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什么单位依法为职工不缴纳的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

石家庄日报社数字报
第A05版:今日动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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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企业要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保费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项目开工前要一次性缴清 稿件来源:
&&本报讯(记者&赵晓华)近日,石家庄市人社局下发《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本月1日起,石家庄市的建筑施工企业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工伤保险个人不用缴费&&&&《通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应该按照相关规定,为本单位所有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仅石家庄市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参保,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以在石家庄市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考虑到有些建筑施工企业的建设项目施工周期短,施工作业人员流动性大,难以核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石家庄市人社局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建设项目办理参保。&&按照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以建设项目办理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和《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中中标价(含追加合同价款)的20%为基数(工资总额),缴费费率为1.5%。&&&&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费&&&&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在建设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期限,则从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截止之日止。建设项目合同工期延长,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合同到期15日前,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工伤保险期限有效顺延。&&虽然是以建设项目办理参保,建筑施工企业还应按照实名制的原则,建立职工参保备案制度。只有参保备案的职工,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建筑工往来频繁,当企业职工发生变动时怎么办?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动人员名单,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后,应当在工地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告知职工发生工伤后的保障、投诉、举报渠道和待遇标准。&&&&遇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经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可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对于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职工核定工伤待遇时,需要以职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按照受伤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需要提醒的是,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职工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各级工伤保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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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13号 联系电话:83 国新网 许可证编号:&&&备案编号 :  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和社会保障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工伤保险条例》及《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为分散建筑施工企业工伤风险,保障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外地进甬建筑施工企业)承建的建设项目及其参与项目建设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单项工程建筑施工承包企业和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本办法所指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建筑施工企业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在项目建设中从事各类工作的从业人员(建筑施工企业中已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缴费
  (二)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建设项目为单位,由建筑施工企业为工程期间参与项目建设的所有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一次性缴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履行参保缴费义务。
  (三)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备案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携带备案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机构)办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附件1)。省部属和外地进甬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所在地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可以到市级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社保机构应做好参保建设项目单位开户登记,按该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规定的比例计算出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向建筑施工企业出具《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附件2)。
  (四)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收到《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后,携带银行转帐支票,到参保关系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分包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作业企业签订分包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附件3),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建筑施工企业为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应当将《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发送给本建设项目中各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
  (七)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数额为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缴费费率。
  缴费费率根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按以下标准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000万元以下(包括本数)按1.2‰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为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包括本数)按1.1‰计算;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超过1亿元按0.9‰计算。
  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费率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税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收支、工伤事故发生率、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作为规费列入工程总造价,不得作为让利因素参与竞标,在招投标及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单独列项。
  (八)建设项目追加工程投资(造价)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追加部分的金额按上述规定计算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予以补缴。
  (九)已办理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在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建设项目名称变更时,原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持相关主管部门的变更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填写《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附件4),及时到参保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手续。
  (十)建设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与建设工程工期起止日期相同。建设项目施工工期延长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于合同到期30日前凭“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报告需明确延期施工的起止日期)到社保机构备案,建设项目工程工期结束之日,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
  三、建设项目人员管理
  (十一)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原则上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实名制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对项目施工现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负总责,应当配备专职用工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用工管理网络,对项目施工现场全部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和人员信息汇总上传,并监督分包施工企业做好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工作;项目施工现场各用工主体为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如实向施工现场项目部汇总各自招用管理的从业人员名册,自觉接受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以下情形确认:
