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提供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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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受伤后误工费能否得到赔偿
& 误工费是侵权案件中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人受到伤害后是否应当赔偿误工费,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的处理结果亦不一样。审判实务中,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处理误工费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决定不予赔偿。
& & 〖案情〗
& & 原告:陈某某,女,日出生。
& & 被告:郑某某,男,1945年1月&12日出生,
& &日16时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斗,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药费5346.05元,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颍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1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医药费5346.05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0天)、护理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13279.55元。
&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的年龄已超过70岁,属于自然丧失劳动能力人,因而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 〖审理〗
& 颍上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故意伤害原告陈某某身体并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物质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药费5346.05元、误工费3994.8元(66.58元/天×60天)、护理费998.7元(66.58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0元,以上合计13279.55元。原告受伤后,其身体及精神上承受很大痛苦,被告虽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14279.55元(13279.55元+1000元)。为此,原告陈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满7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4279.55元。
& 在这起侵权案件中引发出一个法律问题,即70周岁以上的老人受到伤害后到底能否赔偿误工费?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从以上法条上可以看出,只要是与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所失去的损失,赔偿义务人都应当给予赔偿。因此,受害人凡因受伤不能参加工作、劳动而减少的收入都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误工费赔偿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必考虑到年龄、性别等因素,均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误工费。
&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而广大农村多数六七十岁的农民还不能享受这种退休待遇。随着人们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劳动能力已经大大增强。所以片面地以六十岁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与我国的国情和社情不相吻合。目前,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年满六七十岁的老人依然是劳动力,甚至是主要的劳动力。
&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虽已超过七十岁,但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其请求的误工费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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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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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
发布日期:&&& 作者:
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何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6月2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林业工作站工作,负责被告的绿化和消防工作,月均工资为2500元。自2008年8月起,被告的负责人多次找原告谈话,要求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被告处的绿化和消防工作。原告不明就里,先后咨询了劳动局工作人员和律师,搞清楚了原告与被告是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转为承包关系,原告的劳动权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08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合计14.6万元。
&&&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某林业工作站辩称:被告与原告系造林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之间是民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某镇医院出具的健康证、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会员证,上述证件工作单位都手工填写为被告,但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表,其中均无原告的姓名;被告还提供了5张支出凭单,分别载明2005年11月23日、2006年1月11日、2007年2月19日、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24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灌木林地改造、补植补造、爆破造林施工费、七孔桥工程款等220余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支出凭单。
&&& 审理结果:
&&&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提供的支出凭单中明确载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造林施工款、工程款,原告也认可支出凭单的签字,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原告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并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而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仅是劳务关系,拒绝向原告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自然人向单位主张将劳务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情形,也有用人单位将劳动关系当成劳务关系处理的情况,正确区别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虽然有着密切的联系,都是由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动力给对方使用,由对方支付劳动报酬。但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 (1)双方当事人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中一员,并且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成员而与用人单位有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其他组织,还可以是自然人;劳务提供者无须加入另一方,双方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存在组织上的从属关系,劳务提供者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基本上反映的是一次性使用与被使用劳动力的商品交换关系。
&&& (2)劳动过程中的关注点与要求不同。劳务提供方应当向劳务接受方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在此接受方关注的是劳动成果;而劳动关系虽然也涉及具体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对劳动成果也有一定的要求,但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单纯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因此,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过程和劳动条件。
&&& (3)劳动风险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同。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组织劳动,享有劳动支配权,因而有义务承担劳动风险责任。而劳务提供者在劳动过程中自担风险。
&&& (4)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其支付方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基于劳务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其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劳务价格支付,商品价格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
&&&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规章的形式确认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 本案中,原告从事的绿化造林工作虽然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被告处获取相应的报酬,但根据支出凭单的记载,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工程款、造林施工款,是基于双方的加工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等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务费,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遵守被告的日常劳动管理;还有,原告提供的健康证、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会员证无被告签章确认,且被告不认可上述证件是被告为原告所办;而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和工资表均无原告姓名。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未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并非直接雇佣情形的,仍应确认劳动关系张文林张连峰&&&
&&&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原告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一处厂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该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工程总价款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陆某雇佣郭某从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郭某在工作中摔伤。陆某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009年9月,原告乙公司与陆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2009年10月18日,郭某向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 原告诉称,其与郭某不相识,更不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陆某签订《厂房拆除协议书》,由陆某承包一处厂房的拆除工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陆某)承担事故责任。全部拆除费用8.5万元原告已支付给陆某。陆某出具证明:“陆某雇用郭某干活,工资、医药费是由陆某支付的,是陆某和郭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不存在劳动关系”,郭某对此证明真实性认可。郭某和陆某均承认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其二者间的用工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与原告无关,应由陆某和郭某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与陆某的《厂房拆除协议书》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合同的存在隔断了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和郭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的任何协商过程。以陆某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认定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作为一个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承包钢结构厂房拆除工程,又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的资质陆某,陆某招聘其为工长,在施工中被告摔伤,原告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通过陆某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原告直接招用郭某从事劳动,但陆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乙公司与被告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
