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烂用裁定书怎么办?

法院撤销裁定被索亿元国家赔偿
2007年,停建多年的盛运大厦。该楼紧邻天津西站,地段良好,目前该楼已接近竣工。资料图片
  系个人索要国家赔偿额最高诉讼;天津一中院2001年裁决将一烂尾楼抵偿,去年撤销裁决
  本报讯 2000年,浙江商人干善庆在天津交375万首付款买房,结果项目停建。2001年,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简称“天津一中院”)裁定“以房抵债”将该楼13个楼层商住房抵偿给干善庆。去年,天津一中院出具新的执行裁定称,2001年“以房抵债”的裁定确有错误予以撤销。
  干善庆认为,9年间房价飞涨,法院错误出具新裁定,导致他损失上亿元房产。他起诉要求天津一中院支付国家赔偿1亿元。目前,天津市高院已受理此案。
  法院裁定“烂尾楼抵债”
  干善庆称,1999年底,他和天津腾宇置业公司(简称“腾宇公司”)签约,预购该公司开发的盛运大厦A座4至9层,建筑面积共3180平方米,房价750万元,约定2000年12月交付。干善庆付款375万元,但房屋却未竣工,于是他向法院起诉。
  天津一中院在2001年的判决书中称,经查腾宇公司资金不到位,该大厦只完成主体工程。和干善庆签约后,腾宇公司未进行合同登记备案,且所购房屋早在签约前已被抵押。腾宇公司构成违约,判决双方合同解除,腾宇公司退还购房款、违约金等455万余元。
  腾宇公司未按判决如期赔偿。2001年5月,天津一中院出具执行裁定称,双方均同意将部分停建楼层以655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干善庆。法院裁定将盛运大厦的地下1至2层、B座6至8层、16至23层共计13层停建商住房抵偿给干善庆。
  法院9年后撤销裁定
  去年10月,天津一中院向干善庆出具新的执行裁定称,“本院于日作出的以房抵债民事裁定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最高法院相关规定,裁定撤销2001年的以房抵债裁定。
  两份执行裁定书的落款也不同。2001年的裁定落款“执行长田春燕、执行员王永 王俊发”,新裁定书的落款是“院长刘金波”。以房抵债裁定撤销,那么干善庆和腾宇公司的债权债务如何处理?新裁定丝毫没有提及。
  天津高院受理赔偿案
  干善庆对新裁定非常意外和不满。他认为,2001年以房抵债裁定作出后,双方的债务纠纷执行完毕,自己依法享有了该房产权。
  今年10月17日,干善庆委托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韩一村向天津市高院起诉,要求天津一中院为其错误裁定付国家赔偿1亿元。
  11月29日,天津高院正式受理并向干善庆发出传票。昨日,办案的张法官在电话中表示,目前正对此案进行审查,何时能出裁决还不好说。
  ■ 争议
  【原告干善庆】
  法院曾错判“一房两主”?
  干善庆还拿到了法院的另一份判决;2002年,天津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简称天津二建开发公司)也将腾宇公司告到天津一中院。
  天津二建开发公司诉称,1992年,该公司和天津市红桥区平房改造办公室共同开发危房改造工程,因资金短缺,该公司完成拆迁和桩基等工程后,于1995年将该项目转让给天津惠亨贸易公司。1997年,惠亨贸易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腾宇公司。红桥区建委召集各方确认,将该楼B座的6、7、8、18、19、20层抵偿天津二建开发公司先期支付的拆迁补偿等投入。1997年,原被告签约补充确认。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楼层归属。
  判决中,天津一中院称,腾宇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缺席审理并判决确认该工程B座的6、7、8、18、19、20层的房屋归天津二建开发公司所有。
  干善庆的妻子李女士称,天津二建开发公司和腾宇公司的纠纷以及一中院的上述判决,他们最初不知情。后来得知上述判决后,去一中院反映,被告知“你们的裁定在前,不用担心”。
  楼价10年涨亿元谁来赔?
