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未还被起诉报告人没上庭,离婚判决书书判好多久会会寄到被告人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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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狄某骗取贷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单位负责人。
被告人狄某,男,&&。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狄某犯骗取贷款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期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隐瞒公司逐年亏损的真实情况,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兰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兰西农发行)申请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兰西农发行关于购销合同中必须由购货方打准备金的规定,采取自己垫付准备金欺骗兰西农发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玉米代收代储合同,按规定应由甲公司将准备金汇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因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代交准备金,而乙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准备金,经双方协商后,首次由被告人狄某个人为单位在社会借款120万元,然后汇入乙公司账户,再由乙公司汇入被告单位设在兰西农发行的风险准备金专户,后又使用兰西农发行发放的先期贷款分三次以同样的方式汇给乙公司共计800万元,造成乙公司向兰西农发行分四次共打920万元风险准备金的假象,致使兰西农发行分五次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共计4600万元的粮食收购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用贷款收购粮食过程中,采购虚开部分粮食收购发票来冒充实际收购粮食吨数的方式,获取了兰西农发行贷款,并先后从兰西农发行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账户上支取了4600万元的收粮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大部分卖粮款并未用于偿还兰西农发行的贷款,而是用于偿还社会人员、内部职工的借款、工程款等,在贷款到期后,致使3385万元贷款无法返还给兰西农发行。被告人狄某于日主动到兰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狄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狄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书证有购销合同、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原名为某粮库,2009年12月注销登记,于同年12月8日转制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为国有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案发前,被告人狄某任某粮库书记、主任,转制后任该公司董事、经理,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单位为获取贷款,向兰西农发行上报了相关手续,在上报的财务报表中显示利润总额与当期实际利润总额不符,均有虚报利润情况,另有一份与甲公司签订的玉米代收代储合同。经绥化市分行核定,批复贷款限额为8000万元。日,被告单位与兰西农发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贷款总额为8000万元,还款期限为日。按照双方约定,兰西农发行发放贷款前,需由与被告单位签订粮食收购合同的甲公司先行按照贷款额度的20%的比例,将粮食风险准备金存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单位需要凭粮食收购凭证经驻库信贷员确认后方可提取现金。粮食出卖后,卖粮款优先存入兰西农发行的专户以偿还贷款。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玉米代收代储合同后,按规定应由甲公司将准备金汇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因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为其代交准备金,而乙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准备金,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单位为获取贷款,在被告人狄某的主持下,首次由被告人狄某为单位在社会借款120万元,然后汇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汇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后又使用兰西农发行发放的先期贷款分三次以同样的方式汇给乙公司800万元,先后共计920万元汇入乙公司的账户,然后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甲公司代为存入被告单位在兰西农发行设立的风险准备金账户,造成甲公司向兰西农发行支付920万元准备金的假象。被告单位在提取贷款过程中,被告人狄某开班子会决定后,指使工作人员伪造了231份价值为920万元购粮凭证,骗取驻库信贷员的信任,被告单位从兰西农发行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邮政储蓄银行设立的帐户上支取了4600万元的收粮贷款。玉米收购后,被告单位没有按约履行与甲公司的玉米收购合同,而是擅自卖给他人。被告单位将所得卖粮款在案发前共归还兰西农发行贷款本金1215万元,余款用于支付单位的集资款、集资款利息、银行利息、经营费用、购置固定资产、职工工资、职工社保费等。截止至日,被告单位尚欠兰西农发行贷款3385万元没有归还。兰西农发行尚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被告单位行使债权请求权。
