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场编制人员行政附属编制工资待遇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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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新与上海崇明县种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86号原告陈志新。委托代理人陈祖新。被告上海崇明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徐忠惠。委托代理人沈汉荣,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峰。原告陈志新与被告上海崇明县种畜场(以下简称崇明种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丹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沈汉荣、黄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新诉称,1997年,原告应聘去被告处工作,具体工种为饲养母猪,接生母猪生产小猪,这是一个既脏又累,不分昼夜、一年365日天天劳作的工种。原告工作至今18年,天天吃住在猪舍,从无享受过节假日,也未休息过一个星期天。日,被告告知原告根据场领导班子决议清退超龄人员,原告在清退人员范围内。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即要求原告离开被告处,并表示已与原告结清了终止十八年劳动合同关系的所有账目。日,原告含泪离开被告处。原告认为,原告自1997年进入被告处工作至日离开共18年,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提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自日起,按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向原告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享受过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故被告应按照工资报酬200%或300%的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既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又无法补办社会保险手续,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经济补偿金22379元(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97元×7个月);二、1997年7月至2014年7月节假日加班费59466元[17年×11天×(106元/天×3)]、休息日加班费187408元[17年×52天×(106元/天×2)];三、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67元(3197元/月×11个月×2-35167元);四、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待遇等各项经济损失211200元(按12000元/年×16年计算,算至原告80周岁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系原告陈志新书写,印章系被告场长徐忠惠加盖,并有被告工会主席黄冠球的签名,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了18年。二、被告班子决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日召开班子会议时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三、被告支款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仅补偿原告1820元。四、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收入统计一份,系被告总账会计黄冠球提供,据以证明原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97元。五、启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未享受启东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六、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七、相关司法解释一份,据以证明按照规定,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八、广东高院批复一份。九、河南高院的案例一份。十、海口中院的案例一份。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律师答复一份。证据八至十一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十二、仲裁撤销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崇明种畜场辩称,日,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一份,明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997年9月至2004年6月,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日起,原告离开被告至上海瀛海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海牧业公司)工作,原告权利相对人非本案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补偿协议书明确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也明确原、被告无其他争议,故被告对原告在补偿协议外不存在支付义务。即便原告在补偿协议书之外存在权利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补偿协议书、农民工补偿金明细各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于日离开被告单位;2、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存续期间为1997年9月至2004年6月;3、2004年6月底之前,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确定并已履行完毕,补偿协议第五条明确双方无任何争议;4、原告对被告2004年6月底之前的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5、2004年6月底前即使原告存在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2元。