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案由吗

【连带责任保证涉及到担保人的配偶吗】-突袭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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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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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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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向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追偿
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向债务人与其他保证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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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09:22:03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
法律问题:在借款担保期限之内,另一方无偿转让50%的权益,影响债权的实现,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期间?
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等撤销权案(大连律师)
(撤销权及其除斥期间)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791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1440号。
  2.案由:撤销权。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大明,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市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明,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淮海,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代理人:高登立,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被上诉人):鑫广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勤,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彭学军、陈露,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莉蓉;代理审判员:杜庆芬、任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荆;代理审判员:巩旭红、刘险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诉称:2001年6月29日至7月11日,我公司代北京兆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科技公司,即担保人原北京市天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股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偿还本金300万美元及利息。我公司因此获得向中国对外贸易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咨询公司)等公司的追偿权,为行使该追偿权,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经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中院(2002)第1000号判决)确认,我公司胜诉。执行中,我公司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广物业)于1998年8月6日签订“关于转让中咨询公司在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中心)股权的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无偿转让了中咨询公司在国贸中心50%的权益,时正值我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借款担保期限之内。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的无偿转让股权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于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中咨询公司承担。
  被告中咨询公司辩称:兆维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1998年我公司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全部材料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进行了公示;1999年在《中国证券报》上亦对该股权转让进行了披露,故兆维电子公司于2001年6月成为与国贸中心股权转让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时,就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今已经超过1年,因此兆维电子公司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已过时效。我公司在1998年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天龙股份公司以及更名后的兆维科技公司一直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兆维科技公司始终未取得债权人的资格,兆维电子公司与兆维科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兆维电子公司于2001年6月才取得对我公司的债权,故兆维电子公司在我公司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亦未取得债权人资格,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兆维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鑫广物业述称:同意中咨询公司的答辩意见,兆维电子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主张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3月31日,中咨询公司向朝阳支行申请贷款300万美金,并由天龙股份公司(于2001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兆维科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中咨询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朝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3月22日该案经终审判决,判令:中咨询公司偿还朝阳支行借款本金300万美金及利息,兆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1年6月27日,为解决该案执行问题,兆维电子公司与中咨询公司、兆维科技公司、广西金沙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深圳市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兆维电子公司向朝阳支行偿还本金300万美元、利息47.688 434万美元及诉讼费19 642元人民币;兆维科技公司对朝阳支行不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中咨询公司对朝阳支行不再负有任何还款义务;兆维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对中咨询公司拥有追索权,包括本金30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和由兆维电子公司垫付的诉讼费;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在兆维电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对中咨询公司向兆维电子公司的还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兆维电子公司因向中咨询公司、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行使追索权而放弃向兆维科技公司的追索权,兆维科技公司不因兆维电子公司履行了向朝阳支行的还款行为而承担对兆维电子公司的还款义务或担保责任。2001年6月29日后,兆维电子公司陆续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并按照协议向中咨询公司、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追偿,均未果。