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雇佣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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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启冬与何修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
编辑:scfy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13-04-26 浏览次数:718
罗启冬与何修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
(2013)舒民一初字第00171号
原告:罗启冬,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余(原告岳父),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修明,男,日出生。
被告:李治财,男,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渊,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家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启元,公司安全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玉来,男,日出生。
原告罗启冬诉被告何修明、被告李治财、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启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余、薛飞、被告李治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渊、被告中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启元、孙宗寿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三人胡玉来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参与到本诉讼中,被告何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启冬诉称: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21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中筑公司承建,被告李治财为项目经理,被告何修明承包瓦工工程。日,原告应被告何修明的邀请,与王伟、王金春、陶廷友等人一起为该工程做瓦工活。9月14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人在该楼第三层工地砌墙时,被自五楼掉下的一块木工模板砸中颈项部位,致原告当即受伤晕倒。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2643元。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2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673元(已扣除被告李治财支付医疗费40970元)、误工费21200元(200天&106元)、护理费10911元[3360元+(86天&87.8元/天)]、营养费2200元(110天&20元/天)、住院伙补费1100元(55天&20元/天)、交通费2462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20年&6232元/年&20%)、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9117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第二颈椎骨折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42643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2462元,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损失事实。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王金春、王伟、陶庭友书面证词一份,证明其与罗启冬共同向何修明承包的瓦工工程提供劳务并在日下午在21号楼三楼砌墙时被自五楼掉下的木工模板砸中颈项部位,后由120急救车送至县医院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院治疗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出庭当庭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原告与王伟、陶庭友等其他工友多人向何修明承包的21号楼瓦工工程提供劳务,何修明按工程量每平方米17元支付砌墙瓦工工资,各瓦工间按工时结算报酬的事实。
被告何修明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李治财辩称:一、被告李治财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高;三、李治财不知道原告曾在工地上做工;四、李治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980元;五、后续治疗费及后续住院天数应以实际发生的数据为准,不应依据鉴定意见。
被告李治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
8、安医二附院医疗费票据40970元、舒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480元、被告收条二张金额共32000元。
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金墩康居点14号、21号楼建设工程由本公司于日发包给第三人胡玉来承建,胡玉来私下将其中的21号楼转包给被告李治财,李治财又把其中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何修明完成,何修明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属实;二、原告诉请的项目标准过高;三、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即由何修明、李治财承担责任;建议驳回原告对中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安徽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筑公司前身)承建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四期工程二标段14、20、21、29号楼土建、安装工程的事实。10、安徽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中筑公司将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四期工程二标段中的14、21号楼内部发包给胡玉来承建的事实。
第三人胡玉来述称:本人将21号楼工程转包给李治财,协议约定安全责任由李治财承担。
第三人胡玉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中提出如下证据:
11、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胡玉来将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四期工程二标段中的21号楼土建、安装工程转包给李治财的事实。
被告李治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4天不是诉称的35天;3360元特护费票据形式不合法;陪护床位收费通知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最终的伤残等级,其后续医疗费、住院天数也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证人王某某证明何修明把21号楼部分墙体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等人,且原告未戴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负有过错。对被告中筑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同意李治财代理人的意见。对李治财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胡玉来同意李治财及中筑公司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二被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王某某所称的劳务承包只是与何修明之间工资结算由惯常的计时改为计件方式,不能改变其接受何修明指派工作及原告提供劳务与何修明接受劳务的关系。
据此查明如下事实: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21号楼建设工程由被告中筑公司承建,被告中筑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第三人胡玉来完成,第三人胡玉来后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治财,被告李治财将该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何修明完成。日,原告罗启冬应何修明的邀请,与王伟、王金春、陶廷友等人一起为该工程实施土建作业。9月14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工人在该楼第三层工地砌墙时,被自该楼五层掉下的一块木工模板砸中颈项部位,致原告当即受伤晕倒。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2643元。日原告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标九级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住院2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三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3123元(其中含李治财支付480元)、误工费19080元(180天&建筑业日平均工资106元)、护理费7056元[3360元+(66天&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56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补费880元(44天&20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4928元(20年&6232元/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治财垫付原告医疗费480元及给付赔偿款共计52890元。