二、产房饲养承包协议书、支款凭单、陈志新产房核算明细表各一份,据以证明:1、原告陈志新自日起承包瀛海牧业公司的生猪产房饲养,自此原告陈志新非被告员工,原告姜玉英自日起随其丈夫陈志新到瀛海牧业公司工作;2、支款凭单、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陈志新与瀛海牧业公司已按承包协议实际履行;3、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日起的诉请,被告主体不成立,即便主体成立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瀛海牧业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瀛海牧业公司系法人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徐忠惠也是瀛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2014年8月(实际是2014年7月)瀛海牧业公司员工工资明细、2014年7月陈志新、姜玉英产房工资结算明细、支票存根联,支票显示进账的13767元是2014年7月陈志新、姜玉英的工资10127元加上2014年7月瀛海牧业公司支付给陈志新、姜玉英的补偿金3640元,据以证明所有的钱款都是瀛海牧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五、原告的基础养老金记录卡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已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材料:一、仲裁庭审笔录。二、日,本院对黄冠球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是被告的会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中黄冠球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原告要求其在证明上签名时,证明内容已写好。原告从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2年成立瀛海牧业公司。2004年开始,被告的所有职工包括民工全部与被告解除关系,种畜场的产房划入瀛海牧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被种畜场清退的员工有的已回家,原意留下来的都与瀛海牧业公司建立用工关系,工资由瀛海牧业公司发放。陈志新承包了瀛海牧业公司的产房,并自聘姜玉英、施家兰到产房工作。由于种畜场产房划入瀛海牧业公司之后,工作地点未改变,故其在证明上签字证明,其证明的是原告在产房工作地点工作了18年。事实上,日之前原告的用工关系在被告处,日之后在瀛海牧业公司。关于证明上的印章,其签名时尚未加盖,故其不知道谁盖的。三、日,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忠惠作了谈话,其陈述的内容为:其是被告及瀛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瀛海牧业公司是被告的下属公司。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过,但其不清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因其是从2009年4月开始担任被告及瀛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新与被告解除关系后,与瀛海牧业公司签订了产房饲养承包协议,协议到期后,因双方未提出异议,故一直按承包协议履行,直至原告离开。原告承包瀛海牧业的产房后,自聘姜玉英、施家兰在其承包的产房工作,原告的报酬与瀛海牧业公司结算。故原告应与瀛海牧业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因其对证明内容未看清楚,其看到有黄冠球的签名,且原告的工作地点确实在产房,崇明种畜场与瀛海牧业公司的经营地又都在东风农场北首,故其在证明上盖了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未经审核即盖章,证明中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年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日,原告实际已离开被告处,至瀛海牧业公司工作。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议是被告内部的决议,并非原、被告的协议,也并非针对原告个人,而是针对被告及被告所属相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包括被告投资设立的瀛海牧业公司。该决议形成时,原告的用工主体是瀛海牧业公司,该决议形成后,瀛海牧业公司确实与原告解除了关系,但解除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是瀛海牧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后,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支付主体是瀛海牧业公司,并非被告,解除的是劳务关系,支付款的性质是补偿款。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出具单位是瀛海牧业公司,而非被告,证明的是原告在瀛海牧业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共13个月的收入。该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解除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于2008年开始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徐忠惠同时也是瀛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七、关于证据七,日开始,原告已离开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八、关于证据八至十一,本案应适用上海的规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应按照成文法裁判,所列的案例也与本案案情不同,与本案无关。九、关于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农民工补偿明细上陈志新的签字确是其本人所签,陈志新、姜玉英每人领取1502元也是事实。