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保全担保收费当事人工程费保全是否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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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供担保如何确定财产保全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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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案外人)价值×元的财产。综上所述,理由是,我认为保全案外人的财产在实体上是没有问题的,只要达到了保全的目的;二是列诉讼案件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但要在保全裁定中阐明案外人自愿提供担保,雷某申请财产保全【主要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首尾不相符,使最终的裁判得到执行,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保全财产的范围似乎仅限于被申请人的财产,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本人赞同第二种处理意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上述案例中可以查封秦某的房产:一是列案外第三人为被申请人,不能将其列为保全案件的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我认为。不管是保全谁的财产,案外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提供担保,法无禁止即自由,现在主要研究程序上怎么操作。如果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可以保全?经过上面的分析、扣押被告价值×元的财产、查封,申请保全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因此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只能申请保全本案当事人的财产,即使知道也没有理由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可以提供案外第三人的财产作担保,要求冻结,即可执行被保全的财产?而且有人不明白、扣押等保全措施,并书写了承诺书,只要案外第三人自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担保物采取冻结: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纠纷一案中、查封,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就可以进行保全,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但保全的又是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原因何在,案外第三人不是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协商未果,后鉴定为二级伤残。裁定如下,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诉讼案件的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之前不可能知道保全谁的财产。同时。在保全裁定书中应作如下类似表述,而不能申请保全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同时,那么当事人怎么列,但第一百零二条并未禁止对案外第三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雷某受某建筑公司雇请从事杂工工作,雷某诉来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由于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在工作工程中从三楼摔下。诉讼过程中,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查封,一旦出现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主要有两种处理意见,直接裁定保全案外人的财产,但财产保全裁定应列被告(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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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引入担保公司 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
  为您解读
  1.哪些案件申请人可以在诉讼保全中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无偿担保?需要提供哪些材料?
  答:法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担保机构无偿提供担保并经院领导批准的。
  申请人应提供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2.首批确定了哪几家担保公司?
  答:为确保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初期由法院选定了几家资质较好的担保公司,分别是:安徽安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3.对担保机构承受的担保数额有无限制?
  答:有,担保机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倍。
  4.申请人和担保公司间的费用怎么计算?
  答:有保全需要的当事人可以去找其中一家进行洽谈,自行协商费用,谈妥后由担保公司出具《诉讼保全担保书》,法院即可进行保全。但本着为当事人利益考虑,法院规定了最高限额担保收费率:
  (1)10万元以下1000元
  (2)10万元—100万元(包含100万)的部分,费率为5‰
  速算公式:(X-‰+1000
  (3)100万元—500万元(包含500万)的部分,费率为4‰
  速算公式:(X-1000000)×4‰+5500
  (4)500万元—2000万元(包含2000万)的部分,费率为3‰
  速算公式:(X-5000000)×3‰+21500
  (5)2000万元以上的部分,费率为2‰
  速算公式:(X-)×2‰+66500
  譬如您要保全80万的标的,最多只需交给担保公司4500元,若是1200万元,最多需交给担保公司42500元,远低于保证金在银行同期利息的损失。
  新闻全貌
  “沈法官,对方欠我300多万货款,公司都快垮了,我实在没钱交诉讼保全担保金”,老王心急如焚地告诉合肥中院民二庭沈静法官。
  老王是一家中型钢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金融危机影响,今年欠老王公司货款的不少,老王将最大的一笔债务人杭州某公司告上了法庭。案件尚在审理,怕被告转移财产,老王申请法院对对方的财产进行保全。律师告诉他,按照法律规定,老王需要向法院交纳保全数额20%以上约60余万的担保金或者提供300万左右的不动产进行抵押担保,可是老王所在的公司既拿不出这么多的担保金也没有相应的房产进行抵押,官司如果再拖下去,最终老王很可能会赢了官司垮了公司,老王急得如热锅上蚂蚁。
  来到法院跟承办人沈静法官一说,沈静法官告诉老王,老王赶上好时候了,合肥中院为了让众多像老王一样的当事人能保全得起,真正打得起官司,近日,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省内率先出台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将担保公司引入了诉讼保全过程中。
