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民间借贷判决书纠纷要不要调查双方情况

各地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北京、南京- 邹慧敏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各地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北京、南京
发布日期:&&& 作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来源:法律资讯)为了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范自由裁量,统一裁判尺度,市高院民二庭分别召集三级法院商事审判庭先后召开了四次专题研讨会,并征求了市高院相关庭室的意见,就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形成以下纪要内容:  第一条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注意对当事人身份真实性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  第二条 被告为自然人的,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信息,依据上述信息无法确定被告主体是否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的地址包括当事人本人的送达地址。当事人在法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民事案件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样适用于民间借贷案件。  第四条 自然人作为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其授权委托的真实性。  第五条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的,以贷款人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  贷款人通过银行柜台交易、无卡存款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办理业务的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电子银行和银行自助终端设备采取汇款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贷款人通过第三方电子支付平台等方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以贷款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贷款人提供借款地。  第六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贷款人未将借款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不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  第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被告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第八条 原告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并主张该借据系借贷双方对往来款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人民法院应当注重审查该借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利率是否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第九条 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或者法人、其他社会团体的具体经办人员到庭,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贷款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贷款人经济能力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既要注意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要注意审查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注意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对案件作出判断。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借款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三条 夫妻一方婚前所借款项,贷款人能够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范围借款,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十五条 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对于借款存在夫妻合意或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证明责任。  第十六条 由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买房产或机动车辆,出资的父母仅以付款凭证为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夫妻还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诉争的债务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第十八条 贷款人根据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请求借款人支付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对逾期还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贷款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不得超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贷款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界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应当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一)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合同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二)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诉讼中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民间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系近亲属、朋友等密切关系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在诉讼中主动要求达成调解协议,或在调解过程中轻易放弃自身权利的;  (二)当事人双方对于事实无争议,且无其他书面证据材料佐证的;  (三)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或其他法院有其他诉讼或执行案件,案件诉讼标的相关联的;  (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合常理,且与诉讼中其他事实与证据明显不一致的;  (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伪造变造、涂改等痕迹,并与案件事实或其他证据不一致的;  (六)当事人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的;  (七)案件涉及离婚、继承、析产、不动产买卖、拆迁的;  (八)借款人缺席诉讼,贷款人仅能提供借条的,且对于借贷事实叙述不清或前后矛盾的;  (九)借款人的配偶等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十)其他异常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参与实施虚假诉讼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人民法院应当向其注册登记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予以处罚的司法建议。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向市高级法院请示、汇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2013〕1号2013年6月13曰,江苏省髙级人民法院召开第10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会议认为,近年来,受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政策的影响,民间借贷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遇到许多复杂疑难问题。为公正、规范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民间融资秩序,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和统一。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会议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港币、澳元、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的行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等机构发放贷款的,属于民间借贷,但法律、司法解释对其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民间借贷的责任主体和性质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相关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合同性质以及责任主体。