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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维昶律师,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主任,大学毕业后从事警察职业近七年,2002年通过首届国家司法考试,自此进入律师行业,承办过无数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常年法律顾问,挽回委托人经济损失若干,为刑事被告争取合法权益尽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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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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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没有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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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冲在法治第一线的死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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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维昶
我们没有勇气走在队伍的前面
我们可以跟随在队伍的后方
如果我们没有勇气跟随队伍
我们可以在他们的周围鼓鼓掌
如果我们没有勇气鼓掌
我们可以找个机会
送给他们一瓶矿泉水
我们没有勇气给他们送
图片:浦志强律师
浦志强律师涉嫌煽动民族仇恨罪、寻衅滋事罪案庭审之
曾维昶律师声明
云南省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数额的规定
各州、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共同研究,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确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五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万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十五万元为起点。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日前公安机关立案的盗窃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原规定审查起诉、审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全国政协委员王俊峰先生:
我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维昶,从本人进入律师行业以来,本人就在没有履行任何申请手续的情况下,被依法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一名会员,作为会员,你在两会期间的“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想和你谈谈本人的看法,并期待你公开回应:
你作为全国政协委员,虽然有别于人大代表,但也是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层面下的一名民意代表,你所代表的人民并不仅仅是律师行业,而是代表了宏观上的全国人民。所以,你关于“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我认为无可厚非,是履行政协委员职责的正常行为;
你作为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的确独特、新颖,并博取了世人关注的目光,当然,我本人是谨慎地赞同这个提案的,因为我连过生日都是过农历生日,公历生日被我飘过;
在世人关注你“公历改农历”提案的同时,你是否想过你突然受到高度关注的原因?我想,这与你的职业身份有关,你是全国政协委员,但我更知道你是一名律师,而且还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作为律师、作为会长,你“深感忧虑”的焦点应该是为律师行业的执业困境、司法改革的方案想辄啊!
对王俊峰“忧虑”的忧虑-----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全国政协委员王俊峰先生:
&&&我是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维昶,从本人进入律师行业以来,本人就在没有履行任何申请手续的情况下,被依法成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一名会员,作为会员,你在两会期间的“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想和你谈谈本人的看法,并期待你公开回应:
&&&你作为全国政协委员,虽然有别于人大代表,但也是中国特色协商民主制层面下的一名民意代表,你所代表的人民并不仅仅是律师行业,而是代表了宏观上的全国人民。所以,你关于“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我认为无可厚非,是履行政协委员职责的正常行为;
&&&你作为全国政协委员,提出“中国历法由公历改农历”的提案,的确独特、新颖,并博取了世人关注的目光,当然,我本人是谨慎地赞同这个提案的,因为我连过生日都是过农历生日,公历生日被我飘过;
&&&在世人关注你“公历改农历”提案的同时,
在十二届全国政协三次会议大会发言中表示,防范冤假错案首先应禁搞“运动式执法”,慎提“命案必破”、“限期破案”等要求,禁止“未审先判”、“媒体游街
悼呼格吉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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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 曾维昶
法官应当如何对待律师?
——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尊重律师的十条意见》的几点感想[转载]77位公民提请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书(清晰版)
注:本建议书已于日快递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网友反映原发的不清晰,现重发一个。
提请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
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
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77名建议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建议职责,完善国家法律法规,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现提出如下法律法规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
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违宪违法。收容教育制度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
一、收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的历史渊源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简称《决定》),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授权于1993年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简称《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将收教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学习、教育、劳动六个月至二年,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二、《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违宪违法。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强制措施,不经逮捕,不经审判,不经合法正当公开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短六个月,最长达两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收容教育虽然不是刑罚措施,但它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程度与刑罚中的拘役、有期徒刑并无实质差别,所执行的期限比一些轻微犯罪判处的刑期还要长。比刑罚中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严厉得多。这种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的所谓“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却可以不经过法庭审判而只由公安机关决定即可。这不仅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距甚远,也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根本要求。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直接与《立法法》相抵触。《决定》属国家法律,《立法法》属国家基本法律。《决定》颁布在前,《立法法》颁布在后。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就收容教育制定行政法规与《立法法》相抵触。