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判决不服,并不断骚扰一个人生活活的,有什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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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的判决不服
我决定明年7月出国读本科,但现在到明年7月我除了学英语,就干呆着么?我在高中学习成绩还算比较好的,这一年要是不学点什么,觉得很荒废阿!有没有曾经的出国读本科的高考毕业生,指点一下我应该怎么办?
我原来有个同学,等待出国的一年去北京念的,学英语,数学什么的,请问有知道的么?
如果有我满意的答案的话,我有多少分,追加多少分?!!!
谢谢大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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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对法院的判决不服”的解答:
不知道你说的“决定”是已经拿到签证了还是没有? 如果已经办好了,那你这一年除了熟练英语口语、提高会话水平外,确实没有多少事情可做了。
如果你还没有开始办理学校申请、签证申请的话,这一年除了学英语以外也够忙的……
首先,你要做一个计划:
1. 争取在办理学校申请前拿到英语合格成绩(按所去的国家和学校的要求去做),而且越高越好。这不仅对于你申请出去和出去后的适应有用,对出去后申请奖学金也有帮助。
2. 着手准备签证所需材料。此前你要先把目标国家大使馆关于学生签证的要求了解清楚,列出一个详细的表格,一项一项的去落实。能先办的(比如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公证等)就要去办,因时效性限制不能马上办的(比如英语成绩单、资金担保证明、健康检查等)要打听好路子,到最后截止前能去办。
3.寻找合适的中介(建议),请他们着手为你联系学校、获取学校的offer。
4.至少提前3个月将所有材料提交到大使馆,开始进入签证申请流程。这段时间依据你材料准备是否充分最短一个月、最长三个月……
5.顺利拿到签证后,开始购买机票(为了尽量节省机票费,一般要提前一个月预定)、打听航空公司关于行李托运方面的规定,准备行李。
6.如果你在办这些事情之余还有时间的话,不妨结合你要未来要读的专业可能用到的高中相关课程复习一下。
依我的经验,从签证材料准备到签证下来这段时间是最忙的。除了天天东跑西颠在学校-公证处-大使馆之间外,还要随时准备签证官的接谈,你根本不可能定下心来再去学习什么东西……
以上只是经验之谈,不一定适合于你。祝你留学成功!
回复时间: 22: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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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决定明年7月出国读本科,但现在到明年7月我除了学英语,就干呆着么?我在高中学习成绩还算比较好的,这一年要是不学点什么,觉得很荒废阿!有没有曾经的出国读本科的高考毕业生,指点一下我应该怎么办?
我原来有个同学,等待出国的一年去北京念的,学英语,数学什么的,请问有知道的么?
如果有我满意的答案的话,我有多少分,追加多少分?!!!
谢谢大家了!!!
回复时间: 15:29:09
回复时间: 22:08:12
不知你是想去什么国家啊?
去美国的话,可以去学学SAT啊。
回复时间: 22:27:55
主要是英语口语和听力,专业词汇要熟悉一下,不然上全英文的课有很多基本的词都听不懂,有的人要适应很长时间.如果可以上你将要上的那所大学的校园网的话,在他们论坛上多转转,多认识一些学长,会给你非常大的帮助.
回复时间: 22:46:03
对,楼上说的很对,其实签证下来到你离开中国,这段时间真的有很多的事,个人觉得你能把英语水平提高就可以了,或者你实在无聊,建议你去买点你读的那个专业的中文书看看,多看点,走的时候把中文的专业书也带走,基本知识是教的一样的,至少你可以先有个了解
数学的话,我觉得高等数学你高中应该已经涉及到点了,没必要再看.
不知道你现在的情况是到哪步了,有没有拿到签证
回复时间: 2:37:47
数学没必要了,过来鄙视外国人吧。估计第一年数学是你的core course,但是很好过。
英语,胆量,酒量。
这样才能帮助你很快的提高英语,进入社会。
回复时间: 4:08:28
出了英语你应该选好你以后的专业,然后开始学一些相关的东西,不管怎么样有点基础以后学起来也容易一点的。因为国外的学校有些从中学就开始有专业课的学习了,你如果没有基础的话会比较吃力的。 因为你还有将近一年的时间,这段期间你以前的学业应该不至于很快就荒废掉的,而且很多国家的数学课程没有中国难,这点你可以放心,你高中的成绩在英国算很好的了,而且学校考试是可以用计算器的。
你可以试着打打工,哪怕是自己家或者亲戚朋友家的公司里白干也是好的,可以累计一些社会的经验,以后出去也比较容易适应环境,而且和人交往也有好处的,当然如果是和你以后学的专业相关的工作就更好了,这些经验对你学习也是有帮助的。出了校门真的什么人都有的,尤其是一个人在国外亲朋好友们就是有心也帮不了你什么的,这些东西你一定要学的。
还有就是自己生活的自理能力,最好稍微学下做饭,总不能老是委屈自己的胃啊。还有就是了解一下你要去的国家的风俗民情什么的,以后闹笑话还是小事,如果触犯了什么禁忌就不好了。 还有一些基础的法律常识也是必不可少的,万一有什么事情要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
签证不知道你是找中介还是自己办理,其实你的年纪也不大,还是让你的父母去交涉这方面的东西比较稳妥一些。但是专业和学校要你自己选择了,首先你要自己想学。英语方面单词量和口语听力比较重要的。要是不能交流当然就会成问题了。
是不是很多事情要做呢?其实只要合理的安排时间是没有问题的。
祝你好运!
