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突发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得补的视为工伤赔偿标准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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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引发工伤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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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现实中,该规定引发和遭遇了许多法律尴尬和道德伦理思考。
职工上班突发疾病抢救无效不治死亡
日8时30分,45岁的江苏镇江某化工公司职工章铭和往常一样到单位上班,他的工作是门卫。大约下午1点多,同事老杨发现章铭身体发歪,脸上有虚汗,嘴和鼻子也显得不对劲,老杨就问章铭怎么了,章铭说:“有点头痛。”老杨关心地问:“要不要我回家给你拿粒止痛片?”章铭说:“不用。”老杨还是不放心,就去到厂内工具房把同事小万喊来,小万问章铭要不要去医院,章铭说:“心里面有些不舒服,休息一下就好了。”到了2点多,小万回来发现章铭更不对头了,就告诉他去床上睡,章铭只是点点头,小万去扶他,章铭的腿却站立不起来,小万一个人扶不动,就去喊老杨,一起把章铭扶到床上。小万随后和老杨说:“章铭的情况不太好,怎么办?”老杨说:“通知他家属和单位领导吧。”后来小万到章铭的同事老陈家中喊来老陈,查出章铭家的电话,给章铭家中打了电话,随后给公司老总也打了电话。大约半小时后,章铭的妻子赶了过来,大伙七手八脚地把章铭扶上出租车送往医院。
到医院后,经过医院CT检查,诊断为内脑出血,立即住院抢救治疗,但是虽经抢救治疗,1月10日上午,章铭还是停止了呼吸,离开了人世。
亲属提起工伤申请工伤认定陡起纷争
章铭的妻子于8月8日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化工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附上某医院的死亡证明,某化工公司日出具了一个证明信:“章铭同志是我公司职工。于日8时30分上班,下午16时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日上午病逝。特此证明。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这些证明材料,很快于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想到,该局却被某化工有限公司告上了法院。
《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内容是通知某化工公司:“你单位章铭于日18时30分在厂值班室值班时,突然不能说话,发生神志不清的事故,经镇江市某医院日诊断为脑出血,于日10时35分病故。上述情况经我局调查核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认定为视同工伤。”
对于该工伤认定,某化工公司很是不服,他们认为章铭于日10时35分病故,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章铭死亡的时间未查清,不应适用《工伤伤保险条例》之规定。
日,某化工公司向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认为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章铭工伤死亡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复议期间,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章铭于日上午到单位上班,下午发病被送往医院,1月10日上午10时35分病故,据镇江某医院对章铭所作死亡记录及申请人(该企业日)所提供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章铭应该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正确。
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章铭,日上班时因突发脑出血,于当日下午18时30分送镇江市某医院治疗,经医治无效,于日10时35分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及某医院对章铭所作死亡记录、申请人(某化工公司)日对章铭所提供的证明,本机关认为某化工有限公司章铭死亡的情形符合视同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日,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及《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日,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复议决定还是不满,向镇江市京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庭。他们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理由是: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章铭的发病时间认定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日18时30分在厂值班时章铭突然不能说话,发生神志不清的事故”是错误的。事实上,章铭于日下午2时左右发病,3时许被送往镇江市第—人民医院治疗。对此,他们提供了老杨、小万的证言。
第二,章铭病故的时间认定错误。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章铭“于日10时35分病故”是错误的。事实上,章铭在镇江市某医院被诊断为脑出血后,章铭的家属于日上午放弃救治而将还活着的章铭带出院回家,其后,章铭在家中死亡。
第三、章铭并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其家属放弃救治后死亡的。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既然章铭发病的时间、死亡的时间以及是否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等事实认定错误,那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就没有事实依据,因而,认定工伤是错误的。
因此,某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维护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
法院审理定纷止争诉讼三方握手言和
日,京口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工伤确认行政纠纷案。
经过开庭审理,和后来法院到镇江某医院调查取证,法院查明了双方争议的案件真相。
事发当日下午,公司把章铭送到了医院后,脑外科会诊认为是脑部出血,暂不需要手术,当天夜里患者第2次脑部出血,经过医院会诊,医生向患者家属交待病情,告知其手术风险大、效果差等情况,家属提出还是保守治疗,然后患者一直卧床。
1月10日上午,患者亲属向医生了解情况,医生向他们陈述了实际情况,即患者无法抢救过来,家属就提出想回家。因为章铭的情况已经无法抢救,家属要求出院,医院认为可以让他出院。10时35分医生把谈话作了记录,“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记录做好后没有几分钟,10时40分,章铭在医院的病床上就停止呼吸死亡了。关于放弃治疗的问题,患者亲属在后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是这样辩解的:章铭这次发病,脑部出血量很大,且部位不佳,本来准备手术,后因风险很大,成活后变成植物人是肯定的。由于患者亲属左腿残疾,家庭贫困,手术费用太大,实在无力承担由于手术造成的一切后果。那么,一个死者的两份死亡记录又是怎么产生的?