被告人狄某于日主动到兰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狄某的供述,主要证实他系原某粮库的书记,转制后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经理,是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009年至2010年其任职期间骗取贷款经过的事实;
2.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2010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兰西农发行贷款4600万元,用途是粮食收购。从2010年初开始收购玉米,到4月份结束,共收购玉米27580吨,价值4600万元,收的玉米都卖了,得到的卖粮款有1215万元用于偿还兰西农发行贷款,有3385万元用于偿还单位的个人欠款、工程款、以及单位经营亏损等项支出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了920万元的假码单,报给兰西农发行的事实;
4.证人徐某、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贷款时,使用的收购码单里有920万元的假收购码单,并用920万元的假码单冲抵风险准备金的事实;
5.证人杨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为兰西农发行驻库信贷员,2010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兰西农发行分4次贷款共计4600万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只还上1215万元贷款,还有3385万元没有还上的事实;
6.证人尚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是兰西农发行的行长,兰西农发行业务范围是针对兰西县国有粮食收购企业投放资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还欠兰西农发行3385万元未还的事实;
7.证人杨某甲、邹某、狄某甲、刘某、宋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均向他们借过款,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均将借款偿还的事实;
8.甲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甲公司收购玉米,其中明确约定由甲公司支付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玉米收购金额20%定金的事实;
9.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借据,主要证实兰西农发行向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过程的事实;
10.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来帐专用凭证,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兰西农发行账户转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邮政账户过程的事实;
11.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来帐专用凭证,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从邮政账户取款过程的事实;
12.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兰信用社、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凭条,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920万元风险准备金汇往丙公司账户的事实;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主要证实丙公司将920万元风险准备金汇入乙公司账户的事实;
14.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转账支票,主要证实乙公司将风险准备金汇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兰西农发行的账户的事实;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兰西农发行偿还贷款1215万元的事实;
16.黑龙江省粮食收购发票231张,主要证实被告单位伪造的粮食收购发票的事实;
17.借项记账凭证、贷项记账凭证、借据、收据,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卖粮款去向的事实;
18.黑龙江省粮食收购发票,主要证实被告单位2010年粮食收购情况的事实;
19.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主要证实2006年明亏33万元,07年明亏16万元,08、09年没有亏损,2010年亏损26万元;实际亏损2006年33万元、2007年16万元、万元、万元的事实;
20.兰西县粮食局说明,主要证实狄某于2011年11月被免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现临时负责人是陈某的事实;
21.兰西县粮食局说明,主要证实兰西县粮食局所属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报表是按照省、市、县粮食局年终决算精神编制的,企业上报给兰西农发行贷款用的会计报表与上报财政和粮食主管部门的会计报表一致的事实;
22兰西农发行说明,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3385万元未归还,该笔贷款的五级分类形态为可疑贷款的事实;
23.兰西农发行出具的说明,主要证实截止2014年5月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余额为3385万元的事实;
24.抵押合同,主要证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兰西农发行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借款911万元的事实;
2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证实被告单位向兰西农发行借款4600万以及合同中关于粮食准备金的相关约定的事实;
26.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单位虚开收粮发票抵顶准备金;以及粮贷资金的去向的事实;
27.被告单位出具一份固定资产帐目表、在建工程帐页,主要证实被告单位尚有足够资产没有用于偿还贷款的事实;
28.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狄某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般的事实;
