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看待和平统一.一国两制制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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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如何看待台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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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 - 刘国深语中评:台湾勿以零和思维看一国两制
作者: Administrator
中评社香港10月23日电(记者 杨犇尧)厦门大学台湾研究院院长、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执行主任刘国深日前在福州接受中评社采访时表示,习主席在近期对台讲话中重申“一国两制”是正本清源,希望台湾同胞勿把香港的“一国两制”实践简单地套在台湾,因为“一国两制”在两地面对的问题具有本质区别。
  台湾的“一国两制”和香港的“一国两制”差别很大 
&& &&&&刘国深说,“一国两制”更主要的是体现出处理矛盾的和平与双赢精神。香港的“一国两制”模式是中国政府和英国政府之间的事,而台湾的“一国两制”则是两岸中国人内部之间的政治安排。“一国两制”在香港解决的是主权问题,在台湾解决的则是治权问题,因此,“一国两制”的香港模式和台湾模式的差距相当大,这包括内政和外交方面,例如台湾拥有更大的国际空间、可以拥有军队,甚至还可以派员参加中央政府。&
&&&  “两岸之间不是简单地中央和地方关系的问题,这一点现在是越看越明确,”刘国深说,两岸在最终统一以后,中央政府一定是由两岸人民共构的,核心则是平等性和代表性,所以,台湾大可不必把香港模式套在自己身上。他强调称,未来大陆会更加努力地和台湾方面共同诠释“一国两制”在台湾的实践模式,其间具有相当大的想像空间。&
&&&&  台湾勿再以零和思维看待“一国两制” &
&&&&  刘国深说,习近平主席此次在谈话中提到“一国两制”,很多台湾学者和媒体人感到意外,但实际上是他们的理解有偏差,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北京放弃了“一国两制”政策。&
&&&&  台湾的“太阳花运动”和香港的“占中”相继发生,当地人以走上街头的方式挑战“一国两制”,在这样的大背景下,总书记重申“一国两制”精神的确可以起到正本清源、引领两岸思想方向的作用。既可阐明我方立场的重要作用,同时,还表明北京对台湾统派的坚定支持。&
&&&&  刘国深说,“一国两制”是80年代初中国大陆从解放台湾到和平统一转向时的政治安排,在当时时代背景下是,这是勇敢的创举,是要给台湾当局以存在的地位,但是,当时两岸仍处在冷战大背景下,台湾当局依循的是“凡是敌人支持的我们反对,凡是敌人反对的我们就支持”的零和游戏思维,因而“一国两制”当时在岛内并未得到正面和、积极的和准确的解读。&
&&&&  从80年代到90年代的十几年间,整个台湾社会对“一国两制”的制式反应是铺天盖地地谩骂和丑化,指称“一国两制”是矮化台湾、是企图吞并台湾,是要把台湾香港化等等。&
&&&&  “在那个年代,我们能理解他们的心态,但当两岸关系进入和平发展新时期后,再用这样零和游戏的思维就显得落伍了,”刘国深说,两岸双方都要用历史的、发展的、全面的、辩证的眼光来看待“一国两制”。也就是说,我们在该项政策主张提出30多年以后,需要继续丰富它、完全它、发展它,双方可以深入研究和评估它的具体内涵和表达方式。对此刘国深认为,“一国两制”在原则精神和政治框架上到今天仍是站在历史发展前进的正确方向,并不落伍。&
&&&&  “一国两制”是理想和现实的高度结合 &
&&&&  刘国深说:“一国”和“两制”是理想和现实的高度结合,维护国家统一完整是我们的理想,而两种政治制度并存则是务实、灵活的政治安排”。&
&&&&  他认为,八十年代提出的“一国”非常明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但是在今天,在台湾方面接受“九二共识”、中国大陆牢牢掌握主导权的基础条件下,我们对“一国”的表述应显得更加自信,即在终极安排达成以前,“一国”的表述可以做到具有弹性,能够包容台湾方面的见解,并尊重他们的想法。&
&&&&  完善和发展“一国两制”内涵要结合北京对台政策的演变,从最初的老三句“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到了中三句“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再到现今的新三句,“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经过三次对“一个中国”表述的调整,台湾方面已很难对一个中国内涵提出正当的反驳意见,如果有些台湾人真的不想做中国人,那就另当别论。
&&&&  “共产党没有把‘中国’变成一党之私,而是明确表示,‘中国’是两岸人民共同的资产,共同家园”。刘国深说道,两制即两种制度的安排,国共之间的问题是内战的结果,是国共的先辈们为了国家出路,分别参考了美式的民主和苏联社会主义的模式后,提出的道路和模式,这一路线争执延续至今。但到了今天的这个阶段,双方都应肯定对方的过去,因为,现在已经到了不能整天紧盯着对方阴影的阶段,我们更需要发现对方阳光的一面。&
&&&&  “阳光让我们的社会更具有活力,而阴影则让社会更加消沉,”刘国深说,须以新的观念理解两种不同的制度模式,先肯定对方积极的一面,吸收对方的正能量。&
&&&&  台湾在1949年后走的是中国特色的资本主义,大陆在走了很多冤枉路过后,终于走上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台湾曾经是“亚洲四小龙”,经济和社会上取得了很多令人瞩目的成就;而中国大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让中华民族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富足、强大和安定,因此,我们应很坚定地对台湾朋友说:“我们对自己的制度是有充分信心的”。&
&&&&  他认为,我们在吸收台湾正能量的同时,也应从民生角度冷静观察台湾的问题。例如,20多年前,一个台湾大学毕业生的工资是22000新台币,到今天为止他们还是这个数;而在大陆,“20多年前中国大陆初入职者的收入是100多元人民币,到了今天,许多初入职的收入是当年的50倍,个别人甚至翻了100倍以上”。&
&&&&  “谁在成长,谁在停滞已经一目了然,”刘国深说,大多数中国民众在享受到改革开放成果的背景下,我们不能轻易照搬台湾的发展模式,这一点就很多岛内的学者也表示认同,他们提出警告说现在岛内是在内耗、是民主的泥沼,陷进去就不能自拔,因此,照搬照抄台湾模式只能给中国大陆带来祸害。&
&&&&  “把台湾的民主和选举搬过来,三个月就可以把大陆搞垮,”他说,把所谓的“新闻自由”搬到大陆,不出三个月就把大陆搞乱,这些话是台湾的许多有识之士提醒他的。因此,我们不得不进行冷静地思考,而相反,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也是处在发展和完善的过程,现在还不足以说服台湾的民众信服我们的制度,在这种条件下,目前两种制度合并成一种制度是有困难的。现在何不彼此珍惜、包容和欣赏,给予对方更大的空间和时间。&
&&&&  刘国深说,我们这样做是为海峡两岸缔造更多平和、稳定及合作的空间,搁置暂时无解的问题,让两岸民众更加有秩序、便捷、低成本地进行交流交往,共同生活,以生活共同体的打造过程来形成共同认知、情感和价值观念,如是,只有经过了“正反合”的过程,两岸的共识才能达到新的高度。&
&&&&  “关键是要丰富和完善‘一国两制’的内涵,尊重台湾方面不同的意见,”刘国深强调,大陆方面会很努力地推动和完善“一国两制”,但在这个过程中,请台湾方面勿再以零和游戏的思维,继续把“一国两制”污名化下去。&
