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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上诉案(复杂,全面及案例分析)
作者:佚名&&&&信息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更新时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洪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程X。  上诉人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XX)黄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程某、邱某于1985年1月认识,1989年恋爱,日登记结婚,日生育一儿子邱XX,现在广州X中学读高三。程某、邱某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好,2005年1月,程某患乳腺癌做了乳房(一边)切除手术,手术后,因家务问题和家庭经济问题,夫妻之间渐渐产生矛盾。程某认为邱某对自己关心不够,邱某则认为自己已尽义务,为此,两人时有争吵。现程某起诉离婚,邱某表示同意。但双方为财产分割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程某、邱某夫妻共有财产有:座落在黄埔区黄XX东路18X号大院4X号2XX房房屋一套及座落在黄埔区XX大道1X号7X8房房屋一套。庭上,程某、邱某共同确认这两套房的价值分别为650000元和185000元。黄埔区黄XX东路18X号大院4X号2XX房内的财产有:东芝牌29寸电视机一台、爱妻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2.5匹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小1匹空调机两台、布艺沙发一套、餐台一套及一些固定在房内的家h。  至2008年8月,程某名下有公积金67307.49元,邱某名下有公积金96395.45元。程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73000元,邱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定期存款62689.58元。日,邱某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千禧红A(652)人寿保险,趸交了10000元保险费,被保险人为程某,生存受益人为程某,事故受益人为邱某,保险期间为10年,保单生效日为日。  程某名下持有的基金情况为:博时增长15493.09份、华商领先10601.40份、鹏华价值2372.37份、荷银效率3783.25份、交银蓝筹6212.42份、长信金利19259.53份、嘉实海外基金20150.41份、易基价值成长基金13337.84份、广发聚丰基金6869.73份、中海成长基金19762.85份。其中,程某名下的博时增长基金有7696.91份是程某母亲出资8000元委托程某购买。邱某名下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X东路证券营业部持有万科A股票200股和风华高科股票4400股 ,另外,邱某的股票帐号资金余额为3125.36元。在日原审法院主持的质证中,程某、邱某均同意按当天上网查询的基金、股票每份(股)市值来确定双方名下的基金和股票价值。即博时增长0.5195元、华商领先0.5558元、鹏华价值0.501元、荷银效率0.530元、交银蓝筹0.5275元、长信金利0.5041元、嘉实海外基金0.396元、易基价值成长基金0.7307元、广发聚丰基金0.4572元、中海成长基金0.5077元、万科A股6.82元、风华高科2.92元。根据上述单价计算,程某名下的基金总价值为:61020.34元,减去程某名下属于其母亲所有的博时增长基金7696.91份的价值3998.54元,即程某名下的基金总价值为57021.8元。邱某名下的股票总价值为14212元。  2007年9月,程某、邱某夫妇拿出20000元委托程某的哥哥程XY炒股,在日原审法院主持的质证中,双方确认所购股票市值为6196元。  再查明,从日― 日,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XXX216的帐号上取走活期存款共计元,具体取款时间和金额如下:日取20000元、日消费27843元、5月10日取4000元、5月29日转支41000元、8月9日取800元、8月11日取1500元、9月29日取5500元、9月30日现销4557.71元。日,邱某在该帐号上转存了27500元。日消费的27843元,邱某用于为其母亲黄XX恒支付过渡性医保金和重大疾病补助金。日、5月8日、9月3日,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44-74XX帐号上分别取出定期存款21627.86元、36597.88元、11102.55元。日、5月8日,邱某又在该帐号上分别存入1656.22元、9446.33元。日,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取走整存整取存款10000元。  程某、邱某夫妻的共同债权有5000元(出借给程某的哥哥程畅)。  邱XX于日写下字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程某生活。对该字据,程某、邱某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公积金存折、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查询证券帐户函(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邱某婚前认识时间较长,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2005年程某患病后,作为丈夫的邱某理应多体谅、多关心程某,多尽家庭义务,让程某心情愉快,以利身体的康复。作为妻子的程某,也应树立信心,坚强面对,与丈夫共同处理好家庭的各项事务。但因程某、邱某之间在患难之时缺乏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不时争吵。现程某提出离婚请求,邱某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邱XX表示愿意跟随程某生活,邱某无异议,邱XX虽已年满18周岁,但因其高中未毕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邱某仍应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至其完成高中学业时止。