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李尚文,男,现年49岁,汉族 英文,因我夫妻我二人患重病在身,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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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尚文与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李某甲,男,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李永瑞,系原告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王鹏霞,系原告母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女,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依法于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与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涛、杨学峰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永瑞、王鹏霞,委托代理人李尚强,被告李雪,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雪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宗睦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睦巷幼儿园时,与原告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眼挫伤,右眼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250元{[包括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6400元[原告父亲工作单位扣发其一个月工资10000元。原告母亲单位扣发其一个月工资(共三份工作,工资分别为1700元、2200元和2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50元;补课费7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没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雪驾驶宁A×××××号小型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宗睦巷由东向西行驶至宗睦巷幼儿园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宗睦巷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被告李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雪将原告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眼挫伤—右眼眶骨折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987.04元,其中被告李雪支付11798.04元,剩余189元系原告自己支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4周,营养期为4周。被告对该鉴定中的护理期无异议,但对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进行该项鉴定支付费用85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认为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那个由其自己负担。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父母称事发时原告系银川市兴庆区小学生,刚入学不久。并向法庭提交银川卓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娥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600元),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耽误正常学习,补课产生的费用。被告以没有提交物价局的文件,收据非正规发票以及原告尚未到补课的阶段等为由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父母称,原告受伤后,其二人各请假一个月护理,并向法庭提交证明三份(护理人员李永瑞的工资证明由银川合众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请假条二份(复印件),欲证明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完税证明等。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收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李雪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一份、门诊费收据一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住院明细清单一份,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代抄件二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雪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雪赔偿。对于主次责任的划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本院确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80%,次要责任20%。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987.04元,其中被告李雪支付11798.04元,剩余189元系原告自己支付。上述事实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伤情需二人护理,故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以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现有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322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一个月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确认的护理费为3276.83元(39322元/年÷12个月);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但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考虑原告尚年幼,正值身体发育阶段,事发后加强营养实属必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原告进行护理限和营养期的鉴定法律意义不大,亦未被采信,故鉴定费由其自己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事发时原告刚入学就读小学一年级,事发后不能正常接受教育,接受专门辅导实属必要,其向法庭提交3600元的补课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为超出上述所列费用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且按照投保车辆所负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本院确定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16387.04元(11987.04元+2400元+2000元),被告李雪已经赔付原告的11798.04元中有10000元视为替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向原告的赔偿,剩余的6387.04元(16387.04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4470.93元(6387.04元×70%),扣减被告李雪已经支付的1798.04元(11798.04元-10000元),剩余的2672.89元(4470.93元-1798.04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了本院确定的护理费3276.8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776.83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对于本院确定的补课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雪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中的80%即2880元。被告李雪诉前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987.04元,其可依法向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76.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2.89元;三、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补课费288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18元,由被告李雪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法官助理魏钰邦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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