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姓名权的行为民事案件能不能转成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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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的刑事案件能不能转成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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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天朝,凡事皆有可能
不可以,诈骗案是公诉案件,不过你可以申请附带民事诉讼。
不能。 纵横法律网-北京合九千律师事务所-魏述弟律师
一般不行,除非真的是公安查手经济案,或者你那边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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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案例】宪法案例的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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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介绍姓名权、
  【姓名权案例】宪法案例的拘束力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规定,停止适用法释〔2001〕 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首次对宪法第46条第1款中的受教育权做出解释,认为私人可以通过侵犯姓名权的方式侵犯另一位私人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权,因此属于广义的宪法案例。[1]虽然本案并非以宪法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宪法第46条第1款的解释构成了本案的裁判理由。同时,本案因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成为指导性案例,而指导性案例在我国对下级法院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2]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又在2008年废止其对齐玉苓案的批复,这是否会影响齐玉苓案本身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本文拟从比较法的角度做一初步分析。
  一、宪法案例的拘束力是否及于裁判理由?
  所谓宪法案例的拘束力,包括:(1)诉讼内的拘束力,是指法院受其裁判文本的拘束,一旦裁判宣示或者送达,法院本身不得再为变更;(2)形式既判力,是指不能再以一般救济管道加以废弃;(3)实质既判力,是指即使在其他诉讼程序涉及同一程序标的,原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与法院应以形式上已确定的裁判的内容作为决定的标准。据此,原程序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重新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件重为审理;(4)形成力,是指通过判决的作成变更既存的法律关系;(5)构成要件效力,是指实体法以裁判作为构成要件因素,连结裁判以各种并非裁判本身所意图的法律效果;(6)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拘束联邦各宪政机关、各邦与所有法院与机关;(7)法律效,是指宪法案例具有“立法”的效果,比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的抽象规范审查、具体规范审查、确认国际法上的规则为联邦法的构成部分、确认法规范作为联邦法的效力,以及宣告法律符合或抵触基本法的宪法诉讼裁判的情形。[3]其中前五项是一般的法律案例也具有的拘束力内涵,只有最后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为宪法案例的拘束力的特殊表现,但第七项主要体现在违宪审查案例中,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话题,本文无意涉及,故本文所谓的宪法案例的拘束力主要是指第六项,即宪法案例对其他机关的拘束力。
  由于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废止的是作为齐玉苓裁判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而非废止该裁判本身,所以要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的废止是否会影响齐玉苓案本身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首先要看宪法案例的拘束力的范围是否及于裁判理由?对此,德国学者与实务的观点并不统一。
  (一)实务界的观点[4]