(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经借款人的配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配偶为第三人参加。(二)涉及共同借款人的借贷纠纷,出借人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以准许。(三)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房屋买卖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四、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和利息认定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行为,规范民间融资秩序。(一)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经审查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三)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贷关系中除约定利率外,还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中介费、担保费等费用的,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中介费、担保费等合计以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四)借款人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借款人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2、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六)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以当事人交付款项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算其利息约定是否超过四倍利率的标准。(七)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应当明确债务人应偿还本金数额、应支付的利息数额(包括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或者利率、利息计算起止期限等内容。五、关于民间借贷的刑民交叉问题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中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二)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借款入的借款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六、其他问题会议还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如何防范和制裁虛假诉讼、如何处理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如何审查诉讼时效、如何处理借贷双方约定的律师费用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一致认为:(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注意防范虛假诉讼。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于下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1、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公序良俗的债务转化的借贷;2、因赌博、吸毒形成的债务;3、因托人情、找关系等请托形成的债务;4、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上述款项已经给付的部分,资金提供者主张返还的,不予支持。 (三)出借人依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曰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一方当事人请求扣除超出合理部分的律师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3年6月21日印发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12个回答25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相关法律知识秦都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 - 咸阳秦都法院网
&&|&&&&|&&&&|&&&&|&&&&|&&&&|&&&&|&&&&|&&&&|&&&&|&&
  当前位置: ->
秦都区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的调研报告作者:鲁建媛&&发布时间: 11:07:38&&&&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行为,通过自愿协商,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的法律行为。近年来,社会经济发展迅猛,各种经济主体对流动资金的需求日益旺盛,然而受经济环境、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紧缩、放贷门槛过高、审批程序严格等影响,民间借贷以其快捷、方便、高效的特点对中小企业及个人融资,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进入诉讼领域的此类纠纷也越来越多,案件数量上升的同时,以规避法律、无担保、职业放贷等为代表的民间借贷纠纷新情况与新问题不断出现,该类案件审判执行难度也不断加大。下面通过我院近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分析总结此类案件的新特点、成因,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更好的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社会矛盾。&一、 近年我院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情况。表一:年&度&&民商事案件&&民间借贷&&&所占比例&&&&&涉案金额2011&&&&&2645件&&&&&160件&&&&&&6.04%&&&&&&1166万元2012&&&&&2290件&&&&&184件&&&&&&8.03%&&&&&&2234万元2013&&&&&2938件&&&&&268件&&&&&&9.67%&&&&&&4020万元2014&&&&&2925件&&&&&308件&&&&&&10.53%&&&&&3896万元备注:2014年截止10月31日表二:年&度&&&&民间借贷&&&&判&决&&&&调&&撤&&&&调撤率2011&&&&&&160&件&&&&&&48件&&&&106件&&&&&66.25%2012&&&&&&184件&&&&&&38件&&&&142件&&&&&77.17%2013&&&&&&284件&&&&&&79件&&&&205&件&&&&&72.18%2014&&&&&&308件&&&&&&71件&&&&&87&件&&&&&28.24%备注:2014年截止10月31日&&&&从表一、表二可以看出,自2011年以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呈逐年递增趋势,2013年同2011年相比增速达67.56%,涉案金额增速达245.3%,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重逐年上升,至2013年已达到9.12%。经分析,我院近年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要出现以下新特点:&&&(一)借贷规模扩大,个别案件数额巨大。我院2010年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69件,涉案标的金额1437万元。件,1166万元。件,&2234万元。件,&4020万元。月308件,3896万元。其中2014年新收此类案件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达63件,占20.5%,100万元以上的达41件,占13.3%,300万元以上6件,500万元2件。&&&(二)虚假借贷增多,高利贷现象严重。借贷双方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例如有多人起诉离婚案件的一方,以追债为名帮其转移财产。夫妻双方以不知情为由,转移财产逃债。债务人制造虚假债务并迅速调解结案处理将财产。案件审理中常常发现高利贷行为,以本息合计方式约定欠款的办法,而不单独列明利息计算方式;借据金额为本金金额,却将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或者采取利滚利的方式,多次借贷,每月未能还清的余额与新借本金共同计算利息。&&&(三)同一原告或同一被告的“窝案”、“串案”增多。同一原告往往源于“职业放贷人”和民间“食利”阶层,借款期限一到索要无果的情况下,立即通过到法院诉讼,回收资金,有不少出借人成了此类案件的“常客”。在我院2014年已受理的308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同一原告起诉的有10人(公司)39件,同一被告向多人借款的18人62件。其中最多的一人向11人借款。此类借贷利息畸高,设定的抵押物或担保也不完备,容易引起新的纠纷,有的甚至出现一个抵押物重复抵押的现象。&&&(四)非正常借贷凸显,案件审理难度上升。相当一部分借贷案件具有高利贷性质,但在借条内容上却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还有赌博借贷等,个别甚至有黑恶势力的背景;纠纷发生后,借款人债务缠身,还款能力低,大多外出逃避,导致送达难、调解难、审判难、执行难。&部分案件涉及刑事犯罪。2013年我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及非法集资和集资诈骗的案件5件。此外还有部分债务人以借贷为手段,实则以敛财为目的,骗取多个债权人钱财后,携款潜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二、民间借贷纠纷呈现上升趋势的原因&&&(一)经济发展因素。我区地处全市经济文化中心,近年来经济发展迅速加快,导致资金缺口是民间借贷繁盛的根本原因。资金流动节奏加快,银行贷款条件苛刻,周期较长,受此影响,个人和中小企业正规融资日益困难,纷纷转向民间借贷以弥补资金的不足,民间资本成为企业和个人融资的重要来源之一。&&&&(二)社会环境因素。