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手,注册淘宝账号名字怎么改遇到问题,不可以取中文的名字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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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 ※经济与法 - ◇商业内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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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诉刘力、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 (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
  被告刘力
  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
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 凭借出色的业绩以及媒体的宣传,原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 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其中住宅项目的设计取得三项第一:广东南国奥林匹克花园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与建设部评为2001年中国名盘第一名,北京的一栋洋房别墅被评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楼盘第一名,上海紫园别墅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别墅第一名。 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 “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力于1999年至2005年间,曾任原告中国区的总经理,后为被告北京五合的主创设计师。 被告刘力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的区别,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同时两被告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国际”或“五合”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华建筑报》(除中缝外)和《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五合国际”、“五合”所享有的企业字号权。
被告刘力辩称:1、原告的英文名称与其在诉状上的中文名称翻译并不一致,无法对应;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未经注册,而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以经工商核准登记为前提,因此原告对“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 2、1999年,被告刘力受聘于原告担任中国区经理。 由于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任何经营实体,为完成原告任务,刘力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CCI)下属的团队进行合作;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宣传时以“Woodhead”与“五合”共同出现,混合使用。 后中方团队成员分别注册了多个带有“五合”字号的企业,并与原告继续合作。 正是基于中方团队与原告的合作使得原告在国内取得了知名度。 3、由于刘力与中方团队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许可的,被告刘力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更没有侵犯原告字号的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力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同时认为,“五合”是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被告对于“五合”字号享有合法使用权。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 由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 因此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成立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法律保护其企业名称。 (二)“五合”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所对应的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在国内经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由于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应当是“五合”(Woodhead),而“国际”则是行业的限定语,“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当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 现原告将“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其企业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也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刘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 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力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刘力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其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力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刘力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力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五合”文字;(二)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国内的《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所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四)对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 .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上海五合和北京五合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和解。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在我国登记注册的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外国企业在我国的经济交往将不断增多,为更方便地在我国开展业务,这些外国企业往往会使用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 在这种背景下,抢注或者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日益增多,成为司法实践必须予以解决的迫切问题。 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是否应当给予保护,若给予保护,应当如何保护,对此,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的认识并不统一。 结合本案,笔者将对该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法律困境
有关保护企业名称及字号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由此可见,企业名称要获得法律保护并非必须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名称,只要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同样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但《解释》所指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包括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并不明确,导致对于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二、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保护的必要性分析
