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令几年修改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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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人百家乐开户-真人百家乐完法-真人百家乐娱乐城-百家乐玩法/Html/JinRiZongHeXinWen0398/]一号文件或聚焦土改和农产品价改   涵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等内容   本报记者 陈岩鹏 北京报道  “明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已经起草完毕,会在即将召开的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上讨论修改,估计12月中下旬就会传达和公布。”12月5日,参与上述文件制定的一位不愿具名的人士告诉《华夏时报》记者。  有媒体报道称,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将于下周(12月8日-12月12日)召开,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将于本月召开。  据上述参与文件制定的人士透露,此次会议或聚焦农村土地改革和农产品价格政策改革。而此前的2004年至2014年连续11年间,中央一号文件均以“三农”为主题发布。  土改  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聚焦土改,似乎并不意外。事实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立以来共召开7次会议,其中第五次和第七次会议的主题都是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  “这两次会议的内容涵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序流转、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等内容,而这些内容都会在明年的一号文件中体现。”农业部一位知情人士称。  今年9 月29日召开的深改组第五次会议主要讨论的是中央一号文件的第一点内容“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这次会议提出,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  而12 月2日召开的深改组第七次会议,主要讨论的则是今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后三点内容,即“引导和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征地制度改革”。  值得一提的是,深改组第七次会议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推进强调“三条底线”、“分类试点”、“有序推进”和“严格把握试点条件”。  具体来看,会议关于农村土地征收的表述是,强调严守18 亿亩耕地红线是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底线,是试点的大前提,决不能逾越。  “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只要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我们有望看到加快推进,关于宅基地制度改革,预计试点工作将会保持慎重稳妥基调。”宏源证券分析师称。  湖南社科院经济所所长肖毅敏则认为,虽然在表述上略显审慎持重,但土地改革关系重大,接下来会有实质推进。  记者从权威人士处获得的消息是,目前数部涉农法律的立法、修法程序启动,完善涉农法律步伐加快,尤其是土地管理法修法程序已重启。  据中央党校研究室巡视员曾业松透露,目前全国人大正在为修改《土管法》、《土地承包法》做调研。此次启动修法程序不同于以往,是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重新启动。《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早在日已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当年草案集中修改了征地补偿制度,删除了征地补偿 “30倍上限”等内容。  而土地流转试点已有一段时间,确权工作基本接近尾声,农村土地抵押担保、贷款也在十余省区市试点一段时间。参与相关调研的人士说,农村土地抵押担保、贷款试点效果好坏参半,需要总结经验教训后再推广。  价改  据上述不愿具名人士透露,农产品目标价格试点将进一步扩围,现有试点的大豆和棉花将突破目前的区域限制。  事实上,早在今年9月的一次发布会上,发改委相关人士就曾表示,棉花目标价格试点将会扩展到长江、黄河流域主产区。而按照今年中央一号文件部署,在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启动之初,其公布的实施范围仅局限在新疆产区,这意味着包括山东在内的其他地区棉农不在补贴的范围内。  此外,目标价格试点的品种也将扩围,不再仅局限于大豆和棉花。农业部一位不愿具名的人士告诉本报记者,发改委、农业部和协会正研究在广西开展食糖的目标价格补贴,很有可能写入明年的中央一号文件。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程国强[微博]也认为,食糖、油菜籽明年退出临储可能性较大,玉米尚难确定明年是否纳入试点。  “适时退出临时收储措施。在大豆、棉花目标价格补贴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对油菜籽、食糖等重要农产品,实行目标价格补贴。”程国强称。  针对明年是否会在广西开展食糖目标价格试点,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则表示,广西现在食糖价格倒挂问题非常紧迫,接下来有可能会出现大规模的减产,需要采取措施保护农民的利益和国家粮食安全。但是因为目前食糖的价格倒挂过于严重,实行目标价格调整到底会不会有效果很难说,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和磋商。  据了解,目前我国绝大多数农产品的价格形成遵循市场机制,政府主要对6个重要品种的价格进行干预,即小麦、大米、玉米、大豆、棉花和食糖。而经过多年运行,最低收购价和临时收储制度累积的负面效应越来越大,国内外价格倒挂、库存居高不下的问题严重。  在程国强看来,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必须诉诸于改革。  陈锡文也认为,目前农产品价改所面临最重要的问题是机制,既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更多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然而粮食又关乎国计民生,政府也不能完全不管。  “要通过锁定最低收购价水平、实施多元主体定量收购、严格政策启动和退出机制等措施,减少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市场扭曲效应。今后待条件成熟时,要逐步用目标价格补贴代替最低收购价政策。”程国强称。[真人百家乐开户-真人百家乐完法-真人百家乐娱乐城-百家乐玩法/Html/JinRiZongHeXinWen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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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号
统一登记号
&益阳市政府门户网站
信息时效期
& 09:25:10
&益阳市政府办
公开责任部门
&益阳市政府办
政府令〔2014〕1号
信息来源:益阳门户网&&&&&&&&发布时间: 09:25:10&&&&&&&&
YYCR-〔2014〕1号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胡忠雄
益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下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未征收的土地需要征收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场、渔场、牧场、林场、茶场等国有农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征地拆迁专门机构(下称“征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征拆工作任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下称“被征收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拆工作。
  第四条&征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统一补偿标准、统一拆迁、住宅安置规划先行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在征拆工作实施前足额拨付到征拆机构的专用账户,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报批前,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拟征地公告》。被征收人对拟征地公告需要听证的,可以申请听证,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主持听证工作。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征拆机构应当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收人共同确认。
  第七条&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在拟征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房屋或土地流转,核发房屋或土地权属证书;
  (二)新批宅基地或其他建设用地;
  (三)改变土地、房屋性质和用途;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立户)、子女收养等涉及户籍、人口变动的手续,但因出生、婚嫁和军人转业退伍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除外;
  (五)以拟征收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税务或其他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花卉、苗木、中药材和抢养殖等;
  (七)其他骗取补偿的行为。
