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x的献身 txt80岁后不再执行实刑吗?

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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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刑法立功制度情况的调查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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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谢方兴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该制度能否依法执行正确适用,关系到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刑事法律制度能否全面正确实行,事关犯罪人量刑的轻与重、实刑与缓刑、甚至是死刑与非死刑的大事。因此,对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和探讨就显得很有必要。最近,黄岩区人大常委会组织部分人大代表对本区刑法立功制度执行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总的看我区政法机关执行这一制度已渐趋依法、规范,但也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漏洞,社会仍然广为关注。笔者就在调研的基础上,着重围绕该制度执行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如何规范等进行了思考,现提出来探讨。
一、我区实行立功制度的基本情况及特点
2006年1月至2008年6月,我区共审结各类刑事案件2031 件3255人。其中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有134件166人次,占刑事案件件数的6.6%、占罪犯人数的5.1%;有重大立功情节的为2件2人,其余为一般立功案件。在有立功情节的案件中,因挪用公款、受贿犯罪的9件10人,占此类刑事案件的36%,占此类犯罪人数的34.48%。在立功人员中,被取保候审的89人,占被取保候审总人数的53.61%;逮捕在押的76人,占逮捕在押总人数的45.78%;台州籍的115人,占台州籍犯罪人数的69.28%;非台州籍的51人,占非台州籍犯罪人数的30.72%。提供的立功线索中,涉及毒品犯罪的占立功总数的35.3%;涉及赌博犯罪的占立功总数的27.6%;通过亲戚朋友以及购买等非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取得立功的占75.8%。以上情况表明,我区的刑事立功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特点。
1、职务犯罪、本地人犯罪立功比例较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一个人犯罪到案后,其年龄条件、精神条件、生理条件、是否属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中止犯、预备犯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客观条件即已确定,通常已无法改变和争取。因此,要想取得法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主观上能争取的,只有自首和立功。而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这里自动投案的时间一般要求在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如果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通常也就失去了自首的机会。故在被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以前未自动投案,唯独只有立功还可取得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情节。而职务犯罪分子往往有职有权有地位,本地人犯罪往往有关系,相比而言他们谋取立功可能性就大,故立功比例就高。统计表明,本地人犯罪约占犯罪总数的30%左右,而立功数却占了犯罪总数的69.28%。职务犯罪的,大约三分之一的人有立功情节。
2、未关押的犯罪嫌疑人立功比例居高。立功需要掌握他人的犯罪事实才可以揭发,掌握他人的犯罪线索才可以提供。而犯罪事实和犯罪线索大多数不是自己掌握和固有的,而是传来和争取的。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因未关押更有可能掌握他人犯罪事实取得犯罪线索,争取立功条件,故这些人立功的比例就高。
3、立功内容涉及毒品和赌博犯罪的多。立功要求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行为或提供犯罪的线索,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和线索不能算立功,而涉及毒品的案件犯罪概率高。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检举揭发毒品犯罪行为或提供毒品犯罪线索容易构成立功。赌博案件由于具有社会性、广泛性、公开性,其事实容易掌握,犯罪分子提供这方面的事实和线索而立功的自然就多。两项就占了立功总数的62.9%。
4、立功的层次较低,形式也较单一。立功有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现有法律规定的形式也有五种。调查表明,现有的立功大多为一般立功,占立功总数的98.8%,重大立功表现的比例极低。主要表现形式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除此之外,像阻止他人犯罪或重要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其他形态尚为空白。
二、政法机关规范立功制度的主要做法
1、建立制度,层层把关。自2006年6月,黄岩区公安机关一名民警因出具虚假立功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立功,被区检察院查处,又被区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后,区公安分局以此为契机,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制定了《黄岩公安分局制作自首和立功材料若干规定》、《关于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规范自首、立功呈批规定的通知》。办案人员在犯罪嫌疑人提供立功信息后,首先要向办案部门领导报告,并由办案部门领导报告分管领导;对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或提供的线索均要制作详细笔录;认为犯罪嫌疑人确有立功表现的,办案人员要如实填写立功呈批报告表提出意见后,由科所队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再由法制科审查盖章,最后由分管法制的局长把关,实行“一枝笔”审批,同意后加盖公安局公章,出具立功证明。即采取了逐级审查把关制度。
2、明确职责,注重监督。检察机关加强对立功材料的审查和认定,对立功材料进行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审查。程序上审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是否规范、立功材料是否齐备和真实;实体上审查按照有关规定立功行为能否认定。2006年针对公安机关科所队自行出具立功情况说明的不规范做法,以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出规范意见,防止立功情节被滥用。
3、依法审查,平衡量刑。审判机关注重对立功表现的甄别和法律适用,在书面审查立功材料的基础上,参照《2006年全省中级法院刑庭庭长会议纪要》的规定,开始对立功线索信息来源是否正当进行重点审查。如在审查一被告人立功时,发现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盗窃的自行车系其故意设置的“陷阱”,是他自己的自行车,且在自行车上放了钱以能构成犯罪,并放在醒目的位置,引诱他人犯罪,对此立功情节就未予认定。同时在立功的从、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的适用上,注重了各案之间的平衡,合理把握幅度。
三、当前执行刑法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区政法机关对执行刑法立功制度虽已引起了重视,并渐趋规范,但按照严格依法规范的要求仍还存在一些问题。而其它有的地区问题更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立功情节查证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尚有差距。立功的证明主要来自于侦查机关。虽然现在我区侦查机关已注重规范,但规范的程度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而其它侦查机关出具立功证明还存在任意性。据笔者了解,有的侦查机关对于行为人立功情况的书面证明,未认真查证核实,任意出具,出具后又不登记备案。存在出具部门不统一(如公安机关各科所队均可出具),出具内容前后无故不一致,甚至出现极个别民警私自出虚假证明等很不规范的情况。
