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鼻骨骨折赔偿是佛构成轻伤害罪

已由百度转码以便在移动设备上查看 &&求求懂得我国刑法条文的好心人,帮帮我们我的好 ,在街上突然遭到别人用棍棒袭击头部,造成鼻骨骨折、脑震荡、眼部损伤,据说这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了,求求大家告诉我在刑法中有那些条款有说明?谢谢了!!!!!!!!!!!!! | 07-08-04 好评回答 | 07-08-04 按照你说的应该是指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时候,能否认定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把???&&刑法中有关故意杀人罪的条款你可以看看下面的这个网页&&&&&&另外,你可以看看下面的内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故意杀人罪一般较易区分,侵害的是他人生命权。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区别就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既遂。二者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且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二者在主观上也同属故意犯罪,但客观上都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完全是出于过失。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   其他答案 (共1 个回答)这不是故意杀人罪而是故意伤害罪。适用《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遇此情况,赶快报案以便警方掌握罪证。抓紧治疗,及时进行伤势鉴定。如能确定为轻伤害则适用第一款,犯罪分子即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07-08-04 评论(0) 类似问题 1问:   答: 首先,你应该问清楚犯罪嫌疑人是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或者没有任何强制措施,视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会傻到放纵嫌疑人。如果觉得坐得过分的话,可...  2  回答3  3  回答7  4  回答5  5  回答1  大家还关注             Copyright 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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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看点大本营】实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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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婚行骗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  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一起诈骗案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马某、张某、赵某、胡某、盛某(均已处)等预谋采用以婚行骗的方法骗取钱财,于日,将冒称为刘某之女刘某某的盛某介绍给寿县众兴镇的吴某为妻,骗取钱财计18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马某、张某、赵某、胡某、盛某(均已处)等人预谋以婚行骗。日,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将冒充刘某之女刘某某的盛某介绍给寿县众兴镇的吴某为妻,骗取钱财计18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另犯诈骗罪于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元;与蒙城县人民法院以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44000元。  来源:安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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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持有枪支触犯刑法被刑罚】  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一起非法持有枪支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寿县隐贤镇牌坊村持疑似枪支打野鸡时,隐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并缴获疑似枪支一把。经司法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赵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来源: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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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女性刑法骑木驴始于什么朝代 男性也曾使用】  导读: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骑木驴成了某些人津津乐道的所谓古代专门惩治那些勾结奸夫谋害亲夫的女人所用的酷刑。据传说,汉代有个与人通奸害死本夫的黄爱玉就是“骑木驴”而死的。第一次在妇女犯罪时使用木驴,时间大约在两宋之间。  骑木驴 是古代专门惩治那些勾结奸夫谋害亲夫的女人所用的酷刑。据《二十四史演义》说,明末的骑木驴是这样的:先在一根木头上竖起一根木柱,把受刑的女子吊起来,放在木柱顶端,使木柱戳入阴道内,然後放开,让该女身体下坠,直至木柱“自口鼻穿出,常数日方气绝”。该刑法充分体现了封建专制社会对人性的残酷摧残。但是经过考证之后,“骑木驴”和所谓封建社会欺凌妇女毫无关系,更多反映的是现代部分抱有变态心理的男性,在想象中通过摧残凌辱妇女获得快感。  按照这些说法,在宋、元期间,通用的木驴原型,通常是一面圆长型的木板,下面安装有四条支撑的驴腿或滚轮,如同一张普通的条凳。所不同之处,首先是其表面并不平坦,而呈现一定的弧度,类似驴背的形状;另外于长木板正中间,安装一根约二寸粗、一尺余长的圆木橛子向上直竖,象征驴球,因而一般称呼此类刑具“木驴”。  被判死罪的女犯定谳以后,她的全身衣裤将被完全剥光,在验明正身后,衙役们将女人捆绑妥当,便可将她的双腿分开,阴户对准那根驴背上的粗木橛直插进去。接着,用铁钉把女犯的两条大腿钉在木驴上,防止其因负痛而挣扎。最后,由四名大汉抬着木驴上的女犯游街,整个示众程序便告一段落。  根据部分民间说法,宋,元期间,在女犯骑木驴游街时,队伍的前导按照惯例会安排衙役和兵丁敲着破旧的锣鼓开道,并昭示全城百姓,之所以使用破鼓、破锣的原因,是为了要和高官仕绅出行的“鸣锣开道”有所区别。  另外,在游街的过程中,河北、山东等部分地区会使用带刺的荆条——也就是《水浒传》中所录的“混棍”——抽打女犯的后背,强迫其高喊:“淫妇某氏,于某月某日犯淫,于此木驴游街示众,警示众人,莫如妾身之下场!”,其余大部分地区则会在游街时以水火棍鞭打女犯的乳房和臀部,以增加其羞辱感和疼苦。  但遗憾的是这些绘声绘色的描述,既没有历史实物证明,也没有严肃史料佐证,现有网上流传的图片,多为现代人的创作。难以取信。  相反根据现有史料,倒是有明确证据表明,所谓木驴并不是特别针对女性的所谓刑罚,相反仅仅是用来钉住犯人手脚的刑车,男性犯人同样可以享受这种待遇。  在宋代史料《三朝北盟会编》卷114中记载建炎元年11月密州知州赵野弃城而逃,被密州军卒杜彦、李逵、吴顺抓回之后,受到的处罚就是骑木驴,具体情况是“野不能应,彦令取木驴来,钉其手足,野大惊,乃呼曰‘……’,众已撮野跨木驴,钉其手足矣” 可见木驴仅仅是固定犯人,钉住手足之用的木车,男性犯人同样可以骑木驴,所谓专门针对女性实行性虐待的木驴只能是是一些现代人的想象。  