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培偿金怎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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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好,我是徐州丰县人,于2014年3月份发生工伤,评为十级伤残,月工资2400元,34岁,请问大慨可以得到多少赔偿?请问江苏省人均预期寿命是多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是本人工资计算,还是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谢谢!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江苏 - 徐州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13:56 咨询人:34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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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视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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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此处仅限于对于律师的回复作评论。
你好,大概10万。 江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4.13岁。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
回复时间: 14:20
你好,倪律师,是按照江苏省平均工资计算,还是徐州市平均工资计算?平均月工资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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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工伤案件比较复杂,建议你委托我们专业律师帮你处理。
回复时间: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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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74.35岁,女性78.78岁.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不只你是男性还是女性,所以
回复时间: 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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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评定的基本知识
在​保​险​理​赔​中​,​伤​残​鉴​定​极​其​结​论​判​断​、​审​核​,​一​直​是​保​险​公​司​减​损​的​重​点​和​难​点​,​希​望​这​个​幻​灯​片​能​对​保​险​业​同​仁​提​供​些​许​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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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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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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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十级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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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主要包括如下一些情形,即凡伤残达到如下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十级伤残,享受十级伤残赔偿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注:2为平方);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稚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注:2为平方)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50 cm2(注:2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 cm2(注:2为平方);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II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眼矫正视力≥0. 8 ;
  17)双眼矫正视力≤0. 8 ;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工伤十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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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保网 -版权声明 -诚聘英才 -广告服务 - - 社保网 & 版权所有 闽ICP备号工伤鉴定程序怎样走,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标准十级赔偿(一)
发布日期: 18:00:39
《工伤鉴定程序怎样走,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标准十级赔偿(一)》是有志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
  工伤鉴定基本知识汇总  一、概念  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县以上委员会对其进行的评定伤残等级的行为。  广义的工伤鉴定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和致残等级鉴定。窄义的工伤鉴定指致残等级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也称劳动鉴定,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种种原因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损害,致使劳动者在部分、大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关部门在医学方面对其做出的鉴别和评定。通常情况下,我国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只负责因工伤或因病而导致的劳动能力鉴定问题。  致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职工工伤和致残程度鉴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  劳动鉴定与工伤评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鉴定是工伤评残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鉴定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工伤评残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工伤评残可以与劳动鉴定同时进行。  二、意义  首先,工伤鉴定是支付工伤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同工伤界定一样,工伤鉴定也是工伤保险管理的基础工作和重要环节;  其次,工伤鉴定可为补偿职业伤害、合理调换工作岗位和复工等行为提供科学依据。劳动能力不同程度的丧失,使劳动者可能因此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职业或工作,也可能造成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的结果,从而对工资收入者带来职业风险。工伤鉴定可为遭受职业伤害的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为保障工伤致残职工享受我国宪法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利和的基本权利提供依据。  三、劳动鉴定机构  劳动鉴定机构的组织形式一般为“劳动鉴定委员会”,在有的中小型企业称为“劳动鉴定小组”。到目前为止,全国所有的市县基本上都建立了劳动鉴定委员会,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一般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的主管领导组成。少数地方还吸收物价、民政等部门的同
工伤鉴定流程及顺序  工伤鉴定流程有三个步骤,分别是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待遇及救济途径。工伤认定申请即可由用人单位提出,也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人不同,申请的先后顺序也不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才可以提出。但是提出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  工伤认定  劳动律师指出工伤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工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因此,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非常重要&。需要强调的是,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鉴定时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工伤鉴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能力  劳动律师表示工伤认定完毕,经治疗终结或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还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一级最重,十级最轻。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部分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和完全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可以是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申请人之间不分先后顺序。受理机构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工伤医疗的有关材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60日内作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一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还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鉴定新标准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以&下&简&称“新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新标准在保持原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基本框架不变的基础上,对各地在实践中反映集中的、&普遍的、突出的&“问题”&条款进行了适当地修订完善。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更加科学、&规范、&合理,&如将工伤发生率较多的手足外伤评级条款进一步细化量化;为准确把握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关节功能障碍程度的判定基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取消年龄和生育在致残评级中的影响;&对定义模糊,&一些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条款进行了修改等。