2、对立功情节审查的职能发挥尚不充分。检察机关不仅要对自己侦查的案件和公诉期间案件的立功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而且还要对在公安和法院出现的立功情节履行法律监督。然而有的检察机关对立功情节的审查把关重视不够,有的公诉人员认识也不到位,认为前有公安后有法院,作为中间环节的检察作用不大,因此敷衍了事。有的公诉人员光注重犯罪是否构成而忽视了立功是否构成。特别对移送到法院后提出的立功,如果公诉人不认真,更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丧失。
3、对立功情节的认定、量刑不规范。有的审判机关对立功的有关材料审查不严,对检察起诉认定立功的缺乏审查意识,个别法官根本不去把关。对在审判阶段才提供的立功材料,有的不经质证便予以认定。由于未经公安检察二道前置审查容易出现纰漏。有的怕二审认定改判,对不该认定的也予以认定。对有立功情节的量刑也不平衡,如同为一般立功情节,有的对法定刑在五年上的判处了缓刑;而有的对法定刑在三年上的却判处了实刑。
4、存在不正当获取立功线索的现象。由于立功情节在量刑中重要作用,此已成了犯罪分子的“香饽饽”,有的甚至将此视为“救命稻草”。特别是法定刑在三年左右且实刑与缓刑可上可下的案件,犯罪分子更会千方百计不惜一切代价地寻求立功。有的甚至采取一些不正当乃至非法的手段来获取。因此,帮助立功、串通立功、虚假立功、买卖立功就因此而产生。特别是买卖立功,社会上已经有了市场,其行情:一般的立功买卖价约5万元,重大的立功买卖价约8万元。即用金钱与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交换,就是一方将掌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用金钱出卖给犯罪分子。此外,在看守所里牢头狱霸以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同监的提供立功线索的也时有发生。
四、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刑法立功制度的思考
立功是刑法确定的一个具体刑罚量刑制度,非常之重要。为进一步执行好这一制度,确保该制度依法实施,充分发挥该制度在打击刑事犯罪、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及时侦破刑事案件等方面的作用,政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权力机关要在完善立法的同时,依法履行对这一法律制度的监督职能。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和规范:
1、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立功制度是一项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犯罪分子”,这里规定的主体显然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而立功作刑法总则规定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当然也应能成为立功的主体。又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中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无论是在检举揭发材料的递交途径、查证主体、查证程序、查证期限,还是对查证材料的质证、认证程序等,法律规定均不够明确,存在漏洞,以致造成经济犯罪与非经济犯罪、本地人犯罪与非本地人犯罪在立功上的不平等。检举揭发材料不能及时查实,影响了正常的起诉、审判和执行。现行刑法中多处使用“立功表现”,但对立功条件的规定很原则,缺少明确的界定,导致理论上的分歧和实践中的混乱。因此,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应根据实践中暴露出立功法律规定不严谨,立功相关规定不配套,可执行性不强,规定失于粗疏等问题,及早完善立功制度,细化立法和司法解释。只有法律规定明确,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使立功制度得以正确的适用。此外,刑法对立功的量刑分为从轻、减轻、免除三种,而将立功的形态仅分为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显得不对应不具体也不便操作。建议将立功的形态也相应地规定为一般立功、重大立功、特别重大立功三种。
2、要准确把握立功的构成要件。把握立功构成要件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法律对立功主体、时间、条件和行为均有特定的要求,应准确把握。如立功的表现形式,其中有关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线索”中的“他人”,要注意不是自己。犯罪分子如实供述同案人与自己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对于这类情况当以坦白对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作立功处理。对于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不同种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为是自首,也不能以立功处理。只有当犯罪分子供述了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的他人犯罪事实、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使他人受到法律追究,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才能认定为立功。此外,司法解释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贡献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这里的“突出贡献”和“重大贡献”应当从严掌握。如犯罪行为人积极主动的行为,并使国家免受重大或巨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科研项目关键的部位提出发明创造意见,并得以实现的;或者提供涉及到可能危害国家政治阴谋的预防措施的;或者提出某地社会将要发生动乱情报,起到制止某项社会动乱作用的等等。
3、公安机关应把握立功证明的源头关。公安是出具立功证明的主要机关,是立功证明的源头,在立功的认定上起着基础性、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要把好关。既要防止不该出具的予以出具,也要防止对检举揭发线索长期不予调查核实或者不认真调查核实,致使立功线索不能及时得到查证,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存在的立功情节,剥夺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落实或设立负责立功登记、审查和移送的专科室。有关业务部门在一定的期限内,对立功情况进行及时认真的调查核实,书面报告给专门科室。该科室对立功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对检举揭发的犯罪事实是否属实、提供重要线索侦破其他案件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存在等,统一提出书面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检察院。另外,公安机关应当对于所有反映的立功线索逐一登记,对于已查证的立功材料进行建档管理,以改变目前底数不清、情况不明的现状。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办案人员将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和线索“二手转卖”,谋取私利。坚决杜绝类似我市公安一缉毒队长出售立功线索问题的发生。也要防止类似温州公安一派出所长帮助罪犯亲属制造案件从而使罪犯获得立功的情况发生。
4、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可将监督职能伸向源头,在公安机关初查立功时开始给予一定的帮助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立功初查过程中的不法或是违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使立功的初查程序合法、公平、公正。检察机关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和分析,尤其要注重对立功线索来源的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立功行为,经全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功条件的,不予认定为立功。公安机关或犯罪嫌疑人如有异议,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没有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经检察机关的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行为或有立功的可能,可以直接认定立功或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作出是否存在立功的认定。同时检察机关也要加强对审判机关立功认定情况的监督,对依法不该认定而认定了的要坚决采取法律监督措施。