29.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狄某于日主动到兰西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单位严重亏损及自行垫付粮食风险准备金等手段,骗取兰西农发行的信任,使兰西农发行给被告单位发放了巨额贷款,后又伪造部分购粮票据,提取了全部贷款,使金融机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狄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单位能够认罪,所骗取贷款部分用于偿还单位债务、购置固定资产和经营性支出等情节,可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狄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在罚金上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狄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25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狄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7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志峰
审 判 员  姬艳华
人民陪审员  丛淑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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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宏斌集资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宏斌,男,日出生。辩护人朱晓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赵某,女。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田某,男,日生。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赵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刘宏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芦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斌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守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斌及其辩护人朱晓东,被害人赵某、田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宏羽,被害人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文绪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李宏斌以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芦某某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共借款864 .9万元。该款李宏斌并未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其中,用于在南阳和四川炒股630万元,亏损430万元;用于张某某炒邮票40万元,亏损40万元;用于芦新成炒邮票200万元。案发后,李宏斌归还16人借款共57万元,余款807.9万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赵某、田某、赵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宏斌构成集资诈骗罪,因被告人借款时虚构、隐瞒事实,说假话,带着被害人去久康公司和他人石子厂考察,借款后,在被害人要帐时被告人携款逃跑在外,应认定为非法占有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害人芦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借款人不能认定为特定人,被告人借款时明显高于国家利率。因被告人虚构资金用途,不能归还,并携款逃跑,应认定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宏斌对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指控的事实辩称: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我没有向公众吸收存款,都是向同事朋友借的,我没有犯罪故意,我还有还款能力。被告人李宏斌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宏斌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借款人都是李宏斌的同事、同学、朋友。不属于公众。李宏斌借款虽然隐瞒了借款用途,但均用于投资,只是经营不善全赔。李宏斌向特定人借款,并打有借条,属民间借贷,利率也没有超过国家四倍利率的规定,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2、李宏斌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宏斌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李宏斌不具有集资诈骗的行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宏斌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6月,李宏斌以其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的名义,向芦某某等19人以月息1分至2分不等的高息借款,共借款864.9万元。其中被告人李宏斌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名义向芦某某借款130万元,勇某某146.9万元,黄某某30万元;被告人李宏斌以投资邓州和内乡石子场名义向党某某借款93万元,田某300万元,赵某某35万元,高某某5万元,赵某某10万元,陈某某10万元,袁某某23万元,秦某某2万元,徐某某9万元,高某某9万元,王某某10万元,张某某15万元,范某某7万元,李某某10万元,赵某10万元;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李宏斌并未将上述借款投资到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造成亏损6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先后分别退还17人款项共计72万元,余款792.9万元至今未退还。