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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整理
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2)民二他字第11号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53、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
54、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民二他字第32号
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
56、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法民二(2002)第27号
57、关于对中国银行中银发(2002)45号请示的答复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2)民一他字第14号
59、《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2003)民二他字第4号
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2002)民一他字第6号
61、《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浦发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强制平仓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21号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邮政局与焦长年存单纠纷一案中如何分配举证责任问题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6号
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管理机关能否撤销错误的注销抵押登记行为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3)17号
65、《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通过邮局以专递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没有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民二他字第6号
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许使用企业名称的特许人应否对使用人债务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23号
67、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复字(2004)1号
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2003)民一他字第11号
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4)4号
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5号
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8号
72、《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8号
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秋芳等12人与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分行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批复》(2004)民一他字第2号
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
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
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理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
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号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
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授权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他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问题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8号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与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83、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
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51号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原告罗佛英、凌秀英等2094人与被告湖北省荆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荆州市沙市支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号
一九八八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证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批复》法(经)复(1988)45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
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一九八六年元月三日到花园
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贷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四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
证明的情况下撤销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
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
、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
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一九九四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
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方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一九九六年
3、法院法函(1995)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的,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
4、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1996)国土函字第51号《对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土地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划拨土地不属于企业财产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5]22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二、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一九九八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香港宁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复函》(1998)民他字第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民终字第10号《关于上海国际航运大厦有限公司与香港宁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意见,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1996年12月约定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仲裁机构,在当时已不存在,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但同时又约定经仲裁后双方仍无法达成一不致时可诉请法院解决,此约定表明双方未将仲裁作为解决其相互间争议的唯一方式和最终解决方式,实际上将仲裁约定为诉讼的前提条件,该仲裁协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有关仲裁问题的规定,因此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7号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马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纠纷案的复函》(1998)民他字第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马南峨山县邮电局、勐海县邮电局赔偿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原则上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意见,即邮政企业遗失邮件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邮政企业与用户之间有偿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邮政企业遗失邮件应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邮电企业经营方式的特殊性以及本案遗失邮件为非保价邮件,故应减轻邮电企业赔偿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南三株公司与陈然之等人损害赔偿一案的答复》(1998)民他字第33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济南三株公司与陈然之等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株口服液质量不合格,以及陈伯顺死亡与服三株口服液的因果关系;你院可对本案尽量做调解工作;如果调解不成,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九九九年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5)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11、最高《关于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万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内江房地产开发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1996)法民字第8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你院正在再审的海口鲁银实业公司典当拍卖行与海南飞驰实业有限公司等抵押贷款案,经研究认为,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你院在审理时可就本案主合同是否有效作进一步审查,包括鲁银典当行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能否开展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如果主合同无效,则按过错原则处理本案;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按公平原则处理。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务兑付纠纷案的复函》(1998)民他字第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汝州市支行与中国建设银行汝州市支行债券兑付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汝州市第三水泥厂与汝州市农业银行签订的《企业债券代销合同》和债券票面的记载,汝州市农业银行应负有债券兑付义务,即汝州市建设银行所持的400万元债券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负责兑付。但是,400万元债券的利息,根据汝州市建设银行与债券发行人汝州市第三水泥厂关于债券利息支付的约定,不应由汝州市农业银行支付。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有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陕民终字第58号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依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和我院〔1998〕38号通知精神,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当事人之间因传销行为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宜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对于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传销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一审和二审案件,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但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各方当事人的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有关机构出具的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鳮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纠纷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1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政府与鳮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梨树区人民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沪高民他字第29号《关于肖涵诉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等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肖涵在校学习期间,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对其负有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肖涵受伤后,上海市第五十四中学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以致延误了医疗时机,造成肖涵终身残废,该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肖涵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违反学校纪律擅自爬墙摔伤,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范吉俊、李佳磊明知爬墙的危险性,仍然协助肖涵爬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数额的分担,请你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各自责任确定。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晋民他字第1号《关于刘兰祖诉山西日报社、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贾卯清和刘兰祖合谋侵吞公款的行为已经有关纪检部门予以认定,并给予贾卯清相应的党纪处分,山西日报社和山西省委支部建设杂志社(以下简称支部建设杂志社)将相关事实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报道,没有违反新闻真实性的基本原则,该报道的内容未有失实之处,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和本案的具体情况,山西日报社和支部建设杂志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刘兰祖名誉权的侵害。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3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晋法民二报字第31号《关于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与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张喜全货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张喜全和稷山县关公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厂长一起去垣曲县晋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晋海公司)结算煤款时,洗煤厂厂长将有关结算凭证交给张喜全,并派洗煤厂会计高新全同往交涉,其行为应视为洗煤厂的一种委托授权。张喜全与晋海公司达成的扣罚洗煤厂18万元煤款的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依法有权提出撤销或者变更。但洗煤厂在协议签订1年后才提出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 O O O 年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赔偿一案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1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与济南市电信局侵权损害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济南市电信局下属工作人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部门联合下发的银发[号《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的文件规定,违章操作,造成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人行郑州分行)2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金融管理机构的人行郑州分行,对有明显瑕疵且数额巨大的银行汇款电报,没有尽到行业所要求的严格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济南市电信局对人行郑州分行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人行郑州分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一案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5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湘民请字第2号《关于上海东府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湖南省华隆进出口光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扣款还贷的行为并无不当;光裕公司出借账户给东府公司并获取利益,应当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裕公司与东府公司之间的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合同,对东府公司100万元损失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彭志新诉梁广成、王树伟借款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3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彭志新诉梁广成、王树伟借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两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县,根据《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第二十四条、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已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因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有限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复函》
