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官府制度?它为何成为我中国古代礼制建筑社会礼制得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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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评中国古代“亲亲相隐”制度
摘要: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古代封建刑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源自《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中国历代各朝多以孝治天下,在不同程度上对这一思想有所继承。根据亲亲相隐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虽然实行这项原则主要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和家族制度,巩固君主专制统治,但亲亲相隐制度对现代社会家庭伦理价值和刑法制度也有其积极的一面,所以亲亲相隐制度仍有去研究、探讨的价值。本文试图以儒家思想的视角对亲亲相隐制度作一整体评议。
关键词:中国古代 ;亲亲相隐 ;儒家思想;容隐制度
“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历代法律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内容,它发端于我国西汉时的法律儒家化进程,汉宣帝下诏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亲亲相隐”入律的开始。但溯其本源,它源于周礼,《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则是对周礼
“亲亲”、“尊尊”原则的一脉相承。
作为我国古代法律重要原则之一的“亲亲相隐”主要是指祖父母、父母与子孙之间,夫与妻之间(在唐代扩大到同居之人之间、部曲奴隶对主人)一方犯谋叛以下罪时,另一方应予以容隐、藏匿,不得擅自揭发其罪的制度。这不仅是五服近亲属(同居之人或部曲奴隶与主人)之间的法律义务;根据律法,卑亲如果擅自控告尊亲,即违法“亲亲相隐”原则,还有可能被科罪处刑。
“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古代律法中延续了近两千年,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一度也引起争议。但随着我国法律的近代化过程和对西方法律的移植,这一中华法系代表性的法律原则最终淹没在浩瀚的史海之中,我们只能从《二十四史》和《清史稿》的《刑法志》中寻觅它的蛛丝马迹。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不断呼唤人性的回归,要求从人性价值的层面分析和考量法律问题。此时,“亲亲相隐”这一制度又重新回到人们的视野中,因为它表征着一种和睦稳固的家庭关系和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现代社会恰恰在人性方面有所缺失。所以“亲亲相隐”重新写入刑法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焦点。本文正是试图从儒家传统道德角度评析“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一、“亲亲相隐”制度的起源
1.1周礼中的“亲亲”和“尊尊”
周公的“礼治”思想是以德为核心,以忠、孝为本,以保民为任,以保天命为目的的,它通过礼制而得以体现,其宗旨仍在维护宗法制的“亲亲”、“尊尊”原则。亲亲父为首,人亲其亲则孝;尊尊君为首,人尊其尊则忠君。
礼制的根本原则,便是以血统论尊卑。西周时发展为四个方面,即:“亲亲也,尊尊也,长长也,男女有别”
。礼治思想则将这四个方面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加以宣扬。亲亲是从人之情出发,提倡人们亲爱自己的亲属,特别是以父权为中心的尊亲属;长长是强调晚辈对长辈,小宗对大宗,子弟对父兄的尊敬,在政治上,则任人唯亲,使亲者贵、疏者贱。尊尊是强调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强调对天下大宗的天子和一国宗主的国君的服从,不得犯上,不得混乱等级制度,《礼记&坊记》言:“夫礼者,所以章疑别徽,以为民坊者也。故贵贱有等,衣服有别,朝廷有位,则民有所让。”而礼治的思想也始终以区别亲疏,尊卑贵贱等级为目的,由亲亲、尊尊所派生出来的忠、孝思想是礼治思想的核心所在。以孝治天下、以忠治官吏的目的则在于建立起一个“父慈子孝,兄良弟睇,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的宗法等级国家,这种礼治思想所盛赞的宗法等级秩序,在西周统治者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故礼之不同也:不丰也,不杀也,所以持情而合危也”,其意为“礼依天理人情而制定,故可以维持其情而安其危。”在礼治思想的指导下,西周的立法充满了亲亲、尊尊的等级精神。
1.2西汉“亲亲得相首匿”的确立
首匿,又称舍匿,是汉代的一种重罪罪名。汉初及汉武帝时,一直将此罪作为重罪加以镇压。汉高祖为了抓获季布,曾下令:“敢有舍匿,罪三族。”武帝时更是“重舍匿之科”。但是随着经学正统地位的进一步确立,儒学思想影响的日益深化,朝廷为了显示所谓的“亲亲之道”和“尊尊之道”,从汉宣帝时起,改变了过去实行的父子、夫妇首匿相坐的规定。《汉书&宣帝纪》:
