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立案怎么办审核情况:同意立案(m)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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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OR-S与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市丝绸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外初字第281号原告:m.c.or-shyltd.。法定代表人:dancaspi。委托代理人:吴清发。委托代理人:黎志凌。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智勇。被告:杭州市丝绸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美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强。原告m.c.or-shyltd.为与被告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杭州市丝绸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m.c.or-shyltd.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发,被告富铭公司、丝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荣华、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m.c.or-shyltd.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订购了若干种类的制冷剂气体,订单总金额为615129美元,且原告在被告发货前已就每一订单全额付款。原告收到并销售被告产品后,收到客户投诉,指责该等产品质量低劣,压力水平低,制冷效果差。许多客户因使用被告产品,导致制冷系统损坏,不得不进行更换。鉴于此,原告将被告产品的样品送交专业实验室进行分析鉴定。从实验室报告结果可以看出,被告产品的化学成分及其成分比例,与被告产品包装所列信息以及相应制冷剂气体的预期配方严重不符。更有甚者,被告产品中使用的若干气体,根据国际惯例在制冷剂气体中禁止使用。由于被告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不得不在市场上召回产品,向客户退款,或为客户更换产品,赔偿客户损失。虽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问题,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此事贻误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其购买缺陷产品支付的价款615129美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424237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赔偿客户的损失、向客户提供的退款等)美元,合计人民币元;3、被告收回缺陷制冷剂气体;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m.c.or-shyltd.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丝绸进出口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被告富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m.c.or-shyltd.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宣誓书。2-8、编号分别为lsh11-02-1、lsh11-02-2、lsh11-02-3、lsh11-02-4、lsh11-02-5、lsh11-02-6、lsh11-08的商业发票,证明m.c.or-shyltd.购买了富铭公司生产的问题产品。9-12、金额分别为16万美元、37.13万美元、25829美元、5.83万美元的银行汇款单,共同证明m.c.or-shyltd.已按约定向丝绸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13、r404a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fd-07-69、dc09-12、09w-0623、lsh11-08)。14、r134a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lsh11-08)。15、r407c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lsh11-08)。16、r409a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lsh11-08)。17、r410a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fd-08-69)、r410a产品详情、r410a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lsh-02-1、lsh-02-2、lsh-02-4、lsh-02-5)。18、r507c产品检验报告单(编号:lsh-02-3、lsh-02-6)。证据13至18共同证明问题产品为被告富铭公司生产和销售。19、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1)、装箱单(编号:lsh11-02-1)、提单(编号:mscun5227938)、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20、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2)、装箱单(编号:lsh11-02-2)、提单(编号:mscun5227912)、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21、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3)、装箱单(编号:lsh11-02-3)、提单(编号:mscun522785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22、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4)、装箱单(编号:lsh11-02-4)、提单及附表(编号:ymlum)、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23、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5)、装箱单(编号:lsh11-02-5)、提单及附表(编号:ymlum)、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24、商业发票(编号:lsh11-02-6)、装箱单(编号:lsh11-02-6)、提单及附表(编号:ymlum)、进口报关表(编号:)。25、商业发票(编号:lsh11-08)、装箱单(编号:lsh11-08)、提单(编号:ymlum)、中华人民共和国原产地证书(编号:ccpit)、进口报关表(编号:)。证据19至25共同证明丝绸公司已经向m.c.or-shyltd.交付问题产品。26—28、oricaspi与verayang于日、日及在日至1月16日期间的电子邮件通信,证明富铭公司的工作人员照例使用私人邮箱联系公司业务。29-39、oricaspi与austinli分别于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至日、日、日、日、日、日至日的电子邮件通信,证明富铭公司与m.c.or-shyltd.