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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寻衅滋事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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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寻衅滋事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农民,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女,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系被害人唐修江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凯杰,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系被害人唐修江之子。  原审被告人唐树现,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修亭,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海峰,男,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监视居住,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逯晓莉、唐凯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日作出(2001)东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逯晓莉、唐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案件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晚,被告人唐海峰、唐树现、唐修亭与唐树民吃饭期间,唐树民提出向唐树收索要其对象于洪花的医疗费未果,被告人唐树现当即提出向唐树收要医疗费,随后被告人唐树现骑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骑另一辆摩托车先后前往东营区辛店镇唐家村唐树收的“立民建材商店”,唐树收到后与唐修江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唐树现持菜刀将唐修江砍伤。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将唐树收打伤,后将“立民建材商店”的板房及存放在此的摩托车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唐海峰于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于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唐修江所受伤构成轻伤,唐树收所受伤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毁坏的板房、摩托车直接经济损失633元。  另查明,被害人唐树收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127。 90元。被害人唐修江受伤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989。 60元,后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021元。日唐修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树收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在“立民建材商店”睡觉时,听到外面有人砸东西,后来门被踹开,唐海峰、唐修亭持铁棍对其殴打,其跑到门外后,看到唐树现拿着菜刀说“你走、你走”就跑了。2、被害人唐修江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10时许,看到唐树现持菜刀,指挥唐修亭、唐海峰砸“立民商店”的板房,就去阻拦,被唐树现等人殴打。3、证人唐树民证实事发当晚与唐树现等人吃饭时,提起妻子于洪花被打,医疗费一直没赔,饭后其骑摩托车回家了。4、证人唐修民、唐宝民、唐长军证实日晚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到“立民建材商店”打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5、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海峰于日至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于日到东营公安分局投案自首。6、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毁坏摩托车、板房共价值633元。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唐修江所受伤构成轻伤,唐树收所受伤构成轻微伤。8、关于唐修江精神障碍的法医会诊分析意见,诊断唐修江的精神障碍系由被打事件、家庭周围环境等综合因素诱发。9、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向法庭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收费单据,证实唐树收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127。 90元,唐树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交通费220元。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向法庭提供了胜利石油管理局胜采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证实唐修江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2989。 60元,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收费单据,证实唐修江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3021元,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唐树收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交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与被害人唐树收、唐修江无任何民事纠纷,三被告人以索要药费为由,无故对唐树收、唐修江进行殴打,致唐修江轻伤,唐树收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唐树现致唐修江轻伤,唐修亭、唐海峰致唐树收轻微伤,因此对各被告人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量刑。由于被告人唐树现的伤害行为致唐修江轻伤,因此被告人唐树现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唐修江的精神障碍系由被打事件等综合因素诱发,因此唐修江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的治疗,亦应赔偿。由于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的行为致唐树收轻微伤,因此唐修亭、唐海峰给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树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唐修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唐海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唐修亭、唐海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板房及摩托车修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95。 10元。三、被告人唐树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231。 75元。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树收以“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三被告人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较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逯晓莉、唐凯杰以“一审对三被告人认定构成自首与事实不符,案件部分事实不清,对三被告人量刑畸轻,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低”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树现、唐修亭、唐海峰与被害人唐树收、唐修江无任何民事纠纷,三被告人以索要药费为由,无故对唐树收、唐修江进行殴打,致唐修江轻伤,唐树收轻微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树现、唐海峰、唐修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自首,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及讯问笔录在案为证,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三被告人不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综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合理的判决,故对上诉人均提出的“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道华&&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二00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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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未受到讯问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英凤
   【案情】
  被告人朱某因务工问题与工友发生矛盾,酒后走到工地用稻草点燃有工人居住的工棚(连排活动板房)及堆放的建筑用双壁波纹管材。工棚被烧坏变型,塑胶管道全部烧毁,被烧坏工棚及烧毁建筑用双壁波纹管材,损失经鉴定为人民币32863.2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通过排查走访的方法找工地上的工人了解情况,作为工人的朱某在接受排查询问时,没有交代放火的事实。几天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朱某构成放火罪没有争议,但是否属于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还未受到侦查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排查询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必要条件。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强调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受到讯问、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首先,朱某接受侦查机关的排查走访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朱某的犯罪事实,没有将朱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只是向其了解情况,并且此时侦查机关对朱某所作的是与其他工友一样的“询问笔录”,询问结束后,侦查机关也没有对朱某采取强制措施,而是让其回家。朱某在几天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时候,侦查机关依然没有将朱某列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对其进行讯问,更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表明其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法律的制裁,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