  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早在1951年的判决中曾经认定“法律无效的裁判宣告除具有法律效外,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其宣告连同所根据的理由拘束联邦所有宪政机关”。但是,这一判决遭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民事庭和刑事庭的反对。其后,联邦宪法法院第二庭在1975年的裁判中,再次阐述其理由:在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宪法的决定性的解释者与维护者的功能所要求的范围内,《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赋予宪法法院裁判以拘束力。因此,限于裁判理由中涉及基本法的解释与适用的部分,才具有拘束力。其不及于单纯法律解释的部分,此应归属更能掌握相关事理的专业法院。但是,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在1987年的裁判中,却突然背离该法院第二庭的立场,而宣示:废弃法规的宪法法院裁判不能阻止立法者,议决相同或相似内容的新规范,无论是拘束力或确定力的作用,都不能忽略立法者只受到合宪秩序拘束一事,法秩序必须适应变迁的社会要求与改变的秩序观念,这是具有民主正当性的立法者必须承担的特殊责任。从表面上看,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主张的是宪法裁判不对立法者产生拘束力,但实际上仍是基于如果具有拘束力,裁判理由将对立法者的形成空间重大妨碍的考虑。可见,联邦宪法法院第一庭是反对裁判理由具有拘束力的。[5]
  (二)学界的观点
  1、否定说
  学者Ulrich Scheuner认为,除规范审查程序外,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重点本在于具体争议的厘清,促成具体案件中争议当事人的法律和平,以及确保宪法免受特定侵害。在此类案件中,裁判的法律考量在很大程度上要配合个案的特殊情势,未必能够一般化。联邦宪法法院的地位与影响力在于,其能够拘束性地确认规范的效力,以及藉由其权威解决具体的宪法争议,而非在于藉由提出抽象的解释原则来续造宪法。Wolfgang Loewer更进一步指出,基于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秩序中的功能定位,其裁判的拘束力不应扩及裁判理由。假使拘束力及于裁判所根据的理由,联邦宪法法院就不再只是排除病态的机关,毋宁是国家组织预防性、保健咨询性的机构。Stefan Korioth则强调,扩大拘束力的范围使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重点指向未来,裁判的重点由针对过往的裁判宣示转向对立法者未来行为的指示,宪法解释变成立法形成时的指令。如是,联邦宪法法院虽然只能审查立法者既已作成的行为,但其可以通过拘束力的手段对立法形成加以控制。[6]
  此外,从实际操作的眼光来看,支持扩大拘束力的范围者不能清楚界定具有拘束力的裁判所根据理由的范围。比如E. Benda和E. Klein主张,裁判理由是指裁判主文中所显示的结果的必要支撑论据。对此,台湾学者陈爱娥认为,裁判理由的探求虽然是可能的,但由于先例的拘束力要通过新旧案件事实同否的比较才能发生,而这种比较带有极大的不明确性。即使是按照联邦宪法法院的观点,限于裁判理由中涉及基本法解释与适用的部分,才具有拘束力,而不及于单纯法律解释的部分。但是,宪法已经扩散影响到一般法律领域,例如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此时划分宪法解释和法律解释也是极其困难的。[7]
  2、肯定说
  部分学者认为,有时必须援引理由才能确定裁判主文的拘束力范围,例如,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既然经过援引被导入主文之内,那么即能分享主文的拘束力。对此,有学者批判说,裁判一词的含义本为决定,透过裁判所决定的是应否赋予特定案件事实特定法律效果,仅此部分为应享有确定力与拘束力的裁判,援引理由只在于确定此等法律效果,不能因此认为理由也同被决定。
  学者Klaus Vogel认为,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确定力的目的本在于终局地解决宪法争议,如是,仅仅被非难的具体措施违宪的主文具有拘束力尚有不足,理由中所显示、确定的具体裁判规范也享有确定力。这种具体裁判规范就是“作为主文的根据的法律见解,其应作为一般性的规范描述,以便——除此一具体裁判外——类似案件将获得相同的决定”。但是,所谓具体裁判规范不过是将裁判所根据的理由纳入决定之内的另一种说法,这仍然将面临前述划分的困难。
  当前德国的通说为否定说,即宪法案例的拘束力只及于裁判主文,而不及于裁判理由。[8]这一方面与联邦宪法法院作为具体个案的裁判者的地位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承认裁判理由具有拘束力将对立法者的形成空间构成妨碍有关。
  二、宪法案例的拘束力的时间范围——法院能否事后改变裁判理由?
  尽管裁判理由不构成宪法案例拘束力的客观范围,[9]但这是针对宪法案例对其他机关的效力而言。然而,宪法案例的裁判理由是否对法院自身构成拘束力,这涉及到宪法案例拘束力的时间范围问题。
  对此,德国法上认为,如果对于裁判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在裁判做出之后发生了改变的话,裁判的实质法律效力即终止。[10]主要的争议在于:一般性法律见解的变更是否构成普通法院重新申请宪法法院审查的理由。学者W. Meyer认为,发生在被审查对象范围内的变更,即新事实才足以正当化程序的重开,因为此等新事实尚未经法院裁判,作为审查标准的宪法规范本身解释的变化,尚不足以影响裁判的效力。但是,学界多数肯定,在一定情况下,法律见解的变迁可以构成重新申请审查的理由。[11]日本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全农林警职法事件判决中认为,不应轻易地为宪法判例的变更,其时间与方法需慎重,其内容也必须以具有说服力的理由为根据,在运用上更应极力避免仅以少数差距的法官见解而变更。基本上在日本,宪法判例的变更是可能的,是否变更属于最高法院的裁量权。但学者认为该裁量权具有以下界限,必须衡量判例持续性的固有价值(法的可预见性与法的安定性原则)与政治社会变化的实态所显示的价值之后来决定。如果先例的解释已经实行不能或有重大困难时,或先例明显地存在错误时,可以变更先例。当面临决定是否变更判例时,如果判例对于而后的时代要求无法完全对应,经慎重的检讨考虑而确信与先例不同的解释较为妥当时,则此时变更先例较为妥当。[12]法国法上也认为,原则上宪法委员会的裁判拘束其自身,不过此原则有两个例外:第一是有关选举诉讼中错误更正的部分;第二是宪法委员会会援引情事变更原则,在1999年的重新审查1985年已经接受审查并被宣告为合宪的法条。此处宪法委员会所认为的情事变更事项是由修宪所造成的法制环境的变迁。换言之,因为宪法经过修改,过去的审查基准已经改变,所以容许宪法委员会重新审查已具有既判力的法条。这种做法虽对宪法委员会的权威不无伤害,但有学者认为,宪法第62条所规定的既判力,不能如对抗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那样对抗宪法委员会,宪法委员会应能主宰其裁判,而它所理解的宪法也应与时俱进。[13]
