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为什么叫兔子有多少叫刘小敏

长期以来,我在带班的实践中认识到,作为班主任应该重视班会课,努力上好每一节精彩的班会课。班会课是班主任加强班级管理、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抓手。上好班会课是班主任专业发展的核心技能之一。
从教三十多年来,我对班会课作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深受学生欢迎的班会课使我所带的不同类型的班级连续17年获得学校文明班级的光荣称号,注重学生发展的班会课使我的学生经常深情回忆那精彩纷呈的班会课,许多报刊介绍了我丰富的研究成果,我的代表作......
发表于:14-10-11 11:00:02
木工程专业里面细分了很多方向,现在比较火的几个方向主要是:桥梁与隧道工程、道路与铁道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工程(造价)管理。另外还有,岩土工程、给排水工程等也属于土木工程专业。
发表于:14-10-10 15:10:11
选题现状分析与现实意义(包括已有实践基础,针对的问题的调研,对问题的认识等,其他高校辅导员相关工作开展情况)
发表于:14-10-09 08:22:06
长期以来,我在带班的实践中认识到,作为班主任应该重视班会课,努力上好每一节精彩的班会课。班会课是班主任加强班级管理、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抓手。上好班会课是班主任专业发展的核心技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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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14-10-08 10:37:43
&& 辅导员这个岗位,忙的时候很多,闲的时候很少,繁忙琐碎的工作,我们会感觉到很累,甚至发脾气,所以要学会做一个幸福快乐的辅导员,做学生的人生导师,知心朋友,最坚强的后盾,而且在辅导员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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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福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刘江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宁路8号。负责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明、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福根,男,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英,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涛,男,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敏,女,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福根、刘江涛、刘小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莫福根原审诉称:日15时许,刘江涛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老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尤湖浜路口时向右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莫福根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莫福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福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主张损失:医疗费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刘江涛、刘小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其中应扣除刘江涛已经支付的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刘江涛原审辩称: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莫福根垫付款20000元,要求将该款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小敏原审辩称:由法院依法确定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原审辩称:刘江涛在事故中无责任,其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日15时许,刘江涛驾驶苏B×××××轿车在无锡市老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尤湖浜路口时向右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莫福根驾驶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莫福根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福根负事故次要责任。经质证,莫福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江涛、刘小敏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莫福根驾驶电瓶三轮车追尾撞击刘江涛驾驶的苏B×××××轿车,莫福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江涛无责任。原审法院调取了交警事故卷宗,出示了事故现场勘察图,宣读了交警对刘江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莫福根的陈述材料。刘江涛在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开车,带着仇竞荣,送他回家拿货款,在老312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到出事地的那个小路口,当我车开过这个小路口的时候,仇竞荣喊到了到了,要左转弯了,于是我就刹车并向右靠边停车,在我车减速靠边停车时,就听到后面碰的一声,停车下来就看到一辆电瓶三轮车翻车在我车的左后,电瓶三轮车的驾驶人(一个老头)已经站在那里,双手都受伤了……我轿车的左后角被撞了……我车在道路中间位置行驶的……我车车速大约40公里/小时……因为我车是开过头了,往仇竞荣家就是要在小路口左转弯的……我没有去注意(车后的来车情况),当仇竞荣说到了到了,我的第一反应就是刹车并向右靠边了,我没有开启右转向灯。莫福根日在陈述材料中陈述:本人日,驾驶电瓶车由双庙五牧村至双庙村委,途经尤湖浜路口,有一辆轿车超车过本人并至前方四至五米处突然急刹车并掉头,致使本人电瓶车与对方车辆相擦。经质证,莫福根、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事故现场勘察图、交警对刘江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莫福根的陈述材料均无异议。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苏B×××××轿车车主为刘小敏。事故发生时刘江涛向刘小敏借用该车。该车在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刘江涛的驾驶证、苏B×××××轿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间内。三、治疗及鉴定情况。日事故发生后,莫福根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于日、日分别进行手术,住院治疗20天后,于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伴腕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裂伤。日,莫福根再次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8日行右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后,于同年2月2日出院。经莫福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莫福根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审核。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莫福根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各项赔偿费用的主张及审核认定情况。1、医疗费。莫福根主张医疗费34797元,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莫福根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莫福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9天=522元。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莫福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莫福根主张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5元/天×60天=900元。原审法院认为,莫福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莫福根主张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50元/天×60天=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莫福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莫福根主张误工费100元/天×150天=15000元,提供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双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及动物防疫合格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莫福根长期在洛社镇双庙村菜场卖猪肉,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一直歇业在家,不再从事猪肉买卖生意,由此产生误工损失。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莫福根主张的误工费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审法院向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生猪屠宰执法队进行了调查。洛社镇生猪屠宰执法队在调查笔录中称莫福根在双庙菜场卖猪肉已有20多年。莫福根所卖的猪肉有部分是在洛社食品屠宰场进的。该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0年2月和2012年11月莫福根等50多人从洛社食品屠宰场进猪肉的计量表,其中2010年2月的计量表上有莫福根进猪肉的记录,2012年11月的计量表上有莫福根的名字,没有莫福根进猪肉的记录。经质证,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和调取的计量表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莫福根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猪肉买卖生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福根右上肢十级损伤,必然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莫福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莫福根主张的误工费未超过2012年度江苏省零售业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莫福根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莫福根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29677元/年×19年×10%=56386.3元。原审法院认为,至定残日日,莫福根年龄为60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可计算20年。莫福根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莫福根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支持,对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莫福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江涛、刘小敏要求法院依法认定,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根据上述因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交通费。