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处理方式经过村委会调解笔录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一九八九年五月五日国务院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七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一)不得徇私舞弊;(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稳私;(五)不得吃请受礼。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 75 号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已经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 长 张福森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提高人民调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调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负责。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设立:  (一)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根据需要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委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聘任调解员。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二)本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人员。  第十四条 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村民区、居民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司法所(科)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纠纷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加强组织、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受理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调解。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双方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激化的苗头,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 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六章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加强指导,不断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协调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四十三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司法助理员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解答、处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咨询和投诉;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对具体纠纷的调解活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调查研究民间纠纷的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司法部统一制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  第六条 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八条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条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2002年11月1日以后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适用本规定。[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职责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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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民事调解笔录需要注意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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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解笔录是对案件当事人设立权利义务的一份新协议,权利当事人可以依据调解笔录获得利益,而义务当事人则应按笔录约定履行法定义务。但从实践操作上考察,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笔录未必能够对案件当事人特别是义务人产生足够的约束,这也成为律师在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必须关注的风险。
&&&&& 1、对于调解结案能够当场履行的案件,权利当事人以及代理律师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一般风险不大,因为法律文书生效和履行同时进行,权利当事人实现利益先于民事调解书送达。
&&&&& 2、如果不是当场履行的调解笔录,在签字后将会出现义务当事人事后反悔不履行调解约定的情况,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调解的意义则大大降低,相反会损害权利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因此,在无法保证义务当事人有足够的履行意愿和能力时,律师应该建议委托人不要再调解笔录上轻易签字,如果早率签字,遇到对方反悔,权利方则不得不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增加了诉讼成本。
&&&&& 3、对于不能当场给付或履行的调解笔录,律师应该建议当事人在对方实际履行时签字,或在调解笔录上设立违约金条款,严格制约义务人反悔动力,确保其在约定期限里履行相应义务,保证委托人利益能够早日实现。 (作者:朱亚)2015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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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对待民事诉讼调解及调解的方法和技巧 陈华伟 日
&nbsp&nbsp&nbsp&nbsp一、民事诉讼调解概述。&nbsp&nbsp&nbsp&nbsp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调解,是指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协商,就有争议的问题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能够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真正达到"&nbsp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诉讼调解也是目前我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最多的一种结案方式。&nbsp&nbsp&nbsp&nbsp民事诉讼调解在国内素有"&nbsp优良传统"&nbsp的美誉,在国外则被誉为"&nbsp东方经验"&nbsp,被很多国家学习和效仿。调解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自新中国建立至今,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逐步完善和发展,依次经历了&nbsp"调解为主"&nbsp、"&nbsp着重调解"&nbsp、&nbsp"调解与判决并重""缩减调解""加强调解"&nbsp五个阶段,目前的指导原则是"&nbsp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二、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优缺点。&nbsp&nbsp&nbsp&nbsp(一)诉讼调解解决纠纷的优点。&nbsp&nbsp&nbsp&nbsp诉讼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司法实践之中,也与国际司法界多元化、多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发展潮流相吻合。诉讼调解被称为"&nbsp东方经验"&nbsp,是中华民族几千年优秀传统文化的积累和浓缩,不仅具有定纷止争、维护稳定的功能,而且在倡导"&nbsp和为贵"&nbsp的中庸文化氛围中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变冤家为朋友,真正消除矛盾。诉讼调解所具有的快捷、高效、省力的优越性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nbsp&nbsp&nbsp&nbsp1&nbsp、调解解决民事纠纷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nbsp&nbsp&nbsp&nbsp首先,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具有终局性,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调解结案的不存在上诉问题,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结案的也鲜有再审、申诉、缠诉的。而目前法院系统所面临的实际情况是,因判决而引发的上诉、申诉、再审、缠诉、上访现象的频繁发生,已经使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信任危机。法院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应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缠诉、上访。而调解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nbsp&nbsp&nbsp&nbsp其次,调解结案的大多能自动履行、即时清结。调解协议是案件当事人意志的体现,除了假借调解拖延履行的外,一般都能自觉履行协议。从实践来看,对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也比较少。"&nbsp执行难"&nbsp是长期以来困扰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的一大难题,调解却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问题,尤其是对那些履行能力欠缺的当事人,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没有用武之地,而通过调解债务人往往能够想办法偿还债务。&nbsp&nbsp&nbsp&nbsp第三,调解程序的灵活性、简易性决定了它不必严格按照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循序渐进的进行。在程序上,调解显得疏松、随和,时间安排上也比较自由。比如,在开庭进行调解时,可以不要求具备某种严格的形式:不一定在开庭3&nbsp日前告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地点,不须有很正式的场合,不须很严格遵守开庭的先后顺序。这样法官以调解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要比判决方便得多。&nbsp&nbsp&nbsp&nbsp第四,调解书的制作较为简单,只需简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不必象判决书那样对案件的定性、证据的判断、法律的适用、规则的解释等复杂的专业问题作出回答。这在当前法官的业务素质普遍偏低、某些法官习惯于依经验办案的情况下,无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对较为疑难复杂的案件,调解更显化繁为简、化难为易之功效。