  综上所述,各国普遍承认宪法案例的拘束力是有时间范围的,只不过对于法院改变自己的裁判的时间点,各国的解释并不一致。笔者比较倾向于法国宪法委员会用情事变更原则来解释法院改变自己的宪法案例。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后,为其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在该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理由,致发生非当初所可预料的变更,如仍贯彻原定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违背诚信原则或对于公益有重大影响的,即应肯定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可为适当的调整。[14]情事变更原则原本适用于私法,后来逐步扩展到公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包括:(1)需有情事变更的事实;(2)基础事实的变更须在规范有效存续期间;(3)基础事实的变更导致无期待可能性;[15](4)基础事实的变更须具有不可预测性;(5)基础事实的变更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6)基础事实变更后如仍贯彻原有效果将导致公益危害或显失公平;(7)适用上不以法律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为限,也有可能适用于事实行为所生的法律关系。[16]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来看,对于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理由仅仅是“已停止适用”,但这到底是废止该批复的结果还是废止该批复的原因?从字面含义看,似乎是指该批复在这次废止之前就已经停止适用了,可是,之前为什么要停止适用呢?这简直是一个“套套逻辑”!同时,与同批次废止的其他批复相比,比如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的理由是“情况已发生变化,不再适用”,[17]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18]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理由是“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等等,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废止裁判理由应否溯及既往?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理由中使用了“已停止适用”的表述,这让人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废止是否产生溯及效力的担心。[19]
  法的溯及既往(ex post facto law)来源于罗马法,公元400年罗马皇帝狄奥多西乌二世公布的法令规定,对于任何过去的事实都不能溯及生效,但是这只是原则,如果立法者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规定其溯及力,而不分民事与刑事。[20]
  后来,法的溯及既往从民法、刑法逐步扩展到公法领域。当前,德国学界有关法的溯及既往的讨论首先是从其分类谈起,即真正溯及(纯粹溯及)和不真正溯及(不纯粹溯及)。所谓真正溯及是指法律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开始、且已经终结的案件事实。不真正溯及是指法律虽未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终结的案例事实,但却适用于其生效前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案件事实。[21]德国联邦法院在1960年的费用法修正案判决中,认为,真正溯及违宪,而不真正溯及合宪。但是,对于真正溯及,联邦法院认为,除了刑法的真正溯及因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完全禁止外,其他法律则可以例外许可真正溯及。这些例外包括:(1)具有可预见性,即人民可以预见会有法律秩序变迁时,事后即使发生法律的溯及既往,既然早在人民预料之中,则许可溯及;(2)消除旧法的不确定性,如果基于旧法立法者的错误,使旧法体系发生不明确及混乱的后果时,可由后法加以溯及的澄清;(3)为填补法律漏洞,如果旧法因各种理由,特别是因违宪被宣告无效后,为填补无效法律所遗留下来的法律漏洞,即可由后法加以溯及的填补;(4)有极重要的公共利益的考量。[22]而不真正溯及则基本许可,但在特殊情况下,则不许可。当然,何时一个不真正溯及才构成违宪,仍然是基于优势公共利益的考量,即只要民众证明不真正溯及会有损公共利益时,才能够排除不真正溯及。
  这种真正溯及与不真正溯及的二分法虽然占据德国公法理论的主流地位,但是自80年代以来却遭受很多质疑。其中,最主要的质疑是界分标准的模糊。真正溯及与不真正溯及的差异主要在于法律所适用的事实关系是否已经终结,但究竟何谓事实关系终结,却不易界定,往往随着观察角度的不同而得出不同的结果。比如,欲对婚姻的成立要件加以变更时,如果以结婚登记为婚姻事实成立的要件,则已经终结,是真正的溯及。如果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婚姻事实成立的要件,则尚未终结,属于不真正溯及。鉴于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83年的德奥司法互助条约案中,发展出了新的二分法:法律效果的溯及和法律事实的溯及。前者是指法律规定开始适用的时间早于该法律生效之前,此时发生法的溯及既往的问题,后者是指法律并未溯及生效而是向未来生效,仅对过去所发生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于此情形下并不发生法的溯及既往的问题,而是因新法的执行牵涉到既已存在的事实。[23]这种新的二分法主要是为了克服传统的二分法中“已终结事实”模糊不清的缺陷。新的二分法虽然简洁、明快,但是却容易重蹈实证主义的覆辙,全以立法者的意志和立法技巧为唯一依据,同时,将新法对旧法的事实连结视为正常,从而降低对其后果危险性的重视,并不能否认新法实质带来的溯及效果。[24]因此,在1997年的所得税法修正条文违宪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又有重新回归传统的真正溯及与不真正溯及二分法的迹象,同时,在该案中,法院并提出基本人权的标准,认为不真正溯及虽然不能适用真正溯及的严格标准,但要以基本人权为标准来做不同的判断。[25]
