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里有高中生学籍号查询七天不回学校将会被开除学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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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中生吹泡泡被开除 谁来监管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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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独孤紫天
  6月3日,云南省陆良一中两名高中生因为在学校教学楼内吹泡泡和扔纸飞机,而被处以开除学籍、停发毕业证并记入学籍档案的处分。据悉,陆良县教育局表示已经对此事展开调查,调查结果将会第一时间对社会公布。
  听过学生因打架、逃学等问题被学校开除,但听说学生因在教学楼内吹泡泡、扔纸飞机而被学校开除却是头一回。如果每所学校都有这样的规章条例,想必我国将有许多人与大学无缘。事件荒唐得如同一个笑话,但这个笑话却折射出校方的管理失当与不理智。
  首先,撇开法律层面的规定来谈论学校的做法是否妥当,学校这种杀一儆百的方式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校园安全问题。学生因在教学楼内吹泡泡、扔纸飞机而被开除就如同是校方对学生的一种&恐吓&,时间长了,这种&恐吓&带来的警示作用依旧会烟消云散。
  在我国,学生学习压力大,负面情绪多,他们需要有缓解压力的方式方法,而吹泡泡、扔纸飞机也是宣泄内心情绪的方法之一。虽然它们因其安全因素而被禁止出现在学校内,但是学校想要真正的实施这一规定,不应该以这种上纲上线的方式来压制学生,此类做法只能让处于青春期的学生产生更大的逆反心理、抵触情绪。试想,即使校方用开除学生的方式让吹泡泡和扔纸飞机这些现象在校园内消失,但是也防范不了那些比吹泡泡、扔纸飞机更糟糕的发泄方式出现在校园内,难道学校又要通过开除学生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吗?
  其次,校方随意开除学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管《陆良一中学违纪处罚暂行规定》中是否真存在&吹泡泡、扔纸飞机的学生将被开除&这一条例,但其规章制度必须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内容显示: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是一个教导学生明辨是非的地方,但是学校在管理学生、整治校园安全时,却可以逾越法律、不用明辨是非,那校方又将如何以身作则,发挥好监督、管理学生的职能?
  在笔者看来,校方在校园安全管理方式上应遵循大禹治水的思想:&宜疏不宜堵&。既然学生需要缓解压力的渠道与方式,那么学校就应该积极为学生提供安全的、多样化的可宣泄压力的平台。例如在课间组织同学们一起玩些小游戏,为同学们提供固定的放松室等。而不是一味通过硬性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学生,这样只会&治标不治本&,也难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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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大学是否有权开除学生学籍
纪律处分越界& 受教育权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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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交通大学三年级学生冯某碍于情面替同学胡某参加考试,结果被学校开除。冯某不服学校的处分,向北京市教委申诉,结果北京市教委维持了北京交通大学的处分决定;而后,冯某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教育部又维持了北京市教委的处理决定。为此,冯某以受教育权受侵害为由,以北京市教委为被告、北京交通大学为第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月14日,西城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作为冯某的代理律师,本人参加了此次庭审。
受教育权是本人长期关注的问题。之前,北大弃录重庆文科状元及数十名考生因更改民族成分被重庆市教育考试院取消录取资格,本人曾为诸多考生受教育权遭受的侵害大声疾呼;再之前,湖北籍学生小阳隐瞒糖尿病史报考山东中医药大学,入学后小阳被查出患糖尿病,被山东中医药大学取消入学资格,本人也曾参与维护小阳受教育权的行动,并通过《今日说法》批评山东中医药大学取消小阳入学资格的违法及对小阳受教育权的侵害。与代理冯某的案件不同,之前本人曾代理过中央美术学院开除学生引起的案件:在代理中央美术学院开除学生的案件中,被开除的两名学生都是与作弊违法犯罪团伙勾结,利用电子设备,里应外合作弊,情节极其恶劣,而且被抓住后还拒不承认,与学校纠缠不休,对自己所犯的错误缺乏正确的认识,最终学校决定对之予以开除。在代理中央美术学院参与诉讼时,本人是支持学校开除该两名学生的。但事后反思,特别是在代理冯某的案件,参与校内申诉、向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及向教育部的行政复议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后,本人发现:学生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的调整,目前法律尚有诸多阙如;而学校是否有权开除学生,如果学校可以开除学生,那应该以什么样的规范作为依据,在什么情况下才应该开除学生,以及被学校开除的学生如何寻求救济,等等,也都颇值得研究。
