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开种植树苗离责任田距离多余的土地该不该退还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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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返还
大约一九七几年时因那边无人抚养就回到我们生产队,当时协议上写的是给她经营,公余粮也一直是由我爸爸交的,到2003年我们这里的田地被征用了我伯奶的女儿就想来要伯奶的那份田地?土地费她领走是否合法,我爸爸不想给后来经大队调解不下又去了土地司法所,现在我们不想给返还安置给她可以吗,伯奶的女儿现在又拿着协议来要安置款(土地和别的补偿她都领走了),但当时她的年岁以高不能管理她的那份责任田地就挂在我爸爸名下的土地承包证上,但现在我们这里征用的土地又有了返还安置,后来生了三个女儿相继出嫁后、使用如遇征用由我爸爸负责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爸爸和她写的那份协议有效吗,在哪里我爸爸答应给一块田给她,1982年伯奶也去世了那份责任田地就一直在我爸爸的土地承包证上,后来伯公死了只剩下伯奶一人到1980年分责任田时伯奶分得一份,两个老人一直是吃五保的我伯公1920年左右就去了别的生产队入赘、管理
提问者采纳
你们对承包的土地享有收益权,你伯父家的女儿就有权经营该土地,所以征地青苗补偿费应给他女儿,你伯父的女儿无权获得,所以二轮延包的土地的使用权人是你们一家,你伯父母母早已经去世了199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其他的费用归你们家。但是由于你们之间有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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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以家庭联产承包以外的其他形式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支配
以家庭联产承包以外的其他形式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全部归集体支配
原告诉称,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于1987年11月底经民主讨论,把坐落在吾都村“鸟公笼山”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以责任田调换低产田1亩,荒埔地和荒畲地8亩),承包给原告开垦果园种植果树,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是原告在一一征得小组内每家每户的同意后才正式签订该承包合同,并进行公证的。故该承包地系本小组每一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责任地(庭审中更正为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具体管理和经营)。该地块被政府征用时,并不是真正的水田地,但征地部门本着为民着想的原则,将本地块一并列为水田地标准给予补偿,该补偿标准是全组成员与征地开发办协商争取的结果,与承包人无关。此外,原告承包本组的荒埔空地用于种果树是商业性承包,双方并约定承包期满原告种植的果树,全部归小组全体所有。故原告承包的果园并非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更非该土地所有权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理由取得上述款项。(2)原告承包中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有二年的承包金未交付。原告的经营投人是承包人应尽的义务,何况再过6年承包期就届满,答辩人有权取得原告经营种植的所有果树,因此,原告的投人与土地的性质和增值无关。(3)在村民小组尚未就本地块的补偿、安置费分配事宜议定并通过方案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分解上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本村第15组的集体土地,村民小组对外发包的行为,系村民小组民主自治管理的行为,村委会对此予以尊重,也无权予以干涉。(对以上说法,庭审中更正为:“本案发包的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合同应认定无效。”)(2)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商业承包行为,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性质,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补偿。(3)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就小组重大事项进行民主表决,包括土地补偿安置款的分配,通过具体的分配方案,并要求每一个集体小组成员均等地得到补偿。本案由于小组尚未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故原告无权获得该承包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费。综上,原告诉求不能立。应予驳回。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甲方)于日与原告陈某、蒋某(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把坐落在该村鸟公笼山集体所有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承包给原告种植柑橘果树;乙方每年交给甲方大米486斤,按每年国家粮店的议价价格折款,在次年的正月底付清;乙方的责任田及承包的荒埔畲地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春起至2012年冬止);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柑橘树留存移交甲方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于日在安溪县公证处公证,安溪县公证处出具(88)安证内字第530号公证书。原告并于当日交付村民小组承包款243元。两原告系兄弟,日各自的家庭人口分别为3人。为承包和履行本案合同,经与小组18户户主代表讨论(代表73名成员)并经18户户主的盖章同意,两原告分别以1.5人共3人的人口,将自己原来在别处耕作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调换至本承包合同中的低产田(1亩)。其余3个人口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则维持不变。村民小组并就此形成合同附件,各户主均盖章确认。本案讼争的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前,确系荒埔荒畲地(此次被征用时相类似的地块被确认为林地);被政府征用时确系果园。两原告承包了上述荒埔荒畲地和1亩低产田后,进行了相应的开垦和改造,并种植柑橘成为果园至被征用时。承包期间,原告均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金。
  日,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所有的相应地块(包括原告承包的果园地块)。《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1)土地补偿费计赔办法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各种不同地类按不同倍数予以支付补偿款。①水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亩10173元。②旱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亩6511元。③园地按水田补偿70%,每亩7121元。④林地按水田补偿40%,每亩4069元。⑤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15%,每亩1526元。(2)安置补助费按该征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算补偿;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①水田每亩15260元。②旱地每亩12208元。③园地每亩3561元。(3)青苗补偿费按征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倍计算补偿。①水田每亩1017元。②旱地每亩814元。综合上述征用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合计为:水田每亩26450元;旱地每亩19530元;园地每亩10680元;林地每亩4069元;未利用土地每亩1526元。该方案同时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中,果树补偿按成片果园补偿和零星果树补偿进行补偿,其中“成片果园补偿(面积1亩以上包括1亩,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征用被告吾都村集体土地时,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受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涉及第15村民小组管理的土地共46.2亩,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地块9.39亩。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地块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即每亩2645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综合数)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中,两原告的果园按成片果园进行补偿,补偿费分果树补偿费和果园土地补偿费。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向镇财政所领取,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村委会。与涉案的果园相类似的荒埔荒畲地在此次征地中,均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即每亩4069元。该果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拨付给村委会后,村里提留15%后,余款212543元留待村民小组分配,目前尚由村委会代管。
