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村支书杀4村民贪污多少钱够成犯罪

村支书窃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含提留款)如何定性_检察日报社多媒体数字报刊平台
第03版: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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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窃取土地征用补偿费(含提留款)如何定性
&&&&案情:王某系某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5月因建设公路需要,政府征用了王某所在村的一片土地,财政拨款20万元作为土地征用补偿费。2007年10月,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将其中的3万元作为提留,并报乡政府备案。11月20日,王某利用自己掌管财务室钥匙的便利,将提留款3万元以及尚未发放到村民手中的土地征用补偿费17万元中的5万元拿走据为己有。同年12月16日,王某因案发被公安机关逮捕。此案中,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因为王某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掌管财务室钥匙的职务上的便利,窃取8万元土地征用补偿费,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窃取提留款3万元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5万元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两罪而非一罪。窃取3万元村提留款和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虽然是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但因为符合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是两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这涉及到如何评价行为的个数的问题。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就区分罪数的标准而言,有行为标准说,结果标准说,犯意标准说,犯罪构成标准说等多种观点,笔者赞同犯罪构成标准说,行为符合几个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构成几个犯罪,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和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并不能等同。&&&&&其次,王某窃取5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因为,其一,王某系村党支部书记,根据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管理工作,王某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其二,王某利用自己掌管财务室钥匙的便利窃取土地征用补偿款,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三,5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于公共财物。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再次,王某窃取3万元村提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的行为同样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万元村提留同样属于公共财物,为什么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呢?因为,王某此时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当3万元土地征用补偿款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作为村提留后,性质就发生了变化,不再是土地征用补偿款,而是村集体所有的一般的公共财物。一旦这3万元的性质发生变化,对3万元村提留来讲,王某就和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无关,因此,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应构成职务侵占罪。&&&&&最后,就犯罪数额来讲,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只能是3万元,犯贪污罪的行为只能是5万元,不能因为该案件中的款项原来均属于土地征用补偿款就对王某的犯罪数额进行累加计算,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主观责任原则的要求。&&&&&(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带你认识更牛的人下载即送20张免费照片冲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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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ogTitle:'[转]谈谈村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四性认定法',
blogAbstract:'谈谈村干部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四性认定法时间: 16:51:00\r\n作者:吴克明 张俊华\r\n新闻来源:本站 \r\n\r\n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主体身份要件。\r\n但是,1997年刑法实施后,实践中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挪用公共财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况很多,对于这些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如何处理,司法部门的意见很不统一,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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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st wl as x}{/list}北京丰台一村支书贪污拆迁补偿款近四百万获刑9年
  原北京市丰台区某村支部委员会书记郭文,涉嫌贪污被提起公诉。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判处其九年有期徒刑。
  郭文在担任村党总支部书记期间,于2007年,利用协助丰台区人民政府管理、发放建设占地拆迁补偿款项的职务便利,伪造拆迁补偿协议,骗取380万元拆迁补偿款。在案件审理期间,郭文的亲属代郭文退缴380余万元赃款。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郭文身为村党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在依法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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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支书是否是公务员,能否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
作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邓俊明&&发布时间: 08:34:45
  问:我们村支书管某将国家拨发给贫困家庭的低保金和高龄补贴截留贪污,并授受煤矿老板的贿赂以准许外地商人开采本村的煤矿。我们想向纪委举报管某贪污受贿。请问,村支书管某是否是公务员,其能否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被抓起来?
                                                渝水  姜某
    答:你好,村支书不是公务员,但其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公务员必须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村支书作为党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属于党务工作者,并非享受国家财政工资福利的公务员。因此,村支书管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另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主体要件看,贪污、受贿罪的主体均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从客观要件看,贪污罪是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懂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虽然村支书管某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但其从事公务并贪污低保金和高龄补贴,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因此,不具备公务员身份的村支书管某依然可以构成贪污受贿罪的主体。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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