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岁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轻微伤的处罚

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是挠痒痒吗?
打人至轻伤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处罚太轻了,包庇!我建议对党员和知法犯法的执法人员应该罪加一等严厉处罚,才可平民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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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国社区-人民网轻微伤该怎么处罚
因为伤害程度很微小,所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但轻微伤毕竟也是一种伤害,不能什么都不处罚只是赔钱了事。究竟轻微伤该怎么处罚,除了不能进行刑事处罚外,还可不可以进行其他的处罚。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看看轻微伤处罚的相关内容。一、治安处罚1、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没有刑事责任、只有行政责任(治安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一般轻微伤可以由公安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不再处罚;若调解不成可处罚款或15天以下行政拘留。2、拘留或罚款:(1)给予双方治安处罚,应由县级公安局决定,不是你“提出”不提出的问题。(2)拘留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如果你是残疾人或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拘留可以是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3)罚款可以是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严重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4)可以既拘留、又罚款,即并罚。依据是:《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3、立案起诉步骤:写好起诉状,带上身份证、相关证据(是对方打的证据、治疗花费的证据等),到法院的立案庭请求立案,然后等到法院通知参加庭审。二、刑事处罚1、如果通过法医鉴定做出伤情是轻伤或者重伤,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通俗的说,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就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根据我国的规定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自诉案件主要还是鼓励和解,所以原告只要自愿撤诉被告就不必负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如果真的是轻伤,一般只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执行了,一般不会判刑。所以现在轻伤最好的办法就是和对方协商赔偿解决。轻微伤在绝大部分情况下都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当然如果伤情被鉴定出来是轻伤或者重伤就另当别论。轻微伤只有行政责任(治安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希望各位能够多注意。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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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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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新出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行为的认定有了较大的变化。这里列出几点:从尽量减少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伤害他人案件定性对伤情鉴定结论依赖的角度出发,取消了“轻微伤”的行为后果,这就意味着,只要你实施了打人的行为,你就会受到相当的处罚,而非像以前一样,必须造成被侵害人轻微伤,才能够处罚。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条规定解决了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其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甚至无明显伤痕的行为处罚问题,如按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规定,显著轻微的伤情如果达不到轻微伤下限,就无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因此,伤情鉴定就成为认定此类行为必不可少的证据。取消了“轻微伤”后果的规定,即意味着不再规定伤情的下限,对明显不构成轻微伤的殴打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采集相关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无需伤害鉴定,即可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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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好好上班&&你叫笑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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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日,高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同年10月,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得知高某打人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高某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属于下列哪种违法形式A.超越职权B.滥用职权C.违反法定程序D.显失公正正确答案:有, 或者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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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卷二)模拟试题最新试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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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和轻微伤的区别】殴打他人的定性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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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认定的难点及对策
  “随意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出于发泄心中不满、逞强斗狠的流氓动机,没有原因和理由地殴打他人,其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这类行为可能涉及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所谓寻衅滋事罪是指“出于不正当目的,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追逐、辱骂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①。而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②。本文拟就“随意殴打他人”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之间的界定上作粗浅的探讨。
  一、“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认定的难点及产生原因
  在当代刑法体系中,人身、财产、社会秩序是刑法保护的三大主要客体。特别是在“人权至上”的今天,洋洋刑法几百条涉及人身保护的又何止“三分天下有其一”。因此作为对人身主要的侵犯手段——殴打,在刑法中涉及的罪名就极为复杂。作为本文探讨对象的“随意殴打他人”更是因为具有“随意”和“殴打”双重属性而更加复杂。
  首先,“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属性使对殴打行为的认定添加了主观因素的色彩。在司法实践中,对随意性的考察主要是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否出于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是不能称其为“原因”的,也不能否认行为殴打他人行为的“随意性”。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不难发现对于“随意性”的认定主要涉及的是行为动机和伦理评价(是否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显然上述两项都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在具体的认定上就必然带有偶然性和局限性,从而增加认定的困难。