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对于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等,可以不需要制作调解书。&nbsp&nbsp&nbsp&nbsp第五,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可就案外争议一并协商解决,不受诉讼请求的限制,能做到彻底、全面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减少新的纠纷和诉讼的发生。&nbsp&nbsp&nbsp&nbsp2&nbsp、调解可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促进社会稳定。&nbsp&nbsp&nbsp&nbsp目前,因判决引起的上诉、申诉、上访现象大量发生,为社会增添了很多不稳定的因素。究其原因大概有四:第一,司法实践中存在枉法裁判现象。第二,法官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认识导致错误裁判。第三,我国目前法制体系的不完善,对同一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不统一,结果相差悬殊,当事人很难接受。第四,一些弱势群体的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对法律的程序公正和形式合理性难以理解,当自己的主张得不到支持时,往往将其归结为法院的不公正。&nbsp&nbsp&nbsp&nbsp相对于判决来说,调解可以避免上述四个因素的影响。调解是双方自愿协商的过程,其结果是当事人自身意志的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一些判决不能支持的请求,调解时可以得到部分或全部实现。调解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演变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权利义务恢复到争议前的和谐状态。且调解还着眼于双方当事人间融洽关系的维系,不仅从法律层面上解决纠纷,而且从社会层面上化解争议。可以说调解解决纠纷,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契合了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nbsp&nbsp&nbsp&nbsp3&nbsp、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社会资源。&nbsp&nbsp&nbsp&nbsp判决的结果是法官依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和法官的法律素养,即使结果正确也很难保证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对判决结果不能接受的当事人就有可能上诉或申诉,甚至缠诉、上访。对于整个社会而言,为了接待申诉、上访的人员,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都要设置信访接待机构,配备办公场所和大量的信访接待人员,其占用和消耗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而接受判决的一方为实现自己的权利,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能否得以执行还在两可之间,并且有时还要应对因对方当事人上诉、申诉、上访而重新开启的诉讼。但调解解决纠纷,这些问题基本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节省下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进行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国家可以节省下大量的社会资源投入到最需要的地方。&nbsp&nbsp&nbsp&nbsp(二)调解的弊端和不足。&nbsp&nbsp&nbsp&nbsp1&nbsp、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本身就有不足。&nbsp&nbsp&nbsp&nbsp调解讲究的是互谅互让,但实际上大都是以一方放弃部分合法权益或者虽然双方都有所放弃但其中一方让步更大来换取协议的达成,是权利人丢车保帅的无奈之举。调解强调的是当事人的意志,通过协商变更了法律对公民权利义务的设定和分配,在我国目前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普遍很低的情况下,使得人们对法定的权利义务界限更加模糊,更倾向于用习俗来解决问题,排除了法律规范在纠纷解决中的适用,弱化了法律对公民社会活动的指导和规范作用,客观不利于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进程。&nbsp&nbsp&nbsp&nbsp2&nbsp、诉讼调解制度构建上的不合理引发的弊端。&nbsp&nbsp&nbsp&nbsp⑴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的无限反悔权。由于当事人事后反悔,审判人员和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为此所做的努力付之东流,制作好的调解书成为一堆废纸,对方当事人白白为调解投入大量的精力、支出各种费用、情感受到伤害。更为严重的危害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这种任意反悔权,实际上是对诚实信用这一民法领域最基本原则的践踏,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一般信任关系,败坏了社会风气,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的建立。&nbsp&nbsp&nbsp&nbsp⑵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原则名存实亡。只有经过审理,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有了明确意见,并将这种意见在法庭上宣布,才能称之为"&nbsp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到了这种程度,调解就没有必要了,判决不是更好。对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以小的让步博得权利的更快或最大化实现,正是调解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土壤。