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吧倒闭了,三人丈夫死后财产分配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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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诉讼代表人罗良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勇。上诉人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以下简称飞越网吧)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日起至日止。日,湖南电视台在《说明书》中表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并表示,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了(湘)剧审字(2009)第004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共33集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上海创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翊公司)。同年6月27日,创翊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湖南电视台与创翊公司共同合作制作的电视剧《微笑在我心》的合约中明文约定,《微笑在我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归属湖南电视台所有,鉴于湖南电视台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独家授予给快乐阳光公司,创翊公司亦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授予给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期限自该日起至日。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包括创翊公司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不得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电信增值业务经营权。对于在授权期内以及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正版DVD光盘盘封显示“湖南电视台、创翊公司联合出品”。该剧片尾字幕显示“湖南电视台、创翊公司联合摄制”。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屈江随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河路的飞越网吧内,屈江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该网吧的电脑上完成以下操作:在网吧前台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网号,打开随机选定的电脑,输入上机卡上的相应内容,进入电脑桌面。在电脑上将公证处人员提供的U盘与电脑连接,安装公证员事先在公证处下载并存放至U盘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用该软件对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点击电脑桌面上的“都市影院”快捷方式,进入网址为“http:///WebMedie/html/index.html”的“都市影院”页面,点击页面上方的帐户信息,进入“账户信息”页面,可见注册时间为日,以及绑定地址、计费模式、支付模式等信息。在搜索栏中输入“微笑在我心”,点击“立即搜索”,结果见电视剧《微笑在我心》,点击“微笑在我心”,进入播放页面,点击播放电视连续剧《微笑在我心》第四、十六、二十三集部分片段,播放过程中,用鼠标拖动播放滑块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均能播放。将屏幕录像保存到移动U盘中。断开移动U盘,交回公证员。公证处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并出具(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1300号《公证书》。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朱玉仙随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首页中显示用户名、密码输入等对话框,在首页搜索栏中输入“微笑在我心”后搜索,显示《微笑在我心》的点播列表等网页,点击播放,弹出“用户未登录”的对话框,相关网页则无法显示。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并出具(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849号《公证书》。快乐阳光公司认为飞越网吧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内设立影视点播业务,未经授权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连续剧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该公司的著作财产权,遂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网吧:1.立即停止对《微笑在我心》进行在线播放服务;2.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审庭审中,快乐阳光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请。另查明,快乐阳光公司公证保全的光盘上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内容与该公司提供的正版碟片的内容一致。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公证费用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初步证据。在飞越网吧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作品《微笑在我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飞越网吧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得到完整授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第三方网站-“都市影院”()作为快捷方式出现在涉案网吧的电脑上。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飞越网吧以注册、付费等方式获得并设置于桌面,飞越网吧则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自行设置。该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第三方网站-“都市影院”()无法在开放的互联网直接登录访问。而在飞越网吧公证保全的光盘反映,在该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因此,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为其用户上网便利通过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并自行设置,更符合客观实际,飞越网吧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设置,既缺乏证据佐证,也与客观常理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飞越网吧系专门提供上网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个人或家庭等终端网络用户。同时考虑到该网吧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场所,本身并不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在本案中网吧的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飞越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者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飞越网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或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得到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飞越网吧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传播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属于侵权作品。