  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项目建设施工进度和人员增减情况,分阶段将工程项目工地参加施工的从业人员名册及时真实输入项目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工伤保险以该系统中的人员名册为准。
  2.建设项目工地因工作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人员,未及时将从业人员名册输入项目所在地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的,从业人员在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由受伤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如实填报《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工处理申请确认表》(附件5)并提供受伤职工招录用情况说明、记工考勤卡等有效证明和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出具的证明,向建设项目参保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确认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视同已参加工伤保险。
  未及时申报项目从业人员名册的职工自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超过两个工作日提出确认申请的或未经确认的,视为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由受伤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
  3.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范围以建设项目总承包企业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为准。建设单位没有经招投标而自行(直接)将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该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分包施工企业和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应当认真落实实名制管理,并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及时救治受伤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等各项法定义务。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十三)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建设项目从业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结算,由建设项目参保关系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
  (十五)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后,由其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内向参保关系所在地的人力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30日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
  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除提供《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经社保机构审核盖章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和《建设项目施工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
  (十六)建设项目从业人员跨项目流动,流动至工伤保险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的,承建该参保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及时将其名单输入人力社保部门申报系统;流动至工伤保险未参保的建设项目工地发生工伤的,按未参加工伤保险处理,由承包该项目建筑施工企业和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施工企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市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十七)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
  伤残等级为1-6级的工伤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和按规定享受工亡从业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实行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待遇后,工伤保险参保关系自行终止。
  工伤从业人员,在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期满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费用,直至停工留薪期满为止,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终止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由劳动关系所在建筑施工企业和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五、监督管理
  (十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诚信企业评比时,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给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不予其参与诚信企业评比。
  (十九)人力社保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对未办理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给予相应处理。
  (二十)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瞒报工程项目总造价或者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行为的,有关部门按《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由受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承担并履行《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法定责任和义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发生工伤后,承包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分包施工企业或劳务分包作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六、其他
  (二十二)为加强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人力社保部门与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要加强沟通,及时互通建设项目报批情况和参保情况等信息,针对出现的问题,研究协调解决,共同做好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
  (二十三)本暂行办法自日起实施。
  附件:1.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
  2.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通知书
  3.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费代缴协议
  4.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变更登记表
  5.参保建设项目未及时申报名册职工工伤按参保职
  工处理申请确认表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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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7安徽财经网
  记者5月4日获悉,省人社厅与省住建厅、安监局、总工会研究制定了我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相关政策。在建建筑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建筑项目参保全覆盖
  新政规定,我省行政区域内各建筑施工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各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工资总额为基数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建筑项目优先参保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各地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全部要参加工伤保险,其参保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在建项目的参保期限自参保次日起至项目合同期满之日止。
  明确缴费比例和费用来源
  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项目工程合同造价的2‰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保的在建项目办理参保手续时,以项目剩余造价为基数核定缴费额。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
  参保与施工许可挂钩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未提交建设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项目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简化办事程序强化待遇保障
  我省规定,各地针对建筑项目和农民工用工特点,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支付等方面,优化工作流程,简化办事手续,完善待遇支付政策,依法有效保障建筑业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权益。
编辑:张金
原标题:我省出台建筑业工伤保险新政 参保与施工许可挂钩企业财税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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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几种商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争议
来源:李志远&   |