回复时间: 6:4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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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宁。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宁。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秀丽。上诉人田宁、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石公司)、上诉人沈秀丽因名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宁及盘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清,上诉人沈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田宁系盘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秀丽系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经营者。盘石公司与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于2013年签订《盘石网盟推广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盘石公司通过盘石网盟推广平台为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提供盘石网盟推广技术服务,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支付相应费用,合同约定价款为8800元。日,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向盘石公司支付了相应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沈秀丽认为盘石公司提供的服务效果不佳,希望盘石公司将服务费退还,但未果,遂产生纠纷。日,盘石公司向沈秀丽发送《诉前告知函》。日,盘石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证据。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石公司委托代理人邱科星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有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作出(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页“书香-瓶子”微博上有“@田宁有爹生没娘教的畜生,你是老虎吗?你就一条会咬不会叫的狗!一个靠老丈人上位的水货!要不是你厚颜无耻地骗了别人的钱,还欺负人,更厚颜无耻地霸占着,我才懒得骂你个畜生呢!你娘不会教儿子,你那温州婊子也不会教男人?男人就该有个男人样!骗女人钱的畜生,你要不要脸?”、“@田宁这个畜生,一条会咬不会叫的狗,还到新浪微博管理员那里去举报我,你要脸吗?这个畜生,你以为浙江省政府是你家开的啊,你可以一手遮天了?畜生,让所有人来看看你个畜生是怎么要钱不要脸的。弱势群体要为自己讨回公道,只能骂骂人出出气,望大家理解。@任志强@博洛尼蔡明@袁岳@连长”……言论。“书香-瓶子”系沈秀丽实名注册的新浪微博账户。庭审中,田宁、盘石公司确认新浪微博账户“书香-瓶子”、“书香○瓶子”已被封号,相关言论已经看不见了。原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本案中,沈秀丽在其实名注册的新浪微博“书香-瓶子”上发表的相关言论,构成对田宁人格的贬损,属于以侮辱方式损害田宁的名誉。且互联网个人网络日志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日志、日记,作者以外的互联网不特定读者均可阅读,没有私密性,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影响较大。因此,沈秀丽在新浪微博上发表侮辱田宁人格的言论侵害了田宁的名誉权。对于沈秀丽辩称自己骂人乃事出有因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如果合同履行存在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以违法的方式在新浪微博上发表侮辱性言论,故原审法院对沈秀丽的上述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沈秀丽是否侵害了盘石公司的名誉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4号公证书,不能证明沈秀丽发表了侵害盘石公司名誉权的言论。根据田宁、盘石公司提供的新浪微博“书香-瓶子”、“书香○瓶子”相关网页,因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相关言论现已删除,无法一一进行核实,故原审法院认为盘石公司诉称沈秀丽侵害其名誉权,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审法院对盘石公司认为沈秀丽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形式包括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一)关于停止侵害。因为沈秀丽发布在新浪微博上的侵权言论已经删除,田宁、盘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停止侵害是指“被告今后停止注册账户对原告发表侵害名誉权的言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尚未发生的行为进行禁止,于法无据,故对田宁、盘石公司要求“被告今后停止注册账户对原告发表侵害名誉权的言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田宁、盘石公司要求沈秀丽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通过新浪微博连续90天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并@发送至其所有侵权微博曾@发送及转发的所有微博用户。原审法院认为,沈秀丽侵害了田宁的名誉权,田宁要求其在新浪微博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田宁要求连续90天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并@发送至其所有侵权微博曾@发送及转发的所有微博用户,原审法院认为属不必要,对此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沈秀丽赔偿田宁各项损失1100元。对于田宁、盘石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就侵害田宁名誉权的行为通过新浪微博向田宁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通过后方可发表。二、沈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田宁人民币1100元。三、驳回田宁、盘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1元,由田宁、盘石公司负担500元,沈秀丽负担201元。宣判后,田宁、盘石公司及沈秀丽均不服。田宁、盘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矛盾,导致错误判决沈秀丽对盘石公司未构成名誉侵权。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沈秀丽对田宁构成了名誉侵权,但对盘石公司未构成名誉侵权,该认定明显与事实相悖。事实上沈秀丽通过新浪微博以用户名“书香-瓶子”多次损害盘石公司的商业信誉,辱骂盘石公司工作人员,更以“骗取别人信任,做虚假承诺”、“团伙作案”、“仗势欺人”、“坑蒙拐骗”等莫须有的事实诋毁盘石公司。其中在日其通过微博账号“书香-瓶子”发布微博“@田宁太不要脸。要钱不要脸的典型。明明手下的销售总监……来骗取别人的信任,做虚假承诺,骗取别人签约出钱……”及“@田宁……放手下的狗去骗人、咬人”;在日通过微博账号“书香-瓶子”发布微博“@盘石运营管理中心通过微博能不能解决我们之间的经济纠纷,全看你们的意思,我的钱不还捏在你们手里吗?……那你们公司上上下下在这个新浪微博上干吗?专门搞歪门邪道、坑蒙拐骗?”;在日通过微博账号“书香-瓶子”发布微博“@盘石运营管理中心你们这些畜生……一群畜生。”