但该网吧作为提供与网络服务有关的专业经营者,对该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性、网站的资质疏于审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授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飞越网吧将其以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并成为该网站的固定用户,该行为为网吧用户与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站之间架起了桥梁,使得网吧用户只需点击该图标,无需注册、付费、登录,便可直接访问该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飞越网吧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第三方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范围和后果,也吸引了更多用户到该网吧上网,使网吧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飞越网吧的行为对涉案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飞越网吧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快乐阳光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飞越网吧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该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飞越网吧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日判决:一、飞越网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已包括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负担23元,飞越网吧负担27元。宣判后,飞越网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飞越网吧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其在网吧电脑上设置快捷方式,为网吧用户与第三方网站提供连接的桥梁,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为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网吧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快乐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飞越网吧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快乐阳光公司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查,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情况表明,涉案第三方网站-“都市影院”(),在开放的互联网上没有账号和密码无法观看涉案影片,而用户在飞越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都市影院”,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飞越网吧虽然对于上述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在飞越网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网吧为其上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飞越网吧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飞越网吧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本案中,飞越网吧作为营利性企业,在注册为第三方网站的付费用户后,将其作为网吧服务内容之一提供给用户免费观看影视节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许可。网吧在以他人影视作品作为自身获利手段的同时,理应对这些作品在版权方面的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飞越网吧虽然并非直接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能力逐一审查第三方网站中影视作品的权属,但至少应当保证涉案作品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即应对第三方网站的资质进行审查。快乐阳光公司业已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飞越网吧既不能证明其涉案行为已获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涉案网站系经ICP备案并已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不能证明其向网吧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作品之来源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飞越网吧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飞越网吧未经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擅自向网吧用户提供涉案电视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扩大了对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飞越网吧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江东飞越搜索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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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远全、程勇、李存清与雷贵勤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法民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全,男,生于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勇,男,生于日,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清,女,生于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代理人黄荣全,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贵勤,男,生于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上诉人张远全、程勇、李存清因与被上诉人雷贵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4)前锋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远全、程勇、李存清及委托代理人黄荣全、被上诉人雷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罗扬明、向敬会、张萍与李存清、程勇等五人签订了《企业合伙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合伙人以各自在代市镇经营的网吧(罗扬明经营的开心网吧,向敬会经营的康乐网吧,李存清经营的航天网吧,张萍经营的时代网吧,程勇经营的欣怡网吧)全部设备及经营场所作为合伙投资财产共同经营网吧业务。从合伙之日起按现有各自经营的网吧由各合伙人进行经营和管理,每天进行营业清算并按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人在经营中必须做到以诚信服务、热情接待的原则,不得消极经营,更不能指使或变相指使顾客到其他合伙人经营网吧提供服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
日,罗扬明、向敬会、张萍与李存清、程勇、张远全等六人签订《企业合伙补充协议》,约定开心网吧投资人由罗扬明变更为张远全,张远全作为替换日签订的企业合伙协议书中合伙协议当事人张萍合伙权益的合伙人。《企业合伙协议书》中协议当事人:(罗扬明向敬会李存清张萍程勇)为五个执照各自经营网吧,现更改为:(罗扬明向敬会李存清张远全程勇)签订补充协议,当事人共同拥有两个执照共同经营网吧。共同拥有的两个执照名称为:欣怡网吧和开心网吧。
