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违法建设法院如何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_百度知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
提问者采纳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之我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的其他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只有两种情形例外:(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债务人或债务人的配偶对此能够证明的,应当由债务人本人承担清偿责任。(2)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并与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用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现实生活中有些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协商搞假离婚。通过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其中一方所有,而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全由另一方清偿,致使债务人债务无法追回。如果将夫妻为逃避债务搞假离婚事实的查明责任交由法院,难度可想而知,而且法院在经过缜密的审理后,未必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俗话讲事实上的真相永远不为当事人之外的人所知,值得信赖的只有证据上所反映的真相。因此,法院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严格遵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即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
但现实生活当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当事人在离婚前,尤其在夫妻因感情矛盾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夫妻间权利义务的履行阻力越来越大,伴随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实际表现为双方对彼此财产默示约定互不干涉。在此期间,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假造借贷纠纷,由夫妻一方向他人出具借条,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夫妻双方,此债权人往往为出具借条一方的近亲属或好朋友。由于借条真实,出具借条的一方完全承认借款事实,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名的一方否认借款事实,却很难举出相反证据,法院往往以判决方式责令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连带清偿。然后夫妻一方在此后的离婚诉讼中要求确认该债务双方所占的份额。鉴于有生效判决的认定,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不能再否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的认定,如果是债权人在夫妻离婚后才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己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夫妻离婚后,债权人凭着真实有效的借条,仍然能够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在偿还债务后向另一方追偿。但是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是离婚协议或法院的法律文书(其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如何承担),那如果双方根本就没有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未涉及该笔债务的,对该笔债务的分担就要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此时,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任然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判决结果也极可能是平均负担债务。《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是预通过对夫妻内部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区分,期望通过划分对内与对外的承责基础来保障夫妻个人利益,但是再次区分的依据又是什么?所以在实践中未在借条上签名的一方极难成功追偿。因此,如何保障夫妻个人利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基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存在高度抽象性,导致法律实践操作的困难,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以其内部约定或法院判决来对抗债权人的现象经常发生,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大量事实发生的背景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针对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作了规定。但对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应该以《婚姻法》四十一条为基础,回归立法,并忠实于立法,第四十一条内容概括出了共同债务的重要特性——“负债的目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必须考虑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用以下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夫妻是否共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举债一方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即其对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合意或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建议《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十穿顶扁雇壮概憋谁铂京八条:“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应当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离婚后,债权人认为是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向原夫妻双方主张债权的,夫妻一方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
其他类似问题
存续期间的相关知识
等待您来回答
下载知道APP
随时随地咨询
出门在外也不愁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 贵南县法院网
  当前位置: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 19:41: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归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同样类型的财产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中就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就出现了问题,对此,我的意见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及发生终止&&&&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如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从财产来源加以强调的。另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强调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性质的财产。这两种定义方法,前者多为婚姻法学者所使用,后者多为民法学者所使用。这两种定义各有其长,也各有所短,各自均只强调一方面而忽略另一个方面。更全面地考虑,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关非只讲某种财产,它还包涵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和该种财产制度下财产所&脸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某种财产,则过于狭小。因而,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秉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诸种样态。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专指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指共同财产关系。狭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共有权的客体,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为在狭义上使用的之一概念。就一般的使用而言,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上述两种涵义,界定时应以广义的概念为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取得,依法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这种界定,比较切合实际情况。&&&&2、夫妻共同财产的发生&&&&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依照共同共有关系依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原则,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缔结。但是,仅仅基于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并不必然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还必须基于另一种法律事实;即缔结夫妻关系的双方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缺少上述任何一个必备要件,都不能发生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1)夫妻关系的缔结。这是发生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的首要条。婚姻关系的缔结,依照法律规定,须由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亲自到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表示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愿,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以结婚登记的时间作为婚姻关系的缔结的时间。夫妻关系一经缔结,即具备发生夫妻共同共有关系的第一个要件。&&&&(2)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夫妻财产制而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权利。如果双方行使这一权利,另行约定其他夫财产形式,即使约定的是一般共同制、婚后动产所得共同制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共同共有形式,也不发生我国法定的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只要双方没有约定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夫妻共同共有关系自婚舅缔结之日起发生,从这一天开始,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于夫妻对财产所有的约定对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排斥的效力,是应当认真研究的。对于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作任何规定,司法解释只对约定的形式作了规定。因而,约定既可对全部夫妻财产为之,亦可对部分乃至单个财产为之;约定既可以在缔结婚姻关系时为之,亦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阶段为之。这样,就对约定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的效力的判定带来麻烦。在目前法律没有明文对这种约定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约定内容和期间任意选择,只有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公共秩序和他人利益,均应承认其效力。约定全部财产采取其他夫妻财产所有形式的,全部排除尘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效力;约定部分财产或某个财产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约定只对这部分和这个财产发生效力,对于夫妻婚姻期间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排斥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在婚姻关系缔结以后约定采取其他所有形式的,原则上从约定时间起,约定生效,但约定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则从夫妻关系缔结起,约定生效。