(1999)民他字第12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川民终示字第138号《关于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述称,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以下简称天群贸易部)为与成都军区铁合金厂清偿货款纠纷,于向法院起诉,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天群贸易部于1997年6月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于1998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鑫达公司返还代收货款。我院经研究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天群贸易部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高院请示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请示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黄仕冠、黄德信与广西法制报社、范宝忠名誉侵权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范宝忠供稿、《广西法制报》发表的《法官黄仕冠、黄德信徇私舞弊被逮捕》一文,内容严重失实,且在人民法院判决黄仕冠、黄德信无罪后,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拒绝进行更正报道和后续报道,根据我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侵害了黄仕冠、黄德信的名誉权,范宝忠、广西法制报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该案以案外和解的方式处理为宜。故请告知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社,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希望范宝忠和广西法制报社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给黄仕冠、黄德信一定经济补偿等方式争取达成和解,使黄仕冠、黄德信主动撤诉。如果不能达成和解,则依法作出处理。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0)4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3号《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允许从事经营活动所签经济合同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应当自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经清算组允许,破产企业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以清算组的名义从事与清算工作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清算组应当将从事此种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人民法院。如果破产企业在此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以清算组的名义,且与清算工作无关,应当认定为无效。
我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0〕46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原告一方要求增加赔偿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先予执行或者驳回申请。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0)民他字第2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行政、公政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向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曾与以(1998)民他字第22号函复出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容如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在大陆的效力,不符合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该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如需在大陆再婚,可告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你院请示的问题,请按以上精神执行。
二 O O 一 年
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订可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立(2000)30号《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订可为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2001年民一他字第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本案中的招投标活动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证券公司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否定合同约定不能支持。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38、《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和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沪高经他字第23号关于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海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并未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用的交易活动,给他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9、《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号请示收悉民,经研究,答复如下:认定付款人的过程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之规定处理。至于存款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过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其过错一并处理。
40、《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黑经二终字第190号《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该案所涉询证函虽然是采用哈尔滨审计事务所函稿纸,且注明仅作审计报表之用,其他方面用途无效,但基于该询证函是由于贷款人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原哈尔滨银祥城市信用合作社)发出,且该贷款人和借款人哈尔滨豪华家具大世界都在该函上对尚欠贷款额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的事实,可以表明该询证函即有贷款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贷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由于该询证函是在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限内发出,因此借款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亦中断。
鉴于该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颁布之前,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直至借款单位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和逾期挪用本息为止。”属于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本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在二年。债权哈尔滨商业银行银祥支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意见。供你院参考。
41、《关于光明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的复函》法民(2001)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号请示收悉民。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精神,济南光明机械有限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济南光明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此复。
案情:公司股东多次向光明公司提出转让部分出资的申请,但光明公司未按照公司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为民除害东会就两股东的出资转让申请作出决议。公司股东以光明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50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辽经初字第48号关于“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或承担责任的行为。这里所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系指双方均为特定人的一般情况。由于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认购人并不特定,不可能要求每一个认购人都与保证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因此,不能机械地理解和套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
”的定义。向社会公开发行债券时,债券发行人与代理发行人或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同样具有证明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作用,而认购人的认购行为即表明其已接受担保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你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即只要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保证意思是自愿作出的,且其内容真实,该保证合同即应为有效,该公司应对其担保的兑付债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道理。以上意见,请参考。
二 O O 二 年
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
张景宗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的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张瑱瑱的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给张瑱瑱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张瑱瑱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景宗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
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景宗和张瑱瑱的名字,而张景宗是张瑱瑱的法定监护人,张瑱瑱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保税区建行有理由相信张景宗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保税区建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是没有过错的,因而是善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应当维护保税区建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4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8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经请字第3号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自杀”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45、《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3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2001)95号《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系基于其他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以下简称公路科研公司)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争议的款项。虽然公路科研所委托华茂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最终未能开立,但该笔款项进入天津市商业很行乐园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乐园支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未与商行乐园支行和华茂公司其他财产混同,故公路科研所不因该款项转移至商行乐业园支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该款项的所有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产生中国银行天津分行善意占有该笔款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公路科研所以其对该款项所有权对抗中国银行天津公行的保全申请应予支持。
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号《关于对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第一条规定:“在所有民事或商事案件中,如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均应适用本公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当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时,便不再属于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有须递送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以便向国外送达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而不必根据海牙送达公约向国外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向外国公司的驻华代表机构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已于通过,现予公布,自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起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2)2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2001]20号《关于当事人对按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应如何进行再审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
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起施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院京高法〔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2002)民二他字第1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2]158号《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以及有关抵押效力认定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三、国有企业以关键设备、成套设备、厂房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依据法释[2002]14号《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办理。
国有企业以建筑物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需履行法定的审批手续,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建筑物附着于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将该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设定抵押的,即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亦应认定抵押有效。 本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对提起再审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外。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二字〔2002〕2号《关于担保法适用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于该规定施行后发生的担保纠纷案件和该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尚未审结的第一审、第二审担保纠纷案件。该规定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和担保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在本批复施行前,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担保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批复。
53、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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