  就小组有关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第15村民小组于日召开小组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形成会议记录。一致同意对过溪洋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为:水田总面积46.
2亩,可分配款1045739元,扣除蒋某屋脚(即本案讼争地)9.、
39亩金额212543元暂留待后分配;……其余的土地征用款可分配额899568元,按截至日止的总人口数95人平均分配。会议记录中,原告陈某现有人口4人,蒋某现有人口5人。到会的小组成员20户户主(人)包括原告陈某、蒋某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两原告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均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参与无争议地块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本案承包合同的性质是家庭联产承包还是其他方式承包;被征用的果园土地补偿费及其安置费的受领主体应该是谁;原告主张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得原有土地增值是否属实,对于该增值部分原告是否应该获得补偿?
  针对上述三点,结合查明的事实,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本规定所称发包方,是指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因此,作为诉争集体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村民小组,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荒山等集体土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值得注意的是,自我国开始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直到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中明确规定了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的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等,显现两种承包性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的不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很明显,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上,本案的承包对象除了一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均是荒埔荒畲地,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何况,除了原告自愿以3个人口调换一亩的低产田外,两原告的其他家庭人口仍然参与其他责任田的承包。在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格式及其承包期限上,本案的承包合同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强制性规定也明显不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及其统一格式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2)如上所述,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具体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做出明确规定,在该法中,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性质、条件以及法律后果上明显不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具有商业性质的承包方,并不当然的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果园)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村集体被征用的土地(含本案被征地)的补偿款已经由村委会受领,而村委会在对这些补偿款进行村集体提留15%后,余款全部留给相应村民小组再行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支持。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地附着物的实际补偿采取果树补偿和果园土地补偿,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果农自行领取,而果园土地补偿费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应该说,这样的处理和安排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也因此,两原告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园上的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两被告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根据上述规定,需要安置的对象是家庭承包方式而失地的村民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也不需要进行相应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也因此,两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何况,两原告均自认在小组的其他土地被征用后,都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陈某现有人口4人,蒋某现有人口5人)参与无争议地块的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两原告也均在小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上签名同意,故在这样的情况下,两原告的主张更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主张的经过自己的经营改造,使得原有的土地增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承包方……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签订本案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均系荒埔荒畲地,在被政府征用时则变成果园。而在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埔荒畲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很显然,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埔荒畲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人,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使得原有的荒埔荒畲地变成了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对此,两被告应予足够的考虑。故两原告要求对该果园被征地时的增值部分给予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部分,予以支持。但请求依水田的补偿价值予以补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案承包地在被征用时并非是真正的水田,之所以按水田价值予以补偿,乃两被告共同与开发办协商努力的结果,这一结果的利益应属全体村民所有。根据此次征地中,荒埔荒畲地均按照林地的征地标准的实际情况,并鉴于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人等客观情况,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可以是:(1)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价值差&8亩,然后与村民小组按6:
4分成,即原告得60%,村民小组得40%。即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果园土地补偿7121元/亩-林地补偿4069元/亩)&8亩&60%=14649.6元;(2)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园地的安置费补偿额,按同样的比例计算。即安置费补偿=园地安置费3561元/亩&
8亩& 60% = 17092.8元。二者合计共为31742.4元。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蒋某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款31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80元,原告陈某、蒋某共同负担4055元。
  宣判后,原告陈某、蒋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荒埔荒畲地共9.35亩,承包期25年后,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把承包地开垦构筑成标准的果园,并配备了水利排灌设备。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并按水田标准进行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土地被征收取得了如下补偿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成片果园补偿费和果树补偿费。同时规定成片果园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认为,“果园”是上诉人对承包地投资、开垦的构筑物,属于不可剥离的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承包地虽为果园,但由于水利灌溉设施良好,在实际征用中按水田标准征用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果园的补偿费为水田10173元/亩-未利用土地补偿费1526元/亩=8647元/亩。上诉人的承包地共计8647元/亩&9.38亩=
81195.33元。此外,“安置补助费”是对承包者丧失土地承包权并且未提到另行安置的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为15260元/亩&9.