  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以及权利人利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1、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 无论是企业名称、字号,还是其中文译名,本质上都是能够将不同商品或服务提供主体区分开来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对这些商业标识给予保护,在于禁止违背诚实信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制止市场混淆,进而实现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之目的。 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害,特别是被同行竞争者利用、仿冒时,也会损害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使用便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恶意,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对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给予保护。
2、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权利人的利益。 当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市场主体相联系时,该译名就成了市场主体人格化的外部标记,具有区分市场主体的作用。 此时,对于权利人来说,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其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一样,也成为一种无形资产。 特别是当其所依附的商品或服务因其良好质量和信誉对消费者产生吸引力时,它也能带来类似于注册商标的经济效益。 [1]而这一切都是与权利人的努力分不开的,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如果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得不到法律的应有保护,权利人的付出将无法得到应有的回报。 此外,在经济全球化不断深入的当下,企业的国际性日益显著,企业名称的译名对于商品在本土以外的销售情况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正如美国学者艾·里斯所言:“一个译名的好坏,在销售业绩上有千百万美元的差异。 ”可见,保护企业名称译名中的字号对于权利人开拓当地市场、维护并提升译名中字号的识别力及知名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3、保护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的字号符合消费者防止混淆的利益诉求。 当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受到侵犯时,受到侵害的不仅是权利人,还有消费者。 因为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可能和商标一样也具有识别功能,即经过长期的使用,译名中的字号也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 而不正当竞争者恰恰是要通过仿冒权利人企业名称译名的行为混淆这种区别,从而使消费者陷入混淆误认。
  三、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保护条件
  并不是所有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法律都应该给予保护,否则本来属于公共领域中的资源就有可能被占为己有。 例如,本案中“WOODHEAD”除了可以译为“五合”,还可以译为“木头”、“五和”、“武合”等等,但这些译名要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
  1、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与外文企业名称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 之所以有对应性、唯一性、固定性的条件要求是为了防止将本属于公共领域中的资源被权利人占为己有。 正如上文所述,一个外文名称可以对应很多个中文译名,权利人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的译名都享有权利。 对应性是指既然是译名,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与外文名称保持一致,或者是音译,或者是意译,否则根本就谈不上是对外文企业名称的翻译。 唯一性是指权利人在使用译名时,一个外文企业名称只能对应一个中文译名,不能同时使用多个中文译名,否则消费者很难将多个不同的译名与权利人之间建立唯一的指向。 固定性是指权利人对中文译名的使用应当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不能是偶尔性的使用,也不能朝令夕改。 在戴尔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戴尔培训学校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虚假宣传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戴尔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时译为“德尔”或者“笛尔”,并没有在“DELL”和“戴尔”之间建立唯一对应的联系,因此,戴尔有限公司针对含有“DELL”字样商标的宣传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并不当然及于戴尔注册商标。 [2]本案中,原告自1994年开始便将企业名称中的“WOODHEAD FIRTH LEE”翻译为“五合福丽”,1999年原告以企业名称WOOD INTERNATIONAL PTY.LTD.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结合使用的方式订立合同,之后的几年内,原告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均将注有外文的企业名称印章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中文译名一并使用,可见,原告对“WOODHEAD”中文译名中“”五合的使用已经基本固定,而且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
2、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 按照《解释》的规定,虽然未在我国进行登记注册,但是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对于外文企业名称的中文译名,其要受到法律保护,也必须在我国境内已经进行了商业使用。 本案中,虽然我国对于建筑设计行业的准入有一定的限制,但是对于境外企业提供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之前的方案设计、与国内具有相关资质单位的合作、提供顾问服务等,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因此,原告在我国境内的上述行为中使用中文译名应当视为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而且原告以合作方式利用各种资源对其企业及相关中、英文企业名称、字号进行宣传,也应视为商业性使用的一部分。
3、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字号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字号之所以受保护,乃是因为其经使用而具有将不同企业区分开来的识别意义,而这种识别性是由其知名度而产生的。 因此,“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样也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获得法律保护的门槛。 毕竟只有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消费者才有可能将其与经营主体建立唯一、确定的指向,在字号被擅自使用时,才可能发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以合作的方式,通过大量的宣传、参与国内相关楼盘住宅等建设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获得了诸多奖项,在业界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也使“五合”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对此,被告也予以确认。
  四、侵犯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应当符合法律保护的条件。 即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已经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而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的认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权利人提供的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综合判定。 直接证据包括权利人在具体的业务往来、签订的协议、广告宣传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直接对应使用的事实;间接证据包括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的评论等介绍中将外文企业名称和中文译名对应使用的事实。 此外,人民法院还要考虑权利人的对应使用是否具有持续性和延续性,不能是为了获得保护而偶尔使用。 对于知名度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既相互联系,彼此又具有独立性。 在外文企业名称与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和固定性的前提下,外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对中文译名中字号的知名度将会产生有利的影响,但外文企业名称具有知名度并非一定意味着其中文译名中的字号也具有知名度,中文译名中字号知名度的获得仍然需要权利人投入大量的成本来培育。 例如,本案中,原告的外文企业名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这并不能证明其中文译名也具有知名度,仍然需要原告举证证明。