;日通过微博账号“书香-瓶子”回复王利芬微博“@田宁去问问你手下的母狗黄晶,她上次伙同你们的律师走狗来演戏……你们这是团伙作案,仗势欺人”等等。根据沈秀丽发布的前述微博可以明显看出,沈秀丽不仅侵害了田宁的名誉权,也侵害了盘石公司的名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秀丽对盘石公司未构成名誉侵权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先确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微博“书香-瓶子”部分微博打印网页)的真实性,后又以该证据系打印页为由否定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沈秀丽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表示“骂过之后又删掉很多”,但无论沈秀丽是否主动删掉其发布的侵害盘石公司名誉权的微博,其侵犯了盘石公司名誉权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尽管是网页的打印页,但在沈秀丽认可的情况仍应当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恰恰能直接证明沈秀丽侵犯盘石公司名誉权、给盘石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可见一审法院否定证据5的证明效力明显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证据5的证明效力不能确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附件第15页,也即沈秀丽于日通过微博账号“书香-瓶子”发布的微博“@田宁太不要脸。要钱不要脸的典型。明明手下的销售总监……来骗取别人的信任,做虚假承诺,骗取别人签约出钱……”及“@田宁……放手下的狗去骗人、咬人”,也可以看出沈秀丽以“骗取别人的信任,做虚假承诺,骗取别人签约出钱”、“骗人”等不实信息诋毁盘石公司名誉权的事实。二、一审判决沈秀丽赔偿损失金额过低,无法弥补两上诉人经济损失。1、田宁是一位备受尊崇的中国青年商界领袖,2010年获“中国电子商务杰出贡献人物”称号、2010年获“年度中国互联网广告十大人物”称号、2011年荣膺“浙江十大杰出青年”、“中国民企年度创新人物”、2012年被世界经济论坛(WEF)授予“全球青年领袖”称号等等。可以说田宁在全国范围内乃至世界范围内都享有较高声誉度。但沈秀丽却在微博中长期以“畜生”、“垃圾”、“无赖”、“骗子”及其他极端下流的字眼疯狂对田宁进行人身攻击,甚至辱及田宁的家人及祖先。而且,沈秀丽还多次将前述人身攻击的微博内容@任志强、王利芬等知名人物,特别是在田宁参加《赢在中国》的电视节目后,沈秀丽更加肆无忌惮得@了《赢在中国》的每一位参加者。沈秀丽还通过在知名人物发布的微博中进行评论的方式,攻击田宁,造成其发布的不实信息迅速扩散。很明显,沈秀丽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田宁的人格尊严,还导致田宁在社会上,特别是业内的朋友圈里的声誉受了严重打击,给田宁的生活工作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也给田宁及家人带来了沉痛的精神创伤。而一审判决确定的1100元赔偿金额根本不足以弥补田宁因此遭受的损失。2、盘石公司自成立以来多次获得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中国电子商务互联网营销行业龙头企业、中国电子商务最佳数字媒体服务奖等众多奖项,且公司的注册商标“盘石”分别在日及日获得杭州市工商局和浙江省工商局授予的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可见一直以来,盘石公司在社会上均具有良好的商誉度,特别是“盘石”商标的品牌价值一直受到业界推崇。而沈秀丽却在微博中以“畜生公司”、“团伙作案”、“专门搞歪门邪道、坑蒙拐骗”等言辞疯狂诋毁盘石公司,特别是发布例如“骗取别人的信任,做虚假承诺,骗取别人签约出钱”等莫须有的事实挑拨盘石公司与客户关系,造成盘石公司的商业信誉、品牌价值均受到沉重打击。盘石公司为树立、维护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长期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资金,而沈秀丽的侵权行为给盘石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挽回本次侵权事件导致的商誉损失和品牌价值折损,盘石公司必须投入更大精力和资金。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的规定,盘石公司要求沈秀丽赔偿损失也是合理合法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沈秀丽通过新浪微博“连续90天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并@发送至其所有侵权微博曾@发送及转发的所有微博用户”属不必要,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沈秀丽在新浪微博上发布的侵权内容,一经发布即在网络上公开,任何一位新浪微博用户均有可能看到沈秀丽发布的内容,影响范围极大。不仅如此,沈秀丽还通过@网络名人及在网络名人发布的微博下回复微博的方式进行重点扩散,导致沈秀丽散布的不实信息广泛传播,给上诉人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只有将沈秀丽的致歉声明@发送给其@过的网络名人,这样才能直接有效的澄清事实,恢复上诉人名誉。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沈秀丽就侵害两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通过新浪微博连续90天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并@发送至其侵权微博曾@发送及转发的所有微博用户;3、判令沈秀丽赔偿损失20万元。上诉人沈秀丽针对田宁及盘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是在日立案的,中间因为过年,虽然法院给沈秀丽寄过传票,但都寄到以前的学校,沈秀丽没有拿到材料,只大概知道田宁、盘石公司提起诉讼,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审法院3月5日开庭,匆忙判决,对于沈秀丽是不公平的。虽然一审沈秀丽交了一点证据,但举证能力有限,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只看到了点,没有看见面。沈秀丽在一审之后交了很多证据,虽以证人的录音为主,而且证人也很难到庭,但是事实已经露出水面。本案的起因是盘石公司工作没做好,又不肯退款,沈秀丽投诉无门,只能在网上和田宁交流,田宁删帖,后来又将沈秀丽拉黑。盘石公司的人还在不断给沈秀丽打电话,沈秀丽告诉工作人员田宁将沈秀丽拉黑,工作人员就开始骂沈秀丽。开始是电话,后来是网络,后来法务又给沈秀丽发函称沈秀丽侵权。在发函之前还在网上说网上不要言语攻击,要走法律途径,沈秀丽觉得盘石公司及田宁没有解决争议的诚意。后来田宁又在网上装得不认识沈秀丽一样,说沈秀丽诬蔑他。盘石公司的员工、田宁都骂过沈秀丽,到盘石公司给沈秀丽发函,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有预谋的。沈秀丽持有的录音等证据,可以推测出整个事情的真相。一审中沈秀丽应该反诉田宁、盘石公司,但沈秀丽对法律程序不熟悉,现在上诉状中提到了,一年多的时间里沈秀丽还受了很多精神损失,沈秀丽的上诉主张只要求田宁、盘石公司赔偿1元,是因为沈秀丽拖不起。如果真心要田宁、盘石公司赔偿的话,沈秀丽觉得2个亿都无法弥补。盘石公司也有人骂沈秀丽,田宁也在诬蔑沈秀丽。在起诉沈秀丽之后,盘石公司还有一个帐户在骂沈秀丽,说要沈秀丽坐牢。而且在3月还有公司的人给沈秀丽打电话,问公司服务怎么样,对沈秀丽的退款要求没有正面回应。既然盘石公司认为和沈秀丽有合同,和沈秀丽继续合作,为什么还要来辱骂沈秀丽。盘石公司认为告沈秀丽和骂沈秀丽是两回事,沈秀丽无法理解。盘石公司的人也不可能来出庭为沈秀丽作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沈秀丽作为消费者,应该得到基本的尊重,不得设立不合理,不公平的条件,沈秀丽当时签约其实是不太情愿的。盘石公司的服务确实存在缺陷,5月技术人员辞职,沈秀丽提出异议,技术人员要沈秀丽找客服。而且在技术人员魏文洁辞职后,网上还挂着魏文洁的名字。根据王丹锋的证词,为了公司业绩,员工是可以说谎的,就算有人骂,也不痛不痒,所以作为盘石公司的员工被骂已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魏文洁的录音可以看出,公司有很多客户在骂人。证人王某在电话中也发表观点,公司员工不能对客户有辱骂的态度。