的交易过程,且富铭公司知晓问题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40、oricaspi与slavakrasnitsky的电子邮件通信,证明富铭公司所售产品的确存在质量问题。41、m.c.or-shyltd.与straussicecream公司之间的协议、收费通知和付款凭证。42、隔离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制冷隔离工程有限公司向m.c.or-shyltd.收取赔偿费用的发票。证据41至42共同证明m.c.or-shyltd.存在损失。43—58、编号分别为8、8、8、8、8、8、8、8的退款税务发票,共同证明因二被告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m.c.or-shyltd.客户造成了损害或损失,m.c.or-shyltd.就问题产品向客户退款,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m.c.or-shyltd.造成了严重损失。59—70、编号分别为9、9、9、9、9、9的破损证书,共同证明m.c.or-shyltd.的损失。71、编号1015367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42173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等。72、编号1015366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41905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73、编号1015365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41907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等。74、编号1013730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14546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等。75、编号1013731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14294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等。76、编号18552的收款通知书、序号4813942的税务发票、货运单据等。证据71至76共同证明m.c.or-shyltd.存在清关损失。77、2012年1月和4月拍摄的经营照片2张,证明富铭公司业务员在争议期间尚在富铭公司处工作,并代表m.c.or-shyltd.接洽业务。78、日—日期间的以色列银行每日外币兑换率。79、日—日期间的以色列银行每日外币兑换率。证据78至79共同证明m.c.or-shyltd.损失的换算依据。80、实验室资质及分析报告。81、实验员声明及标准参引。证据80至81共同证明(1)实验室及实验员均有对问题产品进行检测分析的资质;(2)二被告提供的产品不仅与其虚假宣传的制冷剂气体不符,而且与国际惯常专业标准亦完全不符。82—85、日、日、日、日的律师函。证据82至85共同证明m.c.or-shyltd.通知二被告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m.c.or-shyltd.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置之不理,未采取任何救济措施。86、ashrae标准,证明ashrae标准是权威的标准。87、氟利昂的定义及介绍,证明二被告提供的产品含禁用成分。庭审后,原告m.c.or-shyltd.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8、李圣辉的名片,证明李圣辉是富铭公司的外贸员,以富铭公司的名义与m.c.or-shyltd.联系买卖制冷气体。89、富铭公司的宣传手册,证明该手册显示的氟冷制剂r134a的包装与m.c.or-shyltd.收到的涉案产品的包装完全相同。90、送货司机erezshperbede的宣誓书,证明送检的气体样本是由富铭公司向m.c.or-shyltd.供应,并由其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进行检验。91、m.c.or-shyltd.董事dancaspi的宣誓书,证明涉案产品由富铭公司提供。92、《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制冷剂气体规定的国家标准与国际标准的规定一致,而丝绸进出口公司交付的制冷剂气体成分及其比例严重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93、集装箱货物照片,证明集装箱货物照片显示的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与富铭公司宣传图册显示的产品包装盒图片完全一致。同时,原告m.c.or-shyltd.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丝绸进出口公司与涉案气体生产者之间的合同,并调查富铭公司和丝绸进出口公司的社保记录中是否有李圣辉、陈韵随、verayang的社保记录。被告富铭公司辩称:一、富铭公司与m.c.or-shyltd.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m.c.or-shyltd.与多家制冷剂生产商存在着买卖关系,但涉诉货物并非富铭公司生产。富铭公司是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提供了冷凝剂(404a、407c、134a),但无法证明涉案标的是由富铭公司生产;二、m.c.or-shyltd.无证据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m.c.or-shyltd.的诉讼请求。被告丝绸进出口公司辩称:一、m.c.or-shyltd.与多家制冷剂生产商存在着买卖关系,涉诉货物并非丝绸进出口公司向m.c.or-shyltd.出售;二、m.c.or-shyltd.无证据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售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m.c.or-shyltd.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赔偿客户损失的事实,且m.c.or-shyltd.既要求返还全额货款又要求支付退货款,显然是重复计算。综上,驳回原告m.c.or-shyltd.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混合型制冷剂r404a、r407c、r410a的简介,混合型制冷剂r507a、r507c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2、丝绸进出口公司与杭州玖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诺公司)分别于日、日签订的收购合同以及玖诺公司的营业执照。3、李圣辉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及李圣辉出具的加盖有玖诺公司公章的声明。4、编号分别为lsh10-141、lsh10-144的形式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付款凭证,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于2010年12月向m.c.or-shyltd.出口r410a、r507c、r507a制冷剂气体的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对李圣辉进行调查。李圣辉陈述,其于2008年11月到富铭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月份离开至玖诺公司工作;2010年上半年,李圣辉代表富铭公司以邮件方式与m.c.or-shyltd.