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标准》制定部门向社会征求意见稿回复的行为

您现在的位置: >> 关于征求《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全国知识产权系统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促进全国专利行政执法办案工作的协调一致,根据《关于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国知发管字〔2011〕74号)和《专利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工程方案》(国知发管函字〔2013〕34号)的要求,我司组织起草了《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现将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10月26日前将意见以电子邮件或传真提交我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   日   附件: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标准指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执法管理处 王志超   电 话:010-   电 邮:zhifa@   传 真:010-【公告】关于开展《市民文明行为规范》等规范管理办法意见征集的公告_部门动态_新闻_宿迁新闻网 新闻热线:3 【公告】关于开展《市民文明行为规范》等规范管理办法意见征集的公告 关键词:《市民文明行为规范》 宿迁 核心提示: 为打造“规矩宿迁,秩序宿迁”,最近我市从市民文明行为规范、交通秩序管理、居住小区管理、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制定了规范管理办法,给文明行为 立规矩、树规范、定红线。 为打造&规矩宿迁,秩序宿迁&,最近我市从市民文明行为规范、交通秩序管理、居住小区管理、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等方面制定了规范管理办法,给文明行为 立规矩、树规范、定红线。为了便于广大市民积极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现将《市民文明行为规范》(征求意见稿)等规范管理办法全文公布如下,欢迎广大 市民积极参与讨论修改。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并欢迎就有关问题展开讨论。 1.电子邮件: 2.通讯地址:宿迁市党政办公大楼324房间。邮编:2238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日。 宿迁市市区&五小行业&经营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五小行业&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五小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五小行业&,是指经营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的小餐饮店、小食品店、食品加工小作坊;经营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的小美容美发店;30张床位以 下的宾馆(旅店、招待所);一次性容量为50 人以下的浴室(足浴)场所;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歌厅(舞厅)、网吧等。 第四条 &五小行业&经营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1.证照齐全,亮证经营(包括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2.生产经营场所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有污染源;不受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影响,并应同时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的有关要求。 3.具备给水、排水、通风、排烟、供电、消毒保洁等基础设施,满足生产、加工、经营等条件需要,符合相关行业许可标准。 4.各项管理制度健全,并张贴上墙。 5.内外环境干净、整洁,防蝇、防尘、防鼠、通风设施完备。 6.小餐饮店有凉菜经营项目的,必须有专用的凉菜间,设施和布局流程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要求。 7.小歌舞厅(网吧)禁止吸烟,有醒目的灯箱式禁烟标志,不设烟灰缸。 8.小美容美发店有染烫服务项目的,应设有独立染烫间(区),配备机械通风设施,并设皮肤病(头癣)人专用理发工具。 9.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等其他要求。 第五条 小餐饮店、小食品店、食品加工小作坊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1.不得使用和经营非食品用原辅材料生产食品。 2.不得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 3.不得使用和经营过期失效、掺假掺杂、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食品。 4.不得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5.不得出产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6.不得使用回收或受到其他污染的原辅材料生产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7.不得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出售散装食品应有专用售货工具,禁止使用非食品级包装材料盛装食品。 8.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六条 禁止在以下区域新办&五小行业&经营单位:市区范围的居民小区和住宅楼内、无供水和排污管网区域、拆迁范围和简易房、违章建筑及改变房屋用途的居住用房。 第七条 规划、住建部门对新建或改建商业用房要严格规划控制,细分商业功能,预留排烟通道,满足供水、排水要求。 第八条 违反本规范,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相应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 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对应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对于无证、无照经营的&五小行业&,由工商部门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取缔,所在地乡镇、街道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配合。 (二)生产或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 由有关职能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 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收回登记证。 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三)生产经营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以及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由有关职能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 销卫生许可证或收回登记证。 (四)小歌舞厅、网吧未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其它证照,以及小歌舞厅、网吧未在营 业场所入口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部门处以1000元处罚;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和小歌舞厅在法定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按 每接纳1名罚款2000元标准予以处罚。 (五)&五小行业& 工作人员上班期间未穿戴整洁工作衣帽,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小餐饮店、小食品店、食品加工小作坊不能保持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其他&五小行业&经营单位不能保持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整洁,由相关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 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五小行业&经营者在店外乱摆乱放杂物、乱倒垃圾,直接往店外乱排放污水等不文明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处以 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城管部门可以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予以清除,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八)噪声、油烟排放超过规定扰民的行为,由城管部门处以50000元以下处罚。 第九条 各职能部门按法定职能分工负责&五小行业&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无证无照行为取缔等。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小餐饮店的管理。 (二)卫生部门负责小宾馆、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店的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小副食、小熟食、小蛋糕店等现场制售食品店和有形市场内小食品行业的日常性监督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管理。 (五)文化部门负责小歌舞厅、网吧的管理。 (六)城管部门负责对&五小行业&店外经营、占道经营和油烟、污水、噪声等污染扰民问题的查处。 (七)环保部门负责&五小行业&油烟、噪声、污水排放的业务指导,定期或根据查处需要对&五小行业&油烟、噪声、污水等污染排放的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八)民宗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加工经营单位的宣传、引导,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九)公安机关配合做好&五小行业&行政执法查处工作,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五小行业&监督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五小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协作联动机制,依法查处&五小行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社区)建立&五小行业&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五小行业&管理工作,按照网格化管理模式划分责任区,明确网格管理人员责任,建立&五小行业&经营单位管理台帐,及时发现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无证无照和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五小行业&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区文明交通严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品位,推动国家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含县城城区)所有交通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文明交通行为主要包括: 1.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行为。 2.行人、非机动车辆闯红灯行为。 3.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逆向通行,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或随意横穿机动车道行为。 4.非法改装灯光或会车时长时间使用远光灯行为。 5.非法安装高音喇叭或警报器,在禁鸣区鸣笛或使用喇叭叫人行为。 6.从机动车内向外丢洒杂物、污水、纸屑、垃圾等行为。 7.其他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四条 严管机动车、非机动车乱停乱放行为。主要查处以下六种情形: 1.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人行道、盲道停放; 2.机动车未在停车泊位停放,或在停车泊位内越线、占位停放,或在停车泊位内未按指示方向停放; 3.非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区域或指示方向停放; 4.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停放(停放在泊位内除外); 5.机动车在非禁停路段不按规定停放或长时间停放; 6.其他影响交通秩序、安全或市容市貌的停放行为。 第五条 市各新闻媒体设立曝光台,组织新闻媒体随警执勤、执法,对拒绝、阻碍执法的不文明交通行为人,通过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条 现场查处的不文明交通行为人须协助公安交巡警、城管执法、交通运管等执法、执勤部门执勤1小时。 第七条 建立文明交通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平台,将个人交通违法情况作为招录公务员政审、招工以及劳模、优秀党员、优秀公务员评选重要参考,与银行、保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行业机构建立交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机制。 第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坚持严管重罚的原则,实行&四个一律&: 1.对当事人不在场的乱停乱放车辆一律拖移,凡不符合拖移条件的,一律强制上锁。 2.对行人和非机动车闯红灯行为一律公开曝光,视情况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3.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交通法规的一律抄告其所在单位。 4.对非法改装灯光、安装警报器的一律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罚款。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开通不文明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电话或邮箱,公开接受群众举报。 第十条 鼓励交管、城管志愿者及广大群众对违停的机动车进行现场拍摄,凡相关照片、视频资料查证属实、符合证据条件的,可以作为处罚依据,由相关部门按照处罚上限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举报的群众、志愿者举报提供的违法证据,经相关部门核实处罚后,按照罚款金额3%的比例,通过适当途径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因发生不文明交通违法行为而被拖移或暂扣的车辆,按规定处罚的同时,由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将车辆之前全部违法记录处理完毕。涉及非机动车的,当事人不能出具车辆来源凭证的,一律按无主车辆处理。 第十三条 市区从事营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不文明交通违法行为的,暂扣车辆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对制造、销售无标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的商家责令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的,强行取缔关闭,从源头上制止无标电动汽车、电动三轮车流入市场。 第十五条 对市区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单位,由规划、建设、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宣传部门负责文明交通宣传、教育,通过各种媒体、网站设立曝光台,定期曝光各类不文明交通行为,营造浓厚的宣传和严管氛围。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负责强化对中小学生及其家长交通安全宣传,每学期向全体学生家长印发一份文明交通倡议书。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四个一律&规定,并联合城管、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巡查执法行动,重点查处不文明交通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对已建公共停车场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联合公安、规划部门在城区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地点作为停车场,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交通部门负责客运、货运驾驶人文明交通宣传、教育和管理,重点教育和管理出租车、公交车、大客车乱停、乱鸣笛等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质监、工商部门负责对全市生产、销售电动三轮车、电动汽车的商家进行依法检查,从源头上制止非法生产、销售行为。 第二十二条 沿街(路)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负责本单位周边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城管、交通等部门实行执法信息共享,城管、交通部门在公安、车管部门设立违法记录处理窗口,不文明交通参与人在城管、交通部门产生的违法记录,须经全部处理完毕后,方可到车管部门办理车辆检验及驾驶人审验。 第二十四条 沿街(路)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应落实门前市容环卫责任区责任,加强门前停车秩序管理。对管理责任不落实,停车秩序混乱的单位,一律由城管部门责令整顿,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凡市民前往有关单位办理业务时,有停车需求的,涉及单位应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原则,提供、开放停车场所。 第二十六条 不文明交通行为整治工作坚持集中整治和长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市集中整治期间,不再另行告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活动的交易市场。 本规范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摊位(商铺)产权所有人。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是市场安全、环境卫生、交易秩序、食品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市场所在地的各区政府、管委会是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卫生、商务、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过渡性、临时便民菜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街道办(社区)和城管部门负责督促。 