另查明:借款人中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陈某某、袁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系被告人的同事。张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系被告人的同学。田某、赵某、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属不特定人。不特定人借款总额为719.9万元,其中张某某2004年借款10万元属一般民间借贷。被告人李宏斌向不特定人田某、赵某、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某借款总额为709.9万元,还款共计31万元,下欠借款总额为678.9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宏斌供述:我最早借钱的人比较少,当时用的什么理由,我现在也记不清了,用了3个月或半年就归还了。到月份的时候,我开始向市委这些人大规模借款,利息分别是1分或1分5厘,以借条为准,我借款的理由就是在县里办了石子厂,借钱投资到石子厂,实际上,石子厂是我和其他人贷款办的,我没有把这些人的钱投入石子厂,而是自己拿着炒邮票了。2008年初,我在邮票市场赔钱后,就向芦某某借款130万,从勇某某处借款146.9万元,从田某处借款300万元,我向田某借款时说是投资石子厂,我向芦某某、勇某某借款时说是我在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投有资金,需要资金周转,实际上我并没有在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投资,我借这些钱都投资到股市里了。具体借款情况是:我向赵某某借30万元,向高某某借5万元,向赵某某借10万元,向徐某某借9万元,向高某某借9万元,向陈某某借10万元,向袁某某借25万这其中有一个叫陈秋雅的2万元,向秦某某借2万元,向党某某借93万元,向范某某借7万元,向张某某借15万元,向李某某借10万元,向卢燕借125万,向勇某某借146.9万元,向田某借300万元,向黄某某借40万元,后来还了10万元,通过叶某某借宛城区一个信用社主任30万元,在离开南阳时候还给他了,向吴某某借14万元,我离开南阳时还给他了。详细情况是:大概1997年的时候,我当时在市委机关事务局工作,跟叶某某比较熟悉,芦某某和叶某某时很好的朋友,我时通过叶某某认识的芦某某,第一次向芦借钱时在2008年元月份,当时借多少记不清了,我借这些钱就是用于投资股市的,后来及时归还她,到2008年6月向芦某某借款130万元;党某某我是通过同学吴某某认识的,2006年底我在饭桌上向党某某提出借钱的,当时吴某某也在场,当时党某某借给我50万元,后来我找党某某借钱说时投资石料场实际都投资邮票了;勇某某是在2007年认识的,也是通过叶某某认识的,勇某某和叶某某是朋友,第一次找勇某某借钱是在2008年元月份,我当时对叶某某说想找勇某某借钱,叶某某让我自己向勇某某提出借款,我向勇某某借款时说是投资南阳久康医疗器械公司;田某我是通过赵某某认识的,2008年6月份,我帮田某办下来贷款以前我就跟田某讲想借点钱,等贷款办下来后田某就让我先用贷款,另外又给我凑够了300万,我向田某借钱也说用于投资石子场,但实际上是用于投资股市了。借款时我觉得说投资石子场或久康公司的话他们可能把钱借给我,如果说投资股市和邮票的话,有些人可能就不会把钱借给我了。二、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李宏斌通过叶某某认识我,日,李宏斌打电话向我借钱,表示越多越好,我就找朋友借凑了一百三十万元,其中一百万时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宏斌账户上的,有三十万现金是在我们的银行交给李宏斌的,当时约定月息还是二分,李宏斌说这钱要用两个半月,到8月25日到期。当时李宏斌给我写了一个借条,内容是“今借卢燕现金一百三十万元整”签有李宏斌的名字,时间时日。借条上卢燕是我的曾用名,因为李宏斌的信用一直不错,我也没有让他改过来。日借款到期当天,我打李宏斌手机打不通。到第二天还联系不到他,日,我去找李宏斌,李宏斌的妹夫宋蔚魏正在帮他搬家,李宏斌不在,一直到现在还联系不到李宏斌,我想着被李宏斌骗了,所以就报案了。(2)被害人勇某某的陈述:我是通过南阳市委文印室的叶某某认识李宏斌的,李宏斌也在市委工作,2008年元月份叶某某跟我联系说李宏斌急着用钱,当时我不在家,让我兄弟勇某某借给李宏斌6.9万元钱,叶某某给我兄弟打有借条,叶某某和李宏斌都有签名,当时承诺的利息是一分五。日叶某某又跟我说李宏斌要用钱,想借一百万元,只用三个月,月息2分,我就凑了就九十万元,借给叶某某和李宏斌,我把钱转到市商业银行李宏斌账户上,李宏斌和叶某某给我打有借条。日,叶某某又跟我联系说李宏斌想借钱,要借五十万,只用一个月,利息还是月息2分,我就在李宏斌住的市委家属院门口把五十五万元现金交给了叶某某和李宏斌,他们打有借条。我三次借款分别是日借6.9万元,日借90万元,日借50万元,一共借了146.9万元。这些钱一直没还。(3)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我邻居吴某某是李宏斌的同学,吴某某介绍我和李宏斌认识。我分三笔一共借给李宏斌现金93万元整。李宏斌从借钱到2008年8月离开南阳,中间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通过她爱人李戈交给我5万元钱,这钱先是汇到李宏斌的同事那里,然后转给我的,日一个叫杨某某的人跟我联系,代李宏斌归还给我2万元,别的没有了。(4)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我跟李宏斌并不认识,2008年的三、四月份我们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土地证办下来以后,我想拿土地证去贷款,但是贷款不好办,我就把贷贷不到的事情告诉了我一个朋友赵某某,她介绍我认识了李宏斌,后来土地证评估下来价值400万,他问我要用多少,我说至少要100万,他说剩下的钱他要少用一段时间,投资他在县里办的石子场,李宏斌还带着赵某某和我爱人去县里看了他办的石子场,我把土地证和公司的一套材料交给李宏斌,2008年6月份,李宏斌用我公司的土地证贷了250万,后赵某某对我说李宏斌着急用钱,钱少了不管用,让我先把250万借给李宏斌,另外让我在想办法帮其再借50万,我当时抹不开面子就找朋友借了40万,后来李宏斌拿我公司的公章在中小企业局贷了10万元,就这样李宏斌一共从我这里借了300万,并打有借条,内容是“今借田某现金300万元,其中260万月息9厘,40万月息1分5厘。李宏斌日”。李宏斌的借款时间是在2008年6月份,他说用三个月,到2008年底我开始联系不到他了,2009年六月份,李宏斌通过赵某某汇给我5万元,别的没有了。(5)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和李宏斌是同事。