莫福根主张交通费500元,刘江涛、刘小敏、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莫福根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根据莫福根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莫福根因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4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五、其他情况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刘江涛支付给莫福根垫付款20000元,并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福根负事故次要责任。莫福根对此无异议,刘江涛、刘小敏认为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莫福根驾驶电瓶三轮车追尾撞击刘江涛驾驶的苏B×××××轿车,莫福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江涛无责任。综合分析事故现场勘察图、交警对刘江涛所作的询问笔录、莫福根的陈述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刘江涛遇情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情况,突然向右减速靠边,且未开启右转向灯,造成莫福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与其车辆左后方碰擦,刘江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莫福根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非混合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莫福根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并无不当,应当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苏B×××××轿车车主为刘小敏,事故发生时,刘江涛向刘小敏借用该车,刘江涛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小敏作为出借人,对出借车辆的行为和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刘小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刘江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莫福根要求刘小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莫福根合理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3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但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刘江涛赔偿21119.2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97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故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合计应赔偿莫福根97976元,刘江涛应赔偿莫福根2111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1119.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976元。二、刘江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莫福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9.2元。三、驳回莫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61元,由莫福根负担40元,由刘江涛负担38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3283元。(该款已由莫福根预交,刘江涛、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莫福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地段为机非混合道路,并且同向仅有一条车道,从事故定损失照片上看,撞击部位为汽车后方,故该起事故原因为莫福根车速过快所致,且未留意道路情况导致的追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莫福根答辩称:事故原因并非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所称的追尾,电瓶三轮车无号牌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起事故是因刘江涛驾驶车辆变道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刘江涛答辩称,其驾驶车辆未变道,其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是因电瓶三轮车车速过快,处理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刘小敏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及双方责任大小认定的争议问题。根据原审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案事故系刘江涛在驾驶轿车向右变道过程中,与同向莫福根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相撞。又据事故双方在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刘江涛在刹车减速靠边过程中未打右转向灯,与莫福根陈述的事故情形和原因一致,由此才致后车(电瓶车)撞到前车(汽车)的左后角。刘江涛变道未打转向灯且变道中未观察路面情况存在违法情形,应由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福根在短时间内避让不及、撞上汽车尾部,莫福根未全面注意路况及安全制动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事故主要责任在于莫福根车速过快导致追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分析的事故原因和责任大小符合情理,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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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彩云与刘小敏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终字第00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某,女,汉族,日生,系某市某区某村三组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市某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日生,系某市某区某村三组村民,住该村309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日生,系某市某区某村三组村民,住该村309号附1号,被上诉人刘某某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1990年7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父亲刘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刘某某系刘某与刘xx次子,当时已过14岁(日生),但尚未成年,在刘某与刘xx离婚时随刘某生活,家庭成员有原告邢某某、被告之父刘某、被告刘某某祖母刘素珍(现尚健在,已80岁高龄),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生母刘xx,虽与被告之父刘某离婚但未离家。原告邢某某和被告之父刘某婚后在世纪大道(原西兰路)公路旁经营修理铺并居住于此。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娶妻张某某,并生育两子(长子日生,次子日生)因家庭矛盾,日经本院调解原告邢某某和被告之父刘某离婚。同年8月26日本院又对其家庭成员财产依法判决进行分割。现被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祖母刘素珍(已80岁高龄)、父亲刘某(现患高血压症)、被告刘某某及妻子张某某、两个儿子。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父刘某再婚前,与前夫育有一女一子,均已成人。原告邢某某无固定工作,仅靠被告刘某某之兄刘敏给原告介绍的保洁工收入维持生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其父母离异后随其父生活,而且也有生母、祖母照料,未与原告邢某某形成法律上的继母子关系,本应依法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请。但考虑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结婚时,被告刘某某虽已过14周岁半,但尚未成年,在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对被告的成长原告邢某某也有一定照料,因此按照中国传统道德由被告刘某某予以照顾也情在理中。但原告邢某某与被告之父刘某离婚后,被告既有年迈祖母刘素珍、患病老父刘某,又有妻儿一家大小,还有生母刘xx,均由被告刘某某担当赡养和抚养,况且原告邢某某的赡养问题也应由其血亲子女依法担当。被告刘某某可给予原告邢某某经济上的一定帮助。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邢某某经济帮助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990年7月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登记结婚,当时被上诉人只有14岁,还未成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心照顾,做饭、洗衣服,照顾被上诉人上学,继母子关系很好。上诉人为照顾家里生活,从未休息,先是和刘某一起经管修理铺,挣钱养家,后又一直打工,就没有停止过。后来被上诉人上职中,毕业后拿到驾照找到工作,结婚上诉人都一手经管,还伺候被上诉人媳妇坐月子,把被上诉人的儿子看护到8岁。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好,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将其儿子交给上诉人看管到8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结婚20多年,将自己的心血都付给了刘某以及家人,得到了刘某的肯定,这一点,从刘某书写的书面材料就能确定。上诉人作为继母,对被上诉人尽了母亲的责任。现上诉人年事已高,也没有生活来源,只能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上诉人赡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没有赡养义务,上诉人应当向其子女主张赡养义务。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邢某某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之祖母刘素珍已于2014年5月去世。
本院认为:邢某某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系继母子关系,现年事已高,也没有生活来源,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经查,被上诉人刘某某虽在其父母离异后随其父生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结婚时,刘某某已年满14周岁,有生活自理能力。另外,被上诉人一直与其生母、祖父母居住在一起,生活上有其生母、祖母的照料。上诉人现与被上诉人之父离婚,被上诉人之父患有疾病,被上诉人又有妻儿、生母等人均需其抚养和赡养,而上诉人现在有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来源,其血亲子女也均已成年,可以对其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审根据查明事实,判处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丽
审 判 员  席晓颖
代理审判员  刘平浪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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