沈秀丽要求退款,要求田宁给出一个方案。盘石公司发律师函认为沈秀丽侵权,为什么不把在发律师函之前的材料拿到一审法庭?虽然网上的内容是经过公证的,但是已经经过了几个月之后再来问沈秀丽,沈秀丽是不知道的。盘石公司制造了很多假象认为是沈秀丽在骂盘石公司。根据魏文洁所说,盘石公司的座机电话都是有录音的,盘石公司可以把录音拿出来,如果是沈秀丽说的,沈秀丽会认的。希望能通过公安机关对沈秀丽提出的证人进行调查。一审快速审结此案,希望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秀丽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效力的确认上,存在重大错误。证据1、2,即网络服务合同及发票,法院不确认其关联性是错误的。没有这两份合同,就没有后来的各种纠纷。合同约定,(1)关于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本合同取代双方之前就相同事项所作的任何书面或口头方式的协议、承诺、描述等,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及最终依据;(3)甲方签字盖章前确认其已充分理解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同意本合同各条款内容。证据3为日盘石公司快递给沈秀丽的《诉前告知函》,沈秀丽收到日期为8月10日。该函宣称沈秀丽侵权,将面临诉讼,并将被判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20万元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明盘石确曾提到20万损失。沈秀丽在一审法庭上辩称,日要求赔偿20万,日一审开庭仍然要求赔偿损失20万,说明在到之间这段时间内,田宁及盘石公司并没有任何损失;而代理人则称该证据恰恰证明沈秀丽曾经在网上发布不实信息;原审法院最终判沈秀丽赔偿田宁1100元。然沈秀丽认为,法院没有对这个《诉前告知函》做进一步的法庭调查询问是存在问题的。既然,作为有专业律师坐阵的盘石公司的法务部出具了《诉前告知函》,言之凿凿上诉人将被判赔偿20万,为什么在一审法庭上,代理人只出具了2013年9月以后的证据,而不能出具日之前他们所收集到的证据呢?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会无证无据,不做好证据保全收集整理的情况下,发这样的律师函吗?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士,会对已经收集好的证据不做备份保留的吗?如果不能出具切实、充分的证据,那么只能说明盘石公司、田宁是在虚张声势,借维护名誉权为名,打压沈秀丽的公众舆论监督权。证据4为未完成的网站截图,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但称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沈秀丽认为,网络技术服务是一种复杂商品,法院没有考虑到沈秀丽的举证能力。日,网站框架模版初步完成,沈秀丽上传内容,发现一些项目下文字内容不能成篇上传,随即停下,请盘石公司解决问题。直到6月4日,一位非技术人员女客服上门,沈秀丽与其一起在网站上上传文件试了一下,留下痕迹,仍未能解决问题。证据5为田宁在新浪微博举报沈秀丽的内容。证明田宁以网上举报的形式在污蔑沈秀丽。法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法院在判决中对证明目的的表述是:“网上田宁举报内容,证明田宁以网上举报的形式在污蔑上诉人,导致被告微博账户被封。”沈秀丽证明账户被封有何意义?重点在“污蔑”。田宁、盘石公司代理人称“该证据恰可证明被告在微博发布攻击田宁的相关言论,经过第三方评论认为达到人身攻击的标准,被告发表不符事实的言论,并@田宁的朋友,对损害进一步扩散”简直就是一派胡言。而法院在判决上对如此重要的证据竟然不再提及一个字。请再仔细看一看该证据。这是田宁在新浪微博举报大厅里举报沈秀丽,田宁是举报人,沈秀丽是被举报人,但是中间几个大字“举报驳回”,大字下面一长排小字“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第五章规定,举报人@田宁的举报由于未针对具体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未能通过审核,不予受理。”难道,法院会看不懂吗?法院却对该证据视而不见,让人匪夷所思。法院只要直接上网,即能看到田宁在举报大厅污蔑沈秀丽。而且直到今天,该内容还高高地挂在网上。此证据充分说明,田宁在网下不解决实际问题,网上没事找事、无理取闹、无病呻吟,沈秀丽根本不想理会他。曾经有一段时间,沈秀丽都不上新浪微博了,但是田宁硬是把沈秀丽又扯出来举报,沈秀丽不胜其扰。对于根本矛盾,田宁明明心如明镜,却避而不谈,然后扮演无辜受害者叫苦叫冤,此等恶劣行径,让沈秀丽气愤不已;网下,田宁领导下的盘石公司在法院告了沈秀丽一次又一次,一会起诉,一会调解,一会撤诉,一会又起诉,极尽折腾之能事,沈秀丽又害怕又紧张,才有过激言论,@名人实为寻求保护,只是不好意思明说请求保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抱着尽快解决问题的心态才出庭的。田宁的真实目的,是打压沈秀丽的舆论监督权、干涉言论自由。田宁一再以举报形式污蔑沈秀丽,如果田宁有诚意与沈秀丽解决问题,是轻而易举早就可以做到的。沈秀丽在网上一再表示,只要盘石公司和沈秀丽解决问题,沈秀丽再也不愿意理会他们了。而且,作为网络服务商盘石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但是,他们的所作所为流于形式,并无彻底解决问题的真实意愿。2013年3月沈秀丽看到盘石公司有活动,想学东西,获得些指导,但是3月23日沈秀丽没时间的,所以,一直在犹豫。谁知,3月22日,沈秀丽作为一个连粉丝都没有的网络小卒被一个拥有600多万粉丝的大V田宁微博给粉了,受宠若惊之余,23日沈秀丽去参加了盘石公司的活动。交钱签约后,感觉服务不行,碍于面子忍了很久,实在憋不住了,6月私信向田宁提出要退款,田宁不理会,后到田宁微博公开反映情况,田宁最终将沈秀丽拉黑。在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盘石公司在号给沈秀丽一个打不通的投诉电话,7月27日再给沈秀丽一个打不通的投诉电话。大约8月1日左右盘石公司主动来给沈秀丽电话,以获得证实“微博是我的”的电话录音,继而8月8日寄出律师函。接到律师函,沈秀丽吓傻了,马上给盘石公司账号和密码,让其删除其称不愿意看到的内容。事后,沈秀丽认为,盘石公司所删的内容只是沈秀丽正常反应情况的内容而已,而且还有一部分是指责傅艳萍的内容。这些内容怎么可能要沈秀丽赔偿20万呢。沈秀丽不能原谅自己的懦弱,过不了自己这一关,继续问他们讨说法,坚决要求退款。从此以后,沈秀丽是一直被他们绑着走,骑虎难下了。另外,一审庭审结束,关闭法庭摄像等数字工具后,在核实法庭笔录时,法庭书记员与对方代理人姚清闲聊,书记员说:“这个案子和上一个一样,你们撤诉么好了。”姚清回答:“唉,领导不肯的。”由此可见,第一,盘石公司法务与法院工作人员可以说是熟悉的。第二,像沈秀丽这样类似的名誉权纠纷,盘石公司之前也起诉过。此外,在网络上,也有信息表示,多说几句关于盘石公司的负面信息,盘石公司会有所行动的。再者,退一万步讲,即便沈秀丽的不当维权行为,对田宁的脆弱的“蛋壳脑袋”存在损害,那么根据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证据6为日的sunnyfunny765的微博,证明盘石公司员工在骂沈秀丽。对方代理人,在一审法庭上一听sunnyfunny765这个名字,并未看内容的情况下就斩钉截铁地断言不是他们公司的,盘石公司可是一个拥有上千员工的大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沈秀丽虽然及时截图,但很快,沈秀丽的账户不见了,sunnyfunny765的微博骂沈秀丽的话也不见了。沈秀丽认为,正如sunnyfunny765所说,沈秀丽在他们面前,显得相当的蠢。沈秀丽举证能力有限,而盘石公司及田宁作为网络公司及网络公司总裁,在网络上他们是如鱼得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能力相当,但在现实中有时是一方当事人过分强大,以至于另外一方根本无力举证。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的实际诉讼能力,作出合理分配。另:原审法院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二行写到:“我问盘石公司客服是要钱还是要脸的时候,有一个客服傅艳萍反问我……”失之毫厘,谬以千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沈秀丽当时说:“我说我倒要看看田宁是要钱还是要脸的。”那个客服才反问沈秀丽:“那你要脸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职务授权行为】行为表象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行为人具有授权人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的,为职务授权行为。