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职务侵占罪司法解释拘留看守所会是什么结局呢?

你现在的位置:& > &
村干部犯职务侵占罪要怎样才会没事
不管怎样都会有事!
……问一下关押的看守所,大部分是可以送衣服和钱的
……不会有影响,现在的政策是1人做事1人当。
……虽然说公司受害要以公司来报案,但你的情况特殊,还是可以去报案的,但你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果不立案你可以跟上级机关或检查机关反映
……从法条上可见,职务侵占罪在数额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发达区数额较大的就是10万左右, 一般为2-3年有期徒刑.
……只能用识人不明教育1下,没法用法律来定
……不构成犯罪,未成年人只对8类犯罪负刑事责任, 我只是好奇,未成年人怎么会犯职务侵占罪? 难道是班长贪污班费?哈哈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管东平: 现在关在哪里的看守所,家属拘留通知书收到没 为他委托辩护律师会见他本人,为他提供法律指导,解释法律,为他代...
……判多久主要看你哥哥犯罪情节 金额及影响 结伙或团伙作案的话 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在团伙中的地位 是否有从轻情节 职务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
……不立案?不都已经取保候审了吗?取保候审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不立案怎么采取强制措施啊?立案肯定是有了,至于下一步怎么处理,《中华人民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
一,该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与侵占罪,45万并没有落于这两个人的手中,只是利用了一下他们的个人帐户, ...
  罪与非罪的界限    数额问题:在职务侵占罪中,侵占财产的数额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在职务侵...
如果犯了罪,可以争取自首 、立功、如实交待案情、退还侵占的赃款,争取从轻处罚。
1.单位的营业执照、股权登记:证明该单位不是国有单位 2.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或聘书、职务任命书:证明...
向检察院、公安报案就行... 一、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职务侵占罪 一、概念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0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职务侵占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占有公司财物的统称。数额在5000元以上5万以下为...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挪用资金罪、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都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 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
一、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
职务侵占属于职务犯罪,应由人民检察院立案。所以可以考虑向检察院举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起诉。中国裁判文书网
&&/&&&&/&&&&/&&
胡鹏等犯职务侵占罪,江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哈密市三道岭仓库保管员。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蔡万鹏,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金,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成,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玉清,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工人。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被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哈铁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国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张某分别商议盗卖收购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哈密市三道岭仓库库存的60型工具钢轨、螺纹钢后,江某某、张某以1 800元/吨的价格三次拉运转移出60型工具钢轨787根,共计重量590余吨,价值2 891 000元;以1 500元/吨的价格,拉运转移出螺纹钢10余吨,价值34 000余元。江某某、张某拉运出的钢轨,二次以2 000元/吨价格,销赃于韩某某(另案处理),一次销赃于姓名不详的河北司机;拉运的螺纹钢以1 650元/吨价格,销赃于同一河北司机。胡鹏、陈伟金共同获取赃款1 077 000余元。江某某、张某共同获取赃款119 5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鹏、陈伟金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商议盗卖轨枕厂寄存的轨道垫板事宜后,陈伟金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就收购轨道垫板价格等事项进行了商议。日,江某某以1 300元/吨价格拉运转移出轨道垫板8 038块,重43.28吨,价值361 710元。随后又以1 500元/吨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又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以1 600元/吨的价格销赃于孙某(另案处理)。胡鹏、陈伟金获取赃款55 900余元,江某某获取赃款8 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轨道垫板2 877块,15.86吨,发还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综上,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参与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财物价值为3 286 71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财物价值为2 925 000元;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收购赃物,价值为361 71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日自动投案。江某某退缴赃款20 000元,张某退缴赃款10 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证实中铁四局五公司性质的书证、胡鹏工人身份证明文件、库存物资情况说明、丢失物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废钢销售协议、退料单、出库单、过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胡鹏仓库材料保管员职务之便利,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其收购的轨道垫板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张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均系主犯,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均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胡鹏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对被告人陈伟金在11年至13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对被告人江某某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在2年至3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石某某在1年至2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胡鹏的辩护人蔡万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犯职务侵占罪无异议;2、被告人胡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对于公安机关顺利侦破本案起到重要作用;3、被告人胡鹏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4、被告人胡鹏在本案中系主犯是基于其职务和身份原因,而非其地位和作用原因,其在本案中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不是组织、策划者,仅参与了整个犯罪的个别环节,在本案中获利最少。综上,对被告人胡鹏在量刑时应与陈伟金区别对待,请求在6年至7年有期徒刑间量刑。