5、审判机关要把住立功的最终认定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立功材料先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如程序不合法可以要求检察机关补充完善,检察机关在时限内不补充或补充后仍不合法的,审判机关对立功情节应不予确认。通过开庭审理,要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准确把握,作出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认定。在刑罚适用上,对具有立功表现的,审判机关在严格依法的基础上,应综合考虑立功的有效性和被告人的悔罪性,作出被告人应否适用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裁决。防止出现有人恶意利用立功逃避惩罚,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效统一。
6、公、检、法三机关应加强沟通联系。公安、检察、法院在立功制度实施上既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又要加强沟通与协调,达成一些共识。对于认定立功有争议的案件,以及一些法律规定尚未明确的问题,三机关可以坐下来协调,统一认识和做法。如对立功线索的受理、检举材料的查证、立功证明的出具、立功材料的移送、立功行为的确认、立功从宽的幅度等都可以通过协调,形成可操作性的做法。同时三机关还要互相监督,确保立功制度的正确实施,以保障立功者的合法权益,树立执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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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可以是刑期一半,分够就可以但是减刑根据你剩下的刑期来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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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死缓限制减刑案实刑一般不少于25年
  【财新网】(实习记者 李梁)“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实际上已成为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单纯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过渡刑罚,是为不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设置的替代措施。”最高法院研究室负责人9月26日在一份关于死缓限制减刑指导性案例答记者问中如此表示。
  最高法院的官方报纸《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这份题为《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依法准确适用死缓限制减刑》答记者问。
  最高法院新近发布了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系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理解与把握提供指导。该指导性案例旨在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提供指导。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在该法第五十条增加了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同时对限制减刑作了严格规定,不仅规定了较长的刑罚实际执行期,而且规定不得假释。
  该修正调整了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刑罚的结构,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惩处力度。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这样,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死缓限制减刑适用后,对前述几类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除重大立功外,不能少于25年,加上必须有的2年死缓考验期间以及从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开始羁押到作出裁判一般1年以上的时间,实际羁押的时间至少28年,有的可能达到30年左右。
  而在过去,由于死缓犯平均服刑十六七年,有的服刑十四五年便可获释,被害人亲属出于罚不当罪的认识或担心自身安全或受“杀人偿命”传统观念支配,往往对本可判处死缓的罪犯也强烈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提出,如果对被告人长期监禁,则可以接受死缓判决结果。
  最高法院称,死缓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实质是那些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但判处普通死刑缓期执行又偏轻的罪犯。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较之死缓不限制减刑,有助于减缓“杀人偿命”传统观念,对严格、正确适用刑法的误解、抵触,更易让被害人亲属接受,从而缓和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及其亲属之间的尖锐对立情绪,有效化解被害方的报应诉求,也有利于贯彻落实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
  为贯彻落实死缓限制减刑规定,最高法院日公布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并要求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
  最高法院这次发布的“李飞故意杀人案”,为死缓限制减刑制度实施以来之首个指导性案例。
  该案中,被告人李飞故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论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该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事出有因,在社会危害性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因而,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与被害方形成很深的矛盾,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2008年9月,被告人李飞因与其前女友徐某发生矛盾,破门进入徐某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和徐某表妹王某某,击打徐某头部致其当场死亡,王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王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11日后,李飞到其姑母李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送钱。梁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其抓获前来取钱的李飞。在本案审理期间,李母梁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四万元。此前2006年,李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出二审裁定的黑龙江省高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死刑。最高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并发回重审。日,黑龙江省高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责任编辑:秦旭东 | 版面编辑:林韵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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