39亩=元。以上合计元,上诉人在一审仅请求191256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承包地附着物的实际补偿采取果树补偿和果园土地补偿,其中果树补偿费由果农自行领取,而果园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上诉人据此要求给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审判决却同时认定“原告在已全额领取了果园上的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明显自相矛盾;安置补助费的功能是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丧失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这一认定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费是对水田、果园的安置,对未利用土地并不存在安置项目上”相悖;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视为“其他承包方式”并适用相关规定不妥。上诉人是经双方民主协商承包,在承包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征地方签订征用合同,集体经济组织也从征用补偿款中提留15%,这种操作方式明显是按家庭承包方式对待和操作,而不是按平等主体间的商业承包合同对待和操作;上诉人承包的荒埔地是基于上诉人投资、开垦、构筑、改良及配套良好的水利设施,在被征用时,上诉人提出与水田的标准相当,征地方才按水田的标准予以征收补偿的,原审法院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共同与开发办协商努力的结果。作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原始荒埔荒畲地能经“协商”以水田价值补偿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合计191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而原审法院给予判决果园土地增值补偿费,前后两者性质不同,判非所诉;如果原审法院采用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而支持了土地增值补偿费,其前提是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应有的举证时间,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错误的,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支持土地增值的解释已不再适用。即使按照“试行”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要求发包人依法给予补偿,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对改良土地投人给予补偿,二者是并列关系。本案承包人已从发包人手中领取了果园补偿款,不能再另行要求土地的投人。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给予承包人适当的补偿也是对其投人改良土地适当的补偿,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支付补偿费的差额;本案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原告投入种植果园是投入,村民小组将原园地发包也是一种投人,被上诉人陈某、蒋某仅以每年几百斤的大米换取长达19年的收成,其因征地未能提到的全部收成,已由征用单位解决。且在征地方案是明确指出,果园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旨在考虑被上诉人投人的损失,对其增值土地尽了最大限度的弥补。剩下的,则是对同样也是投入的发包人应有的土地补偿与安置。再过6年,被上诉人的果园应无偿交还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对合同利益的期待。被上诉人拿走了全部的果园补偿,本身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蒋某并没有提供其交纳2003年以后承包金的相关证据。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的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陈某、蒋某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公开协商,由集体组织针对所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中的荒埔荒畲地通过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正确的。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在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在其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上诉人陈某、蒋某在小组的其他土地被征收后,都以包括本人在内的现有家庭人口参与无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及安置费的分配。因此,基于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上诉人陈某、蒋某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填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蒋某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陈某、蒋某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仍然归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陈某、蒋某无权基于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发包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只有在上诉人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对该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上诉人陈某、蒋某才有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蒋某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由于对法律概念理解偏差,上诉人陈某、蒋某在原审法院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土地(果园)被征用的果园的补偿费和果园安置费中包括了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是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而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上诉人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土地增值部分的补偿并没有做出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关于“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仍然是有效的。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定上诉人陈某、蒋某有权请求发包方对其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补偿适用法律正确。在上诉人陈某、蒋某近20年的承包经营期间内确实对承包的荒埔荒畲地进行了投入,并改造成被征收前的适种果园,如果按照其实际投人来确定应该获得的补偿款对上诉人陈某、蒋某来讲确实难以举证,原审法院按照补偿方案中荒埔荒畲地与果园的补偿款差额来确定上诉人陈某、蒋某应得的补偿款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上诉人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主张陈某、蒋某2003年以后至今的承包金分文未交,系双方关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上诉人陈某、蒋某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某、蒋某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袁玉柱,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兼具中国律师资格及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房地产法学会会员、资深房地产律师。200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2010年被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评为“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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