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程某、邱某目前的收入情况及儿子的生活需要来考虑,邱某每月支付800元为宜,期间邱XX的学习和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程某、邱某各负担50%。至于邱XX以后读大学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问题,程某、邱某可商量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除对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取出的款项外,其余程某、邱某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关于邱某从日-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取走的存款共计184529元应如何认定问题,经查,邱某在取款的同时又有转存款的事实,转存的款项共计有38602.55元,该款可从邱某的总取款数中扣除,即邱某取款数为元。至于日消费的27843元,邱某为其母亲交纳了保险金,邱某称此事程某知道,现在程某予以否认,邱某又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故邱某擅自将夫妻共有的款项为其母亲支付保险金,该款仍应视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邱某称日转支的41000元,是用于清还邱某借款炒股的资金,同样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日、30日所取的10057.71元,邱某称用于支付离婚诉讼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同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取出的10000元,邱某庭审中称该款为其母亲的款项,后又称用于家庭日常开销,其辩解自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款项,邱某认为均用于家庭生活(且程某知道)或是其父母的钱,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程某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邱某取出的元的时间均在日以后,最远的一笔取款离程某起诉离婚时间也就1年5个月时间,其余取款时间均在2008年,有的甚至在程某提出离婚诉讼之后,所以,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存款并在分割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再者,程某是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的,如果程某知道邱某之前的取款数目之大却没有在离婚诉状或有关证据中提及,显然不符合常理。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的存取款情况是经原审法院向银行查询后得知的。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程某对邱某在上述银行的存取款情况毫不知情,邱某有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邱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根据《婚姻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及考虑到程某曾患乳腺癌,尚未度过复发的危险期,现仍需坚持吃药治疗,费用较大,而程某又办理了内退手续收入较少的实际情况,财产分割时应对程某给以照顾。至于程某提出的患病前购买了重大疾病保险及妇女互助安康保险并得到保险金共25000元,已用于购买基金和股票,要求该保险金归自己所有,邱某认为此款已用完而不同意。因该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了处理,原审法院不再作出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程某、邱某共同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准予程某与邱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邱XX随程某生活,邱某从2008年12月起每月负担邱XX的抚养费800元至其高中毕业时止,期间邱XX的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凭有效单据由程某、邱某各负担一半;三、夫妻共同财产:黄埔区黄XX东路1XX号大院4X号20XX房归程某所有;黄埔区XX大道1XX0号7XX房归邱某所有;四、黄埔区黄XX东路1X号大院4X号20XX房内的财产:东芝牌29寸电视机一台、爱妻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归邱某所有;海尔牌电脑一台、海尔牌2.5匹空调柜机一台、海尔牌小1匹空调机两台、布艺沙发一套、餐台一套及房内的其余财产归程某所有;五、程某名下的公积金67307.49元归程某所有,邱某名下的公积金96395.45元归邱某所有,六、程某名下的定期存款73000元归程某所有,邱某名下的定期存款62689.58元归邱某所,邱某已取走的存款元归邱某所有;七、程某名下的基金:博时增长、华商领先、鹏华价值、荷银效率、交银蓝筹前、长信金利、嘉实海外基金、易基价值成长基金、广发聚丰基金、中海成长基金归程某所有;邱某名下的万科A股票、风华高科股票及股票帐号资金余额3125.36元归邱某所有;程某、邱某委托陈畅购买的股票市值6196元归程某所有;八、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千禧红A(652)人寿保险(趸交了10000元保险费)有关权利和义务由程某享有和承担;九、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归程某所有;十、驳回程某、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程某、邱某各负担3089.5 元。  判后,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处理邱XX的抚养费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邱某每月负担邱XX的抚养费800元,又判决邱某负担邱XX一半的学习费和医疗费。该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而且属于重复判决。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邱某应负担的抚养费依法应掌握在每月500元为宜,最高也不能超过690元,但原审法院却无视相关规定和邱某的实际收入,作出了超出其应有裁量权的判决。