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物流保价赔偿运输限制赔偿条款的有效性

未保价运输货物之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高 晶
   一、相关案例的介绍
  案例一:日,A公司与B公司为办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签署了由B公司出具的快运公司托运单,填写的内容为:收货人C公司,发货单位A公司,货物名称笔记本电脑,件数2台,运费40元。托运单的下部载有以下条款: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保价栏未填写内容和未付保价金视为放弃保价运输。托运单签署后,A公司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交付给B公司。次日,B公司为A公司出具证明:B公司从A公司处提取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丢失。A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按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诉讼中B公司以双方在托运单中未约定保价,且在运输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丢失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即使笔记本电脑丢失,亦应依约赔偿,作为抗辩理由。[①]
  案例二:日,A公司在某邮政局所属B速递公司邮寄手机22部至外地C公司处,B公司依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的规定在快件上印有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C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该邮件,某邮政局也确认该邮件已丢失,但一直没有赔偿A公司。A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邮政局赔偿手机的实际损失31 910元。诉讼中被告以邮政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限额赔偿的规定和印在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为抗辩理由,只认可按照邮费的2倍进行赔偿。[②]
  上述两个案例虽然在运输方式上不尽相同,但均触碰了同一法律问题,即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负责运输的企业如何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按被告所说的双方限额赔偿的约定数额赔偿,还是按照原告主张的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在假定货物的毁损、灭失非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③],又假定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义务[④]的情况下,分析这类案例,笔者认为,两者都存在合理因素。
  二、原告请求之合理因素
  1、应把此类印在托运单上或快件上的限额赔偿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的规定,此类限额赔偿条款符合该规定。同时,它具备格式条款的一些特征:如要约的广泛性、持续性;承诺的无奈性、不平衡性;事前确定性和不变性;缔约的高效性、低成本性等等。
  2、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的订立,合同法作了相应的规制:除必须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否则该条款无效。案例中,无论是 “未保价的,按运费的5-10倍赔偿,最高不超过800元,低于运费10倍的按实际金额赔偿”的条款,还是“未保价邮件发生丢失、损毁、短少时,应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2倍”的条款,均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不合理、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计算货物灭失赔偿数额的依据。
  3、法律冲突选择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限额赔偿也不应被适用。
  虽然邮政法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未保价邮件适用限额赔偿原则[⑤],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中又将这一原则具体化为按实际损失补偿,但最高补偿金额不超过所付邮费的150%[⑥],但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邮政部颁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中限额赔偿原则与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合理赔偿原则相悖,前者属于下位法而不应被适用,故应按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托运人进行合理赔偿。
  4、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在认定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后,应按合同法第312条,即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因此,案例一中承运人B公司应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价格赔偿A公司;案例二中被告某邮政局应赔偿原告手机损失31 910元。
  据笔者所知,目前绝大多数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也都基于上述认识,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结果。
  三、被告抗辩之合理因素
  1、应遵从运输双方的意思自治。
  既然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中的基本,重点中的重点予以保护。那么,在处理未保价货物损害赔偿问题时,也应贯彻这一原则。只要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印在上面的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内容是明知的,且在托运单或相应单据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就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有限额赔偿的约定,认定该约定对双方的约束力,判令承运人按约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况且,法律和实践中都未禁止托运人认为限额赔偿条款有失公平时,有向承运人提出修改或者不选择此种运输方式的权利,那么未行使这种权利,是否意味着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是已经从主观上接受了限额赔偿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将有违意思自治原则。