我本人借给李宏斌30万元,另外在2006年9月份,我还找到一个朋友刘丽,让其借给李宏斌5万元,这5万元是经我手借给李宏斌的,所以我一共向李宏斌借款35万元。借款后李宏斌在2009年元月份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过2万元,另外在日李宏斌又归还给我5万元,李宏斌两次一共归还了我7万元。 (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由于我和李宏斌是同事,他以前也当过我的领导,我和他也比较熟,2005年底,李宏斌说在县里做的有生意,问我借钱,当时我借给他3万元,一年后他给我结算说我的本息共计3.54万,后来我又拿处1.46万元,共计5万元交给李宏斌,后来他给我打个借条,这次他给我说给我按年息1分5厘,李宏斌给我的借条内容是:今借高某某现金5万元整,年息共计7500元,明年底一次结清。李宏斌,2006年12月。到期后,我多次找他,说我的钱已经到期,他推脱说不要让我着急,随后给我,但到现在没有给过我一分。(7)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我和李宏斌是同事,他以前还当过我的领导,我和他比较熟,2005年底李宏斌找到我说他在县里买有石子山,因缺钱找我借钱,我借给他2.4万元,按月息一分五,一年到期后,李宏斌连本带息归还,,然后2006年底他又以同样的理由向我借款,我借给他10万元,按月息1分,他给我打的有条。借款后在07年8月份,我因家里急需用钱,找他要1万元,他把当时的利息算清先还我1万元的利息款,本金没还过,然后在08年9月份他跑后,就没再还过钱,09年的元月份,李宏斌给我汇款,还我2万元,这两万元时我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的事情了。(8)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06年7月份,我们市委机关事务局一个叫赵某某的同事找我说李宏斌为了向南水北调工程在县里包了个石子山,现在急需钱用,如果我有闲钱可以先借给他,利息时1分5厘,因为我和赵某某熟,就借给李宏斌十万元钱。李宏斌当场给我打张借条“今借陈某某十万元整,年息1分5厘。李宏斌。日”借款快到一年的时候,李宏斌找我说,利息先不给我,利滚利,到2008年8月份借款到期,我找不到他了,听说他跑了。(9)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我是李宏斌的同事,我一共借给李宏斌三笔钱,日借给李宏斌10万元,日借给李宏斌3万元,日借给李宏斌10万元,三次一共借给李宏斌23万元。借款时李宏斌给我写有借条。借款后李宏斌没有还过本金也没支付过利息,到现在也联系不到他,我才到公安机关来报案的。(10)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我是李宏斌的同事。我在2006年7月份借给李宏斌2万元钱,借钱的时候李宏斌说是他在县里包了一个山头办石子场,需要用钱,承诺年息一分五厘,李宏斌给我写的有借条。借款后一直到 2008年12月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李宏斌没有归还过本金和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给我汇了一万元,别的没有了。(1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006年初,市委办的同事赵某某向我介绍李宏斌在做生意,需要资金我就答应借给他三万元,利息一分5厘,借期三个月,到期后李宏斌连本带息都还了,后来赵某某又让我借钱给李宏斌,我看李宏斌还钱及时,就分两次借给李宏斌现金九万元整,利息时1分5厘。李宏斌借钱时说是借款投资到石子场了,借款后一直到报案,李宏斌都没有还我钱,在09年元月初,我收到李宏斌汇给我的1万元钱,别的没有了(1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李宏斌是我同事。李宏斌向我借钱是在06年初,是经过我同事赵某某介绍的,我借给他4万,半年后李宏斌连本代利都归还给我,后来觉得李宏斌还钱很及时,就又借给他9万元钱,但借款后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期间李宏斌没还过我本金以及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通过邮政储蓄给我汇了1万元。别的没有了(1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李宏斌是我同事。我借给李宏斌的钱是在日,当时借给他10万元,我只借给他这一笔钱,李宏斌也给我写有借条。借款后到我来公安机关报案李宏斌没有归还过本金也没支付过利息,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在邮政储蓄银行给我汇款了2万元钱,别的没有了。(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和李宏斌是高中时候的同学。他给我说办石子场需要注入资金,在05年7月28日我借给他现金5万元,年息1分5厘。08年初,他又以石子场急用资金向我借10万元,月息3分。借款后在05年借给他的5万,他支付过一年的利息7500元。我得知李宏斌外逃后,去过他家里,说过他欠我钱的事情,在09年由李宏斌家人还我1万元,09年初李宏斌又汇给我2万元,一共收回了3万元。(15)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李宏斌和我是同学。2005年7月份,李宏斌跟我联系,想找我借钱,当时李宏斌说他在县里办了一个石子场,因为我们是同学,所以我就借给他7万元现金,李宏斌当时给我写有张借条。借款后李宏斌向我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然后到2008年8月份李宏斌离开南阳为止,李宏斌再未支付过利息,也没归还过本金,2009年1月份,李宏斌从西安在邮政储蓄银行汇给我2万元,别的没有了。(1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宏斌和我是同学。2005年7月份,李宏斌找到我说他在县里办了个石子场需要投资,所以找我借钱,因为我们是同学,所以我当时就把5万元钱现金交给了李宏斌,李宏斌给我打有借条,过了两个月李宏斌又打电话给我说要继续投资石子场,我就又借给他现金5万元,当时也打有借条。这十万元借款说的是一年到期后归还本息,但到期后李宏斌推脱说石子场还在开发,钱周转不开,李宏斌口头上承诺说到第三个年头一定还钱,但是2008年8月底我就联系不上李宏斌了。在这个期间里,2006年和2007年的利息都付给我了,但本金没有归还,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让其爱人还给我2万元钱,这2万元钱时本金还是利息,李宏斌的爱人没说。(1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我是通过我姑姑赵某某借钱给李宏斌的,我和李宏斌没见过面,我把钱借给李宏斌后,李宏斌通过赵某某给了我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赵某现金10万元整,年息1分8厘,每年结息一次,使用两年。李宏斌日。”