调解更主要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审判人员在简单了解双方诉辩情况后就可以主持调解,这对诉讼资源也是一种节省。从审判实践来看,调解大部分集中在庭审调查后至合议庭评议前这段时间,根本没有做到"&nbsp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相对于裁判来说,调解更注重结果,而不关注过程。这一原则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区别,违背了调解的自身规律。&nbsp&nbsp&nbsp&nbsp⑶合法原则表述欠妥。在民法领域,只要行为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他的行为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在很多时候,虽然法律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可以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放弃某项权利的一部或全部。比如父母可以不要求其子女尽赡养义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很难用"&nbsp合法"&nbsp还是"&nbsp违法"&nbsp来界定。因此,民事诉讼调解中的合法原则应该用"&nbsp不违法原则"&nbsp来代替,相应的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也应将"&nbsp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nbsp改为"&nbsp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⑷欠缺救济渠道,往往使当事人合法权益蒙受不必要的损害。在调解中,作出让步的基本上都是合法有理的一方,且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的让步是为了换取义务人自愿尽快履行义务。但在审判实践中,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且在执行中还要作出进一步让步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样,权利人的让步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反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再受损。&nbsp&nbsp&nbsp&nbsp除以上四点之外,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还有:调审合一,掌握最终判决权的审判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往往违背当事人意愿,"&nbsp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 调解程序缺乏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权力得不到必要的制约,为了达到调解结案的目的,法官往往利用当事人对法律的不了解,隐瞒重要的案件信息,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受损等。&nbsp&nbsp&nbsp&nbsp(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改革的一些尝试。&nbsp&nbsp&nbsp&nbsp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弊端和不足,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界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提出很多改革方案。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2004年8&nbsp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规定对我国原有的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系统的完善和补充。另外,2003年7&nbsp月4&nbsp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其中也有关于调解的新内容。&nbsp&nbsp&nbsp&nbsp⒈调解不再以"&nbsp事实清楚、责任明确"&nbsp为前提。&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nbsp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⒉约定效力条款,当事人不能反悔。&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nbsp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nbsp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nbsp⒊可在协议中约定违约条款,增强对权利人的保护。&nbsp&nbsp&nbsp&nbsp第十条"&nbsp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一条"&nbsp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⒋简易程序调解书格式发生变化,反映出新的调解理念。&nbsp&nbsp&nbsp&nbsp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公布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调解书尾部的写法为:"&nbsp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nbsp&nbsp&nbsp&nbsp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nbsp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调解书尾部的写法变更为:"&nbsp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nbsp&nbsp&nbsp&nbsp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nbsp这些无疑是最高人民法院对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的改革尝试,为民事诉讼调解的开展拓展了空间,开辟了新思路,有助于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但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这种改革也只能是修修补补,有的规定还有违反民事诉讼法之嫌。