  2、认定条款无效,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除航空运输以外,现阶段运输行业收取的运费,可以称得上是较低廉的。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企业收取的保价费同样也是低廉的。法律将保价的选择权赋予给托运人,事实上即便是如此低廉的价格,不办理保价运输的托运人仍大有人在。而如果在未办理保价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时,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显然会造成付了保价费的和未付保价费的托运人获得了相同赔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也无异于改变了双务合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无异于将托运人不选择保价的风险和后果全部转嫁给了承运人。况且,合同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是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为前提的,强调对未保价货物无从知晓其价值的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到货损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而进行赔偿,的确有失公平。再者,笔者留意了一下目前使用的公路运输运单、邮政部门的邮件单和快运公司的快递单等,几乎都印有“未保价的,赔偿额最高不超过所付资费的X倍或最高赔偿XX元”的字样。也就是说,托运人如果不明就里,按文意直接理解为货损只能按约定条款赔偿运费的几倍,而对于另一些懂得法律对格式条款有约束的托运人,按实际损失主张的,就有可能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显然又造成了另一种意义上的不公平。
  3、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有可能阻碍商品流通。
  认定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无效,收取低廉运费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风险和后果,运输企业往往要承担巨大的经济损失,这样一来,不利于运输企业的发展壮大。同时,承运人出于对高赔偿额的畏惧,还有可能在运输合同签订时就依一定的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这样势必不利于促进商品经济社会的商品流通。
  4、不利于敦促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积极地选择保价。
  现阶段,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是托运人的权利,包装货物是托运人的义务,而告知承运人包装里的货物具体是什么、价值怎样却不是他的义务。若托运人不选择保价,承运人是无从获知货物的价值的。因此,不能过于强求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注意义务。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有效,事后进行的也是限额赔偿,就可以督促托运人在以后的托运业务中优先考虑选择办理保价,尤其是在运输价值较高的物品时,通过其向承运人多付一定的保价费,来实现风险和损失的分担和转嫁,也更有利于承运人对价值较高的物品尽高度的注意义务;反之,如果认定事先签订的限额赔偿条款无效,事后保价的和不保价的,托运人均获得一样的全额赔偿,在以后的托运业务中,托运人还会选择保价吗?
  笔者查阅了一些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以及我国现行铁路、公路、水路、海上、邮政、快递等多种货物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通过比较发现,国际条约、国外立法、台湾立法都普遍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设立了承运人的限额赔偿责任制度。而纵观我国,不同层次的各种运输方式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存,缺乏统一的规范体系;只有铁路运输、海上运输和邮政运输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限额赔偿责任,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类似制度,尤其是作为上位法的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的严格赔偿责任[⑦]和合理赔偿原则[⑧]以后,即使行业内部规范作出有关限额赔偿的规定,实践中也会因法律位阶的问题而不能被适用。笔者注意到,这样的规定所带来的各种弊端在现实生活中已经有所显现:一是造成司法不统一,法院之间因认识不统一,而造成同案不同判;二是法官难以平衡运输双方的利益,无论怎样判决,都必有一方怨声载道,难以化解纠纷;三是承运人考虑到事后赔偿问题往往依所占优势拒绝为托运人运送贵重物品等等。如何摆脱困境,笔者谈一点粗浅认识。
  四、使之趋于合理的几种构想模式
  (一)立法上,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较合理的最高赔偿限额,肯定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制度。
  承运人限额赔偿责任制,就是指对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和灭失,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最早且最重要的有关责任限制的法律可以追溯到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海事条例》。该制度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必要性,法律理应对承运人做出一定的倾斜,立法理应重视对承运人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从立法上,尽快以法律形式对公路、水路以及快递方式等运输形式中因托运人的原因未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仅有限额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各种运输方式可以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对运输双方都相对公平的限额。既可以与国际接轨,又可以保证司法的统一,减少承运人拒绝运送贵重物品等流弊。
  (二)制度上,在行业内部以行政手段要求运输企业参加保险或是向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价和填写运单时声明货物价格三者中任选其一,方能托运,并将这一要求印制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运单上;或者在运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存作赔偿基金。
  现阶段,办理货物保价或保险都不是强制性而是自愿的,选择权在于托运人。这一制度恐怕是造成未保价货物难于理赔、承托运双方争议很大的根源所在。让承运人即运输企业参加保险或是向交通主管部门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有保险或保证金为赔偿提供保障,无疑会使承运人在事后赔偿起来爽快得多。
  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价和填写运单时声明货物价格三者中任选其一,方能托运,并将这一要求印制在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运单上,无疑也都是分散运输企业的赔偿压力、更好地帮助承运人尽谨慎的注意义务的有效手段。这一点在托运高档、高价值货物时显得更加必要。尤其是当托运人既不选择保险,又不选择保价时,将声明货物价格作为托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要求其在运单“货物价值”栏内准确地填写货物的总价值(不必列出清单)。建立起此制度,一旦发生货损,对于托运人办理保险的,可以采取保险理赔与承运人赔偿相结合的赔偿方式(具体可以参照铁路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⑨])。对于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赔偿原则按现行规定不变,即由承运人按声明价格赔偿,但货物实际损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对于托运人既办理保险又办理保价的,不属于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保价规定由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对于托运人既不保险又不保价,但却在运单上声明价格的,笔者认为,应由承运人以低于声明价格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若货物的实际损失本身就低于声明价格的,按低于实际损失合理限度的数额进行赔偿。