被告人陈伟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主犯、盗卖钢轨的重量、次数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是主犯,盗卖钢轨是二次而非三次,盗卖钢轨的重量为400多吨而非590余吨。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及拉运钢轨的重量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拉运钢轨的重量应当为470、480吨而非590余吨。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杨志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江某某没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动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对职务侵占罪是明知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证据采信标准,不应认定江某某构成犯罪;被告人江某某拉运钢轨、垫板是善意的,其收购旧钢轨、垫板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系合理、合法收购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及拉运钢轨的重量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拉运钢轨的重量应当为450、460吨左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王玉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钢轨、钢筋,在本案事发前、事发中不存在与其他被告人商议、沟通、合谋窃取财物的主观犯意及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违法无效的买卖合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据明显不足,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超越经营范围收购生产经营性废旧物资、明知涉案钢轨出卖手续不是铁路局正规调拨单而予以购买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的观点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仅以胡鹏一人供述指控盗卖钢轨的重量是590吨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指控。
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任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2、被告人石某某对收购的垫板系赃物仅仅是有所怀疑,主观上不具有直接故意,在量刑时应予考虑;3、所收购赃物已追回大部分,造成损失较少;4、被告人石某某收购的垫板1吨仅获利100元,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石某某无前科,本案犯罪系主观上思想疏忽造成;6、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被告人石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中铁四局五公司兰新第二双线项目部施工进入收尾阶段,各施工队及轨枕厂陆续将租赁的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60型工具钢轨、螺纹钢及未使用的剩余轨道垫板退回和寄存于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设置在哈密市三道岭的仓库内。2013年12月,被告人胡鹏、陈伟金经商议,合谋将哈密市三道岭仓库内60型工具钢轨私自盗卖,随后被告人陈伟金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商议好收购钢轨的价格。此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联系组织好车辆及装载机械来到哈密市三道岭仓库,以1 800元/吨的价格,三次拉运60型工具钢轨共计450吨,价值2 205 000元;以1 500元/吨的价格拉运螺纹钢10吨,价值34 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收购的钢轨,二次以2 000元/吨价格,转卖于韩某某(另案处理),一次转卖于姓名不详的河北司机。收购的螺纹钢以1 650元/吨价格,转卖于同一河北司机。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共获取赃款825 000元,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收购钢轨后转卖共获取赃款91 500元。
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再次商议,合谋将中铁四局五公司轨枕厂寄存在哈密市三道岭仓库内轨道垫板私自盗卖。2014年3月中旬,陈伟金再次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就收购轨道垫板价格进行商议。日,江某某带着拉运轨道垫板的车辆及装载机械来到哈密市三道岭仓库,以1 300元/吨价格,拉运轨道垫板8 038块,重43.28吨,价值361 710元。随后又以1 500元/吨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又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以1 600元/吨的价格销赃于孙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共获取赃款56 264元。江某某获取赃款8 656元。案发后,追回轨道垫板2 877块,15.86吨,已发还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
综上,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参与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财物价值为2 600 710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收购赃物价值为2 600 710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收购赃物价值为2 239 000元;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收购赃物价值为361 710元。被告人石某某于日自动投案。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20 000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10 000元,已发还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
另查明,日,被告人陈伟金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签订了中铁四局五公司兰新第二双线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钢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向被告人陈伟金交纳预付款30万元,并在此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协议。