另查明,被告何修明、李治财、第三人胡玉来分级承揽被告中筑公司承包的金墩康居点21号楼建设工程,且该三人均无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中筑公司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何修明、被告李治财、第三人胡玉来分级承包被告中筑公司承包的舒城县经济开发区金墩康居点四期工程二标段中的21号楼建设工程事实清楚。原告罗启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且其本身并无过错,应由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责任的劳务接受者被告何修明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治财、第三人胡玉来、被告中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承包的被告何修明不具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何修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治财及中筑公司所辩原告与何修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修明应赔偿原告罗启冬物质损失11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23167元,扣除已付52890元及垫付医疗费480元,尚应给付697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治财、第三人胡玉来、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修明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明
&&&&&&&&&&&&&&&&&&&&&&&&&&&&&&&&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蔡&琦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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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金兰、魏政强、魏强玲、王秀梅、魏瑞玲诉被告师习航、毛同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通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李金兰,女,汉族,日生。
原告魏政强,男,汉族,日生。
原告魏强岭,男,汉族,日生。
原告王秀梅,女,汉族,日生。
原告魏瑞玲,女,汉族,日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师习航(行),男,汉族,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保善,男,汉族, 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毛同松,男,汉族,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金兰、魏政强、魏强玲、王秀梅、魏瑞玲诉被告师习航、毛同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师习行是个体建筑工头,2011年5月份承接毛同松的两层楼房。开始施工时,师习行叫上魏和臣跟着打工,当月11日下午3时许,魏和臣在一层楼上面拉二层的水泥地坪,由于吊料机地锚不牢固被拔出,地锚绳把正在干活的魏和臣拉住拖掉到一层,当时即被摔成重伤,经送通许县中医院治疗四天,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24000多元,师习行承担了6000元。魏和臣去世后,被告不愿承担我们要求的费用,双方协商无果。我们认为,被告师习行雇用魏和臣为其打工,由于施工中管理不到位,致使地锚被拔出,把正常干活的魏和臣拉下致死,责任完全在施工负责人师习行,被告毛同松明知师习行没有相应资质,仍然和师习行订立施工合同应和师习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补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8379.68元、丧葬费13000元,赡养费2301.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
被告师习航辩称,我与死者魏和臣及其家属是同村关系,魏和臣是我老师,我不断跟他在民间建房。于2011年5月份,我老师魏和臣承接我村魏纪峰承包毛同松的两层楼房,已下过地基转让给魏和臣并与毛同松有口头协议。此后魏和臣找我说他承包毛同松两层楼房,并说是魏纪峰转让给他的,我表示同意跟他盖房。于日中午约11点许,魏和臣去工地时给我和他人说去他女儿魏瑞玲家中喝了酒,回家后又喝了点酒。当时我和他人都说不让他干,叫他休息,他不听劝阻,在一层楼上昏倒下来导致事故的发生。由于他是我老师,跟他干活多年又是同村关系,我暂借他人6500元给魏和臣家人送去先办事,是出于人道主义。死者魏和臣一是我老师,二是承包者,三是领工者,四是自己喝酒过多导致事故的发生,跟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毛同松辩称,1.原告起诉我属诉讼主体错误,我是房主,魏和臣是建房施工人,是工头又是承包方,我与魏和臣已对房价等约定明确,已将房价全部付清,已尽完法定义务,故对其他事故概不负责。2.魏和臣与其工人是同打虎同吃肉的关系,是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他们合伙经营应共负后果,他的所有工人应为共同被告,不应起诉我。3.工头魏和臣本身有重大过失和过错,因此原告方应对魏和臣本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侵权法先于事故施行,该法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去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被告师习航承建被告毛同松的两层楼房,并带领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队进行施工,五原告家属魏和臣跟随一起干活。于日下午,魏和臣酒后去工地干活,不慎被拔出的地锚绳从二楼拖落,摔成重伤,当即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8538.60元、输血费4400元、车费500元,于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魏和臣住院抢救期间,被告师习航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元,通过案外人魏和方给付五原告5000元。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补10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88379.68元、丧葬费13000元,赡养费2301.3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元。
魏和臣抢救期间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8538.60元(不含输血费);因抢救支付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应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应为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应为80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6个月为13678.5元;魏和臣生于日,已年满64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6年应为88379.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秀梅自愿放弃对赡养费2301.38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魏和臣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内部记账凭证,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收到条,收款凭条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魏和臣受雇于被告师习航,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雇佣关系,原告方所提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雇佣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师习航辩称,系魏和臣承包毛同松的两层楼房,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毛同松辩称,魏和臣是建房施工人,是工头又是承包方,又辩称,魏和臣与其工人是合伙关系,前后所述矛盾,且被告毛同松一方证人均直接或间接与被告毛同松、师习航有亲属或利害关系,证言所述亦部分矛盾,故对毛同松辩称不予认可。因此,雇主师习航应对魏和臣在建房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魏和臣酒后施工,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减轻雇主师习航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同松作为建房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师习航的建筑施工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师习航,具有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毛同松还应与被告师习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的魏和臣人身损害,被告师习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同松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魏和臣的医疗费18538.60元(不含输血费)、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88379.6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元的60%即72850.07元,被告师习航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垫付及给付的6500元,现仍应赔偿66350.07元;对魏和臣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元的10%即12141.68元,被告毛同松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魏和臣死亡,给其家人带来极大痛苦,但二被告亦不想魏和臣受到损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由被告师习航承担12000元,被告毛同松承担3000元。因魏和臣已年满六十周岁,故对五原告误工费要求赔偿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习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不含输血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6350.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合计78350.07元;被告毛同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毛同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不含输血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14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5141.68元;