到了明清时期,据《二十四史演义》说,明末的骑木驴是这样的:先在一根木头上竖起一根木柱,把受刑的女子吊起来,放在木柱顶端,使木柱戳入阴道内,然后放开,让该女身体下坠,直至木柱“自口鼻穿出,常数日方气绝”。但《二十四史演义》之类就是清人所作类似小说性质的著作,难以完全当真。  但这一条记载至少可以表明,那类网上流传的关于明清时期木驴自动抽插的淫虐记载实为现代色情作者,为满足自己淫虐欲望而炮制出来的想象,即便在明清稗官野史中最夸张的记载都不如此。在明清一些作者提到骑木驴的时候,甚至并不发生任何关于性虐待的联想,而仅仅是作为普通的乘自动木车的含义。  如袁枚在《子不语》中说“婺源江秀才号慎修,名永,能制奇器。……家中耕田,悉用木牛。行城外,骑一木驴,不食不鸣。人以为妖,”显然如果所谓骑木驴真有现代人所附会的种种骇人听闻的性虐待功能,那袁枚是绝不会这般若无其事的把骑木驴当成发明的自动行驶的木车来提及的。  由以上事实可见,“骑木驴”和所谓封建社会欺凌妇女毫无关系,更多反映的是现代部分抱有变态心理的男性,在想象中通过摧残凌辱妇女获得快感,而不惜通过编造历史来满足他们自己淫虐欲望,而且还描述得津津有味,煞有介事,误导世人,这种现象是值得现代心理学家进行研究的。  来源:现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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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胎前醉驾被查 能否追究其刑责给“刑法”出难题】  醉驾是不是必须“抓现行”才能处罚?潘某醉酒驾车,因车轮爆胎,在换胎时被交警查获,还能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近日,潘某被指控犯危险驾驶罪,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开庭审理。潘某的辩护律师表示,此案切中了现行刑法中的一个漏洞,即危险驾驶罪的追诉时效问题。  潘某:换胎时被查获  检察机关指控,去年11月12日8时许,潘某饮酒后驾驶轿车途经越秀区内环路A线恒福路段行驶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  但法庭上,潘某讲述的却是另外一个版本。潘某说,去年11月12日凌晨四时多,自己应朋友之邀去石牌东大排档吃夜宵,喝到七时多开车回家。“我开到内环路水荫路段时,车爆胎了,于是我就把车靠边停到天桥下面,下车换胎。”  潘某说,自己在换轮胎的时候,就意识到自己喝了酒,不能开车,打算让朋友叫个司机帮忙把车开回去。“但是因为当时手很脏,所以没有打电话。”就在潘某刚换好轮胎,把工具放回车尾箱时,他发现从后面过来了一个交警。  潘某称,交警先对着对讲机呼叫了一下,然后就坐上了车的副驾驶位,让自己往前开。“我说我喝酒了,不能开,但是交警说没事,停在这妨碍交通。”潘某回忆,自己往前开了有几百米,到了恒福路段时,前面大批交警将他拦住,并开始拍照取证。  法官:证据补齐再开庭  面对这个突如其来的新说法,法官问,这个情况在公安和检察院的笔录里怎么没有说明,到现在才说?潘某解释说,因为自己被抓获时已经一夜没睡,加上喝了很多酒,所以神志很不清醒。“当时我还问公安我是在哪被查的,他说是恒福路,我就写恒福路,我也是后来去实地考察了才知道是水荫路。”至于在检察院为何也没有说明,潘某则称:“当时在检察院就是一问一答,他问什么我就答什么,很快就问完了,所以也没有说。”  潘某表示,自己说的情况完全属实,可以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予以佐证。法官当庭播放了交警拍摄的视频证据。视频显示,拍摄地点确实有两个,一是在水荫路天桥下面,一是在恒福路。但是因为交警提供的视频并不完整,从视频上无法明确判断交警是否进入了潘某车辆的副驾驶位。因为案情起了变化,法官决定将本案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要求交警将视频证据补齐后,择日再开庭审理。  律师:刑法存在漏洞  即便被查获时是在换胎,但潘某在爆胎前确实存在醉驾行为,这点潘某自己也承认,那么换胎一事会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吗?潘某的辩护律师霍永基认为:“影响很大!”  霍永基称,1997年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犯罪的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是犯罪行为终止后,追究犯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追诉期限的长短,是以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的。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五年。因为在1997年,没有任何一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拘役,因此刑法也就未对拘役的追诉期限作出规定。但是《刑法修正案(八)》中追加的危险驾驶罪,其法定最高刑正是拘役。因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都是驾驶过程中当场被查获,应该不存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但是本案中,潘某被查获时恰好就不在驾驶过程中,所以正好切中了刑法的痛处,“他在被查获时,犯罪行为已经终止了。”  不过霍永基律师同时表示,按理说任何一种犯罪都要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危险驾驶罪也不例外。“这确实是我国刑法的一个漏洞。”  来源:广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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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男子通过社交网站贩卖新生孙子 或面临7年刑法】  据美国《纽约每日邮报》4月24日报道,印度警方24日逮捕了一名因涉嫌勾结他人通过社交网站“脸谱”贩卖自己新生的亲孙子的男子。警方称,该男子或将面临7年的有期徒刑。  这名男子名叫费罗兹·汗,47岁,来自印度北部旁遮普邦卢迪亚纳市。他在两名医院临时雇工的帮助下,将刚出生不久的亲孙子绑架,并计划通过“脸谱”同当地的一名商人做交易,以830美元(约合人民币4980元)卖掉自己新出生的孙子。  当地一名高级警官称,“3名密谋贩卖婴儿的嫌犯都已抓捕归案,我们还将调查是谁出资要买婴儿的”。警方表示,3名犯罪嫌疑人将被指控犯有绑架拐卖罪,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在监狱中度过7年。  来源:环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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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欲修改《军刑法》明确军中同性强奸处罚对象】  据韩国《朝鲜日报》网站24日报道,民主统合党议员民弘喆表示,关于军队内同性间性行为处罚依据和明确处罚对象的《军刑法》修改案内容,以共同提议的形式处于准备阶段。  本月19日,民弘喆议员给正在准备共同提议的议员发送的文件中表示:现行《军刑法》上的“猥亵罪”本来是处罚同性恋行为本身的规定,但是只处罚试图强行性行为的人,这样是错误的。主张将《军刑法》第92条第6项的“猥亵罪”修改为“同性间的奸淫罪”。  现行《军刑法》上的“猥亵罪”是指对他人实施性行为或者其他的猥亵行为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是如果议员们提出的修改案得以通过,那么不仅仅是强行猥亵的人,连被猥亵者也将要受到处罚。  民弘喆议员还主张如果想要反映关于性暴力犯罪处罚的特例法修订宗旨,那么不仅仅是军队内男性间的行为,女性间的类似行为也必须成为处罚对象。  民弘喆议员表示:关于同性恋行为的处罚引起了社会争议。因为这一处罚侵害了“性选择自由”,有违宪法所保障的平等权。宪法裁判所也于日对现行宪法(2008年宪法)21条进行补充如下:“如果连军队也容许这样的情况,担心会对保持军队战斗力产生较大的直接或间接危害,不能把那项处罚看做是危害同性恋者的平等权”。  19日上午开始,支持民弘喆议员修改案的人们向民弘喆议员的官方网站首页上传多达50余篇的文章。相反,军方人权中心和人权团体等相关市民团体则将推进民弘喆议员的修正案称之为“恶化”,并坚决反对修正案。  军方人权中心所长林泰勋批判道:民弘喆议员推进《军刑法》的修正案,是利用“军队是特殊组织”这一理由,将军队凌驾于法律之上,因此侵犯了自我决定权和平等权,这无异于“恶化”。  同性人权组织也表示:将在24和25日利用电话和传真向议员们表示强烈抗议。