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之日起,该款规定就不再具有合法性。《办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办法》明显与《立法法》相抵触。该办法自《立法法》施行之日起即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法规效力。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行政强制法》、《相抵触。《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法规无权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措施。《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制定收容教育强制措施,违反《行政强制法》。收容教育办法明显地与《行政强制法》相抵触。《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拘留、罚款。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第七十条(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而对卖淫嫖娼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说明对卖淫嫖娼行为人不得给予收容教育。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三、收容教育制度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立即废除有利于减少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提高国家形象和国际地位,改善国际关系。
《办法》的制定目的是: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但是,收容教育的实践证明,采取收容教育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无法达到减少卖淫嫖娼行为、制止性病蔓延的目的,却客观上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造成了违宪违法的事实。
根据相关调查统计,一半以上的卖淫妇女来自农村,一半以上的卖淫妇女因为家庭困难去卖淫(详见《卖淫妇女基本特征及卖淫主要原因调查分析》)。政府真正应该做的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保障社会公平,减少两级分化,改善底层老百姓的生存状况。唯有如此,才能逐步减少卖淫嫖娼行为。再说,不能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为理由,采取收容教育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
卖淫嫖娼行为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但由于是“你情我愿”,没有“被害人”,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并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卖淫嫖娼行为越来越宽容,民间要求卖淫“非罪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根据危害行为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给以治安处罚即可。
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给予收容教育。同一行为,先后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强制措施),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国际通行做法。收容教育限制公民最长达两年的人身自由,不经逮捕、审判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完全无视正当法律程序及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给不给予收容教育完全由公安机关说了算,缺乏检察院、法院、律师的参与和监督,缺乏社会监督,暗箱操作,相对人的权利完全被剥夺,极易滋生索贿、受贿腐败行为。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其合法性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并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问题的直接证据。从2000年《立法法》实施之日起算,收容教育已违法实施十四年,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法治的破坏不容小视。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刻不容缓。现劳教制度已废除,若能废除收容教育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必将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尊重和赞誉。
建议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郑重建议对《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办法》的违宪性进行审查,撤销《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办法》,彻底废除收容教育制度。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切实履行宪法职责,依法对本建议作出处理。
联系人:许思龙,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36号二楼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650000
建议人:许思龙 云南律师
王才亮 北京律师
杨名跨 云南律师
王优银 北京律师
王思鲁 广州律师
彪 北京律师、学者
吕吉全 云南律师
黄君韬 广州学生
张新年 北京律师
施怀基云南自由撰稿人
刘文华 云南律师
云南大学生
侯万军 北京公民
谢流石 上海自由职业
候爱龙 甘肃律师
张绍明 武汉律师
董中华 四川公务员
周& 涛 云南律师
朱瑞军 广州律师
王胜利 河北律师
潘家余 福州私企主
任建民 宁夏教师
张& 凯 浙江律师
曾维昶 云南律师
黄& 薇(女)
张朝虎 云南律师
张爱军 北京律师
邢建民 河北律师
王润福 云南律师
苏轶峰 北京律师
蒋援民深圳律师
蔡& 瑛 湖南律师
江天勇 河南律师
张潇以(女)
张俊杰 郑州律师
吴魁明 广州律师
蒋永继 甘肃律师
内蒙古律师
甘肃法律人
朱应明 江苏律师
王忠祥 天津工人
费煜钧 编剧、导演
王秋实 北京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朱 智 云南律师
许桂娟(女)山东律师
北京法学博士
李威达河北律师
梁澜馨河北律师
周文壮山东职员
许炳强浙江律师
胡家栋安徽法官
寒北京公民
张淑亚天津公民
王学堂广东公务员
吴远树湖北律师
柴金元 无锡工人
张& 超 山东公民
郑建慧 天津公民
李维国广州自由职业
徐丽艳 南通公民
三 河南公民
张丹杰 云南律师
宋海群 河南律师
李宝霖 河南公民
邓树林 成都律师
金& 彬 江苏公民
(共77位公民)
注:因大多数建议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在建议书上签名。他们均同意作为本建议书的署名人,共同提出本建议。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的公安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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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77位公民提请对收容教育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建议书(清晰版)
注:本建议书已于日快递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因网友反映原发的不清晰,现重发一个。
提请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
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
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们77名建议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公民监督建议职责,完善国家法律法规,推动国家法治进程,现提出如下法律法规违宪审查的公民建议:
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违宪违法。收容教育制度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对《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进行违宪审查,并予以撤销。
一、收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的历史渊源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简称《决定》),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根据该授权于1993年颁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简称《办法》)。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将收教人员置身于特定场所强制学习、教育、劳动六个月至二年,明显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
