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审理后原告不同意调解多久民事判决书书能批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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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增娣,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某,男,汉族,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中师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邱福荣,男,汉族,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宁夏银川市橡胶厂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涉及房屋评估事宜,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娣、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个女儿10岁,被告带两个儿子,长子13岁,次子8岁。原、被告婚后未生子女。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逐步升级为被告随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双方经常十天半个月不说一句话。2005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以撤诉结案。2011年10月,原告无法忍耐被告的冷漠,向贺兰县法院提起了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2011年12月,贺兰县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至今日,被告还是一如既往的我行我素,不管不问原告的生活。经常的争吵已经导致彼此感情破裂,再继续生活下去只能是对双方更大的伤害。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因结婚证遗失,日到贺兰县民政局提出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要求补办结婚证;2、贺兰县民政局审核通过于日为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3、原、被告于日正式缔结婚姻关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是日建立的。证据二、贺兰县商品房登记查询单一份、购房发票二张、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于日共同购买贺兰县颐和苑小区11-4-502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毛某某名下,面积112.90平方米,当时购买价款127359元,现价值50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2、该房屋房款已经付清。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系由他人出资登记在毛某某名下,该房屋实际是给毛涛购买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三、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及女儿属农业户口,是贺兰县汉佐村村民,依法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当依法分割;2、被告属于城镇户口,属于有公务员编制的教师身份,不再享有承包耕地的权利。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隆德县城关镇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隆德县城关镇政府便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原籍没有承包土地,因婚迁咀头村将其的承包土地收交集体所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隆德县城关镇咀头村村民委员会及隆德县城关镇政府出具的书面函件,其主要作用是便于原告向汉佐村申请承包地,不能客观反映村委会将原告土地收回的情况,即使收回也不符合国家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出嫁女在缔结婚姻地没有分得土地之前,原籍不得先行收回土地。证据五、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代表全家5口人于日签订了5.5亩耕地的承包合同,合同有效期至日;2、承包合同中有原告杨某某的份额1.375亩。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日,原、被告双方补领结婚证的时间是日,而后原告又办理的户口本,2007年将户籍迁至汉佐村,因此签订合同时,原告并不属于汉佐村村民,无权享受承包地,承包合同中的五口人是被告两个儿子和被告父母的承包地。证据六、病例三份及住院收费发票一份、X光片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身体一直患重度失血性盆血、子宫多囊肿症、子宫肌瘤等疾病,长期靠吃药维持,原告于2011年3月住院产生费用2378.22元,被告应当给予承担;2、原告身体肩部因受伤后植入的钢针,因没有治疗费,一直没有进行二次手术取出来,此费用需要被告支付。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现在原告提出该主张既不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属于双方共同的债务,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证据七、(2011)贺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份原告向贺兰县法院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贺兰县法院于日判决不准于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八、房屋评估报告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评估房屋支付评估费用34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费用支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被告辩称,关于缔结婚姻关系以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其他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后双方都非常珍惜自己的二次婚姻,虽然在生活过程中存在争吵,但并不存在殴打以及经常性的争吵,被告方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在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双方仍进行正常的沟通联系,并且原告诉状中也陈述其现在仍居住在金贵镇汉佐村五社,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家庭财产分割,因为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所以不同意原告分割家庭财产,在双方组建家庭后,汉佐村并没有分给原告土地,双方居住的房屋也是属于被告个人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家庭成员较多,没有其他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没有为家庭付出过劳动,不应分割。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落户于汉佐村,后来外出务工常年不在家中从事农业生产,农业生产都由被告进行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缔结婚姻关系,且同年原告落户汉佐村,属汉佐村村民。该证据证明原告长期不在家务农,但并不代表原告不能参与耕地收益的分配,而且该证据只能代表的是2011年,并不能代表2012年和2013年原告没有参加耕作。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贺兰支行房屋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西区11-4-502室房屋的贷款都是毛某某还的,且贷款都已经还清,此房屋应该是被告个人财产。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表面还款人是毛某某,但其实是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证据三、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出资6000元将银川市南门话吧盘到被告的名下,并由原告经营,但是原告于2010年3月份将此话吧30000元盘给了别人,原告将钱全部拿走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银川市南门话吧既经营电话又经营台球,工作比较辛苦,所以将其盘出去了,盘出去的30000元原告是拿了,但是原告又盘了银川市北门的夫妻保健店,钱全部都投资在这个店里了。本院当庭出示房屋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价为293201元,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的房屋价格有点低,依照现在贺兰县的房屋市场价格,应该比这要高,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在35万元左右;被告对委托评估程序没有异议,但对评估程序有意见:第一、评估时被告未在现场;第二、评估未考虑室内装修财产价值;第三、对于财产评估报告的价值认为不准确。本院当庭出示日对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潘建明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享有宅基地及5.5亩土地权利。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日对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何银清做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对5.5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对占地的补偿款享有分割权利。被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当庭出示日对金贵镇汉佐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何银清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金贵镇汉佐村花卉苗木基地征地款发放花名册一份,经当庭宣读,原告对该笔录及花名册没有异议,认为毛涛只是土地承包人的家庭成员,毛涛代表家庭在补偿款的花名册上签字,不能说明补偿款与家庭无关,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权利。被告对该笔录及花名册没有异议,但对花名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征收土地,被征收人为毛涛,与本案原、被告离婚不存在关系,实际领取人通过该证据未能体现,如原告认为该土地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另案中对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提出异议,通过该证据未显示出被告实际取得了补偿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及原告母女的户口落户信息等。