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一方不知情,可以认定为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务吗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 【案情简介】王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份,王某向齐某借款5万元,在上王某写明:今借到齐某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王某。后齐某向王某催要该款,王某一直未还。日齐某以王某与李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5万元借款。王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开庭时李某认为,自己对王某向齐某借款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不应当由自己来还。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争议焦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理分析】  所谓,就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生活或生产所需,在自愿基础上依约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的标的物只能是货币或者其他有价证劵,这里的货币包括人民币、港、澳、台币、外币等,其他有价证劵包括国库券、债劵等。  在民事诉讼上,民间借贷纠纷的被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借条上的借款人,但是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的情形下,被告的范围可能会扩大,不仅包括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也包括未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配偶,目的是为了的顺利实现。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因此,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借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上,只要债权人将夫妻都列为被告起诉,法院也应当认为主体是适格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似乎每一笔民间借贷都能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家庭牵扯上关系,而夫妻又是家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因此,我们不能把所有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双方都列为共同被告,一方面确实没有必要这样做,因为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是互负连带责任,只要诉讼时夫妻婚姻关系任然存续就没有必要再将夫妻另一方列为被告;另有一方面有点浪费司法资源,把所有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既增加了案件的复杂程度,无形之中也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因此,在遇到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另一方是否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关键需要看诉讼时夫妻关系是否仍然存续。这里分两种情况介绍:  (一)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  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因为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时,对于该笔借款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对该借款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责任。在审理的过程中,法院只需要审查该笔借款是否合法、真实、有效,而不需要再审查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更不需要另行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被告。一旦核实该笔借款合法、真实、有效,只需判决在借条上签名的夫妻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另一方自然就需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笔借款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否则另一方就不需要承担责任,由借款一方承担责任。因此,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债权人仅起诉借款人一方的,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当然,债权人在起诉时把夫妻双方都列为被告也是可以的,因为在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有重要的意义: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的  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借款人已经离婚的,为了最大化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债权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借款人借款时的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如果债权人仅起诉夫妻一方,一方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直接导致法院以后的判决难以执行;另一方面可能造成夫妻之间出现相互扯皮的现象,干扰法院办案,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1、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法院应该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申请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同意申请追加,应该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拒绝申请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放弃对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主张权利,法院在判决和执行时就不能要求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2、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视为主体适格,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如果经审理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债权人对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的诉讼请求;3、债权人仅起诉在借条上签字夫妻一方的,根据案情需要,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也可以职权追加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如果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认定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法院就应该判决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判决未在借条上签字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诉讼时夫妻关系虽仍存续但夫妻双方已经分居的  诉讼时夫妻双方虽然已经分居但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在事实上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可以参照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处理,即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他人借款,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一方,人民法院无需追加借款人的配偶为共同被告。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键看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如果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夫妻配偶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在明确实体权利义务时,要注意到婚姻法的相关但书规定。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就由借条上的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  三、  解决好上述两个问题,接下来就该讨论一下如何认定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债务是否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判断可采以下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3)夫妻对婚后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4)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证据规则,从维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应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断。  