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查封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当地法院可否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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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的完善
作者:沙坪坝法院 李静
徐光速&&发布时间: 09:11:20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日渐频繁的经济活动与相对滞后的法制建设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陈旧落后的法制观念造成相当一部分债务人不愿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判,这使得执行难称为了法院一个久治不愈的顽症。目前,执行工作存在着“四难”,即债务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的现象,“谈到执行难的原因时,人们往往很强调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等。但实际上被执行人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的阻力和难度,从总体上来说可能远远大于上述的外部因素的干扰。” 尽管消除执行难的诸方面原因不是一蹴而就的事,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整个执行程序中的首要环节,执行难主要反映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和物的交付案件的执行上,因此,执行程序中如何查找和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决定执行成效的最直接因素,也是影响到债权人权益能否真正实现的最关键的前提,“强制执行的成功主要取决于债权人和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财产下落掌握了充分信息”, 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体系,将在很大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局面。
我国现行的关于在法院执行环节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的规定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概括起来,我国关于被执行人财产查明的方式有三种:一是申请人自行提供财产线索;二是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三是法院以职权调查。从现实情况看,造成法院不能及时、准确、全面地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主要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中,申请人缺乏调查被执行人全面真实财产状况的手段和能力,而且很多申请执行人往往主观上认为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缺乏主动调查和提供财产线索的意识,这使得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去查找财产线索,大大降低了执行工作效率。
其次,被执行人往往不会主动提供其全面真实的财产状况,而且往往通过各种方式隐藏和转移财产,从而达到规避法院执行的目的。
最后,由于我国对交易主体的资产及信用状况缺乏有效的社会管理,给债务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创造了便利条件。
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体系的完善应以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为导向,完善各项制度建设,同时注重以下三个平衡:
一是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解决“执行难”中,在对执行效率的追求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如何为社会提供一个公平公正的司法环境,促进社会普遍正义,执行方法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否则,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与社会上的“讨债公司”没什么区别。
二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之平衡。在创新执行方式时,应当平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职责,法院承担职责过多或过少都不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
三是申请人利益与被执行人利益之平衡。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在创新执行方式时,加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成为了执行制度改革的重点,但不应因此而忽视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不应该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一、财产查明常规方式
(一)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
  由申请人提供线索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之一。在通常案件中,强制执行所要实现的权益仍然是债权人的私权,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具有天然的积极性。一些申请人在纠纷发生前就与债务人认识,甚至与债务人有过长期的民事交往与合作,他们或多或少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因此完全有能力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情况;一些申请人虽然在发生纠纷前与债务人素不相识(如交通肇事等突发性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但纠纷发生后,权利人也会留意债务人财产方面的情况,因此也有可能了解到一部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另外,申请人同执行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深知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信息,执行将变得简单快捷,自己的权利就能够早日实现,所以从申请人的角度说,他们最有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积极性,只要他们掌握了这方面的信息,总是乐意将这方面的情况提供给法院。
  由债权人提供线索虽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途径,但并不意味着应当由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负举证责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债权人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不能因为债权人未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的材料,法院就不受理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就把执行受挫的责任归咎于债权人。债权人主要对以下事项负举证责任:(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主要依靠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还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还不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其调查能力与其所拥有的知悉被执行人财产的手段相适应,由于债权人往往对于信息查询渠道及法律手段陌生,不能充分提供债务人财产线索。因此,“应当在加强债权人责任的同时,赋予其更多、更广泛的调查手段和途径。执行债权人可以自行对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调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官也可以为执行债权人的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执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必要时,执行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法(草案)第四稿设定了申请执行人协助调查制度:执行机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为其代理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调查。协助调查令应当载明调查的具体事项、当事人名称、案由。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的调查,视同执行员的调查。
(二)法院依职权调查