证据四的内容有违我国关于婚嫁女土地回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结合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的相关内容,其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有一个女儿(孙洋,已成年),被告有两个儿子(长子毛亮,已成家;次子毛涛,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数时间在外打工,经家庭投资于2006年在银川市南门附近经营话吧生意。2010年3月份原告将该店盘出至今,在银川市北环市场南门经营彩蝶缘夫妻保健店生意。生活中双方虽未发生较大家庭矛盾,但对家庭琐事纠纷彼此缺乏沟通及谅解,以致相互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10月,原告以彼此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贺兰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但时至今日,双方矛盾仍未能缓和。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判如所请。另查明,婚前,被告家承包土地为5.5亩。婚后,金贵镇汉佐村未给被告划分承包土地。婚前,被告在汉佐村有宅基地及房屋四间。婚后,原、被告未再建或翻新房屋。被告在金贵镇汉佐村小学原为民办教师,近年转为正式教师。被告及其儿子户口现迁为城镇户口,原告及其女儿户口现落户于汉佐村。再查明,2007年,以被告毛某某名义购买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西区11-4-502室房屋一套。庭审中,本院组织评估单位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因被告未能配合,遂对相邻单元相同楼层及结构相同且未装修房屋进行察看评估,评估价值为293201元。庭审后,本院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并未装修,故涉案房屋价值可认定为293201元。2013年,被告家庭承包土地5.5亩中的4.71亩被征用,并发放征地补偿款8908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缺乏包容与谅解,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纠纷,以致夫妻矛盾日趋激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自2011年10月份提起离婚诉讼未果之后,再次起诉离婚,可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围绕双方庭审中主张且举证予以查明认定核实的财产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的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的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西区11-4-502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购置的家庭财产,原告享有分割的权利,因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毛某某名下并占有使用,则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房屋评估价值为29320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房屋补偿款元。关于承包地及农村房屋的分割问题,一、承包地的分割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目前户口虽因婚迁落户金贵镇汉佐村,但是按1995年9月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金贵镇汉佐村实际并未向原告新增划分承包地,原、被告双方耕种的承包地实为被告婚前家庭承包土地,故原告提出分割承包土地或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农村房屋的分割问题,婚前被告家庭建造的房屋,结婚后双方虽共同居住使用,但该房屋由于是被告婚前建造,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故原告提出分割农村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目前经营的银川市北环市场南门的彩蝶缘夫妻保健店,因该店一直由原告经营且原告一直在该店居住生活,属于原告唯一生活经济来源,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及原告的生活现状,故该店由原告继续经营为宜,该店的物品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西区11-4-5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毛某某所有;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经济补偿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原告杨某某经营的银川市北环市场南门的彩蝶缘夫妻保健店由原告杨某某继续经营,该店的物品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房屋评估鉴定费3400元,财产分割费466元,共计406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33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2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生代理审判员  毛文亮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燕军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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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一起民事案件,经过合议庭审理后,法院调解不成。应依法判决,法院没有下判决书,确又得新组成合议庭,再次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一起民事案件,经过合议庭审理后,法院调解不成。应依法判决,法院没有下判决书,确又得新组成合议庭,再次进行审理,这样合法吗
老人向儿女索要赡养费,向法院申请起诉,法院下传单时还向起诉人索要200元费用 说法院要求要的(不知道是什么费用),最后法院判决完后竟没有法院判决书,只有签字画押 而且字据都不在起诉人手里,请问法院是否有违法行为?老人应该怎么样做?法院说判是赡养费交给法院然后在交给老人手里,是否有这一点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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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深感谢。麻烦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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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摘要: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可以作出哪几种判决?下面就由法帮网小编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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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帮网咨询: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可以作出哪几种判决?
  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王春来解答:法庭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几种判决:
  1.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法庭经过审理,如果各种证据经过查实以后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的有罪行
为,并且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有罪行为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这种判决应当包括被告人犯了什么罪、对被告人处以何种刑罚以及刑罚的具体内容等等。
  2.对于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如果法庭经过审理,认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存在,或者是被告人被指控的行为虽然存在,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3.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检察机关或者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有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都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以保证决不冤枉一个好人。如果公诉人或者自诉人不能提供足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而只是怀疑被告人或者推断被告人有罪,
或者只是证明被告人有可能犯有某项罪行,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也不能因被告人有可能犯罪而长期将案件挂起来,不作出结论。对于那些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并及时放人;不能长期关押待查。如果在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之后,侦查机关又取得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
可以重新审理。
  法帮网&广州刑事辩护律师王春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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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推荐律师王春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毕业当年即一次性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功底深厚,交际广泛,毕业后长期在律师事务所工作,现执业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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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以来,曾先后经办过一系列劳动纠纷、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侵权赔偿、婚姻继承、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案件,并担任数十家公司的法律顾问,为其在劳资
关系、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管理、股权转让等方面出谋划策,预防各类法律风险。在执业的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善于将协商、调解等方式与诉讼方式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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