  当事人自行实施上述行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办理手续的,均不得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征收土地批准文件下达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由征拆机构拟定,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布。
  征拆机构负责公告张贴和送达的具体事务,同时对公告张贴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房产权属证书等合法证明原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收人回避或者拒不配合丈量登记的,征拆机构可以调阅原始批准建房档案并做好勘查记录,并由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签字证明,勘查数据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公告,并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单位具体实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和办法。
  征拆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第十条&征拆机构应当拟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实际测量及认定的房屋结构、面积,其他地上附着物,家庭人口情况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情况应当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示无异议的,按公示结果予以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复查的,应当在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征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征拆机构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经公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时间和方式;
  (二)腾地期限;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腾出土地。
  被征收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土地按该土地原用途、土地所处区片等级及地类补偿。
  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征收土地过程中存在土地界址不清或权属、地类、面积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量、勘界。
  第十四条&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收土地的青苗按不同种类和标准给予补偿。(附件1)
  (二)征收果园、茶园,成片的油茶、油桐、苗木、花卉、药材等其他经济作物的,视作物的种类、生长期和生长状况,按苗期、管理期、产果期划类,按面积予以补偿。零星栽植的折合成亩计算补偿(附件1)。
  (三)混栽的经济作物,按其中主要作物的标准予以补偿。
  (四)未种植作物的土地不给予青苗补偿。
  (五)补偿后的青苗,由其所有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六)经市、县(市区)林业、农业、工商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大型名贵花卉苗木基地,由征拆机构核实,给予搬迁移栽补助(附件2)。
  第十五条&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屋拆迁标准补偿(附件3)。
  房屋征收采取收购方式补偿,补偿款支付到位后房屋和其他地上建(构)筑物由征拆机构处置。被征收人选择自拆方式拆迁的,建(构)筑物残值自行处理。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选择收购或自拆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
  第十六条&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按期搬家腾地的实行奖励。奖励标准为160元/㎡,以合法正房面积(偏、杂屋、棚屋等配套用房面积除外)计算奖金。经征拆机构验收合格后,给予奖励。未按期腾地的,不得奖励。
  县(市)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奖励幅度。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根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有效证件确认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使用年限核定。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原则结合本办法的规定认定。
  (二)房屋按其结构进行类别认定,使用性质分为居住用房和配套用房。
  (三)房屋建设使用年限按折旧率乘以类别补偿单价作为该房屋计算补偿的单价。
  (四)违法违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征收特殊的建(构)筑物,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国家相关规定折旧后进行补偿。
  第十九条&被征收人利用住宅作自营商业铺面的,按住宅补偿。但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近三个月连续纳税证明的,按实际营业净面积(剔除厨房、厕所及配套用房)增加50元/㎡的补偿,商品和营业用具等不再另行补偿。
  被征收房屋出租的,由被征收人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协议。
  仍在正常生产的乡(镇)村所属企业的房屋被征收的,根据其规模大小,按实际岗位所需人数或征收时前3个月在岗平均人数核定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为1300元/人·月,补助费一次性给付,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根据土地权属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协议使用期满后,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使用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应按规定支付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二十一条&征收房屋应当支付搬家费,需要过渡的另行支付过渡费,不需过渡的不支付过渡费。
  搬家费为1300元/户,需要过渡的,支付两次搬家费。
  过渡费为600元/户·月,城市规划区内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城市规划区外过渡期不超过9个月。
  搬家费和过渡费一次性支付。被安置人不服从安排或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期过渡,不增加过渡费。
  第二十二条&同一栋房屋有2户以上家庭成员住户的,凭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征拆机构认定后,可分户享受搬家费、过渡费。
  第二十三条&经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有专业养殖场所的规模化养殖户,按养殖规模补助转运费(附件4)。养殖的活体动物或生产经营用具由原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间自行处置。征拆机构应当对养殖现场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土地上需要迁移的坟墓,其坟主应当向征拆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报告坟墓位置、数量以及与坟主的关系。经核实后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附件5)。坟主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迁移坟墓;逾期未迁移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坟墓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统一迁葬或就地深埋。
  城市规划区内可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统一迁葬。实行统一迁葬的,迁坟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使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需要迁移征地范围内的电力、通信、燃气、给排水等公共设施的,由用地单位与业主单位协商解决,已废弃或未利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经有关部门确认,农田灌溉水塘确须重建的,按水塘实际蓄水量支付13元/m3的还塘补助,原塘基的砖、石、混凝土护坡按本办法规定补偿。水渠、道路需要重建的,由用地单位恢复或按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征收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寺庙、教堂、涉外房屋,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本办法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房屋主体以外的其他设施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附件6)。
  第二十九条&征收特困户房屋,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总额低于5.5万元的,经本人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征拆机构核准后,可以补贴至5.5万元。
  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后,采用安置房安置或货币补偿安置两种方式,由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对象自愿选择。具体安置方式和标准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外按照镇、村规划实行调地安置,原则上应采取集中多户联建方式安置,不具备集中多户联建安置条件的可实行一户一基安置。
