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证据如何提交庭审时暂时不能使用啥时候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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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时 旁听人员未经许可不能录音录像
来源:闽西日报 
律师同志:
最近有新闻报道说,北京律师王全璋在江苏泰州靖江市代理一宗刑事案件,庭审中有拍照,庭审结束后被靖江市法院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由拘留。在庭审时,旁听人员能否拍照录音?记者能不能拍照录音?
读者:汤新华
汤新华同志: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规定,“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十条规定:“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不管旁听人员是不是新闻记者,未经许可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都属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律师(实习):邱媛媛
责任编辑: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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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判决认定电话录音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时间:日&&|&&作者:靳萍律师&&|&&关键词:合同&&|&&浏览:1804
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可见,电话录音完全可以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当事人在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之时,完全可以利用电话录音等形式进行取证.该判决书不仅采用了电话录音证据,同时对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也作了分析。该判决还涉及到投资注册域名的效力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等作了精彩的论述。  原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即上诉人铭万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左汝玲、原审被告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铭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案)原文截录如下:  本院认为,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因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可以定性为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结合一审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二是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三是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汝玲款项19000元。  一、一审法院关于“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认定是否具有充分的证据基础  本案中涉及“原告一直将注册域名视为一种投资行为”、“被告也将域名作为投资产品进行宣传推销”的证据材料有:……4.雍书竹(铭万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傅达庆、曲帅与黄军华、李云涓、罗小姐等于日协商解决域名注册纠纷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汝玲于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被告也提交了该录音,铭万智达公司为与左汝玲提供的录音文字说明相对照,在二审庭审中又提交了一份录音文字说明;5.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日向左汝玲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左汝玲于日向一审法院提交;6.证人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该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由左汝玲、李云涓、黄军华于日提出。  ……第4项证据材料日协商时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由一审原、被告双方提供。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虽有所差异,但均提到铭万重庆分公司宣传、销售域名一事。如双方提供的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中均有如下对话:“……罗小姐:就是说是产品上在宣传上有夸大。雍书竹:但这不是夸大,这啷个叫做夸大也?罗小姐:本来是可以零卖,但是你们在宣传的时候却说是捆绑卖。雍书竹:你并没有问我们可不可以零卖……”左汝玲提供第5项证据材料铭万重庆分公司“小代”于日向左汝玲推销域名时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的目的在于证明左汝玲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推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一审被告认为左汝玲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该电话录音形成时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后,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也与本案无关联。对于第6项证据材料证人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在一审中的出庭证言,一审被告认为左汝玲并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未向法庭申请延期举证,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且时永秀、黄霞、钱龙、钟兵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客观。  本院认为,……第4份证据材料也系双方提供,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无疑议。左汝玲于日收到一审被告所交证据材料副本两套以后,针对一审被告的证据材料,于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5项证据材料,于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出庭作证的申请。一审法院接收了第5项证据材料,准许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于日庭审时组织双方对第5、6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左汝玲提交第5项证据材料的目的并非证明其在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小代”的推销之下签订了涉案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而在于证明左汝玲购买了铭万公司的域名产品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新员工仍在向左推销域名,依旧进行虚假宣传;且该电话录音并无催促签署涉案合同的内容,录音内容只涉及“小代”宣传投资域名的诸多好处,催促左汝玲去铭万重庆分公司“考察域名投资项目”。