&&&&  如何让台湾民众信服两岸都是共同缔造的主体? &
&&&&  刘国深表示,在协商和谈判上,大陆从未强求对方承认自己为中央政府,这充分体现出尊重台湾的利益和地位,“在这一点我对未来具有充分的信心,大陆方面不会有矮化台湾的想法,”他认为,两岸合作与交流会秉持平等的精神,相信台湾民众也感受到了大陆的诚意,从而信服自己也是“共同缔造”两岸和平发展的主体之一。&
&&&&  目前,“服贸协议”和“货贸协议”停滞阻碍了两岸关系向前,刘国深认为,这些事例恰好证明台湾也是两岸关系的主体,现在,两岸关系受到台湾政党政治的影响越来越严重,体现出台湾社会对两岸问题的瞭解还不够成熟,需要我们更努力地来做工作。&
&&&&  “对此,我们具有充足的思想准备,”他说,老百姓的思想觉悟是有一个过程的,大陆会应气定神闲,保持积极的心态,不要让岛内的政党政治影响两岸人民的共同利益和福祉。&
&&&&  对于两岸目前在香港问题上的针锋相对,刘国深表示:“希望媒体不要夸大两岸在香港问题、‘一国两制’和国际空间等议题上的分歧与异见,”他表示,一直以来解决两岸之间的内政和涉外空间安排问题就是台湾的立场,这就是“两制”要解决的问题。而在两岸充分沟通之前,存在分歧是一种常态,但随着两岸交流的推进,双方会更加瞭解对方的底线,更加瞭解对方的感受,进而会以“双赢”的态度来重新审视这些带有分歧的议题。&
&&&&  此外,在习近平主席此次的讲话中,还特别提到“希望台湾同胞尊重中国大陆同胞的感受和心态”,刘国深认为,中国大陆的民众对统一也是有感受和价值追求的,中央政府在制定对台政策时会受到来自民众的压力,因此,必须考虑到大陆民众的心态。&
&&&&  刘国深说,提出这一点是要让台湾的极端人士认清形势,不要以为台湾某些人可以予取予求,漫天要价,中国大陆也是有底线的。原标题:其实,当年邓小平都不愿意收回香港 - 从歷史角度看「一国两制」的本质
作者:毛由来
对於较為年长而又长期关注香港政治的人来说,上述论点并不陌生,当年林行止的多篇社论,就曾指出这点(后来结集為《香港前途问题的设想与事实》)。可是,年青一辈可能对於邓小平其实也不想收回香港,颇為惊讶。
到目前為止,最详细记述中国收回香港决策过程的第一手资料,就是1997年黄文放口述,浸会大学林思齐东西学术交流研究所笔录整理的《中国对香港恢 复行使主权的决策歷程及执行》一书,只要你细读这本书,你就会发现,若没有新界租约的年期框限,当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极可能让继续统治下去,因為中 共一直都不愿意收回香港。黄文放(年)於广州长大,1949年加入新华社香港分社(功能如同今日的中联办),退休前官至该社的事务 部部长,并曾於1982年,由长期主管港澳事务的廖承志领导,参与五人小组,专责研究收回香港具体安排。笔者比较黄文放,与另一位曾参与收回香港计划的港 澳办官员李后(年)的记述(李后:《百年屈辱史的终结:香港问题始末》,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1),发现两者并无重大出入,所以决定据此撰文,再辅以相关史料,追溯收回香港的歷史背景及决策经过。
前传──国民政府曾致力收回香港主权
自清朝灭亡至1981年的三个中国政府──北洋政府、及中共,最不愿意收回香港的,是中共,相反北洋政府及国民党,都曾经尝试争回新界以至全 香港,尤以国民党最為积极。中国自1920年代开始,就多次提出要收回新界(中方名為「九龙租借地」),至二次大战结束前夕,更认為中国将是战胜 国,理应收回香港,最后因时任英国的丘吉尔坚拒交出香港,再加上后来国共全面内战,蒋介石才打消收回香港的念头。
日,香港军政府代表中英两国,於中环和平纪念碑广场举行接受日本投降的仪式。 (维基百科照片)
只反「港独」,不求短期内收回──1950-70年代中共对港方针
到中共上台前后,毛泽东认為留住英属香港,不但可以打破美国的包围封锁,更可以「拉住英国,分化美英」,所以决定暂不收回港澳2。(有关英属香港对中国的重要性,请参阅笔者早前的文章──〈為何中国不提早收回香港?〉,而该等重要性,不但為黄文放证实,亦见诸於金尧如的回忆录──《金尧如五十年香江忆往》,金尧如曾於五十至六十年代长期参与中共港澳工作。)
可是,中共对港澳的政策,不时受到欧美共產党及第三世界国家质疑,至於日后和中共反目成仇的苏联,更多次公开讽刺北京是「讲一套,做一套」──一边 高呼反对西方帝国主义,一边就容许帝国主义者留在国境内。北京的回应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宣佈所有「不平等条约」无效,因此,香港的主权,属於中 国无疑,可是当下并非收回香港的时机,待日后「时机成熟」,就会以「和平谈判方式」收回香港的管治权。(中共对上述立场的最详细公开解释,可见1963年 3月8日的《人民日报》社论,题為〈评美国共產党的声明〉)3至於,何时才是「时机成熟」,可能连周恩来和毛泽东都不知道。
不过,正如笔者在〈為何英国不早给香港民主?〉一文中指出,北京极力反对香港有自己的民选自治政府(Self-Government),因為在北京眼中,这等同「港独」,或将香港变為「独立政治实体」。
因此,当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联合国后的第二年,就要求联合国的「非殖民地化委员会」,将香港和澳门,剔出殖民地的名单外,此举完全杜绝日后香港及澳门独立的可能。可是,这不代表中共希望在短期内收回港澳,下述澳门的例子,清楚表明中共的立场。
葡国两次準备交出澳门,但中共拒收
1966年12月,澳门亲共民眾与葡人政府发生大规模衝突,史称「一二。三事件」。澳门政府和葡国驻军都无力控制大局,促使葡国使节前往北京外交部 大楼,要求讨论澳门问题,最后得到的回应是:「我们不要收回澳门,你们马上离开,回澳门去!」,这是香港前英籍高官姬达(Jack Cater,年),在九七前夕接受英国记者访问时,忆述当年他会见前往北京的葡国使节时,所听到的消息。4最终澳门政府向左派民眾屈服,公开签署俗称「认罪书」的协议,自此澳门成為「半个解放区」。
在澳门被剔出联合国殖民地名单外的两年后,即1974年,葡国发生军人政变,推翻独裁政府,新政府决定让所有葡国殖民地独立,当时香港及美国的报 纸,都有报导葡国準备将澳门交回中国,黄文放指出,当时葡国真有此準备,但北京為了稳定香港人心,所以「千方百计使葡萄牙政府不要提出交还澳门的问题」, 最后北京透过澳门土生葡人领袖宋玉生(Carlos D’ Assump&&o),向葡国新政府传话(见该书页7-8),最后葡人继续管治澳门,直至1999年。
及至1979年,北京与里斯本建交,双方协定澳门主权為中国所有,但维持现状,仍由葡国管治,直至「适当时机由中葡两国通过谈判解决」
「一二。三事件」发生后不久,澳门土共组织所出版的反葡刊物。
1974年的毛泽东:九七租约期满?到时先算啦!
在早前笔者介绍的1969年英国外交部报告中,英国官员已强调1997年租约期满将至,伦敦及港府都必须开始认真处理此问题,否则到了八十年代,香 港将出现极為严重的信心危机。此后,英国人很想知道中国对「九七大限」的态度,以早作应对。相反,中方虽然知道租约期满将至,但却採取「拖字抉」,不愿即 时处理。
根据英国外交部档案记录,1971年10月,前任英国驻东南亚高级专员麦克唐纳(Malcolm MacDonald)访问北京,在一次「私人对话」(private conversation)中,周恩来说:「在新界租约期满前,中国无意收回香港」5。 1974年5月,刚卸任英国首相的保守党领袖希思(Edward Heath)访问中国,在同一场合会见毛泽东、周恩来和邓小平,毛泽东问周恩来,距离新界租约期满,还有多久,周回答说尚有二十三年,毛泽东就对希思说: 「到时候怎麼办,我们再商量吧」,然后就指著邓小平说:「是他们的事情了。」6
上述可见,到了七十年代初期,中国仍基本上维持一贯的方针──待「时机成熟」才谈判香港问题,可是,同时又事实上承认新界租约的年期(虽然中国官方宣称不承认「三条不平等条约」)。总之,就是「到九七年先算啦!」
北京之所以有此态度,是因為当时中国内外交困──内有文革高峰期遗留下来的经济问题和党内斗争,外有强邻苏联的军事威胁,相比之下,香港前途问题, 遥远而不重要,可是这个问题若要认真处理,就非常棘手。很可能强如毛泽东,都非常不愿意做「衰仔」(「丧权辱国」)──公开确认租约期满后,英国人仍可继 续管治香港,再加上当时毛泽东身体越来越差,自知命不久矣,仲点会同你搞呢啲冇迫切性但又超级麻烦嘅事?