  导语: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办法4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日起施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导读: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办法4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日起施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导读:2015年最新工伤鉴定办法4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鉴定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日起施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工伤鉴定流程   工伤不同于其他人身伤害。工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因此,发生工伤后,依法进行工伤认定非常重要 。需要强调的是,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用人单位。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而申请做工伤认定,需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单位在事发后30天内,受伤者或家属在事发后1年内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在伤情相对稳定时,申请做劳动能力鉴定(即伤残鉴定),然后根据认定和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因工负伤待遇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条件,即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   劳动仲裁的时效为发生争议后的60天内,可以在事发后的60天内,向单位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单位为其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也可以在拿到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后的60天内,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按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西安工伤鉴定标准   西安工伤鉴定标准是什么?西安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如下。  劳动能力鉴定的范围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 、关于工伤鉴定的几个法律概念:   (一)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在其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之后,由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因此,必须先认定,后鉴定。   (二)工伤鉴定的范围包括: 1、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2、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 3、护理等级鉴定, 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等。   (三)初次鉴定: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的时间应当是工伤职工的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或者是已经痊愈。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交的材料不因申请主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应提供的材料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有关的放射材料)。   (四)致残等级鉴定,也称工伤评残,是劳动鉴定委员会在劳动能力鉴定技术小组认为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评残的基础上,依据《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对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依赖护理的程度作出的判别和评定。一共有十个级别。一级最高,十级最低。   (五)劳动能力鉴定与工伤评残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性质上来说,劳动鉴定是工伤评残的基础。从程序上来说,是先鉴定后评残。从范围来说,劳动鉴定更大一些,即除对工伤(含职业病)进行鉴定外,还包括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导致的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其主要职能是从医务方面对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鉴定。而工伤评残相对来说更专业、更严格,其职能是对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状况进行的鉴定。二者的工作程序和判别依据也不同。但对于明显的工伤(含职业病)案例来说,工伤评残可以与劳动鉴定同时进行。  第二、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相关规定流程:   (一)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第97号令)、《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工伤认定程序如下:   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内告知经办机构,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按填表说明填写);   2、工伤职工身份证件、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属于下列情况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1、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2、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或其他有效证明;   4、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7、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8、属于因公、因战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1、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2、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3、不符合管辖权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4、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5、已经由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劳动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6、出现其他与本办法不符的情况。   六、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OO四年七月一日(二)工伤鉴定:   1、领取工伤鉴定相关表格,包括:   (1)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表一)   (2)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表二)   (3)西安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表七)   2、每张表格一式四份,准备一寸免冠照片四张。   3、用蓝黑色或者黑色水笔填写完毕,并贴好照片即可提交至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4、应提供的其他材料主要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工伤证),工伤诊断证明,以及医院记载的有关负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包括有关的放射材料)。   5、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接受申请后收取相关费用即开具介绍信介绍至相关定点医疗机构(西安市中心医院)。   6、由医疗机构鉴定医师安排鉴定事宜。   7、60日内鉴定结论出来后,领取鉴定表。   (二)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盐店街7号 部门 联系电话 传真办 公 室 机要 5951 文秘 5914 电子政务 组织人事处 5907 政策法规处、执法监察处 5917 培 训 处 5922 就业与涉外劳动管理处 劳动工资处 5929 养老保险处 医疗保险处 2 失业保险处 7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26827 劳动争议仲裁处 5942 工伤保险处 5929 机关党委 5945 纪检监察室
  一级工伤的鉴定标准  一级工伤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工伤鉴定标准: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颈4以上截瘫,肌力&2级;   4)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5)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活动功能丧失;   10)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1)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2)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3)小肠切除&90%;   14)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5)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6)全胰切除;   17)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8)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   19)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 mmHg)〕;   21)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2)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3)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 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mol/L(8 mg/dL)。
  五级工伤赔偿及鉴定标准  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 救斯ぷ实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级工伤赔偿标准之鉴定标准:   (1)完全运动性失语;   (2)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3)脑脊液瘘,不能修补;   (4)面部轻度毁容;   (5)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7)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8)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9)一侧眼球摘除者;   (10)双耳听力损失&=81D   (11)鼻缺损1/3以上;   (12)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喉原性);   (13)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4)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10平方厘米;   (15)上或下唇缺损&1/2;   (16)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立方厘米;   (17)舌缺损&2/3、&1/3&   (18)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或有椎管狭窄者;   (19)四肢瘫肌力2级;   (20)单肌瘫肌力3级;   (21)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22)利手全肌瘫肌力3级;   (23)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24)非得手前臂缺失;   (25)非利手功能完全丧失;   (26)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27)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28)一手拇指无功能,另一手除拇指钻研指功能缺失;   (29)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30)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四级工伤补偿及鉴定标准  四级工伤赔偿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2、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3、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级工伤赔偿标准之鉴定标准: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1)下颌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12)双侧颞下登关节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13)舌缺损&全舌的2/3;   (14)双侧完全性面瘫;   (15)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16)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17)单肢瘫肌力2级;   (18)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19)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20)中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21)双拇指完全缺失或无功能;   (22)利手前臂缺失;   (23)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24)一侧肘上缺失(非利侧),不能安装假肢;   (25)一侧膝以下缺失,不能装假肢,另一侧前足缺失;   (26)一侧膝以上缺失,不能假肢;   (27)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28)双膝以下缺失或无功能;   (29)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0)瓣膜置换术后;   (31)心功能不全二级;   (32)病态窦房结综合症(需安装起博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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