  法院依职权调查是指法院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债权人常常不能向法院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或者至多提供一些财产线索,法院需要通过自己的调查来发现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具有强制性的调查权,在法院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必须合作和配合,如实向法院提供债务人的财产情况。对违反协助义务的人,法院可以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所以,法院依职权调查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极具实效性的方法。
  就采用的顺序而言,法院调查应当位于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和债务人申报财产之后,因为如果通过申请人提供财产信息或者债务人申报获得财产信息,执行法院已经获知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再去调查了。从这个意义上说,法院调查又是一种补充性的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法院调查与申请人提供和债务人申报呈反比关系,其他两种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方式越有效,需要采用法院调查的比例就越少,相反,如果不能通过其他两种方式有效地获悉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就越需要依赖法院的调查。
  对法院的职权调查行为,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认识。其中有人认为职权调查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遗迹,应当借鉴民事诉讼程序引入当事人主义的成功经验,在执行程序中强调执行机构的中立和被动。或在民事执行中引入当事人主义,让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负举证责任。该主张混淆了民事诉讼与民事执行的关系,民事执行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程的主导者,无论调查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和运用。 “民事诉讼,为使两造当事人各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以期裁判之公平,故采用当事人平等主义。强制执行,当事人之权利义务,业已确定,为迅速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自应偏重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不宜使债务人与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 把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的举证责任引入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典型的张冠李戴。
(三)法院的搜查
  搜查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却是执行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一种必不可少的手段,通过搜查,执行机关才能发现被隐匿的财产,才能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线索。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中有权搜查,但后来执行实践表明,若不赋予法院此项权力,面对隐匿财产而拒绝法院查看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将会束手无策。另外,如果不规定法院有权搜查,也会妨碍法院发现被执行人的动产并进行扣押。所以,在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根据执行实务的需要增设了这一措施。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24的规定,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时,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的人身及其住所或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赋予法院进行搜查的权力,是立法机关强化执行措施的一项重要举措。这项权力若能充分运用,可极大地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并对不如实申报财产、隐匿或转移财产的债务人起到震慑作用。
二、以被执行人为责任主体的威慑机制下的财产查明路径
常规的财产查明方式由于过于强调债权人提供线索的义务和法院的调查责任,导致了执行效率的低下,难以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需要探求更符合效率要求,更能体现正义的执行方法。
“强制执行,依执行之标的为准,可分为:(1)对人执行:即以债务人或应为债务人清偿债务之人之身体、名誉或自由等为执行之对象,从心理上迫使其履行债务。(2)对物执行:即以债务人之财产权为执行之标的。” 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有着完善的对人执行法律,它实际上成为了对物执行的基础和后盾。而多年来我国对人的执行却一直处于“理论禁区、法律空白、实践盲点”, 这既是产生执行难的重要根源,也是强制执行缺乏威慑力的根本原因。“执行难现象的产生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我国执行理论与现行立法一概排斥将人身作为执行标的应是其中之一。”
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座谈会上首次提出了“执行威慑机制”这一概念,他指出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的新机制,具有完全不同于现行执行机制的性质和特点,它强调以执行威慑力为保证、以对人执行、间接执行为手段,以从源头上化解执行难为目标。
执行威慑机制将被执行人从无责任的状态中拖出来,放在责任中心的位置上,通过增加其不自动报告财产、不自动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扩大其责任范围;通过增加规定其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执行通知书送达前的自动履行责任拓展其责任时间,促使其如实报告财产、自动履行债务。它着眼于执行工作全局,着力于执行工作全程,通过社会诚信体系、破产还债体系和执行威慑体系,使纠纷尽量不发生、发生了尽量不进入审判程序审理、审理了尽量不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执行中尽量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清偿债务。
执行威慑机制本质上说是对人执行机制,这一特点决定了它同时是间接执行机制,即“执行机关不直接以强制力实现债权人之权利,而予债务人一定之不利益,以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 
黄松有副院长概括了执行威慑力的六个方面的来源:一是民事强制措施的威慑,如罚款、拘留等;二是行政制裁措施方面的威慑,如限制注册信公司等;三是刑事制裁的威慑,对拒不执行法律文书的犯罪行为依法处以刑事制裁;四是违法失信行为受到市场规则制约的威慑,如限制贷款、限制市场进入等;五是舆论的威慑,对执行难的问题,对老赖的问题,都要实事求是地公开曝光;六是对违法失信当事人名誉的威慑,对个别当事人的赖账情况向党委、政府、人大和有关部门通报,特别是要向可能影响其“乌纱帽”和政治荣誉的单位报告。
(一)建立债务人财产申报制度
我国法律关于被执行财产的调查或者说执行线索的搜集制度,多年以来一直主要是依靠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调查、对可能隐匿财产场所的搜查、对银行存款的查询与冻结、对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查询与冻结等措施。直到今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实行,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才成为人民法院获取执行线索的另一渠道。
在民事执行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上,应当强化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在于:“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实体审判程序相比有一个最大的不同点,就是案件纠纷已经是相对地尘埃落定,获胜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已经有了法律依据” ,因而,被执行人如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即应当向执行法院举证,以证实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实际情况。具体讲,被申请人必须向执行员提交其已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证据,或者申报自己所有财产情况,并尽其所能向执行机构证明自己履行能力的程度以及意愿所在。申请人只须对被执行人的举证进行反驳或提供新的证据线索进行释明,只要达到使执行机构对被申请人的举证处于真伪不明的认识状态,就足以将提供证据的责任重新转移到被申请人身上。
