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啥时候开始办理藏传佛教六字真言教职人员证的

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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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宗教事务局发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来源:宗教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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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王作安局长签署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8号,颁布了《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日实施。
    颁布实施《办法》,是落实宪法原则,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需要。藏传佛教寺庙承担着满足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需求、传承藏传佛教文化的功能。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保证其正常发挥功能,有利于保障广大藏族群众的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的正常秩序,是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具体体现。
    颁布实施《办法》,是贯彻执行《宗教事务条例》的需要。《宗教事务条例》对宗教活动场所等宗教事务的主要方面作出了原则规定,藏传佛教应当遵守。同时,藏传佛教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在西藏和四川、云南、甘肃、青海以及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影响;藏传佛教寺庙不仅是宗教活动场所,同时又是基层社会单位,在藏族群众的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因而,有必要结合藏传佛教的实际,对《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原则规定进行细化和具体化,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的管理;同时,也要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政府在藏传佛教寺庙管理中的行政行为,切实维护藏传佛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合法权益。
    颁布实施《办法》,是维护藏传佛教寺庙正常秩序的需要。目前,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一些寺庙的管理组织和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一些寺庙不顾及信教群众负担,盲目发展;少数教职人员爱国守法的意识淡薄,受境内外分裂势力的影响,从事破坏民族团结、分裂祖国的活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藏传佛教的正常秩序,扰乱了藏传佛教寺庙开展的正常教务活动,使信教群众的宗教生活受到影响,甚至给达赖集团图谋搞乱藏区,从事分裂破坏活动以可乘之机。广大藏传佛教人士对此反应强烈,纷纷要求政府对寺庙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寺庙长效管理机制。
    国家宗教事务局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藏传佛教实际,研究起草该《办法》。在起草过程中,充分听取了西藏、四川、云南、甘肃、青海、内蒙古等省、自治区藏传佛教界人士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了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多次根据各方面意见进行反复修改。日,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办法》。
    《办法》充分贯彻了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的原则规定。《办法》进一步明确寺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办法》确立了寺庙民主管理制度、寺庙监督制度、寺庙教职人员管理制度、学经班管理制度、寺庙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管理制度等一些重要管理制度。《办法》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已于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规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设立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本办法称寺庙)。
    第三条 寺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寺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 寺庙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不得恢复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六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不同教派寺庙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寺庙事务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八条 寺庙应当通过协商成立民主管理组织。管理组织的成员一般由本寺庙的教职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当地村委会(居委会)代表参加。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至5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人选确定后,由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审核备案材料时,应当征求寺庙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在任期内如有变更,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进行变更备案。
    第十条 寺庙管理组织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拥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品德良好,在信教公民中有一定威望;
    (三)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能热心为信教公民服务。
    第十一条 寺庙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寺庙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本寺庙教务活动,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
    (三)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四)教育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五)管理本寺庙财产和文物;
    (六)组织开展寺庙自养产业和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七)维护本寺庙治安秩序、消防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协调本寺庙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庙和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九)处理本寺庙的其他事务。
    寺庙管理组织可以下设相关机构负责履行上述职能。
    第十二条 寺庙事务由寺庙管理组织民主管理。重大事项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集体讨论、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寺庙应当建立寺庙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对不称职的成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寺庙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建立健全教务活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寺庙根据容纳能力、自养能力、自我管理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供养能力确定定员数额。
    第十六条 寺庙定员数额由该寺庙管理组织向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该寺庙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应能力的说明材料。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该寺庙的定员数额。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将住寺教职人员登记造册,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寺庙接受住寺教职人员,须经该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寺庙住寺教职人员的户籍实行集体管理。
    第十九条 住寺教职人员须符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
    寺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住寺。
    第二十条 活佛一般应当住寺,并服从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寺庙中的赤巴、堪布、经师、翁则、格贵等传统僧职人员,由寺庙管理组织成员会议提出人选,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寺庙教职人员异地从事教务活动,须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本人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市、区、旗)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设区的市(地、州、盟)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教务活动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寺庙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该寺庙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该寺庙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寺庙跨设区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其管理办法由有关省、自治区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寺庙举办学经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举办学经班的传统和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固定的学经场所和其他基础设施;
    (三)有具备资格的经师;
    (四)有完备的学经管理制度及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五条 寺庙需要举办学经班的,由寺庙管理组织提出意见,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学经班经师必须持有经师资格证,并由寺庙管理组织聘任。
    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寺庙学经班招收的学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一般应当在18周岁以上;
    (二)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受过沙弥、沙弥尼以上戒。
    第二十八条 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接受其他寺庙教职人员学习,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佛教协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审核,并征求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同意备案的出具书面证明;