就开除学生学籍的问题而言,本身是对学生受教育权的剥夺,对学生的影响远远超过了一般的行政处罚,但目前仅仅是一种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对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了具体的处罚程序和救济机制。而学校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开除学籍处分,目前却只是在教育主管部门的规章及各学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上有规定,而且各学校的规定及具体执行宽严不一,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学校,处理结果可能完全不一样,几乎完全由各学校自决。而对学校开除学生学籍处分的救济,目前只是根据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由学生在学校内进行申诉,不服学校的申诉处理决定,再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教育主管部门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学生不服再向更高一级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学生起诉也只能诉教育行政部门,而不能起诉学校。最后,即使通过诉讼,法院的判决也不直接约束学校。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作为一种可能对学生造成巨大伤害的权力,几乎没有约束。法治的目标就是制约权力,保护权利。姑且不说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是否有权为学校设定开除学生学籍这样实际上是剥夺学生受教育权的权力,一种对相对人影响巨大的权力没有约束,相对人的权利(受教育权)的损害没有合理的救济渠道,这本身就是一个法治的盲区。
下面是本人作为冯某的代理人,对冯某的案件发表的代理意见(其中“第三人”指北京交通大学,原告指冯某,被告指北京市教委):
一、北京交通大学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缺乏法律依据,并有违宪法和法律保护受教育权的精神,北京市教委予以维持是错误的。
首先,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均对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作了规定。
从根据公民行使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的一般法理,受教育权作为基本人权,是不可以随意进行剥夺或者限制的,除非权利人继续享有该权利将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将损害他人合法权利而他人之合法权利又比原告之受教育权更重要。法律设定的权利,只有法律才可以取消或剥夺。目前我国还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学校可以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教育部的有关行政规章中虽然有开除学籍的规定,学校对学生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也已习惯成自然,但对享有受教育权、通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依法由负责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学校录取的学生,予以开除学籍,合法性是大很成问题的。
目前,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在法律层面唯有《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规定,及《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而在法规层面,没有任何关于学生处分的规定。在规章层面,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查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形式的纪律处分,并在第五十四条将包括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等情形在内的多种情形,规定为“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另外,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中涉及学生处分的规定,也均有“开除学籍”的规定。
从《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将“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与“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作并列式规定的法律表述来看,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显然不应侵害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开除学籍的处分,使一个学生不能再在其接受教育的高校继续接受教育,正是对受教育权的剥夺,而受教育权无疑属于“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因此,《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各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中,对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规定,均违背了《教育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不应作为开除学生学籍的合法性依据。
其次,北京交通大学混淆了违纪与违法的关系,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以纪律处分之名剥夺原告法律权利,系违法行为。
