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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木高、罗小芬与许仁昌、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村民委员会等违反安全保障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彭木高,务农。
原告:罗小芬,务农。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军、陈江波,系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仁昌,水库承包者。
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小银,系该委员会主任。
被告:玉山县四股桥乡水务站,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系水务站站长。
被告: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四股桥乡。
法定代表人:叶鲍根,系该政府乡长。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军,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山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解放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何声根,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坤满,系玉山县水利局法律顾问。
原告彭木高、罗小芬与被告许仁昌、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潭头村委会)、玉山县四股桥乡水务站(下称乡水务站)、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下称乡政府)、玉山县水利局(下称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木高、罗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军,被告许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潭头村村民委员会、玉山县四股桥乡水务站、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姚军,被告玉山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坤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木高、罗小芬诉称: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儿子彭雨乐(日出生,五周岁)和侄儿(日出生,五周岁)在清塘水库边上玩耍时不慎滑入水库内,不幸溺亡。据查清塘水库位于四股桥乡潭头村内,是一座总库容28.3&104立方米,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效益的小型水库,该水库于2012年招标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并于2013年12月通过上饶市水利局验收,日该水库由潭头村村民委员承包给许仁昌养鱼及配套养殖,承包期十年,目前该水库仍由许仁昌实际使用。
原告认为,此次溺亡事故的发生,虽原告有一定责任,但最主要的原因是:1、作为水库管理人的四股桥人民政府、玉山县水利局不尽责,疏于对水库的管理,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2、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违规将水库承包给许仁昌养殖;3、许仁昌长期将猪粪等动物排泄物排入水库,导致水库水体严重污染等。本次溺亡事故给被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误工损失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一、五被告共同赔偿儿子死亡赔偿金175,620元的50%即87,810元,丧葬费21,791元的50%即10,895.5元,精神损失10,000元,此事造成的损失10,000元,共计118,70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彭雨乐出生证明、两原告的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
2、原告儿子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彭雨乐死亡事实;
3、许仁昌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水塘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仁昌是事发水库的实际使用人;
5、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股桥乡水务站是事发水库管理人;
6、水库旁监督牌照片影印件,证明被告四股桥乡人民政府是事发水库管理局;
7、事发大坝加固剖面图、事发水库水全部排尽后照片,证明事发水库库容大,水位非常深,大坝非常陡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管理,设置合理,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
8、房屋审批表,证明原告父亲房屋建于水库除险加固之后;原告父亲房屋就在水库边上,距离水库只有几米距离。管理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按规定对水库进行管理;
9、事发报道一篇,附近村民在大坝上往来和车辆照片,证明案发事实;案发水坝上频繁有村民往来,是邹家村通往外界非常重要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合理、有效的安全措施,保障村民的安全;
10、江西二套都市现场栏目关于溺亡事故的视频报道,证明案件事实;事发水库离村子非常近经常有小孩在水库边上及大坝上玩耍;
11、四股桥乡政府对许仁昌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许仁昌长期向事发水库排放禽畜污染物;
12、事发水坝及水库水质照片,证明许仁昌长期向事发水库直接排放禽畜粪便,导致水库水体严重污染,水坝淤积了厚厚的污染物和长满了青苔;
13、水坝划痕照片,证明因水坝淤积了厚厚的污染物和长满了青苔,水坝非常滑,非常容易滑倒;这影响了落水者自救和他人救援,导致加重了事故后果;
14、事发后两天内水库照片,证明许仁昌为了养殖需要在事发时,让水库保持高水位。
被告许仁昌辩称:1、原告诉状中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第一被告在承包水库养鱼之后开始养猪,对猪粪是通过专门的管道排除到水库之外的;2、第一被告对原告儿子死亡的事实不存在任何过错;3、第一被告经营养殖渔业和生猪业的是合法经营的,该行为与原告儿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一被告的行为并不是原告儿子死亡的原因。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请求。
被告许仁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关于清塘水库承包养鱼的协议,证明许仁昌承包清塘水库养鱼,承包期限15年;清塘水库蓄水主要用途为灌溉农田;许仁昌无权决定水库水位的高低;
2、玉山县四股桥乡2012年能繁母猪情况统计表、农业科技示范户牌证、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许仁昌养殖生猪是为了响应国家促进生猪发展的政策,多年来被当地政府认可并获荣誉;许仁昌除规模化养殖外,还特别重视发展规划,科学利用猪的排泄物,被县农业局评为科技示范户;
3、安全警示牌,证明管理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谭银凤调查笔录、现场照片35张,证明许仁昌养殖生猪充分实施科学养殖措施,设置专门管道排放猪粪;将猪排泄物进行科学利用产生沼气,供自家及附近村民使用;清塘水库不存在猪粪污染情况,水放干之后,水库周边并无污物。