兆维电子公司向二中院提起诉讼进行追偿,经二中院(2002)第1000号判决确认:中咨询公司偿还兆维电子公司3 476 884.34美元(折合人民币28 821 171.7元)及人民币19 642元,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明:1998年8月6日,中咨询公司和鑫广物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咨询公司将其所占国贸中心50%的出资额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鑫广物业,协议自外经贸部批准之日起生效。1998年8月31日,国贸中心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上述转让。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部作出批复,批准了“股权转让协议”国贸中心新的合资合同及章程补充协议。同日,外经贸部向国贸中心核发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列明中方投资者为鑫广物业。1998年11月16日,外经贸部条法司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请该局办理国贸中心股权变更登记手续。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国贸中心的中方股东由中咨询公司变更为鑫广物业。1999年1月25日,国贸中心所属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股份公司)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发行人情况中注明:1998年9月,经外经贸部批准,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外经贸部直属的鑫广物业。
  再查明:兆维电子公司系兆维科技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兆维科技公司48 587 432股,占股本总额的29.09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第452号判决书,证明中咨询公司应偿还朝阳支行借款300万美金及利息,兆维科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终字第15号判决书(以下简称高院(2001)第15号判决书),证明内容同上。
  3.借款执行协议1份,证明2001年6月27日兆维电子公司决定替中咨询公司还款。
  4.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凭证2张、售出外币收据2张、诉讼费收据5张,证明兆维电子公司代中咨询公司偿还债务。
  5.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第1000号判决书1份,证明中咨询公司应偿还兆维电子公司3 476 884.34美元及19 642元人民币,金沙公司和讯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中咨询公司于1998年8月6日将其所占国贸中心50%的出资额及相关权益转让给鑫广物业。
  7.国贸中心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国贸中心同意上述转让。
  8.外经贸部批复1份,证明外经贸部批准了“股权转让协议”、国贸中心新的合资合同及章程补充协议。
  9.外经贸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函件1份,证明外经贸部授意该局办理国贸中心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10.关于国贸中心的中外合资企业批准证书1份,证明1998年9月14日外经贸部向国贸中心核发批准证书。
  11.变更国贸中心股东的审批表1份,证明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贸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鑫广物业,该股权转让此时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对外具有公示作用。
  12.国贸股份公司招股说明书概要1份,证明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的招股说明书概要中对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的股权转让进行了披露,对外具有公示作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撤销权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前提要件,即当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并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同时,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否则,无从判定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危害了债权,对该行为也就没有撤销的必要。本案中,中咨询公司向鑫广物业转让国贸中心的股权,经过外经贸部批准,并且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鑫广物业未向中咨询公司支付对价,应属合法有效的无偿转让行为。如果该无偿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则债权人得以撤销。1998年8月6日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同年11月20日完成了工商变更手续;2001年6月27日,兆维电子公司通过签订协议,自愿代替兆维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1年6月29日以后,兆维电子公司陆续向朝阳支行还款后才取得向中咨询公司的追偿权。2001年6月29日以后兆维电子公司代替兆维科技公司向朝阳支行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才成为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而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时,兆维电子公司尚不是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即兆维电子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在1998年中咨询公司转让股权时尚不存在,所以,中咨询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虽然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但并没有危害兆维电子公司债权的意图,亦不可能对尚不存在的兆维电子公司的债权构成危害。对于中咨询公司实施的、发生在兆维电子公司债权存在之前的转让国贸中心股权的行为,兆维电子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资格,不能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辫主张
  上诉人兆维电子公司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定中咨询公司转让国贸中心的股权,鑫广物业未向中咨询公司支付对价,使中咨询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但同时却认定该“无偿转让股权”未侵害兆维电子公司的权益,兆维电子公司在“无偿转让股权”时不是债权人,明显错误。理由为:其一,兆维电子公司承接了兆维科技公司为中咨询公司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了原兆维科技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对兆维科技公司权利的侵害就是对兆维电子公司权益的损害。其二,中咨询公司向鑫广物业无偿转让股权,导致其责任资产大量不当减少的事实,发生在兆维电子公司的连带保证期间。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丧失偿债能力,损害了作为连带保证人兆维电子公司的权益。其三,本案兆维电子公司是基于代为偿还而取得保证人的地位和追索权的,兆维电子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应始于1998年3月31日,该债权在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其四,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即应视为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一审判决认定兆维电子公司在2001年6月29日后才成为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行为已侵犯债权人兆维电子公司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应依法撤销。即使如一审判决认定兆维电子公司不是债权人,但无偿转让行为仍侵犯了作为连带保证人兆维电子公司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无偿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该合同仍得以撤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兆维电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撤销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1998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中咨询公司辩称:(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前无权以债权人资格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兆维科技公司作为我方保证人,始终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成为我方的债权人。