日,罗扬明、向敬会与李存清、程勇、张远全等五人签订《企业合伙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合伙人张远全、程勇、罗扬明、向敬会、李存清五人各自将网吧全部设备以个人财产方式整合到开心网吧和欣怡网吧这两个网吧中,并一致认同为均等财产出资,共同合伙经营开心网吧和欣怡网吧。收入每天进行营业清算并按合伙出资人平均分配,额外利益仍平均分配;风险责任均由合伙人共同平均分担。
日,罗扬明、向敬会与李存清、程勇、张远全、雷贵勤等六人签订《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合伙人罗扬明、向敬会自愿将企业合伙经营权转让给雷贵勤所有。合伙人罗扬明、向敬会将各自的企业合伙人合伙经营权转让给雷贵勤后,企业合伙协议合伙人由原罗扬明向敬会李存清张远全程勇五人共同合伙经营、管理网吧(开心网吧、欣怡网吧)并按五份平均分配、分担利益、权益、责任,现变更为雷贵勤、李存清、张远全、程勇四人合伙经营、管理网吧,利益、权益、责任仍然按五份平均分配、分担,其中合伙人雷贵勤占有五分之二的利益、权益、责任分配、分担。
另查明,欣怡网吧以程勇的名义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开心网吧以张远全的名义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再查明,代市金源网吧系四川省龙之盛煌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分公司在广安市前锋区代市镇的直营店之一,该网吧内部装修及电脑安装完毕,尚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正在办理相关手续。雷贵勤系该网吧对外联系和处理业务的单向委托人。日,雷贵勤作为代市金源网吧的授权代表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前锋区分公司签订了《互联网电路租用合同》,合同中约定代市金源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已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租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前锋区分公司的光纤互联网接入电路,网吧带宽贰拾Mbps用于网吧的经营活动。
2014年1月,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代市镇祥和巷金源网吧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业经营。该所多次组织民警对该网吧进行抽查,经检查后发现该网吧未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其网吧内部装修及电脑安装完毕,但未发现该网吧有擅自经营行为。2014年2月,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又接群众举报称在代市镇祥和巷有一正在营业的&黑网吧&。接报后该所组织民警多次对祥和巷金源网吧进行检查,后经检查未当场发现该网吧内有人上网,经询问该网吧管理员雷贵勤(男,汉族)称其是该网吧的股东之一,并已经将网吧装修完毕,正在办理相关手续,准备开设网吧。民警现场告知其在未取得相关手续前不得经营。
日,张远全、程勇、李存清作为原告,以雷贵勤为被告,向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雷贵勤赔偿经济损失190083元及违约金20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合伙人在经营期间必须做到以诚信服务、热情接待的原则,不得消极经营,更不能指使或变相指使顾客到其他合伙人经营网吧提供服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其违约金10000元。本案中,张远全、程勇、李存清未能提供雷贵勤有违背诚信服务、热情接待原则,或有消极经营,指使或变相指使顾客到其他合伙人经营网吧提供服务的行为依据。张远全、程勇、李存清提供的光碟,视频中的内容并未显示该网吧就是金源网吧,且与派出所多次检查后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其他证据仅证明了雷贵勤在筹建或作为金源网吧的代表对外联系和处理业务,不能证明雷贵勤设立了金源网吧,并已在开展营业活动。张远全、程勇、李存清仅提供了一个网吧的损失,而且只有三人的签字,不能印证另一个网吧也存在损失。因此,张远全、程勇、李存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雷贵勤存在违约行为或有非法经营网吧的行为,更不能证明现网吧收入减少系雷贵勤违约行为所致。故张远全、程勇、李存清对其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远全、程勇、李存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远全、程勇、李存清承担。
宣判后,张远全、程勇、李存清不服,上诉称:雷贵勤自2013年至2014年6月期间,背离合伙人另外开设&金源网吧&,并开展非法经营活动,损害了合伙企业利益,导致合伙企业倒闭。因此,雷贵勤作为合伙人,违背合伙企业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其他合伙人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在一审举证证明了合伙损失,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雷贵勤答辩称:我们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合伙企业;开心网吧和欣怡网吧的营业执照已过期,没有进行年审,经营处于非法状态;金源网吧的负责人、管理人员不是被上诉人,是委托的我去签订合同;电信合同现在也还没拿到;金源网吧到2014年10月都未营业,不存在给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形式及其本质特征。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以企业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之日为合伙企业设立之日。查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设立了合伙企业。日,罗扬明、向敬会与三上诉人及雷贵勤签订的《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虽名为&企业合伙人&,但该《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实为罗扬明、向敬会将其拥有的财产份额以转让经营权形式转让给雷贵勤,雷贵勤成为合伙人之一,并拥有五分之二的财产份额。《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的本质特征,雷贵勤不属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仍属个人合伙关系。因此,处理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贵勤之间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是罗扬明、向敬会与三上诉人及雷贵勤等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订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伙人对内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以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准。违背协议的约定或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协议约定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雷贵勤承继罗扬明、向敬会的财产份额后,享有了合伙人资格,同时也承继了日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中,三上诉人以雷贵勤未经三上诉人同意,另外在代市镇开设&金源网吧&,并造成合伙企业经营收入受损为由,主张由雷贵勤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及违约金。但《企业合伙协议书》及《企业合伙人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合伙人不得另外在代市镇开设网吧,亦没有证据证明雷贵勤存在违约事实。虽然在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于日的《情况说明》中,有雷贵勤是&金源网吧&股东之一的陈述。但在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样证明了未发现&金源网吧&有擅自经营行为。因此,即使三上诉人与雷贵勤共同经营的开心网吧和欣怡网吧存在经营收入下降,三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亦不能归咎于雷贵勤。三上诉人主张由雷贵勤承担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远全、程勇、李存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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