&nbsp&nbsp&nbsp&nbsp三、正确对待民事诉讼调解。&nbsp&nbsp&nbsp&nbsp在对待民事诉讼调解上,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两种极端倾向。一种是一味追求调解,不顾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意愿,压迫、强制当事人调解。一种是忽视调解否定调解,认为调解可有可无,片面追求判决的震撼性。这两种倾向与我国"&nbsp中庸""厌讼""和为贵"&nbsp的传统文化积淀、西方现代法治思想的渗入都息息相关,是互相冲突、交融的结果。它不仅时刻影响着每一个法官和学者,也影响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方向。如前些年,提倡当庭宣判,重判轻调,全国法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明显降低。这两年提倡息诉服判、构建和谐社会,全国法院从上到下都重视调解,我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明显上升。&nbsp&nbsp&nbsp&nbsp在对待调解上,我们应该看到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其有着判决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即使西方发达的法治国家也在学习。我们应该认识到法治也并非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才能相得益彰。尤其是在我国社会经济政治体制进一步深化改革,社会矛盾进一步凸显,由于历史原因导致法官队伍法律素质比较低,司法能力不强,司法水平不高,涉法上访案件激增,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的今天,调解显得更为重要。&nbsp&nbsp&nbsp&nbsp西方的法治有其固有的历史文化传统、司法理念和配套制度作支撑。调解在中国有其特有的历史文化根源,长期以来,儒家文化被奉为中国的正统文化,并主导着中国人的思想观念。自春秋以来,儒道两家都讲求"&nbsp和谐""礼让"&nbsp,主张"&nbsp和为贵""温、良、恭、谦、让"&nbsp的君子之范,历来是国人推祟的行为规范和道德准则。由于这种文化思想的影响,更倾向于求助调解来"&nbsp化干戈为玉帛"&nbsp,在我国传统文化中,所形成的这种通达的观念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深刻的思想基础。&nbsp&nbsp&nbsp&nbsp从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的实用性,民事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仍以调解方式结案或通过调解撤诉结案为主。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多数当事人都希望调解结案,法官们也乐于用调解方式结案。诉讼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主流地位是客观存在的。&nbsp&nbsp&nbsp&nbsp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改革所带来的新旧体制更迭,利益呈现多元化趋势,矛盾和纠纷随之增多,法院的诉讼压力越来越大。其次,由于我国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司法能力普遍不强,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普遍不高,缺乏对法律的承受力和认可度,民事判决引发的上诉、申诉、缠诉、上访、"&nbsp执行难"&nbsp等问题日益严重,判决缺乏既判力和终局性已成为我国司法最严重的问题之一。这些上诉、再审、申诉、缠诉、"&nbsp执行难"&nbsp的频繁、大量发生,虽然其产生是多种因素合力的结果,但由于法院的地位和人们对法院功能的不正确认识,种种问题和矛盾都转嫁到了法院身上,社会对司法的权威和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信任危机,人民法院面临着来自各个方面的责难,给法院带来了极大的压力。而调解却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种压力,重新树立起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良好形象。&nbsp&nbsp&nbsp&nbsp因此,我们应该看到诉讼调解制度是植根于我国本土文化之上的,是民事审判的现实需要,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们应该正确区分调解和诉讼调解制度,不能把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和弊端等同于调解的缺陷和弊端,进而否定调解的存在价值。即使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和弊端,也是可以通过进一步修改、补充、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来解决的。并且看待调解也不能仅从法治这一个角度去观察分析,调解时一方虽迫于无奈作出让步,但能使纠纷尽快得以解决,双方当事人可将节省下的精力投入到新的事业中,未尝不是另一种超脱法律意义上的平衡。通过约定违约条款或担保条款等新的方法,可以防止一方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给另一方造成无谓的损失,使调解中作出让步一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调解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负面作用,可以通过在调解过程中,积极向当事人宣传法律知识等方式来弥补。因此,诉讼调解是应该被肯定和加强的,而不应否定或弱化。&nbsp&nbsp&nbsp&nbsp对现有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应当以"&nbsp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nbsp为指导原则,紧紧围绕提高调解的成功率和降低调解的负面效应这两个基本点。