  其次,从刑法学的角度来看,以“随意殴打他人”为构成要件的寻衅滋事罪和以“殴打他人”为构成要件的故意伤害罪存在一定的竞合。第一、从犯罪客体看,两罪之间存在一定的兼容。“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该罪不仅直接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往往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身体健康权。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显而易见,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某些重叠。第二、从处罚量刑上看,两者之间存在交叉。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伤害案件的复杂性和各地处刑量刑上的差异,对一些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情节恶劣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案件,往往大多司法工作者认为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量刑过轻,而把该类案件往寻衅滋事罪靠,把刑期提高到五年以下,从而达到个案的公正。对上述做法我们虽然不应提倡,但从这类做法中我们可以看到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上本身存在的模糊性。第三、从法规、解释来看,有关两罪之间区别的解释存在欠缺。从1997年新刑法公布至今,对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两者之间的问题不管是全国人大常委还是最高法、最高检都没有出台过相关解释,使司法工作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无“法”可依。
  二、“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认定的对策
  (一)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处理——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对于“随意殴打他人”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探讨:
  第一、寻衅滋事罪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对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不能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在流氓犯罪活动中,携带并使用凶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应以伤害罪、杀人罪并罚。”③显然,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是不能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因此作为法定刑远远底于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也不应当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次,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④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中不能包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作为同是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在法定最高刑、主观恶性、行为的危害性等方面都低于聚众斗殴罪的寻衅滋事罪更是无法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再次,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故意伤害罪(重伤)、故意杀人罪(既遂),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要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这两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可见,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它的客观方面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事实上,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程度已经大大超过了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使其寻衅滋事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由社会秩序转化为人身权利,相应的行为的性质也转变为故意伤害行为。
  第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一罪论处,不应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否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数判断标准理论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即“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构成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构成数罪”⑤。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人实施随意殴打行为,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况,因为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也就当然应以一罪论处。其次,将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以数罪论处,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依据刑法上“一行为一评价”的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若对行为人的随意殴打行为进行两次评价,既将其评价为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又将其评价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要件,是于情于理都讲不通的。
  第三、在出现重伤、死亡结果的随意殴打他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对行为人一般情况要全体转化,不应分定两罪,即全部参与人认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根据我国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总是围绕着一个目的展开犯罪活动,指向同一的特定犯罪。因此,共同犯罪不仅犯罪是同一的,而且犯罪构成也是同一的”⑥。可见在共同犯罪中由于行为人行为性质的同一性,对行为人的定罪也应是同一的。因此,笔者认为现今一些司法实践中,在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案件中,对直接致人重伤者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参与者定寻衅滋事罪,这种做法虽然在量刑时可能会比较适宜,但这是明显违背共同犯罪理论的。况且在这类案件中往往直接致人重伤者是主犯,而在共同犯罪中,从犯的行为性质或罪名的认定基本上都是与主犯相一致的。当然在随意殴打他人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可以分定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两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个人责任原则,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才应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其他共犯者对过限行为不具有罪过,因此某一共犯者的过限行为与所有共同犯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也就不具备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所以,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应由实行该行为的犯罪人单独承担,这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处理行为过限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二)出现轻伤结果的处理——区别对待: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