同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条的释义,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总称。因此,原审法院不能判决邱某既负担抚养费,又判决邱某另外承担学习费和医疗费。二、原审法院将邱某起诉离婚之前的取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邱某从日至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的取款共计184529元,除转存外的38602.55元外,其余取款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存款并在分割财产时一并予以考虑。”原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程某否认知道邱某为其母交纳了社保金和其他款项的使用情况,邱某又无证据证实程某知情;二是邱某为其母交纳的社保金和支付的律师费属非因日常生活需要,需取得双方一致意见;三是邱某最远的一笔取款离被上诉人起诉离婚的时间也就1年5个月,其余取款时间均在2008年;四是邱某的上述账号是法院查询后得知的,程某在起诉时没有提及。邱某认为,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邱某为其母交纳的保险金不是商业保险,是过渡性医保金,缴纳该费用既是响应国家建立社会医疗保障的号召,又是保障邱某的母亲在年老时病有所医,邱某的缴费行为实际上是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该费用的支出属于日常必需的开销。而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因赡养义务所产生的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以推出,因赡养义务所需的费用,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因此,邱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母交纳社保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若干意见还进一步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由此也可以结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一方资助有抚养义务的亲人所支出的费用,是不需要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的。2、邱某因程某的起诉而聘请律师,属于邱某需要提供法律帮助,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也属于正常开销。3、《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是针对“离婚时”的有关行为进行规定,不能作扩大化的解释,将离婚前的取款行为视为隐藏或者转移财产。无论邱某取出的款项有多大,也不管取款的行为距离离婚诉讼的时间有多长或者多短,只要取款行为是发生在起诉之前,该笔款项就不能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将一年前的取款也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于法不符。理由如下:1)《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使用“离婚时”的表述,由此可见,婚姻法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离婚诉讼时现存的财产,在起诉时双方存在什么财产,法院就对什么样的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起诉时已经不存在的财产,只能认定是夫妻存续其间的共同支出,不能再行分割。2)在夫妻关系存续其间,任何一方都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消费,包括存款。而在正常生活中,夫妻间需要到银行取款时,几乎都是由夫妻中的一方所为,不可能一方到银行取钱时,还要另一方一同到场,因此,邱某一方取钱的行为是非常正常的,不能以此就认定取款是邱某一方的个人行为。3)夫妻之所以能够存续,主要是基于双方互相信任和依赖。夫妻一方到银行取钱后,将钱用消费或者交予对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一张收据或者一份确认书,但一旦夫妻之问的矛盾到了离婚的地步,为谋取利益,则必然会出现互相不信任或者不认帐的情形。因此,在认定已支取的银行存款是否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不能因一方取款后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方知情或者认可,就认定该取款是被其所侵吞。4、程某起诉时,邱某的上述帐户内已没有存款,程某没有提及是理所当然的事。法院查询的行为是依法调查,但调查的结果显示,邱某的账户是注销的帐户,而且帐户内并没有存款,帐户记载的取款记录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法院查询后得知上述帐户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也不能代表邱某就有转移或者隐藏财产的行为。三、原审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违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依据原审判决结果:邱某只分得元,占夫妻共同财产的29.38%,程某却分得元,占夫妻共同财产的70.62%,悬殊巨大。邱某认为,1、《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双方的平等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也有明确规定。即使原审法院在具体处理时有所差别,也不是放弃平等原则,随个人的主观臆断进行分割,优先考虑女方。