债务人比任何人更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他们不仅知道自己到底有哪些财产和究竟有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而且对处于自己占有下的财产,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别人寄放的或者是借用别人的也一本清册。因而让债务人来向法院说明究竟有没有财产、有哪些财产,不仅没有任何困难而且也是一种最为经济的发现财产的方法。当然,由于债务人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财产一旦被发现就意味着不得不履行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他们自然是极不情愿向法院申报财产的,即使不得不去申报,也会尽量地瞒报。所以,必须用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则来约束债务人,使他们必须申报并且必须据实申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这一义务来自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先行违法行为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强制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的意义:一是有助于提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效率;二是有助于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主观恶意,在法律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义务后,被执行人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行为都将成为其构成妨碍民事诉讼或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三是有助于将被执行人置于被执行的被动地位,使申请执行人真正归于执行程序中的主动地位。强制报告财产制度实施后,被执行人要么主动履行义务,要么真实地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三者必居其一,否则即成为法院依法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或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从而使“执行难”变为“拒执难”。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的精神,沙区法院于日出台了《关于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调查制度的意见》。意见规定,财产申报的范围包括以下五类:流动资产、固定资产以及各种物资、产品、原材料;债权、投资和收益;可以进行评估的无形资产;业主、合伙人、自然人的个人家庭财产;其它财产。具体操作程序:首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如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七日内仍未自觉履行义务,必须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其次,要求被执行人对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再次,法院应在被执行人申报后及时对其财产进行核实,采取查封等措施。如被执行人拒不申报、不如实申报,或者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经法院核实,依照民诉法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申报义务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该规定对财产申报的范围作了详细的列举,但并未就财产收益的获取时间作出限定,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可能在按要求向法院申报财产之后、结案之前出现变动,对此也应当要求被执行人将变化情况及时申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中对申报作了静态财产申报和动态财产申报的分类,静态财产申报是指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时对其现有的财产的申报,动态财产申报是指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其财产增、减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执行法院进行的申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强制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试行)》在此之外,又增加规定了第三种申报——前溯申报,即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还应当对自本案诉讼、仲裁、公证等之日起自行处分的财产补充申报。目前我国不仅诚信机制缺失,而且法律之间缺乏衔接,给被执行人逃债提供了方便之门。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堵塞其逃债之路,目前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在诉讼进行中就通过各种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尽管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以提供救济,但实践中债权人很少能真正行使这一权利。其主要的原因就是债权人不了解被执行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具体情况。前溯申报为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具体线索提供了可能,有利于大幅增强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力。
对于被执行人拒不举证,不履行财产申报责任的处罚,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仅规定了短期限制人身自由的拘留和罚款两种措施,与美国等一些国家不履行法院的“说明财产处所或交出一定财产供执行”的命令将构成民事藐视法庭行为或刑事藐视法庭罪的这些制度比较,我国的处罚程度过轻,有必要进一步强化。
(二)建立执行联动网络
执行威慑体系的内容,主要是一个建立一个具有强大功能的有机统一的立体社会网络,整个体系的基石是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执行威慑机制是执行威慑体系的核心,执行威慑法律制度是整个体系的法律保障。
1、建立全国统一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将四级法院执行案件的所有信息,包括收案情况、结案情况、未结案情况、中止执行等所有相关信息都能随时反映出来,通过该系统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的数据共享,使得执行信息系统所反映出来的信息最终将作为银行评定客户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同时,法院通过该系统还可以与工商注册登记、出入境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等职能部门的联动,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共同惩戒力度,加大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切实化解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真正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判决的权威,全面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我们要在建立全国法院执行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手,全面清剿债务人,使债务人无处可逃,最终的目的,是要使中国这个社会建立起一个机制,让债务人自己去履行法院的判决,而不是像现在这样大量的判决靠强制执行。” 该系统最终建成后,只要被执行人进入这个系统,就说明其资信出现了严重问题。在没有履行法律义务之前,其向金融机构融资将遇到极大困难,注册新公司、购买车辆、购地置产、承揽工程、经营贸易、出境等将受到严格限制,甚至会严重影响被执行人及其高官人员的个人消费。
2、协助执行制度建设
法院间接强制力大小的区别,从来不取决于法院自己有多少司法警察,有多少监狱,而取决于法院能在多广的范围内、多大的程度上、多端的时间内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可以说,能否建立成员广泛、运行有效的社会协助执行机制,是强制执行制度成败的关键。