二、《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违宪违法。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规定的收容教育强制措施,不经逮捕,不经审判,不经合法正当公开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短六个月,最长达两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收容教育虽然不是刑罚措施,但它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程度与刑罚中的拘役、有期徒刑并无实质差别,所执行的期限比一些轻微犯罪判处的刑期还要长。比刑罚中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严厉得多。这种比刑事处罚还要严厉的所谓“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却可以不经过法庭审判而只由公安机关决定即可。这不仅与现代法治的要求相距甚远,也违反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根本要求。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直接与《立法法》相抵触。《决定》属国家法律,《立法法》属国家基本法律。《决定》颁布在前,《立法法》颁布在后。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就收容教育制定行政法规与《立法法》相抵触。自2000年7月1日《立法法》实施之日起,该款规定就不再具有合法性。《办法》《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办法》明显与《立法法》相抵触。该办法自《立法法》施行之日起即失去合法存在的基础,不再具有法规效力。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行政强制法》、《相抵触。《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行政法规无权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收容教育措施。《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制定收容教育强制措施,违反《行政强制法》。收容教育办法明显地与《行政强制法》相抵触。《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1996年施行,是新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
《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2006年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拘留、罚款。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第七十条(为赌博提供条件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而对卖淫嫖娼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说明对卖淫嫖娼行为人不得给予收容教育。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和《办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三、收容教育制度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立即废除有利于减少国际社会对我国人权问题的指责,提高国家形象和国际地位,改善国际关系。
《办法》的制定目的是:教育、挽救卖淫、嫖娼人员,制止性病蔓延。但是,收容教育的实践证明,采取收容教育限制卖淫嫖娼人员的人身自由,无法达到减少卖淫嫖娼行为、制止性病蔓延的目的,却客观上破坏了国家的法制统一,造成了违宪违法的事实。
根据相关调查统计,一半以上的卖淫妇女来自农村,一半以上的卖淫妇女因为家庭困难去卖淫(详见《卖淫妇女基本特征及卖淫主要原因调查分析》)。政府真正应该做的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保障社会公平,减少两级分化,改善底层老百姓的生存状况。唯有如此,才能逐步减少卖淫嫖娼行为。再说,不能以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性病检查、治疗为理由,采取收容教育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
卖淫嫖娼行为按现行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但由于是“你情我愿”,没有“被害人”,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作用并不大。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卖淫嫖娼行为越来越宽容,民间要求卖淫“非罪化”的呼声越来越高。根据危害行为与惩罚相适应的原则,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给以治安处罚即可。
收容教育办法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可以给予收容教育。同一行为,先后给予两种不同的处罚(强制措施),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国际通行做法。收容教育限制公民最长达两年的人身自由,不经逮捕、审判程序,剥夺了当事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完全无视正当法律程序及人权保障的基本法律原则。在实际操作中,给不给予收容教育完全由公安机关说了算,缺乏检察院、法院、律师的参与和监督,缺乏社会监督,暗箱操作,相对人的权利完全被剥夺,极易滋生索贿、受贿腐败行为。
我国收容教育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其合法性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并成为国际社会指责我国人权问题的直接证据。从2000年《立法法》实施之日起算,收容教育已违法实施十四年,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对法治的破坏不容小视。废除收容教育制度刻不容缓。现劳教制度已废除,若能废除收容教育等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制度,必将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并得到国际社会的肯定、尊重和赞誉。
建议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郑重建议对《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办法》的违宪性进行审查,撤销《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及《办法》,彻底废除收容教育制度。望全国人大常委会切实履行宪法职责,依法对本建议作出处理。
联系人:许思龙,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昌宏路36号二楼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650000
建议人:许思龙 云南律师
王才亮 北京律师
杨名跨 云南律师
王优银 北京律师
王思鲁 广州律师
彪 北京律师、学者
吕吉全 云南律师
黄君韬 广州学生
张新年 北京律师
施怀基云南自由撰稿人
刘文华 云南律师
云南大学生
侯万军 北京公民
谢流石 上海自由职业
候爱龙 甘肃律师
张绍明 武汉律师
董中华 四川公务员
周& 涛 云南律师
朱瑞军 广州律师
王胜利 河北律师
潘家余 福州私企主
任建民 宁夏教师
张& 凯 浙江律师
曾维昶 云南律师
黄& 薇(女)
张朝虎 云南律师
张爱军 北京律师
邢建民 河北律师
王润福 云南律师
苏轶峰 北京律师
蒋援民深圳律师
蔡& 瑛 湖南律师
江天勇 河南律师
张潇以(女)
张俊杰 郑州律师
吴魁明 广州律师
蒋永继 甘肃律师
内蒙古律师
甘肃法律人
朱应明 江苏律师
王忠祥 天津工人
费煜钧 编剧、导演
王秋实 北京律师
付永刚 山东律师
梁小军 北京律师
朱 智 云南律师
许桂娟(女)山东律师
北京法学博士
李威达河北律师
梁澜馨河北律师
周文壮山东职员
许炳强浙江律师
胡家栋安徽法官
寒北京公民
张淑亚天津公民
王学堂广东公务员
吴远树湖北律师
柴金元 无锡工人
张& 超 山东公民
郑建慧 天津公民
李维国广州自由职业
徐丽艳 南通公民
三 河南公民
张丹杰 云南律师
宋海群 河南律师
李宝霖 河南公民
邓树林 成都律师
金& 彬 江苏公民
(共77位公民)
注:因大多数建议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在建议书上签名。他们均同意作为本建议书的署名人,共同提出本建议。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相关法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起施行):
&四、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进行强制治疗。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实施):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八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实行收容教育,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决定实行收容教育的,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填写收容教育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副本应当交给被收容教育人员本人,并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和的公安派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七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八十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九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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