形成购买型号分别为r507、r134a、r407c的制冷剂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之后m.c.or-shyltd.也从未向李圣辉提出质量异议;对m.c.or-shyltd.提供的以李圣辉名义发生于2011年的电子邮件通信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其已经离开富铭公司,之后从未使用该电子邮箱;对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77、88均不予认可;之所以在李圣辉离开富铭公司后仍由富铭公司代其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原因是富铭公司代缴的险种较多;李圣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出具的声明之间若有矛盾,以调查笔录为准。调查后,李圣辉提供其与玖诺公司于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经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一、有关形式有效性的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87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从m.c.or-shyltd.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所有证据均已经在以色列国公证并经过我国使领馆认证,不能反映出所有证据均系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m.c.or-shyltd.在境外进行公证时只提交了副本,而并非证据的原件,也无证据或相应法律手续表示证据副本与证据原件经过核对程序及核对后的结果;证据来源于m.c.or-shyltd,公证只证明了在以色列当地进行公证时,证据提交人的签名是本人签名,这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2-87虽系复印件,但经过公证,所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二、有关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2-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m.c.or-shyltd.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富铭公司与m.c.or-shyltd.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丝绸进出口公司对证据19-25的三性均无异议,富铭公司对证据19-25的三性均有异议,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富铭公司与m.c.or-shyltd.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12对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分别于日、日向m.c.or-shyltd.开具编号为lsh11-02-1、lsh11-02-2、lsh11-02-3、lsh11-02-4、lsh11-02-5、lsh11-02-6、lsh11-08,型号为r410a、r507c、r404a、r134a、r407c制冷剂气体商业发票7份以及m.c.or-shyltd.分别于日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汇款16万美元、于日汇款371300美元、于日汇款25829美元、于日汇款58000美元、合计615129美元的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19-25对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将r410a制冷剂气体4600瓶、r507c制冷剂气体2300瓶于日装箱,将r404a制冷剂气体400瓶、r407c制冷剂气体350瓶、r134a制冷剂气体400瓶于日装箱交付m.c.or-shyltd.的事实有证据效力。三、有关李圣辉身份的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77、88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李圣辉的调查笔录及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原告m.c.or-shyltd.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无异议;对李圣辉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李圣辉陈述的其以富铭公司的名义与m.c.or-shyltd.联系业务、富铭公司与丝绸进出口公司之间有委托代理关系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李圣辉关于其于月离开富铭公司的陈述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相矛盾;对李圣辉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7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88与李圣辉本人关于其曾就职于富铭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为本案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可以证明富铭公司为李圣辉在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缴纳基本养老费的事实,为本案有效证据;玖诺公司出具的声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其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对李圣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涉及的李圣辉离开富铭公司的时间以及其与玖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相矛盾,且富铭公司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圣辉的其他陈述因m.c.or-shyltd.表示认可,故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四、有关电子邮件的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26-3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认为m.c.or-shyltd.未就电子邮件作网络公证取证,无法保证客观真实性,且海外业务是通过丝绸进出口公司而非如邮件所示由生产商直接与m.c.or-shyltd.进行联系,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由富铭公司生产,由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以及涉案产品系丝绸进出口公司或富铭公司生产或销售,丝绸进出口公司并未向m.c.or-shyltd.出售r507a号制冷剂气体。原告m.c.or-shyltd.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李圣辉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向m.c.or-shyltd.供货的生产商是富铭公司、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早于m.c.or-shyltd.