借款后到现在,李宏斌没有支付过利息或偿还本金。(18)叶某某证实黄某某借款情况:2008年,李宏斌找到我说他在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有股份,现在急需用钱,我说我没有,由于我和他关系比较熟,就介绍勇某某和黄某某借钱给李宏斌。黄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30万元整, 2009年元月份李宏斌的爱人让我将2万元转交给黄某某。(19)被害人李航瑞(李航瑞系张某某妻子,张某某已去世)的陈述:日李宏斌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打有借条。(20)被害人曲波的陈述:我以前并不认识李宏斌,我是通过叶某某认识李宏斌的,月份的时候。李宏斌通过叶某某找我借钱,说是办石子场需要资金周转,用一个星期就把钱还给我,我就借了李宏斌20万元,也没提利息的事。本来说是用一个星期,实际上用了一二十天才把钱还给我,借钱还钱都是经叶某某手办的,只还了了20万本金,也没有利息,还钱应该是2008年8月份的事,具体日期我页记不清楚了。(2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李宏斌是我的同学,在市委工作。李宏斌以前向我借过钱,当时说他在县里办了个石子场,需要资金周转,我就借给他14万元,因为是同学我就没提利息的事情。李宏斌没有支付过我利息,2008年8月份,我孩子上学,我找李宏斌要钱,李宏斌把我借给他的14万元一次性归还给我了,现在李宏斌不欠我钱。三、书证:(1)、李宏斌给芦某某打的借条证实了芦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30万元。(2)、李宏斌、叶某某给勇某某打的借条证实勇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46.9万元。(3)、李宏斌给党某某打的借条证实党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93万元。(4)、李宏斌给田某打的借条证实田某借给李宏斌现金300万。(5)、李宏斌给赵某某打的借条证实赵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35万元。(6)、李宏斌给高某某打的借条证实了高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5万元。(7)、李宏斌给赵某某打的借条证实赵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0万元(8)、李宏斌给陈某某打的借条证实陈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0万元。(9)、李宏斌给袁某某打的借条证实袁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23万。(10)、李宏斌给秦某某打的借条证实秦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2万元。(11)、李宏斌给徐某某打的借条证实徐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9万元(12)、李宏斌给高某某打的借条证实高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9万元。(13)、李宏斌给王某某打的借条证实王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0万元。(14)、李宏斌给张某某打的借条证实张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5万元(15)、李宏斌给范某某打的借条证实:范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7万元。(16)、李宏斌给李某某打的借条证实李某某借给李宏斌10万元。(17)、李宏斌给赵某打借条一份证实了赵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0万元。(18)、李宏斌给黄某某打借条一份证实了黄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30万元。(19)、李宏斌给张某某打借条一份证实了张某某借给李宏斌现金10万元。(20)邮政汇款收据17张、收条9张证实了李宏斌向被害人还款情况。(21)被告人李宏斌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李宏斌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虚构集资用途,以投资南阳市久康医疗器械公司及邓州和内乡石子场能得到高额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人田某、赵某、芦某某、勇某某、党某某、黄某某等人集资借款总额达709.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集资后捏造、隐瞒事实真相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用于个人炒股和炒邮票。造成巨额损失,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宏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李宏斌应以集资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害人赵某、田某、赵某某、芦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宏斌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宏斌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宏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宏斌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宏斌先行羁押27日已折抵刑期,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曾&&&&江&&&&&&&&&&&&&&&&&&&&&&&&&&&&&&&&&&&&&&&&&&&&&&&&&&审判员 姜&&&&南&&&&&&&&&&&&&&&&&&&&&&&&&&&&&&&&&&&&&&&&&&&&&&&&&&审判员 张 芳 芳&&&&&&&&&&&&&&&&&&&&&&&&&&&&&&&&&&&&&&&&&&&&&&&&&&&&&&&&&&&&&&&&&&&&&&&&&&&&&&&&&&&&&&&&&&&&&&&&&&&&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卫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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