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和考虑具体的案件情况,不能无限制的久调不决,更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对"&nbsp查清事实、分清是非"&nbsp的原则和当事人的反悔权等,或改良或废除,引入违约条款、担保条款等,规范调解行为,增强调解的公平性和安全性,加大当事人对调解的信心,保障当事人的权益。这些有赖于大量的理论研究和不断的实践尝试,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适时相关法律规定,不断完善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nbsp&nbsp&nbsp&nbsp四、民事诉讼调解的方法和技巧。&nbsp&nbsp&nbsp&nbsp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只能为促成调解成功搭建一个平台,提供更大的可能性。最终调解的达成,有赖于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与娴熟适宜的调解技巧和方法。诉讼调解是一种操作难度很高的审判方式,反映的是一个法官的综合能力和素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规律可循,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采取不同的方式方法和选择不同的场合及主体进行调解,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通过研读有关介绍调解方法和技巧的文章,分析审判实践中调解成功与失败的案例,笔者总结出以下一些调解方法和技巧,希望能够起到开拓思路、抛砖引玉之效,提高调解的成功率。&nbsp&nbsp&nbsp&nbsp(一)树立"&nbsp全过程"&nbsp调解的理念。&nbsp&nbsp&nbsp&nbsp调解要贯穿于一个案件审理过程的始终。随着诉讼往下进行,当事人的心态、对结果的期望等都会发生变化,之前调解不成的案件,现在可能调解成功。因此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至少应该做到庭前试行调解、庭上试行调解和庭后试行调解。调解中审判人员要做到"&nbsp三千"&nbsp,即千言万语、千辛万苦、千方百计,要有"&nbsp四心"&nbsp,即对当事人说服教育要有耐心、关心矛盾变化有细心、排忧解难有诚心、判断是非有公心。只有肯下功夫,舍得投入精力,调解的成功率才能上来。&nbsp&nbsp&nbsp&nbsp(二)留意细节,把握机会,因人、时、事而制宜。&nbsp&nbsp&nbsp&nbsp一个民事案件能否调解成功,有赖于审判人员的细心观察。案件中一个细节的合理利用,通常能使调解工作打破僵局,促成调解的成功。在调解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职业、身份、年龄、性格、素养、知识水平以及纠纷引发原因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或面对面或背靠背,或明理或讲法,或严肃或亲切,或公开或不公开,或急或缓。同时,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要注意当事人的一言一行,从一句话一个动作中寻找调解的机会,判断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把握时机促成调解。&nbsp&nbsp&nbsp&nbsp(三)综合权衡,提出适中的调解方案。&nbsp&nbsp&nbsp&nbsp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于那些事实和法律关系争议较大的民事案件,一个好的调解方案的提出,直接决定着调解的成败。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该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和分析,预测判决可能出现的结果,供当事人参考,然后提供与预测判决结果最相近的调解方案,同时说明其根据。在调解方案的基础上,法官可与双方当事人就案件的证据、事实、法律适用等交流意见,根据双方的态度,揣摩其诉讼的真实意图和对结果的承受底线,适时对调解方案进行修正,最后促成调解。&nbsp&nbsp&nbsp&nbsp(四)找好调解的两个"&nbsp切入点".一是找准案件争议的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离开了争议焦点做调解工作,只能是无用功。同类型的案件争议焦点通常具有普遍性,如离婚纠纷的案件不外乎夫妻感情、财产、子女,借款纠纷案件不外乎数额、期限、利息。另外,当事人诉讼到法院的动机各不相同,其诉讼主张并不都是其真实目的。比如有的离婚纠纷中,原告可能只是想通过起诉给被告一个警告,并不是真的想离婚。因此在调解中,法官应该透过现象看本质,找准纠纷的症结,对症下药。&nbsp&nbsp&nbsp&nbsp二是找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当事人有的要面子,有的为了钱,有的要讨个说法,有的注重情感,有的希望快解决。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方要求一次性赔偿,可能就会在数额上做让步。此外,一个案件中通常不止一个争点,双方当事人对正点的态度也不相同。如抚育费纠纷中,一方想多得些抚育费,另一方可能更看重对子女的探视问题。调解时要尽量找到这个平衡点,力求双赢,这样调解成功的机会就很大。如赵某诉李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油田职工赵某于2000年以3.6&nbsp万元的价格将一套房屋卖与李某(非油田职工),由于油田房屋只允许内部交易,所以二人无法办理过户,后赵某找到李某要求退房返款,被拒绝后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有效,驳回赵某诉讼请求,赵某上诉。二审经审理发现房屋现在增值是争议的关键,后法官从不能办理过户的客观情况和平等保护双方利益的角度做双方工作,最后达成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赵某收回房屋,并给付李某5.4&nbsp万元。&nbsp&nbsp&nbsp&nbsp(五)明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nbsp&nbsp&nbsp&nbsp有的案件,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或理解错误,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范围或不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这时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首先应向当事人宣讲相关法律规定并作出正确的解释,或者介绍报刊上的类似案例,之后再做调解工作就会比较容易,这就是明之以法。