  实际上,将溯及既往分为真正溯及和不真正溯及主要目的在于了解不同程度的溯及对法律安定性和人民信赖的冲击力度。案件事实的发展越成熟、越接近权利发生的状态,当事人所投注的主观信赖越高、客观的信赖表现也越明显,越接近于真正溯及。反之,案件事实的发展越是在初级阶段,与权利实然存在的距离越是明显,当事人的信赖程度越低,越接近于不真正溯及。由此,台湾学者林三钦主张用信赖保护要件的具备作为审查法律应否溯及既往的前提,[26]笔者认为是一个不错的思路。信赖保护的要件包括:(1)新法秩序是否对个人产生不利变化。只有新法秩序的法律效果对个人而言,比旧法秩序不利,才有信赖保护的问题。(2)信赖基础,即必须有一有效表示国家意思的法的外貌,可以是国家的具体行为,也可以是抽象的法律、法规。此信赖基础不论合法或违法都可以,但不能因重大明显的瑕疵而导致无效,否则无法成为信赖基础。[27](3)信赖表现,是指人民因信赖而展开具体的行为,亦即为一定的作为,但人民只单纯的意思表示不包括在内,而对于抽象的法律的信赖保护,只有在法律状态发生变动时方能表现出来,因此无需要求具体的作为,此时的信赖基础应认为是虚构或者推定的。[28](4)当事人的信赖是否值得保护,即正当的信赖。所谓正当是指人民对国家的行为或法律状态深信不疑,且对信赖基础的成立为善意并无过失。如果信赖的成立时可归责于人民的事由所致,信赖即非正当。比如信赖基础是当事人恶意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当事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不完全的说明、当事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等。(5)法律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权利影响的程度。如果新旧法律秩序变动不大,则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权利地位的影响势必较轻微,如此溯及既往的容许性便较高。反之,如果新旧法律秩序的变动幅度大,则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权利地位的影响势必较深,溯及既往的容许性就随之降低。(6)溯及既往对公益的促进程度。如果法律溯及既往所获得的公益越高,则溯及既往的正当性越高;反之,如果法律溯及既往所能获得的公益越低,则溯及既往的正当性越低。[29]
  从最高人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情形来看,由于在废止之前,齐玉苓案件已经终审完结,那么,如果废止齐玉苓案批复产生溯及效力就属于真正的溯及既往,一般是被禁止的。但是,由于对“事实关系终止”判断的困难,比如齐玉苓案的效力仍在延续是否不构成事实关系终止,所以笔者还是愿意从信赖保护的角度来评判溯及既往的后果:(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构成裁判主文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理由,如果废止该批复溯及既往,齐玉苓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将小于先前状态下的赔偿数额,对齐玉苓构成不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法院的终审判决构成信赖基础;(3)齐玉苓对该案并没有提起再审,从而有信赖表现;(4)齐玉苓对批复的获得没有过错,信赖正当;(5)如果该废止溯及既往,齐玉苓的损失将为41045元,约占其所获赔偿总额的42%,不可谓不大;(6)到目前为止,还看不出该废止溯及既往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促进效应。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不应产生溯及效力,齐玉苓案的既判力不容质疑。
  四、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得出以下三个结论:(1)宪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不具有拘束其他国家机关的效力,所以对其进行改变是可以的;(2)什么时候需要改变宪法案例中的裁判理由,是基于情事变更原则;(3)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该废止对齐玉苓案本身不产生溯及力。
  最后,在本文行将结束的时候,笔者发现,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里面对刑事裁判文书、民事裁判文书、行政裁判文书的援引法律依据进行了规范,但通篇没有提到援引宪法。也许,这才是最高人民法院废止齐玉苓案批复的真正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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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欠款不还能不能由民事案件转成刑事案件_百度知道
欠款不还能不能由民事案件转成刑事案件
我有一个朋友.别人欠他三千多块钱,他先是到当地法院起诉,那人在法院规定的日期里,还是没有还款,后来他又申请的强制执行,穿户扁鞠壮角憋携铂毛 可那人还是没有钱还!!而且还找不到人了,不知道那人哪里去了,我那朋友手里只有他的欠条,和那个人的住址,家里只有他的父母!那人不知道哪里去了,联系不上!请问一下: 1 象这类的安子能不能转成刑事件? 法院能不把这个案子转到公安机关,由民事诉讼转成刑事诉讼?如果能,会追究那个人怎么样的刑事责任?