  干善庆的律师韩一村认为,天津市一中院对早已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根据的情况下作出新裁定剥夺了干善庆的物权,属于错误执行,给干造成了巨大损失。退一步讲,即使新裁定正确,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干善庆天然地享有溢价利益,该案房产价格如今已升值一亿元。一中院应对十年间房子的溢价部分给予赔偿。此外,如10年前不裁定“以房抵债”,干善庆的455万再投资的增值同样巨大。因此天津一中院理应为其执行错误进行赔偿。
  【天津一中院】
  以房抵债裁定不具执行条件
  据媒体报道,盛运大厦从1997年动工建设至今仍未完工,被称为“最牛烂尾楼”。2008年前后,腾宇公司将盛运大厦转让给了江胜公司,由后者续建。
  对于新裁定书为何没有说明撤销9年前裁定的原因,天津市一中院漆姓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此楼一直停建,为了城市形象才协调江胜公司续建此楼,也有腾宇公司和江胜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所以续建合法。江胜公司续建此楼属添附性质,此楼不再是当初的“烂尾楼”,且此楼因历史原因导致手续不全,不能过户,也不能办房产证,所以2001年的“以房抵债”裁定书不具备执行条件,且腾宇公司已具备偿还当初购房款的能力,当时判决有其特定原因,其实无法实现债权转换,一中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把当年的裁定书撤销了。
  昨日,记者致电天津一中院专门负责执行异议、复议等执行审查的“执行裁决办公室”,办公室称不清楚干善庆的执行案件,需找李法官,但记者拨通电话后被告知李法官不在。
  ■ 律师说法
  索赔1亿元无需交诉讼费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琴曾代理多起国家赔偿案件。她表示,目前国家赔偿案件多是针对刑事判决出错或是行政机关执法错误的案件,比如“赵作海案”。针对司法机关在执行裁决中出错的案例并不多见,1亿元的索赔数额应是目前个人起诉国家赔偿索赔额最高的诉讼。但天津高院最后能否裁决支持这一索赔尚不敢断言。
  王雪琴表示,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使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韩一村证实,尽管索赔额度高达1亿元,但干善庆并没有向天津市高院缴纳诉讼费用。
  【国家赔偿案例】
  今年5月,最高法院发布的《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中统计显示:2010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国家赔偿案件1419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355件,赔偿金额为3764.1万元。
  43万(已执行)
  1995年10月,武汉市中院审理某企业破产案时,认定企业一笔债权为振兴炼油厂所欠。该院裁定将泰达公司交给振兴炼油厂加工的油品及加工费余款予以扣押。2004年,武汉中院再审确认属错误执行,撤销原民事裁定,向泰达公司支付国家赔偿43.4264万。
  10万(已执行)
  范某租赁给一家公司的私人财产,却被法院错误执行抵偿了这家公司的债务。范某诉诸法律并进行了15年的奔波。去年10月,范某获得国家赔偿10万元,由陕西省高院、西安市中院、新城区法院共同赔偿。
  700万(索赔中)
  山东淄博村民曹永刚起诉新德威耐尔公司欠款101万获法院支持,法院将新德公司的一批瓷砖拍卖。而此前新德公司已将该瓷砖典当给济南银通典当公司。银通典当诉讼要求高新区法院国家赔偿700万元。
  本版采写/本报记者 陈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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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同。露天烧烤不健康,且影响周边环境。
不赞同。夏天吃露天烧烤是一大享受。
说不清。得看具体执行情况。
在法律上规范城管的职能与执法手段
政府加大对小摊小贩的照顾与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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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观望一段时间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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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等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济执复字第4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乐岩,男,日出生,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志刚,男,日出生,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申请执行人济南新运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运强,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机械工业总公司清算组)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2013)历执异字第112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历下法院在执行济南新运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机械工业总公司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的房产。机械工业总公司清算组向历下法院提出异议,异议理由为:异议人已被历下法院裁定破产还债,所有执行程序均应终止;上述房产座落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土地还是其地上物均不能拍卖,应由政府部门收回并对地上物进行补偿;历下法院(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裁定下达前土地和地上房屋已处置完毕,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要求终止执行(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历下法院查明,(2001)历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和(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机械工业总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原为水泥厂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历字第50053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历城他字第000046号,建筑面积3561平方米)准于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运丰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其享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因未主动履行(2001)历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和(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新运丰公司申请历下法院强制执行。历下法院立案执行后,于日作出(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机械工业总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原为水泥厂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历字第50053号,他项权证号为济房历城他字第000046号,建筑面积3561平方米)”。另查,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原为水泥厂路)的房产系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该房产产权所有人是本案被执行人机械工业总公司。历下法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2001)历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和(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历下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原为水泥厂路)的房产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撤销历下法院(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理由不充分。据此,历下法院作出(2013)历执异字第1125-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机械工业总公司清算组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机械工业总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理由为:1、历下法院已于日作出(2001)历民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机械工业总公司破产还债。在破产程序中,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的抵押权已处置完毕,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是登记债权人,更不是登记抵押权人,历下法院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裁定书是错误的。在破产程序中,不能独立于破产案件而执行(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裁定书。2、历下法院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裁定书之前,国有划拨土地上的地上物已由省国资委委托山东国投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该资产已处置完毕,应终止执行。3、申请复议人被历下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按法律规定所有执行案件均应终止执行,应交由破产案件一并处置。请求撤销历下法院(2013)历执异字第1125-1号、(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历下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日,机械工业总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历下支行)借款877万元,并以其座落于历城区水泥厂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历字第50053号,面积为3561平方米)作为抵押。日,历下法院作出(2001)历民督字第1号支付令,内容为“被申请人机械工业总公司偿还申请人工商银行历下支行贷款本息元。”日,历下法院作出(2001)历民破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机械工业总公司破产还债。之后,工商银行历下支行向历下法院申报债权。因该债权一直未能受偿,工商银行历下支行于日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该办事处又于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运丰公司。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市商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新运丰公司与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于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2013年,新运丰公司向历下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裁定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历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涉案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未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该土地是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是否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均无法认定。虽然申请人提供的涉案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但因涉案房产并非凭空存在,申请人对涉案房产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未能证明,故新运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日,历下法院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新运丰公司的申请。日,历下法院以院长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历民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为由,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历民特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日,历下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他项权证,申请人新运丰公司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历下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机械工业总公司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殷陈路2号(原为水泥厂路)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新运丰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享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日,历下法院以(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后,以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应终结执行,对破产企业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办理移交手续。本案中,债务人机械工业总公司在2001年即被宣告破产,其债权人的债权不应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人新运丰公司即使通过诉讼程序取得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书,在新运丰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执行机构亦无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更无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历下法院作出的(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申请复议人主张(2013)历民特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裁定。因该裁定是审理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定,执行程序中无权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执异字第1125-1号、(2013)历执字第1125号执行裁定书。二、驳回申请复议人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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