如王雨诉王朋抚育费纠纷一案,王雨起诉要求王朋支付其大学学习费用2&nbsp万元,后来法官通过做王雨母亲的工作,依据司法解释向其讲明,父母对于成年子女的大学学费没有法定给付义务,同时做王朋工作,让其从利于王雨安心学习的角度考虑,最后双方达成协议,王朋给付王雨8000元。&nbsp&nbsp&nbsp&nbsp有的案件,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思维陷入误区,不能正确对待自己的行为,片面地将责任推到对方身上,且情绪激动。对这样的当事人,在调解时就要结合法律规定,讲事实摆道理,用社会生活的常理来说服当事人,必要时引导当事人换位思考,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进而协商解决纠纷。如宁某诉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宁某租赁该公司一间房屋做仓库,后因水管破裂致使货物被浸毁,要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该公司称合同上约定管线由承租方负责维护,且是因为宁某管理不善致水管冻裂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后通过法院实地调查,发现冻裂管线位于走廊而非屋内,责任在公司一方,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该公司赔偿宁某5&nbsp万元。有的案件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讲真话、强词夺理,这时法官就应依现有证据或经过调查收集证据,或在法庭上或单放接触时,直接戳穿其谎言,再做调解往往会收到比较好的效果。&nbsp&nbsp&nbsp&nbsp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或是亲属、或是同事、或是朋友、或是生意伙伴。在调解时可以情动之,让双方多考虑亲情友情和维护双方融洽关系所带的来长远利益,互谅互让促成调解。这在离婚、抚养、赡养、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或双方当事人系亲属、朋友、生意伙伴关系的案件中运用的比较多。如在姜某诉李某合伙纠纷一案中,二人合伙与沈阳的金某做生意,姜某垫付了定金1&nbsp万元,后金某下落不明,现金某起诉李某要求其承担5000元,李某称对姜某交定金一事不知情,且属于被骗,应到公安机关立案。在庭审后,法官主持调解时对李某说,不谈是否知道定金,姜某为了合伙被骗是事实,能不能考虑双方的合伙关系,给予姜某适当补偿,李某当即痛快答应给3000元,达成协议。&nbsp&nbsp&nbsp&nbsp(六)调解主体要多元化,发动一切能发动的力量。&nbsp&nbsp&nbsp&nbsp调解不同于审判,法官应首先拉近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获得当事人的认同或信任,这样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当事人更易接受,调解起来事半功倍。调解的主持人,对于调解的成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主持调解的法官的年龄、资历、性别、外表、职务、经验、文化程度、社会地位等,都会对诉讼调解产生一定的影响。如院长、庭长出面调解权威性比较高,社会影响力相对要大,适合疑难复杂或在当地有一定影响的案件;女法官主持调解比较亲切,工作细致,容易贴近当事人,适合那些婚姻家庭类案件;老法官主持调解经验相对丰富,威信比较高,工作认真过细,适合那些矛盾比较繁杂,当事人比较难缠的案件;年青法官主持调解比较干脆利落、主题突出、是非分明、理论性强,适合那些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对法律适用要求比较高的案件。&nbsp&nbsp&nbsp&nbsp调解不应成为案件主审人的独角戏,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亦应积极参与调解,庭长、副院长、院长必要时也可以参与调解。我院民一庭也一直在这么做,每年因庭长、院长参与调解成功的民事案件不在少数,尤其是那些涉及油田二级单位的案件。如薄某诉曙光采油厂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三泰公司诉顾某等房屋权属纠纷系列案件。&nbsp&nbsp&nbsp&nbsp调解还应借助社会力量,如当事人的亲朋好友、单位领导、共同的上级、与当事人有一定管理关系的基层组织和机关等。开庭时随当事人一起来的旁听人员一般都是其亲属或可信任的朋友,他们的意见对当事人影响会很大,审判人员应该注意他们的言行,或吸收他们参与调解,或避免他们的介入。有的当事人有共同的管理部门或组织,调解时可邀请其加人,如一个市场内商贩间的纠纷,调解时可邀请这个市场的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同村村民间的纠纷,调解时可邀请村委会成员参加等。油田的单位有很多,大单位下有小单位,层层隶属。真对这种情况,当案件涉及两个油田单位时,就可以邀请其共同的上级单位参与调解。&nbsp&nbsp&nbsp&nbsp(七)选择适当的场合进行调解,或公开或不公开,或严肃或亲切。&nbsp&nbsp&nbsp&nbsp调解环境对当事人具有一定影响,选择合适的场合对调解成功能起到较好的促进作用。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调解可以选择以下不同的场合:1&nbsp、公开场合。在公开的场合下,有亲朋好友、有领导同事、有街坊邻居等参加,在此处调解当事人会表现得有风度和通情达理,特别适合那些当事人有可能故意不讲道理、胡绞蛮缠的案件或赡养、抚养、扶养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nbsp&nbsp&nbsp&nbsp2&nbsp、不公开场合。有些案件如果公开调解,则会适得其反,当事人可能碍于情面不肯作出让步或者有所顾忌不能完全表达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也就很难达成协议。这时就应该不公开。比如双方互有过错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积怨较深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等。&nbsp&nbsp&nbsp&nbsp3&nbsp、严肃场合。如法庭肃穆庄严,在此调解会使当事人肃然起敬,让有理的当事人感到踏实,令无理的当事人感到心虚。适合那些侵权、损害等一方守法,一方有过错而不讲理、邪恶霸道的案件。&nbsp&nbsp&nbsp&nbsp4&nbsp、亲切场合。如在当事人住处或法官办公室调解比较随意,有亲和力,能拉近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感情距离,适合那些家庭婚姻类的案件。