兆维电子公司认为兆维科技公司1998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时即成为我方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兆维电子公司代为还款的行为是基于2001年6月27日其与我方、兆维科技公司等五方签订的五方协议。依据该份新的借款协议,兆维电子公司向我方支付了借款,成为我方的债权人。兆维电子公司所称其代替多方和兆维科技公司还款后承接了兆维科技公司的担保责任于法无据。因此,兆维科技公司在1998年我方转让国贸中心股权时不是我方的债权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鑫广物业辩称:(1)兆维电子公司主张其在我方与中咨询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取得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没有事实依据。(2)兆维电子公司称其通过签订五方协议便取代了兆维科技公司在1998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地位的主张不能成立。五方协议是独立的新的协议,并非是上述朝阳支行、中咨询公司、兆维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延续,不能取代或覆盖保证合同。(3)本案所涉撤销权纠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应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若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在债权人所享有债权发生前已有效成立并存在,则不能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标的。本案查明事实表明,虽然中咨询公司1998年8月6日与鑫广物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咨询公司将其所占国贸中心的股权转让给鑫广物业,鑫广物业未向中咨询公司支付对价,属于无偿转让行为。但兆维电子公司是2001年6月27日通过与中咨询公司、兆维科技公司、金沙公司、讯业公司签订五方协议,约定其自愿代替兆维科技公司向朝阳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对中咨询公司享有追索权。因此,兆维电子公司是2001年6月29日后陆续向朝阳支行还款,代替兆维科技公司向朝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后才取得了对中咨询公司的追偿权,成为中咨询公司的债权人。中咨询公司无偿向鑫广物业转让国贸中心股权的行为虽导致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但该转让行为在兆维电子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形成前即已存在,兆维电子公司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资格。对于上诉人兆维电子公司提出兆维电子公司基于代为偿还而取得保证人的地位和追索权,兆维电子公司对中咨询公司的债权应始于1998年3月31日,连带保证人在担保期间即应视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故其债权在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存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当然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保证人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与债务人发生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兆维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兆维电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及其法律实证分析。
  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是一个保证人(本案原告兆维电子公司)代位清偿债务后向主债务人(本案被告中咨询公司)及主债务人的交易相对人(本案第三人鑫广物业)主张撤销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两个:(1)兆维电子公司在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之前并未取得对其有效债权的情况下是否享有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或者说原告提出的撤销权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2)如果兆维电子公司享有撤销权,其行使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
  第二,法律实证分析。《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为债权人,但因债权性质的不同,并非所有的债权人均享有撤销权,现对可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条件及限制问题分述如下:
  1.撤销权的意义和法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
  债权人撤销权起源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Paulus)所创设的概念,故又称为保罗诉权(action pauliana),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有明文规定(Inst,4—6—6.)。后世许多法律都继受了它,有些是规定在民法典中的,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167条,称废罢诉权Action Paulienne)、《日本民法典》(第424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44条);德国采用特别法,瑞士规定在破产法中。新中国的立法中本没有债权人撤销权,为了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充分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1](注释:[1]参见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3)。)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由此可见,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主要有四点:一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三是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四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进行有偿民事行为时,必须都有恶意。[2](注释:[2]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二卷),49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所以,在我国,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本案中,兆维电子公司是于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之后陆续向朝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而成为中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其债权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之时尚不存在,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是正确的。
  2.细说撤销权的要件之一——债权人须存在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有效债权。
  债权人享有合法的债权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基础。此外,基于撤销权的性质,该债权须以财产给付为目的,劳务或基于身份产生的债权,只有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时,方能形成撤销权。
  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以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条件的问题,合同法未加以限定。在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均未设定该条件,但德国则明文规定债权已届清偿期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笔者认为,对尚在合同履行期内的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已完成所有合同义务且没有违约行为,债务人不享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否则,债权人的期待债权可能尚未实际存在。第二,债权虽未届清偿期,但债权数额已经明确。债权数额的确定性问题,不仅涉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范围的确定,而且还涉及债务人的偿债能力的参照对象。总之,债权的明确性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若在债权不具有明确性的情况下,赋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不仅可能剥夺债务人应具有的抗辩权,而且,必将影响债务人的交易自由,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与前述的利益平衡原则是相违背的。