并且25日下午2点将在民主统合党党社前召开紧急记者会,旨在谴责压制人权的民弘喆议员,责问其同性恋处罚法,并敦促废除《军刑法》第92条第6条。  文章来源: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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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触犯刑法】  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一起开设赌场罪案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曹某在寿县大顺镇街道菜市场租房开设一家游戏厅,并以每月一千元酬劳雇佣大顺镇街道居民赵某经营,其间利用电子游戏机从事赌博活动,从中牟利1万余元。日寿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曹某开设的游戏厅摆放有可同时供六人赌博的大型赌博机两台、普通小型赌博机两台、账本二本并依法没收赌资329元。  同时查明:寿县公安局对两台大型赌博机、两台普通小型赌博机进行了司法鉴定,认定二台大型赌博机分别具有六个独立操作平台,每台可供六人同时独立操作,认定为十二台赌博机,加上两台普通小型赌博机,共认定为十四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于日到寿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曹某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对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的工具大型赌博机两台、普通小型赌博机两台、账本二本予以没收。  来源:六安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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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网捕鸟贩卖 触犯刑法受刑】  谋财走起歪道,私自架设尼龙网,非法捕捉野生鸟类。近日,捕鸟者沈某被奉贤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后,法院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拘役2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现年50岁的沈某是奉贤区金汇镇的农民。2013年1月,他发现自家附近的农田时常有各种野生鸟类飞过,遂萌发起围网猎捕野生鸟类谋财的念头。无特许捕猎证的他,在自家附近的树林和河浜边架设起四张尼龙网,开始捕捉各种野生鸟类。1月5日下午,他张网捕获普通鵟、白腹鸫、珠颈斑鸠、麻雀等各种野生鸟类19只,随后,他将捕获的这些鸟用网袋扎好后,赶到泰日社区的一农贸菜市场贩卖,刚设摊贩卖时,就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当场查获。  案发后经鉴定,普通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珠颈斑鸠等其他各种鸟类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明文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为此,检察官告诫广大爱好捕猎者,使用打猎、张网等各种方法非法捕猎野生鸟类的,是触犯法律的违法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来源:上海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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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刑法外籍女虐童致死获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在家暴中打死8岁女童的缅甸籍女子魏娜娜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娜娜有期徒刑14年。  2007年,16岁的缅甸仰光市人魏娜娜被拐卖给中国福建一个六旬老人。因二人未能生育孩子,魏娜娜常受殴打。2008年6月,不堪忍受的魏娜娜外出结识重庆市石柱县人张某并同居。  2012年6月底,8岁的被害人小林被父亲张某接回家中。7月29日凌晨5点,因小林尿床,怀孕在身的魏娜娜心生怨恨,竟用黄色透明胶带封住小林的嘴,多次用力将孩子推倒,致使小林后脑撞击在木地板上。同日16时许,魏娜娜又在自家屋外用木棒连续击打小林背部等处,致小林头部着地当场昏迷。后经抢救无效,小林于8月1日凌晨1时死亡。  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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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首次明确地沟油及瘦肉精等定罪标准】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法释》共计2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法释》还对使用“地沟油”等加工食品,对“瘦肉精”等非法销售,细化了定罪量刑。  最高院要求,《法释》中涉案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释》共计22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明确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  《法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释》第一条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情形。  【解读】《法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法释》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相关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男性保健食品添“伟哥”将获罪  《法释》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第八条首次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二是针对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中的滥用添加问题,明确刑法规定“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  《法释》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第九条首次从三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添加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因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严重的“西布曲明”等,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售瘦肉精等可判5年以上  《法释》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禁止用作食品添加的原料、农药、兽药、饲料等物质,在食品原料、饲料等生产、销售过程中添加禁用物质,以及直接向他人提供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如非法生产、销售“三聚氰胺蛋白粉”、“工业明胶”、“瘦肉精”及含有“瘦肉精”的饲料等,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危险,应依法予以严惩。