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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黄世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增祥,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世财,男,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与被告黄世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志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贝和被告黄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诉称,原告系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坐落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的劳动大厦办公楼系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国有资产。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店面租赁合同,将劳动大厦一层5间店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自日起至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每3年递增10%。租赁合同生效后,该合同项下的店面即由被告占用。被告按月3300元交纳租金至日。2011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不及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明显偏低和显失公平为由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蕉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偏低,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判决已于日生效。原告认为,双方日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被法院依法撤销之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另行订立租赁合同,且自2012年1月起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应当立即将店面交还原告,但被告却继续占用,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口头或书面要求被告交还店面并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世财将其所占用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劳动大厦第一层5间店面腾空、搬出并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日起至被告将店面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月3300元计)的租金。被告黄世财辩称,其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交还店面并支付租金通知;其占用该店面,但原告没有提供水电等便利,其无法使用,故不应交纳租金。经审理查明:坐落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的劳动大厦办公楼系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资产。日,原告与被告黄世财订立店面租赁合同,将劳动大厦第一层5间店面出租被告使用,约定租期自日起至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300元,每3年递增10%。租赁合同生效后,该合同项下的店面即由被告占用。被告按月3300元交纳租金至日。2011年12月,原告以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不及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明显偏低和显失公平为由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蕉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显失公平,撤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于日生效。目前劳动大厦第一层5间店面仍由被告黄世财占用。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店面租赁合同、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证明其已于日在劳动大厦一层店门和第四层楼梯口张贴书面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店面,又于日以挂号件向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出示了通知、通知张贴的照片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意见,其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交还店面并支付租金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日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均已知悉。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因该合同占用的店面,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对于原告是否需要再通知被告,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关系,故对该证据及事实不予采信、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将所占用的劳动大厦第一层5间店面腾出交还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被告于日订立的店面租赁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被告黄世财应将其所占用的店面腾出交还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店面期间租金(按月3300元计),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因约定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存在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原、被告双方对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故该租金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即各承担月1650元的租金),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占用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2号劳动大厦第一层5间店面腾出,交还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二、被告黄世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支付自日起至其实际腾出店面交还原告之日的租金(按月1650元计)。三、驳回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宁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负担400元,被告黄世财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志雄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蕊珠一、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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