  因征收土地需要进行住房安置的,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镇、村规划落实住房安置方案。
  经批准的住房安置规划方案不得随意变更,被安置对象应当服从安排进入安置区安置。
  符合安置条件的户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收人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经批准建房的村民,以及政策性移民需要安置的,可享受安置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征收后,凭当地公安机关已进行分户登记的户籍证和婚姻登记机关核准的结婚证,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分户安置。
  (二)年龄满60周岁以上的不单独安置,子女安置时可随其增加30平方米安置用地面积。
  (三)征收前已离婚一年以上,一方没有住房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进行安置。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收人不予安置:
  1.被征收人另有农村宅基地建房的;
  2.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被征收的;
  3.其他不符合安置条件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收人给予重建安置补助。
  城市规划区内重建安置补助费补助标准为5万元/户,由安置房建设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城市规划区外重建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采取集中安置的补助4万元/户,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和使用;采取一户一基安置的补助2.5万元/户。
  安置房建设机构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重建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及时公示,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安置区内需拆迁房屋和建(构)筑物参照本办法规定补偿,住房安置纳入该安置区统一安置。
  安置用地发生的相关税费纳入项目用地征地拆迁总成本。
  第三十四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擅自组织征地拆迁,扰乱征地拆迁秩序的;
  (二)擅自设置征拆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收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四)其他在征拆工作中违法违规操作,酿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被征收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围攻、谩骂征拆机构工作人员,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与社会保障工作按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其他涉及本市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附件:
     
     
     
     
     
分送: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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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日农业部第18号令第一次修改;日农业部令第38号第二次修改;根据日公布的《农业部关于修订的决定》(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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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农药登记、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农药工业技术进步,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登记、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或参与制定农药安全使用、农药产品质量及农药残留的国家或行业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实施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受委托单位不得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五条&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实行认证制度。&&&& 农业部负责组织对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残留试验单位、农药登记毒理学试验单位和农药登记环境影响试验单位的认证,并发放认证证书。&&&& 经认证的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接受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农业部制定并发布《农药登记资料要求》。&&&& 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农药登记,应当按照《农药登记资料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新农药应申请田间试验、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一)田间试验&&&& 农药研制者在我国进行田间试验,应当经其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农药研制者持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与取得认证资格的农药登记药效试验单位签订试验合同,试验应当按照《农药田间药效试验准则》实施。&&&&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田间试验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研制者的田间试验申请,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田间试验申请,应当在农药研制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二)临时登记&&&& 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示范试验(面积超过10公顷)、试销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其生产者须申请原药和制剂临时登记。其申请登记资料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进行综合评价,经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临时登记证。&&&&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对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 境外及港、澳、台农药生产者,直接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临时登记申请。&&&&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一至二个月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农药临时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临时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以续展,累积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 (三)正式登记&&&& 经过示范试验、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其生产者须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原药和制剂正式登记申请,经国务院农业、化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农业部发给原药和制剂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者申请农药正式登记,应当提供两个以上不同自然条件地区的示范试验结果。示范试验由省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技术推广部门承担。&&&& 农业部组织成立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下设农业、毒理、环保、工业等专业组。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和一至二次主任委员会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担。&&&&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正式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一年内给予答复。&&&& 农药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可以续展。&&&& 第八条&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同一厂家或者不同厂家改变剂型、含量(配比)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 田间试验、变更登记的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变更登记包括临时登记变更和正式登记变更,分别发放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登记证。&&&& 第九条&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的,农药生产者应当申请田间试验、变更登记,其申请和审批程序同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第(二)项。