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高空抛物温馨提示无法确定责任人是否能通过测谎取证

《侵权责任法》里高空抛物,不能确定侵权人的,由邻里共同承担的思想是什么?_百度知道
《侵权责任法》里高空抛物,不能确定侵权人的,由邻里共同承担的思想是什么?
是不是保护弱者的思想?让后果由大家共同承受总比让一个受害人承受好?
提问者采纳
就不值得大惊小怪了。法律中规定。这也意味着高空抛物,如果查不出来究竟是哪一个居民造成的这个损害,根据这一规定,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邻里要连坐。因为那极有可能是因为楼内的某一邻居向外面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值得一提的是,以后当某人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却收到了法院的传票时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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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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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14:07&&来源:马飞
  [摘要]近年来,全国各地频发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不同地区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出现了截然不同判决结果。新法的出台结束了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况。但新法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其中关于可能加害人给予补偿的规定,使一部分无辜牵连者难以接受,导致了判决执行困难的问题。文章从这个现实情况出发,力图寻找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
  [关键词]高空抛物 损害 责任
  近年来,全国各地频频出现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济南的&菜板案&、重庆的&烟灰缸案&及深圳的&玻璃案&。这些都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三起案件出现了三种不相同的判决。如济南的&菜板案&法官认为该案原告不能准确确定被告,因此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重庆的&烟灰缸案&法官判定由当时可能抛掷烟灰缸的20户住户承担赔偿责任。深圳的&玻璃案&法院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大厦73户住户的诉求。但时隔两年之后,也就是《侵权责任法》颁布的前几个月,二审法院作出二审改判,由大厦73家住户每户向原告承担4000元的赔偿责任,免除物业公司责任。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此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至此有法可依,起到结束高空抛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不统一的情况,达到相同案件裁判一致的规范作用可以说是众望所归。《侵权责任法》于第八十七条这样规定了高空抛物的民事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法律做了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在实践中就可以得到很好地适用,解决之前这类案例中问题,有效地安抚受害人,使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呢?其实问题没有这么简单。
  三起案例中,重庆&烟灰缸案&的判决结果和深圳&玻璃案&的二审都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立法精神,受害人被判决可以得到赔偿,由出事时有人居住的住户分摊损害赔偿责任。看似矛盾得以化解,受害人的损失得以救济,但是据了解,重庆&烟灰缸案&判决生效后,受害人郝某所在的居民区只有两户居民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这两户并不是普通住户,而是一些公司、企业的办公地点,其余20户住户至今仍未履行赔偿责任。
  其实住户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也很容易理解。现代社会建筑物使用人并不比受害人掌握更多的有关周围住户的信息,让其承担起分摊相邻住户的抛物侵权责任未免有失公平,住户不愿承担与己无关的法律责任,这也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第87条判决和执行的尴尬所在。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归责原则
  我们来讨论一下《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关于高空抛物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高空抛物首先不是无过错责任,因为高空抛物的致害后果需要&抛&这一行为,很明显危害后果是由这一行为引起的,不论致害者的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无过错侵权责任仅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显然《侵权责任法》没有将高空抛物致人损伤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类型,因为它规定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利明老师曾提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应属于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而高空抛物人实施了抛物的行为,是存在过错,而其他的建筑物使用人没有实施任何致害的行为,谈不上存在过错,所以认为这里适用公平责任规则原则似乎有些牵强。
  那建筑物高空抛物是否属于过错归责原则或过错推定呢?笔者认为建筑物高空抛物侵权案件,在能够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可以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建筑物的其他居住者并没有实施抛物的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如果实行过错推定,仅因该住户居住在事发的建筑物中而推定其有责任。这样的推定逻辑显然不能得到认可,其判决结果也很难被人接受和执行。
  二、关于《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除了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把责任推给了更多毫无过错的无辜之人,与《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的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之外,其确立的由建筑物使用者承担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也存在不合理之处。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被告证明自己没有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但究竟如何才能证明,这个证明力与证明标准仍有待明确。学界有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举证证明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可证明其不是侵权行为实施者,具体包括:1.有证据证明在损害发生时自己没有在该建筑物中的,2.证明自己所处的位置无法实施该种行为,3.证明自己即使实施该种行为,也无法使抛掷物到达发生损害的位置,4,证明自己根本就没有占有该种造成损害的物。