基于这类行为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法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这类行为还有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法释》明确,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虚假宣传可属共犯  《法释》第十四条首次明确,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提供资金、许可证件、经营场所、运输、贮存、网络销售渠道、生产技术等各种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法释》第十五条首次明确规定,即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知道广告中的食品系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有毒、有害食品,依法不构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但明知广告内容虚假而作虚假宣传,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监管渎职最高判十年  《法释》第十六条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各罪名的适用以及共犯的处理提出了明确意见:一是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食品监管渎职罪后,食品监管渎职行为应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定罪处罚,不再适用法定刑较轻的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处理;二是同时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三是不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四是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罚则】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严惩非法生猪屠宰  《法释》规定的其他问题:  依法惩治非法从事生猪屠宰、经营行为;  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  明确界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竞合的处理原则;  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适用刑罚;  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 花絮  最高院发布会首次全媒体直播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信息。  记者在现场看到,在各大传统媒体出现发布会的同时,中央电视台对该发布会进行了现场直播,人民网和最高人民法院网通过网络对该发布会进行了图文直播。  在发布会上,最高院还分别邀请到人民日报、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人民法院报、豫法阳光、浦江天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微博博主进行微博即时播报。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媒体传播已经进入全媒体时代,在传统媒体参与发布会的基础上,最高院将继续尝试网络媒体、自媒体参与发布会报道,为公众即时传递最高院的最新信息。  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 追问  《法释》打击面是否过宽?  问:《法释》第一条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按照刑法,都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我国食品安全的现实状况下,该法条的打击面是否过宽,不利于我国食品行业的整体发展?  最高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这个规定在起草过程中也有专家提出过类似的担心。我们在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这一情况,在《法释》中作了限制。从质的方面,我们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严格限制在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产品上。《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了10种食品禁止生产、销售,《法释》里我们选出4类危险性较高的作以规定。  从量的方面看,我们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程度上的要求,比如第一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的“严重超出标准限量”。有人会问,什么叫严重,能不能准确说超出标准限制的2倍或者3倍就叫严重?这个问题我们在起草过程中也进行了详细研究,发现食品安全领域中的很多专业问题是很复杂的。比如刚才提到的致病微生物、重金属等物质,它的标准限量是不一样的,危害性也不一样,如果一刀切的规定为三倍或五倍是超过标准限量是不科学的。所以这一点我们留给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裁量。我们也担心司法实践中裁量的过程会出现新的问题,所以《法释》第21条在程序上进行了补充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进口食品如何认定?  问:《法释》在食品安全案件方面提及的都是国内生产销售流通环节的犯罪行为,对于同类型的进口食品犯罪如何认定?  最高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进口食品如果出现司法解释上的各类情形将同样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进行惩处。不过从目前来看,进口食品的生产、销售环节多在国外,取证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如果我们的司法人员能够提取相关证据,将与国内同类情形犯罪,一视同仁。  相关立法是否滞后?  问:近年来虽然我国不断加大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时有发生。有观点认为是现行的法网还不够严密,立法上还存在一些缺陷。比如罪名滞后,量刑比较轻,在处罚上比较注重危害结果。  最高院发言人孙军工:我们出台这个《法释》,目的就是要把打击、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编织得更严密。这样做的目的,从司法机关来讲,要把法律现行的规定,所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措施用足、用好。当然,当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断出现新的情况,犯罪手法、犯罪方式、危害后果不断出现新的变化,应对这个变化需要采取多种措施,其中可能需要采取进一步的立新法、修改现行法律。作为司法机关来讲,我们会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用好现行法律规定的各种刑罚措施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如果有需要提出立法建议的,或者修改现行法律建议的,我们也会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向立法机关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 声音  应规范食品鉴定资质  昨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称,在过去近十年间,该院共受理四起食品安全类犯罪的案件。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分析,这一现象说明,此前,食品安全类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入罪门槛过高。  昨日,《法释》的出台,则增强了相关案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上述状况将改观。  