再查明,中铁四局五公司系非国有公司。胡鹏系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工人,2013年8月被派遣至兰新线任三道岭仓库材料保管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兰新第二双线收尾项目各工区退回物资管理中心周转材料的收回、发出、保管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五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信息等证实公司性质的书证,证实中铁四局五公司系非国有公司。
2、中铁四局五公司与胡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铁四局五公司中铁四五人工任免(号、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关于胡鹏任三道岭仓库材料保管员情况证明,证实胡鹏系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工人,2013年8月,被物资管理中心派遣至兰新线,任三道岭仓库材料保管员,主要职责是负责兰新第二双线收尾项目各工区退回物资管理中心周转材料的收回、发出、保管工作。
3、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退料单,证实日至日,兰新第二双线收尾项目部各工区退回物资管理中心60型钢轨、寄存铁垫板的数量。
4、中铁四局五公司关于物资管理中心三道岭仓库库存物资情况说明的复函,证实三道岭仓库库存的60型钢轨属于物资管理中心租赁回收的物品,库存的铁垫板属于兰新第二双线项目部下属单位寄存的物品。
5、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关于丢失物资情况说明,证实物资管理中心三道岭仓库库存物品丢失情况。
6、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与陈伟金未签订废钢收购协议的情况说明,证实日之前,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将兰新第二双线部分报废物资交于陈伟金处理,钱货两清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日之后,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未与陈伟金签订过报废物资处理协议,未收取过陈伟金缴纳的保证金、订金。
7、陈伟金与张某、江某某签订的废钢销售协议,证实日,陈伟金与江某某、张某签订了中铁四局五公司兰新第二双线项目部施工产生的废钢销售协议,约定由陈伟金把中铁四局五公司兰新第二双线项目部一队、二队、轨枕厂废钢一次性处理给江某某、张某,每吨单价1 560元;由江某某、张某自行气割装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江某某、张某自付。
8、江某某、张某与陈伟金签订协议使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哈密市回城乡西戈壁鑫余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及废铁收购服务(生产性废旧金属除外)。
9、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胡鹏、陈伟金、江某某相互间联系的时间、次数、通话地点及通话时长等情况。
10、银行结算清单,证实陈伟金、江某某农行卡结算资金往来情况。
11、孙某提交的过磅单,证实日,孙某收购石某某销赃的铁垫板的重量及3月31日,孙某、陈某某、石某某转移部分铁垫板的重量。
12、铁垫板扣押决定书及过磅单,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某、陈某某、石某某转移的部分铁垫板,经再次称重计量为15.86吨、2 877块。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卖的轨道垫板部分被追回的情况及发还失主情况。
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哈密公安处在哈密市大安特钢门前停车场发现一辆车牌号为皖KG5123的货车上装有大量兰新客专线使用的垫板,在了解来源过程中发现犯罪线索,于日将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抓获,于日将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抓获,被告人石某某于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五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无犯罪前科。
16、涉案财物入库清单及汇款凭证,证实日,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2万元、张某退缴赃款1万元,哈密铁路运输检察院已发还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
17、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石某某收购铁垫板后,陈某某联系了孙某予以收购,后孙某电话告知其铁路警察到孙某那里查垫板之事,要求陈某某把剩余垫板拉走。陈某某联系车辆再次转移了剩余垫板,拉运垫板的汽车随后在大安特钢门口被铁路公安人员查获扣押。
1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日14时许,哈密精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收购了陈某某、石某某用汽车拉运来的43吨垫板。同月30日,孙某发现有铁路公安人员来厂里询问其生产使用垫板的情况后,即打电话通知陈某某,让其拉走未用完的垫板。同月31日,陈某某雇佣汽车拉走了剩余垫板。
1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2012年9月底被任命为轨枕厂物资机械部长,2014年春节离开哈密,在哈密期间,未让胡鹏、陈伟金处理轨枕厂寄存在哈密市三道岭仓库的废旧报废物品。
20、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二次收购江某某所卖钢轨共计300余吨,并在胡鹏提供的空白出库单上填写了发料人等事项。
21、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江某某、张某供述、被告人胡鹏提交的中铁四局五公司物资管理中心出库单,证实2013年8月份,江某某、张某合作与陈伟金签订废钢收购合同,江某某和张某付给陈伟金预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胡鹏与陈伟金二次共同商议盗卖钢轨、垫板后,由陈伟金与江某某、张某商议好收购价格,由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前往哈密市三道岭库房拉运钢轨、螺纹钢、垫板的具体经过及数量、价格、销赃情况、分得赃款情况。
22、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中旬,石某某收购了江某某所卖的铁垫板,又通过陈某某卖给了一家钢球厂,后得知铁路警察到钢球厂消息后,与陈某某商量再次转移了所卖的垫板。
2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60型钢轨的价值为4 900元/吨,螺纹钢的价值为3 400元/吨,轨道垫板价值为45元/块。
24、物证照片,证实了日查获的皖KG5123车辆及车内装载的垫板情况及称重情况。
综合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及主观故意,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它包涵了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定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二是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些犯罪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从主观上看,一是不能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与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就合谋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三道岭仓库内物资在犯罪实施前有通谋、策划及商议分工,亦即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二是不能证实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对被告人胡鹏、陈伟金私自盗卖中铁四局五公司三道岭仓库内物资、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主观上达成共同犯罪故意,并认识到危害结果;其次,从客观上看,一是拉运钢轨、螺纹钢、垫板的时间均在白天,并非夜深人静无人之时;二是拉运地点三道岭仓库在哈密市三一二国道旁,并非偏僻之地;三是拉运方式均是带着几辆拉运车辆及装载机械进行拉运,并非避开他人独自前往;四是拉运钢轨、螺纹钢、垫板的行为并非是按照事前预谋为完成共同职务侵占行为的分工,亦非是为完成非法占有公司财物主观目的之策应行为;五是在犯罪实施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并未参与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共同犯罪成果的分赃。