关于补偿协议书上陈志新的签字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原告已记不清,但不需要鉴定。补偿协议书第4、5条明确是福利性补偿,故即使是原告签字,结算的也是福利待遇,而非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协议书第5条中的“不再提出其他异议”,指的是对日之前的福利补偿不持异议。被告依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于日离开被告单位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在日之前一直在被告单位。本案应从日开始计算时效,故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协议上确实是陈志新的签字。原告的报酬是按照承包协议结算的,是最低工资加奖金,但原告只提供劳动,所有材料都由被告提供,这只是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并非真正的承包关系,原告承包的是被告的产房生猪饲养业务。承包协议书中甲方瀛海牧业公司与被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同一,故原告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与瀛海牧业公司是一家的。四、对证据四,原告表示工资表上陈志新的签名确实是其本人所签,支票存根上的13767元其已拿到。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这是基础养老金,非基本养老金,原告并未享有基本养老金待遇。关于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原告表示仲裁开庭时,被告未主张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表示仲裁出庭时是非法律专业人员,无主体意识,仲裁时被告也没有承认用人主体资格,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本院对黄冠球的谈话笔录,原告表示黄冠球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原告在被告产房工作18年,中途未离开,该陈述与其出具的证明不一致;被告根据被告的班子决议清退原告,而非瀛海牧业公司的决议;支款凭证明确根据被告班子决议及场领导谈话支付;黄冠球作为被告的总账会计作证明,如原告是瀛海公司员工,不需黄冠球作证明,故黄冠球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表示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均不一致,故法院作了调查,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与瀛海牧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但瀛海牧业公司隶属于被告,故支款凭证上显示根据场领导班子决议清退原告。事实上原告认可在2004年与瀛海牧业公司签订了新的协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说明原告的工资是瀛海牧业公司发放的,故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瀛海牧业公司发生。关于本院对徐忠惠的谈话笔录,原告表示徐忠惠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有义务出庭,在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向其调查的情况下,法院主动调查,原告持异议。徐忠惠表示不了解情况而盖章是推脱责任。他自2009年开始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4年才离开,其表示不了解原告的情况不可能。徐忠惠的陈述与班子决议、支款凭证均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之无异议,其表示法律未强制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出庭,场领导与原告谈话不能表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关于被告提供的补偿协议书,原告表示补偿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已记不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农民工补偿明细中的1502元已领取,因该款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1502元金额一致,且性质均为补偿款,故农民工补偿明细与补偿协议书互相印证。且原告表示不需对其签名鉴定,故本院对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日,原告陈志新与被告崇明种畜场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基本内容为:“甲方:崇明县种畜场乙方:陈志新甲方按照上级有关精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相互自愿的基础上,并经职代会通过,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进场日期1997年9月,离场日期2004年6月。乙方在甲方务工期间,甲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2、甲方对乙方经济补偿时段范围是从96年8月1日本市农村养老金开办日期始至乙方离场日期(中途离场后又进场工作不累计计算工龄)。3、甲方对乙方经济补偿标准:本地工是按照本市每年公布缴纳农村养老金起缴线工资×8%比例相加计算,外地工按本地工50%执行。4、甲方对乙方在日以前一次性福利补偿金额为1502元。5、乙方自愿对日前在甲方务工获取的福利补偿金额后,不再提出其他异议。6、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会一份。之后,陈志新签名领取了1502元。日,原告陈志新与瀛海牧业公司签订《产房饲养承包协议书》一份,大致内容为:“甲方:瀛海牧业公司乙方:陈志新甲方为了提高产房母猪的饲养管理水平,提高仔猪的育成率,降低饲养成本,增加效益,经研究决定:把产房的饲养管理发包给乙方,乙方同意承包。为此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一、本协议期限为半年,自二00四年七月一日至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承包期内乙方的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超奖……。