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书 协议判完了又被另一个法院查封该怎么办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效力如何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鞠慧兵 吴晓菲
   【案情】2009年10月,周某承包一房屋墙面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某以40元每天的工资雇请杨某拎石灰桶。10月29日下午,杨某从二楼下楼时不慎摔倒,造成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医药费等费用48419.52元。法院判决周某承担50%的责任,赔偿杨某24209.76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杨、周二人于日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周某一次性给付杨某4000元了结此案,杨某不得再向周某主张任何权利。当日杨某即领走周某的4000元赔偿款。5月22日杨某向执行人员反映其受周某胁迫签下该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反悔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变更关系在实体上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志,如果当事人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反悔,则和解协议不发生效力,但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约定变更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和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知执行和解履行完毕是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从而确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第二,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之一,即当事人应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完全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如果当事人受他人威胁利诱、欺诈胁迫,在产生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而做出的协议无效。本案中杨某称其是在周某的胁迫下签订的和解协议,则杨某应该向执行人员举证其有被胁迫的事实,否则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因杨某未能提出受胁迫的证据,该和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法院不能恢复对原判决内容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郭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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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不能强制执行
  2013年9月,申请人李某拿着调解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北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赵某拖欠他的4.5万元货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某表示企业近况不佳,无法在短时间内清偿这笔货款,希望可以分期支付4.5万元欠款。申请人李某对此并没有异议,但是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提供担保
  于是,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在每月月底之前将款项打入李某的账户。赵某的朋友方某在和解协议中为赵某提供了担保,约定如赵某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则可对方某强制执行。这个案子就这样以和解形式收场。
  2013年11月,李某向北仑法院执行庭表示赵某没有按约定在10月份偿还5000元,并表示已经无法联系上赵某,他希望法院能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保障他的权益。
  北仑法院执行庭告诉李某,他不能申请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只能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
  李某疑惑不解为何不能对担保人方某强制执行?不懂法的他出于对法院的信任,申请恢复执行。北仑法院执行庭据此重新恢复对被执行人赵某的强制执行,冻结了其用于结收货款的银行账号、查封了其厂房。被执行人赵某因为用于结收货款的账号被冻结,影响了正常的经营,立即表示愿意履行义务,并于次日向方建光支付了5万元货款。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完毕。
  【评析】
  李某疑惑不解的地方可能也是很多人不解的地方,为什么不能对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
  理由如下:
  1.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中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这是有关执行中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处分的法律规定,但是这里所说的担保并非和解协议中的担保。这里的担保,是执行中的担保,是一般担保。执行担保必须满足以下条件:首先,是被执行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暂缓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其次,担保人必须向法院提交担保书或者保证书,而且必须证明担保人有与债务相当的财产。再次,人民法院需对担保人进行审查,了解担保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收入等情况。最后,必须得到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的许可是执行担保成立的重要条件。相比较而言,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一般是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在有和解意向时,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此种担保是担保人向申请人表示愿意担保,并不是向执行法院做出的表示,也不需要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书,更不需要经由执行法院对担保人的审查,所以此种担保与执行担保大相径庭。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而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由于与执行担保是两个概念,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规定,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第三人强制执行。
  2.和解协议无强制执行力
  现行法律法规虽然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是却能从这些法律法规中推测出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的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已经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及履行方式。说明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和解协议中变更任何东西,包括履行义务主体,这更加不是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可以做到的。除了从法律法规上可以推测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力,法理上也可以加以分析判断,强制执行并不赋予任何文书执行力,只赋予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力,而执行和解协议只是私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是执行机构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不可消灭国家基于公权力作出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所以没有强制执行力。
  3.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当然无效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从属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我国《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的效力及强制执行力均完全受制与和解协议,本案中,被执行人赵某不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失去了强制执行力,相对应的担保人方某对和解协议的担保也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综上所述,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不能对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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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异议案件认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作者: 秦都法院执行二庭
王喜君&&发布时间: 15:35:39【案件索引】& &
&& (2013)咸秦执异字第00013号执行裁定书
&& 【基本案情】
&&&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力
被执行人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
法院在执行张力申请执行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未按判决事项执行,计算利息方式显失公平,加重了异议人的承担能力,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应依法撤销。
申请执行人张力称,(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是根据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制作的,应严格依照裁定履行,异议人如果对本金和利息有异议,应该在审判程序中提出。
法院查明,上述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咸秦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内容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力借款142万元及利息(其中92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后张力申请执行该案,本院依法受理。2010年12月1日,申请人张力及被执行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对执行的本金、利息计算及诉讼费用的承担均予以明确,并于2010年12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至2010年12月31日本案执行标的本息为275万元整;2、由嘉伟公司在2011年元月15日前支付张力100万元;3、由2011年1月1日起,下余款项的利息按每日1000元计;4、下余175万元及利息由嘉伟公司在航宇公司诉其建筑施工合同在中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张力;5、本案执行费33447元如中院判决嘉伟给付航宇的数额大于以上175万元本息,由嘉伟在33447元范围内代交顶工程款,若小于则由航宇承担。该协议对执行标的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再次予以确认,并明确了给付责任。
之后,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协议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本院即根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于2012年6月1日制作(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银行存款232557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又分别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及承诺书,再次确认2010年12月30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但被执行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院作出的(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咸阳嘉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该院依据三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无法律依据。异议人陕西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成立。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