职务授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职务授权行为超出必要范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授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授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授权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其追偿。沈秀丽合理怀疑sunnyfunny765是盘石公司的员工,sunnyfunny765和傅艳萍对上诉人的侵害行为为职务授权行为,应由盘石公司、田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7关于田宁的网上评价十五页纸,证明田宁的名誉权没有其所称的那么好。原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沈秀丽认为这些网上评价是非常客观的,分别是田宁的企业家朋友以及无利害关系的普通网民、田宁的熟人对田宁的看法,和田宁一起参加了活动后的感受。其中包括田宁一直在宣称的被沈秀丽@骚扰过的几位企业家朋友,他们分别是夏华、李想、汪小菲,而且此三人的言行仍然挂在网上,真实性不容置疑。沈秀丽认为,法院既然认可对方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9,即田宁入选全球青年领袖的新闻截图,证明田宁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及良好声誉的事实,却无视社会大众对田宁的网络评价,有失公允。能上新闻的毕竟是少数人,社会大众的发声平台主要就是网络。原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行写到:“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网民的评价应当包含在社会评价当中。网络上的声音,恰恰是社会大众最真实的心声。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写到:“连十八代祖宗也骂了”,有点断章取义,容易引起误解。没有考虑到具体语境,没有考虑到法庭上沈秀丽的情绪,沈秀丽第一次作为被告,第一次上法庭。其实,沈秀丽在平时生活中是不止一次地在心里骂了他们,但多数时候也只限于腹诽而已。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不当。1、原审判决中只提到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却未有提及并适用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两个司法解释。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对于名誉侵权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司法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对如何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另,网络立法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有利于网络发展,有利于信息传播,符合言论自由的大趋势,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沈秀丽最初在网上向田宁心平气和反映他们公司的服务情况,慢慢由于控制不住自己气愤、害怕、紧张等情绪,在自己的新浪微博里曾经发表过针对田宁的过激言论,存在“准侵权行为”。但是:(1)首先,作为盘石公司的客户,沈秀丽有针对网络服务商的服务情况发表相关评价、批评甚至发泄不满情绪的言论自由,网络服务提供商对此应有一定的忍让和承受能力。(2)其次,沈秀丽的行为并未造成一定影响。由于害怕,一部分过激言论沈秀丽自己及时删除,而且,沈秀丽几个微博的粉丝数分别为9个、23个、75个,且与粉丝没有互动,账号处于无人转发、无人评论状态,田宁、盘石公司所称的沈秀丽@了很多名人,但沈秀丽@的名人中,没有名人对沈秀丽加以回复。实际上沈秀丽的微博言论根本没有任何影响力,甚至可以说是几乎没人关注的。因为任何一个人注册新浪微博,都会被网络自动配比的粉丝关注的,随着注册时间的增加,网络自动配比过来的粉丝也会增加。但这种粉丝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0页摆出的理由简言之是“公民名誉权不可侵犯”“沈秀丽主观上有故意”“有准侵权行为”“可能会有较大影响”,从而得出“沈秀丽的过激言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结论。由于网络影响很含混,用可能的影响来判断,显然是错误的。再者,沈秀丽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审法院判决书第11页第(二)点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部分,对于田宁、盘石公司的“新浪微博置顶90天”“实名道歉”等过分要求不予支持,可见,原审法院认为沈秀丽的行为,确实没有影响到沈秀丽所@的名人们对田宁的评价。还要在几个粉丝不到10人,没有转发、没有评论的微博上消除影响,很是牵强。若田宁、盘石公司再继续玩矫情,就藏不住为了非法目的采取所谓的合法手段的伎俩了。(3)再次,沈秀丽的行为并未造成损害性后果。所谓损害性后果是指某人因侵害他人名誉权行为等给受害人带来的不良后果。损害性后果有主客观之分。损害的客观方面,主要指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以侵害行为的恶劣程度、传播范围的大小等作为判断的标准。而沈秀丽所@的名人们根本不理会沈秀丽的过激言论,并未对田宁产生轻视、蔑视、厌恶等看法,也未在行为上冷落、孤立田宁,不与其发生正常的往来,不与其进行可能的合作等。他们在新浪微博上友好互动、聚会合影。而且,田宁公司搞活动,还请了博洛尼蔡明、飞马旅袁岳一起到杭州;田宁还给袁岳牵线,与政府合作了一个项目。沈秀丽所说的这些信息,在几位名人的微博上都挂着。完全可以在法庭上直接上网质证,快捷方便,节约政府资源。因为日到4月25日,杭州、萧山公证处都很忙,沈秀丽去公证处,根本排不上号了,而沈秀丽是有时间期限的。此外,损害的主观方面,是指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因是无形的,往往通过受害人受侵害后的反应来衡量,田宁几乎每天在微博上活蹦乱跳,展示的照片也总是一副笑呵呵的样子,可见,田宁网上举报沈秀丽,根本就是在无病呻吟。田宁在精神损害方面举证不充分,无法认定其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再退一万步讲,即便沈秀丽的网络微博,有那么一丁点的影响力。如果,田宁、盘石公司影响到的人对田宁的评价已经是差评,而沈秀丽对田宁的揭露,最多让受影响人觉得田宁较差,那么沈秀丽的行为就不可能导致田宁社会评价的降低,也就不构成名誉侵权。倒是反观沈秀丽,为讨回公道,说明白个道理,顾不上多年来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的良好形象,总是情绪失控,在网络上发表过激言论,这不正是深受其害的外在表现吗?另外,沈秀丽每天都要为生计而劳作、奔波,请不起律师,诉讼成本大大高于田宁、盘石公司。且这一年来沈秀丽的损失是不可用金钱来衡量的,这也是沈秀丽没有从一开始有合同纠纷时起就走法律程序的主要原因。请各级法院都看清楚,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有失公平。1、原审法院在立案之前没有进行庭前调查。一审法庭上,沈秀丽当庭询问,这种案子怎么也能立上来的,因为在田宁、盘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里就已经体现了是盘石公司理亏,田宁、盘石公司竟然先行起诉。法官回应这种案子是做法庭调查的,法院事前是不知道具体情况的。但沈秀丽认为,原审法院是有调解中心的,而且,他们也与沈秀丽联系过,只是中间有些波折,后立案过程中又有些波折。总之,从日盘石公司到原审法院起诉沈秀丽,到日正式开庭审理期间,中间有些波折。沈秀丽自认是一个守法公民,具有传统观念,内心是讨厌诉讼的。2、谁主张谁举证的逻辑前提是双方当事人的能力具有平等性,但在实际中有时是一方当事人过分强大,以至于另外一方根本无力举证。田宁,为网络公司总裁,无论在经济实力上,还是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上,还是网络知识、法律知识上,都不是上诉人可以与之相抗衡的。一审上诉人当庭提出,需要法院出面,去新浪微博调取数据,但法院在庭审时不予理会。这让沈秀丽感觉到非常不公平。