&nbsp&nbsp&nbsp&nbsp5&nbsp、特定场合。在与案件有关联的特定场合调解会使当事人触景生情,动感情和冲动,便于法官调解纠纷。&nbsp&nbsp&nbsp&nbsp(八)调解方式要灵活多样。&nbsp&nbsp&nbsp&nbsp1&nbsp、面对面与背靠背。&nbsp&nbsp&nbsp&nbsp⑴"&nbsp面对面"&nbsp调解,即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均到场进行直接交流对话,这是调解最常见的一种方式。具体是先由原告(或被告)提出调解方案及理由,再由被告(或原告)提出协商意见,经不断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调解成功。双方调解适用于大部分民事案件的调解,对具有一定文化素养、法律意识,比较通情达理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间有一定感情、交情、友情基础的,或者双方争议不太大的案件效果更好。&nbsp&nbsp&nbsp&nbsp⑵"&nbsp背靠背"&nbsp调解,即由审判人员分别单独做当事人的工作,当事人之间不进行直接交流,由审判人员担当传声筒,是"&nbsp面对面"&nbsp调解方式的补充。具体是由法官通过谈话、信函、电话、以及其他现代化通讯等方式分别征询当事人调解方案,反馈对方当事人意见,提出自己看法和意见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单方调解适用于当事人居住异地,或者之间有一定对立情绪或隔阂的案件。&nbsp&nbsp&nbsp&nbsp2&nbsp、热与冷。&nbsp&nbsp&nbsp&nbsp⑴"&nbsp乘热打铁".即案件受理时立即进行调解,制止事态扩大,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处理在萌芽状态。一般适用于争议不大、当事人具有一定社会地位身份或对法院比较信任以及初次涉讼等纠纷,如欠款、借贷、一般债务、相邻关系等。此刻当事人解决纠纷心切并且对法院认可自己的理由寄予希望,纠纷初期事态尚未扩大,矛盾不尖锐对立面较小小,及时解决纠纷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有利于调解。&nbsp&nbsp&nbsp&nbsp⑵"&nbsp冷却处理".即案件受理后不急于调解,等待时机成熟时再进行调解。一般适用于当事人感情比较冲动、对立情绪强烈或者抹不开面子以及一气之下引起的纠纷等,如离婚、损害赔偿、赡养、继承、分家析产等。此刻当事人正处在气头上,比较固执,都恨不得置对方于死地而后快。因此,必须等待一段时间,让当事人气消了,情绪稳定了,考虑成熟后,有了调和的余地和基础再进行调解。&nbsp&nbsp&nbsp&nbsp3&nbsp、急与缓。&nbsp&nbsp&nbsp&nbsp⑴"&nbsp一气呵成".即整个调解过程要连贯、快捷、完整,一气呵成。经说理、疏导、教育、批评、帮助后,当事人一有触动,要及时发现并把握时机,迅速拿出可行的调解方案,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时,充分利用现代化办公工具,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防止夜长梦多,避免因当事人反悔而前功尽弃。2004年中院民一庭好几件调解的案子均在调解成功后1&nbsp个小时之内制作出裁判文书并送达当事人,既保证了调解的成功,又让当事人少跑路。&nbsp&nbsp&nbsp&nbsp⑵"&nbsp欲擒故纵".即回避当事人的轻率的调解意见,逐步引导当事人走上调解正轨。适用于草率诉讼或诉讼另有其他意图的纠纷。对某些纠纷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虽然意见一致,但过于轻率、情绪化、不计后果,或者明显欠缺考虑,简单调解可能会引起不良后果的,要耐心做工作,摸清找准当事人的真正用意后再调解。如离婚案件一方诉讼并非真想离婚,赡养案件老人诉讼并非只想解决吃住等。&nbsp&nbsp&nbsp&nbsp4&nbsp、情感宣泄与避免争论。&nbsp&nbsp&nbsp&nbsp⑴情感宣泄。是指在调解过程中让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把话说完、讲透,案件有关的要讲,无关的也可以讲,将压抑在心中的感情完全释放出来。这样不仅说者心里舒畅,听者也会受到触动,化解误会,增进理解,最后互谅互让。这个方法比较适合涉及感情纠纷的案件,如离婚、赡养、抚养、继承等。&nbsp&nbsp&nbsp&nbsp⑵避免争论。是指在调解中及时制止双方的辩论或互相攻击、贬损,防止矛盾加剧,纠纷升级,不仅调解不成,还可能造成伤害后果。适用于有严重对立情绪、感情冲动不知克制、素质较低言语粗俗的当事人。&nbsp&nbsp&nbsp&nbsp(九)案内案外合并解决。&nbsp&nbsp&nbsp&nbsp调解不应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但在审理或调解中曾提到的一些要求,可以在调解时一并予以考虑,促使双方达成协议。比如借款纠纷中,一方起诉要求偿还欠款,另一方没异议,但提出对方也欠他钱,调解时可一并予以解决。类似的还有抚育费纠纷中调解解决探视权的问题等。如张林诉张华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张华每月给付张林260&nbsp元抚育费,张华不服上诉要求按200&nbsp元标准给付,后经调解张华仍每月给付260&nbsp元抚育费,但张华可每月探视张林一次,该案得以圆满解决。&nbsp&nbsp&nbsp&nbsp(十)抓大放小,不拘细节,促成调解。&nbsp&nbsp&nbsp&nbsp在调解某些侵权或违约类案件时,尤其是那些易引发连锁反映的案件,虽然双方就最终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于个人名誉、商业信誉或社会影响等方面的考虑,往往要求人民法院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不写案件事实、简化案件事实、不对责任过错进行划分或不使用"&nbsp赔偿"&nbsp等用语,否则不同意调解。这时候只要当事人不存在以调解书掩盖违法事实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其意见,在制作民事调解书时,可以只简单写明双方的诉辩情况,不叙述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或简单叙述一带而过,用"&nbsp给付"&nbsp、"&nbsp补偿"&nbsp代替"&nbsp赔偿".遇到类似案件,调解工作陷入僵局的,主持调解的法官也可以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可否采用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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