&&&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 二、分析意见
&&& 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意义,但本案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现分析如下:
&&& (一)本案涉及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分
&&&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是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理论界一般认为,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二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二者的特征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工作人员的支配权,工作人员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
&&& 同时,两者也有区别。一是主体范围不同。雇佣关系主体范围相当宽泛,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主体法定,《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二是主体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雇工从事的虽然是“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毕竟雇员不是雇主的成员,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并不强烈;劳动关系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为用工一方的成员,受用工方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三是劳动保护程度不同。雇佣关系在理论上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无多大区别,雇主对雇员实行劳动保护,但目前,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未涉及非工伤劳动保护,包括失业、疾病等。雇佣关系中,雇工接受的是劳动力的报酬,成分单一,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在内的各种福利待遇,成分复杂。
&&& (二)本案乙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本案中,乙公司从甲公司处承包了厂房拆除工程,后乙公司将该项工程转包给陆某,陆某雇佣郭某从事厂房拆除。原告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陆某与原告乙公司之间是(非法的)承包关系,陆某与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
&&&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既没有招聘郭某,也不管理郭某,原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郭某,又不向郭某支付工资,故原告与郭某之间的关系不同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且陆某与郭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排除了郭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对于郭某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可以要求雇主陆某赔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某可以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理由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的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第1条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原告乙公司是一家建筑施工公司,因此甲公司将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是合法的,乙公司应当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将一项专业的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陆某,陆某系自然人,其既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对陆某招用的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郭某受伤后,原告为事故单位。
&&&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预性,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等方面做了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劳社部发[2005]12号)和(劳办发[1997]62号)二个部门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企业用工形式,加重企业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这是由于劳动法不仅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还承担着社会管理的职能,担负着规范、引导企业的正确用工的功能。从理论上讲,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与其对应方用人单位相较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防止以强凌弱,国家法律应该对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从而使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实践上看,市场竞争机制制约下的用人单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发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或事件,这就要求用法律来抑制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参照部门规章判决原告与郭某存在劳动关系,保护了郭某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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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知识劳动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 -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院网
            
劳动雇佣关系与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作者:李福龙&&[案情]&&&&原告郭宝军于日随雇佣其从事装修工作的第三人杨永志在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属的教育培训中心的装修工地工作期间腿部受伤,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建华厂医院,后转至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左大腿外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在该院行左膝关节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副韧带修补术,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在黑龙江卫生综合研究中心、哈尔滨铁路第二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过。花费的医药费33,366.05元,交通费522.00元。&&&&另查明,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属的教育培训中心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包给第三人杨永志,第三人杨永志自行决定雇佣工人,并自行管理所雇佣的工人。[判决]&&&&建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原告郭宝军人身损害过程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永志为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提供劳动成果,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对工作的指示以及对第三人的选任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郭宝军的腿部伤害的后果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宝军受雇于第三人杨永志,双方之间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原告郭宝军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受伤,第三人杨永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参照黑龙江省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齐齐哈尔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二次医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杨永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6.05元、护理费192.50元(17.50元/天×11天=192.50元)、交通费522.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15元/天×11天)等费用共计34,245.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杨永志雇佣的原告郭宝军之间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方式。&&&&从法理上讲,雇佣和承揽都属劳务合同关系,但是两者之间所调整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又迥然不同。雇佣合同,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获得劳务报酬,雇主获得雇员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利益的劳务活动的约定,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雇主雇佣他人从事劳务活动,本质上就是要通过使用他人劳动扩大雇主的事业范围或活动范围,从中获得更大的利益。雇主对雇员有选任、指导、监督、指挥、管理的义务和权利。雇佣关系确定后,雇主就是通过行使指导、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使自己既能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又可防范雇员在劳务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经营损失。雇佣关系中,雇主处于支配地位,雇员则处于被支配的从属地位。雇佣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形式上平等,但在合同履行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主体身份是不平等的。雇佣合同由于劳动法未明文规定,雇佣纷争暂时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调整。&&&&&&&&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某项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在民法体系中属于劳务合同中的只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所注重的是承揽人的人力、技术、设备(工具)、资源等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决定承揽人的工作成果,成果质量具有决定定作人期待的利益保障和承揽人获取报酬的双重属性。承揽合同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一是承揽人的工作过程不受定作人监督、指挥和管理,由承揽人按合同标的独自完成工作达到成果质量。二是承揽合同标的的特定性,承揽人交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产品。三是承揽人交付定作人的物或产品是合同约定由其独自完成的劳动产物(成果),而不是市场供应采购的物品。四是承揽合同的纷争只体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作成果的数量质量、交付成果时限和报酬给付、定作标的变更、材料提供瑕疵、图纸和技术要求不符、不合理监督检验、定作物及材料保管不善、留存泄密、中止合同等所造成损失方面的赔偿,一般不涉及人身损害方面的赔偿之争。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纷争,所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法理分析,再结合本案事实,原告郭宝军不是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选任的雇员,其从事劳务活动时也不接受被告的安排、指挥、监督和管理。原告郭宝军与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服从、被控制和被支配的关系。相反,原告郭宝军是由第三人杨永志安排工作时间时间,第三人杨永志在承揽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木工工程过程中按照一定的工程量结算报酬,其也并不与原告郭宝军等雇佣人员平等分配工程款,所以,法院认定被告齐齐哈尔庆元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杨永志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杨永志与原告郭宝军是雇佣关系。责任编辑:花晓慧&&&&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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