  此外,在运费中计提一定比例的数额,存作赔偿基金。如有未保价货物发生毁损、灭失时,可以按实际损失数额从赔偿基金中支付,也不啻为解决难于赔偿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司法上,对于法律有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认定双方高于限额约定的有效性;对于法律没有限额规定的,也不能简单地判定双方约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无效,而是应尽量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判令由承运人进行合理赔偿。
  法律规定了承运人赔偿限额的,对于运输双方在合同中所做的赔偿限额的约定,司法实践中应采用就高不就低的做法,认定高于法定限额的约定有效。如承、托运双方在合同中自愿约定一个高于法定的限额,在托运人未办理保价运输、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法院就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运输企业应按较高的限额进行赔偿。反之,则应认为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而应被认定为无效,按照法定的限额进行赔偿。对于法律没有限额规定的,法院也不能简单地判定约定的限额格式条款无效,而由承运人赔偿托运人全部的实际损失,因为这里毕竟掺杂了限额来自于意思自治、超出了承运人可预见的范畴,以及托运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过失和公平与否等等一系列问题。所以,法官还是应尽量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判令承运人按实际损失的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进行赔偿。也不失为在缺乏统一法律规范体系的立法环境下司法弥补的一种过渡方式。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处理》,载北京法院网内网。
[②]金琴、武超平、侍刚编写:《丢失邮件 邮政企业应合理赔偿》,载日《人民法院报》。
[③]通常情况下,运输货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火灾、偷盗、装卸毁损、行车事故等原因造成的。但如果托运人能够证明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国际惯例、国外立法和我国法律(如《铁路法》第17条第(二)项、《海商法》第209条和合同法第40条等)均普遍认可即使法律明确规定或运输双方事先约定了承运人的限制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也无权适用,承运人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因为对于此种原因造成的货损,此种处理原则不涉及也不破坏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故不在本文研究的范围内。本文讨论和研究的未保价货物的损害赔偿问题,除特别指明包括此种情况的以外,均不包括此类原因造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形。
[④]因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未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法定的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在托运人不明知或不完全明知的情况下,对于事后发生的货损,要求承运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除特别指出的以外,都是指承运人针对有关格式条款已向托运人充分地尽到了提请注意、说明和解释的义务。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⑥] 《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处理规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四)项。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
[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⑨]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关于保险货物和保险保价货物损失赔偿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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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如何理解物流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和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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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理解物流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和限额
随着物流企业的蓬勃发展,覆盖其经营过程全流程风险转嫁需求的市场也逐步得到扩大,作为承担物流企业经营过程相应法律责任的物流责任险也应运而生,但该险种在实际开办过程中也凸显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思考。本文就如何理解物流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和限额尝试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责任概述
物流责任保险,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因条款列明原因造成货物本身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此处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以参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三节货运合同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此条也明确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适用法律、法规
现有法律对不同运输方式的物流运输在其经营过程中的应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也制定了各自不同的标准,具体如下:
(一)邮政法
自日起施行的《邮政法》第四十七条“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
(二)民用航空法
自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授权和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64号自2006 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 元;
(三)海商法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条 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
& &1.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 &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