审理中,发现我区民间借贷的月利率多为2%-3%,有的时候甚至能达到4%-5%,在资金极度紧缺的时候,利率远远超出5%。近年来,居民手中或多或少都有积蓄,随着城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步伐的加快,城中村失地农民手中持有大量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受盈利思想驱动,投资渠道不畅是民间借贷活跃的内在动力。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出路,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借贷的行列。部分出借人贪图他人利益,只考虑以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方式来收取高额利润,没有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导致本金及利息得不到受偿而遭受利益损失。&&&&(三)体制机制因素。相关法律规范的缺失、金融监管不力是民间借贷的硬伤。目前,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仅见于《合同法》第十二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的缺失直接导致了民间借贷监管的无章可循。除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外,国家在法律上对非正规金融机构的主体、客体及法律关系缺乏制度层面上的安排,致使监管处于理论状态,加之传统民间借贷的分散性、隐蔽性也使得监管难度加大,特别是涉及人数多、法律关系复杂的民间借贷,监管基本无从下手。&&&&&&(四)意识形态因素。民众法律意识淡薄、诚信缺失是民间借贷危机的助力。诉讼中发现,很大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在借款之前就已没有偿还能力,但为了满足自身需求,又不得不借款;一部分案件当事人根本没有按照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使用款项,其借款的目的是将借得的钱再转借他人牟取利息差额;还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不从自己的实际偿还能力出发,为了骗取出借人的借款,订立自己无法按期履行归还义务的还款期限;有的借款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或者将资金用于非法活动亏损而无法按约定偿还借款。&&&&&三、当前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被告下落不明案件的送达及审理&&&&&在已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占有很大比重,就我院2013年的统计数据来看,约占54.3%。这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不少困扰,主要表现为:一是影响审判效率。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只能依法公告送达,虽然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最终拖长了案件审结时间,导致案件平均结案天数增大;二是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在法庭上可能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事实,如被告己归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等事实;三是不利于保障被告合法权益。如原告所持借条明显已过诉讼时效,但依照规定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而被告又因下落不明未到庭抗辩,难以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四是保全措施难以执行,案件执行难度加大。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我们在受理后,尽可能穷尽所有方式告知被告,尽量从多个渠道让被告知晓诉讼情况,确需公告送达的案件,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基层组织,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并严格审查核实,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少数原告持有的借条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虽然法律规定法院不主动审查,但还是尽量在起诉受理阶段做好原告的工作,动员其撤诉,不简单判决处理。原告申请保全的,如无人保管或无保全对象则审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尽量不受理这类申请&&&&(二)存疑证据的审理和认定问题&因一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借据形式不规范,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一旦形成诉讼,借贷双方在借款用途、利息计算、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等方面产生较大的争议。这对法官审查证据增加一定难度。例如:数额较大的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的现象逐渐增多。相当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往往声称借条载明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甚至在借款数额达几十万、上百万的借贷关系中,也是现金交付。对于出借人依据借条起诉借款人,特别是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必须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又如,借款人抗辩收到的款项与借条载明数额不符或借条系受胁迫而写等,这对借款事实有无发生或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带来困难。这就需要查明二者关系,认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的情况也比较多见,从常理分析,如果大数额的借贷双方不具有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较小,但因缺乏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为有偿借贷,且法律并不禁止无偿借贷,因此单从借条看,审判人员难以仅凭借据查明真实情况。&&&&&特别需要注意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则可定性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四、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及措施&&&&(一)加强法制宣传,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在立案时,要注重接访、咨询等多种便民利民司法服务功能,加强诉讼引导,实行权利义务告知或诉讼风险提示,及时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增强当事人诉讼风险意识;加强对有关法律的宣传和普及,让群众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借贷风险的防范,从根源上减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发生;对典型的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群众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二)健全完善法律法规、提升审判职能作用。应尽快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严格界定违法与合法界限,依法规范和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治理和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引导其走上正常的、规范的运行轨道;努力提高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技巧,努力做到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度。要巧妙运用调解技巧,灵活掌握举证规则。在违约责任方面,要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违约金,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还要注意遏制虚假诉讼,要结合借贷时间、地点、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用途、交付方式、交易细节、支付能力、当事人关系因素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四)加大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民间借贷纠纷事关民生,有的可能是一家一生的积蓄因借款不当,导致全家陷入生活困境,为此,法院一定要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力度,及时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树立司法权威;要坚持和解优先、各方配合、强制执行为后盾的原则,在执行中要注重对被执行人思想疏通,尽最大努力做到和解执行;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遏制不法行为的势头,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秩序,确保民间借贷合法有序。&&&&综上,通过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情况的分析,法院作为司法部门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稳定社会大环境的角度考虑,应加强对此类案件的审判、调解、执行工作,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第1页&&共1页编辑:朱飞&&&&文章出处:秦都区法院立案庭 &&&&
友情链接:}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