可否由那人的家人来为他偿还欠款?我讲的不是很详细!能给的分也不是很多! 但希望各位能给我一个详细的答案!谢谢大家了!!!
这案子就不能由我那朋友或者法院,移交到公安机关? 不能由公安机关处理? 那人他老不还款,就可以这么拖着?穿户扁鞠壮角憋携铂毛没有别的办法了?
提问者采纳
1、不穿户扁鞠壮角憋携铂毛会转刑事,刑事和民事是不同概念。民事是依照民法,法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之间的法律纠纷,而刑事案件则触犯刑法,对社会产生巨大危害2、罪不及家人,除非是死亡或者其他发生继承关系时,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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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采用诈骗手段且是实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则属于民事纠纷,不会坐牢;根据《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日)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介入普通的民事纠纷,所以不属于刑事案件;只有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穿户扁鞠壮角憋携铂毛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欠款永远是民事纠纷,不可能转化成刑事案件。2、一般不能由他的家人来还。如果是结婚了的,可以由其妻子或者老公来还。
1、不可能转刑事案件的。2、不可以由那人的家人偿还,除非他的家人主动替他偿还。
首先可以肯定,这案子是民事案子,民事案件法院受理了就不可能转达为刑事诈骗案,除非你有确实诈骗证据,否则是不可能的.他不还款,应当催促法院加大执行力度.他个人的欠款是不可以向他家人还款的,如果要冻结财产,也必须是他本人的.说真的,借钱容易还钱难啊,吃一堑长一智吧.
到公安机关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只要走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果的话,公安机关会以上面罪名对其进行抓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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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之检讨&
为了有利于正确处理刑事案件,打击和制裁犯罪活动,保障国家、集体及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
效率,维护司法判决的统一性和严肃性,避免裁判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1]应该说,立法的宗旨和初衷是无可非议的,但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发展、司法理念的进步,该项制度在司法公正与效率的视野下,也受到了质疑,各种问题浮出水面。但限于篇幅,本文仅就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突出问题进行检讨。
&&&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探讨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忽视对“精神损害”概念的界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其应是指精神利益的损害,非财产利益的损害,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特定的财产权,致使自然人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精神损害亦为损害之一种,其一旦发生,法律就应当为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各国立法与实践证明,精神损害赔偿应不失为一有效的救济手段。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引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财产权,使其精神利益受损或遭受精神痛苦,刑事被告人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制度。
&&&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笔者拟从我国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三个角度进行分析。
&&&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诉讼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法条规定而言,虽只是明确了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剥夺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为“法无禁止即自由”。
&&&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程序上讲,应以刑事诉讼法为主,辅之于民事诉讼法,在实体处理上,则应以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于刑事法律。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实际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分析,《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并未否定精神损害赔偿,而是有支持之倾向。但《规定》与《批复》从正反两方面及程序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提起做出了明确的否定和禁止规定。而且《规定》与《批复》从出台的时间看要晚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法优于先法”,司法解释虽不是法律,但也应遵循这一基本法理。据此,上述《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应服从于《规定》与《批复》。
行文至此,可能有读者会提出疑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公布,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该《解释》是否又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该《解释》是否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呢?笔者认为,该《解释》与《规定》、《批复》的内容并不冲突,并未推翻二者关于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的否定和禁止性规定,其实质上并未涉及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乍看《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实给人一种误解――该《解释》否定了《规定》与《批复》,肯定了刑附民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但实际并非如此。首先,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该《解释》中“精神损害”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是一脉相承的。简而言之,该款规定其实解释了该《解释》中的“精神损害”的范围,即仅指民事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其次,结合该《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中关于《解释》出台背景所做的说明,分析《解释》的本意,该《解释》亦只适用于民事侵权领域。最后,“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理及“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只适用于前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就相同的法律事项作出了相互矛盾解释的情形,而《规定》、《批复》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刑事案件中因犯罪行为所致的“精神损害”,与《解释》中的“精神损害”并非相同的法律事项,故《解释》与《规定》、《批复》之间并不适用上述法理与规定。
&&& 综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由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司法解释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禁止性明文规定,因此,实践中法院大多数情况下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驳回。但在有些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据其他法律、法规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4辑中刊登的“于景森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即对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费等予以一次性赔偿。笔者认为,被害人提出的诸如抚恤费、安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等都不是有形的、可计算的物质损失,其性质都应认定为精神损害的抚慰金。此外,在实践中,也有法院援引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重婚犯罪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变通的支持。虽这些变通支持的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但也确实反映了司法实践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的现实需求。
&&&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 (一)现行司法解释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很大的弊端
