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间分期付款产生的债务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苏徐州频道
作者:张培 曹杰
   【案情】
  秦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秦某以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为由,先后两次向刘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秦某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后刘某向郭某催讨该款,郭某以秦某借款时其并不知情,且所借12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郭某共同归还借款12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与秦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秦某向刘某借款后,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秦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秦某、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主张该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因刘某与秦某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秦某个人债务,且秦某与郭某曹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对于被告郭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秦某与被告郭某共同归还原告崔小中借款12万元。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秦某所负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刘某对秦某所负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归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于上述司法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如何操作呢?涉及具体个案时,必须把握好两个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可以总结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或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下列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1、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借款,不管该借款用于一方个人使用,还是用于双方共同使用,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借款,但所借款项确系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只要对方承认或债权人能够证明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关系恶化虽然分居,但一方确因履行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义务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因从事合法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该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因从事非法经营或禁止性经营活动,造成亏损所负的债务,如果该活动由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或虽由夫妻一方进行,但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则此类债务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从诉讼审判的角度讲,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人民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裁判的危险。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根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所需举证的内容包括:第一、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第二、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的是第二点证明责任。对此,笔者认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均可以为了家庭生活而向他人举债,只要借款人明确该笔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所需要,而不是为从事非法活动,一般就可以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对此无需再进行举证。
  当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时,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应由夫妻一方进行证明。即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的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对外所负的债务明确约定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
  本案中,因秦某向刘某借款时,其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理由为购置车辆从事运输业务,该债务符合上文所述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郭某而言,其既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或所负债务为各自所有,且刘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约定;又无证据证明秦某借款时与债权人刘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郭某辩称此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秦某个人名义而产生的债务应由秦某与郭某共同归还。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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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寅斌与陈良、顾晓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施寅斌。委托代理人李陶冶,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陈良。被告顾晓波。原告施寅斌诉被告陈良、顾晓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建南、人民陪审员赵彩凤、王鑫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寅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陶冶、被告顾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寅斌诉称:日,被告陈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债务,被告顾晓波与被告陈良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50000元,约定利息1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自日起至归还之日至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良未有答辩。顾晓波辩称,陈良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借该款时我与陈良已分居,借条上的内容我也不知道,施寅斌我也不认识,该借款我也没用到,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中,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良向原告施寅斌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良在向施寅斌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10%,到期日期为。按照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人民币壹拾陆万伍千元整(165000元),如果逾期不还,债主施寅斌可以要求拍卖借款人陈良及其配偶或者其父母名下的房子,车子等一切有价值的财产用于抵偿债务。另查明,被告顾晓波于日来院起诉与被告陈良离婚,被告陈良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于日判决驳回原告顾晓波要求与被告陈良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良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一方主张,另一方否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考虑两个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的行为明显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不能认为其具有家事代理权。本案中,该借款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借条中所载明的150000元借款,数额不可谓不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的借款,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原告也难以举证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顾晓波也未参与订立该借款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顾晓波与陈良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陈良之家事代理权存在。而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陈良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借贷该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被告顾晓波否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成立。而被告陈良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则该借款应确认为被告陈良的个人债务。陈良依据借条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良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顾晓波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寅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15000元,并按约定年息10%支付自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寅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20元,由被告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南人民陪审员  赵彩凤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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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江法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作者:连江法院