& &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 & 2.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 &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 &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 & (3)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 & (4)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 & (5)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救助人,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授权和交通部1993年第五号部令发布,日起生效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4条对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
(四)铁路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根据法律授权和1991年3月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保价运输的,不按件数只按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1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
(五)公路运输
在《合同法》第312条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汽车货物运输规则
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1999年11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14次部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83条货运事故赔偿数额按以下规定办理:
(1)货运事故赔偿分限额赔偿和实际损失赔偿两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尚未规定赔偿责任限额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2)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货物能修复的,按修理费加维修取送费赔偿。保险运输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定的协议办理。
(3)未办理保价或保险运输的,且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未约定赔偿责任的,按本第一项的规定赔偿。
(4)货物损失赔偿费包括货物价格、运费和其他杂费。货物价格中未包括运杂费、包装费以及已付的税费时,应接承运货物的全部或短少部分的比例加算各项费用。
(5)货物毁损或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交付或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6)由于承运人责任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失,以实物赔偿的,运费和杂费照收;按价赔偿的,退还已收的运费和杂费;被损货物尚能使用的,运费照收。
(7)丢失货物赔偿后,又被查回,应送还原主,收回赔偿金或实物;原主不属接受失物或无法找到原主的,由承运人自行处理。
(8)承托双方对货物逾期到达,车辆延滞,装货落空都负有责任时,按各自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相互赔偿。
可见,国家对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损害赔偿,都作出了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从以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来看,物流企业承担的是有限的赔偿责任,而且实务中物流企业与托运人签订的托运合同中,也往往对其自身承担的赔偿损失做出了最高赔偿限额的约定,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这也应当视为物流责任保险的赔偿处理计算赔偿的基础。
三、对物流责任险赔偿限额的理解
在物流责任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累计赔偿限额和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方式载明在合同中,其保费以其年度营业收入为计收基础,保险人可以在合同结束末期根据实际营业收入调整保费。在赔偿处理中,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损失,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这里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每次事故实际损失没有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赔偿处理计算损失的基础是什么?是以运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限额,还是应当以物质损失来确定。
余以为首先从法律、法规对物流企业的相关规定来说,是支持以运费做为赔偿限额计算基础的。
其次,从保费与赔偿的对价来说,两者的计算基础应该是一致的。既然收取保费是以运费为计算基础,那么赔偿也应当以运费为计算物质损失的赔偿限额,这才符合保险合同的对价性。
四、对物流责任险风险控制的建议
因此在实务处理物流责任险中,应当考虑保费计收与赔偿处理计算损失的对价的公平性,可以有两种选择方案:
(一)约定以全年实际货物运输价值计算保费为基础
在此条件下,可以接受赔偿处理计算损失以物质实际损失为险,但不超过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这样满足物流责任险保费的充足性,从而实现风险控制。
(二)约定以实际运费的倍数为赔偿处理计算为基础
在此条件下,由于实际运费的倍数损失量可控,即使在保费充足性欠缺的条件下,也能控制风险损失总量,实现该类业务的风险控制。
当然,由于物流企业赔偿责任没有制定统一法律法规赔偿标准,如何在法律层面明确其赔偿责任标准,才是最终解决物流责任赔偿合理性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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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货损赔偿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
针对货物运输合同中常见的货损赔偿问题,结合合同法的规定和货物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惯例,可以确立的审理规则是: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损的发生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承运人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合同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赔偿计算方法,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在计算货损赔偿过程中优先适用。
【关键词】
货物运输 合同货损 赔偿责任归属 保价条款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和经济总量的快速放大,商品和人员的流通性大大增强。特别是近年来,随着新兴的互联网经济带来的电子商务、网络购物等新的营销方式的普及和发展,对商品物流服务的需求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我国的物流相关产业不断取得发展,各类物流公司、快递公司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据统计,
2007年我国境内规模较大的快递运输企业超过2000家,从业人员达24万人以上,年产值超过400亿元人民币