  3.我国目前法律的空白——担保人的撤销权。
  关于担保人能否行使撤销权问题,有观点认为,担保人为债务人设立担保之后,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潜在的债权,债务人恶意转让财产对担保人具有潜在的侵害,因此,担保人应有行使撤销权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主体以债权人为限,担保人在未承担担保责任之前,债权尚未发生,债务人的行为并无侵害对象,因此,担保人不享有撤销权。
  在我国,债权人可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之一为,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本案中,兆维电子公司是于中咨询公司在1998年转让股权之后陆续向朝阳支行履行担保义务而成为中咨询公司债权人的,其债权于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之时尚不存在,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即采用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
  对担保人行使撤销权问题,应结合上述两种观点,一方面,在担保人设立担保的行为未转化为已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的潜在侵害行为尚未转化为事实的侵害,因此,担保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当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其有权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与一般债权人应有所不同,必须考虑到担保设立之后,债权人恶意转让财产对担保人造成的潜在损害,因此,当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产生的债权,其行使撤销权的对象不应局限在该债权产生后发生的债务人侵害该债权的行为,而应追溯到担保设立时,因为担保的设立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权或不必行使撤销权,而直接通过追索担保人实现债权,这时,若不赋予担保人在担保设立后至担保人取得债权人资格时,对债务人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担保人在取得债权人地位后的债权保护,且将助长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债务人中咨询公司与第三人鑫广物业之间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确实对债权人兆维电子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不利影响,兆维电子公司在中咨询公司无偿转让财产之时虽对其不享有债权,但为其连带保证人,依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注释:[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有可能在其不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主债权人为潜在的债务人,对主债务人则为潜在的债权人,且在我国目前社会信用水平不高,拖欠银行贷款现象普遍的情况下,其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可能性较大。如果欠缺偿债能力的主债务人于其债务届期之前以逃债为目的低价或无偿转让财产,则其连带保证人将因对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而无能为力,这显然与撤销权制度“防止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保障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大陆法系各国纷纷以判例的形式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正,即虽然被保全债权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前,但如果债权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的履行事先处分财产的,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4](注释:[4]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40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如日本有关判例即认为,“连带保证人中之一人,对于他连带保证人之求偿权,虽应于自己为清偿时始可行使,然于自己尚未为清偿期间,对于他连带保证人以损害求偿权之目的所为之行为,亦得行使撤销权”[5](注释:[5]日本大正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法曹会决议,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480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因此,笔者建议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成立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之后的债权,但其发生的可能性非常高,对于债务人为了逃避将来会发生的债务而预先处分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仍可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直接规定的某些形成权的预定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经过,该权利当然消灭。[6](注释:[6]参见史尚宽:《合同法总论》,第562页。)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7](注释:[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如果认为兆维电子公司享有撤销权,则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其行使撤销权的日期(起诉之日)是否超过《合同法》规定的一年除斥期。围绕这一问题主要形成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此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为1998年11月20日本案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时;二是认为应为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并注明“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鑫广物业”之时。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1998年8月中咨询公司与鑫广物业签订国贸中心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2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但是考虑到除非兆维电子公司主动查询国贸中心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否则难以知道中咨询公司处分财产的事实,且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查询工商档案尚有一定难度,所以兆维电子公司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国贸中心股权变更一事,其理由是充分的。因此不能以国贸中心股权变更时间作为此案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第二,1999年1月25日国贸股份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在该招股说明书概要的发行人情况中注明:中咨询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予鑫广物业。《中国证券报》是向全社会公开发行的报纸,因此兆维电子公司在此时间应当知道国贸中心股权转让一事,并能够知道该股权转让是无偿转让。所以将《中国证券报》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的时间即1999年1月25日作为撤销权行使的起始时间较为适当。
  兆维电子公司是于2003年8月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显然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所以在本案中,即使认为兆维电子公司享有撤销权,因其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郭莉蓉 蔡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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