  其次,朱某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放火点燃工棚和塑胶管道的事实,没有做虚假供述,未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行为,体现了其悔罪态度,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同时,朱某的自动投案也使案件得以顺利侦破,提高了案件的侦破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某虽然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未交代自己的罪行,但是其后又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的行为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应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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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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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
  刑法上的自首要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型犯罪,隐蔽性较弱,肇事者到案后,一般都能如实供述,因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交通肇事案件审判实务中争议的不大,争议较大的是对&自动投案&的认定。
&&&&(一)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刑法关于自首的认定,仅限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检、法等机关投案。
  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事故本身事实还是已经达到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在审判实务中有着不同的理解。如我院审理的高某交通肇事一案,高某驾车将骑上班的赵某撞伤后因害怕逃离了现场。三天后,在公安机关查寻到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并锁定其为肇事者之后,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其目的是为了自首。但因当时重伤鉴定未确定,在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便离开住所地到外地打工。重伤鉴定做出后,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对其上网通缉,2007年3月,高某到住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笔者认为此案中对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在重伤签定作出前,他的行为尚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其到公安机关陈述案件情况,不符合 &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但是高某在案发后第三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其目的是为了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只是因当时重伤鉴定未做出,其构成犯罪的要件尚不具备,在公安机关的许可下离开,从而丧失了一个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他外打工,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他认为自已的行为构不成犯罪,否则他就不会回来办身份证了),而是为了生计。
  因此,本案中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事情发生经过的行为虽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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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德福等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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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1096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福。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润鹏。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万立、胡泽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朝雄。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潘峰,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润全。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张帆,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垂文。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飚,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昆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2月至日期间,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在宜良县汤池镇保郎村开办“宜良德福铸钢厂汤池分厂”(以下简称“德福铸钢厂”),从工厂内原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高压侧私自接一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经过昆明供电局安装的电表,盗电生产国家禁止的地条钢。?
  2002年7月至日期间,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在宜良县汤池镇木希村开办“木希村铸造厂”,从工厂内原有的160千伏安变压器高压侧私自接一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经过昆明供电局安装的电表,盗电生产国家禁止的地条钢。?
  经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日盗用电量为400KVA×12小时×1台=4800度,日盗用金额为,4800度×0.426元/度=2044.80元/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彭德福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祁润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朝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祁润全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黄垂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德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是在祁润鹏指挥下参与犯罪,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至日期间,上诉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在宜良县汤池镇保郎村开办“德福铸钢厂”,私自购买一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接在高压线上,不经过昆明供电局安装的电表,窃电生产国家禁止的地条钢,窃电生产350天。?
  2002年7月至日期间,上诉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在宜良县汤池镇木希村开办“木希村铸造厂”,私自购买一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接在高压线上,不经过昆明供电局安装的电表,窃电生产国家禁止的地条钢,窃电生产200天。?
  经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每日窃电金额为,400KVA×12小时×1台×0.426元/度=2044.80元/台。“德福铸钢厂”窃电金额为,2044.80元/台×350天=715680元;“木希村铸造厂”窃电金额为,2044.80元/台×200天=40896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报告,证实昆明供电局于日报案称,日,该局用电稽查大队工作人员稽查时,发现宜良汤池保郎村及木希村内二个炼钢厂都存在窃电行为,二厂均存在从高压供电线上私接电缆线,各供一台400千伏安变压器用电。经侦查,于日抓获被告人彭德福;同年10月23日抓获被告人祁润鹏、陈朝雄;同年11月21日抓获被告人祁润全、黄垂文。?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民警于日对昆明市宜良“德福铸钢厂”进行勘查,该厂有一台160千伏安的变压器(供电局正常安装的),该厂还私自安装的标有额定容量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经过昆明供电局安装的电表,直接接在高压线上。被告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归案后分别对宜良“德福铸钢厂”、“木希村铸造厂”进行了指认,确认他们当时在此私自安装变压器窃电生产地条钢。?
  3.云南省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根据《云南省查处窃电行为条例》的规定及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用电稽查大队提供的400千伏安变压器窃电量计算表,每度电价0.426元,经鉴定日盗用国家电力资源的金额是2044.80元/台变压器(每天12小时生产)。?
  4.昆明供电局关于《宜良木希村铸造厂、保郎德福铸造厂违章、违约、处理窃电通知书》、《宜良木希村铸造厂、保郎德福铸造厂违约执行情况》、云南电网公司昆明供电局收款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昆明供电局分别收到两厂于日已交违约使用电费8000元(被告人彭德福所交),日已交违约使用电费140万元(被告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所交)。?