另外,在新浪微博上,田宁以实名在举报大厅举报沈秀丽以及其他对田宁、盘石进行公众舆论监督的人,田宁也是玩得游刃有余,没几下,别人的微博就不见了。可见,田宁对新浪微博的规则,以及民事侵权、民事诉讼流程、民事合同法律方面的知识是相当精通的。3、沈秀丽没有律师,自己应诉。原审法院没有对沈秀丽进行开庭前的必要指导。4、因为对方一定要沈秀丽道歉,无法调解。沈秀丽在2013年8月份收到律师函以后,郑重告诉田宁,这辈子都不会给他道歉的。调解的过程中,沈秀丽已经让步。如果要道歉,也要相互道歉。但是,对方一定不肯。调解不成以后,沈秀丽向一审法官提出两个请求:(1)请求法律援助;(2)延期再审。一审法官未予准许。沈秀丽感觉相当的不公平。5、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途休息几分钟,原审法官自称胃痛很久。6、上午9点半开庭,到下午2点多匆匆结束,因为2点半下面还有一个案子要审。7、法院虽然自称是公开审理案子的,因为可以让人参加旁听,而且是数字法庭。但是,旁听人员不能摄像、不能录音,这样的做法,审理程序还是不够透明的。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田宁、盘石公司所有诉讼请求。3、判令田宁、盘石公司停止侵害,采取媒体公关等有效措施使其新浪微博举报大厅内的侵权内容不再显示于网络中,并不得恢复。4、判令田宁、盘石公司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通过新浪微博实名连续90天置顶发布致歉声明。5、判令田宁、盘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各1元。6、判令田宁、盘石公司彻底解决问题,偿还合同价款1万元。7、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田宁、盘石公司承担。8、请法庭考虑上诉人的办事能力、经济能力,允许上诉人二审当庭上网取证。9、请法庭考虑沈秀丽的诉讼风险,二审采取庭审微博公开直播方式进行。上诉人田宁、盘石公司针对沈秀丽的上诉进行答辩称:一、沈秀丽第3、4、5、6、8、9项诉讼请求已超出一审判决范围,与本案二审的审理无关。二、田宁、盘石公司在本次纠纷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沈秀丽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沈秀丽所称的其与盘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性。沈秀丽与盘石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调解、起诉等合法途径解决,而沈秀丽却无视法律规定,在微博上以诋毁、辱骂等方式发泄不满情绪,对盘石公司及田宁的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沈秀丽在上诉状中称田宁“无理取闹、无病呻吟”纠缠沈秀丽,但事实上田宁及盘石公司是在要求沈秀丽删除侵权微博无果后,不得已向新浪微博管理者提出的举报申请,目的只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已。而令人遗憾的是沈秀丽却扯着“言论自由”的幌子,无视田宁、盘石公司的提议及要求,反而视田宁、盘石公司通过合法途径提出的举报申请为“污蔑”,变本加厉的侵犯田宁、盘石公司的名誉权。对于本次纠纷,田宁、盘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沈秀丽承担。对于沈秀丽认为纠纷的起因是因为合同存在胁迫的情形,是无合法依据的。盘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为沈秀丽建设了网站,网站可以打开,内容可以显示,并在沈秀丽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推广。盘石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盘石公司、田宁没有关系,完全是沈秀丽在无理取闹。所以更不存在田宁、盘石公司因田宁、盘石公司过错而减轻沈秀丽在名誉权侵权中的责任的情形。三、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该权利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沈秀丽在微博上公然发布诋毁盘石公司商誉、侮辱田宁人格的言论明显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理应受到法律制裁。试问沈秀丽,作为浙大毕业的高材生,难道从来不知道人格尊严为何物吗?难道言论自由就可以践踏人格尊严了吗?扯着“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幌子,干着践踏人格的勾当就心安理得了吗?四、沈秀丽称sunnyfunny765及傅艳萍在微博中辱骂沈秀丽是“职务授权行为”,这完全是无稽之谈。本案中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sunnyfunny765系盘石公司的员工,而且即使该微博的使用人为盘石公司员工,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盘石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盘石公司从未授权员工对客户进行辱骂。事实上,从始至终,盘石公司都是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双方纠纷的,包括前期的协商、发函、举报申请,直到最后万般无奈下才选择了起诉。沈秀丽说是傅艳萍先辱骂,对此盘石公司、田宁也不认可。是沈秀丽问傅艳萍要钱还是要脸的时候,傅艳萍反问“那你要脸吗?”后沈秀丽对傅艳萍先行辱骂,后两个人展开对骂,这也是傅艳萍的个人行为。五、沈秀丽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四要素,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首先,沈秀丽超越“言论自由”在微博上发布诋毁盘石公司商誉、侮辱田宁人格的言论,已经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名誉权的法律规定。沈秀丽将其违法行为称为“准侵权行为”,但事实上,其行为是不折不扣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如果以“骗子”、“坑蒙拐骗”来称呼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以“走狗”、“手下的狗”来称呼公司员工,以“有爹生没娘教的畜生”、“一条会咬不会叫的狗”来称呼一位遵纪守法的公民,以“婊子”来称呼公民的亲人还只是算“准侵权行为”的话,那么什么才是侵权行为?可见,沈秀丽其实是在赤裸裸的为其侵权行为进行狡辩。其次,正是因为沈秀丽的前述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盘石公司的商业信誉、品牌价值贬低,给盘石公司带来严重经济损失;造成田宁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贬损,给田宁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沈秀丽在上诉状中称其行为并未对田宁、盘石公司造成影响及损害性后果,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沈秀丽在微博上发布的侵权信息一经发布,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点击其微博进入其微博主页进行观看,而并不是只有沈秀丽的粉丝才能看到。根据沈秀丽微博截屏也可以看出,沈秀丽发布的微博也得到了部分不明真相的网友的回复。且沈秀丽@其他微博名人后,这些微博名人虽然没有回复,但沈秀丽发布的污蔑信息的影响已经扩散。因此,沈秀丽的侵权行为已经实实在在的对田宁、盘石公司名誉权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性后果,很明显,沈秀丽发布的不实信息对盘石公司的隐形资产--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也贬损了田宁的人格尊严、社会评价,给田宁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最后,沈秀丽在第一个微博账号“书香-瓶子”经田宁举报后被新浪微博管理者查封,又马上注册了第二微博账号“书香O瓶子”继续对田宁、盘石公司进行诋毁、侮辱,可见沈秀丽不仅存在侵权的故意,而且主观恶性极大。综上,沈秀丽故意违法发布侵权微博,造成盘石公司及田宁遭受名誉权损害是不争的事实,沈秀丽应依法承担责任。沈秀丽提交的法官的论文并不是法律条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六、一审程序合法,但在事实认定上错误认定沈秀丽未对盘石公司造成名誉侵权。