2、我国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立法本意是,旧中国长期受封社会的影响,妇女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漠视,为了强调不能歧视妇女的合法权益,才从立法的角度确立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但不能因此拿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损害了男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法的审判实践中,最能具体体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的法律规定,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该条明确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根据该条规定可见,在贯彻“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照顾女方原则时,并不是以牺牲男女平等原则和邱某极大利益为代价的。但原审法院却将该原则简单的理解为女方多分,男方少分,将高价值的房屋判归程某,并无须支付补偿,还将其他财产多判给程某。3、“程某有病”不能成为其分得大部分财产的理由。原审庭审已查明,程某虽然有病,但已治愈,处于康复期,而且程某有社保保障;程某虽然已内退,但仍有收入,而且收入水平与邱某相当。在此情况下,程某主张离婚的请求得到法院的确认后,其生活不但不会因离婚而受到影响,而且还有经济保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对财产分割作出相差甚远的判决,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判决显失公平,明显偏袒程某,损害了邱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平等权。邱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婚生儿子邱XX随程某生活,邱某从2008年12月起每月负担邱XX的抚养费600元至其高中毕业时止。”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十项,改判为:“1)程某名下的定期存款73000元、邱某名下的定期存款62689.58元归邱某所有;2)程某向邱某补偿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邱某和程某各承担一半。  程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婚生子邱炜智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广州市现实生活水平状况及双方财产状况,酌情判决邱某支付800元每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而关于邱炜智从2008年12月起至其高中毕业止期间的学习费用和医疗费用凭证报销问题,因邱炜智即将高中毕业,该数额不大,一审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针对邱某提出27843元已经为其母亲缴纳社保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因邱某支取该款项并未征得程某同意,而且邱某缴纳社保费是为其母亲日后享受社会保障而于现在所作一次性支出,该费用性质不同日常的赡养费用支出,离婚后,程某不再负有赡养邱某母亲的义务,因此对于邱某未经程某同意为自己母亲缴纳27843元社保费用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邱某提出日、30日所取的10057.71元已经用于支付律师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邱某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费用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性质支出,一审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邱某于日-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大沙支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埔支行取走元,距离程某提出离婚诉讼时间不长,而且该款数额巨大,与邱某自己主张收入不高的情况不符,而且其中数次取款都是数额巨大,与一般日常生活支取使用的情形不符,一审法院将上述财产在分割时一并考虑并无不当。至于邱某提出“离婚时”分割财产应仅限于程某提起离婚诉讼之时现存财产不应涉及以往的问题,因离婚诉讼是双方矛盾积累一段时间后才会产生,一审法院在处理双方财产时考虑程某提起离婚诉讼之前时段邱某上述取款行为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上述取款是否邱某的个人擅自行为的问题,从双方起诉答辩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矛盾较深,财产问题更是双方焦点,程某未在诉状和有关证据中提及可见其对于上述财产情况并不知情,是一审法院向银行查询后才知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程某曾患乳腺癌,尚处恢复期等情况,在分割双方财产时适当照顾了女方权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对一审法院有关财产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179元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XX代理审判员  李X明代理审判员  X 健书 记 员  郑XX
&&& 本站资深婚姻律师范林刚律师认为:本案审理中,法院认定赡养老人的义务不及于离婚后,所以在离婚前以赡养一方老人名义支付的大额社保费用属于动用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由一方补偿,该认定符合法律精神。同时,离婚时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意味着只有在提起离婚诉讼后处分才是违法的,而离婚诉讼前不算,对此,二审法院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实际上起诉离婚诉讼前,有准备的一方早就已经开始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作准备,如果机械的理解“离婚时”等同于“离婚立案时”这一时间段,将不利于法律的正确含义解释,现实中大多是在准备离婚前的一段合理时间会存在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因此,本案二审的审理是较为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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