邓小平:不愿续约,但又想维持现状
其实中共一向都视「统一台湾」為首要目标,因此在1979年提出的「一国两制」,本来是為台湾而设,只是后来不得不解决香港问题,才将此用於香港。
根据黄文放的回忆,直至1981年4月,中国政府还未作出决策,还期望英国不要提出香港前途问题,不要逼中国表态。相信不少人都知道,新界租约问 题,是1979年港督麦理浩访问北京时,主动向邓小平提出的,当时麦理浩要求邓小平,同意港府批出的新界土地契约,有效期可以超越1997年,邓小平拒 绝;同时,亦明确告诉麦理浩,中国关於九七问题,现在未有政策,而且希望英国人不要太早提出这个问题。邓小平又说,到了九七年,无非两个可能:一个是中国 收回,另一个是维持现状。但不管怎样,中国都会採取特殊政策,充份照顾香港的特殊情况,请投资者放心。及至日,英国外相卡灵顿勋爵 (The Lord Carrington)访华,再向邓小平询问中国如何处理九七问题,最后邓小平回应:「对这个问题现在不能说更多的话」,事后,邓小平终於指示有关部门, 研究香港问题。(见该书页3-7)
黄文放解释,所谓有关部门,就是由廖承志,召集国务院港澳办、新华社香港分社,连同调查部(中国官方情报机关)、对外经贸部和中国银行,开会研究如 何处理香港前途问题,当时新华社香港分社主张以「澳门方式」维持香港现状──即中英两国确定香港主权属於中国,但仍维持英国管治,而港澳办则準备两个方案 ──收回香港主权和维持现状。随后,邓小平向廖承志说:「再签一个不平等条约,我们就都变成李鸿章,任何一个政府都会垮台。」最后,廖承志领导港澳办及新 华社香港分社草拟报告,向中共中央正式建议九七年收回香港主权,但要同时保持香港的自由经济制度,并保留香港政府的原有官员。到了1981年12月,中共 中央书记处会议正式拍板,决定九七年收回香港。(见该书页9-13)黄文放又提到,在上述的中央会议,最后赵紫阳讲了一句话:最衰是英国人,如果等中国国 力更强大才谈这问题,不是更好吗?(见该书页13)
之后,邓小平指示廖承志须在三个月内,交出解决香港问题的具体方案──即如何制定特殊政策,俾能做到既收回香港主权,又能维持香港的长期繁荣,从而 继续為中国所用。1982年1月廖承志成立小组,研究上述政策,黄文放亦是成员之一。(见该书页13-14)之后,北京确定「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 治,五十年不变」的方针,往后的事,都是眾所週知了。
1984年香港政府出版的《中英联合声明》及其三个附件草案全文封面
「一国两制」是「冇办法中嘅办法」,但可行性是。。。
黄文放在忆述上述过程后,随即指出:
「这是至今中国的决策方式。科学的决策是经过详细考虑、验证后作出决定,但中国最民主的决策方式也只是首长碰脑袋,几个领导人开个碰头会,脑袋一碰作出决策,然后回过来去考证是否行得通。」(见该书14)相信黄文放是暗示,科学的决策,应该是先研究收回香港又同时保持繁荣的可行性,之后才决定是否真的收回香港主权,而非先决定收回香港,之后才去研究收回香港后保持繁荣的具体方法,从而证明中央领导的决策是正确。
对於邓小平来说,若九七年「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而非1979年后中国对澳门的名义主权),但又要维持香港的繁荣及国际地位,「一国两制」可说是 没有办法中的办法。但是,当时不少论者,已质疑没有了英国管治,香港赖以成功的各种制度,究竟可否维持?即使这样也可维持,中国又能否自我约束,不破坏香 港原有的运作模式呢?日,信报老板林行止就在社论〈乌龟背蝎子过河的教训〉中,以乌龟比喻九七后的香港,用蝎子比喻中国政府,质疑一国 两制是否可行:
「毒蝎的回答出人意外,牠说:『龟兄龟兄,难道我不知螫你一下我们就会一同葬身河底吗?可是,这是我们蝎子的习惯,要改亦改不来啊!』」
总的来说,施诸於九七后香港的「一国两制」,究竟系能保长治久安的可行之策,还是只系内容粗疏浅陋的权宜之计,经过接近十七年的试验,相信大家都心里有数。
今后香港的两大核心问题
最近北京发表一国两制「白皮书」,令笔者觉得要藉著追溯一国两制的前世今生,来了解「一国两制」的本质。这样,我们才能明白九七后香港种种问题的根源,并进而思考香港的未来。经过上述的歷史回溯,笔者认為今后香港,须面对两大问题:
(1) 「一国两制」不能解决「香港问题」,咁以后点算?
新界租约期满,產生了「香港问题」,本来中英两国希望以「一国两制」来解决。可是事实证明,这个办法,越来越行不通,这表示「香港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这样,究竟香港未来,该如何走下去呢?
(2) 中国民主化未必是「香港问题」的答案
有很多人认為,只要神州巨变,中共一党专政结束,民主中国建立,香港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可是,经过上述的歷史追溯后,笔者大致认同《香港城邦论》 作者陈云所说──中国民主化未必是香港问题的答案,反而可以是香港作為自治城邦的末日。从歷史来看,中共似乎已是现代中国歷代政权中,最愿意维持香港「境 外」地位的一个,若然中共倒台,日后的中国政府,会否乐於见到香港继续享有犹如国家般的高度自治权──有自己的奥运代表队、边境关口、护照、货币以至不同 於海峡两岸的英式法制,实属疑问;因為香港现有的自治权,其实远远超出一般国家的地方自治权(即使瑞士联邦的州份,都没有自己的边境关口),而更接近邦联 (Confederation)中的一个主权国家。可是,香港享有如此广泛的自治权,是源於西方侵略中国的歷史,而且与中国民族主义的「大一统中央集权」 思想,格格不入,而日后的中国政府,无论民主与否,都不一定能打破上述的民族主义情意结。民主化后的西班牙政府,至今仍不忘收复直布罗陀,因而常与直布罗 陀发生纠纷。直布罗陀的经验,对思考香港未来,或许是一个很好的参考。(直布罗陀与西班牙关系的歷史,可参考拙文:〈城邦难為也要為〉)
最后,我希望香港人,以及全世界所有爱护香港的朋友,都不要气馁。只有深入了解问题,才能够有效解决问题,当大家认真思考、讨论「香港往何处去」7时,香港的未来,就有希望了。
1、此书属「内部发行」,但在香港多间大学的图书馆可以找到。此书有香港版,名為《回归的歷程》(香港:三联书店,1997年),但内容比大陆版,是有所删减,此书在各大康文署图书馆可供借阅。
2、黄华:《亲歷与见闻:黄华回忆录》,(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年),页237,转引自高望 来:《大国谈判谋略──中英香港谈判内幕》,(北京:时事出版社,2012年),页44
3、李后:《百年屈辱史的终结 香港问题始末》,页40-41
4、白莎莉、胡德品著,林蔼纯译:《说吧,香港》,牛津大学出版社,1999年,页95-96
5、Beijing to FCO, no. 1076, 19 October 1971, FCO21/855, 转引自MARK, CHI-KWAN, ‘Development without Decolonisation? Hong Kong’s Future and Relations with Britain and China, ’, Journal of the Royal Asiatic Society (Volume 24 , Issue 02, April 2014), p 333
6、《毛泽东外交文选》,(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世界知识出版社1994年版),页602-606,转引自高望来:《大国谈判谋略──中英香港谈判内幕》,页48
7、中文大学社会学者刘绍麟博士,在其著作:《香港的殖民地幽灵--从殖民地经验看今天香港的处境》(香港:守冲社,2005年),提出港人须讨论「香港往何处去」。
日转自“辅仁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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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 一国两制 科学构想的基本内容和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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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两制 ”构想,创造性地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允许在一个统一的主权国家内有两个不同性质的社会制度长期并存,突破了在一个国家内部只能允许一种社会制度而不允许另一种社会制度存在的认识,是一种新型的国家结构组织形式,这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重要发展.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这是在“一国两制”背景下的立法。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按照资本主义方式生活的香港居民,如何承担保护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祖国的国家安全的义务,确实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制度不同,法律不同,理念也必然不同。国际社会公认表达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理念起源于西方,它的出发点就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家们提出并予以系统化的“天赋人权”或曰“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论。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对此有一段经典表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力,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以建立新的政府。”虽然数百年来,在人权问题上众说纷纭,而“天赋人权”的理念还是构成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形成的国际人权法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开章明义就是“鉴于人类大家庭对于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不可转让的权利的确认”,并且在第一条列明:“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其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通过)的序言都“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按照“天赋人权”的理念,人权是每个人都拥有的。人权并非来源任何外在力量,而是来源于人自身,是人生下来就应该享有的权利。法律只是对人权作出确认和保证,而不能赋予人权。人权先于政府公权,政府的首要功能是保护人权。当然有些人权并不是绝对的,如表达自由,国际公约也规定可以有所限制,不过为了防止政府滥用限制条款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对于政府限制人权的权力也必须予以限制,即所谓“限制的限制”