故铭万智达公司关于“电话录音多次谈到签署涉案合同,其注明的通话时间却在涉案合同签署日期的4个月之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5项证据材料系左汝玲用手机录音形成,电话由“小代”于日上午9时许从铭万重庆分公司拨出,内容只涉及“小代”的工作任务:向潜在的客户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审被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以无证据证明“小代”为铭万重庆分公司员工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不具有真实性;针对同一份电话录音,一审被告在(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56号案件的庭审中,以公司姓“代”的员工已离职为由,认为该电话录音系伪证。一审被告的两项质疑理由并不一致,不足以否认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该电话录音只涉及录音人与他人公开进行的民事活动,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涉内容亦与本案有关。一审法院认定该电话录音及其文字说明“符合证据资格的形式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证人钟兵、钱龙、吴昱剑虽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只是有可能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明力,并不影响其出庭证言的证据资格。左汝玲虽是本案当事人,但其陈述同样具有证据资格。故第6、7项证据材料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可以发现,7项证据都涉及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且这些证据之间就铭万公司宣传、推销“域名产品”一事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该证据链反映出以下事实:……铭万智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左汝玲委托铭万公司和铭万智达公司注册域名的行为属于恶意抢注域名行为,其结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域名注册服务是一项公益性服务,《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宣言》也确认了这一点。……综上,本院认为,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背弃了域名注册服务的公益性服务性质,扰乱了正常的域名注册服务秩序,应被认定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所追求的结果不应产生法律效力。在与左汝玲签订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时,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无视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违反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关于域名注册服务的规定,也不合于《互联网地址注册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的相关承诺。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系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推销域名的行为所追求的结果,该结果以网络域名注册合同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了铭万公司推销“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的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是否需要退还左汝玲款项19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签订的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从左汝玲处取得了款项19000元;左汝玲则获得了“日本广岛银行.cn”等6个域名。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所收19000元应属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退还给左汝玲,一审法院将该19000元认定为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而由左汝玲和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分担未见妥适;左汝玲依合同获得的“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则属非法,不属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的财产,“日本广岛银行”域名产品所涉6个域名应限期注销,一审法院判决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注销涉案域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主要过错方;左汝玲受铭万公司诱导,出于投资目的,申请注册了其不享有正当权益、并不准备使用也未实际使用的域名,主观上也有一定过错。因左汝玲与铭万公司、铭万智达公司均未主张因合同无效而受有损失,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关于铭万重庆分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铭万公司主要通过铭万重庆分公司与左汝玲进行相关民事活动,左汝玲将铭万重庆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条规定,铭万重庆分公司因系铭万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铭万公司承担。铭万智达公司与铭万公司共同作为服务方与左汝玲签订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并约定共同行使和承担本订单赋予服务方的权利和责任。故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因第6165889号《域名/通用网址订单》无效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对于一审法院关于铭万公司应对铭万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铭万智达公司应与铭万公司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 [山东-济南]专长:债务债权 婚姻家庭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律所: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4746积分 | 帮助1636人 | 42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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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时下,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的庭审中。5月20日,沈阳市法院审结一起因婚恋纠纷引起的借款案,男方眼看结婚无望,给女方的感情投资款要打水漂,通过偷录的录音证据打赢官司,从女方手中要回215000元。  