据医生说,家属不积极治疗,可能由于家庭经济条件比较困难。在家属要求出院的情况下,医院打算按照患者自动出院处理,后来患者死亡后写了一个死亡记录,也就是第一份死亡记录,写的是日10时35分。但是,后来患者确实是在医院死亡,不是出院后,第一份死亡记录不合乎要求,后来医院又根据病案室的要求进行了补写,第一份死亡记录怎么流入社会他们也说不清楚。第一份死亡记录就是目前劳动保障局采用的证据,但是现在医院认可的是医院档案室的死亡记录,具体死亡时间写的是日10时40分。
一个工伤认定怎么会有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呢?
章铭死亡后,他的妻子得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后,日找到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给了她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章铭的妻子拿着表格找到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国家既然有这个规定,工伤保险费也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就在这个空白表格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写上:“情况属实”,并签字和盖下了公司的公章。
可是后来公司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情况后,态度却发生了变化,由于该企业经济困难,已经有两年没有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工伤保险费了,按照有关规定,章铭的工伤保险费用应该由企业负担。再加上企业听说章铭是在放弃治疗的情况下死亡的,死亡时间说法不一,因此对章铭按工伤处理产生了异议。
不巧,章铭的妻子填好表格找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表格填得不合格,章铭的妻子就重新填写了一份,再次找企业盖章,这次,企业不同意给她盖章了。章铭的妻子后来就重新写了第一页,与公司签署同意的第二页合在一起,交给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后来,日,章铭的妻子找该公司又写了一个丈夫死亡的证明,该公司盖章出具了一个证明信:“章铭同志是我公司职工。于日8时30上班,下午16时通知家属送医院治疗,日上午病逝。特此证明。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章铭的妻子后将该证明提交某区社会和劳动保障局。镇江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庭上称,公司是在不知道该证明是用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合那份《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里写上 “情况属实”,并签字和盖下了公司公章,公司认为被糊弄了。京口区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做了大量法制宣传和协调工作,几方都认识到这些争议的产生都是由于医院的档案管理不严格,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后又反悔,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把关不细,结合国家立法情况和本案的实际,章铭的死亡基本还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审理中,根据合法、自愿、公平、公正和主要事实清楚的原则,经合议庭组织多方当事人多次协调,在认识一致的基础上,镇江市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和死者家属就死亡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某化工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章铭工伤保险待遇5万5000余元,某化工有限公司于近日撤回了对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该案的圆满审结,简化了工伤认定的程序和死者亲属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程序,缩短了维权时间,社会效果明显。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所谓“视同工伤”,就是与工伤一样看待。这就是说,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是经过抢救在48小时之后死亡的,就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日,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开始生效,替代了日起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新老交替,法规在突发疾病视同工伤问题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老的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就不必再考虑疾病是否与工作紧张相关。这样的规定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来的规定有了进步,加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强调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的时间内死亡的内容,有了较强的操作性,但缺少必要的条件和限制,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将给用人单位或死者亲属带来不公平。建议有关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制定一个实施办法,使其更加完善。
本案的争议问题核心是章铭是否是“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在的问题的关键有两个,一个是“48小时之内”时间的把握从什么时候开始,一个是“抢救无效”如何来认定。这才是争议的根本起源。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第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
按照以上规定,48小时零1分死亡者,就不能视同工伤,因此,医院的“病案”和“死亡证明”就成了关键证据。同时,目前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日期一栏中只有年月日,没有具体哪个小时的登记,可在司法实践中,却已经精确到了分钟。