2、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 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在于违反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进行恶意竞争,从而积极地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牟取非法利益,所以行为人主观上通常都是故意和恶意的。 本案中,被告的出资人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对于原告的海外背景、国内的经营状况、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字号的使用以及在同行业中的知名度,均是明知的。 但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被告的出资人以在境内外注册公司的形式,在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五合”字号,虽然使得被告对“五合”的使用在形式上合法化,但实质上是意图搭原告的便车,混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3、行为人擅自使用的行为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出发点在于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因此,虽然行为人擅自使用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但是如果并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例如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不同、销售区域不重合等,此时,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具体认定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1)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2)原被告的销售区域、客户、经营模式等存在重合;(3)消费者或者其他主体已经发生混淆误认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也存在相同的客户群体,而且被告的投资人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广告中声称“五合”系“WOODHEAD INTERNATIONAL”的中文音译,将“五合”与“WOODHEAD”相对应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难以依据原、被告的企业字号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而且人民网等网页将被告方的负责人员混淆或误作为原告的高管做介绍的报道,也表明相关公众对于双方的商品和服务来源已经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1]韩赤凤:《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比较法上的观察与思考》,载《专利法、商标法修改专题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0221号民事判决书。
对《该字号名称是否应予核准登记》的讨论&&
  案情为: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向当地工商局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登记。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提交的姓名使用授权书上的签名、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与营业执照登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同一自然人陈克明,该姓名系其出生时户籍登记的本名,沿用至今。此外,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面条加工,产品上依法标注了企业的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此商标没有申请注册),产品只在A市流通。经查,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明面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日,日续展成功,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是否应予核准,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申请的“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中的“陈克明”字号,与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陈克明”文字一致,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应不予变更登记。原文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讨论意见
  (一)
  本案中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专用权是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而企业名称权尚未依法取得,当事人因依法拥有对“陈克明”姓名的使用权而申请企业名称。此种情况下,工商机关不应臆测当事人会在企业名称合法注册后可能违法使用的情形。就目前的法律依据而言,工商机关只需牢牢把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可决定是否核准,无须考虑该企业名称登记后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判断标准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会欺骗误导公众或使其产生误解,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对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处理,一般有两道防线。
  一是名称核准环节的书面审核把关,这是登记前的事先预防,法律依据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之规定。根据该规定,工商机关在名称核准时应当尽到一定的审核注意义务,如发现上述情形,应不予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所含文字相同或近似,是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最常见的情形。
  二是对企业名称登记后发生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时的行政处罚,这是事后补救,法律依据为《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四条。该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依照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可见,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商标注册人可依法维权。
  判断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情形,需注意的一点是:对于一般商标而言,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对驰名商标则从“公众”的视角判定是否产生误认。如果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则对企业名称权予以登记或依法保护;如可能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则对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登记或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予以事后撤销。
  对于法律意义上的“公众”的定义,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认为应是狭义上的公众。关于“相关公众”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志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综合理解,笔者认为“公众”的范围应比“相关公众”更广,不受行业及是否有竞争关系的限制,也不受地域、人数限制。具体到本案中,就是要从当事人以外的人的视角去判断,最典型的情景设定就是一名普通消费者在超市货架前同时面对当事人和陈克明CMK驰名商标权利人生产的面条时,是否会对面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或者面对当事人生产的其他食品时,是否会误认为克明面业公司扩大了经营范围。