审判实践法院还呼吁,应该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  北京一中院曾经审理过一起案例,当时北京食厚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真空包装半成品烤鸭一案,涉案食品安全鉴定由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出具。但该中心系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的监督检验机构,并未纳入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  严格意义上讲,未纳入《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应属于“鉴定意见”,然而当前实践中尚无对微生物进行检验的专门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因此法院最终也认可其证据效力。  据一中院负责调研课题的法官讲述,还有一些案例中会出现意见相左的鉴定意见。尤其是2011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食品安全检测实行分段管理,在食品生产、流通不同环节,各执法部门均有权管理,这势必造成对食品鉴定意见的判断更加困难。  对此,一中院建议统一规范食品鉴定领域的鉴定资质,并在司法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作用,辅助法官全面理解食品安全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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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保险违法入罪】  近年来,推迟退休年龄、养老金存在巨大缺口的话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及抽样调查数据显示:中国是世界上惟一一个老年人口超过1亿的国家,而且每年还以3.2%的速度增长,在未来的数十年里养老压力会越来越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胡继晔认为,从解决社会矛盾的角度出发,解除民众对养老金的后顾之忧,可以从根本上消除民众对未来养老问题的不确定性。他建议,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条例,同时修改刑法,增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罪和社会保险诈骗罪,为社会保险法装上“牙齿”。  社会保险费应统一征收  我国社会保险法已于2011年开始施行,但制度建设还远远没有完善。胡继晔指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是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的入口,如果入口不畅,此后的基金管理、社会保险费发放都会出现“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税务部门之间关于征缴问题的长期博弈。社会保险法在第五十九条中规定的仍然是不明确的授权性条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我国是绝无仅有的在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实行“一国两制”的国家,此制度已被诟病多年,由此而带来的财政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推诿、扯皮也严重影响着基金的征缴效率,成为基金监督管理环节的一个顽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如何去监督在政府序列里强势的税务部门的征缴工作?胡继晔认为,从长远来看,这个问题不解决,会越来越难以解决。中央政府应下决心,如同公路养路费改为燃油税的改革,从根本上予以解决此问题。  “可以修改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根据社会保险法中统一征收的规定颁布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只要全国政令统一、机构统一,基金入口的征缴环节的监督管理体制将真正能够理顺,在征缴环节的”跑冒滴漏“现象会大量减少。”胡继晔说。  立法规范养老金投资运营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胡继晔指出,该条规定需要进行投资运营的主要是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应该与养老保险基金统筹部分,以及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四项基金区别管理,分类运营,分类监督。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会伴随劳动者一生,其保值增值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胡继晔说,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这只是一个最低限。如果只是拿到了银行存款利率,劳动者何必要把钱交给社保来存,而不自己存呢?从世界范围内看,养老金作为战略投资者,只有长期投资以股市和债市为实体经济代表的资本市场,收益率才能最终战胜通货膨胀率,战胜银行存款利率,这需要尽快制定配套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规范投资运营行为,解决保值增值问题。  “但由于社会保险法只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具可操作性,国务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办法,以打通养老金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藩篱,一方面促进养老金的保值增值,另一方面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胡继晔建议,可参照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社会保险法配套颁布具操作性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投资管理办法》,以规范养老金的投资运营,确保养老金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为中国养老金融的大发展奠定法制基础。  社会保险违法入罪正当时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胡继晔认为,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而言,不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投资机构要信息公开,而且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投资运营和支付都应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胡继晔认为“定期公布”过于原则,将来应当通过国务院颁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来详细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公开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只要不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所有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此外还需加快培育精算、会计、审计事务所和风险评级公司等中介机构,加强对基金的监督。”胡继晔说。  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规定了法律责任,其中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胡继晔指出,没有罚则的法律几乎等同于一纸空文,由于目前我国刑法尚无关于社会保险犯罪的任何条款,因此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相应条款就成为社会保险法真正具有威慑力的关键。  