。由于快递运输市场的爆炸式发展,快递企业和人员又缺乏必要的准入机制,以致市场主体鱼龙混杂,其中既有巨无霸式的跨国公司,也有三四个人、几部电瓶车的散兵游勇式企业。这种局面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纠纷不断。在这些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对相关问题做一探讨分析。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毁损的责任归属
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应当是安全、完好、快捷、经济地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交付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后,保证货物的安全、完好,无疑是承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果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承运人肯定无法保证货物的妥善交付,故不能认为其适当地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承运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此原则为各国立法所采用
。托运的货物在运输合同中完全脱离托运人的监管,而一直处于承运人的控制之下,这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点和属性决定的。在此情况下,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承运人对货损是否发生、程度如何以及货损发生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相反托运人则一般无从得知。可见,法律普遍采取这种责任分配方式,一方面是为了督促承运人采取最谨慎的态度履行运输义务,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另一方面也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属性及当事人履约行为的特点合理分配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利益。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如货物被盗或者被他人纵火焚毁,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
311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首先归咎于承运人,并且这种归责方式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法律原则,也就是说,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物毁损原因是该条“但书”中明确的三类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过错导致了货损的发生,并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主张索赔时,其只需要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而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只要承运人无法证明合同法该条规定的三类免责情形的存在,承运人就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货损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法律已经明确货损的归责原则,但一旦货损发生之后,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也争议颇大。其实,合同法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赔偿额确定方式也已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合同法第
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分析前述条文表述,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法律强调的是,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法律也倡导当事人对货损发生时的赔偿数额做出预先约定。
虽然合同法规定了货损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不同情况下的处理方法,但实践中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仍然问题很多,困难重重。其中最常见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的保价条款是否应当适用;二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确定。
三、运输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适用
(一)保价条款的存在和争议
根据合同法
31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货损的赔偿数额可以预先做出约定,这种约定可以是针对不同情况的货损而明确的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也可以是一种计算方法
。但在实践中,由于承运人提供作为合同依据的运单、快递详情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当事人之间按照上述方法明确预先约定赔偿额的做法并不多见,而保价条款却是运输合同中的一种十分普遍而又饱受争议的做法。
对于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保价条款,消费者(托运人)、运输企业和法院的认识很不统一。消费者或者托运人无一例外地认为保价条款是地地道道的“霸王条款”,应属无效;运输企业则拿出行业惯例、《邮政法》等作为“护身符”,强调低廉运费与不保价货物高额损失造成的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主张不保价者责任自负。近年来,各地法院在面对此类争议时所做出的裁判往往也忽左忽右,甚至于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缺乏同一尺度,令托运人和运输企业对相关风险难以预测。
(二)保价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属性
保价条款是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向承运人要求进行保价运输的情况下成立的特殊合同条款,托运人具有选择权。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完整的保价条款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如果托运人选择保价运输,托运人应当声明托运货物的价值,并根据声明价值的大小支付数额不等的保价费。一旦货物发生全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就以托运人声明的货物价值来确定;如果货物是部分损毁,赔偿的数额按照声明价值的适当比例来确定。第二,如果托运人决定不选择保价运输,那么其除运费之外无需另行支付保价费;相应的,一旦发生货损,承运人的赔偿数额将根据双方约定限制在运费的若干倍数以内。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从性质上分析实质上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订立运输合同时对货物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预先约定,故根据合同法的前述规定,一旦货损发生而双方当事人之间又存在有保价条款,承运人应当按照保价数额进行赔偿
。当然,当托运人未选择保价运输时,保价条款的另一部分内容将发挥其效力,允许承运人对货损不论实际大小只按运费的固定倍数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托运人欲取得足额货损赔偿须在运费之外另行支付保价费并选择保价运输方式,这完全符合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承运人单方面免除自身责任的情形。
(三)保价条款不是“霸王条款”