  经过资质审查,法院首批选定了四家担保公司先期开展诉讼保全业务,老王可以选择其中一家担保公司对这项诉讼保全行为进行担保,担保费用最多需要18000元左右。听到这个消息后,老王兴奋得连声道谢,赶忙去找担保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
  很快,由担保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担保书交到了法院,法院也立即对杭州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冻结,老王激动地说,“多亏了合肥中院出台的这项新制度,扣住他们的钱我就放心了,我的公司有救了”。
  “以前,诉讼保全要缴纳担保金,很多中小企业和社会弱势群体的经济负担就更重了。”《管理办法》的主要制定人之一、合肥中院民二庭庭长沈严说,“给像老王公司这样的中小企业和社会弱势群体‘雪中送炭’,就是我们诉讼保全担保公司担保制度启动的初衷。《办法》中还特别要求担保公司给一些特困群体进行无偿担保。”
  让当事人买得起“保险锁”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对于法院判决的后期履行来说,诉讼保全制度无疑是一把“保险锁”。
  黄文新法官在执行局工作了10余年,谈起这一点,他深有体会:“诉讼中做过财产保全的案件执结率非常高,能达到99%以上。”
  由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极有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经营活动产生影响,并带来一定损失,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都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诉讼保全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担保金的交纳却给本来就因官司有很大压力的当事人增加了更大的负担,尤其还有涉及广大老百姓的譬如交通肇事、医疗费纠纷等民生类案件,交纳担保金就更是难上加难。“从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经过广泛调研和慎重考虑我们决定将担保公司引进来,费用肯定比之前的担保金要低很多,尽量让当事人都能买得起诉讼保全这把‘保险锁’。”《管理办法》出台的牵头人、合肥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袁开平介绍说。
  依法规范操作严把三道关口
  有了基本思路和明确的一切以当事人利益为第一位的出发点后,合肥中院积极与上级法院、市委市政府和各家担保公司进行沟通,得到了广泛的支持和肯定,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从事诉讼保全业务的担保机构进行专业监督。
  经过多头调研、深入研究,合肥中院制定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主要把好三个关口,一是担保机构准入标准,即试点担保公司的选择关,二是担保业务开展的方式,尤其是担保责任的明确,三是担保业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担保公司为申请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
  对于试点担保公司的选择,法院将担保公司的资信作为入围的重点考察要件,要求公司有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风险补偿机制健全;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资格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自有银行存款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等。同时,合肥中院还要求担保公司提供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的承诺函和担保机构股东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经过反复筛选,最终挑选出了四家实力雄厚的担保公司,对其给予授权,准许他们先期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这个授权也并非永久性的,一旦运行中担保公司出现违规操作行为、不及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行为对法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拒不承担因保全错误承担赔偿损失的或金融办发现其经营中有其他问题的,就一律责令其退出。”沈严庭长表示,“法院对担保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担保机构在合肥中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资格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需另外申请。”
  收费上,根据前期的调研,从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第一位考虑的思路出发,经过多番洽谈,法院为担保公司设定了诉讼保全担保最高限额收费费率。“对于弱势群体当事人的诉讼保全担保,我们要求担保公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免费为其担保,这也是我们设计启动这一制度的最初目的。”沈严庭长说,“费用收取由当事人和担保公司自行协商,但担保公司收费不得高于法院规定的最高费率计算出的费用,这样就给这个市场较大的约束,毕竟我们制定这个办法的根本出发点是为当事人减轻负担,而不是纯粹的市场行为。”
  新闻会客厅
  访谈对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袁开平
  记者:作为《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出台的牵头人,请您谈一谈此举的背景是什么?
  袁开平:诉讼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能够切实得到履行。但是,由于诉讼保全发生在案件裁判之前,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极有可能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影响,并带来一定的损失。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未能提供担保的,除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外,应当驳回申请。可以说,当事人提供担保决定了诉讼保全制度的实际运行。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会遇到当事人有申请财产保全的要求,但由于其自身已陷入债务危机,无力提供人民法院认可的担保的情形,尤其是在追索劳动报酬、医疗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体现最为明显。
  近年来,在金融危机大背景下,我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比例大幅上升,并表现出情况紧急的特点。为切实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维护社会稳定,合肥中院能动司法、主动作为,果断将担保公司引入诉讼保全当中,并出台《管理办法》对这一制度进行固定、规范,这不仅是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创新,也是金融制度的创新,不仅服务了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了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也为我市担保行业的发展提供了新的经济增长点,是多方共赢的好事。这一举措是我院以实际行动践行“讲大局、强责任、提能力、抓落实”和“人民法官为人民”等一系列主题教育活动精神。
  记者:《管理办法》特意规定对部分符合条件的弱势群体进行无偿担保,从司法角度来说这一做法的意义在哪里?