六、承包期内,甲方因饲养管理需要,聘用农民工、外地工,其工资和福利待遇都有乙方承担(含工伤事故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379元、199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费59466元、休息日加班费187408元、日至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5167元。日,该会裁决撤销该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另查明,崇明种畜场、瀛海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徐忠惠,住所地均在上海市崇明县东风农场北首,瀛海牧业公司的出资者为崇明县农业良种繁育场、崇明种畜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表示原、被告自1997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辞退原告,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则表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997年9月至2004年6月,日起,原告离开被告至瀛海牧业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显示“原告于1997年来上海市崇明县种畜场产房工作,至日中止,共计18年”,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农民工补偿金明细中明确陈志新离场日期是2004年6月,被告对原告在日以前一次性福利补偿金额为1502元,陈志新已按约领取该1502元。日,原告与瀛海牧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日至日的《产房饲养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表示期间原告的收入按该承包协议书结算,故自日起,原告与瀛海牧业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提供的收入统计中加盖了瀛海牧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中抬头明确为瀛海牧业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原告在承包协议书及工资明细上签名,其理应知道用工主体发生了变化。现证人黄冠球解释被告的产房划入瀛海牧业公司后,原告的工作地点未变化,故在该证明上签字,因被告与瀛海牧业公司的住所地相同,故其解释尚属合理。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本院确认日以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至2014年7月工作6年半共7个月经济补偿金223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4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费187408元、节假日加班费59466元,因日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关于1997年7月至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合理时间里主张自己的权益,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因原告直至日才提起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167元,因当时法律并无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11200元,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志新要求被告上海崇明县种畜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37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陈志新要求被告上海崇明县种畜场支付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59466元、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1874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陈志新要求被告上海崇明县种畜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1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志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丹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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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市畜牧兽医事业健康发展,加快现代畜牧业建设,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提高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全面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市按照省、市有关兽医体制改革工作文件精神,本着“狠抓科技队伍建设,服务产业发展,创新管理机制”的原则,有力有序地推进了我市畜牧兽医体制改革,于 年 月全面完成了改革工作任务。时隔6年,事实彰显了改革的成果,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改革后畜牧兽医服务体系现状
(一)市畜牧兽医局
市畜牧兽医局下属7个二级单位和9个派驻防检组,定编或控编71人。具体为:市畜牧兽医站,控编14人;市动物检疫站(挂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牌子),控编12人;市牲畜品改站,控编5人;市种畜场,控编4人;市种禽场,定编6人;市饲料监测站,控编4人;市养蜂管理站,定编3人;派驻镇(街道)动物防检员,定编23人。其中有执法监督职能的单位是市动物检疫站、市养蜂管理站、市饲料监测站、派驻镇(街道)动物防检员;有动物疫病监测控制职能的单位是市畜牧兽医站;具有畜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的是市牲畜品改站、市种畜场、市种禽场。
(二)派驻镇(街道)畜牧兽医防检人员