恋爱期间借钱没立字据  2008年10月,汪某与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两人相处了有三年,在相处过程中,汪某称,为支持温某开饭店,他曾经资助过温某18万元,他为温某倾注了全部感情和金钱,但温某却迟迟不与他结婚,时间长了,让他有一种被骗的感觉。  汪某称,要不是温某答应和他结婚,他也不会随便给她那么多钱。可是两个人感情好时,对温某用钱,汪某都是慷慨解囊,俩人谁也没立过字据。汪某不想和温某处了,可投进去的钱该怎么要回来?汪某一时没了主意。  法院认定录音证据合法  法院认为,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该案中的对话录音虽然是汪某在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在双方正常交流时留存下来的录音资料,没有证据表明它是在温某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所以该录音证据合法。其次,该录音证据经鉴定,未发现有编辑加工痕迹,录音检查中的女性语音与样本中温某的语言来自同一个人,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偷录借多少钱打官司  后来,有朋友给他出主意:偷偷给温某录音,让她承认借款的事实,然后再告她,不信她不还钱。  汪某成功录制了和温某的一次对话:  汪某:“我给你拿了18万元兑饭店没够吗?”  温某:“没够,兑饭店够了,问题是上货不够。”  此后,汪某拿着录音证据将温某告上法庭。庭审时,温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拿过汪某18万元,并否认经营过饭店。不过她自认汪某曾经给过她彩礼钱6.5万元。温某还称,该录音证据侵犯了她的隐私,来源不合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法院判女方返还215000元  法院认为,汪某与温某均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汪某在交往过程中给付温某钱款的行为应为附义务的赠与,现双方结婚登记目的不能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的数额巨大,故依据法律规定汪某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温某返还赠与的钱款。汪某主张的通话录音中,温某明确表示为兑饭店拿过汪某18万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故该款应返还汪某。温某自认收到汪某彩礼6.5万元,双方就是否同居情况均未能举证,故依据法律规定,法院酌定温某部分返还彩礼32500元。法院判决温某返还汪某215000元。  法官说法  录音证据具备三条件才有效  市法院民三庭一位法官告诉记者,在诉讼实践中,要使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法院就应当确认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  另外,在采取偷录的方式收集自己所需的证据时,应当尽量采用先进的录制设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尽量选择杂音干扰少的地方录制。在偷录中,应先表明自己的身份及录制时间,并巧妙地引导或提示对方表明身份,以增强证据的可信程度。  (据《沈阳日报》)来源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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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22·凭借录音证据 讨回“感情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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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贤忠
&&& 时下,随着信息化、数字化等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法院庭审中,然而,很多录音录像都受到偷录的质疑。这样的证据能否得到法律认可?
& &我没拿你钱。&&你亲口说我给了你18万元,你听听录音。&几天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婚恋纠纷引起的借款案,男方眼看结婚无望,想要索回给女方的&感情投资款&,最终他通过录音证据打赢官司,从女方手中要回了21万元。
&&& 2008年10月,汪某与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相处了3年。汪某称,为支持温某开饭店,他曾经资助过温某18万元,温某却迟迟不与他结婚,时间长了,让他有一种被骗的感觉。汪某不想和温某处了,可投进去的钱该怎么要回来?毕竟从来没立过字据,汪某一时没了主意。
&&& 后来,有朋友给他出主意,给温某录音,让她承认借款的事实,然后再告她,不信她不还钱。为此,汪某成功录制了和温某的一次对话。
&&& 录音中,汪某说:&我给你拿了18万元开饭店没够吗?&温某回答:&没够,开饭店够了,问题是上货不够。&此后,汪某拿着录音证据将温某告上法庭。
&&& 庭审时,温某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拿过汪某18万元,并否认经营过饭店,不过她自认汪某曾经给过她彩礼钱6.5万元。温某还称,该录音证据侵犯了她的隐私,而且是在自己不知情的状况下偷录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 法院审理后认为,汪某与温某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汪某在交往过程中给付温某钱款的行为应为附义务的赠与,现双方结婚登记目的不能实现,其赠与的条件未成立且赠与钱款的数额巨大,故依据法律规定,汪某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温某返还赠与的钱款。
&&& 法院认为,在汪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中,温某明确表示为开饭店拿过汪某18万元,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温某自认收到汪某彩礼6.5万元,双方就是否同居情况均未能举证,法院酌定温某部分返还彩礼3万余元。据此,法院判决温某返还汪某21万余元。
&&& 以案释法
&&& 录音合法取得 可以作为证据
&&& 对于录音得来的证据,法院认为,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该案中的对话录音虽然是汪某在温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但在双方正常交流时留存下来的录音资料,没有证据表明它是在温某被威逼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所以该录音证据合法。其次,该录音证据经鉴定,未发现有编辑加工痕迹,录音检查中的女性语音与样本中温某的语言来自同一个人,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 办案法官提醒,在民事纠纷中,可以使用录音证据,但要使录音证据能够得到法院支持,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二是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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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把庭审偷偷录音可用为证据吗
庭审录音可以作证据,但是能证明什么呢?庭审都是有记录的,录音没必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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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2条回答
可以作为证据,但你取得录音不合法(庭审时宣布纪律中有不得录音录像),证据当然不会被采信。
违反了法庭纪律,拿出来反而有可能受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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