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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畜牧兽医局、水产局开展养殖业送科技下乡活动
连日来,县畜牧兽医局、水产局组织技术人员深入到舒城县部分养殖生产重点乡镇,开展养殖业送科技下乡活动。
此次送科技下乡活动历时两个月,活动期间,舒城县农业科技人员积极行动,通过开展科技赶集等形式,宣讲发展现代养殖业党的惠农政策、推介主推技术和主推品种、接受养殖户现场技术咨询、现场赠送科技书籍和光盘资料等。此外,由畜牧水产专家组成的3支科技服务小分队,进村入户,传授养殖技术,同时还深入到县内规模养殖场,面对面地指导养殖户组织生产,并围绕市场行情,帮助养殖户谋划确定养殖品种和规模。
截至目前,县畜牧、水产主管部门已组织科技人员先后到杭埠、张母桥、万佛湖等养殖业生产重点乡镇开展科技赶集10余次,发放技术资料4000余份,接受群众现场咨询2000余人次,并赴40多个养殖场进行养殖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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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0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王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冬生,该支行员工。被告:蔡善美,女,1965年3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尹年中,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苏义海,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潘忠斌,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县畜牧水产局职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钟义祥,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小学教师,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昌虎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诉称: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蔡善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善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又与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其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进一步提高该联保小组成员的偿还、联保能力,被告潘忠斌、钟义祥愿意作为此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签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被告蔡善美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蔡善美立借据一张。自日至日,被告蔡善美归还了8083.8元本金。自日开始,被告蔡善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还。为此请求刻令:1、被告蔡善美偿还借款本金41916.2元,并支付自日至日止借款利息9248.38元,计51164.58元(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借款时至)。2、被告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对被告蔡善美清偿上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五被告身份证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蔡善美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善美收、还原告借款情况。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为被告蔡善美金融借款担保情况。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有效证据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其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限额50000元/人,担保期间为日至日;当日,被告潘忠斌、钟义祥自愿为此联保小组提供担保,并各自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为进一步提高该联保小组成员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潘忠斌(另一内容相同的协议书由被告钟义祥在此处署名)愿意作为此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向贷款人偿还本息和向其他小组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蔡善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蔡善美)向贷款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日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向被告蔡善美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蔡善美立借据一张。日至日,被告蔡善美按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借款本金8083.8元、阶段性等额利息3825.39元。截止日,被告蔡善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16.2元,利息9248.38元。此后,被告蔡善美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本息,现虽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派员多次催要,被告蔡善拖延不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与被告蔡善美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其与被告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间的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关系,依法成立,此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向被告蔡善美发放借款50000元,属其全面履行了金融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蔡善美作为借款人,按约履行部分还款的义务后,不再履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县支行到期借款本息,此举系被告蔡善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被告蔡善美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蔡善美、尹年中、苏义海系联保小组成员,且各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尹年中、苏义海应按约对被告蔡善美偿还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忠斌、钟义祥作为该联保小组的担保人,应按约对被告蔡善美的借款和被告尹年中、苏义海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虽在被告蔡善美与原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前,但此金融借款合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借款限额、保证期间内,故四被告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善美偿还借款本金41916.2元,并支付自日至日止借款利息9248.38元,计51164.58元(后期利息按本金41916.2元、年利率21.87%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尹年中、苏义海、潘忠斌、钟义祥对上列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帐号:)案件受理费1079元减半收取539.5元,由被告蔡善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昌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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