  袁开平:担保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制度的创立,正是为诉讼保全制度切实成为法律的利器注入了强大的活力。《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无偿担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一)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二)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担保机构无偿提供担保并经院领导批准的。”毫无疑问,当事人尤其是弱势群体当事人无疑是该项制度的最大受益者。该制度改变了诉讼保全制度的运行格局,为弱势群体当事人权利保障提供了法律规则内最有力的救济,可以说,诉讼保全担保公司担保制度填补了在诉讼保全环节司法救助领域的空白,为司法救助赋予了新内涵,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覆盖面,不仅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核心价值观,有助于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和维护。它和传统的诉讼费缓、减、免,司法救助金等制度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司法救助体系,实现了司法救助的全程无缝衔接。
  记者:担保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制度的设立对法院具体的审判执行工作有哪些好处?
  袁开平:在传统意义上的担保方式下,要求申请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不仅给申请人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由于处于司法监控之下的财产不能流动,会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局限于要求申请人提供实质性的财产担保,一定程度上会让当事人望而却步,不愿意主动提出保全申请。通过担保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则可以鼓励大多数的案件当事人利用诉讼保全制度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直接提高了案件的诉讼保全率。实践告诉我们,在诉讼中进行了有效保全的案件,一方面在审理阶段当事人往往更容易达成调解协议,有利于顺利结案,消除社会矛盾,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另一方面,当事人自动履行率很高,免去了执行的巨大压力,即使进入执行阶段,因为保全得当,案件也能很快得以执结,一定程度上也有效缓解了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境况。
  记者:诉讼保全担保公司担保制度的出台在省内应该算是首创,这几年合肥中院司法改革动作频频,走在同行前列的举措不少,能介绍下吗?
  袁开平:这几年,合肥中院提出了争创“全省领先、全国一流”法院的目标,围绕目标,我们采取了不少“大动作”,如全省首创庭审同步网络视频直播、全省率先运行全程审判管理软件、裁判文书点击自动上网,执行案件网络曝光、成立诉讼事务处理中心、率先委托市招投标中心公开交易处置大额资产,实行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人名册制度,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评估、拍卖机构,公开拍卖过程、公开财产处置和分配过程、减刑假释率先引入社会调查、成立“妈妈法庭”、实行未成年人缓刑听证以及执行和信访听证制度等等。今年又出台诉讼保全等相关创新制度,可以说,合肥中院的改革步伐一直没有停过。
  安徽安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安徽安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专业融资担保服务机构,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并于2011年9月通过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同意安徽安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登记的批复》【皖金函(号】,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安徽安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省内较大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近3年来,利用股东涵盖范围广、平台多、规模大、成本低的优势,不仅与数百家企业缔结了横向金融服务纽带,还与多家金融企业签订了融资担保、财务顾问及融资咨询等纵向合作框架协议,并先后荣获合肥市庐阳区区委、区政府颁发的“庐阳区2011年度新入驻总部经济突出贡献单位”、合肥政策咨询协会副会长单位等荣誉称号。
  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业务;兼营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的投资业务。公司以“诚信为本、追求卓越,精诚合作、追求双赢”为经营宗旨,专业化的职业人管理团队,不断创新担保模式,积极稳妥促进诉讼保全担保公司担保制度的建立,推动诉讼保全的发展,改善当事人诉讼保全担保环境,得到行业内的广泛认可,并于近期正式获许准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担保领域。
  安徽安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联系电话:
  联系人:左经理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与北一环交汇处新天地国际中心25楼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注册资金一亿元人民币。公司秉持“诚信、稳健、高效、创新”的经营理念,凭借严谨的工作态度、严密的规范制度、严明的工作纪律、严格的自身要求,现已成长为一家综合实力达标的正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同时也赢得了客户、会员企业、合作银行的信任,得到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认可。在日召开的全省融资性担保工作会议上,获得了省政府金融办首批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三年多来,鑫汇担保一直坚守:一是诚信为本创品牌。目前为止,鑫汇担保已经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等八家银行建立了密切合作关系。广泛的合作关系既拓展了公司的业务区域,也保证了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2011年,共完成140笔担保业务,同比增长69%;担保总额达4.4亿元,同比增长91%。二是规范为要抓管理。鑫汇担保通过制定一系列制度,建立并逐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使各项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提高了办事效率。三是稳健为先控风险。内设专门的风险控制机构和严密的风险控制机制、严格的防范措施,使风险控制能力不断增强,确保了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四是服务为先求效益。并与合肥市供货商协会、合肥市庐阳区鑫汇小额贷款公司建立长期的、紧密的战略合作关系,形成“三位一体”的合作模式。与协会合作三年多以来,鑫汇担保已经为300多家会员企业提供贷款担保额累计超过10亿元,为帮助中小企业度过“寒冬期”和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联系人:范银萍
  法定代表人:余超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266号
  香港广场24层号
  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由原市属事业单位——合肥市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市政工程办公室改制转型后设立,是市国资委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净资产2.5亿元,为全省首批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公司之一。公司是中国市政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安徽省担保协会会员单位、合肥市担保协会理事单位。2011年9月,公司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评为“全国企业文化建设先进单位”。
  公司主营业务为:贷款担保、票据担保等融资性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工程担保、股权转让担保等非融资性担保,是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诉讼保全担保和工程担保机构之一。公司成立以来,已累计为387家企业提供工程履约、流动资金贷款、诉讼保全、股权转让等各类担保43亿元。
  公司积极参与合肥大建设,累计为280家施工企业,提供各类工程履约、低价风险担保约34亿元,担保的项目包括高架桥、机场航站楼、城市道路桥梁、廉租房、河道整治、给排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园林绿化等各类工程项目及设备采购安装项目,被誉为合肥大建设的“第四方”。