纪律与法律调整的对象是完全不同的。纪律,是一个组织为了维护该组织的整体利益而制定的约束组织成员的规范,在成员违背相应规范时,将受到直至取消成员资格在内的处分。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调整的是一个组织的成员与组织之间内部关系,是约束组织内部成员的,指向的是组织成员在组织内部的权利。比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就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等具体的处分,来约束其党员。团体成员权是个体自愿加入某个团体而以承担某种对团体的义务(比如交费)而在团体内部享有的权利。与开除党籍这种性质的纪律处分所涉及的对团体成员权的剥夺不同,开除学籍所涉及的受教育权,不是团体成员权,而是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基本人权。学生的受教育权,学校无权予以剥夺。学校将开除学籍作为对学生的纪律处分,混淆了纪律与法律的关系,以纪律处分之名剥夺了原告的受教育权,系违法行为。
再次,《义务教育法》禁止开除学生的规定,可鉴北京交通大学开除原告学籍之违法性。
目前《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定职权。相反,《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虽然该法律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但其立法精神值得高等教育借鉴。要知道,义务教育的阶段,完全是根据国家承担义务教育的能力来确定的,目前已有人民代表建议将义务教育延长到高中阶段,试想,如果国家有能力,将义务教育延长到大学也是可能的。因而,大学阶段开除学生与义务教育阶段开除学生,从保护受教育权的意义上,并无实质性区别。
二,退一步,即使教育部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第三人北京交通大学有关学生管理的规定可以作为开除学生学籍的依据,该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也是错误的。
首先,原告虽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有从轻处分情节,而第三人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学籍纪律处分系最严厉的处分,与原告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不相适应。
1、原告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帮助同学考试过关,而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
考试作弊主要是通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合格成绩,对于替考的人来说,其只是帮助他人作弊,与自己本人作弊并不一样。
原告是班里的班长。在同班同学胡某的《微积分(B)Ⅱ》没能通过考试,且补考也未通过,将可能无法顺利毕业,再三请求原告帮助替考的情况下,原告答应替代其参加《微积分(B)Ⅱ》课程的期末考试,主观动机是为了使自己的班里的同学能够顺利毕业。与那些以谋取利益为为目的的替考行为不同,也与为了骗取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不同。原告作为班长,替同学考试,只是希望力所能及地帮助自己同学考试过关,而不是为了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虽然这种“帮助”在客观上是违反校规校纪的,但是原告主观动机毕竟与那些谋利性的替考不同,只是做好事的方式不当而已。
2、原告的行为性质并不恶劣,危害并不严重。
考试的种类,可以分为校内考试、国家教育考试(如高考、研究生入学考试、成人教育考试、自学考试)、国家专业资格考试(如司法考试、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会计师资格考试)等。就考试的性质和意义而言,对某一门课程的校内考试,相对于国家教育考试来说,重要性差异是很大的。原告替代同学参加的《微积分(B)Ⅱ》考试,作为校内课程考试,相对于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以及与作弊集团相结合里应外合作弊等严重作弊行为来说,对学校的负面影响和对社会的危害性,都要小很多很多。
同时,原告替考是在考试结束后被发现查处的,一经老师问话,原告就立即承认了替考的事实,从而避免了学校领导和老师为查证此事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从后果上看,没有给当时的考场造成混乱,也没有影响当时在场的其他考生的正常考试。
3、原告在替考行为被发现后,主动、诚恳地承认了错误,具有从轻处分情节。
由于原告在考试结束后没有携带证件备查,被监考老师怀疑为替考。但在监考老师并未现场查获原告替考的情形下,如果事后原告与同学胡某串谋抵赖,学校根本不可能查清这起作弊事件。但在当天下午学校辅导员找到原告进行查证时,原告并没有胡搅蛮缠,拒不交代,而是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的严重性,当即就向辅导员承认了替考的事实,主动、诚恳地接受了学院领导和老师的严厉批评,并且多次向学校、学院写出书面检讨。从事发当天原告写的长达4页纸的《检查》中,可以看出原告深刻地认识到其行为的错误,真诚悔过,希望改过自新。
因此,原告的行为具有从轻处分的情节。
4、原告替他人考试的行为,仅是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而不是“必须”或者“应当”开除学籍的情形。原告在校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认真学习,热心公益,从未有过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不应予以开除学籍。
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由此可见,即使学生作弊行为严重的,学校也不是“必须”或者“应该”开除其学籍,而是“可以”开除学籍。“可以”的涵义,就是针对具体情况给予灵活酌定处置,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也可以不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是否开除学生学籍要谨慎地作综合权衡。
原告在北京交通大学学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学习成绩一直都很优秀,从未出现过考试不及格的情况,之前也从未有过考试作弊或其他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原告作为入党积极分子,政治上积极要求进步,积极向党组织靠拢。原告在校期间,担任了所在班级的班长职务,协助辅导员老师做好班级管理工作,热心公益事务。即使在替考事发后,原告仍然履行班长义务,坚持为同学服务,将下学期的学习安排及时通知到每一位同学。以上原告在校的一贯表现,都可以充分说明其道德品质本质上是好的。