胡继晔认为,根据民法和合同法中合同欺诈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刑法中合同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罪的规定,挪用和欺诈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参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中增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罪”和“社会保险诈骗罪”,以解决目前即使侦破了基金挪用和社会保险欺诈的案件却只能采取其他罪名起诉的尴尬。社会保险违法相关罪名入刑法正当其时。  此外,为完善社会保险反欺诈法律制度,胡继晔建议,除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中予以明确外,还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起草《社会保险基金反欺诈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立法,以统一全国的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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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中的“交待”应修改为“交代”】  【点评话题】  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独家观点】  应当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为“交代”,才能准确表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也才能符合法律语言规范和日常用语习惯。  【法律较真】“交代”与“交待”是两个读音  相同而意思差别很大的词语,也是日常使用中容易混淆的一对词语,需要认真辨析,尤其在法律规范中,更需讲究语言的规范严谨。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将刑法第390条第2款中的“交待”修改为“交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交代”与“交待”不是同义词,不能相互替换使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的解释,“交代”主要有三层意思:把经手的事务移交给接替的人;嘱咐,吩咐;把事情或意见向有关的人说明。而“交待”一词只有两层意思:一是完结,多数指结局不尽如人意的事情或者包含有诙谐幽默意味的事情;二是与交代的第三层意思相同,例如,把这些事做完,一天工作就交待了。因此,尽管“交代”与“交待”的词义存在交叉的部分,但是,两者的含义毕竟差异很大,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刑法解释中选择适用了“交代”一词,排除了“交待”一词的使用。区别“交代”与“交待”,离不开对自首概念的理解。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其中,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为认定自首情节的必备条件。在认定主动投案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中使用了“主动交代”一词;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刑法理论上认为,如实供述是指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标准是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而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交代清楚犯罪事实的所有细枝末节。对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应当理解为某一犯罪的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的第1条第2款的规定,“如实供述”就是“如实交代”。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交代”一词而非“交待”。  再次,“交代罪行”是约定俗成的表述,刑法规范的语言应当考虑社会公众的习惯用语。刑法规范语言既要使用法言法语,也要兼顾社会公众的语言表达习惯。否则,法律规范将难以让社会大众理解和运用,也难以将字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生活中的法律。至于如何表达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交代罪行”业已成为社会大众约定俗成的表述了。因此,将“交待”修改为“交代”,既是理解刑法内容和运用刑法的需要,更是对社会大众用语习惯的呼应。  在刑法之中,除了刑法第390条第2款之外,刑法第392条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164条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基于相同的理由,上述两款中的“交待”也应当修改为“交代”。  本文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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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室“大通铺”变“单人床”】  市人大常委会前往市第一看守所检查新《刑诉法》贯彻落实情况———“今年内,全市看守所都将建立独立的律师会见室。为杜绝刑讯逼供,嫌疑人从进入到离开审讯室与办案民警的全程都有物理隔离,并且全程录音录像。”  本报讯(记者 李天际)昨日上午,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来到市公安局预审总队、市第一看守所和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检查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情况。记者获悉,全市看守所将建立律师独立会见室,同时监所内的“大通铺”都变成了“单人床”。  今年新增47个律师坐席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总队长高静波介绍,新《刑诉法》实施以来,监管系统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加强了硬件建设。其中针对律师反映会见坐席不够的问题,全市看守所累计投资230余万元,改善会见条件,增加律师坐席47个,目前坐席总数达到200多个,基本满足了律师会见需求。  市第一看守所是律师会见室的建设试点,律师会见室为单独的隔间,保障律师的独立会见权。在第一看守所的门口,执法检查组的律师代表们很快就注意到了新增设的律师会见室。  会见室的房门贴了膜,从外看不到里面的情况,每间会见室面积约6平方米,室内有座椅,增加了电源等便利设施,除了视频监控外,还安装了隔离护栏取代玻璃门,律师与被监管人员可进行隔离会见。  审讯视频至少保存一年据介绍,今年以来,全市看守所共接待律师会见19000余人次,同比增长了35%.除法律规定的“三类案件”外,全部做到了律师持三证“随来随见”,实现会见无障碍。而今年年内,全市的看守所将推广建立独立的律师会见室。  刑事案件自对嫌疑人采取实施强制措施之日起,统一交由预审部门审查办理。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讯问、取证、律师介入等环节,均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内容。市公安局预审总队总队长边宝琪介绍,数字化实时监控系统可覆盖全市400多个预审室和200多个审讯室。讯问开始即启动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既监控嫌疑人的审讯情况,又监督办案民警的工作过程。录音录像资料在服务器中至少保存一年。  录音录像杜绝刑讯逼供有人大代表现场提问:“刑侦阶段,办案人员在留滞嫌疑人的过程现场在押人员不再睡”大通铺“  “以前是大通铺,人挤人,现在改成单铺好多了”……昨日,走进市第一看守所,几位律师代表对看守所的环境赞不绝口。  