根据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市畜牧兽医局经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人事局在原镇(街道)畜牧兽医站具备兽医从业资质的技术人员中,公开招考招聘了13名全额拨款事业编制的防检人员,纳入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管理,并派驻到镇(街道)工作,承担动物防疫、检疫监督等公益性职能。
原镇(街道)畜牧兽医站转制为镇(街道)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后,退出政府人事管理系列,退出财政供给系列,单位由事业法人转为企业法人。原在编在职的全民事业编制人员和自收自支集体事业编制人员全部置换成企业职工身份,解除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执行企业用人制度,按市场化运作,从事经营性服务。
(三)村防疫员(动物协防员)
市198个行政村,对动物防疫社会公益性事业采取定岗服务制的模式进行,由各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以镇(街道)为单位,按照“因地制宜、按需设置、明确责任、择能聘用、注重素质、创新机制”的原则,从具有畜牧兽医从业资质或能力的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的人员中择聘村级协防员108名,对村级防疫员进行定额补助,其补助经费纳入“以钱养事”财政预算,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动物春秋两季强制免疫和管理。
(四)其他公益性机构
目前市畜牧类的其它公益性机构有部分行业协会,包括养猪行业协会、蜂业协会等。本市目前做得较好的是市养猪行业协会。市养猪行业协会成员包括全市的规模猪场、养猪专业户、饲料厂和兽药门市部。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内部自律、沟通交流,定期组织培训等,市养猪行业协会对我市养猪业的发展、养猪水平的提高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五)合作化服务机构
市现有注册的畜牧相关合作社26家,极大多数专业合作社处于自然发展状态,而由自身在专业养殖上经营发展壮大起来的合作社运转正常,趋势渐强。畜牧类相关合作组织体现为多形式、多元化,缺乏统一规范,在学习、推广、引领畜牧发展方面亟需加强。
(六)市场化服务机构
目前市的市场化服务机构主要有乡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实行市场化运作,从事诊疗为主的经营服务。另有审批注册的80多家畜禽服务门市部或兽药经营店,大多数以兽药零售为主,有三分之一兽药店具有解剖、诊疗等服务。
二、现行畜牧兽医服务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一)科技服务、农民组织服务尚需跟进
一是科技服务的自主创新程度化不高,诸如猪舍标准化改造面不够广,适地性差异问题较突出;二是生猪良种、本地混杂品种兼有存在,业务部门在清理劣杂种猪和种猪的引进管理上乏力;三是农民组织在实行协会+基地+农户的过程中注重自身效益突出;四是标准化饲养管理水平偏低;五是市域内除了几家屠宰加工厂,没有畜产品深加工企业;六是养殖大户普遍缺乏周转资金,一些养殖大户虽然得到政府以奖代补的形式扶持,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七是各级政府明文规定,对养殖大户建圈用地重点支持,但土管部门是严格按照中央和省有关文件保护耕地的相关法规文件执行的。因此,许多农户因用地难,对养猪望而却步。。
(二)人才培育亟待加强
一是技术干部紧缺。系统现有人员年龄结构老化,后继乏力;二是市局派驻各镇(街道)畜牧兽医防检组财政拨付的公益性经费有限,畜牧兽医方面对农民大户的培训力不从心。
(三)市场信息服务滞后
一是信息不灵,缺乏科学预测,养殖者只能被动地依赖市场,当市场猪价上涨,大家一哄而上,市场价格下跌时,大家一哄而散。二是中介组织缺乏有序管理,“猪贩子”在风险到来时错误地传递消息,制造群众的恐慌心里,为风险推波助澜,从中牟取好处。
三、加快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的思考
(一)加强畜牧兽医服务体系建设,让畜牧兽医科技服务更上层楼
一是围绕牲畜品种改良,加速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要积极推广冻精冷配、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牲畜良种率。市通过三年的生猪人工授精体系建设,目前康圣生猪人工授精中心饲养良种种公猪80头,能为全市母猪养殖户年提供良种公猪精液16万份,25个生猪人工授精站点覆盖9个镇(街道),通过配种员上门服务和农户到供精站自购精液完善生猪良改体系。肉牛、肉羊的人工授精站正在筹建,人员培训到位,应加速站点建设和种畜引进,并辐射各镇(街道),有效地促进畜牧业良种化进程。
二是完善科技创新技术,优化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完善畜牧新技术推广、示范为首任的服务体系,以促进养殖小区和示范点建设为着力点,积极探索养殖新模式,促进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市近年来,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小区、养殖场建设得到了稳步发展,开创了畜禽健康养殖的新局面。通过示范场、点为农民提供示范引导、技术培训,在服务理念上引导农民调整养殖结构;在服务范围上,改单一的产中技术指导转向产前、产中、产后全程服务;在服务方式上,改单纯的技术培训为办样板、抓示范等全面服务。
(二)强化畜牧产业生产经营形式创新,推进畜牧业发展方式转变
一是着力提高养殖户的组织化程度。通过组建养殖协会及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把农户、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及龙头企业有效地联结起来,提升养殖水平和养殖效益,增强规避疫病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市养猪行业协会、市畜牧兽医学会等协会组织要发挥优势,主动参与到各个环节,增强服务能力和单位实力。
二是加强畜禽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建立无公害畜禽产品生产基地,全面提高畜禽产品档次。采取巡查、抽查等方式,重点在引种、免疫、用药、生产、销售等环节上对全市养殖户(场)进行严格管理和控制,做到源头治理,全程监控。在城区2个定点屠宰场和2个农贸交易市场,实行24小时值班、检疫查证验物、入市登记管理等制度,确保生产资料有存储、产品流向有记录、储运信息可查询。同时加大“双认”申报力度。坚持“程序合法,质量合格”原则,完善无公害畜禽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申报制度,做到成熟一个,认证一个,发展一个。