论文在“一国两制”下对表达自由与公共权力的界定――一位中国大陆学者看《基本法》二十三条立法来自 香港法学界认为,上引公约第十九条第三项的那句“但书”就体现了“限制的限制”,他们把它分解为三点:一、必须以法律规定,这包括指必须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必须清晰明确,必须公布并易于为人们取得,以使人们能够合理地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二、必须符合条文内规定的目的,条文的a、b两点是穷尽列举,所以只能限于这个范围之内;三、必须是“必要”(necessary,或译作必须、必需)的,并且参照《世界人权宣言》,解释为“在民主社会里”(in the democracy society )的必要。论者认为,这是最重要的
[8] 。至于何谓“必要”,港人经常引用70年代欧洲人权法院对于泰晤士报业公司上诉英国政府的一个判例,法院认为政府对媒介的限制虽有法律依据,但是并非“必要”,因为它“并不具有社会的迫切需要” (pressing social need),判决英国政府败诉
[9] 。把“必要”解释为“社会的迫切需要”也见诸欧洲人权法院的其他判例。此外,在80年代以来,有若干人权研究组织或人士都试图对这个“必要”作出界定。如1985年的《西拉库萨原则》(The Siracusa Principles)规定对某一权利限制措施之必要应是“对公众或社会的迫切需要的反应”( responds to a pressing public or social need)
[10] 。1995年《约翰内斯堡原则》(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专就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及获取资讯作出界定,提出所谓“民主社会里的必要”,必须是能够证明“该项表达或资讯会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利益;限制措施对于要保护的利益是最低的;以及与各项民主原则相符合”
[11] 。以上诸点除“公约”外,对于香港当然都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本来就不是法。而且大多数港人当然也并不通晓这些学识。但是香港经百余年西方文化之浸润陶冶,形成了崇尚人权、崇尚个人自由的理念,这是凡是进入香港社会的人们都会明白感觉到的。存在决定意识,这种理念在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中无疑有其合理性。现在要说中国
[12] 。中国对人权概念经历了从抵制、批判到接受、到努力维护贯彻的历史过程,这无疑是令人感奋的进步。但是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中国不接受“天赋人权”的理念。按照马克思主义的经典表述:“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13] ,每个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都是具体的,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权利也总是相对的、有限的。中国强调人权的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反对仅仅从形式上规定各种冠冕堂皇的权利,而是主张重视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享有的权利
[14] 。每个人的权利既然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只有发展社会才能发展个人权利,因此中国历来主张社会整体的利益、国家的利益优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不存在反过来的类似“限制的限制”这样的条款。所以虽然中国《宪法》里规定的人权内容并不比世界上别的国家少,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对于这些权利设定种种限制和约束也是顺理成章的。比如对《宪法》规定的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我们就知道有许多限制的规定,而至今几乎没有人来质疑这些限制是否合宪(我只看到有一本北京出版的专著提出疑义,但也只是认为这种限制应该由人大制定的法律而不应该由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来规定),这是因为这些限制基本上都可以从《宪法》的其他条文中找到依据。&&&  本文无意评判中、港不同人权理念的优劣;两者在各自社会里应该都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如果说,由于香港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一国),香港必须立法承担保护祖国安全的义务,那么,由于香港同广袤的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两制),在如何立法方面,香港固有的人权理念和相应的制度就必须得到尊重。不讲“一国”固然大谬,不讲“两制”同样不行。“自行立法”就是贯彻“一国两制”的独特设计,确认香港可以在自己原有的人权制度和理念的框架内,对有关问题作出特殊处理。这样才容易理解为什么“二十三条立法”在香港会引起如此强烈的争论和震荡。由于长期在无祖国状态下生活形成不同程度上对国家观念的生疏固然无可否认,而担忧“二十三条立法”把中国的人权理念引入香港会限制港人的自由的忧虑也是普遍的存在。支持“二十三条立法”的呼声无疑是进步而正确的,但是也不排除有些主张带有中国传统理念的色彩而适足扩大人们的误解
[15] 。有些对于港府当局个别举措的异议(甚至可能还是正确的)也许会身不由己地站到反对立法的阵营,而那些简单化地指责异见人士“意欲何为”、“险恶居心”却有可能激起本不应有的反弹。在这样背景下,即使是只涉及一些具体规定的宽严之争,也会造成“不归杨则归墨”的效果。港府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表示决不会把中国法律标准引入特区。事实上,就是从当初《咨询文件》来看,这里的界限也是明确的。比如煽动,中国《刑法》中的四项煽动罪名有两项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这两个罪的构成在主观上按照《刑法》本意是出于直接故意,即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的一个司法解释扩展到间接故意
[16] 。在客观行为上,煽动言论包括“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内容,并且属于“行为犯”,即只要公开传播上述言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必证明是否有人接受煽动、实施颠覆、分裂等行为。而《咨询文件》的煽动罪行,第一项是煽动他人实施叛国、分裂国家或颠覆罪的实质罪行,这些罪行都含有“发动战争”、“武力”、“威胁使用武力”(《草案》删去)、“其他严重非法手段(serious unlawful means)”(《草案》改为“严重犯罪手段(serious criminal means)”)等特征,另一项是煽动制造严重危害国家或香港稳定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草案》有重大改动,见后),同时又规定,诸如显示中国或香港政府的错误,要求矫正中国或香港管治、宪制、法律、司法中的错误或缺失,怂恿中国或香港居民尝试以合法手段改变中国或香港政府法律所规定的事宜等行为,不是煽动
[17] 。两相比较,《咨询文件》设定的犯罪要素的范围显然比后者窄小而且明确。至于煽动罪的主观要素,《咨询文件》虽然订明必须具有煽动的“意图”或“目的” (intention) [18]
,但是在煽动刊物问题上又作出类似中国那样扩展到间接故意