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总队有关负责人介绍,为改善羁押条件,全市监所将逐步推行床位制,变“大通铺”为“单人床”。目前,全市有11个看守所改造了床位制监室150余间。  在日常生活方面,在押人员按照每人每月210元的伙食标准足额、足量供给。确保在押人员每日8小时睡眠、2小时室外活动;此外组织在押人员开展单、双向视频通话,保障会见权益。  记者在市第一看守所的一间普通监室内看到,房间干净整洁,没有异味,有窗户保证阳光射入监室。一个监室住6个在押人员,每人都有独立的单人床,不再睡大通铺,床单、被褥叠放得非常整齐。室内还有独立的卫生间和浴室,可以提供24小时的热水洗浴,饮用热水也直接进入监室内。室外提供晾晒衣物和简单运动的空间。  在押人员每日的菜谱和作息时间都贴在墙上公示。记者注意到,土豆炖牛肉、鸡蛋炒西红柿、西葫芦等菜品均在菜单之内。文/本报记者 李天际内存新《刑诉法》落实检查共分10次进行按照工作计划,今年9月份,市人大常委会将听取和审议关于检查《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以及“两院”贯彻实施《刑诉法》工作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执法检查和听取审议专项报告,为的就是促进全市各执法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刑诉法》修订后的具体要求,不断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工作制度及机制体制,依法规范司法行为,统筹协调解决《刑诉法》实施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  从本月起至今年7月份执法检查组计划安排10次调研活动。除了昨天的检查外,近期还将赴安康医院实地调研,了解对精神病人实施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执行强制医疗等情况;赴北京监狱旁听减刑假释开庭审理情况;实地调研北京市天河监狱,了解病犯收医、暂予监外执行和减刑假释工作的情况;委托市律协向律师发放调查问卷,了解律师依法执业和开展法律援助等情况,听取其对贯彻《刑诉法》的意见和建议等。  来源:北青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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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富家子图刺激偷车 检方据新刑法不起诉】  近日,顺德检察院对两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他们曾盗窃一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0元。该案是新刑诉法实施以来顺德检察院首宗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经顺德检察院审理查明,日凌晨1时许,郭某(男,16岁)、温某某(男,17岁)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某公司正门口路段,撬锁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40元)。破案后,摩托车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郭某、温某某家境并非不富裕,走上盗窃的道路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盗窃摩托车只是想刺激玩乐一下。案发被抓后,二人均已认识到行为的错误,纷纷表示一定会改恶从善,痛改前非。综合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情节、二人的悔改表现以及各自家庭对子女的监管能力与关爱态度,我院根据新《刑事诉讼法》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在听取公安机关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后,对郭某、温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据介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之一,旨在加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其适用对象主要是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办案人员介绍说,该制度同时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以及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应该遵守的相关条件。“如果郭某、温某某在考验期内不再有违法乱纪行为,也没有发现其他漏罪,等待他们的将是来自法律与社会的宽容以及他们美好的未来。”  来源:南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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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醉酒施暴触刑法 妻忍痛求情处轻罚】  丈夫酒后拳击妻子面部,致鼻骨骨折构成轻伤。日,如皋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一起家庭暴力事件,以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冒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家住如皋市丁堰镇的冒某与薛某系一对80后小夫妻。日21时许,喝酒后的冒某在家中房间与妻薛某为琐事发生矛盾,冒某母亲到场制止未见效,小夫妻从相互指责继而发展到揪打,盛怒之中,冒某猛击薛某面部两拳,薛某当即血流满面,一气之下拨打110报警求助。民警到场后,冒某酒醒了大半,知道自己闯了大祸,当即送薛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薛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薛某到庭为夫求情,经调解双方和好,冒某的行为得到薛某的谅解。故法院作出前述从轻处罚判决。  来源:中共如皋市委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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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照“代扣分”不靠谱 有可能触犯刑法】  出租车车主和单位聘用司机时都会面临司机离职后才发现被扣分的问题。昨日,不少读者给沈阳晚报记者打来电话反映各自行业的困惑。同时,本报提醒读者,个人之间买卖驾照分数也有可能触犯刑法。  聘用驾驶员,押金成“法宝”?  杨波是出租车车主,雇佣了一名夜班司机。“夜班司机和我处得不错,当初也没留抵押金。查询交警违法记录有15天左右的期限,他要是提出不干了,我还真没啥办法。现在,我也在考虑是不是得让司机交押金。原来谁的违章谁扣分,但这只是我们之间的口头协定,并没有签署正式的协议。”据了解,这样想的出租车车主不在少数。也有车主在雇佣替班司机时会留下元的押金。杨波说:“出租车公司也会要求司机留下1000元抵押金,一般离职后2个月没有出现违法记录,将返还司机抵押金。”  李振明是一家民营公司的驾驶员。他说:“单位在与我签署用工协议时就提出要留一定数额的抵押金。虽然我认为并不合法,但只要离职后能返还就行。”  驾照“代扣分”,这事挺玄!  尽管公安部明确提出打击“买分卖分”,但记者在网上搜索,发现利用“僵尸驾照”卖分的现象仍存在。这些活跃在车友论坛或是聊天群里的贩子,还在为代扣分大打广告。他们报出的价格多为一分120元至130元。  来源:沈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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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禁他人解一时之恨 触犯刑法成一生之悔】  日,西安市刘某因认为关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伙同田某、姜某将关某骗至酒店,并将关某拘禁近10小时。