三是积极发展生态畜牧业。采取林草结合、粮草畜结合,畜-沼-渔(果)结合等方式发展畜牧养殖业,大力推广林间养鸡、种草养畜等养殖模式,形成畜牧业生产与生态环境的良性互动,畜牧业生产与粮食生产的良性循环,实现畜牧业发展与生态环境建设“双赢”的目标。
(三)建立和动物防疫工作相适应的基层防疫体系,全面落实强制免疫措施
一是保证基层防疫人员工资补贴。在保证防疫物资供应经费的基础上,加强基层防疫队伍建设,保证村级防疫员待遇,稳定防疫队伍。我市共有村级防疫员108人,2011年计划足额拨付畜牧兽医公益性服务人员劳务报酬108万元,并落实市级动物疫病和防疫抗体监测抽血采样专项工作经费5万元。建议将此计划固定沿袭下去,把村级防疫员依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彻底解决其后顾之忧,确保队伍稳定,使村级防疫员能常年坚守工作岗位,从而提高免疫密度和质量,强化动物疫情观察,做到动物疫情、尤其是重大动物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处理。
二是预备必要的经费,保障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建议市政府制定出台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副反应死亡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原则上免疫应激反应率为千分之一,死亡率为万分之一),并落实相应经费,在遇突发性动物疫病之时,要有足够的资金作支撑,既保证工作经费,又能确保扑杀补偿标准得到适当调整和提高。根据目前的市场行情,牛的补助标准应为每头元、猪的补助标准每头500-1000元、羊的补助标准每只300-600元、禽的补助标准每只30-50元才能满足畜禽扑杀后恢复生产的最低成本。市自2011年春季防疫开始,按照0.5万元的额度落实镇街道动物防疫应激反应死亡补偿经费,按2000元/村标准落实动物防疫工作组织经费,用于镇街道、村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协调、消毒灭源、防疫质效监督等。
(四)加强人才培训,以强化畜牧业服务体系建设
一是充实服务队伍。目前乡镇畜牧技术人员紧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制定优惠政策将已改行的专业人员吸引回到畜牧岗位;二是通过考试,从社会上招聘本专业人员安排在畜牧岗位上;三是对已在畜牧岗位上的非专业人员通过农广校或专业学校培训,以适应工作要求;四是人事部门应与院校联系,根据实际需要定向培养专业人才,以解决长期人才不足问题。
二是加强人才培训。重点加强新招聘公益性乡镇兽医服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在今后的工作中将逐步进行对我市公益性兽医站人员分批分阶段的再教育再学习,联合市人社局开展为期1--2个的培训和学习。对畜牧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轮训,同时采取“送出去深造一批、引进来培养一批”的办法,不断优化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拓宽服务领域,增强业务能力。积极争取国家、省畜牧业项目、资金支持,尽快建立一批畜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基地和新技术推广实验基地,为培养和造就人才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环境。建立科学有效的人才流动机制和激励机制,畅通人才进入渠道,优化调整人才结构,增强他们干事创业的热情和工作主动性,不断提升畜牧业生产的科学化、专业化水平,提高畜牧科技的贡献率。
三是创新培训形式。在我市阳光工程培训的基础上,聘请华中农业大学等高等院校知名专家实地传授,帮助农民提高畜牧业生产水平。依托正大、正江公司和农业合作社组织,推行企农联合办班培训模式,让农民到畜牧养殖企业进行实际参观,通过培养更多的养殖能手,带动农民增加收入。
(五)加快乡镇防检站设施建设,以得资源共享信息通达
一是加快乡镇防检站建设。 年我市获得国家扩大内需乡镇站建设项目3个,下达资金额度为36万元,这3个乡镇站平均获得12万元的补助,用于建设乡镇公益性防检办公楼,按这个资金额度根本无法实现,我局在项目自有资金中采取协商购买业主现房的办法来一起解决乡镇站房屋建设,而且全市尚有6个公益性乡镇站需要新建,建设项目的补助资金有限,建设资金缺口大,需要国家加大投入。建议国家应按统一规定标准补足投资额度,以满足目前动防工作需要。
二是加大对基层畜牧系统网络建设投资力度,构建市、乡两级畜牧网络服务体系建设。实现省、市、市、乡网络资源共享,同时给予乡镇防检站一定的网络维护、信息上报权限,以便市局及时掌握基层畜牧业发展动态、疫病流行情况及向广大养殖户提供畜产品价格走势、价格动态、分析预测、供求信息、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生猪预警、养殖技术、疫病防控、政策解读、办法标准等信息的第一时间知晓度。充分利用信息化网络和服务热线,推进畜牧技术现代化、信息化远程服务,及时为养殖户解答疑难,提高和帮助广大养殖户抵御市场和疫病风险的能力。
(六)大力发展培育和发展中介组织,促进畜牧业快速发展
一是引导农民合伙举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充分发挥农业部门、供销合作社和各涉农部门的作用,积极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各类中介组织及农村经纪人队伍,特别要发挥能人的作用,鼓励有一定销售渠道、有一定生产加工技术、一定资金实力和一定拓展能力的能人牵头联合农民创办专业合作社、农民协会等合作经济组织。要鼓励城市的流通企业到农村创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各类中介组织,拓宽发展领域,沟通城乡市场,引导城镇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农畜产品流通服务,寻求就业机会。
二是依托龙头企业兴办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起龙头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的产业化经营模式。要引进大型农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龙头企业,带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类中介组织和农村经纪人队伍的发展。导引种养大户、运销大户和农民能人,以资本配合和劳动联合为基础,兴办各类专业合作社和农民协会,逐步形成一村一业、一镇一品的生产经营格局。
总之,服务体系建设是畜牧产业突破发展的重点,如果我们围绕政府配套、农民组织、人才培育、科技支撑、市场信息等方面开展服务,发挥优势,弥补不足,就能使畜牧产业稳步、健康地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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