支付定金的时间,且合同未注明货物的种类、规格等,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货物为玖诺公司提供。本院审查后认为:(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m.c.or-shyltd.应当举证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26-28中显示的发件人verayang及陈韵随的身份或者提供能够证实二人身份的线索,因李圣辉在调查笔录中表示不认识verayang及陈韵随,且即使二人的身份的确如其在邮件中陈述的为富铭公司销售人员,从邮件内容中也无法得出本案所涉制冷剂气体系富铭公司生产的结论,故证据26-2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同时,m.c.or-shyltd.要求本院调取该二人社保记录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2)因李圣辉在本院调查时确认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29-39中以“austinli”名义使用的为其私人邮箱,亦确认形成于2010年的邮件的真实性,而李圣辉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该邮箱被他人盗用或者冒用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对证明李圣辉以富铭公司名义在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期间通过发送邮件的形式与m.c.or-shyltd.就r404号等型号的制冷剂气体的购买、发货事宜进行联系之事实有证据效力;虽然在该组证据中,m.c.or-shyltd.的员工曾表示客户在使用507a制冷剂时反映冷却效果出现问题,但其也认为冷却效果不佳的原因是气体压力与原有的安全阀、导管不匹配而非制冷剂本身的质量问题,且李圣辉亦否认制冷剂存在质量问题,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富铭公司知晓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m.c.or-shyltd.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未注明玖诺公司交付的货物型号,不能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向m.c.or-shyltd.提供的五种型号的制冷剂气体为玖诺公司生产或者采购,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五、有关涉案产品来源的证据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13-18的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亦有异议,认为证据13形式不完备,报告单只有部分外文文件,与翻译件无法核对,可能存在缺页情况;证据14-18无法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给m.c.or-shyltd.的货物全部是由富铭公司生产,也无法证明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而证明m.c.or-shyltd.存在向不同制冷剂生产商采购制冷剂的事实,亦无法证明m.c.or-shyltd.诉称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由富铭公司生产、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以及涉案产品的数量、种类。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在李圣辉与m.c.or-shyltd.员工的邮件往来中,李圣辉提及r409a号制冷剂气体发货而不作申报,但是之后的邮件中m.c.or-shyltd.并未表示认可或者确认已经收到该型号制冷剂气体,且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制冷剂气体型号为r410a、r507c、r404a、r134a、r407c,故证据16即r409a号制冷剂气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因前述李圣辉与m.c.or-shyltd.员工的邮件往来中,李圣辉提及“每种气体的样品附一份质检报告”,而富铭公司在否认m.c.or-shyltd.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单的同时,未提供其实际交付的质检报告,且证据13-15、17、18中r404a、r407c、r409a制冷剂气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上载明的加工编号与丝绸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编号一致,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六、有关涉案产品类别、质量标准的证据认证意见。原告m.c.or-shyltd.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简介没有异议,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国家标准只有r507a这一产品类别,且m.c.or-shyltd.收到的r507c产品检验报告单与二被告提供的r507a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完全一致,说明二被告出售的r507c气体实为r507a气体。二被告对原告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40-7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丝绸进出口公司并未向m.c.or-shyltd.出售r507a制冷剂,证据40-42、59-70、71-76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富铭公司生产、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证据43-58系m.c.or-shyltd.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无法证明m.c.or-shyltd.向退款客户出售过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货物,其中r507a号制冷剂气体、三倍半自动20a正泰均不是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制冷剂气体;证据78-79不能证明m.c.or-shyltd.有损失,且损失是二被告造成;证据80-81反映检验是采取m.c.or-shyltd.送检的方式,检验过程不符合检验的标准程序(例如产品来源、过程记录等),不能合理排除二被告以外的其他方向m.c.or-shyltd.提供产品的可能以及m.c.or-shyltd.在销售完成后重新自行灌装的可能,送检材料中的r507a号制冷剂气体并不存在于m.c.or-shyltd.与丝绸进出口公司的买卖货物之列,m.c.or-shyltd.委托的该检验机构并不具有检验制冷剂产品的专项资质,检验报告并没有陈述检验结论,对送检产品与送检产品标识的差异性没有进行结论性的表述,检验报告的检测只是定量分析,检测报告不应当以邮件形式存在,检测报告署名的检测人员身份无法认证,不能证明检测报告签字的人员是检测机构的员工。对证据82-8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m.c.or-shyltd.未提供其委托代理人出具律师函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能证明m.c.or-shyltd.