&&&&(3)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消灭的原因事实,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死亡。二、当前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存在的一些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和认定,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来考虑。&&&&1、当法官审理具体案件时,往往遇到财产性质不好判断的情形,现行《婚姻法》和有司法解释也都没有明确规定,究竟应该如何掌握,的确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我们认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分为“积极的收入”和“消极的收入”,笔者认为非常有价值,对解决实际问题相当管用。所谓“积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为了个人和家庭的生存、发展,通过合法的体力、脑力劳动和生产经营,主动、积极地追求所得的经济收入,如《婚姻法》第十七条所列举的(一)、(二)、(三)项内容,即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知识产权收益等;而“消极的收入”是指当事人遭遇特殊事件,如工伤、意外事故、解除劳动合同等,从而被动、消极地获得的收入。“消极的收入”直接指向当事人个人,具有明显的补偿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而这里的“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超越现行法律。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在婚后所得共同制出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原则上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其本金仍归个人所有,这是毫无疑问的。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所产生的增值,则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物权法原理,孳息应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我国《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对于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自然孳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所取得的房屋租金等,认定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比较适宜。&&&&3、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增值部分,属于《婚姻法》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个人出资部分的收益归个人所有,将会成为一方推卸家庭责任的借口。在实际生活中,往往也是男方出面出资经营。有的家庭男方用自己的婚前财产去办公司,女方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离婚时男方经营公司所赚的钱与女方无关,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同时也是不公平的。但如果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进行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全赔进去了,离婚时不能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抵偿。因为离婚时只能对现存的财产进行分割,已经消耗、灭失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这一方面体现了个人财产的所有者处分自己财产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的原则;另一方面,也不能将自然因素等导致个人财产灭失或部分灭失的后果转嫁到夫妻共同财产上,从而侵犯配偶一方的财产共有权。&&&&4、一方用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5、一方婚前用自己的财产投资做公司的股东,每年都有分红,那么婚后取得的分红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分红属于投资经营性的收益,既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适宜。&&&&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日施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住房公积金支出主要用于购买住房、建造住房等住房基本消费方面的支出,而装修作为享受性支出则不在此列。住房的中修、小修也不在列支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支付能力可以负担,由此节余的住房公积金在职工退休后,可以一次性提取用于晚年生活。另外,职工无论购买或建造住房,目的都是为了自住,即解决自己住房问题的支出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如为投资、增值或其他商业目的的住房支出,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2)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从用途上看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的,之所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其性质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个人每月的工资中扣缴的。至于单位为个人缴存的部分,尽管带有福利性质,但明确是作为个人的住房储金,用于改善居住条件,只不过是由原来的一次性分房改为现在的逐月给付。也就是说,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发放住房补贴的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帐户。由此可见,住房补贴与职工家庭的关系极为紧密,而与职工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关联较少。夫妻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对该款进行使用和处分,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单方面控制、支配该款。(2)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该住房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共同财产通过购买房屋这一行为由货币转化为实物,而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并不是以购房行为为条件的。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首先要严格分清上述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但在家操持家务者是没有的),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经过互相折抵后,实际上一方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拿出的现金可能并不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养老保险是指国家和社会在劳动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使其老有所养、安度晚年而给予劳动者本人的经济帮助和社会保险。之所以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考虑到养老保险金也是婚姻生活中一项很重要的财产,如果一方退休而另一方在职,若将养老保险金定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配偶一方的工资则是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公平的。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从公平的角度考虑的。比如配偶一方的企业破产,领取了一大笔破产安置补偿费,而这时婚姻生活的全部费用都靠在职一方的收入来支付,破产一方的安置费却被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恐怕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但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已经明确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争论归争论,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在审判实践中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却是毫无疑问的。买断工龄款应属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共有制,即是要当事人没有特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理论上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买断工龄款与工资等具有相似之处,与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在确定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时,可以采用逆推的方法,即看其与个人财产的性质是否相符,买断工龄款不具个人附属性,个人主观性,不能推出是个人财产性质,那么就应当推定其为共同财产。综上分析,买断工龄款的性质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是&&&&1、正确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含义&&&&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指的是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包括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尚未共同生活期间;因闹离婚分居期间;在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尚未判决离婚或虽经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尚未生效之前的期间。但不包括以下期间:第一,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因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未领结婚证的期间;第二,双方登记离婚或诉讼离婚生效后,两人又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期间。&&&&2、正确理解“所得”的含义&&&&这里的“所得”是夫妻所得,包括夫妻共同所得和夫或妻一方所得;且是针对财产权利,而不是强调对财产的实际取得占有。如夫或妻中奖所得的财产,离婚时可能权利人并未实际占有,但这些未实际控制、占有的财产仍应认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同样道理,婚前财产在婚后取得,也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到补发的婚前奖金,这笔奖金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又如,一方的父亲在婚前死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分割遗产,由于继承权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享有,故这笔遗产也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再如,一方婚前借给朋友10万元钱,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婚后才通过诉讼程序要回这笔钱,但实际上债权早在结婚前就存在了,即从一方与朋友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之日起已经享有债权,故这10万元钱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3、正确理解“共同所有”的含义&&&&这里的“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额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前的每一项财产,夫妻均拥有共同所有权,包括共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都没有确定的份额,他们共同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负担由共有财产发生的各种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的发生原因,在于共有人之间具有法定的共同关系,例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从法理上讲,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发生的原因没有消灭,共同共有财产就不能分割。此举的意义,在于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会对共同共有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损害。因此,不论是何种共同共有关系,如果要消灭其财产关系,必先消灭其基础关系,再分割共有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种途径:一是离婚分割;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前提下,夫妻双方约定分割。也就是说,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协商一致都同意进行分割。&&&&4、对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的认定&&&&修订后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对“补办登记”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于补办登记后是否追溯婚姻效力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补办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婚姻法》明确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回头承认是立法的倒退,也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追及既往。补办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该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这样的规定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也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第1页&&共1页