本案中,原告虽有替考行为,但主观动机良善,认错态度好,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在校学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因此,对于原告的替考行为,学校并不是“必须”或“应当”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校如果给予原告开除学籍之外的其他处分方式,使原告有改过自新的机会,更加符合学校管理的基本目的,也更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精神。
其次,学校给予违纪学生处分,类似于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行政处罚应该遵循的行政合理性原则,即要符合比例原则和效益原则。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既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符合效益原则。
1、原告已经在学校学习了三年时间,即将面临大学本科毕业,开除学籍的处分将使原告及父母多年努力付出毁于一旦。
原告是在2006年通过激烈的高考竞争,考入我国著名的铁道行业重点学府北京交通大学的。“十年寒窗苦”,原告经过小学、初中、高中长达十二年的刻苦学习,才在高考中取得优异成绩,考入重点学校的热门专业的。对于每一名学生而言,高考都是人生最重要的时刻,而大学本科学习则是人生最重要的阶段,因为它们决定了学生今后的人生道路和专业方向的选择。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好不容易才获得的进入大学学习的机会,因为一个偶然的错误,就被学校一纸处分决定予以轻易粉碎。对于原告来说,这样的结果是难以接受的。
原告进入北京交通大学学习三年,已经完成了所有课程的学习,修完了所有的学分。在校学习期间原告一贯成绩优异,还担任了所在班级的班长职务,如果不被开除学籍,是完全能够按期毕业的。原告的家庭并不富裕,父母含辛茹苦,才把其培养成一名大学生,在投入了相当大的财力与精力。在原告快要毕业参加工作,有望很快回报父母和家庭的时候,学校仅凭一次后果并不严重的考试违纪行为,就把原告判了“死刑”,将原告可期待的美好前途砸毁,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都是过度的损害,是不公正的。
2、原告因为被学校开除学籍,现在正在复读补习,如果考不上大学,对原告的前途和命运都将面临诸多不测;而即使重新考上大学,也将浪费大量时光。
学校对原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之后,虽然原告一直在为恢复自己学籍而努力,但出于现实的考虑,原告还是选择了到高级中学复读补习。由于原告已经在大学上了三年学,知识结构和思维方式都难以与高中应届学生相契合,虽然原告当年是以优异的成绩考入大学的,但由于时间已经过了三年,原告在大学期间主要学习的是计算机专业知识,与高中的传统通识性课程教育有很大差别,原告现在重新再回头来学习高中课本知识,而且距离2010年6月初的高考时间又那么近,学习压力和心理压力可想而知。事实上,原告现在复读补习的情况相当糟糕,成绩在班级排名总是在最末尾,按照这样的成绩和状态,是否能够重新考上大学,难以逆料。
原告如果不能重新考上大学,在现在大学毕业生找工作尚且不易的情况下,被开除学籍的原告没有大学文凭,势必难以立足于竞争激烈的社会。即使原告能够重新考取大学,但与其不被开除学籍的正常情况相比,也是至少迟延四年时间毕业(原告正常毕业时间应当是2010年,如果今年考取大学则是2014年毕业)。
“一寸光阴一寸金,寸金难买寸光阴”。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意味着将使原告多年的宝贵时光被无谓地浪费在重复的、无意义的“学习”之中!
3、第三人对原告开除学籍的处分,使原告家庭陷入严重的危机之中。
原告的父母都是普通百姓,也只有原告一个独生子。长期以来,原告父母都是以原告就读于首都重点学府和成绩优异为荣,这也是这个普通人家在严酷的社会现实之下赖以生存的动力与慰藉。当得知原告被学校予以开除学籍处分之后,原告的父母为此忧伤悲愤,充满希望的生活顿时陷入绝望。
总之,第三人对原告所作的开除学籍处分,违背了准行政行为应该遵循的比例原则和效益原则,对原告及原告的家庭,都造成了过度的伤害。
三、多个类似案例可供借鉴。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指导下,各法院对案情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对于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借鉴意义。
(一)孙振伟诉河南师范大学案(来源于搜狐网)。
孙振伟系河南师范大学数学与信息科学学院2003级本科学生,2006年9月,因替代同宿舍同学参加学校组织的《法律基础》科目考试,被巡考老师发现,学校对其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孙振伟认为学校因一次替考就将其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日,在多次向学校请求恢复学籍无望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15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孙振伟虽违反校规校纪,但其认错态度较好,且是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该行为尚不属情节严重,应酌情给予其他处分,遂判决撤销被告河南师范大学作出的校学字第(2006)33号处分决定,河南师范大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孙振伟学籍。校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二审判决,校方依然不服,以学校的处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而原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为由,申请法院再审。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判决:撤销本院(2008)新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和牧野区人民法院(2007)牧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该案例的情形,与本案极为相似:原告都是即将毕业的大三学生,甚至连所学专业都极为相似,违纪行为都是替同班同宿舍同学考试,考试的性质都是校内考试,学校做出的处分都是开除学籍,等等。法院对该案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最主要理由,就是违纪行为与开除学籍处分的性质与过错的严重程度不相适应,处分明显过重。该案被新闻媒体广为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对于本案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二)董斐诉郑州大学案(来源于中国法院网)。