诉称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富铭公司生产、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事实。对证据86、87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9-9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9中的附表b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该宣传手册系李圣辉提供给m.c.or-shyltd,也不能证明m.c.or-shyltd.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制冷剂气体系富铭公司生产;证据90系与m.c.or-shyltd.有利害关系的送货司机的陈述,且其不应当知晓送检气体的生产厂家;证据91系m.c.or-shyltd.董事的陈述,与m.c.or-shyltd.有利害关系,附表b未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且钢瓶相同不能代表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9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93认为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且该证据显示的包装为全世界通用的中性包装,与m.c.or-shyltd.主张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1)由于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40中有关m.c.or-shyltd.员工与客户在日发送的往来邮件中,m.c.or-shyltd.员工并未确认其提供给客户的制冷剂气体存在质量问题,而以色列中央饮料分销有限公司服务中心工程师于日发送的邮件中虽然提及m.c.or-shyltd.提供的r507号制冷剂成分不符合要求,但不能证明该制冷剂气体为二被告提供,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41-42对证明m.c.or-shyltd.于2011年10月、12月就制冷剂气体造成客户损害而向straussicecream、隔离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退赔新谢克尔的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43—58对证明m.c.or-shyltd.在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因r410a、r507、f407c、f404a制冷剂气体向客户退款1446517新谢克尔的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59-70对证明m.c.or-shyltd.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因其客户购买压缩机及客户购买r507、134a型号制冷剂气体而开具破损证书的事实有证据效力。(2)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71-76对证明其为进口本案所涉制冷剂气体支出关税合计332063新谢克尔的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78、79对证明日—日期间以及日—日期间以色列银行每日外币兑换率的事实有证据效力。(3)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18、86、87、92可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我国制定的《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以及国际上对制冷剂的编号和分类中,均只有507a制冷剂气体,而无507c制冷剂气体;第二、虽然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显示r507a、r507c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的比例不尽相同,但因前述r507a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与m.c.or-shyltd.持有的证据18即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具的r507c产品检验报告单上载明的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的比例完全相同,亦符合《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中对r507a制冷剂气体所含的成分及其比例的规定,故本院确认m.c.or-shyltd.主张的涉案r507c制冷剂气体实际为r507a制冷剂气体的事实成立;第三、507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五氟乙烷、三氟乙烷各50%,410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二氟甲烷、五氟甲烷各50%,134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四氟乙烷。由此,上述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4)仅凭产品包装和富铭公司的宣传册,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制冷剂气体即为富铭公司生产并由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故证据89、9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90、91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且与m.c.or-shyltd.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被告又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m.c.or-shyltd.提供的证据80、81对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1年8月委托有检验资质的以色列实验室对r507a、r410a、r134a制冷剂气体进行检验,该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示,m.c.or-shyltd.委托检验的r507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及比例为五氟乙烷85%、三氟乙烷15%,r410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及比例为二氟甲烷19%、五氟甲烷81%,r134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为二氟氯乙烷和五氟乙烷之事实有证据效力。证据82-85对证明m.c.or-shyltd.委托代理律师分别于日、日、日、日向二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出具律师函,载明二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m.c.or-shyltd.的重大损失,要求予以赔偿的事实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圣辉在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富铭公司员工,由富铭公司为其缴纳基本养老金。2010年4月起,李圣辉以“austinli”名义通过邮箱与m.c.or-shyltd.