对于本案,该笔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要考虑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齐某认为该借款属共同债务,但李某否认该款用于共同生活,且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两被告已用于共同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齐某分享了该笔借款带来的利益。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  四、几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常会出现一些合法而不合理的问题,这些问题有探讨的价值但实际处理要慎重。  (一)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没有约定的,但是因感情不和已向法院,分居期间一方向第三人借款,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肯定是合法的,但是却不甚合理。如判不承担责任,又与法律规定相悖。我认为,夫妻分居期间,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到的破坏程度也愈加严重,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因此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就不能按共同债务来认定。  (二)夫妻一方为赌博,背着另一方向第三人借债,另一方应否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  关键要看两方面。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还要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在事先和事后均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所以说,要认真审查借款用途、借款目的,如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默契,故意对夫妻另一方隐瞒真相,则另一方不应向第三人承担偿还责任。  当前社会上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故意制造虚假债务吞并夫妻共同财产现象比较普遍,且有蔓延趋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借款的原因、用途、金额及支付方式等,防止债权人与举债人恶意串通,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有效遏制这种不良的社会风气,从而树立司法权威。  以上内容由365小编整理提供,希望对你有所启发,谢谢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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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可否就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基本信息】
裁判文书字号: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钟志奇
被告:徐佳强、裘鹏飞
【基本案情】
日,被告徐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2009年下半年,原告向该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该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认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原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另外两被告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裘鹏飞认为:其虽与徐佳强系夫妻,但两人经济独立。其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该借款更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且自从2005年徐佳强投资成立嵊州市圣贝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以来,
该公司历年亏损。其家庭生活所需均由其本人的工资负担。故本案借款系徐佳强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钟志奇与被告徐佳强之间虽以领付款凭证的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但明确了该款项用途为借款,故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徐佳强以个人名义所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故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精神,对被告裘鹏飞针对该主张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佳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浙江省嵊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徐佳强返还钟志奇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钟志奇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特征在于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系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属于夫妻一方单方举债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何确定债务的性质,即如何确定系夫妻共同债务,或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案件的处理结果截然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夫妻单方非处理共同财产的举债引发的外部债务纠纷,适用基础是我国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适用前提应是债权人对涉讼债务的性质不明的情形。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根据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确立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由主张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所负债务,由主张该债务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该事实真伪不明时,推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在运用上述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时仍然存在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准确判断负债是否因日常生活需要,抑或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一般来说,判断所负债务是否系日常生活需要只能在个案中认真识别,根据案情的不同,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职业、收入状况、日常开支、借款用途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例如,借款人的收入能足以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而仍向第三人借款,且该借款数额较大的情况,或者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等情况下,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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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进行经营投资, 如无相反证据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黄某某诉赵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文/陈 剑 一、案情 应某某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某向外举债进行股票期货投资。投资出现大幅亏损后,应某某向黄某某坦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进行经营,
如无相反证据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黄某某诉赵某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文/陈& 剑
应某某与黄某某原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某某向外举债进行股票期货投资。投资出现大幅亏损后,应某某向黄某某坦承债务后双方于日协议。协议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情况为夫妻共有房屋和别克轿车等大额财产均归黄某某,共同债务30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本案债权人赵某某系下岗工人,将夫妻共有房屋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于日将该笔30万资金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应某某,应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日,鉴于应某某还款困难,赵某某与丈夫郭某某同意该3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共计6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36万元,原先约定的利息免除。后赵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持应某某出具的借条诉至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某与应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某某理应归还欠款。黄某某以对应某某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黄某某与应某某原系夫妻,虽然在日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包括共同债务作了约定,但是本案所借债务是在黄某某与应某某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黄某某不能证明与应某某在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赵某某知情,黄某某也不能证明应某某与赵某某约定本案债务系应某某个人债务,理应对应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应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债务,系应某某、黄某某婚姻内产生的法律关系,黄某某可以另行主张。故对黄某某不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赵某某要求应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应某某归还赵某某借款30万元,利息6万元,合计3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黄某某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