  5.昆明供电局电费结算清单、用电稽查大队用电结果检查表,证实电力公司安装给两厂生产用变压器是160千伏安,400千伏安的变压器不是昆明供电局提供的。?
  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实宜良德福铸钢厂汤池分厂,成立日(经营期限)是日起,个人独资,负责人是彭德福。?
  7.证人×××、×××、×××、×××证言,证实日,工作时发现“德福铸钢厂”和“木希村铸造厂”分别用400千伏安的变压器直接接在高压线路上窃电,不经过电力公司安装的160千伏安的变压器,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很旧,应当是用了很长时间了,遂报案。还证实彭德福曾是呈贡片区的电表代抄员,彭德福在汤池有“德福铸钢厂”和“木希村铸造厂”两个厂,“德福铸钢厂”生产了一年多,“木希村铸造厂”生产时间短一点,两厂都是由彭德福来交电费。?
  8.证人×××、×××、×××、×××、×××、×××证言,证实“德福铸钢厂”大概2001年7月开始生产,厂的法人是彭德福,厂是祁润全、黄垂文在负责。“木希村铸造厂”是2002年7月建厂,法人是陈朝雄,每个厂均都有2台变压器,大的一台标牌为400千伏安的变压器,是祁润鹏出钱买回来的,这两个厂合伙人是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彭德福等人,两个厂的电力方面是彭德福负责。电力部门来检查时,彭德福、陈朝雄会事先通知工人拉掉接在400千伏安变压器上的领扣。?
  9.证人×××证言、收据,证实彭德福、祁润鹏来购买了两台400千伏安的变压器,并开了收据。?
  10.证人×××证言,证实“德福铸钢厂”是2001年6月开办的,是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一家和彭德福联合投资的,祁润鹏是老板,负责全面工作,祁润全负责销售和管账,黄垂文负责“德福铸钢厂”生产管理,陈朝雄主要负责“木希村铸造厂”的生产,彭德福负责两厂供电。
  1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彭德福供述,证实其到公安局自首,并承认开办的保郎村“德福铸钢厂”和木希村“木希村铸造厂”,都偷电生产,“德福铸钢厂&#年6月份加工生产,“木希村铸造厂&#年2、3月开始加工生产。窃电是自己出的主意,祁润鹏、陈朝雄一起干的,目的是少缴电费,降低成本。厂里帐是祁润鹏管。陈朝雄和黄垂文是直接安装变压器的人,并参与了窃电生产。?
  被告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供述,证实“德福铸钢厂”和“木希村铸造厂”是祁润鹏、祁润全、陈朝雄、黄垂文一家与彭德福共同办的,“德福铸钢厂”法人是彭德福,祁润全负责原材料和产品销售,黄垂文负责管理和生产,“木希村铸造厂”法人是陈朝雄并负责生产,两厂主要是祁润鹏管理,并负责投资和生产,彭德福解决两厂的工商、税务、电力的问题,两厂生产时祁润鹏、彭德福、陈朝雄都知道,没有400KVA变压器,不能炼钢,祁润鹏、彭德福商量向杨有生购买了400KVA变压器,彭德福指挥,并与祁润全、陈朝雄、黄垂文一起私自安装变压器窃电生产,“德福铸钢厂”和“木希村铸造厂”分别于2002年1月、2002年6月开始窃电生产。如电力部门查电,彭德福会通知陈朝雄、黄垂文将窃电生产线路拆下,电力部门人走后再安好继续窃电生产。?
  12.公安机关在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有被告人彭德福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交待问题的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德福、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进行生产,数额特别巨大,五上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彭德福首起犯意,又是“德福铸钢厂”的法人,亲自购买变压器并组织安装,每次供电局来检查时,通知人将私自安装的变压器上的领扣拆下来的,盗窃国家电力进行生产活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彭德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明知彭德福的行为系窃取国家电力进行生产,四上诉人为降低成本、扩大利润,积极配合被告人彭德福进行盗窃活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故彭德福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是在祁润鹏指挥下参与犯罪,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彭德福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犯罪,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窃电的事实,有被告人自己的有罪供述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对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彭德福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五项。即对被告人祁润鹏、陈朝雄、祁润全、黄垂文定罪量刑。?
  二、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昆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对被告人彭德福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德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张宣平
代理审判员   杨国强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荣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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