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该规定从“父子之亲,夫妇之道”这一自然的伦理关系出发,对某些特例制定了从宽处理的办法,使大成先师所提倡的“亲亲相隐”原则,真正在司法上得到承认和落实,是汉律引礼入法的一个重要标志。不过,尽管如此,汉代关于“亲亲得相首匿”的范围仍然有严格的限定。它仅限于父母与子、夫与妻和祖父母与孙,即所谓的大功之亲的范围之内。这里也规定了首匿的顺序:凡属子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这一顺序范围,犯罪不坐;凡属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这一顺序范围,若犯死刑,可以上请。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法意与人情,为汉以后历代王朝所援用。
二、“亲亲相隐”的历史演变
2.1《唐律》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发展
唐代同居有罪相为容隐的原则起源于《论语&子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之说。所谓“父为子隐”,乃父慈也;所谓“子为父隐”,乃子孝也。儒家这一理论至汉代上升为“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中的“亲亲”的范围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所谓“首匿”,颜师左注云:“凡首匿者,言为首而藏匿罪人。”西汉所创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是礼法合流的重要标志之一。此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刑法原则而沿用,影响了整个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
唐律承其前朝的法制,在《名例律》(总46条)规定了“同居相隐”的原则,其在相隐的范围、相隐的内容和相隐的限制方面比汉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系统、完备。
(1)相隐的范围
唐代相隐的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为“同居”。疏文云:“谓同财共居,不限籍(户籍)之同异,虽无服(指”五服”以外)者,并是。”同居的范围据疏文应是大功以上亲。另外,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服虽轻,论情重”,也在相隐的范围内。最后,部曲奴隶也法定“为主隐”。
(2)相隐原则的保证措施
为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斗讼律》(总345条)规定:“子孙告祖父母、父母者,绞。”此外,《斗讼律》(总346、349条)对卑幼“告期亲以下缌麻以上尊长”及“部曲奴隶告主”等,皆有定罪科刑的规定。
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被告者,即使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斗讼律》(总347条)之疏文说:“被告得相容隐者,俱同自首之法。”同时还规定,如属于父祖告子孙、外孙、子孙之妻妾或自己的妾的,无论告得实还是诬告,都不处罚。
(3)对实施相隐的处置
第一、免刑。唐律规定“同居”、“大功以上亲”相隐及“部曲奴隶为主隐”都免罪。相隐即使是“漏露其事及摘语消息”也不惩罚。
第二、减刑。唐律规定小功以下亲属相隐,也可以“减凡人三等”。疏文说:“假有死罪相隐,据凡人唯减一等,小功、缌麻又减凡人三等,总减四等,犹徒二年”。即照犯人之罪减四等处罚。
& (4)相隐的限制
唐律中兵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是可以相容隐的,凡犯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直接对抗于统治阶级的大罪不得相隐。律文规定:“若犯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疏文云:“谓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而不用相隐之律。各从本科条斩。”《斗讼律》(总345条)之疏文云:“谓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告亦无罪。”
2.2宋、元、明、清各朝对“亲亲相隐”的沿袭
宋建隆年间的《宋刑统》沿袭了《唐律疏议》的篇目和内容,除了宋朝“内重外轻”的政治理念引起的律法制度微小变化外,其余《唐律》中的根本性原则,均予以了保留。对“亲亲相隐”制度的规定也一如《唐律》,立法明确规定了对同居之人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元朝是蒙古人入主中原建立起来的第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封建王朝,它的建立把中华法系的影响扩大到蒙古、吐蕃、回疆等少数民族地区。不仅使上述少数民族地区统一融入到中华法系中来,也使中华法系吸收到其他地区立法的精粹,推动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元朝统治者推行“祖述变通”,“附会汉法”和“因俗而异”,蒙汉异制的立法指导思想。以《至元新格》、《大元通制》为代表的元朝律法,基本沿袭了唐宋立法的内容,同时也确认了刑律中的“亲亲相隐”原则。