[19] 甚至比中国更要严苛的拥有(管有)煽动刊物而没有合理辩解即构成犯罪的规定,不过下文将会说明,这并不是仿效中国,而是港英时代的陈旧遗产。再如保守国家秘密,中国《刑法》把泄露、非法获取、非法持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情报的行为都列为犯罪,国家秘密按照《保密法》的规定是指“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所谓泄密包括国家秘密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和国家秘密超出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没有被不应当知悉者知悉这样两种情况。所以中国损害国家秘密的犯罪也是“行为犯”,不需要证明给国家造成了怎样的威胁或损失。《咨询文件》把需受保护的资料限定为保安资料、防务资料、有关国际关系的资料、有关中央与香港特区政府关系的资料和有关犯罪及刑事调查的资料等5项,规定未经授权取得和未经授权并作损害性披露(damaging disclosure)即属犯罪
[20] 。《咨询文件》还列明了损害性披露的表现
[21] ,虽然人们还觉得不够清晰,但是总究是指出了对相关言论限制的“必要”限度。人们可以想起80年代英国离职军情人员所写《Spy Catcher》一书引起英国政府同传媒之间的讼案,虽然有关内容的机密性无可质疑,但是英国上议院鉴于此书已经在澳美广泛流传,本国传媒报道其中内容已经不具有损害性,判决撤销政府的禁制令
[22] 。可见损害性披露的原则只要清晰明瞭,有利于把对于表达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  2003年2月刊宪的《草案》,广泛吸取香港居民的意见,对《咨询文件》就九个方面作出了十六项重大修改。就本文相关的表达自由问题而言,包括:――将煽动叛乱罪的第二项改为“煽惑他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进行会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的公众暴乱”
[23] 。这个重大修改,一是明确危害的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而不是含有歧义的“国家”,二是删去了危害香港稳定的词语,纠正了把香港与中国并列的逻辑不当,当然也意味着在本罪中排除了仅仅危害香港稳定的行为;三是把原来的“暴力事件或公众骚乱”(violence or public disorder)改为“公众暴乱”(public disorder),突出了行为人意图造成危害的程度规模,仅仅引起个别的暴力事件不是煽动。――对于发表、售卖、印制、输出或输入煽动性刊物,必须怀有煽惑他人犯叛国、颠覆、分裂国家罪的“意图”,方可入罪,并废除原有的“管有煽动刊物”罪
[24] 。这就同普通法关于煽动犯罪必须具有“意图”或“目的”的原则一致起来,表明任何虽然传播了煽动性言论但是并不具有煽动意图或目的的行为,不属犯罪。――在非法披露国家机密的犯罪中把“未经授权取得”诠释为“违法取览”,而“违法取览”只限于透过按香港法律规定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取得资料,即黑客、盗窃、抢劫、爆窃及贿赂
[25] 。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新闻自由,新闻记者不属负有特殊保密责任的公务人员或政府承办商,只要不是“违法取览”,披露有关资料即或涉及机密,也不涉罪。――将国家机密中“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资料”界定为“与香港特区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
[26] ,保安局就此条作出解释:“经济商业资讯的自由流通,不受影响”
[27] 。――在分裂国家罪中,删去《咨询文件》原有“抗拒中央人民政府对中国行使主权(exercise of sovereignty)”的提述。“主权”的概念、“主权”同人权的关系是世界性的争议问题,写进这个概念会发生理念冲突,而“抗拒”中央政府的行为同“分裂国家”又并无必然关系,这一删除当然也意味着涉及“抗拒”中央政府决策、指示等言论不涉犯罪。――其他如把叛国罪中的“战争”列明为“已宣战的战争”或“武装冲突”
[28] ,在分裂国家罪中把“严重非法手段”改为“严重犯罪手段”并且指明它源自《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
[29] ,删去“威胁使用武力”的提述等等,显然都相应地缩小了煽动犯罪的范围。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是次立法方向基本遵循港人原有人权理念,并且努力把对于表达自由的限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寻求某种最低的、仅仅符合社会迫切需要的限度。同中国法律概念没有关系。如果有人认为《草案》的限制标准还太高,那也只是尺度之争,而非理念之争。在“二十三条”立法涉及表达自由问题上,争拗最突出的是《约翰内斯堡原则》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就是港府当局有时也承认,“二十三条立法”拒绝采纳《约翰内斯堡原则》标准,其实这样说并不全面。当前世界上的各种人权宣言、公约和包括《约翰内斯堡原则》在内的人权文件,都是属于同一个体系,《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的多数命题,与其他人权文件或论述基本相同或相近,“二十三条”立法与之并无根本冲突
[30] 。争拗的集中点是该“原则”的第6点,即主张以威胁国家安全为理由限制表达的标准必须是“意图煽惑即时的暴力”(intended to incite imminent violence)和“极可能(likely)煽惑这样的暴力”等。其实这并不是新的标准,人们会想起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美国Holmes大法官提出限制表达自由的“清晰而现实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原则。港府当局拒绝在立法文件中作类似的规定是因为这些形容词不明确,有极大的诠释空间
[31] 。“即时”“清晰”“现实”这些形容词当然都不可能作定量的解释,而美国的原则也并非成文法规定,而是通过许多判例来予以体现,法官有自由裁量之权。所以港府当局的理由也自有理据。但人们注意到,立法工作初,官方曾经声言煽动罪要兼具动机、内容、效果三个要素
[32] ,现今第三项尚属空缺
[33] 。当然规定一定要有人被煽动起来实施叛国、颠覆才入罪(煽而不动不入罪),那在实际上是会取消了煽动罪,但像中国的“行为犯”标准,恐怕也不能适用于香港。从这个角度说,采用《约翰内斯堡原则》第6点不失为可以尝试的方案,其中的不确定性可以在今后透过判例来明确。&&&  二、清除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正如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所说的那样,“二十三条”不是起草一个全新的条例,而是透过修订三个本港现有法例,来厘定《基本法》规定要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这三个条例就是《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和《社团条例》。在“七宗罪”里,叛国(treason,原法例中文作“叛逆”)、煽动(sedition)等是原有的,只有分裂国家、颠覆是新增加的。整个立法操作就是修改已有的、增补没有的方式,《咨询文件》在阐明了指导原则以后,逐一对各条罪名提出修改和增立的建议,并说明理由,整个《草案》也是采取对现有三个法例修订的格式,列明废除、取代、加入等种种情况。这就使人们很方便比较未来的新法同原法的同异。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比如对于煽动罪的意图有这样的规定:――引起憎恨或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他主管机关
[34] ,或香港特区政府,或主权国家的领土其他部分的政府,或激起对其离叛;――激起中国国民或香港特区居民
[35] 企图不循合法途径改变其他在香港特区的依法制定的事项;――引起对香港特区司法的憎恨、藐视或激起对其离叛;――引起中国国民或香港居民间的不满或离叛;――怂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从合法命令
[36] 。以上煽动行为所意图造成的危害效果,并不是什么引起“战争”、“武装冲突”、“公众的暴乱”等严重事件,更没有什么“即时”、“紧迫”等时限,只要引发某种“憎恨”(hatred)、“藐视”(contempt)的情绪,就足以入罪。而且按照原来词语,首先是针对“女皇陛下本人”!最后一条,看起来是要维护法令的有效贯彻,但也显见其严苛。中国《刑法》有煽动群众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这种罪行的特征首先是面向群众而不是只向个别人,其次是必须鼓动采取暴力手段,而按香港上述规定,只要你劝告(counsel,香港法例中文作“怂使”)你的亲友不要按缴税通知去缴税,就可能被检控犯了煽动罪。至于煽动刊物(seditious publications,按中国大陆习惯可作“煽动性出版物”)罪,规定刊印、发布、出售、要约出售、分发、展示或复制任何刊物,或输入输出任何刊物,而知道或有合理理由怀疑(knowing or reasonable grounds to suspect)这些刊物相当可能会煽动他人犯罪,即属犯罪。管有(possession,按中国大陆习惯应作“拥有”)煽动刊物同样犯罪。但均容许以“合理辩解”(reasonable excuse)抗辩。《咨询文件》基本沿袭了原来的这个规定,引起舆论大哗,香港5家主要的图书馆馆长联名提出异议,指出这将严重妨碍学术文化的发展。2002年10月,叶刘淑仪局长邀笔者等媒介法学者去保安局,有所垂询。笔者坦率陈言:中国《刑法》中的煽动罪以直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大致相当于普通法的“意图”要素。1998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煽动罪扩展到间接故意,规定明知出版物载有煽动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按煽动罪处罚
