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口子离婚房子是单位的怎么在法院拍卖的房子能买吗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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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上法院竞拍唯一房产
法院:竞价得房更能体现公平
  漫画 俞晓翔&&王梅和李刚结婚五年,2012年底两人因为感情破裂分居了,此后没多久王梅就到雨花法院起诉离婚。面对仅有的一套住房,两人争得不可开交,都不肯撒手,也都表示愿意补偿对方。无奈之下,法院决定采用竞拍的方式解决“斗争”。最终,王梅出价285万成为了“房主”。&&通讯员 王钰 实习生 陶园 现代快报记者 王瑞&&夫妻离婚为房产杠上了&&两人是2007年4月结的婚,婚后没多久就生下一个女儿。2007年10月,李刚和南京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购买了一套约130万元的房子,并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在一起生活时间久了,两人之间不断产生矛盾,到了2012年年底,感情彻底破裂了,夫妻俩开始过起了分居生活。&&王梅搬回了娘家,没过多久,就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经过多次庭审和调解,两人对共有的存款等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可是,房子究竟归谁,两人却互不相让。原来,王梅和李刚除了婚后买的这套房子外,都没有其他房产。&&王梅表示离婚后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但带着女儿租房不方便,所以希望将房子判决给自己,并愿对李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而李刚则认为,两人分居后,自己目前就住在这套房子里。而且当初房子的首付款、每个月按揭大多都是自己支付的,因此房子应该归自己所有,只要王梅同意,他也可以支付对方房子的折价款。&&法庭现场竞拍定“房主”&&房子是夫妻俩的共同财产,到底怎么分割也让法院犯了难。从购买房子的角度而言,确实李刚的贡献比较大。但是房屋归夫妻俩共有,所以两人都应该享有平等处置的权利。最终法院决定,采用竞价的方式解决难题,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为了保证竞价后,两人开的都不是“空头支票”,法院还让双方都准备了相应的保证金。&&竞拍开始后,两人就喊上了。每轮加价的价格,都随各人承受能力自行决定。经过几轮叫价后,李刚出价到275万,王梅随即开口加了10万元。面对285万的价格,李刚思虑再三选择了放弃。&&法院:竞价得房更公平&&最终,因王梅出价高,法院将房子判给了她。这就意味着,王梅将竞拍价285万元扣除银行贷款后,要向李刚支付房产净值的二分之一,并承担房屋剩余的按揭款。对此,李刚也表示了同意。&&审理该案的法官表示,由于诉争的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如果强行通过裁判方式将诉争房产判归一方所有,都无法保证另一方的需要,很有可能引起双方矛盾升级。而通过竞价处置房产纷争,则可以更为公平合理和最大限度地满足双方的需要。竞价以后,谁出价高就归谁。但是法律也有一条规定,如果在同等条件下,应该照顾女方。&&(文中人物系化名)&&链接&&关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当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共同所有的唯一房产各自主张所有权时,如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相当,且都同意采取竞价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由出价高的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对方相应数额的补偿。再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一方成年子女要求参与分割房产的认定 -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网
再婚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一方成年子女要求参与分割房产的认定发布时间: 10:23:27要点提示:再婚家庭,一方的成年子女与父(继)、母(继)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在(继)父、(继)母离婚时一方的成年子女对父母争议的财产也要求参与分割,是否有权利,认定时要根据财产的形成时间,查明一方的成年子女对财产的形成有无投入,有投入即可认定有权分割,否则不能分割。案号:(2012)达民初字第2292号案情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智文,男,58岁,汉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韩鹏云,男,59岁,汉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第三人姚某某。系被告之子。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姚某,系第三人姚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韩鹏云,身份同上。原被告于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居住在原告的一套位于达拉特旗工业街道办事处北大社区兴胜元村的土房内。2001年1月,原被告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德海的位于达旗树林召镇东建居委会146号砖木结构平房一套,占地面积393.8O,建筑面积196.95O(主房一进两开50.4O,南房三间),2001农历2月10日住进此房。第三人系被告的长子,成年人,智力二级残疾,一直未结婚,2003年之后到2007年冬天之前这段时间,第三人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共同生活。原告的女儿上高中、大学时原被告负担过一定的学费。2007年7月,原被告对所住的房屋进行改造和扩建,在原来主房的西侧建了2间正房,将原来3间南房推倒建了5间南房,在院子东西两侧建了6间凉房和碳房(东面4间,西面2间),总占地面积393.8O未变,建筑面积增加到260O(原建筑面积196.95O),空地为133.8O。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他人指导下能为家里干简单的体力活。2007年冬天,原被告给第三人买了6只羊羔。第三人到了树林召镇白柜村新房圪旦社与原告的四弟杨外良的羊合起来养羊至今。2011年7月,因达旗旧城改造,原被告的房子在拆迁范围之内,开发单位和宇公司怡馨花园开发建设项目拆迁补偿方案规定,拆迁户补偿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货币补偿,居民住户参照达旗人民政府之规定,每平米按该房评估报告为准给予补偿;另一种种是产权调换,开发商给予被拆迁户等平米回迁,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面积或评估面积为准。回迁户差开发商或开发商差回迁户0.5O内的不计算,超出0.5O部分按实际面积计算。据此,原被告与开发商和宇公司协商后,选择了等平面置换楼房的产权调换方式,双方签订了怡馨花园房屋回迁安置合同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被告用占地面积393.8O的&房子与开发商等平面置换了394O(0.2O的差额不计)楼房四套,分别是9层100O的电梯楼一套,3层均为100O的步梯楼两套,4层94O的步梯楼一套。后原被告因二人分楼房意见分歧发生矛盾并逐渐恶化,原被告因迟迟不腾房而影响了开发商的拆迁进度。2012年5月,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房产。后经法院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但当时未对房产进行分割。当时开发单位也写好诉状准备将原被告诉于法院进行强拆时因法院受理了原被告的案件而中止。日,原告又将被告诉于法院院请求分割房产,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四分之三,理由是购房时出的2万房款中有其婚前个人财产1万元,且这1万元是先向被告之女姚俊林借入,后用邬文厚借原告的钱归还了姚俊林,所以多投入了要多分割;被告则要求其长子姚茂林参与共同分割,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并要求分割原告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增值部分85000元。