日,刘某、田某及姜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姜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日19时许,刘某因被害人关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预谋后伙同同乡田某及姜某以与关某商谈在蒲城开游戏厅生意为由,将关某骗至某酒店,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日凌晨5时许关某被民警解救。期间,刘某三人以捆绑、封嘴、脱衣服等手段对关某进行殴打。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田某、姜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故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西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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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一直在忙啊忙啊忙啊的,因此就不更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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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事故揪出两个醉汉触犯刑法双双身陷囹圄】  去年9月的一天,即墨市发生了一起两辆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就是这样一起看似平常的事故却因肇事双方都存在酒驾情况而性质突变,最终事故双方身陷囹圄。  据了解,去年9月26日下午2时,51岁的张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即墨市华山镇西流河庄村村西南北路行驶时,与邱某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邱某身受重伤。随后,警方调查发现张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车辆致人重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在对邱某进行酒精检测时,却发现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故身受重伤的邱某也构成了危险驾驶罪。  事发后,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逮捕,邱某则因涉嫌危险驾驶致身受重伤被取保候审。近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以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四个月。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日的工作生活中都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但均因心存侥幸醉酒后驾驶,双双触犯刑法,构成了犯罪。对此,检察官提醒: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不可有侥幸心理,应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教训,确保行车安全。  来源:青岛财经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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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外代购慎用刑法】  近日,备受关注的离职空姐李晓航海外代购案二审出现转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李晓航曾在某航空公司任空姐,2008年离职后与男友在淘宝网上开了化妆品店。检方在一审时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间,李晓航赴韩国带回化妆品29次,通过“以客带货”方式从无申报通道携带进境,均未向海关申报,共计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113万余元。  2012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晓航等三人计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109万多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处李晓航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万元。  这一判决曾引起广泛争论,既因海外代购规模渐大、涉及者众,也因核税依据、走私金额认定,还因对量刑是否过重的普遍疑问。实际上,对照适用法律法规,李晓航的行为的确违反海关规定,但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商榷。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成为海淘一族,奶粉、化妆品这些日用商品较为普遍。原因可能是国内外产品存在较大差价,或国外产品的品质更值得信赖等。按照海关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含5000元)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如果超出这一限额,未依法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如果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这些物品带入境在境内销售的,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下,为走私行为;超过5万元,则上升至走私普通货物罪。  已有法律界人士提到,李晓航“以客带货”入关,其主观恶意并没那么重;捎带货物入境的行为又很普遍,大部分该类行为与故意走私不同,性质介于罪与非罪之间。  李晓航“以客代货”入关时不进行申报,实质上是一种逃税行为。逃税行为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  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即使李晓航偷逃海关进口环节税数额较大,但因为海外代购本身就是法律规范的空白地带,对于这类新现象,在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前,生搬硬套此前的陈旧规定并不恰当。  而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如果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代购行为目前在国内普遍存在,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大多数民众都没有意识到代购行为要征税,税务机关在征税前应该有明确的提醒和指导。以严惩的方式杀鸡儆猴,只会造成民众的对立和社会的非理性。在这种情况下,税务部门是否应该先追缴李晓航未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而非从一开始就量刑处罚?  考虑到纳税人的沉默权,税务部门对其征税行为,应主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在代购交税明确规范以前,从事代购的卖家可以保持沉默,直至税务部门主动提出法律依据后再缴纳税款。  再反观海外代购的兴起,正是因为同类商品国内价格高于或远高于国外,消费者为便宜及品质转向代购,卖家得以从中赚取部分差价。以化妆品为例,正规进口商品的零售价格,包含了关税、消费税、进口增值税后,其进口税率达到50%,价格自然抬高。如果消费者在国内也可以像国外一样购买到价格合适的商品,何必再绕道代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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