  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咨询问题:我公司是物流公司,给司机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在缴纳时可否税前扣除?对此,网友的回答可谓见仁见智,有网近日,笔者在网上看到这样一则咨询问题:&我公司是物流公司,给司机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否税前扣除?&对此,网友的回答可谓见仁见智,有网友认为:&不能扣除,只有高危行业,比如采矿、建筑这些行业的人身保险才能扣除&,有网友认为:&通常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不能扣,但是如果属于特别工种就能扣&,当然也有网友对司机的行业性质进行分析后提出:司机应属于特殊工种范围,因此&物流运输行业,为司机交纳的人身安全保险如在相关的国家法律规定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网友之所以出现不同观点,究其根本在于对&特殊工种&和对税前扣除政策的理解不同,那么物流公司为司机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到底能否税前扣除,推而广之,企业支付的哪些商业保险费能够税前扣除,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而不应只是汇算清缴时的一&调&了之。这里,笔者将对企业常见且存在争议的几种商业保险费扣除问题进行分析。   一、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根据上述条款,此类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似乎并无太大争议,细究起来则会发现,对于特殊工种具体范围、人身安全保险种类等问题,由于政策原因导致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大争议。   1、特殊工种范围   目前的特殊工种范围存在两种版本:(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特殊工种目录;(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号)规定的高危作业人员名录。由于现有财税文件并未明确特殊工种范围或参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无法准确判断,建议国家税务总局能尽快明确,以避免实务操作中出现不必要的税企争议。   2、人身安全保险类型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有如下规定:此类保险费,其依据必须是法定的,即是国家企业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企业应当为职工投保的人身安全保险,如果不是国家法律法规所强制性规定的,企业自愿为其职工投保的所谓人身安全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不准予税前扣除的。此类保险费范围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投保对象的多少等都是有国家法律法规依据的,&&。也就是说,投保险种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投保依据法定,即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企业为职工投保。如原《煤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煤炭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原《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修订后的《煤炭法》和《建筑法》将上述条款变更为: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进一步政策前,煤炭、建筑企业为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考虑到行业特殊性应该仍可视为投保依据法定。但对于地方性政策明确规定企业需为特殊工种职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是否视为投保依据法定尚不确定,如《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公司及承办公司应遵守下列规定:&&(四)为渔工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2)保险范围、保险费率、投保对象等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如山西省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试行办法(晋政办发[2004]33号)第三条规定:煤矿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是工伤保险的补充,煤矿企业应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煤矿井下职工这一特殊劳动群体办理井下职工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第十八条规定:意外伤害保险的缴费标准按不同类型煤矿企业的安全状况区分,井下职工缴费金额暂定为:国有重点煤矿120元/人/年;地方国有煤矿180元/人/年;乡镇及其他类型煤矿240元/人/年。集体登记人员缴费标准分别按上述标准的50%缴纳。   因此,在特殊工种范围明确之前,建议企业在处理特殊工种职工人身安全保险费税前扣除时,按照谨慎性原则进行处理,否则,会带来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二、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除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中,目前实务中存在争议的还有因公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购买意外保险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出: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有不少意见认为,应增加特定类型的商业保险费,如企业因其职工出差而为职工购买的航空意外险费用支出等,应准予税前扣除。考虑到这些情况比较复杂,目前也无法一一明确,而且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做灵活调整。所以,本条规定授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决定企业为其投资者或者职工投保商业保险而发生的哪些商业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但到目前为止,财政、税务部门也未规定哪些商业保险费可税前扣除,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保险费的扣除陷入&合理不合法&的困境,即,尽管属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但因政策规定的空白而使得能否税前扣除产生异议。   1、交通意外保险费   常见的企业因公出差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有随票按次购买和按年统一购买两种,现有税收政策的态度一般为:随票按次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费可税前扣除,如:《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由于企便函仅为国家税务总局大管理司下发的函,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企业遇到类似问题时不能参照执行,否则很可能不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同时,尽管部分省市在税收文件中对意外保险费问题有所提及,但均未形成系统性规定,企业仍感无所适从,如: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相关人员因公乘坐交通工具随票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可按差旅费对待,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答》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在购买机票时未支付航空保险,但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预先购买了交通意外保险,以保证无论哪名员工出差都可以享受保险保证,请问企业统一为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费所得税前是否可以扣除?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为职工支付的其他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未规定前,对于企业统一为每名在职职工购买的交通意外保险不可以从税前扣除。   在这一问题上,企业不应盲目参照执行企便函及其他省市政策规定,而应留意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公布的汇算清缴问答、通知、指引等,在国家出台统一政策前,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为准。   2、特殊情况:出国人员的意外保险费   现有政策仅涉及境内因公出差发生的意外保险费,对于与因公出国考察、交流有关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的税前扣除则鲜有政策涉及,企业通常的做法是汇算清缴时纳税调整。   企业为因公出国人员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等是否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不能一概而论,这是因为:   (1)部分国家(或地区)强制要求签证申请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申根国家规定,我国公民办理签证时必须提供等值于3万欧元保额以上的、含有全球紧急援助功能的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和复印件,否则可能被禁止进入申根国家境内;   (2)出国人员可能面临较大的社会风险和自然风险,既有境内保险不足以提供全面保障。如企业人员因公到非洲、西亚等地区出差时,更容易遭受疾病、战乱等对人身安全的威胁,且大多数保险公司将上述事件列入责任免除范围。   出现上述情况时,企业支付的境外意外伤害保险费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合理支出,应作为差旅费的组成部分税前扣除。但是,这里的意外伤害险仅限于为出国人员提供基本保障且与当次出国行为紧密相关的险种,否则保费支出不属于可税前扣除的合理支出范畴。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税收政策尚未做出明确规定,企业遇到此类问题时应及时与当地税务机关沟通,掌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并据以进行所得税处理。   三、雇主责任保险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提到:&&企业参加的财产保险,是以企业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又可具体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企业参加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或者分散其财产可能存在的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增加了企业可能的经济利益,所以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支出,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真实性原则,应准予扣除。那么,企业的雇主责任保险费支出是否可税前扣除?   保险业历来将雇主责任险作为财产保险进行监督管理,那么,据此推论,雇主责任险保费作为企业的财产保险费支出应当能够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在解答雇主责任险税前扣除的咨询问题时曾提出:&雇主责任险虽非直接支付给员工,但是属于为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在受雇的过程中,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业务有关的工作而受意外,或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致残或死亡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因此该险种应属于商业保险,不能在税前扣除。&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过程中往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答复,认定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当然,也有部分税务机关考虑到雇主责任保险的财产保险本质,允许其保费支出税前扣除,但由于其作用范围较小,尚不足以在全国范围产生影响,在此不作赘述。   鉴于政策规定尚不明朗且税务机关对商业保险费的税前扣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企业在操作中应秉承谨慎性原则,对所发生的雇主责任险保费支出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四、小结   回顾篇首提到的咨询问题,物流公司为司机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费能否税前扣除?首先,由于特殊工种范围未见统一政策规定,企业需了解司机是否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特殊工种;其次,在投保险种方面,由于目前运输、物流行业的相关法规并未强制要求企业为司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因而物流企业为司机缴纳的人身意外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   前文所提及的特殊工种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因公出差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雇主责任保险等均应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直接支出,但由于政策原因,企业合理支出的税前扣除并非易事,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尽快出台商业保险费税前扣除相关政策,避免因政策不明给企业带来的不必要的纳税成本。同时,企业应关注财税政策的最新变动,在未予明确前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为依据,降低自身的纳税风险。【】 责任编辑:zhw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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