若被告师习航、毛同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65元,由五原告承担1312元,被告师习航承担1721元,被告毛同松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审& 判& 员& 李永超
审& 判& 员& 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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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荣与吕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宣民初字第2022号
原告丁华荣,男,35岁。
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同平,男,31岁。
委托代理人王宗斌,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华荣诉被告吕同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运全、被告吕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吕同平自日起一直在宣威城打工,日12时,被告打电话叫原告到新世纪建材城去帮工下钢材,由于工作量不大,工时费约定50元,原告到新世纪建材城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号牌云D68527吊车栓钢材吊到地上,13时55分,被告驾驶云D68527吊车起吊钢材的过程中,钢材掉下撞到云D56007号内的丁华荣,造成丁华荣:1、右胫骨骨折2、右足第2、3、4、5、6趾近节趾骨折。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出院,住院13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大部分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4月1日至4月30日由原告两位亲属护理,5月1日至8月12日由原告的一位亲属护理。日原告所受伤经曲靖市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第0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原告右下肢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直接评定为八级。2、原告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6000元。被告叫原告去帮工,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吊车起吊钢材掉下致伤,造成原告8级伤残,产生了以下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2645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医药费240.4元、鉴定费1020元、打字复印费320元、交通费130元、后期医疗费用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元。
被告吕同平辩称:1、本案属雇员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竞合的案件。2、本案发生事故过程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在原告举证后再做说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病情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需1人护理;
2、住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
3、收费收据2份,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
4、鉴定费发票及复印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
5、交通费发票11份,证实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
7、租房协议及居住证各1份,证实原告一直在城区居住,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户口计算。
8、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
经质证,被告吕同平对第1、2、3组证据无意见;对第4组证据,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报告否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5组证据无意见;对第6组证据,鉴定书适用的标准是无效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不应作证据使用;对第7组证据,居住证只能证实办理了居住证,应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佐证,才才能成立。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原告就在城市居住,亦未提供相应依据证实;对第8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规范,按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被告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鉴定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双方已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鉴定结论认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居住证系公安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租房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该证明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同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纠纷为道路交通事故;
2、保险单及发票,证实被告投保的险种;
3、住院医疗收据及明细单,证实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
经质证,原告丁华荣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属于交通事故,但原告可以选择以劳务纠纷起诉;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吕同平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日12时,被告吕同平打电话约原告丁华荣到宣威市电厂路新世纪建材城帮工卸载钢材,报酬由吕同平支付。原告到新世纪建材城后,被安排到云D56007号车上栓钢材,13时55分,被告驾驶云D68527吊车起吊钢材的过程中,钢材掉下撞到云D56007号车内的丁华荣,造成丁华荣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足第2、3、4、5、6趾近节趾骨折。日出院,住院133天,用去医疗费48835.84元(已由吕同平支付),吕同平另支付生活费1500元,住院期间吕同平之妻李柏香向丁华荣送餐10日。日,原告丁华荣到宣威市中医院复查,用去检查费240.4元。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支付鉴定费、打字复印费134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元。审理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到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日,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3100元,被告吕同平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虽然证明了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属雇员人身损害和交通事故的竞合。但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同平作为卸载钢材的承揽人,邀约丁华荣并安排到云D56007号车上栓钢材,由吕同平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吕同平对卸载钢材的施工过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对原告丁华荣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华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为:被告吕同平承担85%,原告丁华荣承担15%。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未出具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9076.24元、误工费63.06元/天&133天=8386.98元、护理费63.06元/天&133天=838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3-10)天=6150元、残疾赔偿金21075元/年&20年&30%=126450元、后期治疗费13100元、鉴定费和打字复印费264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吕同平赔偿原告丁华荣医疗等费元的85%即元,除已支付的51635.84元,尚应赔偿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黄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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