曾晟&&发布时间: 14:41:44【要点提示】&&&&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审判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适用目前存在争议。【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民初字第1968号(未上诉)。【案&&&&情】&&&&原告诉称,被告谢某是原告的外甥女。被告谢某、吴某波是夫妻关系,因其家庭投资生产需要资金,由被告谢某出面分别于日、&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谢某分别写有两份借条留于原告执存。嗣后,原告因家庭需要用款,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其夫妻经营的生意不景气为由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某、吴某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某辩称,被告谢某是原告的外甥女。因被告谢某、吴某波俩夫妻分别于2007年9月份和2009年7月份在厦门湖e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和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需要还债和投资,确于日和日由被告谢某经手分别向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均约定月息1.2%,当时第一笔借款中的65600元是用于偿还2007年9月份在厦门湖e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的投资借款债务,余款是用于夫妻装修家里卫生间的,由于当时债主追得紧,为了能取得原告同意借款,所以被告在借条上就写为投资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需要用款的;日再向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用来投资贵州省清镇市“云岭至尊”KTV店的,现因店内生意不是很好,加上被告吴某波最近也没有分红款拿回,所以一时无法如数偿还债务,请求法院能予以调解,准予俩被告共同分期偿还。&&&&被告吴某波辩称,首先,被告吴某波和被告谢某确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分居很久了,且感情破裂,俩被告在日的离婚诉讼中被告谢某并没有提出这两笔债务。原告主张该借款是由被告谢某向其借款用于我开店一事,不是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日与日借条两张内容均写“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这纯属被告谢某虚构。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是在2009年9月才开始筹备的,而被告谢某却在月份就已经知道这家店的名称,这明显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是亲属关系,被告吴某波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怎么回事,所以他们的借贷关系是故意伪造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店是被告吴某波的姐夫与他人合伙所开,被告吴某波只是代姐夫看管账目,并没有参与投资也并没有收到这笔款项。第三,被告谢某主张第一笔80000元借款的其中65600元是用于偿还2007年9月份在厦门湖e区豪峰大厦投资“幻梦宫”电子游戏店的投资借款债务,余款是用于夫妻装修家里卫生间的,也不是事实。因为当时厦门的游戏机店是盈利的,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家里装修卫生间也是用厦门游戏机店所赚的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波的诉讼请求。【审判】&&&&连江法院认为,原告凭借被告谢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谢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某对此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所以,被告谢某应负有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之义务。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注明月息为1.2%,可视为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因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依法可予以照准。&&&&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有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负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吴某波举证证明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被告谢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波与被告谢某有共同的举债合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香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2%计算,其中8万元自日起计算,2万元自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现已由原告预交,该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谢某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评析】&&&&在审判实践中针对本案可能出现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视为原告与被告谢某对该借款的用途有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负有审查义务,现被告吴某波举证证明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时间均在被告谢某向其出具借条之后,而原告又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吴某波有与被告谢某有共同的举债合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应按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笔债务系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但因被告谢某在借条中明确注明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而被告谢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用于投资贵阳云岭至尊音乐王朝,同时在被告谢某书写的双方借款情况记载中,也未对诉争债务进行记载,说明被告谢某与吴某波在对双方共同债务进行确认时并未对诉争债务进行确认,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约定时并没有包括诉争债务,所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被告谢某和吴某波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俩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俩被告对共同债务的确认情况,所以对被告谢某在与被告吴某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该笔债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谢某个人债务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谢某和吴某波共同偿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看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一方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则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可抵抗第三人也即债权人。本案中被告吴某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谢某之间的借款并不是用于借条中约定的特殊用途,而且在被告谢某亲笔书写的借款清单中没有诉争债务,且原告与被告谢某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两被告平时夫妻关系不好,已经在离婚诉讼中,本案涉嫌恶意诉讼,应认定为被告谢某个人债务,由被告谢某自行偿还。第1页&&共1页编辑: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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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振文诉盛业虎、韦岩峰离婚后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未被支持案  【要点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民一初字第179号(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日)  【案情】  原告连振文。  被告盛业虎。  被告韦岩峰。  被告盛业虎与被告韦岩峰原为夫妻。日,韦岩峰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盛业虎离婚。日,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韦岩峰与盛业虎离婚;二、离婚后,韦彦希由韦岩峰携带抚养,盛业虎无须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及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产权归韦岩峰和盛业虎共同共有;四、离婚后,海尔1匹分体空调、格兰氏微波炉、29寸海尔彩电、扬琴、取暖器各一台,红木双人床一张,14寸电视机一台归韦岩峰所有;29寸彩电、TCL数码相机、消毒碗柜、洗衣机各一台及书机、办公桌椅各一张归盛业虎所有;五、盛业虎支付3 921.05元给韦岩峰。  后韦岩峰与盛业虎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判决: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竹树新村D栋一单元102房归韦岩峰所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归盛业虎所有;三、变更上述判决第五项为:盛业虎支付211 515.41元给韦岩峰;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中泰广场主楼裙楼第三层353号铺位的债务由盛业虎负担。另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盛业虎在离婚诉讼中,先后提取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31万余元,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对盛业虎的账户余额冻结了96 700.73元。  日,盛业虎向原告连振文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连振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叁个月(日~12月20日),年利率10%。”日,广州市芳村区出具[2003]穗芳证字第3373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借条上盛业虎的签名属实。因盛业虎一直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连振文认为,盛业虎与韦岩峰尽管已经离婚,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日诉至天河区人民法院,以盛业虎与韦岩峰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本金贰拾万元;(2)两被告连带清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业虎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还款。我在2000年5月向叶有根借款10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和结婚开支;2001年国庆向叶有青借款10万元,用于还购房时欠亲戚的钱。后为了向上述两人还款,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我认为上述款项在我和韦岩峰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并且用于家庭开支,应双方共同还款。  被告韦岩峰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盛业虎离婚后,法院判令盛业虎补偿我20多万元,由于盛业虎不愿补偿我,所以才提出有共同债务。我认为,在我与盛业虎婚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借款。我每月收入有几千元,不需要向别人借款。即使有债务,也属于盛业虎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另在法院审理我们双方的离婚纠纷时,还查出盛业虎转移财产几十万元。  【审判】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与被告盛业虎均确认:盛业虎向原告借款20万元逾期未能清偿。故原告与被告盛业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盛业虎清偿借款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盛业虎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现盛业虎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盛业虎支付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与盛业虎双方约定年利率10%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夫妻个人债务。盛业虎称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韦岩峰认为属盛业虎的个人债务,对此盛业虎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盛业虎在离婚时的财产状况,可以推断在本案所涉债务产生时,韦岩峰与盛业虎不需要向他人借款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韦岩峰的抗辩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盛业虎清偿原告连振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自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连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共7010元,由被告盛业虎负担。  连振文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韦岩峰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盛业虎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两被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上诉人关于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无关,不能对抗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清偿欠款20万元及利息给上诉人,利息按年利率10%从日计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业虎答辩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没有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韦岩峰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连振文与被上诉人盛业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公证书为证,双方也予以认可.