[37] 。但这里的前提是“明知”(fully aware),其心理状态比“知道”(knowing)远为明确,同“合理理由怀疑”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而且中国并无规定“拥有”煽动内容的出版物即构成犯罪。所以《咨询文件》有关建议的严苛程度超过了中国法律。香港现行《刑事罪行条例》制定于1971年。而其来源则是更为古老的甚至是上上世纪的英国判例或法例。就法论法,它同现行“人权标准”的差距岂止毫发之遥?这需要简单说说英国普通法的某些特点。英国有悠久的文明史,但是这种悠久也给它带来了不轻的包袱。表达自由的理念三百年前发源于英国,至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宪法里规定了表达自由或者相应权利,但是英国却一直没有(在1998年以前)。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只是基于普通法的“剩余原则”(residue principle),亦即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个原则给言论和新闻以较大的空间,政府和其他公共权力不许超越法律的规定任意钳制言路
[38] 。但是这个“剩余原则”也意味着表达自由只是各种法律限制的剩余,它自身不具备防范可能发生的侵犯的机制,即“限制的限制”。同时在普通法发展历程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虽然已经不合时宜,但只要不是明令废除,就不会失效,而只是束之高阁,不加引用。例如直到如今,英国法律里仍然保留“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的罪名,同香港刑法相似,只要某项言论意图激起对君主及其继承人、联合王国政府等等的“憎恨”或“离叛”,便可入罪
[39] 。如果把所有有效的限制表达自由的规定统统收集起来,那么表达自由的空间就很有限了。所以英国有学者指出表达自由在她的国家只是作为一种“剩余权利”(residual right)而存在,它受到其他权利的挤压而无法立足
[40] 。英国对表达自由的人权记录并不良好;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里,英国被投诉和被判败诉的次数远超过其他国家
[41] 。这种情况,直到近20年来才有所改变
[42] 。&&&  150年前,恩格斯对英国的这种状况作过这样的描述:“诽谤法、叛国罪和渎神法都沉重地压在出版事业的身上;如果说对出版事业的迫害还不算多,那么这并不是由于法律,而是由于政府害怕因采取压制出版事业的措施而丧失民心。英国各党派的报纸每天都在违反出版法,因为它既反对政府也反对个别的人,但人们对这一切都假装没看见,等到时机成熟便来一场政治诉讼,那时再连报刊一起拿来算总帐。……英国的出版自由100年来苟延残喘,完全是靠政府当局的恩典。 [43] ” 香港又多了一层殖民地的因素。港英当局对于港人言论可谓防范有加。早的不说,1951年《刊物管制综合条例》(The Control of Publication Consolidation Ordinance),全面规定了刊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叛逆(treason)、煽动(sedition)、煽动刊物、刑事诽谤(criminal libel)、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不雅(indecent)等,还有虚假新闻罪。这个条例沿用了30多年,直到中英联合声明发布以后的1986年,方才宣告废除。如今刑事条例中的那几条,不过是残余而已。既然如此,为什么香港的新闻媒介非但没有感到受限制,反而是公认享有很大的自由呢?对此,在香港回归前夕,朱立教授有很精到的阐述。他认为:香港居民绝大部分是来自中土大陆的政治或经济移民,他们所关心的政治是祖国的政治,他们所介意的是自身的温饱。相比之下,宗主国英国却远在万里之外,关心和不关心都无所谓。这样,在香港出现了左、中、右传媒俱存的局面,反对殖民地的声音虽然也有,但毕竟是少数,英国政府也就乐得容忍。香港的中国居民便享受到“极大”的自由。法律上的诸多,因为备而不用,许多人甚至都不知道其存在
[44] 。原来香港那时的新闻自由,也完全是靠港英当局的恩典。在香港的中国人无论是骂共产党还是骂国民党,同英国殖民统治都关系不大,所以即使对法例有所干犯,他们也可以“假装没看见”。但要是媒体的言论在特定条件下威胁港英当局的统治权威的时候,港英当局是毫不客气的。历史上有名的就是1952年《大公报》煽动罪案和1967年《香港夜报》《新午报》《田丰日报》虚构新闻、煽动罪案
[45] 。律政司长梁爱诗面对记者,脱口说出“港人头上有把刀”,遭到强烈非议,其实这是这位从港英统治下过来的年长人士的真实心声。“二十三条立法”把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清除掉,是有积极作用的。港府当局在开展立法工作之初,没有充分向公众说明这方面的意义。这是一个不足。否则阻力可能就会小一些。三、传统人权理念的适当调整“一国两制”的“两制”,地位并不对等。社会主义制度是在整个中国实施的制度,是主体,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只是中国的一个特区,是一个局部。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那么香港对中国有没有义务要承担呢?应该有,实施《基本法》“二十三条”就是重要的义务。“二十三条立法”中,两种人权理念不可能绝对泾渭分明,有时会发生直接冲突,应当谁服从谁呢?在起草《基本法》过程中,这个现在被称为“二十三条”的条款就数易其稿,其中“禁止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概念就经历了写上、删除、再写上的反覆
[46] 。反对这个条文的人士提出:按照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人们对政府不满意,要它下台,要别人组阁上台或者自己取而代之,这都是正常的。在中国,这是不是就会被认为是“颠覆”呢?在咨询期间,颠覆和煽动颠覆的问题集中了最多的异议。人们提出:“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两个概念不应混淆;“颠覆”(subversion)概念在普通法里没有,在中国法律里十分含混;“胁迫”(intimidate,《草案》中文改作“恐吓”)政府和废除国家根本制度缺乏定义;等等。把“国家”和“政府”分开,人民改变政府,改变社会制度,并不是危害国家,这确实是西方人权理念的一个重要部分,见前引《独立宣言》。但是这个理念在中国通不过。从法律上说,“颠覆”在中国确实也很难有准确的既定的界定。对此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的法学著作指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是“各式各样”的,既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秘密实施,既可以采取暴力手段推翻政府,也可以通过非暴力手段改变政权的性质
[47] 。有的则指出,“颠覆”可能有暴力发动政变或非暴力窃取国家政权的不同方式
[48] 。还有说“颠覆”,一种是政变手段,另一种是“和平演变”手段
[49] 。&&&  然而从政治上说,“颠覆”概念在中国又是非常明确的。在中国内地甚至可以说是人所皆知的常识。中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这里的关键是共产党的领导。“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不管采取什么方式,推翻共产党的领导,人民民主专政势必覆灭,社会主义制度不复存在,这就是颠覆。苏联解体,东欧剧变,从共产党的立场上看,都是颠覆。所以,中国坚定不移地宣布:中国决不实行西方的政治制度,什么“多党制”,“两院制”,“三权分立”,“轮流执政”,显然这里都隐伏着被颠覆的危险。在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中,反背叛、反分裂,还可以对“国家”作抽象的、不同人权理念都可以接受的理解。反颠覆,对于“国家”的性质就无法回避了,反颠覆,就是禁止改变共产党领导,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这样的概念确实普通法里没有,西方人权理念里没有。其实,香港对“颠覆”提出异议的人士,也并不见得真的不懂在中国“反颠覆”是什么意思,不过既然是就法论法,法律条文里不便写共产党领导之类的政治语汇,大家就都绕着弯子说话。1987年,邓小平在会见香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员时指出:“中央的政策是不损害香港的利益,也希望香港不出现损害中国利益和香港利益的事情。”“切不要以为香港的事情全由香港人来管,就万事大吉了。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中央确实是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具体事务的,也不需要干预。但是,特别行政区是不是也会出现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事情呢?难道就不会出现吗?那个时候,北京过问不过问?” “有些事情,比如1997年后香港有人骂中国共产党,骂中国,我们还是允许他骂,但是如果变成行动,要把香港变成一个在‘民主’的幌子下反对大陆的基地,怎么办?那就非干预不行。 [50] ”
