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把当事人的权利列出,而对义务的规定几乎是隐形的,为什么?

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是否可变更为当事人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魏军栋
   民事讼诉中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以及转让债权债务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可以参加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但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而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审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在民事讼诉程序中,依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只有当出现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时,才需要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所谓当事人,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也就是原告和被告。依照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0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已经涉及诉讼的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该司法解释将需要变更当事人的情形由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情形拓展到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或者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的情形。
  首先,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民诉法在第十二章一审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时应当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当事人,在第十四章二审程序中规定了除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程序,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似乎在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同样的规定。
  二审程序是对一审判决的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对原审判决的监督程序,虽然民诉法并未将二审程序纳入审判监督程序,但其所行使的职能与再审程序无异。二审程序所审查的是一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或者驳回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程序所审查的是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或者驳回是否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维持,不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所以,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所审理的对象为同一个诉,诉的构成要素为诉的主体和诉的客体,诉的主体即原告和被告,诉的客体即诉讼标的。既然为同一个诉,也就意味着,不管是维持原判决还是撤销、改变原判决,其所承载的主体必须是相同的当事人,即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否则就不能称之为维持原判决或者撤销、改变原判决,导致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在主体上与原审判决的不统一。因此,当事人的死亡或者终止并不能导致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当事人的变更。但是,由于原来的当事人已经死亡或者终止,已经不可能继续参加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为了维护其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合法权益,只能由权利义务承受人代表其行使诉讼权利。就好比承办法官通过时空穿越坐在原来的审判席上,面对原来的当事人,针对原来的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重新作出判决。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审原告可以依据该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承受人。
  既然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当事人与原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应当一致,那么在一审程序终结后和原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也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而只能代表原审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仅规定了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和参加再审诉讼,并没有对以什么身份参加作出具体规定,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不统一。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收购、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债权情形下当事人的变更,那么,其他债权以及债务是否可以在诉讼中转让,以及在转让后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除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都可以转让给第三人,除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外,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条规定,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合同法释义》的观点,所谓从权利是指附随于主权利,为了实现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以及主债权的利息权等。可见,《合同法》并未将债权债务的转让限制在诉讼之外,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民法原理,合同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转让债权债务时不受是否已经进入诉讼系属的限制。
  关于在诉讼中转让债权债务的,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转让协议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人们越来越倾向于肯定的态度。根据诉权理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对民事争议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不仅在程序法中有规定,如《民诉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在实体法中也有规定,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虽然关于诉权的性质有实体权说和程序权说之分,但更倾向于既有实体权的属性也有程序权的属性的双重属性。相对于债权债务而言,诉权只是在债权债务发生争议时才体现其存在的价值,所以诉权属于债权债务的从权利,《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新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实质上就属于债务人的从权利,《合同法释义》仅列举了实体权性质的从权利,而没有列举程序权性质的从权利。既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债务有关的从权利,那么也就取得了转让人的诉权,故法院应当根据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
  与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后当事人的变更一样,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才可以将受让人变更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转让的,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变更。不同的是,当事人还存在,作为当事人当然可以继续参加诉讼,只是由于受让人取得了与该案的利害关系,且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后,有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变得漠不关心,应当允许受让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当然受让人也可以不参加;由于当事人已经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受让人,可以说与该案已经没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由受让人代表其参加诉讼。
  虽然在诉讼中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但在一审判决后和原判生效后当事人转让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并不能以此而取得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因为,如果债权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得到更大的利益,如果债务受让人提起上诉,一定是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减免所受让的债务,无论是债权受让人还是债务受让人,其动机都不是善良的,都想得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就好比一个人故意购买不合格的产品,以期得到额外的赔偿,即违背公序良俗,又扰乱诉讼秩序,应当予以杜绝。如果受让人申请再审,其情形与受让人申请上诉一样,故也不能予以允许,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受让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作出了明确规定。鉴于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受让人的利害关系,如果二审判决和再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和原审判决相比不利于受让人的,受让人应当享有上诉权、申请再审权,否则不享有上诉权和申请权,道理与上述相同。
  第三,关于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的主体地位。
  一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属于当事人,而二审程序中和再审程序中的承受人和受让人不是当事人,他们只是代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他们不是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或诉讼代表人,也不是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需要有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需要其他当事人的推选,法定代理人需要基于与自然当事人的监护关系,法定代表人需要基于在法人当事人中的职务,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他们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极其相似,但又有所不同,权利承受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可以根据新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义务承受人或者债务受让人,而第三人则不具备这种地位,需要通过其他案件才能与本案的判决结果联系起来。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所承担的角色是民诉法所没有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对其命名前,我们可以暂时称之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
  综上,民事讼诉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和债权债务受让人可以参加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但只有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变更为当事人,而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则不能,他们在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只是代表原审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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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试题分析:公民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义务必须履行,①错误。公民享受权利与履行义务是对等的表述错误,不选④。②、③正确且与题干相符。本题答案C。
考点:本题考查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相关知识。
请选择年级高一高二高三请输入相应的习题集名称(选填):
科目:高中政治
来源:2010年上海市长宁区高三第二次模拟政治卷
题型:单选题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月26日下午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下列哪部法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B.《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役备法》&&& D.《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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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月26日下午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下列哪部法律: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B.《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役备法》D.《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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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010年上海市长宁区高三下学期质量抽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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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月26日下午在北京闭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下列哪部法律:
A.《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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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当事人,你能拒绝出庭作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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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刍议&
&&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存疑,需要与其质证,那么经一方申请后,法官是否有权责令被质疑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被质疑方当事人又是否有义务亲自出庭接受质证呢?