明朝立法首推《大明律》(《大明律附例》),虽然体例上与前朝律法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分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7篇。但源自《唐律疏议》的传统刑法原则并未改变,即“亲亲相隐”原则得以延续,明代律法确认了亲属间容隐的权利和义务。
满清入关以后,修编的《大清律例》体例、内容方面几与《大明律附例》如出一辙。在“亲亲相隐”原则的规制方面也因循前例,所以终清一世,“亲亲相隐”制度都得以继续贯彻。此外,笔者认为《大清律例》所规定的“留养承嗣”亦可视为是对“亲亲相隐”的补充。
2.3清末变法修律对“亲亲相隐”的争议
清自道光朝经历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屡遭外侮,这同时也激起国内有识之士不断探寻救国之道。同时,清政府自身也寄希望于效法列强,变法革新来实现“皇位永固、外患渐轻、内乱可弥”的目的。因此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清政府展开了自上而下的修律活动。但是修律本身触犯了封建上层贵族的利益和价值感念,因而招致张之洞等礼学派的强烈反对和抵制。
其中西方法理的引入和中国传统礼制理念的冲突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亲亲相隐”制度也因其本身违背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遭到了非议。
2.4南京国民政府《三五刑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复活
古代法律中体现儒家思想,允许犯罪亲属基于亲情而通过隐匿、放纵罪犯的方式对抗官府的“亲属容隐”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民国刑法所吸收。《三五刑法》第126条规定:“纵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逃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第五项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犯第一项之便利脱逃罪者,得减轻其刑”。第164条及第165条分别规定了藏匿犯人或使之隐避罪、顶替罪、湮灭刑事证据罪等罪名及相应的处罚。第167条又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第164条或第165条之罪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三、“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评析
3.1“亲亲相隐”制度的内在合理性
& 任何一种社会秩序类型都以对人性的特殊设定和估价为前提,
对人性的不同认识和评价直接关系到选择什么样的社会调整方式去保障社会秩序。在古代社会, 无论是从上下纵向关系即,
国家、宗族、家庭、个人, 还是从平行横向关系即, 政治组织、血缘组织、宗教组织、文教组织,
其实都是以家庭为蓝本的。国家不过是家庭的放大, 家庭又像是国家的缩影。“为子为臣, 唯忠唯孝”、“尊尊, 亲亲” 等观念,
构成中国传统的根本法观念。法律就是以全力维护这样的“ 家国一体”模式为己任。宗法伦理成为古代中国法观念的基石、核心。儒家学说中,
所谓“ 理” 、“ 礼” 、“ 义”等, 不断渗入到法律中, 甚至成为了法上之法,
或者说是法外之法。人们用这种“自发的法律”来评断一个言行非法与否和罪恶轻重。伦理纲要, 三纲五常成为了法律的核心内容,
其中最典型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古语有云:“ 法者, 缘人情而制, 非设罪以陷人也。”在古人看来,
亲属间互相包庇、隐匿犯罪的行为是人情所共欲的, 是符合三纲五常的, 也是人之常情。可见, 对于中国古代法律而言,
尊重人性秩序是立法者一直所倡导的。
另外, 容隐制度使得法律不强人所难。“徒法不足以自行” , 法律的实现有赖于人们的遵守与服从。因此,
法律在制定设计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现实可行性, 依照刑法学理念,即使法律有“期待可能性”。从实践中看, 从古至今,
很少有人愿意真正的大义灭亲, 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自己的亲属。这是因为血缘关系是人类最为牢固的一种带生物性的社会关系,
这种无可摆脱的心理动力习惯,
使人类之爱首先必然体现为亲属之爱、血缘之爱。即使在侧重于市民精神的西方伦理看来,“博爱”首先也是出于亲属之爱的。亚里士多德就认为: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
人们会看的较轻, 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
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期待亲属之间的特殊情感和家庭内部、亲属之间的“荣辱与共”的社会现实使刑法不能期待人们都会主动去揭发和控告近亲属犯罪。与被国家一度所倡导但实质上背离人性的“大义灭亲”的政治说教恰恰相反,
传统法律上绵延几千年的容隐制度, 看似悖谬, 实则包含了深厚的人文底蕴, 表达了古人对人性问题所作的深邃洞察,
其由道德原则逐步演化为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更是彰显了古代统治者高超的政治艺术和对人性问题的远见卓识。由此观之,
古人已经谙悉国家所希冀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经由法律形成须以法律暗合人伦关怀为前提。