  此标准首先仍存在一定的证明难度,比如第四点的证明就很难使法官相信。而且即使这个标准要适用,仍需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即便如此,举证方面仍有诸多问题。如果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可以举证自己不在家的事实,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同样可以举证,且这些事实的证人一般都是自己的家人及亲属,这种证人很容易找到。这样一来,司法机关圈定的&可能侵权人&恰恰放走了真正的侵权行为人,
  三、《侵权责任法》第87条是否可以删除
  鉴于第87条出现的诸多问题,有学者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87条。参考国外许多发达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和德国《典》仅对于建筑物本身的不良状态致人损害做了规定。对于建筑物中的抛掷物致人损害的问题则采取了回避,他们认为在具体侵权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对谁承担责任应当是持谨慎态度的,这不是立法的不完善,反而是对法律底线的坚守,是对法律正义精神的坚守。
  《侵权责任法》是以优先保护受害人为出发点的,但应当认识到优先保护受害人不是绝对和无条件的。受害人如果没有可归责性,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应当自担风险。我们不能追求绝对的正义,但应当力争相对的正义。正如罗尔斯所言:&允许我们默认一种有错误的理论的唯一前提是尚无一种较好的理论,同样,使我们忍受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笔者认为,与其让损害扩大,让更多无辜的人分担责任,民心不平难于执行,还不如让损害维持在最小的范围内。虽然对受害人显得不公,但我们可以寻求其他解决途径,我们会找到一条更好的风险分担机制,而不是由无辜的建筑物住户直接为巨额的损害赔偿埋单。
  四、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救济途径
  (一)物业公司的事前防范
  高空抛物对物业公司来讲是无法预见、无法直接制止的。立法上尚无相关的规定,一般不应直接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是物业公司有管理小区公共秩序的责任,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含有公共秩序维护费,在目前的立法和现实条件下,物业管理公司对高空抛物的防范是应该的。其实物业公司要做好防范工作也并非难事,只要物业公司对此有足够的重视。例如在建筑物的公共区域张贴禁止高空抛物的标语,开展小区安全宣讲活动,分发学习手册,使住户认识到高空抛物的危害及责任承担的严重性,能够配合公安部门,将小区的安全隐患解决在萌芽状态。加大安全保障设施的投入,对小区居民楼进行24小时监控,规范对小区的管理,做好相关的工作记录,比如安全巡查记录、小区出入口登记等。这样一旦发生案件,不仅有利于案件的侦破,也有利于证明自身尽到了职责。此外,在对居民楼进行监控时,可以学习香港的夜间红外线监控技术,监控工作不应侵犯住户隐私,只需通过录像及时确定抛掷物来源即可。
  (二)公安机关的事后介入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尽快立案,因为我们无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基于故意杀人的动机,如果是这样的话,行为人不仅要承担侵权责任,更逃不脱的严惩。但是在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以难以破案、不能确定行为人为由,将案件推向法院,由受害人自己打官司,希望法院帮忙找到行为人,这点是很不合理的。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各司其职,其实案件并不复杂,被锁定的目标也相对较小,通常只是一栋楼或两栋楼的居民,我们可以通过对抛掷物进行指纹分析,受力分析,动量守恒等因素确定抛掷物的来源,只要认真调查分析,多进行对四周居民的访问,找寻线索,要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并不见得有多困难。只要公安机关及时介入确定侵权人,这类案件就会简单许多,能更好地安抚受害人情绪,有利于社会和谐。
  (三)商业保险的事后救济
  有学者提议,高空抛物案件造成的损害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来分化责任。学者王泽鉴先生说过,侵权法不是万能的,危害事故层出不穷,造成的各种损害,并非所有的危害事故皆可构成&侵权行为&而归于某人负责。如果找不到具体责任人,我们通过其他途径例如商业保险来解决责任分担问题。但是另一个问题是,保险由哪一方购买的问题。有学者建议由受害人自己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由是如果由业主群体投保,从逻辑上讲仍然是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视为业主群体的责任,只不过是将责任风险通过保险的形式加以分散,而受害人投保显得较为妥当。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降低保险资费等措施鼓励社会公民投保。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由受害人自己投保而不提到加害人的任何责任,未免有让受害人自认倒霉之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行为人补偿受害人,这样让受害人自己埋单的做法于情于法都说不通。在笔者自己看来保险应由建筑物使用者和物业公司联合购买,首先通过购买保险对建筑物居民进行了宣传教育,是他们认识到向楼下抛物的后果是很严重的,购买保险对其有警示自律的作用。二是物业公司的业务属性与盈利性要求其承担起保护小区安全的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也确实有加强管理、加强巡逻、利用监控设备对公共部分进行监控的义务,如果物业公司这部分义务没有尽到,它就要为此承担责任,购买保险,也是物业公司分散风险的一种手段。 责任编辑:win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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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评析及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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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法第87条之评析及可能引发的负面社会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从这一规定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词句来看,立法者将高空抛物行为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而由“补偿”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似乎又将其作为公平责任的适用对象。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存在法理上的障碍:
  首先,高空抛物行为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多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只有一人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在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情形下,基于行为人的共同危险行为,而让实施共同危险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本文所说的高空抛物行为而言,实施抛物行为的只有一个人,而非多人,即并非所有的业主都实施了高空抛物行为,而仅仅是只有一个人实施的抛物行为造成了损害,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以共同危险行为作为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显然是不当的。
  其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时,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双方分担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其作为损失分配的规则,而非归责原则,已为我国立法所认定。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受害人受有严重的损失,双方均没有过错,有明确的加害人,且受害人无法依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得到救济。这时,法院才能基于对加害人与受害人经济状况的考量,而让加害人给予受害人以适当的补偿。因此,存在加害人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使无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补偿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之所在。而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无辜业主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及危险行为,如令其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公平责任的要件要求。
  笔者在此需特别强调的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致害人不排除是建筑物的业主以外的人,特别是允许不特定的人进出的建筑物(如用于出租的写字楼),每天都有大量的人员进出,如果是外来人员造成的损害,让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第三,规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不能起到预防损害和发现真正侵权人的目的。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等于是要求我们这个社会中比邻而居的人们互相监督,互相防范,每个人都必须时刻对周围的邻居保持高度的警惕,监视他们,不许他们从他们的家中扔下什么不该扔的东西,最好是用摄像机对邻居的家中保持全天候的监控,也许这样才有可能在邻居万一抛下东西砸伤人的时候留下确凿的证据,以使自己在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主张免责。另一方面,要业主证明自己不是具体的侵权行为人,要么有证据证明致害行为发生时全家人都不在家,要么证明自己家人没有实施抛物行为。而要证明业主没有实施抛物行为,最好的办法是在其家中安装摄像装置,并且保留了自己或其家人在家时的全程录像资料,即使这样此类证据是否能被采信仍是个问题。这一困境的出现,是因为法律要求业主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实,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根据证据法则,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没有发生的事情,只能要求当事人证明已经发生了的事情。因为没有发生的事情本身就不能被证明。
  最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并非物件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责任法将其规定在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是不适当的。界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是行为致害还是物件致害,关键在于致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损害当然属于行为致害;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而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件致害。比如某人手持木棒将他人打伤,致伤他人的是某人的行为而并非木棒,所以是一种行为致害;而如果该木棒被某人靠放在行人路过的墙角,木棒倒下砸伤了过往行人的脚,某人在主观上可能有疏于管理的过失但并未以积极行为作用于该木棒,这就是一种物件致害。侵权责任法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纳入“物件损害责任”一章,明显属于基本法律常识错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本质上仍然属于一般侵权的形态,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理论的支持,实践中可能引发以下不利的社会效果:
  1、引发道德风险。
  一方面,对于与受害人、高层建筑内的某位或部分业主有矛盾或私怨的人,有可能利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来达到嫁祸于他人的目的,这样不仅可以达到其非法目的,也可以逃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受害人一方怠于发现真正的加害人甚至恶意隐匿真相的情况出现。我们并不能完全排除高空抛物的受害人一方知道或者发现了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但如果这个加害人没有充分的经济赔偿能力,则受害人一方就有可能隐瞒真相,而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要求全体业主承担赔偿责任。日发生在广州的高空抛砖砸死婴儿事件就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这种苗头:4月19日一位律师提供咨询说根据烟灰缸伤人案等案例,死婴的父母可以向周边三栋楼的所有住户要求赔偿,而4月20日就有报道称警方已经找到抛物人,竟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而小男孩的父母都来自内地的打工者,经济并不宽裕,对于死婴父母的索赔要求其态度也很不配合,据称死婴的父母十分失望。出现这样的局面,我们是应该替死婴的父母抱不平呢?还是替那些险些搭上共同赔偿责任的住户们感到庆幸呢?