我国协助执行制度中协助执行人的协助义务是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或认可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该条仅规定了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义务。同时该法第219条、225条、227条分别规定了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义务,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有关单位协助交付的义务,有关单位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义务。这种逐项列举的方法覆盖的主体和行为都极为有限,没有涉及到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拒绝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且法院在具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在拒不协助执行时也往往制裁不力。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体现的是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因此,必须完善立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并积极争取法院当地党委的支持,在可能的情况下,由政法委出面协调党委各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指出:“整合各方面的力量解决执行难问题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方向。执行问题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靠人民法院单兵作战是难以彻底解决的。下一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要借助信贷管理、出入境管理、市场准入监管等有关部门的力量,形成信息共享和措施互动,多措并举综合解决执行难问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与有关职能部门紧密协作,建立执行工作联动机制,构建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参与、政协支持、各界配合、法院主办的执行工作新格局。”
3、悬赏执行制度建设
依靠群众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曾经在司法机关办理刑、民事案件中发挥过巨大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状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城乡之间人口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频率不断提高,居住条件的改善使城市中人们相互之间的了解远不如从前,对隐私权的强调也使得人们比以往较少地关注他人的活动。尽管如此,通过人民群众的协助仍然是发现债务人财产的有效方法。债务人总是生活在一定的社区中,他们的活动有可能被周围的群众所知悉,群众对有能力还债而拒不偿还的债务人一般会有义愤感。所以,当法院公告了债务人的情况,要求群众协助时,一些了解情况的群众往往会匿名向法院举报。
  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仅仅靠群众的无偿举报也是不够的。法院和债权人可以通过悬赏举报的方法寻找债务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悬赏,一方面可以动员更多的民众参与寻找债务人财产的工作,增强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大对债务人的压力,促使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悬赏执行制度早已为我国的许多法院所采用,例如,早在1999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执行工作中举报奖励规定》;2005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执行工作细则(试行)》中对执行悬赏公告作出了规定。现在,一些网站也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还出现了专门为此设立的网站,如中国悬赏清欠网、中国重金悬赏网等。
悬赏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由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下落或线索,人民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按照公告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给予举报人一定赏金的执行措施。它的实施不仅能够有效地解决案件“可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对拒不执行的债务人产生了一定的心理压力,有助于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一是被执行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其财产状况,有转移财产行为或者有隐匿财产嫌疑的;二是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依职权执行无果。悬赏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决定悬赏执行后应在媒体刊登悬赏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以下内容:被执行人的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案件的执行根据、执行案号、悬赏执行金额或标的、已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举报电话及联系人、悬赏金比例或数额、支付方式等。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支付,具体比例或数额由申请执行人决定,并在申请书中写明。
悬赏金的兑现必须符合下列五个条件:一是举报人所提供的财产线索是真实的;二是举报的财产具有可执行性;三是举报的财产不属于申请执行人已提供的,被执行人已申报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正在查封、扣押的范围;四是举报人不得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财产线索;五是举报的财产经依法处分已经变现或能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
悬赏举报制度由于存在容易导致的道德风险,因此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都较为慎重,如何防止执行人员和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人员利用其管理的被执行财产信息与他人合谋,或被执行人与他人合谋,借悬赏举报牟取奖金,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举报被执行人财产奖励办法(试行)》第7条规定:“依靠举报人提供的信息,人民法院执行到财产,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可以获得奖励。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广州市辖区内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包括合同制书记员、速录员、文员、法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二)广州市辖区外法院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便利获得财产信息举报的。(三)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员工。”第8条规定:“严禁法院工作人员或有举证责任的人员与他人串通,以举报手段骗取奖励。事前发现的不予奖励,事后发现的收回奖励,并对有关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可以作为解决此问题的借鉴。
悬赏举报的性质为补充程序,仅在法院以职权调查后确实不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才得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启用,以防止个别执行人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该制度,将本该由自己承担的调查和协助调查责任推给债权人。
强制执行是实现法院生效裁判的方式,但绝非正常方式。法治社会的正常状态是生效裁判能够被自动履行,强制执行不过是实现正常状态的工具,从法哲学上来说,强制执行就是要通过自身的存在来否定自己的存在。通过强制执行的威慑力,使得强制执行成为不必要,而不是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直接实现债权。
执行难是一个综合性的社会问题,要靠全社会共同努力来解决,仅仅靠法院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针对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只有通过提高全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加强对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完善与民事执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大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并建立科学、长效的法院执行工作机制,最终才能彻底消除执行难这一顽疾。
责任编辑:沙坪坝法院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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