  修订后的《》(即1997年《》)将原《刑法》(即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淫乱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其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寻衅滋事的一种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采取随意殴打他人的方式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与故意伤害行为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极为相似,因而容易将这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相混淆。要把这两种罪区别开来,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均为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⑦。“明知”属于认识因素的范畴,“希望或者放任”属于意志因素的范畴。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内容上看,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主要是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1、必须是公然藐视。⑧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行为人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往往是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公然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2、“行为人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⑨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缘性人物,他们往往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感情、精力缺乏理性地控制,容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易被忽视、背弃。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⑩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相反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只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在故意内容中,对行为人是否预见到伤害的结果不作明知要求,只要预见到其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可。可见相对于寻衅滋事而言,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更加单一、明确。例如在办理案件中,当问及“你一拳打过去的目的是什么”时,行为人答“为了教训他”,“教训”是个很含糊的词,经验丰富的办案人员紧接着就问“你想达到怎样的教训程度”,如果行为人不假思索的答“只想杀杀他的威风,让他当众出丑,没想到给打成了轻伤”,这样,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就比较明显了;若行为人回答“让他缺胳膊短腿,尝尝我的厉害”则暴露了行为人的伤害故意。当然,仅凭行为人的一面之辞是不够的,还要结合打击的手段、部位、程度等加以客观、综合的认定。另外,犯罪故意与犯罪的动机、目的有着紧密联系,查明了动机、目的,也就取得了认定故意内容的重要根据。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行为一般出于耍威风、逞能、取乐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一般是由纠纷引起的,往往是真正的“事出有因”,由于没有及时、有效的化解矛盾,行为人凭一时之气,做出了故意伤害的冲动之举。
  第二、客观方面不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发泄低级趣味,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准则,无故、无理殴打无辜者,且行为的发生具有随意性、当场性、即时性,稍稍不合意就动手打人或甩刀子吓唬人进而动刀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行为,通常都伴有侮辱调戏、以他人痛苦取乐等情节。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则主要是指针对他人身体器官、组织的直接打击、伤害行为,没有其他更多的表现。
  第三、侵犯客体不同。正如上文所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寻衅滋事罪不仅直接侵犯社会公共秩序,而且往往同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的身体健康权。而致人轻伤的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显而易见,两罪在侵犯的客体上尽管有某些交叉,但它们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则有很大不同,前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有助于区分两罪侵犯的客体。一般而言,寻衅滋事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如集市、电影院、歌舞厅、游戏厅等,因为上述场所出入的人员多而杂,行为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机率就大;而故意伤害罪发生的地点一般不具有特定性,若非行为人经过精心预谋,否则被害人出现的场所均有可能发生故意伤害行为。
  第四、犯罪对象的不同。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物或者人。具体的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人则是社会关系的主体。”紒紜矠可见,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或人必须能够反映某种社会关系遭受侵犯,因此在许多情况下,犯罪的对象不同,犯罪的性质就不同,罪名也就不同。一般而言,寻衅滋事罪的被害人是不特定的,具有不确定性,受到伤害的往往是围观的无辜者;而故意伤害案中受轻伤的被害人则是特定的,一般不会加害于第三人。
  当然,碰到具体案件还得具体分析,仅使用某一方面的特征加以分析判断,往往不能正确的把握定性,只有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侵犯的客体紧密联系,综合分析,才能给“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正确定性。
  (三)出现轻微伤结果的处理——区别对待:寻衅滋事或治安处罚
  在刑法理论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不存在太多的争议,只是根据刑事政策划定统一司法标准及该标准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由于至今为止有关部门没有出台这一问题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标准、做法不一,导致司法上的混乱。例如:根据浙江省高院、高检院、公安厅联合下发的浙检会(研)字?2001?第13号《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可以认定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显然该文件的性质属于规范性文件,对辖区内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规范作用。通常情况下,本辖区法院应当贯彻执行。但是在其他省市呢?各地从自身情况的角度出发,显然会有不一样的标准界限,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来说有利于个案的公平和重点打击,但其却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从长远来看也是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和社会法制的建设。
  其次,笔者认为从刑法理论的角度看:“随意殴打他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看该行为有无达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恶劣”?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恶劣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恶劣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随意殴打行为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综上所述,“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手段,但现在对该类行为的研究还是远远不够的,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处理也是不统一的。本文笔者从“随意殴打他人”可能导致的三种结果出发,虽然从理论合理性的角度提出了自己几点粗浅的观点,但更多的还是希望有关的出台,以统一各地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完善刑事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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