被告村委会辩称:2012年对水库进行了除险加固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我们村委会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所以我们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乡水务站、乡政府辩称:1、发生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疏于监护导致的,因此其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原告起诉的请求也不合理。基于原告自己对儿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误工费计算过高。3、第三、四被告不是水库的实际所有人;4、事发的水库不存在原告所讲述的安全隐患。该水库的除险加固是依法进行的,水库也是在法定机构依法验收合格之后才交付的。事发之后,四股桥乡政府对原告支付了3.5万元的救助款。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局辩称:1、本案事发水库是日玉山县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建立了&玉山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部&,也就是说全县的水库除险加固工作不是由玉山县水利局实施的;2、玉山县水利局不是涉案水库的实际所有人,在工程竣工完成之后水利局已经移交给四股桥乡水务站。3、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第五被告只能对原告的儿子死亡表示同情,但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水利局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
1、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府办字(号关于玉山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一份,证明除险加固工程是由玉山县单独成立项目部实施的,不是由玉山县水利局实施的;
2、玉山县四股桥乡清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移交证书(日),证明水务站是水库的管理人。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十点左右,俩原告日生育的儿子彭雨乐同原告彭木高日出生的侄儿在清塘水库边上玩,当彭雨乐到水库中去舀水时不慎跌落水中,因未及时施救,不幸溺水身亡。闻讯赶来施救彭雨乐的原告彭木高的母亲也不幸落水溺亡。事发后,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给予3万元人民币的救助。
另查明,俩原告的家居住在清塘水库边上,彭雨乐平时由其奶奶照看。
还查明,清塘水库位于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内,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有防洪、养殖等综合效益的小型水库,该水库于2012年9月由玉山县水利水电设计室设计进行除险加固工程,并于2013年12月通过上饶市水利局主持的竣工验收,同年12月31日玉山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将工程包括除险加固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玉山县四股桥乡水务站。
又查明,日该水库由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村民委员承包给许仁昌养鱼及配套养殖,承包期十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彭雨乐出生证明、两原告的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
2、原告儿子死亡证明复印机一份,证明彭雨乐死亡事实;
3、许仁昌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日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许仁昌签订的清塘水库承包养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潭头村村民委员会将清塘水库承包给许仁昌,承包期限10年;同时约定农户需农田灌溉,乙方(许仁昌)无任何理由阻挡农户用水。汛期水位由乡水管站及村委会决定,乙方(许仁昌)无权决定。
5、清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日证明玉山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将清塘水库除险加固工包括除险加固档案资料移送给四股桥乡水务站,同时证明该项工程经上饶市水利局主持竣工验收;
6、水库旁监督牌照片影印件,证明被告四股桥乡人民政府涉案水库旁设立了警示牌;
7、涉案大坝加固剖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清塘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经玉山县水利水电设计室设计。
8、房屋审批表,证明原原告父亲家住清塘水库旁边;
9、玉山县人民政府玉府办字(号关于玉山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一份,证明除险加固工程是由玉山县单独成立项目部实施的,不是由玉山县水利局实施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事发报道、江西二套都市现场栏目关于溺亡事故的视频报道、四股桥乡政府对许仁昌下发的《限期整改通知书》、事发水坝及水库水质照片、水坝划痕照片、事发后两天内水库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证明材料,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被告许仁昌提供的玉山县四股桥乡2012年能繁母猪情况统计表、农业科技示范户牌证、荣誉证书、谭银凤调查笔录、现场照片35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1、作为水库管理人的四股桥人民政府、玉山县水利局不尽责,疏于对水库的管理,没有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等;2、潭头村村民委员会也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且违规将水库承包给许仁昌养殖;3、许仁昌长期将猪粪等动物排泄物排入水库,导致水库水体严重污染等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对其儿子溺水身亡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涉案水库进行除险加固是经相关设计部门设计,而原告认为四股桥乡政府、水利局未为水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潭头村委会将涉案水库承包给许仁昌养鱼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构成承担原告儿子溺水死亡的民事责任的条件;许仁昌即使将猪粪排入水库也仅是对水体产生污染,与原告儿子溺水死亡没有关联性,亦不能构成承担原告儿子溺水死亡民事责任的条件。由此,原告儿子溺水身亡与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彭雨乐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05.5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辩解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木高、罗小芬要求被告许仁昌、玉山县四股桥乡潭头村民委员会、玉山县四股桥乡水务站、玉山县四股桥乡人民政府、玉山县水利局赔偿因彭雨乐溺水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705.5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37元,由原告彭木高、罗小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文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邱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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