董斐系郑州大学材料工程学院2001级本科学生,大二上学期考试《概率论与数理统计》没有及格,在日的补考中,董斐让同学张某替考,被监考老师发现,同年4月,郑州大学对其作出“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董斐多次向学校提出从轻处理,学校仍不同意其复学。董斐无奈之下,遂以郑州大学侵犯其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学校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董斐作出处分后,未将处分送达,也未告知董斐申辩、申诉权,未将处分决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属程序违法,而且学校制定的规定不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学校据此对董斐作出的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故学校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郑州大学对董斐作出的“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该案例的处分对象是被替考的大三学生,尽管法院撤销学校处分决定的理由之一是学校程序违法,但更重要的理由是学校作出的勒令退学处分明显过重,显失公正。该案与上一案例一样,对于本案审理具有较为实际的参照价值和借鉴意义。
综上,第三人对原告所作的开除学籍处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重,显失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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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曝云南三名高中生带饭进教室被学校开除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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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春城晚报
编辑: 王小菲
约稿邮箱: .cn
  昨日,有网友爆料称,景谷一中3名学生因带纸碗、用塑料袋提饭菜到教室,被学校开除学籍,降为借读生,留校查看半年处分,其中两人还被撤销助学金补助。一些网友调侃称&吃饭有风险&。晚报记者采访景谷一中校长得知,3名同学的行为违反了《景谷一中学生管理规定》,不过,此事反响强烈,他们接下来会广泛听取学生和家长的意见,不妥的地方,会对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学生处分是否得当,也会再慎重考虑。
  网友吐槽 教室里吃个饭就开除?
  从网友&倔犟的蚂蚁&提供的照片看,景谷一中于11月26日贴出《通报》(见右图)称,高281班的3名同学,于11月25日带纸碗、用塑料袋提饭菜到教室,违反了《景谷一中学生管理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3名同学开除学籍,降为借读生,留校查看半年处分,其中两名同学还被撤销助学金补助。
  微博一出,引来许多人转载和热议。有网友认为学校此举&太过了&、&不用那么苛刻&;还有网友表示:&学校食堂饭难吃,多数同学不去食堂吃,学校亏本,所以就要学生必须办卡在学校吃。&一些网友还认为,这么小的事情,这么重的处罚,会断送3个学生的求学梦,希望给他们改错的机会;应以教育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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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规定 考虑安全及校园环境
  昨日下午,记者联系景谷一中的王校长。他介绍,景谷一中共有4176名学生,其中住校学生接近1900名。据悉,景谷一中此前实行后勤社会化管理,当地政府引进了一家私人老板,建盖了一个学生食堂和一栋学生公寓楼,这些产权都不属于学校。在学生公寓一楼,约有20个铺面,被私人老板或出租或卖给了一些个体户在经营,而这些铺面主要卖快餐。
  &学生食堂能够满足学生吃饭,但每天还是有一些学生跑到公寓楼下打快餐。&王校长表示,学校不主张学生到这些铺面打快餐吃,一是为了保障学生的食品安全;另外,这些快餐用盒子和袋子装,学生会带许多白色垃圾进入校园,影响学校环境。
  为此,今年7月,景谷一中召开教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了《景谷一中学生管理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带纸碗、用塑料袋提饭菜到教室,将会受到处罚,而这一规定,当时也对学生和家长进行了宣传说明。
  校长表示 对处分会再慎重考虑
  3名学生为什么不愿在食堂里吃饭呢?
  王校长分析,食堂离学生宿舍有三四百米远,而快餐在公寓楼一楼就能买到,估计是一些学生嫌麻烦,所以选择就近打快餐;另外,也不排除食堂里的饭菜不合学生胃口等其他原因。
  王校长表示,他也看到网上的相关评论了,学校会接受社会监督,接下来也会广泛听取学生、家长的意见,不妥的地方,会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学生的处分,也会再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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