法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连振文上诉认为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此债务认定为盛业虎与韦岩峰的共同债务。然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应享有抗辩权,而举债的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用于谋取家庭共同利益负有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不是以盛业虎与韦岩峰二人共同名义所借,盛业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岩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在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盛业虎向连振文所借的2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盛业虎的个人欠款,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连振文请求判令盛业虎与韦岩峰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连振文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连振文负担。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争议债务发生在被告盛业虎、韦岩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以被告盛业虎个人名义借款,但根据《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盛业虎、韦岩峰共同清偿。韦岩峰认为该借款属于盛业虎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该举证证实原告连振文与被告盛业虎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盛业虎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连振文知道约定。但是,韦岩峰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原审判决以被告盛业虎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其个人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获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振文作为债权人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盛业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这一定义虽然概括了共同债务的特性[1](注释[1]:也有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司法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解释,而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十八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较为具体而科学的界定,即使是在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以后的今天,仍有法院和相关文章援引,足见其有可取之处,建议将其引入法律或司法解释。见穆英慧、黄顺林:《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法理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笔者认为,原来的司法解释在不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情况下仍然有效,上述规定可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参考。),但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性,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在这种背景下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仍应该回归立法,忠实于立法,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故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必须考虑到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一、二审的判决都考虑到了这一点。  笔者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是否为盛业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盛业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2](注释[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故第二种意见比较可取,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  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忠实于立法的司法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解释与细化。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采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联系其他条款解释该条文。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为基础。认为不是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一方如不能举证反驳的话,法院就可认定该笔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由其单独偿还该笔债务。  第一种意见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是采取了一种严格的字面解释,既不扩充也不限制例外情况的适用,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概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在出现法定的两种特殊情况下,才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如果就司法解释中某一条文的用语断章取义地进行理解,那么即使就条文而言,文字上的意义不错,但就法律的全体观察起来却不免陷于错误。第一种意见的理解就存在这一方面的缺陷,将《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的含义作了纯粹的文字上的理解,忽略了其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的内在联系,使司法解释走失了法律的原意。  (二)对离婚前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这一现象,法院应直接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  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方面的共同点,甚至通过假离婚逃避债务。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解释,防止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而故意以个人名义欠下债务或者用内部约定对抗债权人,从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  但实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以下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从客观上意味着夫妻双方对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这段期间,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再由第三人作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承认全部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夫妻另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清偿债务。然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应分担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3](注释[3]:贺小荣:《论夫妻离婚时债务负担的分配原则和判断标准》,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2期,第128页。)  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轻易地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在偿还债务后向夫妻另一方追偿。第一种意见也试图采用这一救济途径,即在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区分,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却极难成功追偿。因为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配原则,如无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这种处理结果无疑遂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心愿,但却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从理论上来讲,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属于“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况,那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判定是否属于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4](注释[4]:张立新:《夫妻财产分割中债务.承担的法律分析》,载《中国律师》2004年第11期。)如果审判实践中一味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不考虑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因素的话,这种判决结果将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导向。因为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恶化后,很有可能出于多分财产或者报复对方的目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订立借据,在发现法律无法惩罚此行为时,更会有恃无恐,变本加厉,为一方则无防范之力,任其宰割。故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对离婚前一方与其他人恶意串通制造借贷纠纷这一现象,法院应作出有力回应,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债务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一方的个人债务。  (三)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允许法官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  判断是法官的第一要素,两造之词,扬长避短,是非混淆。明断之基石,首为经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对社会生活的经验也是法官处理好案件的基础。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不证自明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表现为法官对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的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的主观经验提炼。经验法则的基本功能主要表现为,在认定事实上,决定证据的关联性,决定证据的可采性,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体现对证据力价值的评价作用;在适用法律上,经验法则不仅具有选择功能,还具有借助其合理的选择功能,并基于其合理的判断功能,而产生识别、发现具体法律规范的功能。  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借助于当事人的积极抗辩和法官的合理判断,在法官和当事人共同努力下的证据评价和心证形成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更能体现程序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本案中,盛业虎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是在与韦岩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所借,且在借款时夫妻拥有巨额存款和财产的情况下,也不能合理解释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因此,法院认定盛业虎向连振文所借的20万元款项为盛业虎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认定就体现了法官在自由裁量范围内所作出的合理判断。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不能机械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而应综合考虑是否为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晓燕                      责任编辑:郎贵梅)摘自高院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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