3.2从儒家传统道德看“亲亲相隐”制度
就浸润我国数千年的儒家礼教传统而言,“亲亲相隐”制度是一种人性关怀的彰显。儒家传统的理念即是家国一体,所谓“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其实皆为一体,一乎准于礼。在这样的儒家思想的背景下,“亲亲相隐”原则体现了家族成员,尤其是五服以内近亲属间彼此容隐、彼此相互关怀的族内关系,并以此扩大到国家层面上,正是封建王朝所提倡的忠与孝的原则。当然亲亲相隐制度涉及到的强制奴隶部曲为主隐及对卑幼告尊长加重定罪科刑的规定则是封建等级制度下的糟粕,也是对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原则”的违背,并不符合儒家“大同”的思想理念,应该遭舍弃。
3.3对“亲亲相隐”的取舍
& 现实中,法理、人情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良好的法治中的法律在制定之初就应当兼顾到人情。实际上,
只有法理没有人情的法律很难得到自觉遵守。在实践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亲属明知包庇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
依然会选择包庇、窝藏犯了罪的亲人,甚至被判刑人狱后对自己的行为也不后悔,对他们而言, 所谓司法秩序是海市屋楼, 被害人虽然冤枉,
但也比不上自己与罪犯的骨肉情深。为了保存风纪, 反而破坏人性,
而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事实上,不仅仅是中国历代在立法时都对血缘至亲的人情予以尊重,
当代各国也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有“期待可能性”的规定,故如果缺乏此种期待可能性, 而成为责任之事由,
不能使该行为人负刑事责任。这里就不仅仅包括对基于血缘亲情而为之行为的认可,
还包括基于对人趋利避害的本性的尊重。英美国家有沉默权的规定,
其中包括证人、被告如果认为法庭所需要之证词会对自己或亲情、夫妻关系造成损害, 有权保持沉默,
来源于人不能自证其罪的理念。这就更加明显的突出了对基本人情的尊重。基于以上分析,
无论是从对人性、对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元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的尊重, 还是基于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合理借鉴,
亦或是对西方法律的移植,亲亲相隐的原则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都具有现实意义。
“亲亲相隐”制度,从创制之初就彰显了儒家的人文关怀思想,千百年来在历朝编纂的律法中作为一项基本刑法原则得以延续。“亲亲相隐”制度以家族亲属为本位,充分考虑到律法与人情之间的关系,从亲属容隐的角度,对刑法的责罚范围作出限缩,使中国古代刑法制度不断趋于合理,符合礼制。“亲亲相隐”制度的确立和演变是中华法系对世界法律发展的卓越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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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 秦汉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
[3]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 隋唐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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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吴西亮.中国古代亲隐原则探讨[J].伦理学研究(长沙),2005(05):1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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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唐磊,汪启和.容隐权: 从和睦家庭到和谐社会[J].社会科学战线,2006(6):201~206.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夏商周卷》,357、375~3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 战国、秦汉卷》,5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 隋唐卷》,178~1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清末、中华民国卷》,654~65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齐乐:《秩序的人性基础:古代容隐制度的价值分析》,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赵文艳:《论“ 亲亲相隐” 与“
大义灭亲”》,载《西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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