  作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的专业诉讼保全担保机构,公司将秉承“低收费、高效率、优服务”的宗旨,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金融办的指导下,依法规范经营,积极主动服务,竭力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在帮助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为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发挥国有担保机构应有的作用。
  合肥市国投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联系人:时书跃;
  完海花
  网址:
  地址:合肥市寿春路11号(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大楼东楼)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经市国资委并经省金融办批准登记的国有综合性担保服务机构,成立于2009年2月,注册资本2.3亿元,于2009年11月开始运作。
  公司发扬“团结、诚信、创新、共荣”的企业精神,秉承“积极、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充分发挥资源优势、人才优势和品牌优势,通过规范的市场运作、科学的评审体系、严格的风险控制竭诚为政府承担社会责任、为企业及消费者解决融资困难、为金融机构化解风险。
  公司以“打造融资服务平台,助力地方经济发展”为己任,以政策性担保、商业性担保为主业,以投资咨询等为补充,业务涉及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诉讼保全担保、个人消费贷款担保、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三农”贷款担保,以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和财务顾问。
  公司成立以来,对担保业务及内部管理体制展开深入研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内部制度,各项业务有序开展。目前已与浦发银行、中信银行、徽商银行、九江银行、科技农村商业银行、长丰科源村镇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等12家银行签订了合作协议。
  合肥市兴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联系人:陈雁峰
  王海亮
  法定代表人:黄友志
  地址:合肥市长江中路168号招商大厦六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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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93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诉前禁令)。
【案例索引】
(2013)靖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张某向李某借款60多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多次催要李某一直不予偿还,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将李某的一套房产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由于李某的债权人还有另外几个,并且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都由法院作出了判决。张某与其他几个债权人都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李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张某诉讼时保全的那套房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房屋的价值又严重资不抵债。申请人张某向法院提交了优先受偿的请求,理由是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如果没有其将该财产保全可能在执行时该房屋已经被转移或变卖,将导致无法执行,所以要求优先受偿。
【案件争议】
法院对张某的优先受偿申请是否成立?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财产保全可以优先受偿或部分优先受偿,因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自己的案子在执行过程中能得到更好的实现,并且还要提供担保承担风险,所以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或部分享有优先受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财产保全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在日后执行中可以优先受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以优先权;在法院以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第二,从我国现行涉及债务清偿及清偿顺序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也并不具有有限性。《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对解除,执行程序应对中止。”于此,中止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平等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也明确指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债权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权利与其他无担保物权的债权在受偿顺序上是一样的。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此,并没有规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
第四,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船舶优先权。
(2)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3)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优先权。
(4)担保物权。
只有以上几种权利可以优先受偿,而本案中张某要求优先受偿的理由是,其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因为优先权是一项法定权利,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我国对优先受偿权问题法律有其明确的规定,如《担保法》中的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优先权;《民法通则》规定的房屋承租人对所租住房屋、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购买优先权;《海商法》确立的船舶优先权制度;《担保法》和《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所以申请诉讼保全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说法并无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立的,其目的是为了日后更好的执行,而并不是将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权可以在日后执行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这样就会导致先到期的债权人将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而后到期的债权人即使想保全也无从可保,如果把诉讼保全等同于抵押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第一个到期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可以完美实现,其他后到期的债权人岂不是得不到清偿,如果后到期的债权人提前将不动产做了抵押,岂不是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两个优先权的冲突。至于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法律有明确规定,属于优先支付的范围,所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费用是可以得到优先受偿的,并没有经济上的损失。
综上,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法院在主持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费用在分配前先行拨付,然后将剩余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9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观点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栏目中得到了体现,该杂志在回答“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时也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而受到损伤的,受到清偿的其他债权人应对给予相应补偿。”
【作者简介】杜虎,单位为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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