邓小平的这番话,可以说是明确交代了“二十三条”的目的,它主要防范什么危险的发生。所以,中国的反“颠覆”的概念是不能修改的,“二十三条”立法中相应的内容是不可让步的,这方面改了,“二十三条”就失去意义了。因此,香港传统的西方式理念就要作适当调整。“一国两制”里的“一国”,不只是民族的、地域的概念,更不是“一中各表”里的模糊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中国。香港对自己的祖国必须承担不改变它的性质、社会制度的义务。不过,这种调整又是有限的。邓小平明确指出了把思想、言论和行动分开的原则。中国所要求港人的,只是不允许意图用行动或者鼓动别人用行动来改变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思想上,可以不赞成。言论上,也尽可以“骂”。这又是符合不承认“思想犯”、不“以言入罪”的人权原则的。现在的“二十三条”立法,又把所要禁止的行动界定在“战争”、“武力”、“严重犯罪手段”范围之内。这比中国法律颠覆罪的概念又明确了许多、小了许多,排除了诸如“和平演变”“篡夺领导权”之类的“各式各样”的理解。对于中国大陆这个特定社会来说,这应该说是基本符合“迫切需要”的必要限度。当然在若干具体界定上,比如单纯“威胁政府”的行为是否足以入罪等等,还可以从长计议。四、新闻自由是成功的基石“二十三条”三个月咨询期满之日,董建华在谈话中指出:“新闻自由是香港成功的基石,我们是一定要保障的。 [51] ” 说得很对。香港的新闻自由,在内地人心目中,往往就是没完没了的跳楼、烧炭、车祸、火灾,就是令人望而生畏的窥私,就是唐突而不识时务地向领导人提问,就是“老懵懂”、“扫把头”之类的恶作剧,总之,“香港传媒那一套”,可不要弄到内地来!“二十三条”立法真正显示了新闻自由在香港的正面效用。《咨询文件》发表之后,“二十三条”立法成为各家传媒报道的重点,三个月里几乎天天都有。香港传播学者苏钥机带领他的研究生对全港14份主要报章的有关报道作了跟踪调查,并就9月19日至11月9日的资料作了统计分析,其中支持立法的“正面报道”占31%,反对立法的“负面报道”也占31%,无明显倾向的中立报道占39%。赞成立法的“意识包装”有“国家安全”、“必要的”、“逼切的”、“合理的”、“合法的”和“反对立法者有罪”,反对立法的“意识包装”有“一国两制”、“民主权利”、“阴谋论”、“新闻言论自由”、“专横政府”等。在14家报章中,正面报道条数超过负面报道的只有《大公报》《文汇报》《香港商报》《星岛日报》《太阳报》5家。调查人指出:“除了政党报纸,大部分的香港报章对二十三条立法都有不同程度的保留,它们和社会舆论一样,都担心立法带来不良影响,特别是港人现时享有的自由与人权会减少,进而打击香港赖以为本的一国两制”
[52] 。&&&  面对众说纷纭的传媒,香港特区政府采取了广纳民意、择善而从的态度,于是才有九个方面十六项的重大修改。本文业已说明,这些修改符合进一步厘清保护表达自由的人权和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界限的要求。正面报道是有重大作用的,它有助于推广政府的立法意图,澄清市民疑虑,推动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但是负面报道同样不可忽视。特别需要指出,《咨询文件》的各项修改,主要正是来源于反对意见!试举香港大律师公会为例。它在特首宣布开展“二十三条”立法工作后不久就提出了一份“意见书”,认为香港现行法例大致已禁止第二十三条开列的行为,无必要订立新的罪行或制定新的条例,同时对“七宗罪”的各项要素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在《咨询文件》公布后又发表了一份数万言的“建议书”
[53] ,对《咨询文件》逐条作出评判。笔者深信这两个文件体现了这个集中了香港法律界精英的社团法人的专业理念和对香港前途的使命感、责任感。但是也许由于是文件中提出了一些不可接受的论点(如主张把“国家”和“政府”分开、在分裂国家罪中应规定保证人民的民族自决权等)以及某些尖锐的用语,因而激怒了支持立法的人士,被责问“意欲何为?”斥之为“歪曲、模糊以至否定有关国家、主权、统一、国家安全的含义,把香港变成分裂、颠覆基地”
[54] 。但是我们比较一下“建议书”和后来公布的《草案》,不难发现两者之间有惊人的相通,请看下表:&&&  以上还只限于本文前已提到的《草案》对《咨询文件》的修改。当然没有根据说《草案》就是直接“采纳”了“建议书”的意见。但是我们可以说这份“建议书”是集中了众多反对意见的许多合理成分,从《咨询文件》到《草案》的进步,“建议书”有它的一份功劳。如果只许报章发表赞成立法的意见,不许发表反对立法的意见,如果只看“建议书”那些不可接受的内容并且据以怀疑内中包含了分裂、颠覆的祸心而予以根本拒绝甚至(像中国大陆以前做的那样)作为批判的靶子,那还有现在的《草案》吗?这就启发我们:表达自由的本质是什么?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多个判例指出的那样:表达自由不只是保护那些为人们所接受、无伤大雅或无关痛痒的信息,它还应该适用于那些冒犯性的、令人震惊不安的“信息”或“思想”,正因为这些言论会使人愤怒、震惊或困扰,它们才更加需要特别的保护,否则少数人的意见或尖锐的评论便无法存在了。判词认为,保护这些言论是民主社会中多元化、宽容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民主社会就不复存在
[55] 。为什么需要这样?19世纪被认为集论证表达自由之大成的约翰·密尔(John Mill)的《论自由》说:“在生活中一些重大实践问题上,真理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对立物的协调和结合问题”。在密尔看来,“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地点适居少数地位的那一个。因为那个意见代表着被忽略了的利益,代表着人类福祉中有得不到分所应得之虞的一面。”所以,“在人类智力的现有状态下,只有通过意见分歧才能使真理的各个方面得到公平比赛的机会。如果发现有些人在什么问题上成为举世显明一致的例外,即使举世是居于正确方向,那些少数异议者也总是可能得到有其值得一听的为自己辩说的东西,而假如他衘口不言,真理就会有所损失的。” [56]
密尔的见解,符合真理的认识规律。对真理的认识从来不是自封的,从来不是“只此一家,别无分店”。恰恰相反,不同的、对立的意见,往往是各自都拥有真理的成分,所以重要的是通过对立意见的协调和结合,使真理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封杀任何意见对于发现和传播真理都是有害的。按照中国大陆以前的习惯思维,不同意见要区分为正面意见和反面意见,正面意见是“香花”,反面意见就是“毒草”,“毒草”的功用只是用来“肥田”,“批倒批臭”,不许滋生,哪里还可以到“毒草”里头找真理?这不是混淆了“香花”“毒草”的界限吗?在“二十三条”立法争论中,支持立法人士的口号是“没有国,哪有家”,反对人士的口号是“没有人民,哪有国家”,试问哪是“香花”哪是“毒草”?“没有国,哪有家”,问一问经历列强百年欺凌的老一辈中国人,饱受亡国、宰割、流离之苦的犹太人、波兰人、捷克人、巴勒斯坦人,他们会告诉你很多切肤之痛。“没有人民,哪有国家”,从“朕即国家”的路易十六走上断头台以后,还有谁敢公然否认这句话?从启蒙思想家到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都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哪怕是举世公认的独裁者,他也要借助“人民”的名义。如果说,前一口号侧重的是利益,那么,后一口号强调的是人民的地位和权利,这两个方面当然必须协调和结合起来,指责、否定、丢掉、封杀其中任何一个,都只会陷于谬误。有鉴于此,密尔写道:“假定全体人类减一执有一种意见,而仅仅一人执有相反的意见,这时,人类要使那一人沉默并不比那一人(假定他有权力的话)要使人类沉默较可算为正当。” [57]
这就是表达自由的理据。法律的功能之一是实现各种利益和权利的平衡,表达自由使代表不同利益和权利的意见得到充分的展示,因而是法治的基石。二十三条立法过程再次证明,没有表达自由就没有法治。中国已故著名哲学家王若水先生在阐述了类似密尔所主张的真理发展的辩证法真谛、廓清了“香花”“毒草”的阶级斗争“辩证法”之后写道:“只要双方的目的都是追求真理,那么谁胜谁负就不是最重要的东西了――真理的胜利才是最重要的。”
[58] 有趣的是,在咨询期结束之日,中国的“权威消息人士”作出了非常相似的表述:“咨询是成功的,所有社会关心的问题都获得从详计议,其结果不是谁胜谁负的问题,如果真的要说谁胜利了,那就是‘香港赢了’。” [59]
&&&  我们同样可以说:新闻自由赢了。日于港岛宝马山注释: [1]
本法于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日起在香港生效。以下简称《基本法》。 [2]
以下对这项工作简称“二十三条立法”。 [3]
这个文件,是香港政府实施《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建议书,以保安局名义公布,公开向社会咨询。全文共九章,二个附件。其内容除了简述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针外,主要是对“七宗罪”提出立法建议,体例是先列出现行法例中有关规定,然后提出增删、修改的方案和理由。还有对政府部门的调查权力和程序等建议。以下简称《咨询文件》。 [4]
这个文件,是香港政府提交立法会审议的法例草案。按西方惯例,直接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法律草案文本须印在蓝色纸张上,故称蓝纸草案。整个文件采取对香港现有的《刑事罪行条例》《官方机密条例》《社团条例》三个法例及涉及的其他法例规定进行修订的格式,把《咨询文件》及经行政会议立法建议修改的内容写成法例条文。以下简称《草案》。以上文件,香港居民都可以到政府指定的机关索取,也可以从政府网页上下载。 [5]
参见《文汇报》,香港,日。 [6]
本条中译文据香港政府《文件》(中文本,以下不再注明),保安局2002年9月,第2页,惟将其中Freedom of expression按照本文行文统一写作“表达自由”。它是言论、出版、新闻、资讯等等自由的总称。 [7]