目前民诉法律体系中对当事人出庭作证义务的规定存在缺失,实践中颇为混乱,理论研究上似乎也近乎空白。
笔者认为,既然当事人陈述是民诉证据的一种,那么作为言辞证据载体的当事人就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没有将当事人出庭作证义务与出庭参与诉讼权利进行清晰区分是造成上述混乱的根本原因;《民诉法》应当对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规定。】
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不时遇到了如下情况。
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存在虚假陈述,于是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进行质证。有些法官认为要求有理,遂传对方当事人出庭质证,而也有些法官认为由于对方当事人已经委托代理人,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出庭,其代理人出庭即可,所以没要求对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
被质疑方当事人是否应亲自出庭、被质疑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能否代替当事人对交叉询问问题进行回答(接受质证)、为什么司法实践中会如此混乱、该如何解决?
对此,笔者有如下思考: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对被质疑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交叉询问,实质上是在行使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要求被质疑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五)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显然,既然“当事人陈述”作为民诉证据的一种,各方当事人依法有权对其进行质证。那么,作为言辞证据“当事人陈述”载体的、提供“陈述”的当事人就有义务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而法庭传唤被质疑方当事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接受质证也属于行使对证据进行质证、查证的职权范围。反之,如果法院没有要求被质疑方当事人出庭接受质证,则法院实质上没有完成对该份“当事人陈述”证据的质证工作。
因此,法院有权责令、被质疑方当事人也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
&二、未能区分虽然表象同为当事人出庭,但实质上一为履行作证义务、一为行使参加诉讼权利是造成上述混乱的根本原因。
当事人是否参加开庭是其权利,该权利可以委托代理人行使,甚至可以放弃。所以,在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是否亲自到庭不会影响法庭的审理。而当事人因为其陈述被质疑而被要求到庭接受交叉询问则是在履行举证义务。二者在客观表象上虽然都是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目的不同,一为参加诉讼、一为作证;性质不同,一为行使权利、一为履行义务。故二者存在天壤之别。
权利是可以委托他人行使的,而义务,尤其是作为言辞证据载体的当事人举证义务是不能也没法委托他人履行的。正如对证言进行质证一样,必须是证人亲自出庭作证,而不能由证人委托他人出庭一样,一旦允许言辞证据亲历者委托他人出庭接受质证,那对言辞(当事人陈述、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的意义将不复存在。
而事实上,由于代理人,特别是律师,由于具有诉讼技巧,由其接受交叉询问,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因此,不但被质疑方应当亲自出庭,还应当亲自回答交叉询问问题。这一质证义务是不容代理人代劳的。
三、建议对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确规定。
首先,据笔者所查,现行民诉法律体系中与当事人出庭有关的法条只有如下几条:
《民诉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民诉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出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出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出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出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显然,从法条层面上看,除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某些案件被告必须出庭外,绝大多数当事人无需出庭。况且,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出庭的立法本意在于查清离婚诉求是否出自其真实意愿表示,而不是对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而拘传当事人出庭查明事实是原职权主义审理模式下所作出的规定,与当今当事人主义、举证责任自负的审判模式背道而驰,目前司法实践中更是几乎未见法院拘传被告到庭查明案情的情况,而更多的是适用证据规则,让没有出庭的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所以,目前法条层面上不具有对提供“陈述”的当事人进行质证的任何实操性规定。
其次,考虑到不是所有案件对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都提出质疑,当事人只有在其提供的陈述中受到质疑才有义务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笔者建议,在接下来的《民诉法》修改或司法解释中能对当事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规范。例如,可以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质疑时,有权要求受质疑方当事人亲自出庭接受质证;受质疑方有义务亲自出庭进行陈述、接受交叉询问;非自然人的单位当事人,由感知、参与事件的经办人员作为当事人接受质证,等等。
总之,在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今天,必须尽快对“当事人陈述”此类证据的质证制度作出细化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 【笔者水平有限,且仓促成文,必有错漏,请各位看官拍砖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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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笔者以“当事人出庭”为关键词在百度和GOOGLE搜索,其各前10页中除《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制度应予完善》外,未见其他专业文章,访问时间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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