&&&& 申请登记的农药产品质量和首家登记产品无明显差异的,在规定时限内,经首家登记厂家同意,农药生产者可使用其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在规定时限外,农药生产者可免交原药资料和部分制剂资料。&&&& 规定时限为:&&&& (一)新农药首家登记7年。&&&& (二)新制剂首家登记5年。&&&& (三)新使用范围和方法首家登记3年。&&&& 第十条&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对农药分装登记申请,应当在农药生产者交齐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田间试验批准证书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审批专用章&。&&&&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者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时可以申请使用农药商品名称。农药商品名称的命名应当规范,不得描述性过强,不得有误导作用。农药商品名称经农业部批准后由申请人专用。&&&& 第十三条&农药名称是指农药的通用名称或简化通用名称,直接使用的卫生农药以功能描述词语和剂型作为产品名称。农药名称登记核准和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农药的通用名称和简化通用名称不得申请作为注册商标。&&&& 第十四条&农药临时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农药登记证需续展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对所受理的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续展申请,农业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续展,但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如遇紧急需要,对某些未经登记的农药、某些已禁用或限用的农药,农业部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批准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使用和临时进口。&&&& 第十六条&农药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农业部定期发布农药登记公告。&&&& 第十八条&农药生产者应当指定专业部门或人员负责农药登记工作。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对申请登记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申请农药登记须交纳登记费。进行农药登记试验(药效、残留、毒性、环境)应当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并支付试验费。试验样品须经法定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样品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与标明值相符,方可进行试验。&第三章&农药经营&&&& 第二十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农垦系统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农业技术推广单位,按照直供的原则,可以经营农药;粮食系统的储运贸易公司、仓储公司等专门供应粮库、粮站所需农药的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储粮用农药。&&&& 日用百货、日用杂品、超级市场或者专门商店可以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 第二十一条&农药经营单位不得经营下列农药:&&&& (一)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的国产农药;&&&& (二)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进口农药;&&&& (三)无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四)过期而无使用效能的农药;&&&& (五)没有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六)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对所经营农药应当进行或委托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三条&农药经营单位向农民销售农药时,应当提供农药使用技术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第四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提出农药年度需求计划,为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农药产销宏观调控提供依据。&&&& 第二十五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指导农民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和《农药合理使用准则》等有关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中毒和药害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做好农药科学使用技术和安全防护知识培训工作。&&&&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清晰,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齐全后,方可使用农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 第二十八条&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瓜类、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等。&&&& 第二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农业部审查同意后,可以在一定区域内限制使用某些农药。&第五章&农药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假农药、劣质农药需进行销毁处理的,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规程进行,防止污染环境;对有使用价值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必要时要经过田间试验,制订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三十三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农药广告经过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农药广告的审查按照《广告法》和《农药广告审查办法》执行。&&&& 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及港、澳、台地区农药产品的广告,可以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审查。其他农药广告,可以委托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审查。&&&&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农药案件的有关情况。&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5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有效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决定由农业部作出。&&&& 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销售收入。&&&& 第四十一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对《条例》第二条所称农药解释如下:&&&& (一)《条例》第二条(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是指农、林、牧、渔业中的种植业用于防治植物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条例》第二条(三)调节植物生长的是指对植物生长发育(包括萌发、生长、开花、受精、座果、成熟及脱落等过程)具有抑制、刺激和促进等作用的生物或者化学制剂;通过提供植物养分促进植物生长的适用其他规定。&&&& (三)《条例》第二条(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是指用于防治人生活环境和农林业中养殖业用于防治动物生活环境卫生害虫的。&&&& (四)利用基因工程技术引入抗病、虫、草害的外源基因改变基因组构成的农业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五)用于防治《条例》第二条所述有害生物的商业化天敌生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六)农药与肥料等物质的混合物,适用《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本《实施办法》下列用语定义为:&&&& (一)新农药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尚未在我国批准登记的国内外农药原药和制剂。&&&& (二)新制剂是指含有的有效成分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剂型、含量(配比)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制剂。&&&& (三)新登记使用范围和方法是指有效成分和制剂与已经登记过的相同,而使用范围和方法是尚未在我国登记过的。&&&& 第四十五条&种子加工企业不得应用未经登记或者假、劣种衣剂进行种子包衣。对违反规定的,按违法经营农药行为处理。&&&& 第四十六条&我国作为农药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国际公约(PIC)成员国,承担承诺的国际义务,有关具体事宜由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承办。&&&&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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