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严格限制的观点另一个重要理据是在《独立宣言》里同样有鲜明表述的“人民主权”论,这方面学界已有许多阐述,而且为马克思主义所继承,兹不赘述。 [8]
这些原则首先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提出的,成为英国媒介法专著中阐述表达的重要内容。See Andrew Nicol QC & another: Media Law & Human Rights, First published 2001, Blackstone Press Ltd, p.19-22。虽然就是在港英时期,香港也没有被列入《欧洲人权公约》适用范围,但是香港法学界通行以这三点来阐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专著如: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68页、第126-127页;梁伟贤、陈文敏主编:《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14页-120页;陈弘毅等:《香港法概论》,香港,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6页。论文如:傅华伶、蔡迪云:《香港国旗案》,载《香港社会科学学报》,2002年秋季号。各家行文或有不同,但是意思是一致的。 [9]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211页-213页。 [10]
The Siracusa Principles on the Limitation & Derogation Provisions in the IC on Civil & Political Rights, Article10, www.article23.org.hk。 [11]
The Johannesburg Principles on National Security, Freedom of Expression & Access to Information, Principles1.3, www.article19.org/docimages。&&&   [12]
本文将“中国”(而不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对称。因为,中国法律是全国性的法律,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香港法律只能算是地方性法规,如果以“中国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对称,那就降低了中国法律的位阶。 [13]
马克思:《哥特纲领批判》,《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页。 [14]
参见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人民日报》,北京,日。 [15]
例如有主张在立法后,再对吕秀莲进行采访报道就是犯法(《大公报》,,2002年10月×日),这在中国的煽动法里,确可涉嫌犯罪,但按西方精神,在一定场合下报道敌方言论或有不当(如美国在911后要求媒体不得广播塔利班首领的讲话),官方予以批评,要求媒体注意自律,是正常的,但这是政治问题,而非刑事问题,若要作为一项普遍的标准立法禁止,就会有损新闻自由。 [16]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是大陆法的刑法概念。直接故意是直接追求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目的,类似于普通法的“意图”(intention)。间接故意是指虽然并非追求行为危害的发生,但是却对危害抱放任心态。比如明知出版物有煽动内容,却为了盈利等非政治目的予以出版发行,就是间接故意。 [17]
《咨询文件》4.5 [18]
《咨询文件》4.8 [19]
《咨询文件》4.16:“如果有人为谋利等其他原因而印刷刊物,但清楚知道刊物会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我们相信这类处理煽动刊物的行为,应视作刑事罪行处理。”《咨询文件》4.15并指出煽动刊物的概念与普通法煽动罪行不同,不具有“意图”的要素。 [20]
《咨询文件》6.22 [21]
《咨询文件》6.8 [22]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87页-200页。 [23]
《草案》,蓝纸文本,第14页。 [24]
《草案》,蓝纸文本,第14-16页。 [25]
《草案》,蓝纸文本,第26页。 [26]
《草案》,蓝纸文本,第24页。 [27]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便览》,保安局2003年2月,第9页。 [28]
《草案》,蓝纸文本,第8页。 [29]
《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便览》,保安局2003年2月,第5页。 [30]
在“二十三条”立法工作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法律政策专员区义国曾指出:“我们的建议(指《咨询文件》)符合大部分《约翰内斯堡原则》,但非全部依循。”见《大公报》,香港,日。这样说就比较完整。&&&   [31]
叶刘淑仪在会见了起草《约翰内斯堡原则》的专家团召集人D’Souza以后追述说:什么是“即时”的威胁,可以是一星期后、一月后、一年后、两年后都可以,就是说,有很大的诠释空间,这位专家也同意,其实这并不是十分明确。见《信报》,香港,日。 [32]
参见《明报》,香港,日;《东方日报》,香港,日。 [33]
《就法律界人士的初步意见》,www.article23.org.hk。 [34]
据《咨询文件》原注,原来用词是“女皇陛下本人”,据有关规定取代。 [35]
据原注,原来用词是“女皇陛下子民或香港居民”。 [36]
《咨询》4.2 [37]
参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38]
参见梁伟贤、陈文敏:《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0页、97页。 [39]
See Tom Crone & other: Law and the Media, Fourth edition, 2002 by Focal Press, Oxford, p.36 [40]
See Gill Moore: The English 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in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First published, 2000 by Routledge, London & NY, p.126-129 [41]
参见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 [42]
英国于1984年制定《藐视法庭法》,对藐视行为有较严格限定。1989年修改《官方机密法》,严格了官方机密的范围。1998年将《欧洲人权公约》引入国内法制定《人权法》并在2000年生效,第一次以成文法保护表达自由。在2000年通过《资讯自由法》并在2002年生效,规定了政府承担保障资讯自由流通的义务。 [43]
恩格斯:《英国的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5页。此处“出版自由”、“出版法”按照中共中央编译局新的译本应作“新闻出版自由”、“新闻出版法”。 [44]
朱立:《从英式到中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新闻自由》,香港,《明报月刊》1997年5月号。 [45]
参见梁伟贤、陈文敏:《传播法新论》,香港,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57页-366页。 [46]
参见明蕾:《访李柱铭谈23条立法》,《争鸣》,香港,2002年第10期。&&&   [47]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 [48]
刘宗芬主编:《刑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2页。 [49]
李培泽、周水清:《新刑法适用》,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 [50]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1页。 [51]
《大公报》,香港,日。 [52]
苏钥机:《香港报章如何处理“二十三条”立法的新闻》,载《传媒透视》,香港,2003年第1期、第2期。 [53]
连载于《明报》,香港,日至日。 [54]
理正:《香港大律师公会究竟意欲何为?》《大公报》,香港,日、31日。 [55]
万鄂湘主编:《欧洲人权法院判例评述》,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431、440、449、453、468页。 [56]
约翰·密尔(英):《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51页。 [57]
同上,第17页。 [58]
王若水:《新发现的毛泽东》,香港,明报出版社2002年版,下册,第432页。 [59]
《大公报》,香港,日。刊《中国传媒报告》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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