田宁、盘石公司已对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沈秀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盘石网盟帐户信息,该证据结合原来和沈秀丽有接触的盘石公司的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和新浪微博的内容,欲证明盘石公司对沈秀丽有欺诈行为。2、新浪微博客服和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盘石公司骂沈秀丽的微博记录是一定存在的。3、沈秀丽和田宁的私信内容,欲证明田宁知道整个事情的经过,沈秀丽得罪了田宁,田宁是盘石公司进行销售的第一步。4、上线顾问魏文洁与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盘石公司被多人投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盘石公司没有服务能力,产品存在问题,主观上他们也没有乐于解决问题的态度。5、维护顾问丁涛与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盘石公司服务不到位,后台无法进入,也没有开通网上商城。6、上线顾问魏文洁与沈秀丽的邮件沟通,欲证明存在确认函,确认函中有丁涛的电话,可与证据5相印证,魏文洁告诉了沈秀丽彭光表所在的新公司。7、销售人员王丹锋和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销售过程中,盘石公司存在忽悠的情形,前期也是没有推广效果的。8、无名氏和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田宁在公司说过“错了也不退款”,盘石公司确实存在向客户虚假承诺的情况。9、5月13日沈秀丽发给王丹锋的邮件一封,欲证明沈秀丽曾给过王丹锋资料,要求其帮沈秀丽把资料传到盘石公司为沈秀丽建设的网站上,但是没有回音。10、网站制作人俞琨和沈秀丽的QQ聊天记录,欲证明沈秀丽向俞琨反映网站事宜,但他只是给了沈秀丽一个维护部的电话,没有解决问题,其在5月底也离职了。11、王某上课记录的签到表,欲证明日王某在沈秀丽的工作室,王某看到了傅艳萍在网上骂沈秀丽的内容。12、法院工作人员和沈秀丽的通话记录,欲证明盘石公司对田宁的包装夸大了。13、盘石公司负面信息的网络打印件,欲证明盘石公司口碑极差,存在品牌的虚假宣传。14、沈秀丽在2、3、4月通话流水帐,欲证明沈秀丽和王丹锋、魏文洁、丁涛、无名氏通过话,与录音光盘相印证。15、王某和沈秀丽网络通话,欲证明6月4日盘石公司工作人员陈雪芹上门后未能解决网站事宜,网站确实存在问题,同时证明黄晶先把沈秀丽弄哭,然后上了沈秀丽的微博,傅艳萍在微博上骂沈秀丽。16、魏文洁和沈秀丽的电话录音,欲证明盘石公司所有座机的电话都有录音,所有的详细推广数据盘石公司都有存底,盘石公司不可能退款。17、上门客服陈雪芹和沈秀丽的电话录音,欲证明盘石公司没有帮沈秀丽解决网站问题,而且盘石公司也不可能退款。18、彭光表和沈秀丽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是彭光表和沈秀丽谈的单,他不但帮业务人员王丹锋谈单,还帮助盘石公司其他销售人员谈单。彭光表答应会亲自帮沈秀丽负责推广事宜。19、彭光表同事熊经理和沈秀丽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彭光表找借口说谎挂了沈秀丽的电话。20、万青公司的网页,欲证明沈秀丽是通过该网页找到彭光表和熊经理的电话号码,但彭光表为了逃避,电话已经停机,换了手机号码。21、拱墅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彭光表等盘石公司员工不敢帮沈秀丽说真话。22、天涯论坛网络打印件--某某公司遭遇盘石公司欺诈始末,欲证明该事件和沈秀丽被盘石公司欺诈的事件非常雷同。23、沈秀丽2014年4月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沈秀丽和陈雪芹、彭光表、熊经理曾经通过电话。24、申请法院调取的“书香-瓶子”、“书香O瓶子”部分微博内容,欲证明在日之前,沈秀丽通过自己的微博以一种平和的态度向田宁、盘石公司反映问题,希望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但在8月10日之前已经有盘石公司的员工在骂沈秀丽了。沈秀丽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又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证据。田宁、盘石公司表示不同意质证。对沈秀丽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田宁、盘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帐号密码是由沈秀丽自己掌握的,未经沈秀丽的允许,无法核实内容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微博里的内容只要博主未删除的话,就会存在,但不能证明傅艳萍骂沈秀丽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沈秀丽多次侵犯田宁、盘石公司名誉权的事实。证据4、5、7、10中电话录音沈秀丽的通话对象这些人名是属于盘石公司的原职工,但不能证明在当时通话对象确实为这几个人,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证据真实,但这些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定事由未到庭作证,且通话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QQ聊天内容无法证实真实性,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盘石公司履行合同,且确认函经过沈秀丽签字,经萧山冠龙教育盖章,可见沈秀丽对盘石公司的网站建设和推广是认可的。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9只能看出沈秀丽发过邮件,但无法看出邮件的内容,无法达到沈秀丽的证明目的,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即使田宁不出名,但名誉权被侵犯,侵权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事实上田宁在电子商务领域有较高的知名度。证据13的复印件、打印件出处不明确,且部分内容有重复,内容错误的很多,对于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这些纠纷,也是公司经营中存在的正常纠纷,并且公司也按照公司的流程进行了正常的处理,且现在这些客户投诉已经不存在。证据14只能证明沈秀丽和这些所指的号码打过电话,但不能证明这些号码的归属人就是其所指的那些人,而且通话内容并不一定就是录音中的内容,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5、16、17、18、19的三性均不认可,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1、该案是因为盘石公司的原职工违反与公司签订的保密与竞业协议,公司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形成的诉讼,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并不影响盘石公司原职工根据事实作证人的权利和义某证据22的著作人和受害人都不明确,故对三性均不认可。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5。证据24对网络摘抄微博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摘抄的内容并不是所有微博内容的全部,所以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这些微博内容和田宁、盘石公司之前提交的微博截屏证据相符,可以证明田宁、盘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沈秀丽说她在8月10日之前不存在骂人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其与“春天在哪里”的对话可以显示沈秀丽之前就对盘石公司有侵权行为,而且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春天在哪里”是盘石公司员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真实性难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因本院已同意向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沈秀丽微博内容,该证据本身不能反映本案案件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沈秀丽与盘石公司签约后,认为盘石公司服务不到位,要求退款。