据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问答》一书,上述第十五条在立法时已是争论焦点之一。如果不将突发疾病致死认定为工伤,势必缩小职工的保障范围,将其排除则不利于鼓励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最终,《工伤保险条例》作了如下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但死亡时间限制在48小时之内。问题就在于,48小时零1分死亡者,为何就不能视同工伤呢?这有什么科学依据呢?就此,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时即已存在争议的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现实中正遭遇具体案例的拷问。
这条规定在现实中还引发了更多的法律和道德伦理问题。有法律工作者举例说,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为了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某些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且完全可以在48小时后放弃治疗。而另一方面,如果明知患者抢救无效,家属可能会在48小时之内放弃治疗,以取得工伤认定。这样严峻的问题,恐怕是立法者立法时没有想到的。
一般情况下,死者亲属如认为是工伤,而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对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60天内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既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在接到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求公断。
用工单位要及时交纳工伤保险费用
用工单位要为职工及时交纳工伤保险,按照有关规定,用工单位不为职工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出现工伤的工伤保险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本案中,如果该企业交纳了工伤保险,也许就不会出现现在争议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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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期间感冒、下班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文发表于《广东律师》2010年第4期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案情摘要 陈某于日入职某公司。日,陈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于上午10点、下午5点请假外出看医生。吃完晚饭后,陈某回到公司加班,晚上10点,陈某下班回家。次日凌晨1时,陈某在宿舍脸色苍白、浑身无力、身上大量出汗被送往医院抢救,凌晨5时,医院宣布陈某抢救无效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公司方认为陈某虽然于5月3日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其突发疾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视为工伤。陈某虽然于5月2日身体不适,但身体不适不属于突发疾病,也不能视为工伤。社保局认为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其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了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 三、法院判决 此案中公司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社保局作出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后,公司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起诉、上诉等法律程序,但法院最终判决维持社保局的工伤认定。 四、律师分析 上述争议焦点其实可以具体分为两个问题:第一,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否为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的加重,该部分事实由谁来证明。第二,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是否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如何定义&突发疾病&。 本案社保局作了相应调查,陈某5月2日外出看病没有就诊记录,因为那家诊所没有营业执照。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上班时就脸色苍白、大量出汗,其症状与5月3日凌晨的症状差不多。 公司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既然社保局认定陈某死亡视为工伤,就应该证明陈某5月3日突发疾病是其5月2日身体不适病情加重的结果,社保局并没有提供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无法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病情之间的联系。 社保局认为,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的症状与5月3日的症状差不多,其发病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完全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 其实,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领域的常识,因此,本案应由社保局承担举证责任,问题的关键在于社保局的证据能否证明陈某前后病情存在联系。本案虽没有陈某5月2日的就诊记录,但是根据陈某多位同事的陈述,陈某5月2日与5月3日的症状存在一致性,且5月2日身体不适与5月3日的突发疾病相隔不到12个小时,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完全可以说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加重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的规定,可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是其5月2日病情的延续和加重。当然,如果公司提供反证,足以证明陈某5月3日的病情与其5月2日的病情无关(例如,陈某下班后感染H1N1医治无效死亡),则可以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但本案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对抗证据。