&&& 1、超越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有违法理和法律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予以回避,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否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否定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可以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和如何赔偿留有一定的空间,其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规定》与《批复》却以司法权剥夺了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有违司法解释应服从于法律这一法理,也违背了“法无禁止即享有”这一法谚,司法权超越了立法权。同时其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最为突出的表现是《批复》通过对公民提起的有关诉讼采取不予受理的程序处理方式,剥夺了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有关实体权利、诉讼权利。
&&& 2、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导致了法律间的矛盾与冲突。
《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对严重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应的刑事司法解释却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护之外,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显而易见,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尤其是《规定》与《批复》分别制定于2000年12月和2002年7月,是在民事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确立和逐步完善的情况下制定的,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这种法律间的冲突与矛盾,使司法成为被嘲笑的对象,无法树立司法权威,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而司法公正需要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作为前提和基础。
&&& 3、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失公正,违背了立法原意,与司法公正与效率理念背道而驰。
从理论上讲,有损害必有救济。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有损害发生后,就应当有司法上的救济。对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受害人尚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却不得提起,被剥夺了司法救济权,这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与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断扩大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在法律地位上低于民事诉讼原告人,两相比较,对被害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司法的生命线是公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在坚持公正的前提下,为提高诉讼效率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这种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权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护之外的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违反了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打击犯罪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难以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 4、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
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实际上隐含着也在强化着一个错误的观念:在涉及精神损害的案件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够替代民事责任。而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既侵犯了公权法律关系,也侵犯了私权法律关系,被告人理应承担刑事与民事两种责任;从法律责任角度分析,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并列关系,二者可以并行;从责任追究的角度看,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同时存在,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外从实践分析,精神创伤的抚慰需要多种方式。[2]
&&& (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其客观必要性。
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局限于物质损失,它也会给被害人造成精神损失,因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可能是财产权,也可能是人身权或者二者兼而有之。这种不争的客观事实是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客观前提。一些个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也表达了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需求,并为其确立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和现实性。
&&& (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 1、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处罚、打击犯罪分子,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贝卡利亚曾云,“遭受损害的福利愈大,犯罪动机愈强烈,阻止他们犯罪的阻力就应当愈大。”因此,当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害,对其不但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使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使其在经济上也受到应有的制裁。因此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有利于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震慑犯罪,处罚、惩戒犯罪分子,而且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可以起到警戒作用,使其不敢以身试法,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有利于切实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人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等非财产权益,而且其还可以与具结悔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其他责任形式相结合,共同构成保护人身权等权利的完整法律机制,体现了对人的价值的充分尊重,使受害人在获得金钱补偿的同时,获得心灵的抚慰,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与折磨。
&&& 2、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可以革除现行司法解释的弊端,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如上分析,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显属不公,有违司法公正与效率。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则可以革除上述弊端,维护法律的统一,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
&&& 3、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世界性的立法趋势。
在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基于对被害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大都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而要求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3]
&&&&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势在必行。
[1] 郑鲁宁、何乃刚:《合并与分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于《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
[2] 参见莫湘益著:《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扩张》,载于《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3] 王琳著:《精神损害赔偿何日走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源于(天涯法网)。
(作者单位: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
&&& &&&&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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