    (四)申请人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向举办学经班的寺庙报名;
    (五)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拟录取人员名单;
    (六)寺庙管理组织将拟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七)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与举办学经班的寺庙管理组织签订协议,明确相关事宜;
    (八)学经班学员学习期满后,及时返回本人所在寺庙。
    第二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履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须分别报本人所在地及学经班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寺庙印刷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出版、印刷方面的规定。
    寺庙设立印经院,须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寺庙的财务管理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寺庙的财务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寺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庙财务统一管理,用于与该寺庙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寺庙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人,对寺庙的安全情况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庙安全问题危害人员生命财产。
    第三十三条 寺庙应当防范本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该寺庙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寺庙邀请境外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允许,境外人员不得在寺庙授戒、灌顶、讲经、传法、主持宗教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寺庙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文物、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寺庙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寺庙评议委员会,对寺庙管理组织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寺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庙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有关成立寺庙管理组织规定的;
    (二)寺庙管理组织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寺庙管理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实行民主管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寺庙定员的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接受住寺教职人员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举办学经班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寺庙教职人员被佛教协会取消教职人员身份的,所在寺庙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十条 佛教协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佛教协会撤换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一条 寺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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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林振芬关键字:隆重,召开,成都,大会,佛教,四川省,人士,爱国,李崇禧,政
摘 要:四川省藏传佛教活佛颁证大会在成都隆重召开 20名爱国爱教仁波切和5名政府新批准转世活佛接受颁证 李崇禧副书记接见参加活佛颁证会活佛 李崇禧副书记作重要讲话 益西达瓦局长向香根土登格勒仁波切颁证 杨伯明副局长向昂旺克珠仁波切颁证 藏经阁佛教印经网四川讯 2010年1
藏经阁四川讯 日,四川省藏传佛教活佛颁证大会在成都隆重召开。省委副书记李崇禧,省委常委、秘书长、统战部部长陈光志出席会议并看望参会活佛,与他们座谈、合影留念。
座谈中,李崇禧介绍了全省当前经济发展形势,并对藏传佛教界特别是活佛提出了希望和要求。李崇禧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藏区工作,高度重视藏传佛教工作,高度重视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活佛的资格认证、证照管理,有关部门反复进行了调研并做了认真准备。 copyright dedec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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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志指出,颁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和活佛证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规范管理藏传佛教事务,维护藏传佛教界人士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内容来自藏经阁佛教印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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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评论,只有通过审核后才会被公开)法意::法律法规 -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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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颁布机构】
中国佛教协会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严守寺规戒律,潜修佛学;  (四)接受所在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组)(以下简称民管会)、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品行端正,尊师重教;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四条 申请成为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管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办理。  第七条 寺庙民管会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加本寺民管会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和佛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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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规速递》电子杂志每日发送法规全文,
《法律图书馆》电子杂志每周发送目录摘要,
【法规标题】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阿府发〔2009〕20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abzzfw/s/52810.shtml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20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委、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建立藏传佛教正常秩序,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条例》以及国家宗教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应当坚持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和按职能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州、县公安、国土、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环保、农业、畜牧、林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广播电视、旅游、民族、外事、交通、消防、新闻出版、审计、安监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
第二章 活动场所
  第五条
藏传佛教寺庙(以下简称寺庙)是僧人从事宗教活动,为信教群众提供宗教礼仪服务的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其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等事项必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申请批准。寺庙必须符合管理规范、寺容整洁、寺风文明、服务社会的要求。
  寺庙筹备设立、改建和迁建申请获准后,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寺庙改建和迁建一律不得超出原寺庙占地及建构筑物总规模。
  新建寺庙竣工验收后,经县宗教事务部门批准,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改建和迁建的寺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寺庙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逐级依法审批。
  佛教协会、寺庙以外的组织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区与僧人居住区原则上实施分区域管理,宗教活动区按国家对宗教场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寺管会是责任主体。寺庙属地乡(镇)按照辖区居住人口管理办法对僧人进行管理。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对本辖区内寺庙治安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寺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教务活动,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不得发生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违反宗教禁忌、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的事件。
  第九条
寺庙应当完善教务、财务、僧人管理、学习、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佛事活动等管理制度。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责任人,安全事件或者事故发生时,应当及时报告属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寺庙应当实行僧人定员,接收僧人应当在定员基数内,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寺庙接收人员入寺为僧,不得妨碍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二条
寺庙接收外来学经人员,须事先征求寺管会意见,由寺管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接收外来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7%。其中,州外学经人员不得超过寺庙定员人数的3%。
  外来学经人员应当具备其僧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有效证明,持《居民身份证》和《宗教教职人员证》,经学经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寺庙方可接收。
  第十三条