  综上,在本案中,A市祥云食品厂申请名称变更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尽管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身份证名字为陈克明,但作为企业名称字号的陈克明与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尽管当事人使用了祥云商标,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判定,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当事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等特定联系。因此,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应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变更登记。□陶孝巧
  (二)
  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公民,并与其他公民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记。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依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可以作为该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企业的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该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
  不过,任何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当遵循诚信、善意原则,并合理避让他人的合法权益。姓名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姓名作商业标志,是进入一个有别于姓名通常使用领域的商业领域,会体现更多的经济利益,更应当合理避让他人在先的商用标志,如商标、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有市场知名度的作家等名人姓名。
  在知名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就判决认定被告王跃文出版小说时,利用重名故意混同,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王跃文是以《国画》等小说而知名的作家。被告王立山于2003年年底改名为“王跃文”,于2004年5月以“王跃文”的名义出版长篇小说《国风》,并宣称“王跃文最新长篇小说”、“《国画》之后看《国风》”。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跃文(王立山)虽然在原告王跃文成名后改名为王跃文,但其改名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跃文依法享有自己的姓名权,但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其使用姓名的方式不得与他人在特定领域已具有的标志作用相冲突。”
  将投资人姓名作为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同样应遵循诚信、善意的原则,并合理地避免与他人在先的商业标志相冲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以及《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明确禁止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明确提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
  面条等食品属于日常消费品。消费者选购此类消费品时,所施加的注意力不会太高,看到与其熟悉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就可能认为是自己要选购的品牌商品,不会去仔细比对厂名、厂址等内容,甚至只会记得自己熟悉的品牌名称,而不记得该品牌商品的厂名。克明面业公司的第812946号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声誉和市场知名度,在面条等食品上标注“A市陈克明食品厂”字样时,即使未突出“陈克明”字样,且同时标注了该厂的厂址和祥云未注册商标,仍然可能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为面条等食品行业的经营者,A市祥云食品厂显然应当知道克明面业公司,其合伙人陈克明从出生起就沿用该姓名,可在社会生活中继续正常使用,但该厂想将这一姓名作为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就要充分考虑是否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是否会与克明面业公司在先使用并驰名的注册商标冲突。如果不能合理避让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志,就不能将其投资人的姓名作为字号登记注册并使用。也就是说,投资人使用其姓名,并非排除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充分正当理由。当事人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具有攀附陈克明CKM及图驰名商标的意图,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本案当事人A市祥云食品厂申请变更的企业名称A市陈克明食品厂,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字号,当事人有攀附驰名商标的意图。企业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核准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
  □黄璞琳
  (三)
  笔者认为登记机关应不予变更登记。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混淆。陈克明CKM及图成为驰名商标后,已在市场流通5年,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当事人作为经营食品的企业理应知晓。当事人将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的“陈克明”文字申请作为字号,存在主观恶意,有使公众误认或误解的可能性。《意见》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审理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案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都强调了对在先权利人的保护。在本案中,陈克明CKM及图商标在1994年就申请注册且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克明面业公司属在先权利人。在存在一定混淆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保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遇到此类问题时不宜直接登记,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规定,主动引入争议处理机制,告知商标注册人相关情况,听取双方意见,再作判断。必要时,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的规定,举行听证。□步 爽
  (四)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
  本案中,当事人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时间明显晚于陈克明CKM及图驰名商标的注册、认定时间,而且当事人所属的面条加工行业与该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第30类面条商品。此种情形下,当事人若将其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姓名“陈克明”作为字号纳入拟变更的企业名称中,则在客观上容易割裂、模糊该驰名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联系,淡化社会公众对这种特定联系的认识,从而削弱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损害该驰名商标声誉。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企业名称的使用和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对于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同属面条加工行业的当事人理应知晓。也正因如此,当事人将“陈克明”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存在明显的“傍名牌”之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0点指出:“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据此,即使当事人在其加工的面条产品上未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且该产品只在A市流通,仍足以使A市范围内的消费者对面条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结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袁夕康
  (五)
  《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第五条规定:“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陈克明CKM及图是克明面业公司使用在第30类面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最初申请时间为日,商标专用权在先,而且是驰名商标。虽然A市陈克明食品厂企业名称冠以A市行政区划,且产品只在A市流通,但鉴于陈克明CKM及图的高知名度,极有可能使公众误认为A市陈克明食品厂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误认。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之规定,应不予变更登记。