综上,无论从主观上、客观上分析,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与被告人胡鹏、陈伟金都不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形态,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如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共犯,构成何罪亦或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江某某、张某收购钢轨、螺纹钢,被告人江某某收购垫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对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主观方面是否故意的认定,即其是否明知自己收购的财物是犯罪所得,这里的&明知&,不一定&确知&,即只要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即可。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分析:一是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的身份来看,二人均系废品收购站的业主,且长期从事废品回收业务,应当具有废品回收业务所应具备的基本专业知识,应当对铁道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钢轨、垫板等铁路专用物资,必须由铁路管理部门指定有关企业生产、销售和回收,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和收购的相关规定和流程熟知;二是从本案所涉钢轨、垫板的特征与收购价格来看,本案中收购的钢轨系2012年8月以5 453元/吨价格购买,至案发时仅使用了一年,却以1 800元/吨的低价收购,收购的垫板是新的,甚至有的垫板上面的包装还未打开,却以1 300元/吨的低价收购,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应当对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有所认知;三是从此前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与被告人陈伟金签订并履行的废钢销售协议内容来看,并不包含本案所收购的钢轨、螺纹钢及垫板等财物;从此前收购废钢的运转模式来看,虽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对于其收购的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所应具备的主观故意,二人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是787根、590余吨,主要是依据被告人胡鹏的供述及其当日被抓时随身所携带的钱包内一张出库单背面胡鹏所记载的每次盗卖钢轨的数量及总数量。
本院对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认定及理由作如下阐述:一是除被告人胡鹏外其他被告人在法庭上均对该钢轨数量有异议,且此前其他被告人关于钢轨数量的供述也多次不一,对于本案盗卖钢轨的数量最清楚的是在盗卖钢轨现场的被告人胡鹏、江某某和张某,被告人陈伟金在法庭上供述400多吨,被告人江某某供述470、480吨,被告人张某供述450、460吨,均未供述590余吨;二是从本案被告人盗卖钢轨得赃款情况及各被告人供述来看,被告人胡鹏对得赃款情况不了解,被告人陈伟金供述得赃款70余万元、80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供述为60万元、70万元,均没有供述超过百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陈伟金共同获取赃款1 062 000元(不包含10吨螺纹钢获取赃款15 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仅系依据被告人胡鹏供述盗卖590吨钢轨及胡鹏提交出库单背面记载数量计算得出;三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胡鹏提供的出库单背面关于钢轨数量的记载有4次共787根,此记录为胡鹏一人记录,该记录与被告人胡鹏、江某某、张某供述盗卖钢轨为3次在次数上有误差,存在一定瑕疵,且该出库单背面所载内容是否确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盗卖钢轨的数量,从其内容上无从分辨,仅有胡鹏一人供述,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仅对该出库单背面所记载内容中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卖钢轨数量为590余吨在无充分确实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认定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为450吨。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身为中铁四局五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仓库材料保管员职务之便利,与被告人陈伟金相互勾结,共同盗卖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石某某明知其收购的财物可能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三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鹏、陈伟金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及指控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为590吨的证据,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某、张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盗卖钢轨的数量不应认定为590吨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系特殊主体,被告人胡鹏的特殊主体身份,是本案其他被告人犯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其在本案中之作用最为关键,理应受到较其他被告人更为严厉的惩处,但因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金在共同犯罪中,积极谋划、联系买赃人、结算赃款,在共同犯罪中亦起到主要作用;综合上述情况,对二被告人在量刑时不予区分。被告人江某某、张某犯罪情节严重,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石某某有所区别。被告人江某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被告人陈伟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江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 156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30 000元(均已缴纳),发还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中心。
七、继续追缴被告人胡鹏、陈伟金所得赃款人民币881 264元,退还给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敏 杰
审 判 员 刘 启 晖
人民陪审员 杨 丁 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努尔比亚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职务侵占罪立案程序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