立案热线:&&&&审判热线:&&&&执行热线:
举报电话:&&&&&&&&E-mail:dashan_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 高承英律师 - 110法律咨询网
&&热门省份:
我的位置: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 作者: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雪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利惠。  邵红与应利惠系夫妻关系,于日登记结婚。日,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6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于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应利惠未按约还款。周雪阳与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应利惠、邵红归还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并支付从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中,应利惠与邵红均未作答辩。&审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规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定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周雪阳所诉借款发生在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红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应利惠、邵红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应利惠、邵红共同返还周雪阳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818.15元(从日起计算至日止),合计人民币元,并支付从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交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邵红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日应利惠被判刑,日释放。邵红与应利惠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邵红住在父母家,应利惠住他处,经济上互不往来,邵红对应利惠在外干什么,以何为生均不知情,对应利惠日向周雪阳借巨款之事,更不知情,绝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周雪阳将巨款出借给应利惠,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系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行为及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实上,应利惠的借款是用于个人财博,邵红也未分享借款带来的利益。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邵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雪阳要求邵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本案中,应利惠向周雪阳借款虽然发生在邵红与应利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时,应利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砖瓦厂已关闭停产,并注销了税务登记,故不存在周雪阳主张的应利惠借款是为了砖瓦厂经营所需的事实。本案借款数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范围,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邵红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再结合应利惠存在赌博行为,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应利惠个人债务,而非邵红与应利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邵红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邵红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撤销原判,判决应利惠于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周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利惠的借款倒底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利惠的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既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经另一方追认,故属于个人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离婚纠纷中的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表现的越来越复杂,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应怎样协助当事人理清和处理好离婚纠纷中夫妻债务的具体情况,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之区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看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或一方因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为满足个人需要所借的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个人债务包括:一、男女各自婚前所负的债务,即结婚之前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的债务。离婚时一般仍视为个人债务,由个人负责偿还。二、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债为目的的除外。所谓&约定&,就是夫妻双方经商量后,就哪些债务由谁个人负责承担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对此协议,双方互为认可。但双方如果以逃债为目的的约定是无效的。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属、朋友所负的债务。这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四、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种债务应由个人承担。五、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瞒着对方借钱参加高消费的文化、娱乐活动,或为个人购置贵重生活用品等。六、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的债务。&&& 认定个人债务的几种情形:第一,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如果夫妻双方对此无异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对此有异议的并能证明此债务为一方与债权人的个人债务的,则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的,另一方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为一方的个人债务时,一方应当证明举债的原因,如果能证明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所负债务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不能证明的,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二、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标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究竟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负债的原因、去向等因素进行判断。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除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也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法定标准。[、熊学庆著:《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借款的债务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06期,第72页。]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决定了夫妻一方举债借款必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为前提条件。[、马原主编:《新婚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2月版,第309页。]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这其实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负债务范围内。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权,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本案由于缺乏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判案,而应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正确认定该案债务的性质,以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运用举证责任分配承担原则界定债务性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借款,该债务性质如何界定,不能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对&借款用途&的事实一般应由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举债人不能举证的,由债权人承担替补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该案中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被上诉人应利惠向其借款69万元,提供了借条、汇款凭证为据,已完成了举证,但被上诉人周雪阳主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邵红又予以否认,因此周雪阳就该事实主张相对于邵红而言尚未完成举证,即对该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借款性质应确认为应利惠个人借款,不属被告应利惠与邵红夫妻共同债务。四、其他国家对夫妻债务的立法&&&&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者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请在此输入您的问题,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景德镇
江西景德镇
江西南昌市
江西南昌市
相关法律知识}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合同存续期间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