  笔者就此问题向本局企业注册登记人员咨询时了解到,为预防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冲突,目前江西省的登记注册电子业务系统中已建立驰名商标自动检索功能。当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时,系统会自动警示和提醒并无法通过核准。□黄晓莉 黄晓芸
  (六)
  笔者认为,对当事人的变更登记申请应不予核准。
  本案当事人的合伙人陈克明的姓名早已存在并已使用多年,但是当事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没有使用该合伙人的姓名,而是申请了祥云字号,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也是祥云。通过当事人的长期经营,祥云食品在当地应当有一定知名度,当事人置多年使用的品牌于不顾,申请使用与原品牌没有任何关联的“陈克明”字号,不符合正常的品牌经营规则。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同样从事面条生产加工行业,应当知道陈克明CKM及图注册商标的存在,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驰名商标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的名称虽然是A市祥云食品厂,但原文写明“当事人是兼营面条加工的食品厂”,克明面业公司是专门从事面条等食品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与方式类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陈克明CKM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其显著性和知名度毋庸置疑,本案当事人将与驰名商标近似的“陈克明”申请注册为企业名称,并且用在同类产品上,足以使他人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关联,并对面条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登记机关应当从保护在先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予核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刘士奇
  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于1994年申请注册,并于2006年续展成功,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说明该注册商标一直长期、稳定使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更说明该企业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与使用该商标的产品在相关消费者中有较高的知名度。当事人申请“A市陈克明食品厂”名称变更,字号就是他人使用在相同或相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会使公众误以为两个企业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的情形。
  当事人以其企业合伙人陈克明的姓名作为企业字号申请变更,损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存在主观恶意,工商机关应不予核准。□丁新伟
  (八)
  笔者认为对A市祥云食品厂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从案情看,无法得出核准该企业名称将直接导致侵犯陈克明CKM及图商标专用权的结论。陈克明是A市祥云食品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该企业申请登记“陈克明”字号的行为,属于确有理由的正当使用,符合《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根据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实施的事实行为,结合构成要件,才能判定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工商机关在登记注册环节不宜主观推定企业使用“陈克明”字号名称后肯定会突出使用,从而得出企业必定侵权的结论。
  事实上,现行相关规章、司法解释都有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行政、司法救济措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民三他字第1号)中第(三)项也规定:“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上述规定都侧重于事后解决,且是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这样可以避免在登记注册环节因不予受理而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风险,即使登记注册后发生争议,也可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变更申请应予核准登记,但应当加强对该企业的日常巡查监管,发现其有误导消费者或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调查处理。□耿树生
  (九)
  笔者赞成原文作者的观点,对当事人的申请,工商机关应依法予以变更登记。
  在执法实践中,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申请登记后,可能引发纠纷或构成违法行为。结合本案,大致有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在取得核准变更登记后,克明面业公司认为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法律事实,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此时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二是当事人在使用新核准的企业名称行为中,可能会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从而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如《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工商公字〔号)中,规定了当发生“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等法定情形时,可以依据《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处理。
  上述两种情形均为核准变更登记后可能发生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无法预见是否必然发生。因此,笔者认为,A市工商局可以从服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在核准变更登记前启动行政指导程序,就容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劝告、预警,避免违法行为的发生。
  □陈国华
  (十)
  笔者同意原文作者的意见,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理由如下:
  1.当事人申请的字号“陈克明”是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本名,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私营企业可以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规定,该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在合法使用自己的姓名,其姓名权相对于陈克明CKM及图商标权是在先的合法权利,同样应依法予以保护。
  2.本案当事人在产品上依法标注了厂名、厂址和祥云商标,产品只在A市流通;使用在面条商品上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虽是驰名商标,但只要当事人在产品上没有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或者使用与克明面业公司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作为A市的相关公众,应当不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当事人与克明面业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3.《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和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并未发现当事人申请“陈克明”字号存在不当利用克明面业公司的陈克明CKM及图商标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恶意。
  综上,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之后,克明面业公司若发现当事人在商业活动中有突出使用“陈克明”字号的行为,或者有其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可以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但在登记阶段,登记主管机关没有驳回申请的理由。
  有些地方的企业名称核准软件系统对与驰名商标相同的企业名称申请自动不予通过,笔者认为可以对系统进行一些改进,只提示与驰名商标相同的申请,是否核准由工作人员根据个案自主决定。□陈 萍
说的太好了,我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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