以发送邮件的方式洽谈制冷剂的交易。双方洽谈了410a、507a、134a的价格。日,李圣辉称向m.c.or-shyltd.提供410a制冷剂fob价格及包装为一次性气瓶中性包装,并表示“就507a号制冷剂而言,公司没有纯气体,只有置换气体”。日,m.c.or-shyltd.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汇款16万美元。日,李圣辉表示已经收到m.c.or-shyltd.支付的16万美元订金,并询问是否需要404a置换气体。日,m.c.or-shyltd.向李圣辉要求提供质检报告。同日,李圣辉回复2月26日将发送第一批货物。日,m.c.or-shyltd.表示“公司欲再订制冷剂,但有重要问题需要明确即134a制冷剂纯气体和置换气体的区别”。日,李圣辉回复“向m.c.or-shyltd.提供纯气体质检报告,并告知并非双方买卖的置换气体质检报告;3月19日左右货物抵达”。日,m.c.or-shyltd.表示“欲了解407a、417a、427a、422a、422d制冷剂气体”。日,李圣辉回复称“根据m.c.or-shyltd.最后订单包含409、404、407和134号制冷剂气体,其中409号制冷剂气体不作海关申报”。日,m.c.or-shyltd.客户对507a制冷剂提出质量异议,m.c.or-shyltd.回复制冷剂达到了要求的效果。同日,m.c.or-shyltd.通知李圣辉“507a制冷剂出现问题”。李圣辉回复“置换气体的制冷效果是非常好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问m.c.or-shyltd.向可口可乐公司告知的是纯气体还是置换气体。日,m.c.or-shyltd.回复称,客户在冷却效果方面出了问题,原因可能在于压力不同,原先的安全阀、导管是按507号纯气体的制冷剂设定的。m.c.or-shyltd.又分别于日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汇款371300美元、于日汇款25829美元、于日汇款58000美元,合计615129美元。丝绸进出口公司分别于日、日向m.c.or-shyltd.开具编号为lsh11-02-1、货物为r410a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2-2、货物为r410a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2-3、货物为r507c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2-4、货物为r410a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2-5、货物为r410a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2-6、货物为r507c号制冷剂气体、金额为88550美元,编号为lsh11-08、货物为r404a号制冷剂气体31200美元、r407c号制冷剂气体29029美元、r134a制冷剂气体23600美元的商业发票7份,并将4600瓶r410a制冷剂气体、2300瓶r507c制冷剂气体于日装箱,将400瓶r404a制冷剂气体、350瓶r407c制冷剂气体、400瓶r134a制冷剂气体于日装箱交付m.c.or-shyltd。m.c.or-shyltd.持有加工单位分别为丝绸进出口公司、富铭公司、浙江省国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r507c、r404a、r134a、r407c制冷剂气体产品检验报告单。其中r404a、r407c、r409a制冷剂气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上均载明:加工单位为丝绸进出口公司、加工编号为lsh11-08;r410a制冷剂气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上载明:加工单位为丝绸进出口公司,加工编号分别为lsh11-02-1、lsh11-02-2、lsh11-02-4、lsh11-02-5;r507c制冷剂气体产品检验报告单上载明:加工单位为丝绸进出口公司、加工编号为lsh11-02-3。根据我国制定的《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的规定,507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五氟乙烷、三氟乙烷各50%,410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二氟甲烷、五氟甲烷各50%,134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应当为四氟乙烷。前述产品检验报告单出具时间为月,载明的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及比例均符合《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的规定。日,李圣辉向m.c.or-shyltd.发邮件表示,各批文件中的货物都将附上一套发票和装箱单,对于每种气体的样品,将只附一份质检报告。同日,m.c.or-shyltd.向李圣辉发邮件表示:还在等待之前提及的另一种制冷剂的测样,同意贵司向我方发送各制冷剂的成分,所有其他供应商均将其产品的成分和原料发送给我们了。2011年7月、2011年8月,m.c.or-shyltd.委托有检验资质的以色列实验室对r507a、r410a、r134a制冷剂气体进行检验,该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显示,m.c.or-shyltd.委托检验的r507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及比例为五氟乙烷85%、三氟乙烷15%,r410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及比例为二氟甲烷19%、五氟甲烷81%,r134a制冷剂气体所含成分为二氟氯乙烷和五氟乙烷。m.c.or-shyltd.委托代理律师分别于日、日、日、日向富铭公司、丝绸进出口公司及其代理律师出具律师函,载明二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m.c.or-shyltd.的重大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并提及“m.c.or-shyltd.委托实验室测试得出的结论是富铭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其宣传的产品严重不符,且其已经将产品的劣质和不符通知富铭公司,富铭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以及2011年4月m.c.or-shyltd.委托人与富铭公司在上海举行会议,会议中富铭公司的代表强调了其对产品质量的承诺等”。另查明:m.c.or-shyltd.为进口本案所涉制冷剂气体支出关税合计332063新谢克尔。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m.c.or-shyltd.因r410a、507、f407c、f404a制冷剂气体向客户退款合计金额1446517新谢克尔。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m.c.or-shyltd.因其客户购买的压缩机开具破损证书合计金额12875新谢克尔,因客户购买的507、134a型号制冷剂气体开具破损证书合计金额8293新谢克尔。2011年10月、12月,m.c.or-shyltd.就制冷剂气体造成客户损害而向straussicecream、隔离制冷工程有限公司退赔新谢克尔。日—日期间和日—日期间,以色列银行每日外币兑换率为100新谢克尔兑换3.416—3.623美元。丝绸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丝绸样板服装、无存储批发危险化学品、批发零售服装及其辅料、货物进出口等。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富铭公司、丝绸进出口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于m.c.or-shyltd.