【案件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三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当事人不履行该协议法院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综上所述,案件中三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3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该协议合法有效。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 但当事人未按协议完全履行应该怎么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经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即使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也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所以,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应撤销该院2012年6月1日作出的(2010)咸秦民执字第00555-3号执行裁定。
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该怎么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连续计算。”该法条可理解为即使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但对方当事人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且没有特殊情况,经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限,可视为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法院可按执行结案处理。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重新起诉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光杰
   一、案情
  日,肖某、金某与昭阳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发公司)签订了开发昭阳“沿江花园”项目的合资开发经营合同,当日,肖某、金某二人依约支付了股金100万元给宏发公司。日,双方又达成了退还股金协议,协议约定:一、解除双方原订立的开发经营合同;二、宏发公司限于日前返还股金100万元给肖某、金某,利率按月息1.5%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此后,宏发公司未按约归还股金及利息给债权人。肖某、金某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发公司返回股金100万元,支付利息40.5万元(算至起诉之日止)。一审法院于日作出了民事判决:由被告宏发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股金100万元及利息40.5万元合计140.5万元给原告肖某、金某(起诉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5%计付直至还清为止)。原、被告于3月6日领取了裁判文书,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案判决生效后,宏发公司仍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期限自3月22日至3月27日止)履行义务,此后,肖某、金某也未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双方于日又达成了和解协议:一、宏发公司应于日前归还股金100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7月底前,利率按月息1.5%计付,共要支付利息69万元;二、若宏发公司逾期不还,则应支付违约金给肖某、金某,违约金按每月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则按月息2.5%计付;三、若宏发公司违反本协议,肖某、金某既可以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宏发公司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按约履行上述协议。日,原告肖某、金某以宏发公司违约为由,以上述和解协议为依据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股金100万元、利息73.13万元、违约金1.7万元合计174.83万元。
  二、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债权人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再行起诉,或其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立案审查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权自治的合意,具有民事契约性质,因此,当事人可以持协议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如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协议能否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应据情而定,也就是说,应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不同阶段来判定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行为的性质后,再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就本案而言,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至可申请执行期间内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看似是一种民事行为,但实际上是一种执前的可执行的和解协议,虽然不是在执行期间达成的,由于其债权具有可申请执行救济性,比照民诉法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视为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原告以该案的和解协议作为依据再行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 的原则,法院应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亦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评析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看来,当事人能否以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作为重新起诉的依据,或其起诉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键在于如何准确判定裁判文书生效后的和解协议 行为的性质。然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与认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仍存有争论。本文在此从裁判文书生效后的三个不同的阶段来分析认定和解协议行为之属性。
  1.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设置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的情形。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至可申请执行的期间内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一般来说,是要附属条件的,这个严格条件,就是不能丧失执行申请权利和司法强制力,否则和解不具有实质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说,和解协议行为显而易见地受到了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强制力的深度制约,致使当事人的行为意思自治程度也相应地受到了控制,从而不能完全体现出民事契约上的公平自由处分原则,或者说,此情形下的和解协议,只是一种暂时性的私力救济手段,尽管其隐含了私权处分上的合意,但因其受到了司法裁判效力和司法强制力的影响和约束,这种背景下所订立的“合意” ,不是民事契约上的合意,固而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新民事契约行为,其属性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完全具有同质性,由此看出,当事人或债权人不能持此情形下的和解协议起诉主张权利,债权人应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保证债权及时实现。
  2.和解协议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情形。在执行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基于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 是不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也不具有民事契约行为的性质,从学理上讲,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民事诉讼行为,类似于诉讼和解行为,因此,债权人不能持执行和解协议起诉主张权利,?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 的诉讼原则。说到这里,还需要探讨一个司法实践问题,比如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申请人以和解为由又撤回了执行申请,执行法官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再以和解协议为依据再行起诉主张权利,这同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至于债权人是否可以再申请法院执行的问题,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与做法不一。笔者认为,申请执行权利,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程序权利,执行权利的申请与撤回,其法律地位与起诉权是一致的,既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允许其重新起诉,同样的法理,如申请人撤回申请,尽管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但笔者看来,法院裁定终结的执行程序应为本次案号的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再次提出了执行申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未超过法定的执行期限,同时又具备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和解协议是在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再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情形。我国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同时规定了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我国法律规定之所以设置执行期限制度,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最大可能地实现债权利益,以维护司法权威,更有力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与发展。从反制的角度看,是对那些恶意怠于行使权利的人的一种法律约束,或是一种“民事违法制裁 行为”,这个制裁的 后果就是丧失了司法强制执行力,实践中,若当事人逾期了申请执行的期限后,再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应驳回申请。从另一个角度看,申请执行的期限,实际是一种执行时效,其性质与适用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完全是一致的,或者说,超过了执行时效的申请执行权利,不再具有合法保障性,或者说,权利己失效或归于消灭,从而不能启动执行强制程序,进而导致原生效裁判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或者说,原裁判文书所认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糸不具有法律上的实质意义,或视为失效或归于消灭 。或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丧失执行时效的债务,不再具有法律保护力,其是否能够履行或履行程度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诚信态度,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原债权债务关系失效或归于消灭后又重新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且该阶段上的协商与自治符合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基于各种合法、合理因素的影响,从而促成了债务人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后又自愿作出履行债务的承诺,并达成一致意见,应认定是一个独立的新民事法律关系,同时缔约过程也完全符合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由此看出,该阶段上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实际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如遇到了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据该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背。
  综上述理论观点来看,本案的和解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设定在可申请执行的期限之内,同时又明确约定了债务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则可以申请法院执行,比照新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本案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视为一种执行和解,而不是一种独立的新民事契约关系,因此,肖某、金某不能以该和解协议作为依据重新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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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签订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申请执行原判决该如何处理作者:罗君君&&发布时间: 16:04:27
第1页&&共1页编辑:陈凌云&&&&文章出处:新邵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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