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规范的《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宿迁市市区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市场日常管理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二) 审查入场者经营资格,协助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并督促其持证亮照经营,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档案。 (三) 加强日常巡查管理,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交易活动中不得采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短斤缺两,虚假广告方式等欺诈消费者。 (四) 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配齐环卫设施和保洁人员,建立长效保洁制度,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清理店外摊、摊外摊经营行为,保持市场内外部整洁有序。 (五) 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六) 加强农副产品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农副产品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准入、质量查验登记、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农药残留抽查检测、购销挂钩等制度。 (七) 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管理,设置公平秤,统一配置强制检定合格的电子秤,无偿提供给经营者使用。对计量器具实施统一配置、统一管理、统一检定、统一轮换。禁止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八) 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设置意见箱和监督电话,受理并处理消费者投诉。 (九) 按规定做好市场内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十)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经营者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宿迁市市区标准化菜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要求做到: (一)持证亮照经营。 (二)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并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三)遵守《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价格法》,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农药残留、亚销酸盐、吊白块、甲醛、二氧化硫等食品安全抽检工作。 (六)遵守《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不销售明令禁止上市的产品(商品),按有关规定做好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登记等工作;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遵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规定,杜绝使用不合格的塑料袋。 (八)依法缴纳税费。 (九)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健康体检,直接入口食品经营者持健康证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经营。 (十)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与场内经营者签订&门前三包&协议,可以根据双方的约定收取履约保证金。 第八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经营户产权所有或租赁承包的摊位(店面)、摊位(店面)的外立面及其周围地面。 第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一)环境卫生 1、负责经营区域内环境整洁,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积水、暴露性垃圾、废弃物,实行动态保洁。 2、经营中产生的垃圾应实行袋装化、桶装化,并投入指定地点或容器;协助管理人员维护好公共环卫设施的洁净、完好,不得擅自拆除、占用或移位。 3、经营区域内不得堆放不再使用的经营用具及其他杂物。 (二)立面整洁 1、摊位(店面)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2、店招、铭牌用字文明,设置规范;营业执照和相关证照统一悬挂公示。 3、管线布置规范,无私拉乱接现象,无违章搭建。 (三)门前有序 1、经营者自备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放点分类有序排放,不得随意占用市场公共通道; 制止消费者随地吐痰、乱扔乱倒废弃物等行为。 2、按照租赁合同和&门前三包&协议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乱摆乱放、乱堆乱放,不占用公共通道设置促销广告和告示牌。 3、商品出样应严格控制在经营区域内,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农贸市场内部管理由工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管理由城管部门负责。工商部门在日常市场巡查、检查等监管工作中发现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属于工商部门监管职责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城管、农业、质监、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监管职责的,工商部门要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 在规定时限内依法查处。 (一)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二)、(三)、(五)、(八)项,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一)、(七)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等查处。 (二)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二)、(十)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查处。 (三)市场开办者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六)项,经营者违反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农业和工商部门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查处。 (四)市场开办者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规范第五条第(七)项,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据《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查处。 (五)场内经营者销售产品(商品)未明码标价、哄抬物价等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六)市场开办者违反消防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七)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要求开展病媒生物防制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病媒生物防制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八)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或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未达到规定要求之一的,由市场主办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门前三包&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星级文明诚信市场、文明经营户评定活动,对成绩突出者给予奖励;对市场建设、维护、日常管理较差者,将采取行业评议、媒体曝光、行政处罚等多种形式予以惩处。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民文明行为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升市民素质和城市文明程度,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培育社会文明风尚,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宿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鼓励和促进的市民文明行为包括: (一)用语文雅谦逊,礼貌待人,不讲粗话脏话,不恶语伤人。 (二)仪表端庄大方,公共场所不过分暴露,不赤膊、穿拖鞋。 (三)就餐文明节俭,适量点菜,剩菜打包,宴请聚餐中不恶意劝酒、不酗酒。 (四)出行文明有序,遵守交通规则,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交通护栏。乘坐公共汽车,主动给老弱病残孕让座。车辆行使文明,不要从车内向外抛撒垃圾、不要沿途抛洒滴漏、不要带泥行驶;车辆要有序停放,不要乱停乱放。 (五)观演文明有礼,有序进场退场,对号入座,不随意走动;多鼓掌致谢,不起哄、喝倒彩。 (六)邻里互敬互助,尊老爱幼,和气待人,生活起居不影响他人。 (七)遵守市容环境秩序,不要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乱堆乱放、乱搭乱建、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不要在临街建筑物和公共场所的树木、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八)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不要擅自占用城市绿地,不要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不要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电线等设施上悬挂漂浮物,不要在地面、建筑物等设施上刻画、涂抹和张贴,不要践踏攀折花草树木,不损坏各类市政设施。 (九)维护公共卫生,不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不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焚烧树叶或其它废弃物、乱发传单,不在公共场所吸烟。 (十)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要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整洁、完好,不要无证设置、随意更改。 (十一)文明施工、经营和娱乐,不要无证施工产生噪声扰民,经营活动播放喇叭等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产生活,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等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十二)遵守公共秩序,办理手续有序排队,主动在一米线外等候;需要安静的场所,不大声喧哗,不随意接打电话。 (十三)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条 城管、公安、交通、卫生等执法部门,要加大对不文明行为的教育处罚力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口香糖、甘蔗渣、瓜果皮壳、纸屑、烟头、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城市绿地内抛撒垃圾,践踏、损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或修复,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饭店、商铺沿街乱泼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五)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 (六)在建(构)筑物外墙、居民小区楼道、市政公用设施、线杆、景区建筑、公共设施、园林树木上乱贴、乱涂、乱刻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予以清除,处以1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七)违法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擅自在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车站、校园周边等公共场所占道经营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城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 栏、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五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100 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十一)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粪便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公共绿地、草坪、花坛、公园内乱扔废弃物、堆放物料的,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放养牲畜、家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个人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在公共场所沿街叫卖,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公共场所醉酒闹事,扰乱车站、广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损坏路灯、公用电话、消防设施、邮政信箱、报栏、坐椅、雕像、健身器材等公用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处 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行人通过路口,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的或者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随意横穿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十九)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处警告或20元罚款。 (二十)驾驶机动车不礼让在斑马线上通行的行人,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1款规定,处以50元罚款,扣3分。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城市文明建设中涌现的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先进事迹,同时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对于各类无处罚依据的不文明行为,可由公共场所管理人员或者社会志愿者予以规劝,规劝无效的,由媒体予以适度曝光。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拍摄照片、视频资料等方式举报违法的不文明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证实其身份。 违法行为人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于不听劝导或拒不接受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告知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社区。 第七条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的不文明行为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市区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居住小区的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有一定规模的居民住宅区和住宅组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小区。 居住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居住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居住小区实行属地行政管理,强化属地监管职责,积极推行专业公司服务。 第五条 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小区的统一领导。乡镇(街道、社区)负责本辖区内居住小区的综合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规划、城管、园林绿化、环保、物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监、消防、水务等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居住小区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同乡镇(街道、社区)共同搞好居住小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住小区内的居民有参与小区管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遵守居住小区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行为管理 第七条 居住小区内的房屋权利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各项义务,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不得妨碍、阻挠服务和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居住小区的管理。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擅自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不准改变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二)不准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不准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不准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不准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不得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不得擅自在居住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不准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七)保持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装修房屋应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 (八)不准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准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九)不得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十)不准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不准破绿种菜;不准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十一)不准在居住小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十二)不准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十三)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或污染环境的危险物品以及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十四)不准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十五)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外来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十六)不准从事污染居住小区环境的经营活动。 (十七)不准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和居住小区管理制度。 第九条 居住小区内的桥涵、上水、供暖、燃气、供电、电讯等设施,分别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监护,发现损坏及时报修。 第十条 居住小区内的庭院、绿化、景点、建筑小品及文化娱乐设施,由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街道、社区居委会监管,严禁践踏、损坏或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内的停车场库、自行车棚(库)、文化活动室等公共设施,向业主开放,实行有偿服务,由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统一管理,乡镇(街道、社区)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内公厕管理、垃圾清运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楼内外环境卫生及庭院道路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保洁,实行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属地负责监督。垃圾应日产日清,确保小区环境卫生良好。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禁止履带车、载重车和拖拉机驶入或穿行。如强行驶入,损坏路面,撞坏围栏,压坏花草树木,造成损坏的按价赔偿,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内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高噪音作业。单位或家庭组织娱乐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居民休息。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内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密切配合,组织群众性的联防巡逻队,轮流值班,巡逻护院、防火、防盗。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居住小区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物业服务费,用于本居住小区公共服务项目支出。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取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非普通住宅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居住小区内公共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及公共用地的管理。 (二)负责小区容貌及环境卫生、爱国卫生的管理。 (三)负责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负责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 (五)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小区范围内的桥梁、排水、路灯、园林绿化、环卫、停车场(库)、消防、机电设备等设施。 (六)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做好居住小区治安保卫、电信、邮政、广播电视、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理工作以及工程检修的现场管理工作。 (七)建立居住小区管理档案。 (八)协助街道、社区居委会在居住小区开展各项社区管理和服务活动。 (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根据居住小区的规模、区域,指定辖区乡镇(街道、社区)负责居住小区的综合管理。 第十八条 街道办、社区居委会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二)结合实际制定居住小区的管理制度,组织成立居住小区业主委员会。 (三)负责居住小区的社区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处理居民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投诉。 (五)协调各专业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 (六)履行正常的监管职责,对居住小区内违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相关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和处置。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的职责: 城管、物价、公安、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消防等相关部门应按部门职责深入居住小区开展监督指导和执法工作,积极参与居住小区相关行为的规范、 指导、监督和处罚,对乱搭乱建、破坏绿化、乱收费、乱停乱放、噪音污染、排烟尾气、电梯安全、消防通道安全等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乡镇(街道、社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管理、维护居住小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居住小区管理达到文明居住小区标准的,由各区(开发区、园区、新城)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当场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报相关部门处罚: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外形及色调,擅自改装、拆除房屋原附属设施的。 (二)损坏公共住宅大门、围墙或其他公共设施的。 (三)损坏房屋结构及各类道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花草树木的。 (五)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的。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的。 (七)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八)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由城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按照每只(头)处以20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 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城管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 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二十五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物业环境恶化的,由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其作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依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街道办公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以及监督不力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其他住宅群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 宿迁新闻网 &&&&&&责任编辑:李赛赛&&&& 版权声明&&&&&&宿迁报业传媒集团旗下媒体宿迁日报、宿迁晚报、 宿迁新闻网所发表之文章与图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未经书面许可不得转载。 部分网站的侵权行为,如擅自转载、更改消息来源以及抄袭等,宿迁报业传媒集团及其旗下媒体已经委托有关部门收集相关证据。 本站部分资源来自网络,如有侵犯您的版权及其他权益,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核实情况后进行相关删除!  |  |  |  |  |  苏B2- 苏新网备2006023 苏ICP备号 版权为 宿迁网 所有 未经同意不得复制或镜像宿迁网  联系方式:0主管:宿迁市委宣传部 主办:宿迁日报社 法律顾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宿迁分所 胡剑桥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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