证据4、5、7、10的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沈秀丽与盘石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证据8、通话对象不能确认,且通话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9无邮件内容显示,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1,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2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沈秀丽就案件审理程序问题向法院工作人员咨询,不能证明本案事实问题。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中电话号码与确认函等证据能够印证的,对通话对象予以确认。证据15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6-2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3认证意见同证据14。证据24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除《盘石网盟推广技术服务合同》外,杭州萧山冠龙教育咨询服务部与盘石公司还签订了《“网上商城”首年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2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秀丽在微博中发表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如构成侵权,被侵害主体是否包括盘石公司,一审判决沈秀丽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田宁、盘石公司主张沈秀丽的侵权行为具体指沈秀丽在微博中发表不利于田宁、盘石公司言论的行为。评判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从以下四方面考虑:1、沈秀丽涉诉微博是否构成对田宁、盘石公司进行诽谤或侮辱;2、沈秀丽发表微博言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3、沈秀丽的言论是否造成了田宁、盘石公司社会评价降低;4、沈秀丽是否能因其与盘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发涉诉微博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纠纷,达到退款目的等而享有免责权。1、沈秀丽涉诉微博是否构成对田宁、盘石公司进行诽谤或侮辱。诽谤是指散布捏造的事实,恶意中伤他人以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是指公然用暴力、谩骂或者其他形式,贬损他人人格、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本案中,虽然沈秀丽与盘石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沈秀丽不满意盘石公司服务,多次要求退款未成属实,但其在微博中大量用“畜生”、“会咬不会叫的狗”等带人格侮辱性的文字贬损田宁的人格尊严,已构成对田宁的人格侮辱。至于盘石公司,本院认为田宁、盘石公司提交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4号公证书中,未见沈秀丽发表侮辱、诽谤盘石公司的言论,鉴于沈秀丽已自行删除部分言论,盘石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沈秀丽发表的侮辱盘石公司及盘石公司员工的言论,已无法核实,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沈秀丽对盘石公司存在诽谤、侮辱行为并无不当。2、沈秀丽发表的微博言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微博作为一种新兴媒体,其特点在于网络用户以个人的视角和碎片化语言,即时表达对人、对事的所见所闻、所感所想,根据自行设置让特定或不特定的第三人即时查阅、获悉自己的经历与言论。微博一旦发表,即可能不以发布者的意志为转移地被广泛传播。个人微博相比正式场合的言论,微博上的言论具有随意性强、主观色彩浓的特点。但网络世界作为现实社会的投影,个人在微博中发表言论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得以言论自由权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即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本案中,(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294号公证书中所附的侮辱性言辞系在盘石公司向沈秀丽发送诉前告知函,要求其侵止侵害、删除相关言论之后发布,沈秀丽明知其评论中存在侮辱田宁人格的言论,仍在不特定第三人可即时查阅的微博中发表上述言论,且@众多网络名人,主观存在希望其言论扩散的故意,过错明显。3、沈秀丽的言论是否造成了田宁社会评价降低。一般来说,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只要被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即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法律对第三人无数量上的限制,知悉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的范围是认定侵权程度,确定救济途径时考虑的因素。微博作为向不特定第三人开放的自媒体平台,一旦发布即存在被大众阅读、传播的可能。田宁、盘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沈秀丽的“书香-瓶子”微博有粉丝67人,沈秀丽多次在微博中使用“畜生”、“会咬不会叫的狗”等带侮辱性字眼评价田宁,并@多位网络名人,或在转发网络名人微博后,对田宁发表侮辱性评论的行为,足以降低网络用户对田宁的社会评价。4、沈秀丽是否能因其与盘石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其发涉诉微博的目的在于解决合同纠纷,达到退款目的等而享有免责权。因合同履行存在纠纷,沈秀丽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也可以在网络上陈述事实表达意见,合法行使其公众舆论监督权,但沈秀丽与盘石公司的合同纠纷不能成为沈秀丽在网上对田宁个人进行人格侮辱的免责事由。沈秀丽还称盘石公司也有员工辱骂沈秀丽的行为,该行为应当减轻或免除沈秀丽对田宁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沈秀丽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沈秀丽发布涉诉微博的行为已构成对田宁名誉权的侵犯,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沈秀丽的行为侵犯了盘石公司名誉权并无不当。关于沈秀丽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鉴于沈秀丽微博的粉丝人数较少,盘石公司向沈秀丽发送诉前告知函后,沈秀丽自行删除了部分微博,经田宁举报,新浪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沈秀丽的部分微博账户采取封号措施,沈秀丽的行为未对田宁造成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判令沈秀丽通过新浪微博向田宁赔礼道歉并赔偿田宁损失11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沈秀丽在二审提出的反请求,超过一审审理范围,二审不予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沈秀丽负担400元,由田宁、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田宁、浙江盘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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