法院院根据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开庭时法院传姚俊林出庭,姚俊林既否认原告买房时借过她10000元,也否认她从邬文厚那里取过原告的10000元。&&&&&&&&&&&&&&&&审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在原被告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原告现在请求分割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份分割婚后购置房产的四分之三面积因姚俊林不认可原告买房时向其借过10000元,也不认可在邬文厚处取走10000元,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称第三人是房屋共有人,有共同分割的权利,因第三人在购买房时没有证据证明出过资,且第三人在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只能在别人的指导下干一定的体力活,不能证明在扩建该房时有投入,故被告及第三人请求第三人也作为房屋共有人共同分割房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和第三人一起分割原告婚前房屋拆迁补偿增值部分8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及开发商对原被告被拆迁的房子未进行评估,只是原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等平米调换产权的补偿合同,现房子已拆迁在即,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要求按平米分割房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二翻和被告姚三对位于达旗树林召镇东健居委会第146号的土地面积393.8O以及地上所有建筑面积260O对半分割,每人享有一半。二、驳回第三人姚茂林的请求。三、该房未拆迁之前,在开发商允许居住的情况下,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院子东面原来的一进两开主房(50.4O),从东往西数三间南房及院子东侧的四间碳房(厨房)由被告姚三管理和使用。院子西侧扩建的两间主房(约72O),从西往东数两间南房,院子西侧的两间碳房由原告杨二翻管理和使用。空地和大门由原被告共同管理和使用。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评析本案是涉及共有关系的案例。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同一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基于夫妻关系形成的是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而本案是典型涉及共同共有关系的案例。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二人未对房产所有权份额进行约定,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多投入的事实,故认定房产为共同共有的夫妻财产,二人应等额享有。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财产,应视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本案中的第三人是否对原被告所购置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关键是能否确认争议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基于家庭关系形成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如果是,那么第三人就有权参与分割,否则就不能参与分割。本案具有特殊的家庭关系,一是原被告系再婚,第三人并非二人的婚生子;二是原被告在结婚后购置房产时第三人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但改建时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三是第三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是成年人,但智力二级残疾,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干简单的体力活,独自一人不能完成。综上,所争议的房产没有证据证明购房时第三人有投入及在改建扩建时第三人也有投入。据此,达旗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所争议的房产(土地面积,建筑面积)原被告对半分割,驳回第三人的请求,未拆迁前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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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对于一套单位福利房但没有该怎么分-法律快车
律师按:对于没有产权的房子归单位,即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即这房子不是你们的。
而在离婚诉讼中所能分割的财产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是不能对这房子判决分割(即一方得钱,一方得房)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处理此纠纷的办法是判决为“暂由某方居住使用,待出现房改等产权转移事由时,可以另行诉讼”。
【客户咨询】 夫妻双方在一个单位,以双职工名义享受的集资福利住房,单位的分房文件上写明只有使用权和,产权归单位,自己不能买卖,也没给办房产证,这样的房子在离婚时怎么分割啊,如果双方都想要法院会怎么判,如果判给一方,应该给对方多少钱?按当时集资款的一半还是按现在的市场价呢?
【法律快车解答】 该虽然没有产权,但“单位的分房文件上写明只有使用权和继承权,产权归单位”,已与产权房相差无几,唯一的差别,就在于自己不能买卖。因此,离婚时继续留在房子内的一方,实际就拥有了该房子的使用权和继承权,对另一方而言,应适当的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没有现成的案例提示怎么分割,建议参照《最高人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发〔1996〕4号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祖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祖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祖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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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夫妻一方所得的福利房如何分割
作者:郇小军&& 发布时间: 09:28:50
&&&&【案情】 &&&&熊燕和张斌于1989年结婚,婚后熊燕单位分配一套房子给熊燕,当时价格20000元。今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为分割熊燕单位分得的福利房争吵不休。 &&&&【分歧】 &&&&离婚时,夫妻一方所得的福利房如何分割? &&&&第一种意见认为,以20000元购买的福利房只能分给原来售房单位职工熊燕所有,另一方只能获得经济补偿。因为以优惠价格售房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这种待遇是给本单位职工享受的,因此离婚时该福利房只能分割给熊燕。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都有权获得该福利房。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夫妻一方购买福利房只能在一方单位购买,由此不能认为福利房只给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是针对每一个家庭而言的,因此离婚时被告张斌有权获得该福利房,公平的分割方式是双方竞价得房,或按市价一方得房,另一方获得差价。&&&&(作者单位:江西省永修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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