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司方认为身体不适最多只能视为疾病,但是不属于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条例》本身的措辞来说,&突发疾病死亡&、&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不表明突发疾病中&突发性、剧烈性和严重性&,陈某5月2日虽有身体不适,但是并无大碍,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社保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疾病的种类和程度作出特别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中对&突发疾病&也作了解释,认为&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据此可以断定身体不适也属于突发疾病。 本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应如何理解,应结合&突发疾病&的文义解释和&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而论。 从文义上来看,&突发疾病&如何解释关键在于结合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整体性的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也即互不包含的关系。而&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形成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而不在于&48小时之内还是之外&,因为&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不能与上述视同工伤的两种情形处于并列关系。既然分界点在于&死亡的后果是否经抢救&,也即表明&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将&突发疾病未经(来不及)抢救死亡&替代&突发疾病死亡&重新填入上述条款,不难发现处于并列关系的&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突发疾病&均与&抢救&(而非&医治&)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工伤保险条例》在上述条款中之所以采用&抢救&二字而不采用&医治&二字,不仅是因为汉语的搭配习惯(&疾病&对应的为&医治&,而只有&突发疾病&才能对应&抢救&),更是因为采取一般&医治&手段就可以应付的&疾病&与需要&抢救&才能应付的&突发疾病&在疾病严重程度上存在着天壤之别,可以这样说,&突发疾病&是指需要立即抢救否则会导致短时间内死亡的疾病。 从&视为工伤&的立法精神来看,一般的工伤认定须遵从&三工原则&,也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伤亡&,但是在遵从一般原则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劳动者的权益,特别设立了&视为工伤&的制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就是这样的&视为工伤&制度,它在要求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条件下,并没有要求&因工作原因&伤亡,而只要&突发疾病&死亡就可以了,但是却对&突发疾病&死亡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这就是法律设立&视为工伤&制度的既特殊保护又严格限制的立法精神,其严格限制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对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只是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了修改,即不再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其次,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也是作了严格区分,将超过四十八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排除在&视为工伤&之外。最后,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情形中的病情程度也作了严格限制,即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才能视为工伤,对于非&突发疾病&,即使最终可能引发突发疾病并导致死亡,但只要&突发疾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最终死亡也不能视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主要也在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视为工伤&毕竟不符合&三工原则&,过分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致劳动者的损失,则只会挫伤用人单位生产的积极性。实践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的劳动者的特殊照顾。猝死即急骤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特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猝死视为工伤。 综上分析,陈某5月2日的身体不适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不能视为&突发疾病&;陈某5月3日的&突发疾病&虽然在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是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案认定&视为工伤&有欠妥当。 &【作者简介】 谭卫山,劳动、保险纠纷专业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周玉清,斯比泰(深圳)有限公司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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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工伤“48小时”之外谁买单 专家:应多些人性化操作
时间: 07:03:00作者:张灿灿 程振楠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10月27日,是51岁建筑工人尹广安的下葬之日。他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尹广安所在劳务公司的人极力让医生用呼吸机维持他的生命,至少维持48小时;而尹广安的儿子则为了使父亲被认定为工伤,决定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自然”死亡。