、富铭公司、丝绸进出口公司的营业地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缔约成员所在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优先适用《公约》,《公约》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三、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m.c.or-shyltd.、富铭公司、丝绸进出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关系的性质;2、m.c.or-shyltd.送检的r507a、r410a、r134a三种制冷剂气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由富铭公司生产、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虽然m.c.or-shyltd.未提供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二被告亦否认有委托合同关系,但本院基于以下几点理由认定m.c.or-shyltd.在接收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货物和单据时即知晓本案所涉制冷剂气体系富铭公司生产后委托丝绸进出口公司出口给m.c.or-shyltd.:第一、虽然m.c.or-shyltd.提交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上载明的发货人、销售人、托运人均是丝绸进出口公司,但与m.c.or-shyltd.所购制冷剂的型号、报价、装箱、提单的交付等事宜进行联系的始终是李圣辉使用进行邮件往来,邮件显示李圣辉所在公司为富铭公司;第二、富铭公司确认李圣辉曾经是其员工,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交易进行时富铭公司仍在为李圣辉交纳养老保险金,故其当时仍是富铭公司员工;第三、m.c.or-shyltd.于日向丝绸进出口公司汇款16万美元后,日,富铭公司的员工李圣辉发送的邮件中即表示已经收到了m.c.or-shyltd.支付的16万美元;第四、丝绸进出口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货物进出口,不包括制冷剂气体的生产。且丝绸进出口公司辩称交付给m.c.or-shyltd.的制冷剂气体的生产厂家不是富铭公司而是玖诺公司,但并未提交如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此,丝绸进出口公司仅是出口代理商的身份,并非m.c.or-shyltd.购买制冷剂气体的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之规定,本案所涉的制冷剂气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应当约束m.c.or-shyltd.与富铭公司。因此,m.c.or-shyltd.要求丝绸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m.c.or-shyltd.向富铭公司购买了r507a、r410a、r134a、r404a、r407c制冷剂气体,而m.c.or-shyltd.委托的有检验资质的以色列实验室所作的检验报告显示,r507a、r410a、r134a三种制冷剂气体的成分或者比例不符合我国制定的《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的规定,且m.c.or-shyltd.向二被告出具的律师函中也提及制冷剂气体存在质量问题,但第一,根据富铭公司员工李圣辉与m.c.or-shyltd.员工的往来邮件,可以确认m.c.or-shyltd.向富铭公司购买的制冷剂是置换气体而非纯气体,本案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置换气体的质量要求,富铭公司员工李圣辉虽然向m.c.or-shyltd.提供了有关制冷剂气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但亦明确告知并非系双方实际交易的产品检验报告单,即使如此,m.c.or-shyltd.此后仍有付款行为。本案中,m.c.or-shyltd.提供的《制冷剂编号方法和安全性分类》系针对制冷剂纯气体的质量标准,而置换气体和纯气体之间必然存在差异,但双方均未对置换气体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举证;第二,在李圣辉与m.c.or-shyltd.员工的往来邮件中,m.c.or-shyltd.从未表明存在因富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m.c.or-shyltd.被客户退货、退款并予以赔偿的事实,反之,就m.c.or-shyltd.员工提出客户在使用“507a”制冷剂气体冷却效果出现问题时,其自己认为冷却效果不佳的原因可能在于客户原先的安全阀、导管是按507号纯气体的制冷剂设定而非富铭公司所供的制冷剂气体存在质量问题。由此,根据邮件内容尚不能得出制冷剂气体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者瑕疵的结论;第三,从m.c.or-shyltd.持有的产品检测单来看,m.c.or-shyltd.委托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均系单方进行,期间对气体的采集、送检过程并未进行公证,检测报告中亦未对受检产品的外观、状态等进行描述,故检测过程的客观性及与涉案产品的关联性无法体现。在富铭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尚不能判明检测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的r507a、r410a、r134a制冷剂气体即是富铭公司提供。同时,m.c.or-shyltd.于日向李圣辉发送邮件中提及“所有其他供应商均将其产品的成分和原料发送给我们了”的表述,说明m.c.or-shyltd.在同一时期也向除富铭公司外的生产厂家购买制冷剂气体;第四、根据m.c.or-shyltd.提供的律师函,m.c.or-shyltd.与富铭公司的代表曾经于2011年4月在上海举行会议,若富铭公司提供的制冷剂气体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已存在m.c.or-shyltd.与富铭公司共同对产品进行封存取样并委托双方确认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验的机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m.c.or-shyltd.委托进行检验的制冷剂气体存在质量瑕疵,亦未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受检测气体和m.c.or-shyltd.供给客户的气体即由富铭公司生产、销售,故其要求富铭公司退款并赔偿利息、收回缺陷制冷剂气体、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m.c.or-shylt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6元,由m.c.or-shyltd.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杭州富铭制冷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市丝绸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m.c.or-shy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4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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