寺庙内未经批准不得设立诊疗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开展任何形式的诊断、治疗和药品制售。
  第十四条
寺庙不得保存、复制、销售非法出版和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严禁张挂、散发、传播反动宣传品。
  第十五条
寺庙的道路、饮水、用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乡(镇)、县人民政府纳入新农村建设或城镇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服务应当覆盖到寺庙,农牧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和利民惠民政策应当覆盖到僧人。
  第十六条
寺庙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即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在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指导下,由县佛教协会主持,经过全体僧人民主推荐提出候选人,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后选举产生。
  寺管会任期一般为3年,寺管会主要负责人可连选连任。
  寺管会每年可以从寺庙总收入中按2%―5%的比例提取管理费,用于寺庙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寺管会职责:全面正确地执行党的宗教政策,自觉接受政府依法管理,积极引导寺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使寺庙成为和睦、文明的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寺庙僧人爱国爱教、维护民族团结、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的教育和管理,确保本寺不出现分裂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活动;团结和教育信教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民族团结与宗教和睦;维护本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处理宗教突发事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安排处理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民主理财,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帐目,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搞好安全消防、卫生等。
  第十八条
寺管会应当接受各级佛教协会的指导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寺管会考核奖惩机制,根据考核结果,对爱国爱教、寺庙管理有序的寺管会成员给予奖励或补贴,对管理混乱、寺庙稳定出现问题的寺管会,由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整顿,对寺管会成员进行改选,必要时,可由县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指定或指派人员担任寺管会成员。
  第十九条
僧人的教职身份应当由县级以上佛教协会按有关办法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宗教教职人员证》。
  第二十条
18周岁以上公民入寺为僧,应当具备个人申请、家庭意见、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由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再由本人向寺庙提出入寺申请,寺管会应根据寺庙定员情况签署意见,经县佛教协会按照《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审核认定,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僧人有接受党的宗教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培训的义务。
  僧人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已注销僧人身份或者被寺管会除名的人员,寺管会、县佛教协会负有制止其以僧人身份从事佛事活动的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宗教事务部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
  寺管会必须禁止非法出境回流人员入寺。公安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县宗教部门负有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僧人外出学经,应当持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函件和寺管会介绍信逐级申报。跨乡(镇)学经的,经县佛教协会同意,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县学经的,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州学经的,按规定审批。
  外出学经人员学经期满,应当及时返回原寺向寺管会报到,寺管会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原批准的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僧人应本寺庙服务区域范围以外的信教公民邀请,须经寺管会同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方可到该信教公民家中开展宗教礼仪服务活动,合理接受信教公民自愿布施,未经批准不得在寺庙以外讲经、传法、化缘、募捐。
  第二十五条
僧人应邀到州外从事佛事活动,应当经寺管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外出申请,并逐级经县、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邀请州外人员来州内参加或主持佛事活动,应当由县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州或省佛教协会审核,报州或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原则以及报批程序、转世灵童寻访、认定、坐床等事宜,应当严格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佛事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庙内举行,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举办集体佛事活动应坚持“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
  寺庙佛事活动实行报告审批制。由寺管会在每年公历12月15日前,拟定下一年本寺庙按照历史惯例举办的佛事活动的具体时间、名称和规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相关部门进行风险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寺庙佛事活动报告备案程序一经完成,寺庙必须认真按照拟定计划开展佛事活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扩大规模。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
  第二十八条
寺庙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寺管会应当在举办前40天提出申请。
  举办跨乡(镇)的佛事活动,应当征得两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县的佛事活动,须经两地县佛教协会签署意见,两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举办跨州的佛事活动,须经州佛教协会签署意见,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严禁寺庙恢复和变相恢复所谓的隶属关系,一律不批准历史上曾具有隶属关系的寺庙之间联合举办佛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寺庙的房产和使用的土地,应当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和重点工程建设需拆迁寺庙、征用寺庙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场等,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协商,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寺庙应当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定期向所在县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接收使用捐赠情况;定期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公示帐目,接受监督。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
寺庙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和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权益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寺庙出现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破坏、分裂国家和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在举行宗教佛事活动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寺庙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并终止寺管会权力。同时,组建工作组,对寺庙及寺管会进行整顿,直至产生新的寺管会班子。整顿期间,寺庙停止一切佛事活动。县佛教协会取消组织、参与活动僧人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寺管会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寺庙管理混乱和内部不稳定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县佛教协会对寺管会班子进行调整。
  寺管会换届中,未履行民主程序、有舞弊行为或者其候选成员未经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由县佛教协会撤销选举结果。
  第三十六条
对吸纳18周岁以下青少年、非法出境回流人员、被寺庙除名人员入寺的寺庙,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撤销其登记、责令其停止佛事活动,并对寺庙进行整顿、对僧人进行清理和重新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共同作出限期撤除决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擅自改建、迁建寺庙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寺庙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宗教事务、规划建设、国土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寺庙擅自设立诊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并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九条
擅自举行大型、跨地区佛事活动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由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该寺庙撤换寺管会负责人。
  第四十条
僧人收藏、印制、传播境外反动宣传品的,由县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与相关部门配合,依法没收;拒不改正的,责令僧人所在寺管会收回教职人员证,清除出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销售、传播、收藏非法出版物的,由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僧人被判刑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由寺管会作除名处理,并报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由寺管会除名或者非法出境回流的僧人,由州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州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通报全州寺庙;任何寺庙均不得接受被通报人员入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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