由于货物运输合同的保价条款一般记载在由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背面,故在争议发生时,托运人往往以该条款单方面减轻或者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未予提示为由,主张保价条款是“霸王条款”,请求宣告此类条款无效或者要求排除其适用。
我们认为,虽然保价条款一般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但只要该条款不具有合同法第
51条、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托运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予以充分注意并能够自由选择,即能够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完全能够体现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而不应被一概视为所谓“霸王条款”而使其法律效力受到动摇。从保价条款的内容看,其不但符合运输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无视保价条款的合理性,反而容易造成托运人与承运人权利失衡:首先,在运输实践中,运输企业的运费计收标准一般与货物的体积和重量有关,而与货物的价值并无直接关系,故不应让运输企业在收取运输低价值物品的运费的情况下承担对高价值物品的损毁风险。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如果托运人不声明货物的内容,又不选择保价,则承运人帮助托运人运输黄金或者运输等量的砖头所计收的运费是同等的。但一旦发生货损,要求承运人以运输砖头所获取的蝇头小利去换取对等量黄金的赔偿责任,显然是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其次,托运人选择保价可以促使承运人在安排运输时,根据货物的高额价值提高履行合同的注意义务,采取特别的运输措施,以确保货物的安全。由于成本的限制,承运人运输一般货物时采取一般的运输方式,以减少不必要的支出。但当货物价值提高而带来的赔偿风险上升时,理智的承运人往往会考虑适当增加运输成本,如采取专车直送、专人押运等特别方式,以最大限度地排除货损发生的几率,控制风险,而从公平角度出发,承运人这部分增加的成本应当来源于托运人支付的对价的增加。再次,从对损失的预见原则分析,如果托运人因贪图保价费的小利而对高价值货物不选择保价运输,可以认为其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而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在运输合同订立时无从得知货物的真实价值,也无法预见货损发生可能带来的损失,在此情况下要求承运人承担货物实际价值的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对承运人关于严苛。最后,承运人对一般货物的货损风险往往可以作为正常经营风险自行化解,而对运输高价货物可能产生的货损风险,则需要借助商业保险进行分摊化解,而托运人针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支付保价费,可以作为承运人针对这些高价货物投保商业保险的保费来源。
(四)格式化的保价条款应当由承运人充分提示风险
由于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使用承运人提供的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等作为确定合同内容的主要依据,而运单一般采取格式化操作,故应当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判断保价条款的选择与否是否代表了托运人的真实意思。一般而言,保价条款在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上的表现形式是:单据的正面有是否保价的选择栏,供托运人填写;同时伴有保价费的金额栏,供承运人填写根据保价金额计算得出的应收保价费;而不保价的具体赔偿限额约定则一般印制在单据背面的一般运输条款中。鉴于不保价的后果带有限制承运人赔偿责任的性质,故根据合同法
39条规定,承运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并按对方要求予以说明。因此,应当注意审查运单或者快递详情单是否在正面的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印制对背面条款的风险提示字样,如果承运人没有在运单正面以适当方式做出提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口头提示托运人注意运单背面的保价条款,则货损争议发生时承运人无权援引背面的保价赔偿限额对抗托运人的索赔;如果承运人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做出了提示,托运人也签字确认,则可以据此认定保价条款有效。如在一起货损赔偿案件中,双方就保价条款双方适用争议较大。经查,承运人在诉讼中举证的运单正面的内容系由其工作人员填写,虽然运单正面印有相对突出的提示性文字,但因托运人未在运单上签字,故无法说明托运人有条件充分注意到保价条款,并做出自由选择,因此保价条款不能适用。
(五)合法有效的保价条款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保价条款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货损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只要该条款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并予以充分尊重。如果货损发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保价条款的约定作为确认承运人赔偿数额的依据,即:托运人选择了保价运输方式并已支付保价费的,承运人按托运人声明的价值赔偿;托运人不选择保价运输方式的,以保价条款中约定的最高限额作为决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四、关于货物价值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约定保价条款、或者保价条款被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又未以其他方式约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按照合同法第
312条的规定,则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决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负担。实践中,当事人对货物实际价值的争议主要来源于双方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各执一词。比如,在一起案件中,托运人在运单上填写的货物名称是“服装”,双方只是确认了货物的重量,托运人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后来在运输途中被盗,托运人在索赔时主张其交运的是“范思哲”品牌的高档时装,其价值与普通的服装完全无法同日而语,双方争议很大。
我们认为,当货损发生时,托运人对其请求承运人赔偿的实际损失的范围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尽管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责任负担问题采取了承运人过错推定原则,托运人一般无须举证证明承运人对货损发生的过错,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其交运的货物内容、货物实际遭受的损害及其价值减损数额,举证责任仍然在托运人一方;其次,合同法第
304条对托运人施加了“如实申报”的合同义务,即要求托运人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数量等必要情况,而当事人在货损发生后、尤其是货物灭失后对货物的实际内容发生争议,其原因往往在于托运人在托运时没有如实、准确申报托运货物的名称及数量,由此产生的举证困境理应由托运人自己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系民四庭庭长助理 责任编辑顾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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