  2、逃避国家责任。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绝大部分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问题。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根据情节的不同,可能构成过失伤或故意伤害(杀人)犯罪。发现真实的加害人也即可能的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责任,而且,无论公安机关是否能够找到犯罪嫌疑人,都不影响该案件属于刑事案件的属性。从近些年发生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力度是不够的,发生此类情况公安机关往往告诉受害人通过民事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实际上是要把应由国家承担的职责强行转嫁给无辜的平民百姓,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无疑又为公安机关逃避法定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因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责任得不到经济赔偿的现象并不少见。在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了刑事犯罪受害人救济基金制度,由国家财政、社会捐赠等筹集到资金对因刑事犯罪受到损害却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无论是属于刑事案件还是属于民事案件,都不应当通过由大多数无辜者承担责任的方式转嫁国家责任。
  3、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法具有预测功能,即人们根据已经制定的法律可以知道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可能使大多数无辜业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就意味着这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有可能在没有从事任何有害行为的情况下被以法律的名义进行处罚,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评价和后果,法律也就丧失了它最基本的预测功能。这样的社会会是一个和谐稳定、有安全感的社会吗?以重庆的“烟灰缸伤人案”为例,据网上的资料披露,因所有被判负赔偿责任的被告均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向所有被判承担责任的被告发出了强制执行通知及强制由在职和退休职工所在单位扣款的裁定书,裁定每月扣工资的一半作为赔偿金,最高的每月500元,最少的每月扣150元(这意味着这些被扣款人工资最高的每月1000元,最少的每月仅300元),这些被执行人中有两位七十多岁的老妇,一个腿脚不便夹着双拐,另一位则身患癌症,其子女或下岗或无业。一部分被告不断地四处上访,认为判决不公。这样的社会效果难道是我们愿意看到的吗?
  此外,我们可以设想,当某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因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事件成为被告之后,该建筑物内的业主之间还会和睦相处吗?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该怎样才能弥和呢?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规定缺乏法理基础,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有逃避国家责任之嫌,实践中也可能带来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应当予以删除,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纠正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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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楚天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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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上楼收集垃圾遏制业主高空抛物陋习
  “刚开始,很多居民都往楼下扔垃圾,如今这种现象已经越来越少。”家住洪山区东方雅园的张先生说,改变的秘诀在于物业主动作为。
  昨日,记者来到东方雅园小区,小区有32栋居民楼,每栋楼下有两个垃圾收集桶,小区环境相对较好,并无裸露垃圾。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周女士称,居民刚入住时,高空抛物的情况特别严重,有的居民直接将垃圾从十多层的窗户中扔出来,即使亲眼看见了,居民也不承认丢弃垃圾。为此,小区物业拉横幅、散发宣传单,但是情况并不太好,后来只得一对一入户宣传。周女士说,她在发传单时发现有些居民确实年纪大了,或者因为疾病,不便出门上下楼。“我让他们把垃圾放在楼道,让保洁人员清理,这样一来,从楼上往下乱扔垃圾现象基本消失。”“这样做多了,居民也挺体谅我们,很多时候垃圾就自己带下楼了。”周女士笑着说,现在小区内高空抛物的情况越来越少。
  如何遏制高空抛物陋习,不少热心读者也纷纷支招。
  家住江岸区蔡家田北区交管宿舍的陈先生建议,可以在小区安装摄像头,对准每栋单元楼的楼上,万一有人高空抛物砸到人,相关部门可以调取监控录像,确定责任人,以方便监管。市民李先生认为,如今高空抛物情况频繁,政府应规范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执法主体,让饱受高空抛物困扰的市民们,能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UN654)
事件中双方都要担责。[]
数字之道:
谣言终结者:
主演:黄晓明/陈乔恩/乔任梁/谢君豪/吕佳容/戚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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