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至杭州市中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黄某某与应某某于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案涉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黄某某与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黄某某于本案中也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与应某某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至于黄某某与应某某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或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黄某某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黄某某的申诉理由表明黄某某是认可应某某存在投资经营行为的,没有证据表明应某某的婚内经营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应某某个人所有,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无误。原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据此驳回了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疑难所在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疑难问题。应当说,关于该类型案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有裁判规则是明确的,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裁判规则涵摄到具体案件审理中,受限于民间借贷行为现状(借款凭证均未明确系个人债务)以及家庭分别财产制的社会接受度(社会民众尚未普遍接受婚前财产公证等行为),绝大多数案件夫妻一方以个名义所负债务都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谓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
但审判实践的持续进行过程中随之反映,根据民间借贷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过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24条已不适应社会形势的发展,将举证不能的配偶列为共同债务人已产生新的社会不公,越来越多的对借款行为不知情的配偶被&依法&列为共同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使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陷入困境,使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遭到合理的怀疑。①亦即,审判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或社会问题。有鉴于此,浙江省高院民二庭起草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其中第19条之规定(内容不赘),据起草部门介绍,系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结合本省民间金融市场的实际情况(如深度介入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问题突出,一些债务人因赌博等非法行为负债后逃匿,其无过错的亲属牵涉其中,影响了实质公正),采取家事代理规则以及表见代理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体现了在夫妻单方巨额举债的情形下应严格限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以期促使债权人在现实经济生活的大额交易中像多数银行一样,主动履行夫妻共同签名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指导意见》规范民间借贷行为、预防纠纷的意旨。②
应当说,《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作为对原有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过程中某些社会质疑的及时回应,有其积极意义,且第19条之规定理论进路清晰,逻辑关系明确,体现了规则设计者高超的法律智慧。但,再精巧的规则设计也存在&过分&解读乃至被误读的可能。在《指导意见》出台之初,部分基层法院就将其第19条规定理解为在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应按个人债务处理。然而受限于债权人对款项交付后的监管不可能性,这种处理方式引发了债权人质疑等新的问题。
据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由于牵扯家庭外部债权人、借款人以及婚内配偶等三方利益,同时涉及借款用途事实审查的艰难性,如何分配借款行为风险仍系司法难题。尤其是在无法否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相应规则正当性(即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情形下,就个案情形抽象相应要件事实,以实现类型化案件裁判尺度之平衡,或不失为有益之努力。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经营投资所引发的债务如何界定
现行民事诉讼采用当事人辩论原则,检索出借人与借款人之外的第三方配偶的抗辩事由,基本上围绕债务的不真实性、不合法性以及不关联性展开,如常见的抗辩事由:配偶一方主张债务不知情、债务系赌债或高利贷、债务与其自身无关等。其中,债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借款是否预扣利息或利息约定过高,借款是否赌债或者明知赌博而借款等情形均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应当审查的事实范围,而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特有规则。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而言,确定债务与第三方配偶的关联性应系妥当裁判的合法性基础。检索现有规范性文件,婚姻法第41条明确了&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亦即审查债务与第三方配偶的关联性时应当围绕&夫妻共同生活&展开,这也应当是前述《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的逻辑起点。《指导意见》第19条之规定系围绕家事代理范畴即&日常生活需要&展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浙江经济具有民众投资意识强等特点,考虑到&做生意&(即经营投资性行为)与&过日子&(即日常生活需要)在民众普遍意识中还是有明显区隔的,我们的理解是《指导意见》对于日常生活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进行经营投资行为所引发的债务(尤其是在涉及到较大金额借款时)如何界定问题未予明确。通过对杭州地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抽样调查发现,100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标的金额超过20万元的案件达到了59%。也就是说,超过一半以上的民间借贷很难认定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而其中大部分可能是用于各种形式的投资经营。从审判经验我们也感觉该种情形下的夫妻债务界定问题在实践中更为多见,也更具现实性和紧迫性。
应当说,在处理婚内配偶利益与家庭外部债权人利益之间,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则比较明确,即&坚持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善意第三人&,二者利益冲突时,法律更侧重于家庭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本案裁判也表明,在没有证据表明一方配偶的婚内经营投资行为系个人行为,更没有证据表明其投资收益明确约定为个人所有等情形下,作为债权人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该投资行为属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① 参见余杭法院课题组:《进退维谷: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困境探析&&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谈起》,载省高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8期。
② 参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相关问题的综述和回应》,载浙江省高级法院民二庭《商事审判动态》2010年第8期。
&&&&&&&&&&&&&&&&&&& 作者单位:杭州市中级法院
&&&&&&&&&&&&&&&&&&& 责任编辑:杨&& 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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