  之所以纠结于“48小时”这个节点,是因为依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抢救超过48小时,死者将无法被认定为工伤,拿不到工伤赔偿。这种让因工而伤者家属面临“艰难抉择”的规定,初衷是什么?工伤认定能否有更人性化的操作方式?这条规定,应否适时进行修改?本报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视同工伤:初衷为保护,缘何引发新的不公
  “48小时之限”依据的是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山东省农民工维权站执行主任李强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视同工伤,指的是并非认定为工伤,但为了扩大工伤补偿待遇的惠及人群,而将两者赔偿方式对等,实际上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按理说,这条法规的初衷既是为了保护更多的劳动者,也防止突发疾病无限制地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但实践中,“48小时之限”却备受诟病。
  李强认为,突发疾病的起因非常复杂,在实际生活中难以界定得泾渭分明。有些突发疾病跟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性质有很大关系,这样即使抢救超过48小时不被视同工伤,也改变不了“因工而伤”的本质。
  同时,随着医学的发展,病人的心跳、呼吸、血压等体征都可通过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干预或维持。条例认定死亡的标志是“呼吸停止”,所以以呼吸机和药物维持的生命时间也被算在抢救时间内,令更多被极力抢救的劳动者失去了认定为工伤的机会。很多突发疾病者的亲属不得不在“保命”还是“保工伤”之间抉择。
  李强指出,条例如此规定或许也是经过调查论证,确定的一个相对科学的时间节点。但这种一刀切的方式,只以时间来作为认定标准,难免带来新的不公平,造成“没死不算工伤”和“抢救超过48小时不算工伤”两种情形索赔无望的现象,更有一些无良企业为躲过工伤赔偿,恶意拖延治疗时间。
  西安政治学院法学副教授傅达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尹广安的悲剧,其原因与制度的设计有关。“如果一项规定在实践中迫使一个人陷入早点死、看时间死的境地,那么立法的科学性与正当性则需要检讨。由于我国没有脑死亡的具体标准,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所以这种漏洞需要弥补。”
  工伤认定,应多些人性化操作
  之所以强调认定工伤与非工伤,最重要的原因莫过于赔偿额的差异。李强给记者讲了另一起案例:山东济宁建筑工人杨亮在加班时突发脑溢血,抢救4天后死亡。杨亮家属委托李强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被驳回,原因也是“死亡超时”。以杨亮为例,若被认定为工伤,杨亮家属将获得工伤赔偿约40万元到50万元左右;而认定为非工伤,家属则只能拿到两三万元的殡葬费补偿。赔偿额少了几十万元,皆因他家人倾力抢救、让他“多活”的那些日子。
  “从立法上讲,规定越细致,当然越具有可操作性。”傅达林说,由于工伤造成人的伤亡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如果时间过长,也可能难以区分死亡是否为工伤导致的结果,所以立法确定48小时内,增强了执法的可操作性。“但是可操作性只是立法的一个技术性问题,它不能损害到立法的正当性和价值取向。48小时的规定,有了法律上的可操作性,但被指不人道。实际上,人性化操作也未必不可。”
  早在1991年,山西工人郭云梅经常加班加点工作,在车间上班时发生高血压脑出血,经抢救治疗后瘫痪。但工厂不同意报工伤。双方僵持未果。1994年山西省劳动厅针对这种情况请示劳动部,1996年7月,劳动部办公厅发回《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指出:“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而突然发生急病,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厦门也曾有过实践。2008年,工程师肖文旭于在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3天后死亡。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理应视同工伤,也给予办理了工伤手续。
  傅达林认为,这种关于工伤认定的“例外规定”和人性化操作,既符合劳动部的文件精神,也并不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初衷,是应当被提倡的。
  回归立法初衷:合理分担劳动者权益风险
  郭云梅事件后,1996年7月,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按照这条规定,很多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职工,不论抢救时间长短,均可被认定为工伤。
  但2004年,脱胎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虽然增加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却生硬地将抢救时间卡在48小时。因加班加点突发疾病而在抢救48小时后死亡的职工,赔偿待遇一下倒退到1996年7月前。“劳动部1996年对山西省劳动厅复函体现出的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的宗旨,应当在条例中有所体现。”李强说。
  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曾于2010年修改,于2011年实施。但新条例并未对“48小时之限”这一争议性问题进行修改。有人提出对策,要么取消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直接规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要么作出例外规定,比如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
  傅达林认为,我国立法的精神是,工伤的认定更强调当事人遭遇的事故、意外伤害或职业病,而对一般岗位突发疾病则以死亡作为工伤条件。第一种方式有矫枉过正之嫌,走向另一种一刀切的极端;而例外规定依然无法穷尽所有。
  傅达林指出,上班期间发病能否认定为工伤,历来争议颇多。立法又是一个博弈的过程,当初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结果。但是回归到工伤保险的设计初衷,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合理分担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权益风险,这应当是首要目的。
  “一部高质量的工伤保险立法不是竭尽全力防范极个别人钻空子,而是应从更普遍的意义上确立起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价值准则。具体的完善方式,关键是要在死亡结果与死亡原因之间确立工伤的联结,更多的时候需要正确的执法解释。”傅达林说。
  □记者 张灿灿程振楠
[责任编辑:马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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