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7.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所诈骗的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且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侯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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